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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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08號 原 告 苗錫忠 被 告 陳健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0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SLDM-114-審附民-208-2025030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賜虹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3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9 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賜虹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至32頁 )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 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3日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 卷第5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賜虹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麻藥、殺人未遂、 竊盜、毒品、槍砲、毀損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 ,其僅因細故,即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然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 自陳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除草、園藝工作 ,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及第38條第2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磚塊2塊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塼塊可隨處取得,尚無經濟 價值,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35號   被   告 余賜虹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賜虹與趙春旺係鄰居,余賜虹與趙春旺之家人因車禍賠償 問題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9時30分許,在趙 春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外,基於毀損之 犯意,持磚塊往上址住處大門玻璃門窗丟砸2次,致大門玻 璃4塊均破碎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趙春旺。 二、案經趙春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賜虹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趙春旺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據證人趙春彬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致玻璃破損碎裂在地,使 告訴人趙春濱踩到地面時遭玻璃劃傷腳底,受有兩足底撕裂 傷等傷害,涉犯刑法傷害罪嫌等節,惟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之犯 意,客觀上有傷害之行為,致生傷害結果,且傷害行為與傷 害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是行為人縱有 傷害行為,苟無致生傷害結果,或傷害結果之發生與其行為 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與傷害罪構成要件不符。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 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 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趙春濱 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被告是隨意朝家中丟擲磚塊,我看到 玻璃破碎時想起身查看發生什麼事,踩到玻璃才導致腳底受 傷的等語,則本件被告是否有傷害他人身體之主觀犯意,已 非無疑,又其丟擲磚頭使玻璃破碎,在一般情形下,是否均 會使他人因踩到地面受有腳底損傷之結果,而具備相當因果 關係,亦屬有疑,自難驟令被告擔負刑法傷害罪責。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05

SLDM-114-審簡-225-20250305-1

審原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張麗雲 被 告 陳皓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SLDM-114-審原附民-11-20250305-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4號 原 告 連宏文 被 告 蘇建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SLDM-114-審附民-54-20250305-1

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霖 選任辯護人 宋易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16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霖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建霖於民國於113 年3 月17日23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 區○○路0 段○○○○○○○○路0 段000 號前方外側車道,原應注意 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 周思辰、楊仁鈞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999 -JUY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在同向前方外側車道   ,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行駛, 不慎擦撞周思辰騎乘之上揭機車左後側,致周思辰摔車倒地   ,向前滑行20公尺,受有左髖鈍傷之傷害,另造成後方楊仁 鈞亦閃避不及,與周思辰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楊仁鈞摔 車倒地,受有有下巴3 公分撕裂傷、左手大拇指甲蓋斷裂、 右上門牙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等語(被告另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周思辰、楊仁鈞告訴被告潘建霖過失傷害 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均 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SLDM-113-審交訴-95-2025030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1 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4年度審易字第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凱弘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二 」,應更正為「一」、第3至7行所載「被告王凱弘前因多次 施用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 訴字第85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 上字第199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64號判 刑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經該 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詞,應補充更正為「被告王凱弘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 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藥事法等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以上不得易科罰金2罪合併定刑5月)、6月(得易科罰金 ),㈣上開㈡、㈢(判處6月部分)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2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㈥上開㈣、㈤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8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㈠、㈢(不得易科罰金2 罪合併定刑5月)及㈥所示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 0月1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詞外,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王凱弘於本院民國 114年2月2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66 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凱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竊取外套1件、鞋子1雙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至其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本 案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 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毒品、竊盜、過失傷害、槍砲、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 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 財物業已花用或已棄置,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 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育有1名未成子女、職業為擺地攤,月入約新臺幣(下同)1 至2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 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之時間、地點密接,所反映之 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 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竊得之財物,核均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 ,且已花用殆盡,而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 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 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自應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揭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 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8號                         第1819號   被   告 王凱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地              下1層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二、被告王凱弘前因多次施用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5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最 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訴字第164號判刑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9月確定,另經該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判決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下午4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大葉高島屋1樓「POLO RALPHLAUREN」櫃位,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櫃內卡其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8,2 8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該櫃位店長陳曉嵐事後發 覺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址1樓「BARBOUR」櫃位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內外套1件(價值7,200元) 、鞋子1雙(價值3,6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該櫃 位店長連家筠事後發覺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曉嵐、連家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凱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曉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之事實  3 告訴人連家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4 113年3月5日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截圖4張、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確實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在大葉高島屋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物,未經結帳即行離開之事實 5 113年4月6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確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在大葉高島屋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物,未經結帳即行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凱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各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因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9年1 0月16日易科罰金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 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9年10月 )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 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竊取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王凱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卡其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王凱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外套壹件、鞋子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5

SLDM-114-審簡-212-20250305-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03號 原 告 趙春旺 被 告 余賜虹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2291號、114年度審 簡字第22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趙春旺對被告余賜虹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SLDM-114-審附民-203-202503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建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建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建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 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 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 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 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 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 」寄送至該監獄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 示意見,嗣經受刑人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表示無意見等語 ,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10號 卷第27頁),是本件業經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 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屬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 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 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 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康建智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中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 數罰金之情形,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SLDM-114-聲-210-20250304-1

聲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嘉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9號),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維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 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 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 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 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以113年度台非字第165號判決撤銷改判不受理, 依法即無從再與其餘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未及審酌 仍將此部分列為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即有未恰,應駁回此 部分聲請。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日 期均在編號1所載首先判決確定日即112年1月17日前,又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符合「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之要件。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雖另聲請將附表編號1、3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與 受刑人另案(即該案附表編號7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判決)所犯詐欺罪所處 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於113年11 月6日繫屬於臺北地院,惟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2 月25日以114年度抗字第429號撤銷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3 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即該案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並駁回檢 察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即該案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刑之聲請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 4年度抗字第429號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下稱前 案),因前案目前尚未確定,尚不生實質確定力,故本件檢 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各罪所處所 之刑(即前案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與另 案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固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問題,惟前案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在案,倘先行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則本院如再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附表編號1、3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與受刑 人另案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揆儲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復審酌受刑人於同一時期所犯相類之詐欺犯罪,確實 於同一定刑程序中一併定刑較為妥適,且可避免前揭案件判 決確定後,檢察官勢必又須就該案與本件再次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復觀諸受刑人目前執行中案件指揮書執畢日為129 年12月9日,執畢日期尚遠,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 ,是本案各罪之定刑尚不具急迫性,倘能待前案定應執行之 裁判確定後,再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與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可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並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故本件聲請爰不予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7日 111年2月21日 110年1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249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02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82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彰化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 111年度訴字第131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87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5日 112年1月18日 112年1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彰化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 111年度訴字第131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8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7日 112年3月2日 112年3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29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惟尚未確定。)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22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惟尚未確定。)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15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惟尚未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5月(3罪)、有期徒刑3月(11罪)、有期徒刑2月(1罪)、有期徒刑8月(1罪) 有期徒刑3年(1罪)、有期徒刑2年6月(1罪)、有期徒刑1年5月(2罪)、有期徒刑1年4月(1罪)、有期徒刑1年3月(18罪)、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犯罪日期 111年1月18日 110年12月5日至111年6月1日 110年11月22日至111年5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88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03、18050、25382、2942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03、18050、25382、294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0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1日 112年2月20日 112年2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0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7日 112年4月7日 112年4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90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惟尚未確定。)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72號(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71號(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 編號 7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87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67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671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4號

2025-03-04

SLDM-114-聲更一-3-20250304-1

審原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章 法扶律師 陳柏翰律師 被 告 陳進成 陳佑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16 號、112年度偵字第23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成、陳佑偉係父子,被告潘世章則 向陳佑偉承租址設新北市○○區○○00○0號鐵皮屋,雙方因該鐵 皮屋租金支付及另借款事項而生糾紛,陳進成與陳佑偉於民 國112年6月28日10時許,至上址鐵皮屋,向潘世章催討租金 及借款債務,潘世章與陳進成因而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 人之身體之犯意,互相拉扯及推擠,潘世章並持花瓶(未據 扣案)攻擊陳進成,陳佑偉見狀,遂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 意,以徒手拉扯及壓制潘世章;上開過程中,致陳進成受有 左眉角壓痛、左肩胛壓痛、右下腹壓痛、右足內側裂傷、左 足內側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潘世章則受有頭部右側鈍挫傷、 頭部右側以及右前臂多處擦傷、左側腰部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兼告訴人潘 世章、陳進成、陳佑偉3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3人 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相互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65、67頁)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SLDM-113-審原易-99-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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