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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2號 原 告 李政憲 被 告 呂晏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 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 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 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24/10766)及其上同段673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下 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地屋齡約43年 、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總面積為60.52平方公尺,有建物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而近期與之位處同社區條件相似房地於民 國113年間交易情形如附表所示,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75,230元,亦有原告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 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4,552,920元(計算式:60.52㎡×75,230元=4,552,92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52,92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1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金額:新臺幣) 地段位置或門牌 (均位於衛武國宅社區) 交易日期 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元以下四捨五入)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樓 113年6月22日 101,652元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 113年6月15日 84,240元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7樓 113年2月20日 39,798元 平均交易單價 75,230元

2024-10-25

KSDV-113-補-1232-20241025-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職災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7號 原 告 陳建燁 訴訟代理人 郭靜儒律師 被 告 吳國榮即榮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9,04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99,0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9,0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4 99,042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7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7月6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工程助理,薪資每日2, 800元,同年月10日,兩造前往臺中市烏日區民宅從事裝修 工程,因被告疏未準備防墜措施或提供基本護具,致原告於 同日9時許於屋頂搬運浪板時,不慎踩空,而自3樓直接跌落 至2樓(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骨 折、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 右側手肘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核屬職業災害, 原告自得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原告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災保 法)第7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規則)第225條第1、 2項、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下列 款項,並請法院擇一請求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包括:1.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75,382元、2.工資補償770,000元、3. 看護費用48,000元、4.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5,660元、5. 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㈢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 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單、被告名片、現場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中山醫院)、大眾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及看護 費用收據、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期間內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⒈醫藥費部分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 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 職業災害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5,382元,業如前述,並有收 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64頁),則原告依照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補償前開款項,即為可採。  ⒉工資補償部分   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 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 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 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2年7月10 日受傷後,依醫囑共需休養6月;此外,原告每日工資2,800 元,業如前述,並有中山醫院及大眾中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45至46、6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工資77 0,000元(計算式:2800×30×6=770000),亦屬可取。  ㈢侵權行為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 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  2.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保 法第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 康,職安法第1條亦有明文。另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 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 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 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 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 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 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 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在 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 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 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職安規則第225條第1至2項、 第28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地現場未有防墜措 施,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37頁),則原告主 張被告違反前開法令,致原告自3樓摔落2樓,即非無憑;此 外,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53至64頁),則被告前開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即 具因果關係;準此,被告既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負侵 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損害,即屬可採。   ⑴看護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並支出看護費48,000元、並需 購買輪椅、柺杖等必要設備另支出5,660元,業如前述,並 有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前開費用,亦屬可取。  ⑵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身心受 有相當痛苦即非無稽。又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需扶 養雙親,名下無不動產,業經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87頁 ),並經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屬 實,本院斟酌被告過失情節、原告任職期間僅4日、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對原告所造成之痛苦、原告之學經歷 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 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非可 採。  ㈣綜上,被告應補償及賠償原告之總額為1,099,042元(計算式 :75382+770000+48,000+5660+200000=0000000)。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又本件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之 原領工資補償,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被告依法應於各 月份發放工資時發給,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職災醫療費用補償、損害賠償請 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112年7月薪資債權應於10 2年8月給付,且本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民事起訴狀繕本已 於113年9月10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9頁),被告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042元及自113年 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則就本件原告就被告之給付請求勝訴部分,既 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 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0-24

TCDV-113-勞訴-157-20241024-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20號 原 告 羅強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張羅金枝 羅金 羅金玉 李羅月娥 洪羅鳳蓮 羅美華 羅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 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明定。又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8450/100000)及其上同小段10736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合稱系爭 房地)原為兩造之母訴外人羅張簡先蜜所有,並於民國109 年4月21日辦理預告登記予兩造,嗣羅張簡先密死亡,系爭 房地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各1/8),乃聲明 請求㈠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8人各分 得1/8,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房地辦理塗銷預告登記。 三、查: ㈠原告聲明㈠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 房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1/8計算。而系爭房 地位於屋齡約44年之鋼筋混凝土造公寓、建物總面積為104. 05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其鄰近區域屋齡、 建材、建物型態等條件均相同之房地交易情形如附表所示, 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坪206,866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 交易價額,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13,892元( 計算式:104.05㎡×0.3025×206,866元×1/8=813,89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聲明㈡請求被告協同塗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就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存否,原告就此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即相當於系爭房地之價額,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1/8計算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 前揭計算,核定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813,892元。 ㈢上開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間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 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627,784元(計算式:8 13,892元+813,892元=1,627,7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 ,137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5,84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 判費11,2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房地門牌號碼 交易日期 每坪交易單價 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112年8月26日 186,519元 高雄市○○區○○街00號3樓 113年3月3日 227,213元 平均每坪交易單價 206,866元

2024-10-23

KSDV-113-審訴-1020-20241023-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09號 原 告 陳玉霞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26,747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6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77條 之6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 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 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 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甲 欄所示不動產(下稱房地1)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 幣(下同)1,83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抵押權1)塗銷,聲 明㈡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2甲欄所示不動產(下 稱房地2)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830,000元之抵押權( 下稱抵押權2)塗銷,揆諸前揭規定,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分別以房地1、2之價額與抵押權1、2所擔保之債權 額擇低為斷。 三、查與房地1、2位處同棟大樓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號2 樓之46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交易單價 為每坪76,122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房 地1、2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分別如附表乙欄所示,亦有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此計算房地1、2之價額分別如附 表丙欄所示為748,835元、677,912元,均低於前揭抵押權1 、2所擔保債權額,爰以房地1、2之價額核定聲明㈠、㈡之訴 訟標的價額分別為748,835元、677,912元。又聲明㈠、㈡之請 求間並非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本文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合計1,426,747元(計算式:748,835元+677,912元 =1,426,7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而原告已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即溢繳3,960元,依首揭規定, 應予返還。 四、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 號 不動產明細 (甲) 左列房地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總面積(乙) 左列房地交易價額 (丙)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0000)及其上同段1560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32) 32.52平方公尺 【計算式:13.51㎡+(19,009.08㎡×10/10000)=32.52㎡,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748,835元 (計算式:32.52㎡×0.3025×76,122元=748,8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0000)及其上同段1565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37) 29.44平方公尺 【計算式:12.33㎡+(19,009.08㎡×9/10000)=29.44㎡,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677,912元 (計算式:29.44㎡×0.3025×76,122元=677,9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4-10-22

KSDV-113-審訴-1009-202410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林瑞國 相 對 人 吳主明 陳寶玉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277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 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1 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退休,退休金及優惠存款等積蓄均遭詐騙 集團詐騙而損失殆盡,名下僅剩遭詐騙集團設定抵押權之不 動產,且尚有房貸需繳納,已陷於生活困難之窘境,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政部 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釋明。惟查該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能釋明聲明人名下 應課稅財產狀況,尚難據以推認聲請人無其他非應課稅之財 產,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使本院認定其為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能力致無法籌措訴訟費用之人,即不 能使本院確信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0-22

KSDV-113-救-91-202410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81號 原 告 蔡依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阿鸞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 所或居所,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46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5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調取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設人資料,到院閱卷,並提出被告生銘不動產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莊阿鸞、黃郁雅、孫秀蘭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另具狀表明被告黃郁雅、孫秀蘭之住所或居所址。 3 原告提出起訴狀繕本4份,惟起訴狀載被告莊阿鸞有住、居2址,應再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又若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載住居所址均不同,應另按相異之址數補提出相應之起訴狀(含證物)繕本份數,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2024-10-21

KSDV-113-補-1381-20241021-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1695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朱桂禛 債 務 人 琰旺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攸真 債 務 人 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吳攸真於高雄市私立馨迦 居家常照機構之薪資等債權。惟該第三人所在地(設於高雄 市鳳山區)或應為執行行為地為高雄市鳳山區,則應由應執 行標的所在地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應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1

ULDV-113-司執-41695-202410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9號 原 告 程惠玲 簡杏如 被 告 世煒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克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 ,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如附表所示,其中聲明第一、二、四 項金錢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共569,356元;訴之聲明第二項 請求,係關於被告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及註銷原告保險業務 員登錄之事由所為爭訟,與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 主張者有間,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又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 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 ,是聲明第一至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219,356元(計 算式:569,356元+1,650,000元=2,219,356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2,978元。另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屬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三、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25,978元(計算式:22,9 78元+3,000元=25,9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項次 原告聲明內容 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民國113年8月至同年9月之2個月佣金予原告程惠玲新臺幣(下同)195,336元、原告簡杏如173,928元。 第二項 被告應償還代墊款予原告程惠玲92元。 第三項 被告應於其公司發布公文處(網站)撤銷原處分公文(即其113年6月28日世文字第0000000-0號、113年6月28日世文字第0000000-0號文),並發文至中華民國產業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更正註銷原告登錄之原因為離職(而非解聘)。 第四項 被告應給付侵害名譽及信用損害賠償金予原告程惠玲100,000元、原告簡杏如100,000元。 第五項 被告應將本案判決書刊登於報章3天。

2024-10-21

KSDV-113-補-1019-20241021-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地下室使用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2號 原 告 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段仁誠 被 告 莊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地下室使用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256元。 理由: 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該價額非不得以課稅現值作為計算其市價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防空避難室部分面積169.4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為斷;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占用系爭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查系爭建物並無起訴時之實際交易價額可參;而與系爭建物同樣位處貴族大廈地下一層而登記為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層建物(面積69.62平方公尺),於民國113年之課稅現值為588,300元,揆諸前揭說明,爰據此課稅現值作為計算系爭建物交易價額之基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32,048元(計算式:588,300元÷69.62㎡×169.47㎡=1,432,0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原告起訴時僅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惟依被告之戶籍謄本顯示,被告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載住所址不同,應再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3 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周韶華非律師,而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分別明定。請說明周韶華有何符合前開規定之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據,否則依法無由許可其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2024-10-21

KSDV-113-補-1052-202410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0號 原 告 郭博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信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16 9,309元,嗣於訴狀送達前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 給付合計8,878,694元。是本件於原告變更聲明後,訴訟標 的金額為8,878,6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912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0-21

KSDV-113-補-1100-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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