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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呂云芸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6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呂云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呂云芸(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 在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結果,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抗告人對本件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表示請從輕量刑,暨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態樣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整體行為責任與 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 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 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 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 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1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是以,本件 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 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 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6所處刑期之總和,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 業經判決確定在案,且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又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類型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且犯罪期間 密接,為免對被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實應酌定較低之 執行刑。惟原審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顯屬過重,並有違數罪 併罰之規範及比例原則,而屬罪刑不相當,請依職權撤銷原 裁定,另更為有利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三、按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 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再按立法者所以就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 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 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 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而具特別預防之功能,應併合處罰之複 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 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 限制加重原則,以期罪責相當。從而,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 數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不僅應遵守外部 性界限,更應受各種內部性界限之支配,為避免責任非難效 果重複滿足、特別預防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以符合罪 責相當之要求,應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如數罪間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侵害 法益之異同。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 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係屬相同之犯罪類 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若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 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但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然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諸一 般相同犯罪類型數罪之情形時為高之應執行刑,此外,藉由 分析數罪間之關係,諸如數犯罪之時間間隔、頻率、數犯罪 間是否具備目的手段原因關係等,亦可資為決定應執行刑之 參考因子。法院並應於裁判內適當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 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上述 ,符合法定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固非無見。  ㈡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且皆係於109年10至11月間,參與綽號「麥拉倫」等人所組 成之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協助計算及發放車手報酬等 工作,犯罪時間、各罪罪質、犯罪手段均屬相近,依前述說 明,於數罪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刑罰效果應予遞減,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始符以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而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雖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限制,然原 審未審酌上情,復未詳為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態樣及相互之 關聯性、矯治受刑人之效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等因素,而 為適度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難認已遵守內部性界限,尚非 妥適。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原審法院既已就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 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 ,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  ㈢爰審酌抗告人如附表所犯共52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且皆為參與綽號「麥拉倫」等人所組成之同一詐欺 集團,擔任收水、協助計算及發放車手報酬等工作。又前揭 數罪之犯罪時間介於109年10至11月間,各次犯行如有分得 犯罪所得,金額僅約新臺幣數百元至數千元,尚非甚鉅,再 抗告人對於附表編號1、3、4、6所示之罪均坦白認罪,餘皆 否認犯行;而除附表編號3所示共4罪曾與其中3名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外,其他部分則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 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等情狀。經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為 如附表所示犯行,雖犯案次數較多,然就附表所示各罪間之 關連性而言,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性質均 相似,且都是參與相同之詐欺集團所為,犯罪手法、型態俱 相雷同。再酌以其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法秩序之輕率及 敵對態度,及其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暨 刑罰權邊際效應是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 之情狀,復參酌抗告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予以 評價後,依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HM-114-抗-33-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解除或變更限制住居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仕杰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32號), 聲請解除或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仕杰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嘉義縣○○市○○路○段000巷00號 」。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仕杰(以下稱聲請人)前經 原審法院裁定限制住居在被告之住所地「臺南市○○區○○街00 號」,然嗣經本院判決在案,犯後至今被告已知所悔改,亦 積極保持良善行為,尋得正常工作,應已無再限制住居之必 要,請求解除限制住居處分。若仍認有對聲請人限制住居之 必要性,因被告之祖母及親人多居住於嘉義縣市,且被告近 期亦在嘉義縣市覓得工作,為方便工作及照顧親人,請求變 更限制住居處所為「嘉義縣○○市○○路○段000巷00號」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羈 字第198號裁定羈押,於民國113年7月2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原審法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無繼續羈 押聲請人之必要,而諭知聲請人具保新臺幣3萬元,並限制 住居於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街00號」之處分。原審法院 審理本案後,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聲請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聲請 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932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聲請人處有 期徒刑1年。又本案判決經送達檢察官及聲請人後,上訴期 間尚未屆滿,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存卷足考。則檢察官及聲 請人均有可能提起上訴,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仍有 對聲請人為限制住居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住 居處分部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然聲請人因工作及家 庭因素,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至聲請人現住地址,並不影 響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亦不致造成聲請人日後審理 及收受訴訟文書之困擾,故聲請人聲請變更住居處所部分,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限制聲請人住居處所變更 為「嘉義縣○○市○○路○段000巷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HM-114-聲-112-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佳豪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5、277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楊佳豪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70、176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 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卷內被告與張○彤之人對話及其販賣 毒品紀錄,應可認定被告所供稱之情非虛假,若因張○彤 為 檢察官不起訴即認被告未能符合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之要件, 實屬過苛。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 第59條減刑後,各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3年9月、3年8 月,依刑法第66條規定,得減至二分之一,原判決量刑比較 同類案件,尚屬過重,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等語,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持有各該次毒品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各次 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審 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 別減輕其刑。被告犯罪情狀有可憫恕之處,均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 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 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 被告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 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被告固向警員陳述其毒 品上游係「張○彤」,並經警方查辦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偵辦(見本院卷第115-142頁)。惟檢察官並未因 此查獲「張○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1日南檢和暑112偵1255字第1 1390455230號函及該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74號不起訴處分 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7-171頁)。是依現存事 證,尚無從認已依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有 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另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一節, 倘嗣經調查、偵查後,足認符合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自可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 ,附此敘明。  (二)又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再刑法 第66條為關於減輕其刑之標準所設訓示規定,所謂「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並就法定本刑 減輕而言,裁判時可在此幅度內自由酌量,並非必須減至 二分之一,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至於 有無說明減為幾分之幾,衹屬文字簡略之枝節問題,於判 決無影響。查,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原判決2次減刑, 依刑法第66條前段、第70條規定,係減為有期徒刑19年11 月以下2年6月以上,而法院係在此刑度範圍內,依前揭量 刑事項予以審酌,而所量處之刑,並非必須量至最低刑度 ,自無庸置疑。茲原判決以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見原判 決第5頁),對被告分別量處3年9月、3年9月、3年8月之 刑,顯屬低度刑,均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 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又 原判決對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給予 被告減刑後,被告之刑度已大幅度減少,被告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情輕法重之情,應經較 嚴格之檢視。若無,被告所犯本案之罪,理應判處有期徒 刑5年以上,而本案原判決僅依其所述之理由(見原判決 第4-5頁),即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對被告之 量刑實屬寬厚。故被告上訴無視於此,反認原判決違反比 例、平等原則,量刑過重云云,顯然無理。又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期,而原判決對被告 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核自其對被告所 處之最長期3年9月,平均一罪約只加1月,是原判決對被 告所定之執行刑,更是從輕,顯有考量各罪之罪質、犯罪 行為之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依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無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而有濫用其裁量,自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 之處。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HM-113-上訴-1711-2025012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6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伯展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林伯展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 卷第64、89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 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之前案係犯幫助洗錢罪,與本 案公共危險罪非同一罪質,所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原審據 以認被告應予加重其刑,並不可採。又被告未及深思貿然犯 下本案犯行,於犯後悔不當初,已衷心悔改,被告有正當工 作收入,長子又甫出生,請鈞院從輕量刑,讓被告能易科 罰金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三、本件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 年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 林伯展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林伯展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 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 -52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本案 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檢察官於起訴時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 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且被告出獄2月餘,於112年3 月19日即再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為警查獲,有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40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按( 見原審卷第159-165頁)。被告竟不思收斂,於112年4月3 0日再犯本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是被告顯有犯罪之主 觀惡性,且經執行後仍難收矯治之效。故原判決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生其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 理由欠備之可言。 (二)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 所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起訴係對被告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於原審 時又否認犯罪,原判決以被告騎乘機車併排、高速競駛等 具有影響、危害其他交通參與者或用路人之危險駕駛行為 ,對於交通參與者及用路人而言,犯罪所生之危害,已達 相當之程度,復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係於法定刑度內 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始科以此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另本案被 告於112年5月間被查獲後,又於113年間再度參與詐騙集 團,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3年8月21日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上訴意旨所述被 告犯後已衷心悔改云云,顯然不實。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HM-113-交上訴-1693-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暘展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36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66 4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202號、112年度偵字第2766號、112年度 偵字第3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沈暘展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沈暘展所犯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所犯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所犯之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所犯之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沈暘展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不再主張, 經本院向被告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2-153頁)。是 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 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拿槍,人也不是我綁的,我要與 告訴人丙○○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三、原判決認被告沈暘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黃 建智撥打電話向丙○○之父母、胞姐與乙○○之祖母恐嚇取財未 遂之行為,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與黃建智以一行為 同時對丙○○、乙○○2人先後為傷害、妨害行動自由及恐嚇等 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 規定,被告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與黃建智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黃建智前揭傷害、剝奪行動自 由、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黃建智著手實行恐嚇取財行為, 然尚未生他人所有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其犯 罪自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至被告行為時僅19歲,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 尚非屬「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罪部分,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 院卷第160頁),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妥。故被告上 訴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確方式處理金錢糾紛,竟夥同黃建智剝 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及傷害、恐嚇告訴人2人,暨向丙 ○○之父母、胞姐與乙○○之祖母恐嚇取財,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責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情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 行,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丙○○已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暨衡酌被告於本院所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另犯有他罪,之後還會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免無益 之訂定,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2025-01-23

TNHM-113-上訴-1744-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爵男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宇婕 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吳爵男、邱宇婕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 被告2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2人及辯護人 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6-128、231頁)。是本案被告 2人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2人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 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爵男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前於原審中曾表示就本案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編號2、3之 犯罪事實部分,均是「小胖女友」與其碰面交貨,即被告該 二次犯行之毒品來源都是由小胖女友提供。且被告已在其第 一次警察調查筆錄提供該名女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就此 攸關被告得否減免其刑,為利益被告之事項,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惟原審並未向檢調、警察等機關函查被告所指小胖女 友相關情資及其是否真有販賣毒品並因此遭查獲等事項。據 上,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未依職權調查 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指 摘判決量刑不當。 三、被告邱宇婕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除早於偵查中即已積極指認本案毒品來源為被告吳爵男 之販毒上游陳俊豪(暱稱小胖),並提供其相關資料外,更 於原審提供疑似小胖女友之人通訊軟體Line之ID帳號 (000 0000000000)。原審卷內亦有該名女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然就被告提供之本案販毒上游小胖女友相關資料部分,實 未見原審就此有何調查。而此涉及本案究有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攸關被告得否據此減輕其刑 ,核屬利益被告之事項,自有待詳查予以斟酌。原審未詳予 調查,自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及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又 被告係因多年來飽受被告吳爵男之折磨與家暴,方不得不協 助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違法行為。然被告從未因而直 接獲利或有何營利之意圖心、造成社會秩序危害,應受非難 。被告於本案僅係協助被告吳爵男進行聯繫販毒事宜,販毒 數量及次數不多,均屬零星販賣,亦未獲有直接犯罪所得等 情,所犯情節顯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 異,依前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如處法定最低有期徒刑恐仍有 過重之嫌,自應考量被告客觀上實有法重情輕、犯情可憫之 處,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原判決認本案 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量刑上自有不當等語。指摘原 判決量刑不當。 四、原判決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2人持有各該次所販 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各次犯 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分別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 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 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 被告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 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被告2人雖均供稱其本 案毒品係向「小胖」購買等語,並提供「小胖」其人之真 實姓名及「小胖」女友之相關資料暨追查方向,但均未因 而查獲相關販賣毒品之正犯或共犯等節,有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函(見原審卷第261頁、本院卷第159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267- 269頁、本院卷第161-163、247-249頁)可按。揆之前揭 意旨,被告2人雖有供出上手,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要件即屬有間,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 減免其刑。 (二)又按刑法第59條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 邱宇婕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正值青壯,明知毒品對社會 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且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 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販賣毒品更為法 所嚴厲禁止,卻仍販賣毒品與證人張耀升,各次金額數量 多達數萬元,漫延流毒遺害,尚非單一偶發之犯罪,對社 會秩序危害非輕,無從認其上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縱令其係因擔心受被告吳爵男暴力相向而為之,在客 觀上亦難引起一般同情,認有即使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情事,且被告邱宇婕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刑度已獲相當之縮減,已無宣告法定最 低刑期,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亦毋庸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減刑。 (三)再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 告2人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10年以 上有期徒刑,經減刑1次,原判決以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6頁),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刑(被告吳爵男5年4月、5年4月、5年7月,被告邱 宇婕5年2月、5年2月、5年3月),顯自低度刑量處,均係 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期,而原判決對被告2人所處之 刑(各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被告吳爵男) 、5年5月(被告邱宇婕),核自其對被告2人所處之最長 期,平均一罪約只加1至2月,是原判決對被告2人所定之 執行刑顯有考量各罪之罪質、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及整體犯 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以累 加方式,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 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之處。 六、綜上,本件被告2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 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HM-113-上訴-1557-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忠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9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李政忠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86-87、154-155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 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 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只一次向陳○蓉購買毒品,且被 告有另行分裝保存行為,被告自陳於111年11月4日向陳○蓉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些被扣走,有些沒有被扣走,所以可以 賣給方志強,是無法排除被告販售予方志強之毒品來源是來 自陳○蓉之可能,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適用。又被告雖有本案販售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被告有正 當工作,與販賣毒品為業之毒販有別,核屬吸毒者間為解癮 而互通有無之行為,被告雖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但其犯罪情節相較於法之重刑,確屬過苛, 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被告本案犯行,賣0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予1人,但陳○蓉販賣毒品所得高達00000元 ,卻可獲法院依刑法第59條減刑,致陳○蓉之科刑與被告之 科刑相比,顯有量刑輕重懸殊,實有悖於公平原則之疑慮, 請准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指摘原判決 量刑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 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 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 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 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 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 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 刑之規定。查: (1)被告先於112年8月9日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黃○原(LIN E暱稱:「小黑」)(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73頁);嗣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才改稱:係陳○蓉(見原審卷第236頁) 。被告於警詢中員警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後(見警卷第6頁),已知供出毒品上游可以減輕其刑 之規定,卻先供稱:上游係黃○原(暱稱:「小黑」),後 才改稱係陳○蓉(暱稱:「見朕騎姬」)。是對何人係其毒 品上游,先後陳述不一,其所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2)被告於111年11月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警查獲時(下稱甲 案),已供稱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1年 11月4日以29000元之代價向陳○蓉購買半兩(約18.75公克 )等語,有其111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67-172頁);又於112年2月4日向警方供稱:為知 道陳○蓉之現居住所,還於112年2月2日與陳○蓉相約碰面, 有其112年2月4日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3-1 75頁)。若被告本案之毒品上游確為陳○蓉,實難想像被告 於甲案偵辦過程中急切供出毒品上游係陳○蓉以利員警追查 、以便享有減刑寬典之情況下,其事後因本案於112年8月9 日遭警察查獲時,一開始會誤稱其毒品來源係黃○原(LINE 暱稱:「小黑」)(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73頁)? (3)被告於陳○蓉上開被訴於111年11月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被告案件(下稱乙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72號)偵辦過程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已經 證稱:「(問:你上開向「陳○蓉」購買之毒品現在何在? )有些我施用掉了、有些後來被扣走了。」等語,有其訊 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3頁)。而被告因甲案 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檢驗前淨重合計 18.882公克(6.232+3.455+3.437+3.473+0.867+1.418=18. 882),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10號刑事簡易 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5-192頁),亦難認被告 於111年11月4日向陳○蓉購買半兩(約18.75公克)毒品後 ,嗣因施用毒品於111年11月8日遭警查獲,被扣走持有18. 882公克毒品後,還有剩下毒品可以再於112年7月14日賣給 證人方志強價值0000元之毒品?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於111 年11月4日向陳○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些被扣走,有些沒 有被扣走、有剩下,所以可以賣給方志強云云,但此明顯 與其先前在乙案中證述之內容不符,業如前述。是難逕為 其有利之認定。 (4)被告雖又辯稱曾於111年11月4日以外之時間向陳○蓉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第237頁)。但陳○蓉除於111年 11月4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遭檢警訴追 ,嗣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外(即乙案),並無其他日期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遭檢警偵辦,有陳○ 蓉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1690號判決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5-126、127- 134、135-140頁),並無任何事證證明陳○蓉有被告供述之 於111年11月4日以外之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事 實。 (5)被告另稱其有再向警方告發陳○蓉有在112年3月8日販賣毒 品給伊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65頁)。依上所述,其所 述是否可信,已值存疑。再者,陳○蓉於112年3月8日7時35 分許,業經警方至其住處搜索、拘提(即乙案),有該案 刑事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127-128頁),則陳○蓉是否能 於該日被搜查後再販賣毒品給被告,更是存疑。    (6)綜上,自難單憑被告上開說詞,即認本案被告販賣給方志 強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手確為陳○蓉,且因而使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而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另倘日後嗣 經調查、偵查後,足認被告符合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被告仍可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 再審,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 (1)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 厲查禁之物。且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12年2月22日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594號駁回上訴確定後,在等待執行過程中,完 全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意圖營利而為本案犯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衡其犯罪情節 ,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情狀。且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自無縱 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苛之情形。是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5 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亦毋庸再依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2)被告所舉陳○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依刑法第59 條減刑之事,係陳○蓉遭被告供出之後,於112年3月8日為 警查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即乙案)。若 被告拿其供出陳○蓉該案中之刑度與陳○蓉所犯之乙案相比 較,還有道理,本案係被告於陳○蓉所犯之乙案為警查獲後 ,被告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14日再犯本案,被告竟拿與 本案無關之乙案作比較,認本案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有違平等原則云云,兩者毫無相關,顯比附援引, 自不足採。 (三)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 決以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6頁),對被告 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經核本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是原判決係於法定 刑度內而為裁量,且係自低度刑量起,並適度反應被告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故本案原判 決對被告所量處之刑,顯無過重不當之情。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HM-113-上訴-1710-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益林 指定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8、162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張益林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66、84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 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 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向警方供出毒品之上手是綽號「 ○○」,雖未能進一步查獲,但表示被告有配合查緝毒品,防 止毒品漫延之態度確實相當良好。被告本件販賣毒品僅有1 次,只0000元,係消極被動的販賣毒品給彭仁忠,僅是偶發 之販毒而已,被告家境清寒尚有母親、養子要扶養,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有供稱其毒 品上游為「○○」之人,但檢、警並未因而查獲,本案並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59條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考量第 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 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 之理,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況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制 重罰不寬貸之犯行,從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 (見本院卷第27-51頁),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又無法戒 除,實無從認其上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 ,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毋庸再依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二)再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 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 期徒刑,經減刑1次,原判決以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見 原判決第4頁),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年,尚屬從低度刑 量處,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 (見本院卷第75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HM-113-上訴-1686-20250123-1

聲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蔡博亞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徐盈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137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12年度訴字第49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50號 、第12780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經最高法院發回 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不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刑事確定判決 ,因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對原確定之實體判決,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㈠本件聲請再審之新事證:  ⒈從曾靜琳、陳宥翔、江彥樟之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可 認聲請人栽種本案大麻種子係因大麻成癮要自用之緣故,並 非意圖販賣,系爭自白書於歷次審理時均未提出,以此為新 事實、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輕於原判決之罪名,符合再審新證據「新規性」之形 式要件外,亦符合「確實性」之實質要件,分述如下:  ①聲請人因遭前女友劈腿而感情嚴重受挫,仰賴酒精忘卻情感 上的痛苦,但未有明顯成效,111年8月起因公獲派至荷蘭出 差,第一次接觸大麻,發覺施用大麻能帶來一些正向的感受 ,使其短暫忘記情感上的痛苦,甚至可以久違地感受到快樂 ,在荷蘭期間便開始大量施用大麻,同行之友人分別於系爭 自述書證稱「我們在2022年8月一起去荷蘭出差。當時一下 飛機,蔡博亞就跑去大麻店買了一堆大麻開始抽,抽完就整 路像個瘋子一樣。結果沒想到,他後續每一天,天天都在抽 大麻」(曾靜琳)、「在2022年8月時,與蔡博亞一同到荷蘭 公司總部出差受訓。當我們到荷蘭一下飛機時,蔡博亞就跑 去大麻店買了很多大麻花與大麻捲菸抽,完全沒把出差當一 回事,有一天晚上我跑到他房間去問工作上的問題,他整個 人抽到神智不清。後來發現他在荷蘭根本每天都在抽大麻」 (陳宥翔)、「剛到荷蘭時博亞做的第一件事情就是跑去大 麻店去買大麻紙菸跟一堆大麻,現場就抽起來。後續的幾天 他還不知道去哪裡搞一個蒸餾式的,那時候本來只買10克, 但是博亞買了一家不夠還去好幾家買了一堆」(江彥璋), 據研究指出大麻能抑制中樞神經作用,讓人感到放鬆,但也 非常容易導致成癮,一旦接觸大麻後,心理上會容易產生強 烈的依賴感,我國也因此將其列為二級毒品,再佐以111年8 月23日從荷蘭返台後,聲請人向友人自述「我覺得我好像大 麻成癮」等語(見二審卷第37頁),可認聲請人於荷蘭時短 時間內大量施用大麻後已產生一定之依賴感。  ②大麻於我國仍屬二級毒品,聲請人無法透過合法管道取得, 也不想冒險向他人購買大麻,只能又回到透過酒精來麻痺自 己,然並未有明顯成效,4個月後又選擇與友人戴延鴻至泰 國施用大麻,顯然聲請人對於大麻是有一定之需求。聲請人 雖於警詢時稱:「(你是否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我只有在 泰國和荷蘭有用過大麻,但我並沒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然 當時聲請人甫遭警方逮捕,擔心若稱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或成 癮,對自己會有不利之影響,尚與常理相符,原判決逕自以 聲請人自述無施用毒品之習慣,率爾認定聲請人對於大麻需 求甚低,稍嫌速斷,且從系爭自述書已可認定聲請人對大麻 係有一定之需求。  ③原確定判決雖以聲請人與友人「CWhite」(即池煜泰)之對 話內容認聲請人不僅有構思還有縝密之計劃,然聲請人係於 111年8月至荷蘭攜帶6顆大麻種子回台並於111年11月栽種, 而與友人池煜泰之對話紀錄則發生於112年1月22日及24日, 何況聲請人與友人池煜泰之對話是聲請人先稱「假設我們草 要賣」、「我想到一招山上種的辦法」,其後證人池煜泰才 附和聲請人,聲請人與證人池煜泰認識近十年,對其個性知 之甚詳,兩人平常對話也都是天馬行空,經常透過胡編亂造 的方式來舒壓。而當時聲請人已栽種從荷蘭所購買之6顆大 麻種子,因技術拙劣僅成功3株,但均未成熟,既未成熟到 可以施用,所使用之栽種設備顯無法進行大量栽種,更非種 植於山野間之大規模栽種,觀諸聲請人與證人池煜泰之對話 紀錄看起來係以大規模栽種、經營為前提,與客觀上聲請人 栽種情況大相徑庭,顯見聲請人與證人池煜泰間僅係年輕人 間天馬行空之情境,均係出於對「未來」可藉由批發大麻販 賣牟利所為之討論,而非係已經栽種之扣押大麻植株而言, 不得僅以聲請人與友人池煜泰之討論未來的對話紀錄反推聲 請人栽種本案大麻時內心目的。  ④與聲請人一同到荷蘭出差之三位同事除稱聲請人當時靠施用 大麻逃避感情問題外,更於系爭自白書稱聲請人有提及「我 覺得抽完整個人真的放鬆很多,我想去買種子回台灣自己種 來抽」(曾靜琳)、「有一天他跟我說他當時有偷帶種子回 台灣種,當時我聽到整個傻眼。他說他不敢在台灣跟別人買 大麻抽,怕會產生很多其他問題,所以他想自己種自己抽… 結果有一天,他給我看他跟他一個朋友的對話紀錄,內容提 到販賣大麻。…我想想也是蔡博亞本來就是每次都喜歡把事 情講得很誇大的人,我還有勸他不要在那邊跟人家開這種玩 笑,他就說:講講又不犯法,我就只想自己種自己抽」(陳 宥翔)、「在他要回台灣,我們要去巴黎的時候他有提到說 想要帶種子回台灣自己種來抽,我們勸他不要太白目,但他 還是把種子帶回來了」(江彥樟),與聲請人遭警方查獲後 稱係為自用而栽種,並無不合。  ⑤系爭自白書可證聲請人對於大麻產生依賴性,更稱要「自己 種自己用」、「販賣大麻講講又不犯法」等語,佐以本案大 麻植株僅有3株、設備簡陋、技術拙劣等因素,應認係為自 己施用而栽種,而從上開因素來綜合判斷,更能認聲請人與 證人池煜泰之對話顯然係天馬行空之玩笑話,本案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聲請人係出於自用以外之目的栽種本案大麻,系爭 自白書作為新事實、新證據可證明聲請人係出於自用而栽種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之罪名,適用毒 品危害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⒉聲請人經診斷患有躁鬱症,有診斷證明書可稽,症狀發作時 經常會持續好幾天莫名的興奮或愉悅,表現出異於平常的自 信且精力旺盛,談話時更會滔滔不絕或天馬行空,聲請人與 友人池煜泰對話應為躁症發作時,其內容並非真實意圖,系 爭診斷證明書於歷次審理時均未提出,以此為新事實、新證 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 原判決之罪名,符合再審新證據「新規性」之形式要件外, 亦符合「確實性」之實質要件,分述如下:     ①聲請人近3年來開始出現精神亢奮、難以入睡、話多、內容誇 大且急欲與他人分享,一分享卻又停不下來情形,導致經常 惹怒身邊友人也影響聲請人日常生活,近期到文心好晴天身 心診所及童綜合醫療財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身心門診由醫生評 估,確定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俗稱躁鬱症)。  ②根據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及財團法人全民健康基金會網站介 紹躁鬱症,可認患者於躁期發作時容易有誇大言行、思緒奔 騰等症狀,而輕躁發作時一般常因症狀較輕,難以被察覺, 患者也容易有較大的情緒起伏反應。  ③聲請人於文心好晴天身心診所為心理衡鑑時,醫師認定「個 案主訴自己近三年有情緒高昂的情形,有話多、講話滔滔不 絕停不下來,主觀感受到想法洶湧不止。個案目前情形,僅 輕微影響到社交能力,但未顯著影響工作與智能表現,因此 目前暫時無法完全排除為輕躁發作的可能性」等語,雖系爭 診斷證明書並非案發當時所為診斷,然依前述輕躁發作時, 症狀輕微,難以被察覺而經常遭忽略,從證人池煜泰審理時 證述:「被告在大學的時候有一個女朋友,那個女朋友因為 他工作後有一些比較複雜的關係跟他分手,他對那份感情心 裡上一直很愧疚,情緒一直走不出來,後續他脫序的行為就 持續了一陣子,為了要擺脫他心理上的壓力」、「所以他一 直有喝酒的習慣,所以不管下班晚上或週末的時候,他常常 已經到酗酒的程度,還蠻嚴重的。」;證人戴延鴻審理時證 述「他當時有很多事情,尤其是在感情的狀況,當時他跟他 的對象有發生可能很多不好的感情問題…」、「是的,有蠻 常看到他買大量的酒」,可知感情問題讓聲請人產生很大的 壓力,後續也出現脫序行為,更有嚴重酗酒問題,不能排除 當時因為感情問題已經引發聲請人躁症發作並持續到與證人 池煜泰對話時,其對話內容講述不切實際之栽種、販賣大麻 計畫,亦符合躁期發作時容易有誇大言行、思緒奔騰等情形 。何況聲請人與證人池煜泰於112年1月22日至24日談完後, 於短期內,112年2月19日聲請人便與友人明確表示不想再繼 續栽種大麻,益徵聲請人情緒快速轉換。  ④綜上,系爭診斷證明書可推知聲請人案發時可能處於輕躁至 躁期症狀,其與證人池煜泰之對話顯然係聲請人天馬行空, 胡亂空話,並非有販賣牟利之意圖。  ㈡聲請調查證據:   請傳喚三位證人曾靜琳、陳宥翔、江彥樟到庭作證,待證事 實為:本案作為新事實、新證據之系爭自白書係前開三位證 人所親自撰寫,其可證明聲請人於荷蘭時期即對於大麻產生 依賴性,也曾說「要自己種自己用」,證實聲請人從荷蘭帶 回6顆種子並栽種,其目的在供自用,並非原判決所認係販 賣牟利之意圖而製造毒品,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  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自白書、系爭診斷證明書作為新事實 、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為避免聲請人因刑之執行 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懇請暫緩聲請人之刑之執行。 二、按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 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 決,且原則上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查聲請人所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 實體判決以「原判決關於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蔡 博亞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月。其他上訴(沒收部分)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528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 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再 審以上開本院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故應由審理事實之第 二審即本院管轄無誤。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而 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 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 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 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 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 許。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 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新穎性」或 「未判斷資料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 確性」、「顯著性」或「合理相信性」),二者均不可或缺 ,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法院即應認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 四、經查: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以:  ⒈依聲請人警詢供述及其入出境資料,聲請人僅曾於111年8月 份、12月份,分別在荷蘭、泰國各施用過1次大麻,此外均 未再施用大麻,而2次施用大麻的間隔時間長達4月,其第2 次施用大麻的時間,距離被查獲的112年2月20日,亦相隔達 2個月之久,聲請人於警詢亦明確供稱自己沒有施用毒品的 習慣等語,顯見聲請人施用大麻的需求甚低,平時幾乎無施 用大麻之必要,何以卻大費周章,花費時間及金錢上網習得 栽種大麻方法,上網訂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至14所示 栽種大麻的工具,進行栽種大麻,復先於111年12月栽種3顆 大麻種子,但發芽後枯萎,繼而於今年(112年)1月再栽種 3顆大麻種子等情,並不合理。  ⒉參諸聲請人與友人「C White」(即池煜泰)之對話內容,聲 請人確有構思、計畫、意圖將所種植大麻植株,在1-2個月 後進行分株、製成毒品大麻後,於112年6月間開始在網路販 賣,利用超商或私人物流運送交付大麻毒品,收取加密貨幣 ,再利用管道洗錢或兌換成現金,且聲請人明確向池煜泰表 示,將於今年(112年)3月份再次前往荷蘭購買100顆大麻種 子私運進口後擴大種植規模等情,再參諸聲請人前揭於警詢 中供稱,其會找池煜泰聯繫談論有關種植大麻相關問題,係 因想日後種來賣,而池煜泰是讀資訊工程系,如果要在網路 上販售大麻,池煜泰因其所學專業為資訊網路,將可提供協 助上網販賣大麻等語,則聲請人應有販賣牟利之意圖,為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可以認定。  ⒊另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528號判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除「因供自己施用」外,且須「 情節輕微」,始足當之。而法院於審理時,得依個案栽種大 麻的場所、設備、規模(不具規模、小規模、大規模)、數 量多寡、是否僅供己施用、有無營利性或商業性、造成危害 之大小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行為人之犯罪情節是否輕微。 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犯行固然規 模不大、數量不多,然並非出於「供自己施用」而犯,且規 劃數月後進行分株及採自動化設備種植,以擴大種植數量及 規模,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有關「供 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之要件。  ⒋並就聲請人之辯解如何均不可採等,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 證據之取捨、認定,已詳為審酌論述。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 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㈡就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部分:  ⒈系爭自白書僅能證明111年8月中旬,所簽署自白書之3人與聲 請人同至荷蘭出差時,目睹聲請人天天抽大麻之反常行徑, 推測係緣於與女友分手之故,且懷疑聲請人已施用大麻成癮 ,企圖以大麻代替酒精(在台灣有酗酒之情)乙節,無從證明 聲請人於短短數日之出差期間於異國每日施用大麻即已導致 成癮;另其等雖自述曾聽聞聲請人欲攜帶大麻種子回台灣栽 種施用乙節,縱或屬實,亦僅係聲請人當時對外解釋其攜帶 大麻種子返國之片面之詞,並不代表聲請人於返國後4個月 栽種大麻之目的係為供自己施用而非欲供販賣營利。況以聲 請人嗣後與池煜泰於112年1月22日LINE對話內容中所稱:「 我在想假設我們草要賣,只批發賣,要用私密群組,還是掛 一個公司在泰國」、「對,所有打手要挑,如果要打手的話 ,那我先出第一批貨,然後試賣看看?大概六月會有」、「 我的租屋處,還在實驗階段,這批有點危險,最近太冷他肥 料不太吃」、「我再過一兩個月,我來分株,先一次出四株 看看,一株好一點一次可以生一磅,1-1.5磅,大概整個收 起來就是1-2公斤」等語,及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1記載扣 押「盆栽4個」、編號14記載扣押「小盆栽17個」,可知聲 請人栽種大麻種子之目的係為販賣以營利,而非供自己施用 。據上,聲請人提出之系爭自白書並不具備確實性,至為灼 然。  ⒉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文心好晴天身心診所」113年5月2日心理 測驗報告摘要、113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5月13日一般診斷書等,其固經診斷罹 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輕度躁症。然觀諸聲請人與池煜泰之對 話內容,確有相當程度之構思、計畫,此由112年1月22日LI NE對話內容,除上開聲請人所稱之分株計畫外,池煜泰另表 示:「我覺ㄉ出金還好,反正只接受加密或(「貨」字之誤 寫)幣支付。幣到手了,在想要怎麼出金都行。」,聲請人 稱:「其實很多傳統市場可以把錢洗白。好,先付錢再出貨 。好,那這個目前看起來沒有什麼問題,阿看有沒有機會刷 到1000萬之後,再來搞實體的東西」,池煜泰稱:「客源跟 交貨要搞完整一點就好」,聲請人稱:「OK,然後絕對不對 到客戶,就是不能讓客戶有機會知道我們是誰,賣便宜一點 都沒關係,因為一個警察就完了」等語,足認聲請人已事先 思及防範措施以免曝光遭警查獲其販毒及製毒犯行;另依其 等之112年1月24日LINE對話內容,聲請人稱:「我想到一招 山上種的辦法,前期還是少量,中期必須要場地的話,我們 去新竹山上,我外婆家那邊很多地,我覺得開價應該有辦法 ,而且都是深山很隱密,我去過30年了,從小去到大」等語 ,足認聲請人已規劃其製毒及販毒之規模逐漸擴張後,須另 覓隱密之地點製造毒品以規避查緝。則以聲請人與池煜泰之 對話時間橫跨數日,顯非聲請人一時興起之偶發性對話,且 其等對話內容,亦非聲請意旨所稱係聲請人因處於輕躁期而 所為天馬行空、胡亂空話所得以合理解釋。參以上開診斷證 明書等相關資料均是本案111年12月案發後,甚至是原確定 判決於112年11月29日判決後所取得,距案發時已有相當時 日,顯然無法證明聲請人於栽種大麻期間及與池煜泰為上開 對話時即患有躁鬱症。準此 ,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 心理測驗報告摘要亦不具備確實性,並無疑義。  ㈢至於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事項,因本院認系爭自白書並不具 備確實性,是聲請人聲請傳喚製作系爭自白書之人到庭證明 系爭自白書所述內容為真實,此部分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 聲請人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已如前述,是本 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㈣再審意旨其餘所指,細繹其內容,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 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一己之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 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 ,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 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 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 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 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 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後,細究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主張,並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應具備之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要件,而僅係就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 單憑己意所為之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所為有利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暨停止刑罰之執行,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HM-113-聲再更一-2-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HAMSON SOMPHIN(宋平,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92號、113年度偵字第6 03號、113年度偵字第3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KHAMSON SOMPHIN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而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 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 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 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吳○隆,經檢警查獲 並提起公訴,然因時序問題,致被告附表編號1、5、9犯罪 行為無從依供出毒品來源之事由減刑,整體刑度與未供出上 手差距不大。又被告並非大盤或毒梟,僅係自己有吸毒習慣 ,購入毒品後再分售小量與有毒癮之同鄉友人,各次犯行雷 同,若一律處以同一刑度,恐有殺雞用牛刀之嫌,請斟酌有 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之意旨減輕其刑等語,指摘原量刑過重。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被告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又經比對卷內證據 資料,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6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共計6次)之時序,可勾稽認定上開6次之販毒來源乃係「吳 ○隆」,堪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應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 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 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 被告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 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附表編號1、5、9之犯 罪時間為「111年12月30日某時」、「112年5月初」、「1 12年3月某日」,而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其毒品係向一 個綽號大哥、禿頭、胖胖的台灣人及一個綽號叫阿隆的泰 國人購買毒品,向吳○隆購買毒品之時間為112年8月中、8 月底及9月初,共3次,有其警詢筆錄可按(見警卷第13-1 5頁)。則附表編號1、5、9犯罪時間之時序,顯較早於被 告前開向「吳○隆」購買毒品之時間,此3次被告所販賣之 毒品顯非向吳○隆所購得,而係向該綽號大哥之台灣人所 購得。揆諸上開意旨,吳○隆固有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但被告此3次之犯行,被告之上手並非吳○隆,檢警亦未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該綽號大哥之台 灣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 要件即屬有間,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 (二)又按刑法第59條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第二 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 之成年人,雖為泰國人,但泰國對毒品之查緝亦相當嚴厲 ,被告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 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中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之罪,經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 ,其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況 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制重罰不寬貸之犯行,竟仍無 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本屬不該,且被告 經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達5人,次數亦有9次,前 後販賣之時間數月之久,顯係反覆藉此牟利,尚非單一偶 發之犯罪,無從認其上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情事,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毋庸 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三)再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 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 期徒刑,經減刑1次,原判決以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見 原判決第6頁),對被告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顯自低度刑量處,均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 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期,而 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共9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6年11月,核自其對被告所處之最長期5年3月,平均一 罪約只加2月餘,是原判決對被告所定之執行刑顯有考量 各罪之罪質、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 等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 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之處。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姓名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佳朋、丹隆利、邦查3人合資,由丹隆利出面購買 111年12月30日某時許 嘉義縣○○鄉○○○00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 0,000元 KHAMSON SOMPHIN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佳朋 112年11月10日 嘉義縣○○市○○里○○○0○0號 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 0,000元 KHAMSON SOMPHIN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佳朋 112年11月14日20時許 嘉義縣○○市○○里○○○0○0號 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 0,000元 KHAMSON SOMPHIN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丹隆利、佳朋及邦查3人合資,由丹隆利出面購買 112年11月11日19時許 嘉義縣○○市○○里○○○0○0號 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 0,000元 KHAMSON SOMPHIN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蘇普拉 112年5月初某日 嘉義縣○○市○○里○○○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0,000元 KHAMSON SOMPHIN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蘇普拉 112年11月底某日 嘉義縣○○市○○里○○○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000元 KHAMSON SOMPHIN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蘇普拉 112年11月22日17時許 嘉義縣○○市○○里○○○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0,000元 KKHAMSON SOMPHIN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查洛沙 112年11月22日19時許 嘉義縣○○市○○里○○○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000元 KKHAMSON SOMPHIN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那塔彭 112年3月某日 嘉義縣○○鄉○○村○○○街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0,000元 KHAMSON SOMPHIN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3

TNHM-113-上訴-164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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