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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源陸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0 5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源陸撤銷羈押。   理 由 本件被告吳源陸因犯強盜等案件,於民國113 年10月15日經本院 移審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等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 同日羈押之。茲因被告於114 年1 月6 日起,另因毒品案件移監 執行觀察、勒戒,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 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核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撤銷羈押,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PCDM-113-訴-900-20250106-2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文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 13年度執聲字第3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侵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 於民國112年7月5日確定。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評估後續處遇 ,分別於112年9月20日及同年11月24日通知受刑人,應分別 於同年10月14日及12月11日至社教服務中心及亞東醫院接受 晤談,然受刑人均未出席,亦未提出陳述意見書,經裁處新 臺幣(下同)1萬元後,又命其於113年2月15日至社教服務中 心接受資料建檔,然仍未履行。故另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罪 ,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75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1 0日確定。因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或緩刑期內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上開規定採用裁量撤 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 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 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於112年7月5日確 定(下稱前案);其於緩刑期內,因未遵期於新北市政府所定 之日期,前往新店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亞東醫院接受晤 談建檔,亦未於新北市政府所定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而 遭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 處罰緩1萬元,及命受刑人應於113年2月15日至新店天下一 家社教服務中心接受個案資料建立,然受刑人逾期仍未履行 ,遂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上情業據受刑人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575號簡易判 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111年度侵訴字第117號判決之執行、觀護卷宗,內 有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2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9859號、 112年11日2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7919號、112年12月14 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0586號函文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於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 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要件(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前、後案所為雖屬可議,然徵諸受刑人所犯前、後 案遭查獲後,均尚能坦承犯行,在前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尚可,主觀上難認具嚴重之反社會性;再衡酌受 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雖屢未遵期接受晤談建檔,於經裁罰 後仍未改善,致有後案犯行,然受刑人亦已於113年4月15日 至指定機構接受晤談,經本院審理後亦僅判處拘役刑,可見 後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受刑人犯後態度尚可等情,有上 開判決書在卷可查。再觀諸受刑人後續執行保護管束之報到 情形,其於113年4月17日、5月6日、5月20日、6月3日、7月 8日、8月7日、9月11日均有按期報到,並依規定接受身心治 療與輔導教育,其間受刑人雖因病住院而中斷,然亦有附上 診斷證明等資料,足見並非無故不遵期履行,上情有新北地 檢署112年度執護字第769號觀護卷宗內附歷次新北地檢署執 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10 月25日、12月3日診斷證明書可參。稽上各情,本院認依受 刑人所犯情節,仍無從遽行推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有何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亦難認受刑人主觀顯現 對整體法秩序之敵對性及惡意,若無明確事證可認受刑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遽然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否 則即有失之過苛之虞。是本案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前案 緩刑宣告,尚難遽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5-01-03

PCDM-113-撤緩-376-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冠陞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 訴字第251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為 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冠陞並未如同案被告呂冠瑋 般有多次出入境紀錄,且亦有配合法院傳喚自行到庭,實無 逃亡或逃亡之虞,縱認有逃亡風險,亦非不得以交保後限制 出境出海,並於指定時間至指定處所報到等處分替代。另本 案除被告、同案被告呂冠瑋外,均未遭羈押,而被告有坦承 犯行及供出其上游吳成康,足以說明本案無串供、滅證風險 等語。 二、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 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 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 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 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 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吳冠陞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 同案被告供述、被害人證述、客觀金流等卷證資料,足認被 告所涉起訴書所載犯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衡以 被告所涉犯行牽涉之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龐大,且又是現今 社會最猖獗、嚴重之詐欺集團犯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又被告已於113年12 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刑事準抗告狀之本院收 受訴狀章在卷可按,並未逾10日之法定準抗告期間,合先敘 明。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承審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確有起訴書所載之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518卷第78頁),其所為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案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 名之犯嫌確屬重大。  ㈢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處分,惟被告所參與之本案犯罪組織 分工精密,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犯罪所生危害影響甚鉅, 本案偵查檢察官更是具體求處重刑(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2518卷第21頁),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而衡諸畏懼重刑 之執行,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實一般之基本人性;且觀 諸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所述,多有推諉卸責之態度(詳參 卷附被告歷次警詢、偵查筆錄),是綜合本案客觀情狀與被 告犯後態度以觀,本案承辦受命法官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即非無據。聲請意旨所指本案無羈押原因等情,即 無可採。另被告辯稱本案無串供、滅證風險云云,惟原羈押 處分並未以被告有勾串滅證之虞作為羈押之原因,是被告以 此部分作為準抗告之理由,亦無可採。  ㈣末就羈押必要性而言,審酌羈押手段有助於使將來追訴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為保全本件審理,尚難期待僅以透過具保、 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拘束效果輕微之手段 同等有效達成。考量被告罪刑、對本案眾多被害人所造成之 危害等本案一切情狀,經依比例原則斟酌,權衡與羈押手段 所干預被告基本權之程度,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況,是本案承辦法官認有羈押必要性,並無違誤 。聲請意旨指稱本案尚非不得採用羈押以外其他替代手段, 並無理由。 四、綜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人身 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訴訟防禦權、辯護依賴權行使限制之程 度後,認被告確有前開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 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準 此,本案承辦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羈押處分,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具狀聲請撤銷該羈押之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31

PCDM-113-聲-4997-2024123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芝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5月16日113年度簡字第18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71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 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該條增訂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 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 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 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施芝瑛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3 年7月8日繫屬本院,此有被告所提113年7月8日刑事上訴狀 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自應依現 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本案上訴範圍。本案被告 上訴理由為請求減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並 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時,敘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等其餘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如附件)。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本院考量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拿中 度殘障手冊,醫師說其不能承受人際關係之壓力,請求從輕 量刑;其無法負擔易科罰金,希望可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語。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 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並審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9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具體交代量刑 理由,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裁量逾越 或濫用之違法情事,則本院應尊重原審之量刑結果。至於被 告雖主張其患有精神疾病,並提出其於113年11月4日至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出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之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惟本院考量被告所 陳之身心狀況,本不足以作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 理化之正當基礎,且原審量刑非重,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 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卻仍明知故犯同一類型犯罪,實無更予輕判之餘地,是認此 節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之 必要。另上訴意旨復請求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9頁),惟此屬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法定權限,尚非 本院之職權,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雷金 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芝瑛(原名詹施芝瑛)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71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芝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補充「被告施芝瑛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理由補充「被告矢口否認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很久之前,詳細時間地點我真的都忘 了云云。惟其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6時20分許、113年1月3 0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均經送請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可參。又查甲基安非他命 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 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 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 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 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 釋明甚詳。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其確有於112年1 0月24日16時20分許、113年1月30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並審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參照),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刑事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71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   被   告 施芝瑛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芝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165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一)於112年10月24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 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二)於113年1月30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 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二)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0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4號)各1份附 卷可稽,故被告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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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993號 原 告 林秀月 被 告 何育緁(原名周佾錤、何佾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45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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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331號 原 告 高麗婷 被 告 黃宜民 劉彥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徐榮品 張錦榮 陳宥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陳曉青 陳俊佑 何育緁(原名周佾錤、何佾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45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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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062號 原 告 葉婕楹 被 告 黃宜民 劉彥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徐榮品 張錦榮 陳宥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陳曉青 陳俊佑 何育緁(原名周佾錤、何佾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45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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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083號 原 告 賴來勉 被 告 黃宜民 劉彥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張錦榮 陳宥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戴晉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45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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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329號 原 告 賈文蘭 被 告 黃宜民 陳俊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45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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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063號 原 告 林春蘭 被 告 黃宜民 劉彥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徐榮品 張錦榮 陳宥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陳曉青 陳俊佑 何育緁(原名周佾錤、何佾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45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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