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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寧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寧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倒數第2行「每分公升」更正為「每公升」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劉寧益為警查獲時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69.6毫克(換算為0.0696%),已超過上 揭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 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酒類若干 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經送醫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696%,兼衡其前科素 行、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 另有發生車禍之損害等節,暨其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09

CYDM-113-嘉交簡-948-202412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6 89號、第44488號、113年度偵字第12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諭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志諭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0月5日死亡,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 告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689號                   111年度偵字第44488號                   113年度偵字第12691號   被   告 林家誼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愛群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陳婉寧律師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簡伯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路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志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卜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余承庭律師   被   告 黃恒毅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心凱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0              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誼(綽號水水)、陳愛群及綽號「條哥」、「胖哥」、 「虎哥」等不詳姓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林家誼擔任組織車手團之負責人 ,先於網路招募人頭帳戶提供者,協助人頭帳戶提供人辦理 公司及商號登記,訂立辦公處所租賃契約,再以公司、商號 名義向金融機關申請開戶取得金融帳戶後,由林家誼將帳戶 交付陳愛群及旗下之「條哥」、「胖哥」,由「胖哥」指揮 車手洪志諭、黃恒毅、吳心凱、張卜文及鍾雅俐(另移送法 院併案審理)提領款項;其分工如下: (一)簡伯軒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可申辦金融帳戶使用, 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實無提供高額報 酬以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 以遂行犯罪及隱匿、掩飾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因貪圖他人 應允之報酬,詎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臉書社團見收購「公車簿子」之訊息,而與「條哥」取得聯 繫,除提供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彰化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外,簡伯軒另依「條哥」指示辦理 登記成立「天魁汽車商行」(下稱天魁商行),自任商行負 責人,再以天魁商行名義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付「條哥」使用;㈠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編號8、11所示所示時間,以附表8、11所示方法,向洪 惠蘭(附表編號8)、郭整美(附表編號11)施用詐術,致 洪惠蘭、郭整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簡伯軒之第一 銀行帳戶(再轉入天魁商行之第一銀行帳戶);㈡於附表編 號9、10所示所示時間,以附表9、10所示方法,向陳鄭愛娣 (附表編號9)、黃芊華(附表編號10)施用詐術,致陳鄭 愛娣、黃芊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簡伯軒之彰化銀 行帳戶(再轉入天魁商行之第一銀行帳戶);㈢於附表編號1 4-17所示所示時間,以附表14-17所示方法,向附表14-17所 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上述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 入簡伯軒之彰化銀行帳戶(再轉入天魁商行之第一銀行帳戶 )。 (二)洪志諭於不詳時間加入「胖哥」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 責監控集團之車手張卜文、黃恒毅、吳心凱及點收車手提領 之贓款;黃恒毅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持天魁商行永豐 銀行帳戶(第三層)提款卡,於永豐銀行臺中分行、統一超 商提領林德昌、葉亦書匯入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99萬9 000元;吳心凱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持天魁商行永豐 銀行帳戶(第三層)提款卡,於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全家 超商立人門市提領宮西隆史、林晏萍匯入之款項共240萬900 0元;張卜文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持天魁商行永豐銀 行帳戶(第二層)提款卡,於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全家超 商臺中嘉農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翁淑珍、何雪華匯入之款項 共331萬5900元;張卜文、黃恒毅、吳心凱再將所提領所得 之款項交付洪志諭或「胖哥」;黃恒毅可獲得提領款項0.5% 報酬,吳心凱獲得5000元之報酬,張卜文獲得月薪3萬元報 酬,洪志諭則獲得日薪4000元之報酬。 (三)陳愛群受林家誼指揮,自111年5月5日起迄同年5月10日止, 持天魁商行之第一銀行帳戶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南屯區五 權南路及北區進化北路之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南屯分行及 進化分行分別提領黃燕國、林晏萍等11人遭詐騙匯入共1128 萬元之贓款(附表編號7-16),陳愛群再將提領之贓款交付 林家誼或「條哥」指派前來收款之司機「雞排」,陳愛群可 獲得每月6至7萬元之報酬;嗣於112年1月3日11時37分許, 陳愛群搭乘陳政翔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 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提領2筆款項,惟甫提領第一筆220萬元贓 款後,隨即於板橋區文化路1段63號前遭跟監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盤查,當場 自其身上查獲現金220萬元外,另扣得陳愛群持有之工作機 ,手機內容顯示綽號「水水」之人當時指示陳愛群另提領蔡 金寶遭詐騙之186萬元贓款,同時查獲駕車之陳政翔,經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愛群、洪志諭、黃恒毅、吳心凱及張卜文於 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等人分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及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如附表編號1-27 )於警詢之指訴 被害人等詐騙之過程。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蔡金寶匯款委託書影本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陳愛群臨櫃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取款憑條影本4張、被告陳愛群手機「Telegram」 群組截圖、被告陳愛群、陳政翔分工之對話紀錄、被告黃恒毅、「胖哥」之「Telegram」通信截圖、被告黃恒毅臨櫃及超商提領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被告吳心凱、洪志諭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吳心凱於永豐銀行及超商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被告洪志諭交付贓款予「小胖」支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張卜文臨櫃及超商提領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 、被告張卜文交付被告洪志諭贓款畫面、被告洪志諭及「胖哥」之訊息截圖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愛群與「水水」之「Te 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洪志諭與上手「胖虎」之訊息紀錄截圖、天魁汽車商行取款憑條影本 。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家誼、陳愛群、洪志諭、張卜文、黃恒毅、吳心凱 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林家誼、陳愛群、洪志諭、張卜文、黃恒毅、吳心凱與綽 號「條哥」、「胖哥」、「虎哥」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6人就其所犯前揭洗錢、三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行為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其等對各 被害人所為,請分論併罰。被告簡伯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從一重處 斷;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各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6

TCDM-113-金訴-1724-20241206-2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5 月13日113年度簡字第7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4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郭家豪與吳○○(原名吳○○)於民國110年12月間為夫妻,渠等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郭家豪 懷疑吳○○與某男性友人(下稱A男)發生婚外情,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0年12月26日17時9分許起至同日20 時12分前之某時許止,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安然. 」之帳號傳送砸毀A男汽車之影片及照片,及「那男的(指A男) 現在躲起來了 抓到我一定砍他手腳筋」、「欣茹知道我槍很多 刑期我也不差這一條 我後面還有10幾年要關真的不差這一條」 、「看她(指吳○○)是要自己來跟我談還是想是怎樣要搞難看 我一定讓她丟臉讓她活不下去」、「要把事情搞大我沒差 她( 指吳○○)都照片我一定印成傳單到處貼 看她還有沒有臉活著」 等恫嚇訊息予吳○○之母親吳○○,復經吳○○將上開對話紀錄轉傳予 吳○○,以此等加害A男生命、身體、財產暨吳○○名譽之情事恐嚇 吳○○,使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郭家豪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見簡上卷第111、119、123、123至147頁),依首揭說明,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2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被告未曾敘明其對上述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 傳喚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已如前述,堪認被 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 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認不諱(見偵二卷第5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證人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吳○○間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擷圖、被告所傳送砸毀A男汽車之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15至23、37至59、67至69頁、偵二卷第113至1 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為夫妻,此為 被告所坦認(見偵一卷第10頁),核與證人吳○○之證詞相符 (見偵一卷第15頁),是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為本件恐嚇犯行,係家 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成立刑法第305條 所定之犯罪,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 行自仍應依刑法相關規範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 後以上開影片、照片及訊息恐嚇被害人,係基於同一原因, 於密接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1.被告與被害人前為夫妻,竟不知理 性溝通及自制,率爾以上開犯罪事實所載訊息及影片對被害 人為恐嚇犯行,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並特別考量被告於本 案之恐嚇手段,及被告之犯罪動機(自稱是因其在監時被害 人拿被告的錢買車給男友,被告因此不高興);2.被告前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妨害自由、傷害等前科 之品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基準。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處之刑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 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是原 審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均無不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絕不再犯,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其本案犯行係因一時氣憤意氣用事,其內心深感後 悔且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請求考量其犯罪動機係為使被害 人知悉其已發覺被害人與A男之關係;依其犯罪時所受刺激 應予憫恕;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為夫妻,被害人提告本案係為 達離婚之目的;本案並未對被害人造成傷害、其平時對被害 人極好,事發之後亦未再找被害人,且其於事發隔日即已與 A男達成和解等情狀,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 重的情形,始有適用。本院考量被告本案僅因與被害人有感 情糾紛,即率爾以上開危及被害人名譽,更涉及第三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事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顯無從認被告本案犯罪有何特殊原因、環境存在,本案客觀 上並無已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此外,對照本 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上開所犯罪名之法定刑,本案亦無縱使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予以採 認。 (四)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 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 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 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五)被告雖稱其並未對被害人造成傷害等語,惟被告本案犯行已 然造成被害人內心恐懼,業如前述,縱然其並未實際傷及被 害人之生命、身體,其犯行仍已對被害人產生危害,是被告 此部分上訴理由,自難可採。又被告固陳稱其有與被害人和 解之意、並請求考量其事發後即與A男達成和解等犯後情狀 ,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被告陳報任何其與被 害人、A男洽談和解事宜之相關資料,本院自無從以此作為 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另被告所稱被害人提告目的、其於 案發前對被害人之態度及事後未再接觸被害人等情事,均非 本案量刑之重要事項,尚無從因此動搖原審之量刑結果。至 被告上揭所陳行為動機、行為時所受刺激等情狀,均已為原 審量刑時所審酌甚詳,而原審量刑並未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業如前述,則在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重 大變動之情形下,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 以上揭情節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CTDM-113-簡上-118-202412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琪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4768、15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又犯藥事法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未扣案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政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為經衛生福利部依藥事法規定 明令公告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民國112年4月3日某時,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與謝○○聯繫,應允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後,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偕同林○○(與林政琪無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前去向上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謝○○位於嘉義市○區○○○街00巷0號 之住處附近人行道上,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對價販售予謝○○,並當場向謝○○收取1,000元而 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㈡先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安裝之LINE與謝○○ 聯繫見面事宜後,於112年4月5日中午某時,基於轉讓第二 級毒品兼禁藥之犯意,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 居處,將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 達10公克以上)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將玻璃球吸食器 交予謝○○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施用(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㈠)。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有罪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政琪及其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70至71、246至2 4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 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於112年4月3日是與 謝○○各出1,000元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謝○○。謝○○於112年4月5日送海產至其居處,直接 拿走玻璃球吸食器吸食,未經過其同意,其並未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謝○○施用等語。辯護人辯稱:謝○○證稱與被告是合 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 又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在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被謝○○拿走 ,被告並無轉讓禁藥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證人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哥哥甲○○於112年年初在鹿 草分監服刑,監外作業時每月會回家,甲○○會約朋友到釣蝦 場,其因此才認識被告,被告說有需要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幫 忙。其於112年4月3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巷0 號附近的人行道向被告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 是以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之電話給被告,詢問 被告有沒有貨,如果補貨順便送過來,其就在家裡等,後來 被告來電,其出去外面等,當時有一個胖胖的男子與被告各 騎一台機車到其住處,在人行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 易,被告交付一小包夾鏈袋包裝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其拿 1,000元給被告。其不知道該胖胖的男子是誰。其於112年4 月5日中午,有以LINE撥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那邊有沒有 甲基安非他命,但其沒有錢,被告說沒關係,要其過去鹿草 ,並發位置給其。其抵達鹿草城隍廟附近,看到被告與上開 胖胖的男子,被告與該胖胖的男子騎機車帶其至被告居處, 被告有將甲基安非他命倒在被告的玻璃球吸食器內免費提供 給其使用等語(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27585號卷【下稱警B 卷】第8至9頁,112年度他字第120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 57至1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是因其大哥甲○ ○在鹿草分監服刑時監外作業放假回家時牽線認識,其才知 道被告可以代勞拿毒品。其先前稱於112年4月3日下午3時許 ,在嘉義市○區○○○街00巷0號附近的人行道,向被告以1,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交付一小包夾鏈袋包裝的甲 基安非他命給其,其拿1,000元給被告等情都是正確的。其 約於112年4月3日下午2、3時許撥打電話給被告,詢問被告 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方不方便拿給其,有的話其需要1,00 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要先去跟別人拿,拿到後再拿 來給其,其不知道被告是去向誰、去何處拿甲基安非他命。 約2小時內被告就過來,被告到其住處附近打給其,其下樓 與被告碰面,當場把1,000元交給被告,有一個胖胖的男生 跟被告一起來,一人各騎一台機車,其不知道這位胖胖的男 生叫什麼名字。其於112年4月5日中午過後,有撥打電話給 被告,應該是使用LINE撥打,其問被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 ,並說其沒錢,被告仍然叫其過去鹿草,就是要請其施用毒 品的意思,其在路口遇到被告及上開胖胖的男子,再騎機車 不到1分鐘就抵達被告居處,其抵達被告居處後,被告就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請其跟該胖胖的男子吸食 ,其在被告居處待了約半小時就離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288、292至296頁),經核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之時間、地點、過程及確實有交付價金、毒品及事實欄 一、㈡所示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經過等重要事 項,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前後一致 ,情節具體明確,並無明顯瑕疵可指,所述應非子虛。參以 謝○○與被告為經由謝○○之兄長甲○○認識之友人,此經謝○○陳 述明確如上述,並經被告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彼 此間未見有任何嫌隙,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又均經具結 而為證述,衡情謝○○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刻意做出虛偽 證述上情來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謝○○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可採信。  ㈡又證人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於112年4月3日中午在被 告家施用毒品,用到後來毒品沒了,被告說有地方可以拿毒 品,之後其與被告一起出門,到嘉義市後庄的○○檳榔攤向乙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跟被告各騎乘一台機車到嘉義市軍 輝橋附近的一間廟,被告一個人去找藥頭,同日下午約3時 許,被告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說還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一 名客戶,其跟被告便各騎一台機車至台林街工業區裡面的○○ 一街○○巷○號附近人行道上,被告撥打電話給客戶,其看到 客戶從○○一街○○巷○號走出,被告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該客 戶,客戶拿錢給被告,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完成交 易,之後就返回被告居處施用毒品。其於112年4月5日有至 被告住處,被告接到電話後說台林街的客戶要來找被告,但 該客戶迷路,之後其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到鹿草附近道路,帶 該名客戶回到被告居處等語(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25353號 卷【下稱警A卷】第32至33、35至37頁,他字卷第123、165 至166、175至177頁),是林○○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其於1 12年4月3日下午與被告前去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於 同日下午3時許,與被告一同前往謝○○住處外,並目睹被告 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又於112年4月5日有與被告一同 引領謝○○至被告位於鹿草之居處等情明確,核與謝○○前揭證 稱於112年4月3日下午3時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 及112年4月5日中午過後應被告之邀前往被告居處等情相符 ,是謝○○前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有向被告購買 及自被告處受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實屬可信  ㈢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有於1 12年4月3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附 近人行道上,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謝○○,並向謝○○收取1 ,000元,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其與林○○一同前去向藥頭取得。 又於112年4月5日,有在其位於鹿草之居處,無償請謝○○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11至214、220、227 至228、233至234、61至64、66、353頁),與前揭證人謝○○ 、林○○所證述之內容可相互勾稽,益徵謝○○前揭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向被告購買及 自被告處受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實屬信而有徵。從而,被 告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謝○○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謝○○係合資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查:   ⒈證人謝○○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沒有認識賣毒品的人,所以就央請被告幫其拿1,000元的毒品,其拿錢給被告,被告幫其拿毒品。其跟被告說要買1,000元的毒品,被告在電話中說自己也要出1,000元,2人合資2,000元,被告先去向上游拿毒品,將其中一半給其,並向其收取1,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8、293頁),然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提及被告有向其表示要共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見警B卷第7至9頁,他字卷第15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方證稱被告有於電話中向其表示要合資購買毒品等語,是否屬實,並非全然無疑。   ⒉證人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就其認知,其是向被告購買毒品,其不知道被告的毒品是去何處、向誰拿的,被告也沒有說是跟誰拿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1、293、295頁),又本案謝○○僅有與被告聯繫取得毒品事宜,由被告另行向上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謝○○,業如前述,足見對謝○○而言,與其進行交易之人為被告,謝○○並不在乎被告交予其之毒品來源為何、是否為合資購買,謝○○亦未具體與被告就諸如出資額、各自購買數量、購買毒品之上游對象、朋分方式等合資購買事項進行商議,實難認被告與謝○○此等交易模式,係與謝○○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參以證人林○○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被告向藥頭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說還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一名客戶,其便與被告前往○○一街○○巷○號附近人行道上,由被告與謝○○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見警A卷第35頁,他字卷第123、165至166、175頁)明確,是林○○除未提及被告有何與謝○○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事外,甚稱謝○○為被告之客戶,堪認被告係立於出售者之地位與謝○○進行交易,並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謝○○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㈤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謝○○係直接拿取被 告之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不知情等語,然 核與證人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2年4月5日撥打電 話給被告,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有,其說其沒 有錢,被告仍然叫其過去鹿草,被告的意思就是要請其施用 ,其於下午3時到被告居處時,玻璃球吸食器內就已經有甲 基安非他命,被告將玻璃球吸食器拿給其吸食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294至296頁)不符。又就此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謝○○有去其住處,其請謝○○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 0頁)、於偵訊時供稱:112年4月5日在其居處,其有給謝○○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是其請謝○○的,是轉讓而已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233至23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 2年4月5日中午時,謝○○有去其居處,謝○○要其請吃毒品, 其說好,謝○○到其居處後,其就把甲基安非他命給謝○○,由 謝○○當場用其的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6 頁),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有與 謝○○聯繫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施用之情事,核 與謝○○上開證述之內容(見警B卷第8頁,他字卷第159頁, 本院訴字卷第294至295頁)相符,倘此非事實,衡情被告應 無一再為前揭不利於己供述之可能。況謝○○係依被告邀約前 往被告居處,被告並與林○○一同帶領謝○○至被告居處,此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謝○○於應被告之邀前往被告居處之情形下 ,應無擅自取用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方辯稱謝○○係未經其同意擅自取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實 與常情有違,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 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 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 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販賣價格自可 能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 ,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 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 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 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再以政府對毒 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 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 販入價格必較售出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 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職是,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雖否認犯行而無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原先取得交付予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然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應有差 價利益,被告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㈦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林○○(見本院訴字卷第347 頁),惟林○○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傳拘無著,檢察官亦無 林○○之其他聯絡方式(見本院訴字卷第347頁),核屬不能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應認為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乃 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謝○○之數量,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謝○○又為成 年人,依據上述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實行前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有法條競 合之關係,不另論罪。又被告該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被 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轉讓前 持有之行為固為低度行為,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 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 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無從 認定轉讓吸收持有,併此敘明。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至辯護人雖稱被告就轉讓禁藥部分自始坦承不諱,另被告就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符合自白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然查: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13年5月6 日準備程序時雖坦認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施用 (見本院訴字卷第220、233至235、66頁),然嗣於本院1 13年9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謝○○直接拿走裡面 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去吸食,其並未同意給 謝○○施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7、352頁),足見被告 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以毒品低買 高賣之營利意圖為其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與主觀上不具有 營利意圖之合資購買或單純代購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 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其行為之實質 意義與法律上之評價亦迥然有別,不能混為一談。是行為 人雖承認其有交付毒品予他人,並向該他人收取款項之客 觀事實,但若否認其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例 如辯稱僅係合資、代購或有償轉讓者,則其既否認有販賣 毒品之事實,自難謂對於被訴販毒之事實已為自白(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欄 一、㈡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稱其係與 謝○○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謝 ○○,亦未從中獲利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62、247、353頁 ),難認被告已有坦承營利意圖之意,依據上開說明,自 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施用毒品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刑事案件紀錄,其目前亦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在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15頁),可 見被告對毒品已生依賴,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國家嚴禁販賣 、轉讓,被告仍漠視刑事法規之禁令,由自行施用、持有進 而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擴大毒品流 通之範圍,助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不良風氣,對他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健全發展均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應予嚴正非難 ;又被告本案販賣、轉讓之次數各僅有一次,對象均為同一 人,販賣之金額及轉讓之數量並非甚多,於同屬販賣第二級 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案件中,對法益侵害情節普通,由此犯罪 情狀,應給與被告略高於最低之刑度之非難;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否認犯行, 且其歷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犯行 之供述內容一再遷易,此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355頁)及被告聲請調閱之戶籍資料內容( 見本院訴字卷第265至269頁)等節,並無特殊可減弱可苛責 性之情事,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所處 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 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不得併合處罰之 ,且依據現有卷證,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數罪併罰之另案 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有使用行動電話與謝○○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 禁藥事宜,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就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 碼,證人謝○○於警詢時雖證稱:其是撥打電話跟被告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等語(見警B卷第8頁),然於偵訊時 證稱:其是撥打電話給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 見他字卷第15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 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並沒有使用0000000000號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又被告於警詢時所留存之行動 電話號碼亦為0000000000號(見警A卷第8頁),堪認被告係 持用搭配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謝○○聯繫,此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核屬供被告 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犯罪所用之 物,又未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 8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宣告沒收,併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 而取得之1,000元價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5日中午過後,在被告位於嘉義 縣○○鄉○○村○○○00號之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1,000元 之對價販售予謝○○(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因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 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以謝○○、 林○○之證述及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件為論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於112年4 月5日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予謝○○,也沒有向謝○○收錢等語 。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交付毒品予謝○○,林○○所述可信度 極低,亦只有謝○○之單一指述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謝○○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於112年4月5日撥打電話給 被告,問被告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有,其說其沒有 錢,被告說沒關係,要其過去鹿草,其在路口正好遇到被告 及一名胖胖的男子,其抵達被告鹿草的居處,被告先免費提 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施用,其準備離開時,被告說可以先讓 其欠著,其便先拿1包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離開,之 後過兩、三天再把1,000元拿給被告等語(見警B卷第8頁, 他字卷第1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2年4月5日撥 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其說其沒有錢, 被告仍然叫其過去鹿草,被告的意思就是要請其施用毒品, 其抵達路口時,遇到被告及一名胖胖的男子,被告與該名胖 胖的男子帶其回去被告居處,其到被告家後,被告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請其及該名胖胖的男子吸食,施 用完畢之後,被告有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打算跟其收1 ,000元,並說錢可以先欠著,過兩天其就將錢拿去還給被告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0至291、294至295頁),是謝○○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雖均證稱其於112年4月5日前去被告 居處後,被告除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即前揭事實欄一 、㈡部分),另有販售1包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其 ,未當場收取對價,其於數日後方將積欠之價金1,000元交 予被告等情,然依謝○○前揭所述,謝○○既已於電話中先告知 被告身上並無財物,被告仍要謝○○過去被告位於鹿草之居處 而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施用之意,謝○○抵達被告 居處後,被告亦有無償給予謝○○一些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則 被告是否仍會在未能收取對價之情形下即先販售並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謝○○,並讓謝○○可先積欠價金,尚屬可議,且謝 ○○亦未能詳敘其與被告商議再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 與內容,是其此部分所述內容之真實性,仍須有其他證據加 以補強。  ㈡證人林○○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2年4月5日至被告居處後,被 告接到電話,說台林街的那個客戶要來找被告,但迷路了沒 有辦法抵達,其便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到外面鹿草鄉的道路, 帶到台林街的客戶,回到被告居處後,其聽到被告與該台林 街客戶在協議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詳細的價錢及重量其 不清楚,其看到被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台林街客戶, 但台林街客戶說希望隔天下班後再拿錢過來,希望先欠著等 語(見警A卷第36至37頁),是林○○於警詢時證稱謝○○前往 被告居處後,即與被告商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被告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後,謝○○表示希望可以先積欠等情, 與證人謝○○前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前往被告 居處後,被告先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其準備離開時 ,被告又交付1包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並主動 表示價金可以先積欠等情(見警B卷第8頁,他字卷第159頁 ,本院訴字卷第290至291、294至295頁),未能完全合致相 符,參以證人林○○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均未提及此次被告與謝○○於112年4月5日交易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見警A卷第27至29、31至33頁,他 字卷第121至127、165至166、173至177頁),實難以林○○前 揭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警A卷第36至37頁)來補強謝○○ 上開證稱有於112年4月5日向被告購買1包價值1,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等情之憑信性。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僅坦認於112年4月5日在其居 處有無償使謝○○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再堅詞否認有販售甲 基安非他命予謝○○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66至68、247至248 、352至354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錄 影檔案之結果,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就112年4月5日交易過 程所述雖內容混亂,然亦均僅坦承有於112年4月5日無償請 謝○○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始終否認有何於該日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謝○○及收取此部分1,000元價金之事實(見本院訴 字卷第217至218、220至222、233至235頁),是被告就此部 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未曾自白或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亦無從由被告先前供述加以佐證謝○○前揭證述內容並認定被 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  ㈣至檢察官雖又提出林○○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 軌跡紀錄(見他字卷第221至228頁)為證,然此部分事證僅 能用以認定林○○之行動電話於112年4月5日之所在地,尚難 以逕推論被告於該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謝○○之事實。 況謝○○、林○○於112年4月5日有至被告位於鹿草之居處,被 告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施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並論罪如前(即事實欄一、㈡部分),可見被告、謝○○、林○ ○於112年4月5日本即有聚集在被告位於鹿草之居處之需求, 檢察官所提出之此部分證據,無從進一步執以認定被告於11 2年4月5日有販賣1包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之 事實,自無從令被告擔負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 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CYDM-113-訴-53-20241206-2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仲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仲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馬仲鈞於民國113年8月3日13時30分許,在其位在嘉義縣義 竹鄉住處內飲用酒類,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 時3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嘉義縣義竹鄉舊16 3線公路35.5公里處自摔,而為警到場處理,經送往臺南市 柳營奇美醫院救治,並於同日19時43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上情 。 二、證據:被告馬仲鈞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嘉義縣警察局布 袋分局義竹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現場照片及被告騎車畫 面截圖共22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06

CYDM-113-朴交簡-429-20241206-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53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吳心瑜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柒拾貳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 萬玖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71,072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0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09,296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5

KSDV-113-司票-15537-2024120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上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上昇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捌仟參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112年」之記 載更正為「111年」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上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13日前2個月某日起至111年3月13日申請 匯出賭金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網際 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且敗壞社會善良 風俗,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電腦 維修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況況(見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稱匯至其王道帳戶之 新臺幣(下同)8,315元,為其賭博之獲利賭金等語,是被告 之犯罪所得為8,315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持用以連接賭博網站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 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42號   被   告 王上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上昇明知某不詳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 賭博網站,竟基於以手機登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之接 續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13日前2個月某日起,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內,接續使用其所有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帳戶),向該不詳 賭博網站申辦帳號而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百家樂」 ,賭博方式為押注點數大小,若押中可得賭注0.95倍賭金。 王上昇使用本案王道帳戶用以投注簽賭,並於獲利後,於11 2年3月13日20時46分許,申請匯出賭金新臺幣8,315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上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案王道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設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之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接續多次以上開方式賭博 財物,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賭博之行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賭博犯意 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2024-12-05

CYDM-113-嘉簡-1474-20241205-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嘉文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1時30分許至12時許,在其位 在嘉義市東區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 時10分許,途經嘉義市東區博東路與林森東路交岔路口因違 規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時25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張嘉文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 1份(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 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04

CYDM-113-嘉交簡-946-2024120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吉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吉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簡吉村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2時至同日下午6時47分前 某時間,在台三線某處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摻水3杯後,吐 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 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 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飲酒後至同日下午6時47分前 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6時47分前某時許,簡吉村駕車沿嘉義縣梅山鄉梅東村新 興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新興路、玄廟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不 慎撞擊斯時由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簡吉村散發酒味,並依交通事故 處理流程於同日晚上7時16分許對簡吉村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而查悉 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簡吉村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113年11月20日嘉縣警 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15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 告本案所為犯行,無論罪名、犯罪行為態樣,均與其前執行 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相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仍為與該案件罪名、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實 未因前案遭查獲、判決及執行矯正而知警惕,其刑罰反應力 甚為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 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 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 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 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聲 請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 說明責任。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 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 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 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 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並自 承知悉酒後駕車是違法行為(見警卷第3頁),則其為本案 犯行,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犯行與本 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危險駕駛態樣為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其危險駕駛途中有肇事並波及他人車輛與身體,然幸 未造成他人受有重傷或死亡之嚴重後果,而其嗣後遭警查獲 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CYDM-113-嘉交簡-936-202412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軒 吳心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被 告 黃恒毅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3689號、第44488號、113年度偵字第12691號),被告等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適宜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酉○○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履行附表三所示和解條款之損害賠償;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地○○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刑及沒 收。   犯罪事實 一、酉○○、壬○○(已歿,本院另行審結)及本案詐欺集團(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款項,層層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 ,酉○○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提領並將款項轉交 壬○○或「胖哥」,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丙○○、壬○○(已歿,本院另行審結)及本案詐欺集團(丙○○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 編號3、4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3 、4所示之款項,層層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人頭帳戶 ,丙○○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地,提領並將款項轉交 壬○○或「胖哥」,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三、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能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 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 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5日前某日,見社 群網站臉書社團之收購「公車簿子」訊息,與收簿手「條哥 」取得聯絡,除提供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外,地○○另依「條哥」指 示辦理登記成立「天魁汽車商行」(下稱天魁商行),自任 商行負責人,再以天魁商行名義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第一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付「條哥」及其同夥使用,以此方式容任 該詐欺之人與同夥(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有3人以 上)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之人與其同夥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17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所示金額之 款項,層層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帳戶內,旋遭人提 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酉○○、丙○○、地○○等3人(下稱被告等3人)所犯均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805至808頁,偵43689號卷第345 、351頁,本院卷二第71至72、128頁),並有附表一所示證 據在卷可佐,及OPP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支扣案在卷,足見被告等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酉○○、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 條第1目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 別規定,而被告酉○○、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 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酉○○、丙○○此部 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2.查被告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①查被告等3人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被告丙○○ 、地○○均未繳回犯罪所得,僅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法洗錢防 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惟不符合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刑之規定。而被告酉○○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故不需繳 回,均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 規定。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③被告酉○○、丙○○部分(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   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仍以新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酉○○、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酉○○、丙○○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④被告地○○部分(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   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地○○,爰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酉○○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 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地○○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 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 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 騙取款項,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 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 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 實共同負責,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者、領取贓款 之車手、轉送贓款之收水等,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 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 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 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經 查,被告酉○○、丙○○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所為係整個詐 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酉○○、丙 ○○分別與壬○○及其他成年成員,就其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 同正犯。 (四)起訴意旨就被告地○○所犯幫助洗錢部分,漏未論其所提供上 開帳戶,亦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附表一編號1至7、12、 13所示被害人層層匯款之用(見本院卷一第9頁),然該等事 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如後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酉○○、丙○○就其各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地○○以提供其所有之彰化銀行、 第一銀行、天魁商行永豐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酉○○就如附表一編號1、2;被 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各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 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酉○○、地○○下列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理由(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 10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地○○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第1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因撤回上訴確定,於109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酉○○、地○○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均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酉○○、地○○前案為故意犯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且執行完畢,雖罪質不同,但仍見未有悔 悟之心,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等均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等所犯各罪,依 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 等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就其等各別所犯之罪,均 加重其刑。  2.被告地○○於偵查、審理時自白犯罪(見警卷一第805至808頁 ,本院卷二第71、128頁),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地○○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再減輕之。並有 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再遞減之。    3.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被告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行,且未取 得報酬,故並無犯罪所得需要繳回,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但因所犯洗錢罪與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 ,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4.被告酉○○、丙○○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酉○○ 、丙○○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被告酉○○、丙 ○○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分別所涉被害人受騙損失之金 額,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八)審酌被告地○○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對附表一編號1至1 7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致附表一編 號1至17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及洗錢歪風;被告 酉○○、丙○○均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 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 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 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其等所為誠屬不當 ,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被告等3人始終坦承全 部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犯後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 地○○、酉○○均未與各自所涉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被 告丙○○與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匯款紀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83、351至353頁, 本院卷二第137至139頁),及其等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 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等3人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併就被 告地○○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 告酉○○、丙○○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高、 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且各自所犯之罪均屬於侵 害財產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 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 效用甚低,對於被告酉○○、丙○○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 被告酉○○、丙○○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九)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丙○○因 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被告丙○○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已 與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本院認被告丙○○經 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考量如令被 告丙○○入監執行,對其人格及將來的社會適應,未必能有所 助益,經綜核各情,本院認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為期被告丙○○ 能確實履行其與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之和解內容,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丙○○應於緩刑期 間內,依如附表三所示之和解內容,向該等被害人繼續支付 損害賠償。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丙○○有正確 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 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3場次之法治教育,且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丙○○如違反本 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OPP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 告酉○○所有,並供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酉○○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0頁),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應於被告酉○○所犯罪項下沒收。其餘各扣案物,未有證 據證明與被告等3人所犯各罪有關,不予被告等3人所犯各罪 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地○○提供帳戶取得報酬3萬元,業據被告地○○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見警卷一第807頁),屬被告地○○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於被告地○○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酉○○供 稱本案未獲取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酉○○已因匯款而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丙○○雖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28頁) ,並未扣案,然被告丙○○已與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成 立和解,亦給付被害人丑○○○7500元、被害人己○○6萬元之情 ,有匯款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3、351至353頁 、本院卷二第137至139頁),被告丙○○其所犯本案之犯罪所 得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上開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考量被告酉○○未有犯罪所得,被告丙○○犯罪所得僅5000元, 被告地○○犯罪所得為3萬元,若分別按各自所涉之被害人遭 詐欺的金額,對被告等3人分別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 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等3人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均無依新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一、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 者,亦同。 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帳號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四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證據出處 1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先透過臉書認識辛○○,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illeen」聯絡辛○○佯稱:下載外匯投資APP投資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辛○○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志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10時3分許/80萬元 黃錦宏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10時47分許/131萬5000元 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12時16分許/131萬元 ①111年4月26日13時3分許 ②111年4月26日13時17分許 ③111年4月26日13時17分許 ④111年4月26日13時18分許 ⑤111年4月26日13時19分許 ⑥111年4月26日13時20分許 ①永豐銀行台中分行 ②至 ⑥7-11統一市鑫 ①291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9000元 酉○○ 1.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84至286頁) 2.被害人辛○○報案資料: (1)被害人辛○○與「Meta Trader4」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273至274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警卷三第275頁) (3)被害人辛○○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見警卷三第276至281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282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9206號函檢送陳志銘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64頁) 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8月2日作心詢字第1130731107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見本院卷一第477頁)檢送黃錦宏申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0頁) 5.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3689號卷第247頁) 6.酉○○111年4月26日至永豐銀行臺中分行、統一超商市馨門市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43689號卷第147至149頁) 7.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9月6日作心詢字第1110830141號函檢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月26日13時3分許領款291萬元之支出交易憑單、交易明細(見偵43689號卷第151至157頁) 2 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傳送虛假投資簡訊予亥○○,亥○○瀏覽後點擊簡訊上連結加入自稱投顧老師LINE暱稱「劉煒期」,對方向其佯稱:可下載萬邦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亥○○ 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志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11時8分許/167萬8300元 黃錦宏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11時15分許/168萬元 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12時17分許/170萬元 酉○○ 1.證人即被害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59至264頁) 2.被害人亥○○報案資料: (1)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見警卷三第209至210頁) (2)被害人亥○○彰化銀行、新光銀行存摺影本(見警卷三第212至236頁)  (3)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三第247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9206號函檢送陳志銘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64頁) 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8月2日作心詢字第1130731107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見本院卷一第477頁)檢送黃錦宏申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0頁) 5.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3689號卷第247頁) 6.酉○○111年4月26日至永豐銀行臺中分行、統一超商市馨門市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43689號卷第147至149頁) 7.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9月6日作心詢字第1110830141號函檢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月26日13時3分許領款291萬元之支出交易憑單、交易明細(見偵43689號卷第151至157頁)  3 丑○○○ 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1日9時50分許間某日,傳送虛假投資簡訊予丑○○○,丑○○○瀏覽後點擊簡訊上連結加入LINE帳號,對方向其佯稱:下載網路APP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嘉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15時41分許/50萬元 黃錦宏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15時57分許/141萬元 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16時8分許/141萬元 ①111年4月27日11時4分許 ②111年4月27日11時16分許 ①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 ②全家-台中立人 ①232萬元 ②8萬9000元 丙○○ 1.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04至206頁) 2.被害人丑○○○報案資料: (1)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187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191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192頁) (4)詐騙系統畫面、廣告簡訊截圖(見警卷三第194至196頁) (5)被害人丑○○○與暱稱「劉思彤」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195至197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警卷三第198頁) (7)被害人丑○○○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見警卷三第201至203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207頁) (9)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三第208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6416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65頁)檢送葉嘉祥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73頁) 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8月2日作心詢字第1130731107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見本院卷一第477頁)檢送黃錦宏申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81至483頁) 5.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3689號卷第247頁) 6.丙○○111年4月27日至永豐銀行領款、壬○○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43689號卷第221至227頁) 7.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8月5日作心詢字第1110727160號函檢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於111年4月27日11時4分許領款232萬元之交易傳票、大額交易紀錄表(見偵43689號卷第241至247頁) 4 己○○ 己○○於111年3月8日前某日,加入一個Li ne股票投資群組(K線技術學習班CC503),後於111年3月8日群組內Line名稱「王欣雅」加其為好友,並教其關於股票投資的操作,及下載投資APP,加入Line名稱「正泰官方客服」,並指示其進入投資網站註冊操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志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21分許/100萬元 黃錦宏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31分許/100萬元 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32分許/10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17至320頁) 2.被害人己○○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18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三第186頁) (3)被害人己○○與暱稱「王欣雅」、「正泰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321至328頁) (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三第329至330頁) (5)被害人己○○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見警卷三第333至336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337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338、341、342、344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9206號函檢送陳志銘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64頁) 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8月2日作心詢字第1130731107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見本院卷一第477頁)檢送黃錦宏申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81至483頁) 5.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3689號卷第247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0日儲字第1110187913號函檢送鍾雅俐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詐款於鍾雅俐幣託帳戶交易流向、郵政金融/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IP位址(見偵43689號卷第311至319頁) 7.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31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30034720號函檢送魏紫軒申設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87至494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6416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65頁)檢送王昊陞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89至443頁)、張庭維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54頁)、簡慶盛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71頁)、朱翌慈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75頁) 9.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8月1日集中作字第11350058621號函檢送許詳翊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05至508頁) 10.許詳翊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警卷二第669至687頁) 1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963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09頁)檢送張庭維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11至512頁)、簡慶盛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12頁) 12.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 113年8月7日彰作管字第113005780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13頁)檢送地○○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21頁) 1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078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3頁) 14.丙○○111年4月27日至全家超商立人門市領款8萬9000元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43689號卷第229至231頁) 15.鍾雅俐111年5月4日至大雅農會領款3000元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43689號卷第321至325頁)  1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8604號函檢送許詳翊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月5日12時58分許領款40萬元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卷二第689至691頁) 17.許詳翊111年5月5日至全家台南建平店領款15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693至694頁) 1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301號函檢送張庭維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月5日12時12分許領款35萬元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卷二第739至741頁) 19.張庭維111年5月5日至中國信託銀行南臺南分行領款35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749至750頁)  20.張庭維111年5月5日至統一超商文南門市領款5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751頁) 21.張庭維111年5月5日至台新銀行西永福分行領款40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752至753頁) 22.第一商業銀行迪化分行2022/07/05一進化字第102號函檢送天魁商行名義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午○○111年5月10日12時16分許提領316萬元之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他卷第75至83頁) 23.被告午○○111年5月10日至第一銀行進化分行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他卷第85至90頁)  24.簡慶盛於111年5月13日11時47分許領款40萬元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卷二第855頁)  25.簡慶盛111年5月13日至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領款40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859頁) 26.簡慶盛111年5月13日12時11分許領款40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警卷二第857頁) 27.簡慶盛111年5月13日至台新銀行臺南分行領款40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861至863頁) 28.張庭維111年5月13日12時18分許領款40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警卷二第743至745頁)  29.張庭維於111年5月13日至台新銀行金華分行領款40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756至757頁) 30.張庭維於111年5月13日12時5分許領款41萬元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卷二第747頁) 31.張庭維於111年5月13日至中國信託銀行南臺南分行領款41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755頁)     32.許詳翊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月13日13時3分許領款40萬元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卷二第695頁) 33.許詳翊111年5月13日至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領款40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697至698頁) 34.許詳翊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月17日12時34分許領款80萬元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卷二第699頁) 35.許詳翊111年5月17日至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領款80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701至702頁) 36.朱翌慈於111年5月17日至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領款150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801至803頁) 37.朱翌慈於111年5月17日14時11分許領款150萬元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卷二第807頁)   38.許詳翊111年5月17日至中國信託銀行東台南自動櫃員機領款2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703至704頁) 39.許詳翊111年5月17日至臺南市○區○○路0號領款8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705至706頁)   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雅俐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15分許/100萬元 遠東商銀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24分許/34萬元 幣託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29分許/34萬元(11425USDT) 111年5月4日10時45分許 大里農會(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3000元 鍾雅俐 遠東商銀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33分許/35萬元 幣託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35分許/35萬元(11761USDT) 遠東商銀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38分許/30萬6900元 幣託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40分許/30萬6900元(10312USDT) 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魏紫軒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11時31分許/100萬元 王昊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11時34分許/100萬元 許詳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11時35分許/30萬元 111年5月5日14時20分至25分許 全家台南建平店(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15萬元 許詳翊 許詳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12時50分許/5萬元 111年5月5日12時58分許 中國信託永康分行(臺南市○○區○○路000號) 40萬元 許詳翊 許詳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12時51分許/5萬元 張庭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11時36分許/40萬元 111年5月5日12時12分許 中國信託南台南分行(臺南市○○路0段000號) 35萬元 張庭維 111年5月5日12時45分許 統一文南門市(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 5萬元 張庭維 張庭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11時36分許/38萬元 111年5月5日12時33分許 台新銀行永福分行(臺南市○○路0段000號) 40萬元 張庭維 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0日11時50分許/100萬元 天魁汽車商行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0日11時58分許/157萬4000元 111年5月10日12時16分許 第一銀行進化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 316萬元 午○○ 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魏紫軒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3日10時45分許/200萬元 王昊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3日10時56分許/200萬元 簡慶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3日10時56分許/40萬元 111年5月13日11時47分許 中國信託西台南分行(臺南市○○路0段000號) 40萬元 簡慶盛 簡慶盛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3日10時57分許/40萬元 111年5月13日12時11分許 台新銀行台南分行(臺南市○○路0段000號) 40萬元 簡慶盛 張庭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3日10時57分許/40萬元 111年5月13日12時18分許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臺南市○○路0段000號) 40萬元 張庭維 張庭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3日10時58分許/40萬元 111年5月13日12時5分許 中國信託南台南分行(臺南市○○路0段000號) 41萬元 張庭維 許詳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3日10時59分許/40萬元 111年5月13日13時3分許 中國信託台南分行(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40萬元 許詳翊 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魏紫軒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11時53分許/200萬元 王昊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12時0分許/200萬元 許詳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12時1分許/90萬元 111年5月17日12時34分許 中國信託西台南分行(臺南市○○路0段000號號) 80萬元 許詳翊 111年5月17日13時28分許 中國信託東台南分行(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10萬元 許詳翊 朱翌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12時2分許/40萬元 111年5月17日14時11分許 中國信託西台南分行(臺南市○○路0段000號) 150萬元 朱翌慈 許詳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12時2分許/70萬元 111年5月17日13時10分許 臺灣銀行南都分行(臺南市○○路0段000號) 60萬元 許詳翊 111年5月17日13時29分許 中國信託東台南分行(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許詳翊 111年5月17日13時41分許 臺南成功路郵局(臺南市○區○○路0號) 2萬元 許詳翊 111年5月17日13時41分許 2萬元 許詳翊 111年5月17日13時43分許 2萬元 許詳翊 111年5月17日13時44分許 2萬元 許詳翊 5 寅○○ 寅○○於111年3月間某日加入LINE投資群組,該群組之版主暱稱「李振義」慫恿其投資虛擬貨幣,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寅○○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珮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1時57分許/100萬元 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2時17分許/109萬8000元 ①111年5月4日15時54分許 ②111年5月4日16時3分許 ①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 ②全家-台中嘉農 ①322萬6900元 ②8萬9000元 卯○○ 1.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49至350頁) 2.被害人寅○○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三第34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348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351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355頁) (5)被害人寅○○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見警卷三第357頁) (6)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警卷三第358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6416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65頁)檢送陳珮珊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8頁) 4.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3689號卷第247頁) 5.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8月5日作心詢字第1110727160號函檢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卯○○於111年5月4日15時54分許領款322萬6900元之交易傳票、大額交易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照片(見警卷二第153至169頁) 6.卯○○111年5月4日至全家超商嘉農門市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44488號卷第81至85頁)   6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以LINE暱稱「侯立成」加乙○○為好友,並傳送教學投資網站,要求加入客服「李安琪」為好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乙○○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珮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4時2分許/40萬元 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4時45分許/125萬8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66至367頁) 2.被害人乙○○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三第36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368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36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370至371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374頁) (6)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三第381頁) (7)上課網址、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見警卷三第382頁) (8)被害人乙○○與暱稱「Fxm-客服李安琪」、「侯立成」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384至41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6416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65頁)檢送陳珮珊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8頁) 4.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3689號卷第247頁) 5.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8月5日作心詢字第1110727160號函檢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卯○○於111年5月4日15時54分許領款322萬6900元之交易傳票、大額交易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照片(見警卷二第153至169頁)  6.卯○○111年5月4日至全家超商嘉農門市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44488號卷第81至85頁) 7 戌○○ 戌○○於111年3月間某日加入LINE投資群組,對方要求其下載FXM的投資APP,並加入客服「李安琪」為好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戌○○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珮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2時16分許/50萬元 天魁汽車商行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3時6分許/49萬8000元 111年5月5日13時17分許 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臺中市○○路0段00號) 140萬元 午○○ 1.證人即被害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416至417頁) 2.被害人戌○○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岡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三第413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414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415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423頁) (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三第429頁) (6)投資網頁、投資APP頁面截圖、被害人戌○○與暱稱「方婷婷侯sir」、「Ella」、「Fxm-客服李安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437至460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第466至467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6416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65頁)檢送陳珮珊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8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078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3頁)  5.被告午○○111年5月5日至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439至441頁)     8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以電話聯繫癸○○,對方發送虛假投資簡訊予癸○○邀請其加入「五榖豐收C」群組,LINE暱稱「語彤」要求其至平台網址操作,佯稱:可匯款儲值操作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癸○○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11時46分許/142萬元 天魁汽車商行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12時28分許/5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465至467頁) 2.被害人癸○○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三第46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463至464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469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471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481至482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078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檢送地○○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97至499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078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3頁)  5.被告午○○111年5月5日至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439至441頁) 6.第一銀行南屯分行111年5月6日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警卷一第451、454頁)   癸○○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15時25分許/158萬元 天魁汽車商行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15時48分許/200萬元 111年5月6日13時55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44萬元 午○○ 9 未○○○ 未○○○於111年4月19日加入正泰官方客服帳號,並要求其下載投資APP,佯稱:可在APP上儲值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臨櫃現金匯款 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15時18分許/30萬元 天魁汽車商行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6日9時3分許/93萬8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486至487頁) 2.被害人未○○○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三第48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488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48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491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497至498頁) (6)被害人未○○○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505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 113年8月7日彰作管字第1130057802號函地○○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21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078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3頁) 5.第一銀行南屯分行111年5月6日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警卷一第451、454頁)      10 申○○ 申○○於111年3月29日16時4分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瀏覽股票投資廣告訊息,便依指示加入暱稱「分析師-楊震坤」、助理暱稱「陳玉莎 」為好友 ,並要求其下載「正泰」的股票交易平台,加入暱稱 「正泰官方客服」為好友 ,佯稱:儲值平台内的籌碼以投資股票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15時53分許/40萬2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511至514頁) 2.被害人申○○報案資料: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三第50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508至509頁)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510頁) (4)被害人申○○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見警卷三第519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警卷三第526頁) (6)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528頁) (7)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537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 113年8月7日彰作管字第1130057802號函地○○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21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078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3頁) 5.第一銀行南屯分行111年5月6日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警卷一第451、454頁)   11 辰○○ 辰○○於111年3月8日在網路上瀏覽虛假股票投資訊息,後自稱為投資的操盤手要求加入LINE暱稱「Jenny」為好友, 佯稱:可匯款由其代為操作賺回之前投資損失之金額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辰○○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6日9時22分許/20萬元 天魁汽車商行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6日13時41分許/5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548至549頁) 2.被害人辰○○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三第54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55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551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552至55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554至555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078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檢送地○○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97至499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078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3頁) 5.第一銀行南屯分行111年5月6日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警卷一第451、454頁)      辰○○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號帳戶 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6日9時28分許/10萬元 12 庚○○ 庚○○於111年4月間在交友軟體結識網友,經其介紹至R3交易所註冊帳號後與客服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6日13時32分許/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560至561頁) 2.被害人庚○○報案資料: (1)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三第557頁)    (2)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558頁) (3)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55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563頁) (5)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567頁) (6)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三第574頁) (7)被害人庚○○與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578至579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078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檢送地○○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97至499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078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3頁) 5.第一銀行南屯分行111年5月6日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警卷一第451、454頁)    13 巳○○ 巳○○於111年5月6日前某時許,網友LINE名稱「凱莉」邀請 進入群組「F海悦-資本管理168」,群組老師佯稱:只要跟著操作都會獲利,並要求匯錢至群組老師所提供之帳戶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巳○○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涵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6日15時29分許/10萬元 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6日22時18分許/10萬元 天魁汽車商行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6日22時22分許/28萬元 111年5月9日14時29分許 第一銀行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28萬元 午○○ 1.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583至584頁)  2.被害人巳○○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三第58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58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58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588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594至595頁) (6)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三第612頁) (7)被害人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616至617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6416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65頁)檢送許涵仁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55至462頁) 4.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 113年8月7日彰作管字第113005780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13頁)檢送地○○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21頁) 5.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078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3頁) 6.第一銀行南屯分行111年5月9日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警卷一第451、453頁)     14 宇○○ 宇○○於111年4月間某日,自稱投資老師、LINE名稱「毅宏老師」傳訊息給宇○○,並要求其加入LINE名稱「Lily」為好友,及下載富誠APP、進入LINE「A迎向財務自由2 4」投資群組,佯稱:可抽新股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宇○○ 板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9日10時54分許/37萬元 天魁汽車商行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9日13時45分許/86萬8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658至660頁) 2.被害人宇○○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三第65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656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65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669至670頁) (5)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三第674頁) (6)投資明細、被害人宇○○與暱稱「毅宏老師」、「富誠官方客服No.138」、「Lily」、「D5匯益群英聯盟1511」、「首席導師(林宗仁)」、「客服經理」、「賴慧美」、「富誠官方客服No.138」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685至713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 113年8月7日彰作管字第113005780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13頁)檢送地○○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21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078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3頁) 5.第一銀行南屯分行111年5月9日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警卷一第451、453頁)      15 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下午15時57分許傳送虛假投資簡訊予天○○,簡訊內容中自稱為投資顧問,邀請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沄豔投資/ 呂佩瑤」為好友聯繫,佯稱:可下載富誠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天○○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9日13時37分許/5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632至633頁) 2.被害人天○○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三第631頁) (2)投資網頁、被害人天○○與暱稱「富誠官方客服No.138」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635至643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警卷三第64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646至647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648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649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650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 113年8月7日彰作管字第113005780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13頁)檢送地○○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21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078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3頁) 5.第一銀行南屯分行111年5月9日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警卷一第451、453頁)    16 子○○○ 子○○○於111年3月17日15時許瀏覽虛假網路投資廣告,便依廣告内容加入Line暱稱 「陳夢婷」為好友聯繫,對方將其加入LINE群組「海悦財富先鋒2」,及傳送投資平台網址,佯稱:可使用該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子○○○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9日14時19分許/200萬元 天魁汽車商行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9日14時21分許/187萬1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717至720頁) 2.被害人子○○○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三第715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721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723頁) (4)被害人子○○○與暱稱「富誠官方客服No.138」、「陳夢婷」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725至726頁) (5)被害人子○○○存摺影本(見警卷三第726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728至729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三第730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 113年8月7日彰作管字第113005780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13頁)檢送地○○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21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078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3頁) 5.第一銀行南屯分行111年5月9日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警卷一第451、453頁)   17 戊○○ 戊○○於111年4月26日19時53分經親友介紹加入指導老師梁欣怡的聯絡人資訊,及下載富誠APP,然後該梁老師便教其操作該富誠的APP,並指導何種台股會炒短利賺錢,佯稱:要先儲值才可以做後續操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3日14時47分許/45萬元 天魁汽車商行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3日15時5分許/163萬元 111年5月13日15時9分許 第一銀行桃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 341萬元 黃錦宏 1.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739至741頁) 2.被害人戊○○報案資料: (1)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742頁) (2)投資APP頁面、被害人戊○○與暱稱「梁欣怡老師」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743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 113年8月7日彰作管字第113005780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13頁)檢送地○○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21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078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3頁) 5.黃錦宏111年5月13日至第一銀行桃園分行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847至849頁) 6.第一銀行111年5月13日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警卷一第853、85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OPP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壹支,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OPP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壹支,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犯罪事實欄三 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和解內容 1 丙○○願給付丑○○○8萬元。 自民國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8頁) 2 丙○○願給付己○○8萬元。 (一)於民國113年7月20日前給付第一期款項5萬元,當下雙方 簽立和解書。 (二)剩餘款項3萬元,自民國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 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0頁)

2024-12-04

TCDM-113-金訴-1724-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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