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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69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陳保志 被 告 曾柏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8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2-18

CLEV-113-壢小-1369-20250218-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兼送達代收人) 李易其 被 告 張永進 訴訟代理人 張瑀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92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9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17,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925元,其餘不變」 (見本院卷第56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8日0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道0號63公里700公尺處北側向中線道時,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謝慶恩所有並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遭碰撞後,再遭訴外人林建維駕駛8437-P6號自用小貨車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再次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系爭 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明顯已達全損狀態無修復價值,欲回 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且已超過保險理賠上限而為報廢處分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被保險人341,420元,又原 告前與訴外人林建維以40,000元達成和解,而系爭車輛報廢 殘體拍賣價值為24,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但是我認為賠 償金額應該要跟訴外人林建維依比例分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後再遭訴外人林建維駕駛8437-P 6號自用小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再次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已達全損狀態無修復價值,欲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報廢殘值為24,000元等節,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表、系 爭車輛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理賠申請書、估價單 、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7至2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4頁反面,證物袋);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被告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固以回復狀為原則,惟其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 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之規定即明。又民法第215條 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 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 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 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 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 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已達全損狀態無修復價值,欲回復 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說明,原告 僅能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而兩造均稱同意以本 院依同使用年份、同款車種查詢之二手車價即275,000元作 為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前之市價(見本院卷第62頁、第64頁 ),則上開市價扣除報廢殘值24,000元後,系爭車輛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應為251,000元(計算式:275,000-24,000元= 251,000元)。  ㈢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 意旨可參照)。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惟訴 外人林建維應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渠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揆諸前揭規定,被 告與訴外人林建維相互間應平均分擔債務,即其2人應就原 告所受251,000元之損害,平均分擔義務,是每人應分擔之 賠償責任為125,500元(計算式:251,000÷2=125,500)。又 原告與訴外人林建維於本院以40,000元達成調解等情,此有 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而原告並無免除其他共 同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意思,依前開說明,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25,500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93, 925元,未逾上開金額範圍,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 27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18

CLEV-113-壢保險簡-214-20250218-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2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兼送達代收人) 鍾焜泰 被 告 陳冠龍即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80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8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5,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806元,其餘不變」(見 本院卷第53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2日22時1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 段265巷附近與瑞梅街口時,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 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梁家仁所有、訴外人梁文信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135,186元(含零件費用64,78 6元、工資44,400元及塗裝費用26,000元),後原告依約給 付上開修繕費用,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再依與有 過失比例折算後,僅請求被告給付55,806元。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表、系爭車輛照片、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代位求償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三聯式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 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3頁反 面,證物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支線道車未禮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35,186元(含零 件費用64,786元、工資44,400元及塗裝費用26,000元)乙情 ,有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及統一發票(三聯式)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至第21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 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且出廠日係108年12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之113年2月2日止,已使用4年3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 ,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9,324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另加計工資44,400元及塗裝費用26,000元,則系爭 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79,724元(計算式:9,324+44,400+26, 000=79,724)。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清楚。又民法第 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固有前 揭所述之過失,然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有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可佐(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反面),此 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本院審酌本件事故 肇事經過及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被告 各應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原告既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爭 車輛之駕駛人之過失責任,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5,807元(計算式:79,724 ×0.7=55,80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 償55,806元,自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 3日(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786×0.369=23,9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786-23,906=40,880 第2年折舊值    40,880×0.369=15,0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880-15,085=25,795 第3年折舊值    25,795×0.369=9,5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795-9,518=16,277 第4年折舊值    16,277×0.369=6,00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277-6,006=10,271 第5年折舊值    10,271×0.369×(3/12)=94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271-947=9,324

2025-02-18

CLEV-113-壢保險簡-220-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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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款項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64號 原 告 林鈵傑 被 告 范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00元或將公正全球綠建築有限公司歸還過戶給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鈞虹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因暫時不用, 原告遂於民國106年間將鈞虹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轉給被告, 並更名為公正全球綠建築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惟被 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購買系爭公司之價款50,000元。爰依兩 造間購買系爭公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50,000元,惟由其起訴狀及 事實理由尚無法特定其請求權基礎,而經本院於訊問庭向原 告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答稱:「我不知道 ,但是因為被告買公司的時候沒付錢,我覺得被告要給我5 萬元」(見本院卷第26頁),是原告應係欲主張被告未給付 向原告購買系爭公司之價款,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 兩造間就系爭公司訂有買賣契約及被告尚未給付買賣價款等 節負舉證責任。然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係主 張被告未給付購買公司之價款50,000元?就請求之事實有何 舉證?兩造有無簽訂契約?」,原告答稱:「是,我在3年 前透過會計師去找被告,被告都沒有回應,我也找不到被告 ,兩造沒有正式簽約,我沒有其他舉證可以提出」(見本院 卷第43頁),既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認 原告所主張的事實仍屬真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應由原告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本件主張 屬實,故原告關於本件之請求,尚難逕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購買系爭公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18

CLEV-113-壢簡-1664-20250218-1

壢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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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少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15號 原 告 蘇奕峰 被 告 林威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7日因欲向被告購買車輛而 支付新臺幣(下同)62,000元予被告,後來原告因故反悔, 被告則表示若原告再找被告購買車輛,會將前開62,000元款 項折抵至下一台的車價上,惟日後被告未將買車之金額扣除 62,000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 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 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 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 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為購買車輛而匯款62 ,000元予被告,可見原告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增益他方 財產而為給付,是本件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受有利益, 且其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㈡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本(見本院卷第2 1至73頁),可知似有原告曾交付62,000元予被告,及被告 承諾會將該62,000元扣抵至購車價格等事實,惟兩造就該購 車價格是否已扣抵62,000元乙節就顯有爭執。然細繹兩造間 之對話紀錄,原告曾於112年9月之某時許(或10月間)向被 告詢問「所以6萬2是都折了齁 折完為50萬?」,被告答稱: 「對!」,原告則答稱:「了解」,而原告復於113年5月起 始向被告表示其尚未折抵62,000元,此有對話紀錄擷圖可稽 (見本院卷第57頁、第62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原告於 於112年9月間係知悉500,000元乃經折抵完後之價格,並未 表示任何異議,然於嗣後始表示500,000元未扣除折抵,是 原告所指被告未將該62,000元款項扣抵至購車價格乙節,應 僅為其單方說詞及主觀認知,其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已非 無疑,又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買賣契約或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 確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認 原告所主張的事實仍屬真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應由原告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本件主張 屬實,故原告關於本件之請求,尚難逕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2-18

CLEV-113-壢小-1715-2025021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42號 原 告 黃志強 被 告 蘇孫章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14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14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3時1分許,駕駛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其自 桃園市中壢區成功路79巷左轉成功路時,因支線道車未禮讓 幹道車先行之過失,碰撞由訴外人聯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 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本件事故),為此支出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90,983元(含零件37,874元、工資53,1 09元),且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不能營業,受有營業損失17 ,757元(維修期間9日,1日營收為1,973元),上開金額合 計為108,740元。嗣訴外人聯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將系爭車 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8,74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我雖然有過失,但比例非常小,原 告主張我應該負擔百分之90的責任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號誌依其 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三、特種交通號誌包括:(四)特種閃 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 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 設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 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款第4目及第211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照片、估價單、結帳工單、車 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9頁、第45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 24頁,證物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遵循該號誌停車再開而未讓幹道車先行,致兩造車輛碰撞, 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 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   ⑵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90,983元(含零件37,874元、工 資53,109元),此有估價單、結帳工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第44頁),惟零件費用既 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屬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1年1月乙節,有系爭車 輛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是系爭車輛至本次 事故發生之113年6月30日止,已使用2年6月,揆諸上開折舊 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9,342元(計算式如 附表),加計工資53,109元,原告所可請求之金額為62,451 元(計算式:9,342+53,109=62,451),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修復費用於62,451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113年7月1日至同年月9日之維修期間, 無法使用進行營業活動,致受有17,757元之營業損失,並提 出上開維修單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 21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又被告就此部分請求未為 爭執,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7,7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0,208元( 計算式:62,451+17,757=80,208)。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應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此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16頁),復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 口,卻未遵循該號誌停車再開而未讓幹道車先行,顯見其過 失行為在先,而原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原告依 法本享有路權,倘被告有先禮讓原告先行,應不至於肇生本 件事故,故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衡情較重。準此,本院考量兩 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 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過失責任。  ⒊基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減為56,146元(計算式:80, 208×0.7=56,145.6,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874×0.438=16,5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874-16,589=21,285 第2年折舊值    21,285×0.438=9,3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285-9,323=11,962 第3年折舊值    11,962×0.438×(6/12)=2,6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962-2,620=9,342

2025-02-18

CLEV-113-壢簡-1842-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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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47號 原 告 大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千惠 訴訟代理人 藍奕杰 被 告 林志安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113年度壢簡字第823號),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4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前員工,其因缺錢花用,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 3日下午1時24分許,佯裝其為建商員工,僱用不知情之訴外 人鄭建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同日15時 23分許、翌(14)日9時39分許,前往原告位在桃園市○○區○ ○路0000號對面之育勤營區工地內,將如附表所示訴外人藍 奕杰所管領之機具(下合稱系爭機具),分兩趟車次載運至 不知情之訴外人葉斯龍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0○0號之詠暘實業公司資源回收場變賣,以此方式竊取系爭 機具得手,經計算折舊計算系爭機具之現值後,原告仍受有 共計2,0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壢簡字第82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6頁),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 包含被告之自白)、訴外人藍奕杰、鄭建邦、葉斯龍於警詢 時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詠暘環保資源回收物 品登錄表1紙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 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 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佐以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 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 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 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 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 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 告竊取原告所有之財物,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就系爭機具之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是原告 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又原 告主張系爭機具計算完折舊之現值為2,000,000元乙節,有 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第4至6頁),而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機具遭竊所受 損害2,000,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見附民卷第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遭竊機具 價值(新臺幣) ①200型怪手2台 ②200型鋼牙機1台 ③PC-120型怪手1台 ④120型怪手破碎機1台 ⑤力霸機1台 ⑥天公架1台 ⑦200型篩斗1個 ⑧300型篩斗1個 ⑨200型斗子1個 ⑩300型斗子1個 ⑪120型整平斗1個 ⑫快速換斗器1個 共計200萬元

2025-02-18

CLEV-113-壢簡-1847-20250218-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6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倪有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4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5日1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不慎碰撞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吳尚鴻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 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9,200元(含工 資20,800元、零件18,400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 ,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 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22,640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陳述:初判表 並非由專業人士判定,應僅供參考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應 透過專業車禍鑑定,方能釐清雙方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 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 、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 ),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被告雖辯稱 原告欲主張係被告之過失,仍應提出相當之證明等語,惟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在使用中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資料附 卷可稽,依上述規定,推定被告有過失責任,且被告迄未提 出證據證明其就此次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 之,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就此次事故所致系爭車輛 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則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 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39,200(含工資20 ,800元、零件18,400元)乙情,有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及 收銀機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第11頁),惟零 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 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99年3月乙節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是系 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5日止,已使用逾5年 耐用年限,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 應為1,840元(18,400×0.1=1,810),另加計工資費用20,80 0元,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2,640元(計算式:1,840 +20,800=22,64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40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2-18

CLEV-113-壢保險小-567-20250218-1

壢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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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53號 原 告 吳昉霖 被 告 楊喬昕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449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 年度附民字第124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12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12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2-18

CLEV-113-壢小-1753-20250218-1

壢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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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魏富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7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5時4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 區○○路○○○段000號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不慎碰撞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于智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 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347元(含 工資21,672元、零件3,675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 ,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 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23,777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確實有過失,但我認為原告求償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與系爭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照片、修 理費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佐以被告表 示就本件事故確實有過失(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此部分 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發生 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5,347元(含工資 21,672元、零件3,675元)乙情,有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第11頁),惟零 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 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1年7月乙節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是系 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9月23日止,已使用1年3 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 1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工資費用21,672元,則 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3,777元(計算式:2,105+21,672 =23,777)。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3,777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見本院卷第32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維修費過高等語,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系 爭車輛估價單,可知維修車廠就系爭車輛修復部位、各項零 件或工資價格均有清楚羅列,且各該修復項目經核均與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遭碰撞受損部位相同(均為後方保險桿,見 本院卷第7頁、46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損壞情形及修復 之方式,與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並無明顯不符,認該費用尚 屬合理,復有電子發票證明聯以證明原告確實支出該筆維修 費用,而被告僅空言維修費過高,卻未提出具體反證以實其 說,自難為有利被告之判斷,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75×0.369=1,3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75-1,356=2,319 第2年折舊值    2,319×0.369×(3/12)=2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19-214=2,10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2-18

CLEV-113-壢保險小-56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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