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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7月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55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煜哲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事故現場Google街景圖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 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車禍未與告訴人郭存勝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刑顯然過輕 ,請撤銷原判決,並另量處適當之刑度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 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勢,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 ,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 案過失情節,併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前無其他因犯罪遭法院判決科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 審酌之事項均妥為斟酌,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 圍,亦難認有何輕重明顯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是 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而就雙方和解情 形,被告非無和解之意願,係因雙方可接受之金額差距過大 ,本案未能達成和解及填補損害之原因,尚無從全然歸責於 被告,亦難執此逕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以資為量刑加重 之事由。再者,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⒈林煜哲:無號誌交岔路口 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郭存勝: 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則原審綜合前情 ,及本件被告之過失情節、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種類、告訴人 所受傷勢等節,量處前開刑度,並無明顯失衡之處。從而, 上訴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煜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前行」部分,應補充為「竟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 即貿然前行」、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3行「嗣林煜哲於事 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部分,應更正為「嗣林煜哲 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 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 判,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證據清單欄編號4「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紙」更正為「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補充「被告林煜 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 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 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 ,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併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法院判決科刑之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55號   被   告 林煜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煜哲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70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美山路與美山路7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道,少線道車應讓多 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郭存勝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美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郭存勝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腦出血、左鼻骨骨 折、臉部挫傷之傷害。嗣林煜哲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郭存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煜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存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4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紙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沈毅

2024-11-15

KSDM-113-交簡上-199-20241115-1

交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1號 原 告 郭存勝 被 告 林煜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2024-11-15

KSDM-113-交簡上附民-51-20241115-1

智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丰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義丰為創意瘋國際有限公司(址設高 雄市○○區○○路00號,下稱創意瘋公司)負責人,經營網路團 購業務,因向林怡君(森霖行銷國際企業社負責人;涉嫌違 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40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購貨,取得林怡君 獲授權而供其宣傳販售使用、由告訴人魏鈺婷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澳洲頂級黑金鱘魚精華素顏霜50ML」、「南極冰川固 態水120ML」商品照片共4張,詎其另向他人進貨販售時,明 知依商業慣例已不得使用林怡君提供之商品照片,且未經告 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傳輸前揭告訴人攝影著作, 竟基於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7月7日前某時,使用電腦及網路相關設備上網,在L INE通訊軟體「EF購了沒」群組將前開林怡君提供之商品照 片檔案上傳至其經營之團購社群,張貼於相關商品網頁作為 說明圖片,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自行點選觀看, 而以此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因告訴 人於111年7月7日察覺前揭商品照片遭盜用,始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 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告達成和解,嗣具狀撤回對 被告之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1-14

KSDM-113-智易-6-2024111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誠 郭惠芬 義務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 被 告 張永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俊誠、郭惠芬、張永泰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評議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至同案被告張文茂所涉傷 害部分,由本院合議庭另依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2024-11-14

KSDM-112-訴-575-20241114-1

交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0號 原 告 吳碧雲 被 告 董隆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4-11-13

KSDM-113-交簡附民-160-20241113-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啟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 民國112年5月22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停靠在高雄市鳳山區武昌路由西向東方向,位在 武昌007號燈桿前之慢車道上,下車後欲開啟左後車門時, 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是否有行人或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開啟駕駛座後方車門,適有告訴人張 紀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昌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碰撞上開車門而人車 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無名指撕裂傷(約3公分)、左側 胸壁鈍挫傷、左肘、右手、雙膝及雙踝挫擦傷等傷害(過失 傷害未據告訴)。詎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人車倒地後 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或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 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於起訴後之113年7月2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4-11-13

KSDM-113-審交訴-277-2024111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豪 具 保 人 黃靖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1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靖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陳建豪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於偵查中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諭知以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黃靖芳於同日繳納保證 金20萬元後獲釋乙節,有本院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 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國 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具 保人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 3年8月7日準備程序到庭,經依法拘提亦無所獲等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囑託拘提函稿、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9月12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 1130030506號函暨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 告書等件附卷可佐。而被告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參。顯見被告已經逃 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1-12

KSDM-113-金訴-897-20241112-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展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26號之刑事簡 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734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展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胡展魁能預見虛擬貨幣帳戶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 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虛擬貨幣帳戶帳 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 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 ,如經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以及經由 轉換至實體金融帳戶,再提領而出,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某時許, 在其位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之居所(地址詳卷)內,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周亞旋」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與其約定每日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之報酬,由胡展魁向「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n 帳戶),並綁定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後,再以LINE傳送上開MaiCoin帳戶之 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MaiCoin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賴貞妃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儲值1萬9,975元至上開MaiCoin帳戶 內,旋遭該詐欺集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而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賴貞妃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 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胡展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貞妃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 第5至9頁),並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回覆資料暨所附之 被告MaiCoin帳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等(警卷第13至18頁 )、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警卷第19頁)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影本(警卷 第21至29頁)、被告之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11月1日 至111年12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6頁)、被告1 13年7月5日庭呈與暱稱「周亞旋」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取畫面影本(本院金簡上卷第69至73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 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 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2.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3.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 未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 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 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 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②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 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 參考)。  ③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自白犯行,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⒊被告俱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洗錢防制法於原審判決後始經修正施行,因刑罰變更,且對 被告有利,原審無從審酌於此,未能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所為法律適用及量處之刑 度即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對被告有利之 事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部分予以撤銷,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逕依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判 決。  ⒉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 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 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 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亦獲告訴人為其請求從輕量刑一情, 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11 3年7月2日刑事陳述狀(院卷第55頁、第57至59頁),是原 審之量刑基礎已被動搖,則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及改 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 法之判決。  ⒊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資料,幫 助詐欺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助長洗錢犯罪之猖獗,所 為實有不該。惟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害,是本 案犯罪所生損害業經適當填補。另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不佳 一情,有被告113年7月5日庭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臨床心理 報告(本院金簡上卷第75至8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7月1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163310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病 歷資料影本(本院金簡上卷第93至107頁)在卷可查;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 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告訴人儲值至被告申設之MaiCoin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 財物,然該款項既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非屬被告所有 ,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加以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全額 損害一情,業如前述,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取得其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柏峻、鄭博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新臺幣) 儲值帳戶 1 賴貞妃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王經理借貸專員」與賴貞妃聯絡,佯稱:可透過「喬美快貸」網站辦理貸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至超商持代碼繳費。 111年12月4日上午10時48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申設之MaiCoin帳戶

2024-11-12

KSDM-113-金簡上-125-20241112-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86號 原 告 蔡榮和 被 告 張婉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4-11-08

KSDM-113-審附民-386-20241108-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4號 原 告 邱添意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 被 告 陳建龍 林曉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雲惠鈴律師(法扶) 被 告 陳俊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4-11-08

KSDM-113-審交附民-204-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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