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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動物保護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25號 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秉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林琮峻 蔡宗倫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2年9 月5日農訴字第11207158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飼養之棕色及黑色2犬隻(下分別稱系爭棕犬、系爭黑 犬,合稱系爭2犬),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4時39分許,在 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與五甲一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出 入公共場所無7歲以上之人伴同,其中系爭黑犬未辦理寵物 登記及植入晶片,並有無故攻擊訴外人梁瓊月之行為,乃違 反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 爰分別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8、9款、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下稱農委會,現改制為農業部)111年3月30日農牧字 第1110042346號公告之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 取之防護措施規定,以112年5月9日高市府動保字第1127033 680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3,000元,併將系爭黑犬自即日起列為具攻擊性犬隻 ,出入公共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之 一:(一)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 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二)以具備防曬及通風功能之金 屬製堅固箱籠裝載。原告不服,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為系爭棕犬飼主。系爭黑犬則為公園之流浪狗,因跟 著原告回家,原告將系爭黑犬關在家中暫時保護,距離本 件事發當時約2、3個月。原告並非系爭黑犬飼主。   2.事發當天原告將系爭黑犬綁在自家店面門口騎樓柱子上, 再進入店家裡面打掃清理,系爭棕犬則關在1樓店面裡面 。詎系爭黑犬無故扯斷狗鍊往外逃跑,並非原告無故放任 該犬外出。原告發現系爭黑犬扯斷狗鍊後,準備騎乘機車 外出尋找,故未於第一時間出現在現場,開門的瞬間系爭 棕犬也跟著跑出去。系爭黑犬係扯斷狗鍊逃跑之後才闖禍 ,為何認定原告無伴同且放任該犬出入公共場所? 3.依據現行法規,並未明文規範犬隻無故扯斷狗鍊逃跑咬傷 路人仍應裁罰原告或飼主,且未明文規定飼主必須在多久 期限内替飼養之犬隻植入晶片,亦無將系爭黑犬列為攻擊 性犬隻之法源依據。   4.被告已先行開立勸導單予原告,表示本次不會裁罰,同期 間亦有兩名管區員警對原告表示關切開立書面告誡通知。 被告竟又對原告裁處罰鍰6,000元,違反一案不二罰原則 。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原告自陳其對於系爭黑犬是暫時收留保護、平時關在自 家店裡面、飼養時間、並用狗鍊綁在自家門口等語,可知 原告對系爭黑犬顯然已有實際管理權之事實,符合動保法 第3條第7款「飼主」之定義,原告有未替系爭黑犬辦理寵 物登記,違反動保法第19條規定。   2.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梁瓊月行經系爭路口時,系爭黑犬 無人伴同,奔向梁瓊月並無故不斷對其攻擊。原告則於梁 瓊月遭系爭2犬攻擊後始出現並為驅趕。原告於起訴狀内 亦自陳未在第一時間出現在現場。是縱系爭黑犬係無故扯 斷狗鍊往外逃跑,亦屬原告疏未注意所致,原告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使系爭2犬在外活動 無人伴同,違反動保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3.動保法法規並無規定勸導期,高雄市動物保護處承辦人員 為訪視、稽查,僅為勸導後續不得再犯,不表示被告不會 裁罰,本件並無重複處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黑犬之飼主?原告未替系爭黑犬辦理寵物 登記及植入晶片,是否違反動保法第19條規定? (二)原告是否有使系爭2犬出入公共場所無7歲以上之人伴同, 而違反動保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三)系爭黑犬是否具攻擊性?被告將系爭黑犬列為具攻擊性犬 隻,有無違誤? (四)原處分之裁處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 2年4月10日高市警鳳分行字第11271668800號函檢送之梁 瓊月及原告調查筆錄、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梁瓊月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 書)(本院卷第97至112頁)、原告寵物登記資料(訴願 卷第143至144頁)、採證影像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47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 第135至140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動保法: ⑴第3條第5、7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寵物:指 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侣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⑵第19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 之寵物。(第2項)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 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 民間機圑體辨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 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植入晶片。(第3項)前項寵物 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⑶第20條:「(第1項)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第2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出 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 取適當防護措施。(第3項)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 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⑷第31條第1項第8、9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 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八、飼 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9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 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 九、飼主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使寵物無7歲以上人伴同 ,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2.依動保法第1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 :「本辦法所稱之寵物,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指定公告之寵物。」。 3.農委會88年8月5日(88)農牧字第00000000號公告(下稱農 委會88年8月5日公告)指定犬為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4.農委會111年3月30日農牧字第1110042346號公告(下稱農 委會111年3月30日公告)之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 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下稱系爭防護措施):一、具攻擊 性之寵物指……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行為紀錄之犬隻。 ……三、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之一:(一)以 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不影響散熱 之透氣口罩。(二)以具備防曬及通風功能之金屬製堅固 箱籠裝載。    5.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三)原告為系爭黑犬之飼主,其未替系爭黑犬辦理寵物登記及 植入晶片,違反動保法第19條規定: 1.原告為系爭黑犬之飼主: ⑴為達到保護動物之立法目的,動保法飼主設有寵物登記標 識制度,作為保護動物之方法,凡為犬隻之飼主即負有辦 理寵物登記之義務。亦即經由登記制度,使個別寵物與特 定人作成連結,藉由賦予該特定人各種監督、照顧義務之 方式,促使寵物與特定人產生監護關係,使寵物獲得充分 的保護與照顧。動保法所謂「飼主」,不以犬隻之所有人 為限,對於犬隻有實際管領力之人,亦屬飼主。 ⑵原告於本院陳稱:系爭黑犬是公園流浪狗,於本件事發前2 、3個月前跟著我回家,我把牠關在家中暫時保護牠,由 我餵牠,鄰居也會幫忙餵;事發當天系爭黑犬是綁在柱子 等語(本院卷第214、215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將系 爭黑犬帶回家中餵養,且關在原告住處,事發當天,亦是 由原告將其拴綁在自家騎樓柱子上,拴綁之地點並經原告 於其住家附近GOOGLE街景圖照片上指明,有GOOGLE街景圖 照片(本院卷第223、225頁)在卷可憑。可認原告顯已將 系爭黑犬置於自己實際管領力之下,且期間長達2、3個月 ,並非短暫,自已該當動保法第3條第7款所規定之「飼主 」無誤。原告主張其非系爭黑犬之飼主,並不足採。  2.原告未替系爭黑犬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違反動保法 第19條規定:    依農委會88年8月5日公告,犬隻為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原 告既為系爭黑犬之飼主,依動保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即負有向主管機關辦理寵物登記之義務。而取得原無飼主 之寵物,依寵物登記辦法規定,並無給予辦理登記及植入 晶片之寬限期,則解釋上原告登記義務之發生,自其對於 系爭黑犬有實際管領力之時起即已有之。其無正當理由遲 延登記,即構成違反動保法第19條規定之違章事實,亦不 因其飼養本意及事後是否轉讓他人而得免除其所應擔負之 行政法上義務。故原告實際管領系爭黑犬,卻未替其辦理 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已違反動保法第19條之規定。 (四)原告有使系爭2犬出入公共場所無7歲以上之人伴同,違反 動保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1.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14:39:14-14: 39:19)梁瓊月於系爭路口處出現,向畫面右方沿中山路 方向正常行走。系爭黑犬自畫面右方出現跑向梁瓊月,梁 瓊月隨即倒退、驚叫,並轉身背對系爭黑犬。系爭黑犬持 續貼近梁瓊月並有拉扯動作,可聽聞驚叫聲伴隨狗吠聲。 (14:39:20-14:39:22)梁瓊月轉身背對鏡頭向後退幾步 ,系爭黑犬再度靠近梁瓊月,此時系爭棕犬於畫面右側出 現並靠近梁瓊月,並持續可聽聞驚叫聲。(14:39:23-14: 39:32)梁瓊月呈現彎腰姿勢,左手扶著大腿佇立於路口 處,原告自畫面右方出現半蹲驅趕系爭黑犬,可聽聞狗叫 聲,隨後原告與系爭2犬消失於畫面之外。(14:39:33-14 :39:46)梁瓊月左手扶著大腿似無法站立,原告再度出現 於畫面右方靠近梁瓊月,系爭2犬再度出現,傳出驚叫聲 。原告再度驅趕系爭2犬離去,可聽聞狗叫聲等,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212至213、219至221頁) 附卷可稽。可確認事發地點之系爭路口為公共場所無誤。 而自以上勘驗內容所見,系爭黑犬先行衝往系爭路口攻擊 梁瓊月,緊接著系爭棕犬亦衝往系爭路口,與系爭黑犬一 同圍繞接近梁瓊月,原告則於系爭2犬衝往系爭路口一段 時間後始出現在系爭路口為驅趕之動作,顯見系爭2犬確 有出入公共場所而無人伴同之情形。 2.依原告於本院陳稱:當天系爭黑犬是綁在自家門前柱子, 是用帆布尼龍材質之黑色軍腰帶繫住,系爭棕犬是關在1 樓裡面鐵柵欄內,鐵柵欄約1公尺高;我看到系爭黑犬已 經扯斷狗鍊跑出去,我拿機車鑰匙要去追牠,開門瞬間, 系爭棕犬也跟著我跑出去等語(本院卷第214至215頁), 顯然原告綑綁系爭黑犬所使用之繫帶,並不足以拴綁緊系 爭黑犬,導致其能輕易掙脫逃跑。另系爭棕犬亦未安置於 家中適當位置或狗籠,致原告開門時,即能跳出柵欄往外 衝出。是原告身為系爭2犬之飼主,原應注意善盡飼主應 負之監督管理之責,而依其飼養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以適當之防護措施圈住系爭2犬,致系爭2犬 於無人伴同之情形下衝往系爭路口之公共場所並攻擊路人 。是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為之,然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 甚明,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加以處罰。故原 告有違反動保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使系爭2犬出入公共場 所無7歲以上之人伴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 並無放任系爭2犬於無人伴同之情形下出入公共場所等語 ,委無可採。 (五)系爭黑犬具攻擊性,被告將系爭黑犬列為具攻擊性犬隻, 並無違誤: 農委會依動保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於111年3月30日號公 告系爭防護措施。依系爭防護措施第1點規定,無正當理 由曾有攻擊人行為紀錄之犬隻,即為具攻擊性之寵物。而 自前揭本院勘驗內容、梁瓊月於112年3月13日之調查筆錄 陳稱:其大腿遭犬隻咬傷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原告 於112年3月21日之調查筆錄陳稱:梁瓊月係遭系爭黑犬咬 傷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及系爭診斷書記載梁瓊月之 傷勢為左大腿撕裂傷(兩處:各3公分及1公分)(本院卷 第112頁)等情觀之,足認系爭黑犬確具有攻擊性,而有 無故攻擊並咬傷梁瓊月之事實甚明。則被告將系爭黑犬列 為具攻擊性犬隻,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將系爭黑犬列為攻 擊性犬隻無法源依據,自無可採。 (六)原處分之裁處並無違誤:      1.承前所述,原告違反動保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之 事實明確,則被告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8、9款規定作成 原處分,分別裁罰法定最低罰鍰額度3,000元(合計6,000 元),並依農委會111年3月30日公告之系爭防護措施將系 爭犬隻自即日起列為具攻擊性犬隻,經核均無違誤。   2.原告雖主張重複處罰等語。惟依動保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有該法條所列10款情形者,即處3,000元以上1萬5,000 元以下罰鍰,並無得以勸導替代處罰之規定。而自高雄市 動物保護處之112年3月10日稽查紀錄及同年月11日之訪視 紀錄(本院卷第26、27頁)觀之,核屬高雄市動物保護處 接獲本次事件通知後之行政流程,主要目的係稽查原告是 否違反動保法之相關規定,予以勸導並限期改善。另員警 開立之處理傷害案件書面告誡通知書(本院卷第25頁), 則係針對寵物逃逸傷人,可能涉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刑法過失傷害罪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予以告誡。不論何者 ,依法均無可作為取代本件處罰之依據。故被告本件並無 重複處罰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原告聲請再開辯論,無非重述其前已為之 陳述,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不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顏珮珊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26

KSTA-112-地訴-25-202412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632號 原 告 戴建安 住○○市○○區○○街0巷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GSA70250、BGSA70251、BGSA70252、B00000000 號、BCTA608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 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5、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就交 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若未繳納裁判費,經行政法院限 期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二、本件原告就被告民國112年11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GSA702 50、BGSA70251、BGSA70252、B00000000號、BCTA60860號5 件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但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632號裁定命原告於該 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應予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5日合法 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39頁)附卷 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原告雖提出補正說明狀敘 明已繳交裁判費並提出繳費收據(本院卷第42頁),然該收 據載明繳款案號112年交字第1480號,繳費日期112年12月7 日,並已於該案入庫,原告並於該案補正6件裁決書正本(含 本件上開5件裁決書字號),此業據本院調閱該卷查明屬實, 且原告迄今未繳納本件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一紙在卷 可查(卷第265頁),依前揭法規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4-12-25

KSTA-112-交-1632-202412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11號 原 告 石昭彥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3日南 市交裁字第78-GFJ1778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3時4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東區 建成路與振興路口(建成路往東)(下稱系爭違規地點), 因為變換車道時跨越雙白線,而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中市警交字第GFJ177 868號違規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 日期前之112年9月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 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行為時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等規定,於113年3月1 3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GFJ17786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已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 主文欄第1項記違規點數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常經直行行駛系爭違規路段,當時內側車道是直 行車與轉彎車均可共同行駛,但於舉發當日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行駛違規路段之內側車道時,於路面出現雙白實 線前,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並未劃設白虛線之車道線 ,而有欠缺先劃設警示區之瑕疵,以致原告直行時無法 預知前有雙白實線之設置,因而為保持直行而不得不跨 越雙白實線至右側車道,此瑕疵已經有關當局於113年1 月8日改正的標線樣式,於路面增繪白虛線,則被告以 舉發當日以不妥適、有瑕疵之標線為處罰標準,顯然原 處分有瑕疵。此外,本件路口為科技執法路口,但未定 期於網路公告,並無警示牌,且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之 逕行舉發要件不符,故舉發程序顯有瑕疵。  (二)本件違規情狀,現場並無幾位行人或車輛,亦未影響其 他駕駛人之路權,故未影響交通秩序等公共利益,依比 例原則,應予不罰。又原告填寫「歸責駕駛人申請書」 非基於伊完全自由意志。裁決書之送達方式與法定程序 是否相符合?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經審視該地科技執法影像:【影片名稱:AAH-2065】系 爭違規路口布設為以雙白實線劃分之內側左轉專用車道 與中線車道、以白色虛線劃分在以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內側左轉專用車道,跨越雙白實 線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檢附錄影 採證光碟(1片)可稽。本案系爭違規路段之雙白實線 標線設置之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 路人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故係以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 對象範圍之一般處分。此既屬一般處分,原告如認為該 路口號誌之設置方式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有不當 情事,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標 線或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 ,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系爭違規 路段標誌、標線或號誌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 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承上可知,行政處分作成並生效 後,在未經法定程序撤銷廢止前,其效力隨行政處分存 續而存在。又檢視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中市交工字第1130 000979號函影本1份及檢附之街景現況圖1份(如乙證4) ,可知系爭違規路段前一路口(東區建成路與福成街口 )已設置「往建成路行駛中間車道、往振興路行駛外側 車道」指示標誌;東區建成路東向過福成街口,於112 年初於各車道路口已繪設「路名方向指示標字」及「指 向線」,且標誌標線清楚,並無不能辨認之情事,可知 原告於經過系爭違規路口即應遵照標線標誌指示,行駛 正確車道,故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 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 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 」,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 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又行為時( 即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 道交條例第48條之情形,依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 1款第9目規定,係記違規點數1點,然該第63條第1項規 定已於113年5月29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 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亦即違 規行為限由取締員警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令,新法並無 較不利於受處罰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 用現行法令,先予敘明。  (二)再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2、不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標線依其型態 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 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 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 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 道安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167條 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郵寄歷程資料、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舉發機關113年1月8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30002177號函、舉發機關113年3月18 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30023201號檢附採證影像、照片1幀、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中市交工字第1130000979號函檢附之街景現況圖1份、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裁罰申訴、新裁處之原處分(本院卷第55-85頁、第121-122頁;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且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檔案名稱:AAH-2065 (影片全長:5秒)科技執法影像可見一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紅框,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左轉專用車道,於影片時間00:00:01至00:00:05,系爭車輛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後向前行駛,影片結束。(圖1-5)」,有本院113年8月20日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佐。故原告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違規行為乃是因舉發當日該路段之 標線設置不妥適、有瑕疵所致,且路口未設置科技執法 之告示,亦未於網路定期公告,故原處分亦屬有瑕疵而 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上開勘驗影片截圖(卷第55頁)雖顯示系爭違規路段內側 為左彎專用道,中線車道為直行車道,外側車道為右彎 車道,畫面中三車道之車道線前方均無延伸之車道線( 白實線或白虛線),然馬路如無車道線之繪設,則視為 單一車道,該單一車道於何處及如何分設車道線劃分車 道,為主管機關之職權,且系爭路段為市區道路,駕駛 人以時速50或60公里之合法限速行駛,於接近上開車道 線前之相當距離,依一般駕駛經驗(例如一般交叉路口 ,在路口範圍內並無車道線之繪設,汽車駕駛人進入路 口後,仍有相當時間與距離選擇前方銜接之內側或中線 、外側車道行駛)已得目視前方內側車道雙白實線入口 處有左彎箭頭標線之設置,欲直行之汽車駕駛人尚有選 擇車道之空間,即便直行車誤入左轉專用道,亦得選擇 迴轉或通過路口後,改變路徑,並無違規跨越雙白實線 變換至直行車道之必要。又主管機關於本案違規事件發 生後,於前開繪有雙白實線之車道繪設車道線予以銜接 ,亦屬主管機關職權之行使,尚不得推論事後之增繪, 即代表增繪前之標線係有瑕疵。是以原告指稱系爭路段 內側車道雙白實線前未有銜接之具警示作用之車道線而 有瑕疵云云,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2.又本件原告違規之事項為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依道 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6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達規 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第 6 款 )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故主管機關取締本 件違規行為,並無將科技執法設置地點或路段定期於網 站公布之義務與必要,亦無須在系爭違規路段前方設立 科技執法警示牌面之義務。此外,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 ,並無警員在違規現場,不能亦無法當場舉發,故舉發 機關稽查科技執法攝錄之影片後,逕行舉發,於法並無 不合。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違法,並非可採。    3.原告另主張「歸責駕駛人申請書」非基於伊完全自由意 志所填寫。裁決書之送達方式與法定程序是否相符合?     經查,車主於違規事件發生後,法律未明文規定車主有 填寫歸責駕駛人申請書之義務,本案原告為駕駛人亦為 系爭車輛之車主,有無填寫該申請書,對於原告之法律 上權利義務並無不同,故原告上開主張,與本件被告原 處分之作成或違規行為之成立,並無干係。又本件違規 行為之舉發單與原處分書,均已合法送達原告,有郵寄 舉發單之歷程資料(卷第55、57頁)、郵寄原處分書之 送達證書(卷第61頁)在卷可稽。原告質疑送達方式與 法定程序,委不足取。至於原告主張本件違規情狀依比 例原則應不予處罰云云。惟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 規定者,法定罰鍰為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被告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600元已屬最低額,且在法定罰鍰範圍之 內,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另交通違規案件是否以 勸導代替裁罰,事屬舉發機關之權責,非法院所得代行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既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 0元」,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4-12-25

KSTA-113-交-41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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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74號 原 告 李建洲 住○○市○○區○○路00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OD3215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之1051-ML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黃金 鐲),於113年2月24日19時48分,在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段 (下稱違規地點)因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 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影像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違規屬 實後逕行舉發,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BOD321562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4月2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 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 85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 13年6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OD321562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記點部分,業據被告依職權撤銷,依法視為 撤回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當日是告發人先不當鳴按喇叭並逼近原告,伊為釐清告 發人有何事,始亦將車身靠近告發人,望其能停車說明 ,故伊並無「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 為。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檔案名稱:00000000_19h48m05s ):畫面時間19:48:38至42秒-原告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 ,加速與檢舉人車輛併行,且車輛左側車身跨越車道線 並向左逼近檢舉人車輛、19:48:49至53秒-原告車輛行 駛於外車車道,再度加速與檢舉人車輛併行,且車輛左 側車身跨越車道線向左逼近檢舉人車輛,險生碰撞…影 片結束。足證原告於非突發狀況下,有任意以車輛跨越 車道、車身併行及進逼等其他方式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 之情,顯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對檢舉人而言,實 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倘應變不 及撞擊系爭車輛,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 或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 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 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 結果。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 動線之合理期待,自應予以裁罰。 (二)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 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 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 」,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 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又行為時( 即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 道交條例第43條之情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 第3款第1目規定,係記違規點數3點,然該第63條第1項 規定已於113年5月29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亦即 違規行為限由取締員警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令,新法並 無較不利於受處罰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適 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 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送達證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8月12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372696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採證光碟、113年5月29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371568100號函、被告113年6月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339510900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35-52頁;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且本院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檔案名稱:00000000_19h48m05s(影片全長:59秒)畫面時間:0000-00-00 19:48:05 — 19:49:04行車紀錄器影像(上方之視角為檢舉人車輛之前方及後方;下方之視角為檢舉人車輛之左方及右方)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該路段之中線車道,其前方有一台藍色汽車(紅框,下稱系爭車輛)。於19:48:05—19:48:31系爭車輛均向前直行,檢舉人車輛則是直行一段後,於19:48:11左切至內側車道後又持續直行,並於19:48:19—19:48:31與系爭車輛併行行駛。於19:48:32—19:48:37檢舉人車輛超過系爭車輛,兩車持續向前行駛。於19:48:38—19:48:42系爭車輛加速與檢舉人車輛併行,且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跨越車道線(黃圈)並向左逼近檢舉人車輛。於19:48:43—19:48:48檢舉人車輛加速往前,系爭車輛亦持續向前行駛。於19:48:49—19:48:53系爭車輛再度加速與檢舉人車輛併行,且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再次跨越車道線(黃圈)向左逼近檢舉人車輛,兩車險生碰撞。於19:48:54—19:49:04檢舉人車輛加速往前,系爭車輛亦持續向前行駛,系爭車輛並於19:49:00切至中線車道,此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至影片結束。(圖1-8)」、「檔案名稱:原告影片000000-000000F.MP4(影片時間19:43:38-19:48:38 )原告駕車直行,行駛外側車道,前有多輛機車直行,車上女聲:他以為你會讓他。車上男聲:我為什麼要讓他。19:45:28因前有數輛機車,原告跨越車道繞過該等機車後,返回原外側車道直行。途中不斷抱怨對方車輛跨越車道線行駛佔據車道‧‧‧影片結束。」、「 檔案名稱:0000-000000F.MP4影片時間19:48:50行駛原告車輛左側車道之黑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跨越車道線逼近原告車輛,引起原告不快而破口大罵,途中AQY-1095黑色自小客車變換車道至原告車道前方,原告繼續大罵,並於19:49:14趁該車停等紅燈時,下車拍打該車車窗。綠燈後,該車駛離,原告繼續開車跟在後面,該車遂於19:50:29停等於路邊,原告下車理論未獲回應,兩車續停於該處直至警方前來處理,影片結束。」,有本院113年11月12日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原告於上開採證影片(檔名00000000_19h48m05s)畫面時間59秒時段19:48:38-19:38:42及19:48:49-19:48:53,先後二次加速與檢舉人車輛併行後,未保持安全距離,即以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跨越車道線向左逼近檢舉人車輛之行為(第二次險些發生碰撞),已足以影響行車安全,另採證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000F.MP4)畫面時間19:49:14顯示原告趁檢舉人車輛停等紅燈時,下車拍打該車車窗。綠燈後,該車駛離,原告繼續開車跟在後面,該車遂於19:50:29停等於路邊,原告下車理論未獲回應兩車續停於該處直至警方前來處理。顯見原告與檢舉人因行車糾紛,而任意以迫近之方式企圖迫使檢舉人讓道停車,堪認系爭車輛上開行車動態,已造成他車之行車路線受阻,並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檢舉人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而屬危險駕駛行為。故系爭車輛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當日因檢舉人不當按鳴喇叭,並將車 身逼近原告,原告欲釐清事由始將車身靠近對方,並無 「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云云。惟查, 原告主張檢舉人有逼車及不當按鳴喇叭一節,縱係屬實 ,原告亦僅能予以檢舉等合法方式主張權利,不得以上 開危險駕駛之方式進行反制,以免造成雙方及路上其他 車輛發生碰撞,有礙交通安全。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 不合,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違規時、地確有「任意以迫近迫 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予以裁處罰鍰及命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4-12-25

KSTA-113-交-974-202412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92號 原 告 李易龍 住○○市○○區○○○路00巷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許綺佑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D5TD806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4日11時43分許駕 駛AVR-672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桃園市楊梅 區永美路與中興路口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交通違規行為,經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 ,填掣警交字第D5TD806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該舉發通知單原告拒絕簽收,員 警遂告知其相關權利,視為已收受。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 之112年8月3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 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以及第24條等規 定,於112年9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D5TD80656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路口左轉,於系爭車輛車頭前懸壓到斑 馬線時,枕木紋3格內並無任何行人,距離行人尚有一個車 道寬以上之距離,並無未違規不優先禮讓行人通行之違規行 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民眾主張斑馬線上無 行人,惟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後,當時行人穿越道正有行 人要通行,惟該車卻未禮讓(詳路口監視器時間11時39分40 秒起),經職目睹後尾隨攔停依規製單舉發…」以及經檢視 路口監視器及原告行車影像可見:有一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 線道上,此時原告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線時,其車身距 離左侧行人約為2個枕木紋白色實線及2個間隔,大約2.4公 尺,距離行人未足3公尺。足見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 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當時正有一行人正在通過,原告卻 未暫停禮讓,仍駕車持續前進且無停頓跡象,違規屬實。又 該行人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之際,係位於系爭車輛之左前方, 原告自能清楚看見該行人正在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但原告卻 仍未暫停,其主觀上自具歸責之事由至明。是原告於前揭時 間、地點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 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有無違反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 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 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又行為時(即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情形,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 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規定,係記違規點數3點,然 該第63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5月29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亦 即違規行為限由取締員警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令,新法並無較不 利於受處罰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法 令判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是否適法,先予敘明。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規 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 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 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 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4.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 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並無具體規定,交通部於110年3月 30日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示(下稱交通部110年3月30 日函示)作出行政規則,略謂「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禮讓行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 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 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 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 核符該條項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    ㈡原告所為尚難認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次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 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 ,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再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 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 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自 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 ,固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 分、送達證書、交通違規裁決書申請單、舉發機關112年11 月20日楊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職務報告、 影像擷取照片、採證光碟、被告112年9月21日高市交裁決字 第11249174100號函、影像擷取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 等為證(本院卷第39頁至第67頁,採證光碟另置於證物袋內 ),惟查,本院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0分許當庭勘驗被告 提出之現場監視器採證光碟,結果如下:「一、檔案名稱: 00000000_0000000000_ATT3畫面時間:2023/08/24(下同)11 :39:39—11:39:43。該行人穿越道有16根枕木紋。在41 秒時雖難判斷原告車輛前懸是否已進入斑馬線,但可見原告 車輛位於行人穿越道由左往右數第9、10根枕木紋之間;行 人此時位在行人穿越道由左往右數第6、7根枕木紋之間。」 等情(本院卷第90頁),有本院113年3月5日勘驗筆錄一份 在卷可查。足認上開採證光碟影片內容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前 懸於何時進入行人穿越道,以及進入時與行人間之相對位置 與距離,自無法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函示檢視原告有無本 件違規行為。  ⒊又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整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車 輛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勘驗結果如下:「一、檔案 名稱:原告行車紀錄器影片(影片全長:7秒)時間:2023/08 /2411:42:29—11:42:36於11:42:3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沿中興路直行,接近永美路標誌及交通號誌時,可見畫面左 側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正在通行(位於第3、4枕木紋間,圖1 ),待原告車輛經過行人穿越道、機車待轉區時,行人位於 第4、5枕木紋間(圖2);於11:42:32原告車輛進入交岔路 口左轉時,行人位於第5、6枕木紋間(圖3);於11:42:33 原告車輛自中興路左轉進入永美路口時(車頭疑似已靠近斑 馬線一端),而光碟畫面ARMING字體的A字延伸至路口對應 的斑馬紋並未有行人出現,A字的左邊G字亦同,而此時汽車 車頭的左前方是對應安全島斑馬紋(右邊數來第7個),原 告系爭車輛前懸疑似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左側畫面已無行人 身影(圖6、7);於11:42:34原告車輛進入永美路車道行駛 (圖8),於11:42:36影片結束。」等情(本院卷第113至11 4頁,影像擷取照片則於本院卷第105至108頁),有本院當 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查。可見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 ,亦無法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車 輛前懸係於何時進入行人穿越道,以及進入時與行人間之相 對位置與距離是否未足3公尺。  ㈢被告雖提出警察之職務報告,辯稱警察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永美路與中興路口時,未禮讓行人云云,並提出警員 密錄器影片供本院參酌。惟查,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當庭 勘驗警員之密錄器影片(檔名:00000000_0000000000_ATT3   ),發現影片之拍攝角度為其他停等紅燈之機車騎士與機車 阻擋,影片內容無法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輛左轉時,車 輛前懸係於何時進入行人穿越道,以及進入時與行人間之相 對位置與距離是否未足3公尺,此有當日之勘驗筆錄一份在 卷可查,且為二造所不爭執,此外,警員於停等紅燈時,位 於其他機車騎士之後,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車輛前懸何時 進入行人穿越道以及系爭車輛與行人之相對位置與距離,實 非位於對向路口之警員所得近距離觀察與確認,故警員之職 務報告及密錄器採證影片之證據證明力尚難證明原告有本件 之違規行為。被告上開所辯,無法證明屬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原告提出之影片及警員職務報告均無法證 明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時,系爭車輛前懸 何時進入行人穿越道,以及斯時系爭車輛與行人之相距位置 與距離,自不符合交通部110年3月30日函示所設置之「汽車 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之取締基準,從而被告認 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於法無據。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程序為警員逕予舉發,並非當場 舉發,依前揭113年6月30日新修正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之法規適用說明,不論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有無理由, 被告均不得記原告違規點數,附此說明。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4-12-25

KSTA-112-交-1392-202412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73號 原 告 陳振郎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4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 北區北安路一段與育德路口(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 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 檢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 組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 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駕駛人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以原告違規事證明確, 於113年3月14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2條、第63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目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點數部分業據 被告於113年8月22日依職權具函撤銷,本院卷第87頁)」。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低速率行駛虛白線,導致偏移,然慢速行駛於車道 線上,並無完整切換車道意圖,原告行駛於線上並未完 全跨越虛線,不需使用方向燈。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經檢視民眾檢舉採證影片,可見系爭違規地點路段劃分 為內側車道、中線車道以及外側車道,檢舉人行駛於中 線車道,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檢舉人右側之外側車道駛 入畫面中,於錄影晝面時間2023/11/17 07:47:10處, 系爭機車向左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再自中線車道變換 回外側車道,畫面中明顯可見系爭機車後方右側之方向 燈均未亮起。故本件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 證明確,舉發單位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二)原告乃一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交通安 全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行經系爭違規地點大可於前方停 等車輛後方停等,若欲變換車道前進即應使用方向燈, 其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已欠缺普 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 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應受處罰。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 上3,600 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次 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 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6、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 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2、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亦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 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及郵寄歷程、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交通違規裁決書申請單、舉發機關113年2月19日南市 警五交字第1130105836號函暨所檢附之採證照片、採證 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 為證,經核無誤,且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 許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NCB- 2017號影像(影片全長:24秒)時間:0000-00-00 07 :46:58 —07:47:23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前方交通號 誌為紅燈,檢舉人直行行駛於中線車道並逐漸減速並停 止,於07:47:06,檢舉人車輛旁出現一名身穿藍色上 衣之機車騎士(紅框)。於07:47:07可見,上開機車 騎士駕駛一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機車(黃框,下稱系 爭機車),系爭機車行駛於中線車道。於07:47:08系 爭機車於中線車道持續向前行駛。於07:47:09系爭機 車靠右行駛至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之白色虛線(綠框) ,於07:47:10系爭機車靠右行駛至外側車道,系爭車 輛變換車道全程未開啟右側方向燈(黃色箭頭)。於07 :47:11略靠左行駛至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之白色虛線 上,並持續向前行駛直至07:47:15時停下,接著系爭 機車持續停等紅燈至影片結束。(圖1-10)」,有當日 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足見原告於上開影片錄影 時間07:47:10許,有自左側車道變換至右側車道(即外 側車道),過程中未使用方向燈之情事,原告之違規事 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機車前後輪未同時離開車道線, 故未變換車道云云,惟此主張與前開勘驗結果不符,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法令雖未禁止機車騎士循車道 線(白色虛線或實線寬度均為10公分)行駛,然國內通 勤機車大都使用10吋輪圈,使用輪胎規格大都為公制系 的100/90-10或是英制系的3.50-10。前者胎寬約為10公 分,後者胎寬約為8.89公分,均與車道線寬度差異不大 ,倘騎士循車道線行駛,除技術高超者,能使機車輪胎 未超出車道線範圍外,一般機車騎士之車胎於慢速行駛 中因不易保持平衡而左右搖晃,容易二輪同時超出車道 線,且不易事前使用方向燈,造成未使用方向燈即變換 車道之客觀情事。又倘機車騎士高速行駛車道線,因車 道線之漆面未如道路粗超,較為平滑(下雨天更為溼滑 ),亦容易發生摔車事件。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法令並 未豁免機車騎士循車道線前進過程中,變換車道時應預 先使用方向燈之義務,且為使後車或併行車輛之駕駛人 得以預估原告機車變換車道之時機與行徑,避免發生車 輛碰撞,原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 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於變換車道前,自有使 用方向燈之義務與必要。是以,原告縱無變換車道不使 用方向燈之故意,然其應注意及有能力注意上開機車循 車道線前進時,應先使用方向燈再變換車道,卻未施以 注意,以致有本件之違規事實,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之反面解釋,原告仍應負過失之違規責任。從 而原告否認其未有變換車道之行為,自無使用方向燈之 義務云云,於法不合,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於法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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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95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其餘 被 告 (詳如行政訴訟狀所載) 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代 表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此亦為同法 第57條第1項第1、2、4款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 文。 二、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且起訴狀未載明正確 之被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前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至東港中正路郵局,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迄未補正上 開事項,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3頁)。原告逾期未補 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23

KSTA-113-地訴-95-20241223-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98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其餘 被 告 (詳如行政訴訟狀所載) 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代 表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此亦為同法 第57條第1項第1、2、4款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 文。 二、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且起訴狀未載明正確 之被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前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至東港中正路郵局,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迄未補正上 開事項,此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院內查詢單、答詢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7頁) 。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23

KSTA-113-地訴-98-20241223-1

巡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62號 原 告 林昭旭 住屏東縣○○鎮鎮○里鎮○路0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5日裁 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楊欽喬所有之9385-PW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7時08分許,行經 屏東縣屏112線2.5K東向西車道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 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94公里,超速44公里」之違 規情事,經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違規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訴外人楊欽喬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1月2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並於113年2月7日提出「逕行舉發案件 汽 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申報書」,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 ,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 第1目等規定,於113年4月15日開立裁字第82-VP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 00元(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據被告依職權撤銷,依法視 為撤回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伊往返此路段已數十年,路旁雖有提示限制時速,但無 明確標誌提醒用路人,此路段有拍攝超速之可能。當日 被偷拍超速,警方並無明確於可拍攝超速之距離前,給 予明確告示。被取締日並無看到任何明確警示,惟警方 於伊申訴後所提供之照片所表明之路旁測速標誌,亦非 伊此案之順向方之標誌提醒!超速取締之警示牌立於逆 向道路,由此可證,警方此次違規取締並不符合正常程 序。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經檢視舉發單位所檢附之採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 現場示意圖、「警52」標誌告示牌及速限告示牌照片、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採證光碟(如證5、證6 )等資料可知,本案警方於移動式「警52」標誌告示牌( 該移動式「警52」標誌告示牌於執勤完後收回)後方13 4.6公尺處設置移動式測速儀器(該移動式測速儀器於 執勤完後收回),並於移動式測速儀器之後方35公尺處 測得原告車輛超速44公里,本案「警52」標誌告示牌( 正常放設於該路段之道路邊緣,該路段樹叢、樹葉並未 遮蓋警52告示牌,且該警52告示牌未刻意設置於樹木、 樹葉後方、未有隱藏之情形)及「速限50」告示牌可清 楚辨識、距離符合規定,該「警52」標誌告示牌能清楚 辨識預告,警示車輛駕駛人應依速限行駛,用路人自應 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而行車速度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人既領有駕駛執照,更應知 之甚明,對於道路各路段之速限為何,本有查悉之義務 ,並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以保障大眾及 本身因使用交通設施之安全,上開路段速限之標誌、速 度限制字樣及警示牌之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足 告知用路人本路段之速限,並促請駕駛人應注意依速限 行駛不得違規行駛,以維護行車安全,駕駛人自應遵守 上開速限標誌之規定。又原告主張「超速取締之警示牌 設立於逆向道路…」等一節,經檢視警方提供之資料( 如證6)可知舉發單位確係於該路段東向西之路旁設置警 52告示牌,非如原告所述於逆向道路設置警52告示牌, 故原告以設置不符而質疑非固定式照相機的合法性,實 屬誤解。另原告主張此路段路旁無明顯標誌、號誌告知 提醒用路人此路段有拍攝超速之可能等語,依系爭標誌 設置位置照片觀之,其上顯示拍攝時間為執勤前「2023 /9/11 15:22:13」及執勤後「2023/9/11 17:48:11」, 亦可確認系爭標誌係員警於前揭違規當日,於原告為系 爭違規行為時間點前所設置,於該次勤務執行完畢後即 予收回(且收回時亦拍攝照片佐證),故原告於違規當 日之前或之後至現場未看見系爭標誌,乃屬當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 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 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 」,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 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又行為時( 即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之情形,依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 5項第3款第1目規定,係記違規點數3點,然該第63條第 1項規定已於113年5月29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 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亦即違規行為限由取締員警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 數,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令,新 法並無較不利於受處罰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 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 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0以上36,000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2、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 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 、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 被告提出之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 、送達證書、入案日期表、汽車車籍查詢表、駕駛人駕 籍資料查詢表、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 人申報書、訴外人楊欽喬112年11月2日陳述單(含照片 一幀)、舉發機關112年11月29日潮警交字第1123270540 0號函暨檢附之「警 52」標誌照片及速限告示牌照片3 幀、採證照片1幀、舉發機關113年3月27日潮警交字第1 1330687400號函影本暨員警職務報告書、雷達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現場示意圖、光碟1片(含採證照片電子檔 、現場圖及測量影片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5-79頁; 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經核無誤,故原告之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當日係被偷拍超速,警方並無明確於 可拍攝超速之距離前,於順向道路設置明顯之「警 52 」標誌,故未予明顯之警示,舉發程序有瑕疵云云。惟 查:    1.依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可知,取締測速照相儀器 之設置,可分為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儀器,前者應定 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位置,但非固定式測速儀器之設置 則無需於網站公布設置位置,只要遵從上開設置地點之 距離要求,以明顯之方式設置即可。本件測速取締「警 52」標誌設置於屏東縣屏112線東向西車道2.5公里處, 而員警於「警52」標誌後方之134.6公尺處,擺放測速 機箱,且測速機箱位置與實際拍攝系爭車輛距離為35公 尺,故本件上開「警52」標誌距離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 約為169.6公尺(計算式:134.6公尺+35公尺),符合道 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應在取締執法路段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原告雖主張上開 標誌係設於逆向車道,未達明顯警示標準,然此乃係因 原處分書於違規地點欄關於「東向西車道處」之記載, 明顯漏列「西」字而為「東向車道處」之記載,致遭原 告誤會,以上漏列部分,被告已於113年4月15日發函補 正,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有效之 補正。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又本件「警52」標誌正常放設於該路段之道路邊緣,其 圖形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未有其他物體阻擋駕駛 人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 ,顯已符合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地點標示之舉 發要件。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 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 已堪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故本件員 警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3.又本件舉發機關係採用雷達測速儀,廠牌:SUNHOUSE、 型號:RLRDP、器號:18J150,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該檢定 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 碼為A),檢定日期:111年11月25日,有效期限:112年 11月30日。以上合格證書中所記載之「器號」、「檢定 合格單號碼」,與測速採證照片上方記載之「主機:18 J150」及證號「M0GA0000000A」等由測照儀器自動帶出 之資訊相符;且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2年9月11日, 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其測速結果 自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堪認已符合上開法條所定之合格 標準。又舉發機關於系爭違規地點前方約169.6公尺處 設置之「三角形」照相機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所設置 ;另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 ,本負有注意行經路段之標線、號誌並依其指示、警告 、禁制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觀諸系爭違規路段測速取 締三角型標誌内顯示之照相機圖案,衡諸常情,並無令 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内)難以判斷或辨識困 難之情形,且依其所懸掛之位置、高度、角度及其內所 標繪之圖案,均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看 見,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以致有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 清之情形,足供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常有測速取締 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原 告係合法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面對該 路段速限50公里之標誌,即表示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 公里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 之速限行駛,而不得恣意忽視限速標誌之指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12,00 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有據。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4-12-23

KSTA-113-巡交-62-20241223-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54號 原 告 林宜榮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裘秀慧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 陳憶媚 徐珩 上列當事人間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項)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 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 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 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 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8日府社救字第11007822 0號函(下稱原處分)及衛生福利部112年12月5日衛部法字第1 1231611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嗣起訴狀送達後,原告2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 、113年8月27日分別具狀(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第266-1 至266-43頁)追加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被告應給付原 告裘秀慧新臺幣(下同)23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宜榮27, 1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原處分撤銷。被告應自民 國113年1月起至12月止每月5日,給付原告裘秀慧8,329元及 自各應給付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宜榮8,329元及自各應給付日起至給 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上開追加之 訴之聲明,事涉原告2人不服被告核定原告2人於110年度、1 13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給付事項,與本案相較為不同 年度之生活津貼給付事件,不僅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不同, 證據資料亦非全部共通,有延滯訴訟之餘,經本院於言詞辯 論期日闡明上旨,認為礙難同意原告2人上開二次追加訴訟 後,原告2人當庭以言詞表示撤回上開二次訴之聲明之追加 ,即時生撤回追加之效力。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雖再具狀 聲請併予審理云云(見本院卷第285頁),惟上開訴之追加 不符行政訴法第111條第3項所定得追加訴訟之要件,且係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程序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2-19

KSTA-112-地訴-54-2024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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