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欣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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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6 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宥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 M(下稱飛機)暱稱「招財」、「放山雞」及其他不詳成年 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向被害人拿取 財物之車手。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同年8月下旬起, 接連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徐雯姣」、「林建 甫」、「藍姐」、「聯慶數位營業專員」、「小艾客服人員 」之名義,以「得藉由名稱『聯慶』之不詳投資軟體買賣股票 」、「股票中籤,需給付款項以避免違約交割」云云,向廖 桂美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交付款項予「 聯慶數位營業專員」、「小艾克服人員」指定之人(無證據 證明與林宥宏有關),嗣廖桂美向「徐雯姣」表示欲取回投 資款項,經「徐雯姣」告以:需另繳納新臺幣(下同)263 萬7,470元等語,幸經員警及時攔阻,廖桂美遂配合警方以 假鈔假意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6日下午面 交款項。而林宥宏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招財」指示 林宥宏至地址不詳之印章店,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刻印師, 刻印「林宗勳」之印章1顆及列印由「招財」傳送之「聯慶 數位統籌部數位營業員林宗勳」之識別證1張、「華友慶投 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下稱本案收據)1張後,於同 年10月16日下午2時15分許,依「招財」指示前往基隆市○○ 區○○路○段000號附近,向廖桂美出示前揭工作證,並在本案 收據上填載「113年10月16日」、「合計263萬7,470元」, 且於經辦人一欄填寫「代收稅金林宗勳」、蓋上偽造之「林 宗勳」印文後,交予廖桂美而行使,在林宥宏點收現金之際 ,旋經當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其所為之詐欺、洗錢等犯 行方未能得逞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廖桂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列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 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林宥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部分,則 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二、按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一第11頁至第18頁及第281頁至第284頁;本院 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桂美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05頁至第208頁及第325頁至第329頁 ),且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對話紀錄、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及照片各1份(見偵一卷第29頁、第33頁至第204頁、 第219頁至第221頁)在卷可佐,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扣 案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 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 權,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 名即行成立,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文書之信用為保 護法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查 本案被告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姓名:林宗勳、職位:數位營 業員、部門:數位統籌部)1張,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 特定公司擔任營業員之證書,是該工作證1張核屬刑法第212 條偽造之特種文書;另被告列印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 本案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華友慶投資」、代表人「陸 炤廷」、經辦人「林宗勳」之印文各1枚,經辦人部分並有 被告簽署「林宗勳」),準備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係用以表 示被告代表該公司向投資人收款之意,自屬刑法第210條之 偽造私文書。 (二)查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 惟未能取得所詐財物,亦不及製造斷點、隱匿金流而不遂。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 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 者偽造「林宗勳」之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被告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著手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經 審酌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且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 本案係屬未遂,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是以就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3、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問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依前揭說明,其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論 列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認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相當社會 經歷及智識程度,當知悉社會上詐騙集團猖獗,利用大量人 頭帳戶及車手配合詐術,詐取眾多被害人金錢,造成社會問 題及治安危害,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 當甚明;又被告本件原欲收取之款項高達百萬元,情節難認 輕微,幸為警查悉而未發生詐欺及洗錢之結果,並考量被告 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之人,被告雖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 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再 考量被告為警逮捕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 ,暨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求刑之刑度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 本院卷第11頁)、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諭知緩刑(見本院卷第59頁),惟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自承經手數次取款,且經本院訊問被告即 知悉被告目前仍有其他相類詐欺案件為檢警偵查(見本院卷 第54頁),審酌被告所涉詐欺犯罪實屬全民深惡痛絕且耗費 極大政府及檢警司法資源之行為,認經前述2減輕其刑規定 適用後,無情堪憫恕宣告緩刑之適用,惟勉被告於案件均告 一段落並執行後,能記取教訓切勿再蹈法網,特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不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為 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 院卷第52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 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 沒收之必要。 (三)至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現金5,772元,係被告個人財物,而非 本案所得財物或報酬乙節,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52頁),且依卷證無法證明該現金為犯罪集團所給予,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偵一卷第41頁至第48頁) 一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二 本案收據1張 三 簽名板1個 四 工作證件套1個 五 工作證件1個 六 信封袋1個 七 印章1個 八 現金新臺幣5,772元

2024-12-31

KLDM-113-金訴-810-2024123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緝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奕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陳奕安先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某時許,向其友人 邱姿穎收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甲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邱姿 穎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後,陳奕安再透過線上開戶之方式,以邱姿穎名義利用 本案甲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並將上開2帳戶同時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而該集團不詳成員則自11 1年7月間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林艾琪佯稱:可投 資MOMO購物網站(http://momobuyfun.com/index/login/lo gin.html)商品獲利等語,使林艾琪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 5日12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莊兆鋒(所涉詐欺等罪嫌,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0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復為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2時47分許 ,自上開帳戶轉帳30萬802元至本案乙帳戶,再轉匯至其他 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且因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 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 ,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 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 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甲、乙帳戶均為MyWay數位存款帳戶,戶名:邱姿穎,開 戶日均為111年5月31日,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5181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3至65頁)。  ㈡被告因將本案甲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本院以其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科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13年6月19日 確定,有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7號判決影本(下稱前案, 見本院卷第121至12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㈢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審理時供稱前中信銀行函內包括本 案甲、乙帳戶內之4個帳戶,均由其同時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等情(見本院卷第109-110頁),而證人邱姿穎則於同日審理 時證稱:上開網路銀行帳戶是由被告申請等情(見本院卷第1 01-102頁),檢察官於起訴時亦認定被告係同時交付本案甲 、乙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見起訴書第1頁第10行),是被告 上開供稱是同時交付本案甲、乙帳戶等情節即非不可採信。  ㈣從而,被告既係同時交付本案甲、乙帳戶,則顯僅有一個提 供行為,而此一提供之部分行為,亦即提供本案甲帳戶部分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業認定如前,該確定判決之效力,依前 說明,自應及於被告提供本案乙帳戶部分,故檢察官本案所 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依前所述,顯與已確定之前案,係屬 同一案件,而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本件即應為前案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2024-12-31

KLDM-113-金訴-508-2024123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素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素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素雯於民國113年4月間,在臉書接獲暱稱「Kevin」之人 使用Messenger私訊,隨後鍾素雯使用Line,將對方「id:y ang74988、暱稱:陽」加為好友,二人聊天後,暱稱「陽」 、「董舒雅」之人邀請鍾素雯加入「知性女性基金會」,稱 加入後可贈送禮品,並可申請公益基金,保證獲利,鍾素雯 加入後,暱稱「陽」、「董舒雅」之人要鍾素雯依指示操作 ,可獲利新臺幣(下同)6萬元,鍾素雯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 匯款3次(12,000元、20,000元、10,000元)、網路銀行轉帳1 次(17,000元)後,暱稱「陽」、「董舒雅」即以操作失敗為 由,需要確認帳號是否確為鍾素雯所有,要鍾素雯將金融機 構提款卡寄給其等供確認,鍾素雯方可取回所投資及獲利之 錢。鍾素雯依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歷,可知依前揭情形,其 交付金融機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並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竟猶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 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前 之某日,在基隆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巧龍門市,以包裹 寄送方式,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所保管其女李○宜 (由警方另行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甲帳戶)、所保管其女李○茹(由警方另行移送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乙帳戶)、所保 管其子李○璿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丙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 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 一所示之丙○○等10人施用詐術,致丙○○等10人均陷於錯誤, 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嗣因丙 ○○等10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癸○○、辛○○、丁○○、壬○○、戊○○、庚○○、 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 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無訛,另據證人李○茹、李○宜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且有①被告提供之轉帳明細照片 、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擷圖 (113 少連偵41卷第83-94 頁、本院卷第120-3頁)②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少 連偵41卷第25-27頁)③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少連偵41卷第29-32頁)④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及 交易明細(本案郵局甲帳戶,113少連偵41卷第33-35頁)⑤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 及交易明細(本案郵局乙帳戶,113少連偵41卷第37-39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 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郵局丙帳戶,113少連偵41卷第41-43頁 )附卷可參,復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法律適用   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月16日施行)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 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 準。」。該條文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同年8月1日施行)條次變更至第22條,僅就第1項本文及第5 項酌作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 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 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 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 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 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判斷提供事 實欄所示帳戶給未曾謀面暱稱「陽」之人,用途在於認證使 用,顯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無親友間之信賴關 係,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 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之工 具,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所為自有不該;兼衡被告最終坦承犯行;暨其自陳 為高中畢業,業電子廠員工,已婚,有在學中之未成年子女 3 人,與夫共同扶養,身體健康,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丙○○ (提告) 113年5月8日19時19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告訴人丙○○之主管向其表示要借錢,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8日19時23分 5萬元 本案郵局丙帳戶 113年5月8日19時30分 5萬元 2 甲○○ (提告) 113年5月8日19時5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告訴人甲○○之友人向其表示要借錢,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8日19時56分 4萬8,000元 本案郵局丙帳戶 3 癸○○ (提告) 113年5月8日20時2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告訴人癸○○之姐姐向其表示要借錢,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8日20時29分 4萬元 本案郵局甲帳戶 4 辛○○ (提告) 113年5月8日20時21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告訴人辛○○之友人向其表示要借錢,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8日20時27分 5萬元 本案郵局甲帳戶 5 丁○○ (提告) 113年5月9日12時4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告訴人丁○○之友人向其表示要借錢,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9日12時59分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6 乙○○(不提告) 113年5月9日12時5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被害人乙○○之同事向其表示要借錢,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9日12時58分 7,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7 壬○○ (提告) 113年5月9日13時11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告訴人壬○○之同事向其表示要借錢,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9日13時11分 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8 戊○○ (提告) 113年5月9日13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告訴人戊○○之友人向其表示要借錢,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9日13時7分 4萬8,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9 庚○○ (提告) 113年5月8日17時4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告訴人庚○○之同事向其表示要借錢,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8日17時49分 5萬元 本案郵局乙帳戶 10 己○○ (提告) 113年5月8日18時1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告訴人己○○之父親向其表示要借錢,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8日18時58分 5萬元 本案郵局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事  實 證據 ⒈ 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事實 1、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113少連偵41卷第129-130頁)。 2、丙○○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113少連偵41卷第137-139頁)。 ⒉ 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事實 1、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113少連偵41卷第147-149頁)。 2、甲○○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少連偵41卷第153-155頁)。 ⒊ 附表一編號⒊所示事實 1、告訴人即證人癸○○於警詢之證述(113少連偵41卷第163-165頁)。 2、癸○○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113少連偵41卷第167-168頁)。 ⒋ 附表一編號⒋所示事實 1、被害人即證人辛○○於警詢之證述(113少連偵41卷第172-173頁)。 2、辛○○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113少連偵41卷第175-176頁)。 ⒌ 附表一編號⒌所示事實 1、告訴人即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113少連偵41卷第186-187頁)。 2、丁○○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113少連偵41卷第191頁)。 ⒍ 附表一編號⒍所示事實 1、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113少連偵41卷第196-197頁)。 2、乙○○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及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13少連偵41卷第203-205頁)。 ⒎ 附表一編號⒎所示事實 1、告訴人即證人壬○○於警詢之證述(113少連偵41卷第211-213頁)。 2、壬○○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113少連偵41卷第223-227頁)。 ⒏ 附表一編號⒏所示事實 1、告訴人即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113少連偵41卷第235-236頁)。 2、戊○○提供之台幣非約定帳號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113少連偵41卷第242-244頁)。 ⒐ 附表一編號⒐所示事實 1、告訴人即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113少連偵41卷第250-253頁)。 2、庚○○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113少連偵41卷第254-256頁)。 ⒑ 附表一編號⒑所示事實 1、告訴人即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113少連偵41卷第267-268頁)。 2、己○○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少連偵41卷第269-270頁)。

2024-12-31

KLDM-113-金訴-682-20241231-2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璟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11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被 文 戴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和解書內容 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下列事實及補充下列證據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㈠犯罪事實補充及更正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 財富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所申設之虛擬貨幣錢包帳號0 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及帳號密碼」前 ,應補充為「自身之駕照及身分證,後該集團成員取得雙 證件後即執以申設」。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證據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被告自白書1份。 ⒊被告與告訴人陳麗螢之和解書1份。 ⒋被告與告訴人許翠蓮之和解筆錄1份(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 851號)。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 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 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依 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資料之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詐騙告 訴人陳麗螢、許翠蓮,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入起 訴書所列帳戶,致分別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 堪認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機構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一罪。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予詐欺正犯供犯罪之用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便利詐欺 正犯遂行詐欺犯行,並使詐欺正犯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難以 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致告訴人陳麗螢、許翠蓮求償無門,受 起訴書所示金額之損失,治安機關因此難以查緝犯罪,助長 詐欺犯罪猖獗之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且與前揭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陳麗螢陳明 同意法院量處被告較輕之刑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並無前科,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 家管、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 規定。   ⒉.被告將本案金融機構資料提供給詐欺正犯使用,失去對自 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物品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 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 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3.就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 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幫助 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4.就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金融機構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 較正犯為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 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 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 ,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 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 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緩刑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 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麗螢、許翠蓮達成和解及履行 賠償,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陳麗螢、許翠蓮均陳明同意法院 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 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如附表一所示其與告訴人陳麗螢、許翠蓮間和解之內容, 支付其等和解賠償之款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 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一、被告與告訴人陳麗螢之和解書   被告應於113年12月15日前給付陳麗螢新臺幣(下同)41,000 元,其餘41,000元,被告應於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 前給付給陳麗螢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前述款項款項由被告按期匯入和解書所載之 帳戶。 二、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51號和解筆錄   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當庭給付許翠蓮40,000元,其餘40,00 0元,被告應於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給許翠 蓮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前述款項款項由被告按期匯入和解書所載之帳戶。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14號   被   告 戴璟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均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予陌生人士使 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前某 時許,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號)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所申設之虛擬貨幣 錢包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及帳 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一年前搬家過程中有不小心遺失本案中小企業帳戶之提款卡,伊的證件沒有遺失過,伊不記得有申請過這個帳戶云云。 2 ⑴告訴人許翠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許翠蓮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翠蓮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等事實。 3 ⑴告訴人陳麗螢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麗螢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麗螢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等事實。 4 現代財富公司上開被告之MaiCoin帳戶申請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 ⑴被告提供身份證、駕照及手持身份證照片用以申辦MaiCoin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申辦MaiCoin帳戶時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與居住地址等資料與偵查中資料相符之事實。 ⑶告訴人遭詐騙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之本案中小企業帳戶後,旋遭繳入MaiCoin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之事實。 5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中小企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旋遭繳入被告之MaiCoin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所受有之犯罪所得,尚 未返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許翠蓮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以透過台股當沖方式取得收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12時21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2 陳麗螢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前某時許,在社交網站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加入摩根大通APP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0日 9時35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30日 9時36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30日 9時46分許 7萬5,000元 113年4月30日11時30分許 3萬元

2024-12-31

KLDM-113-基金簡-217-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雅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18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7443號),原由本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134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谷雅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谷雅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兼以 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 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壹、貳)。 (一)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8號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憑一己 之力,正當工作獲取所需,明知無資力可還欠款之情形下, 仍詐害告訴人,使其提供金錢借款,事後避不見面,使告訴 人蒙受損失,本不應輕縱;惟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當庭 履行調解內容,返還借款金額,使告訴人所受損失得以填補 等情,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學歷(高職畢業 )自陳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漁市場會計)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 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 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 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因一時未能深思熟慮 ,誤蹈法網,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庭 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 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113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卷第112至115頁)。可見被告對本次經歷已有深刻 體認,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第 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所詐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6,000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屬於被告所有,惟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 庭給付(賠償)告訴人20,000元(見本院113年9月3日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16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5頁),與將犯 罪所得發還被害人無異,被害人所受損失已獲得填補,如再 予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壹】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718號   被   告 谷雅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雅婷於民國109年3月底透過手機遊戲「龍武MOBILE」結識 陳羿樺,明知自己無資力、亦毫無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繫 陳羿樺,捏造如附表所示之理由要求借款,致陳羿樺誤信為 真而陷於錯誤,依附表所示時間、金額轉帳至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謝典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 950號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孫明皓(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64號為不起訴處分)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嗣因陳羿樺聯繫谷雅婷無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羿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谷雅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附表所示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謝典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利用證人謝典璋名義、以虛捏之理由、及其名下銀行帳戶借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羿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谷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借款理由 轉帳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三餐無以為繼。 109年4月27日 19時4分許 5,000元 謝典璋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支付男友修理機車費用。 109年5月4日 18時49分許 1,000元 3 應徵全家便利商店大夜班 而作,須自費體檢。 109年5月12日13時31分許 3,000元 孫明皓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 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缺錢用餐 109年5月25日19時許 1,000元 5 借支替男友繳房租 109年6月16日19時17分許 5,000元 6 借支繳付男友住院費用 109年8月10日17時26分許 1,000元 7 總計借款:1萬6,000元 ---------------------------- 【附件貳】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7443號   被   告 谷雅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雅婷於民國109年3月底透過手機遊戲「龍武MOBILE」結識 陳羿樺,明知自己無資力、亦毫無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繫 陳羿樺,捏造如附表所示之理由要求借款,致陳羿樺誤信為 真而陷於錯誤,依附表所示時間、金額轉帳至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謝典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 950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 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孫明皓(業經本 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64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陳羿樺 聯繫谷雅婷無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謝典璋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孫明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上開郵局帳 戶之交易明細。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羿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12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718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 分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 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借款理由 轉帳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三餐無以為繼。 109年4月27日 19時4分許 5,000元 謝典璋所申設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支付男友修理機車費用。 109年5月4日 18時49分許 1,000元 3 應徵全家便利商店大夜班而作,須自費體檢。 109年5月12日13時31分許 3,000元 孫明皓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缺錢用餐 109年5月25日19時許 1,000元 5 借支替男友繳房租 109年6月16日19時17分許 5,000元 6 借支繳付男友住院費用 109年8月10日17時26分許 1,000元 7 總計借款:1萬6,000元

2024-12-30

KLDM-113-基簡-1067-20241230-1

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 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1月19日前某日,在基隆某籃球場拾獲曾芷 慧所有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 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本案信用卡自動加值功能,毋庸 支付現金或簽名之特性,於如附表一編號1、3、4、8、10 所示日期時間及店家,持本案信用卡,持本案信用卡經由悠 遊卡自動收費設備感應,致花旗銀行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依 約使用,而分別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共計5次) ,以此不正方式獲得於相關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日期時間,未經曾芷慧之同 意或授權,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 網路商店,以輸入本案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再分別上傳 而偽造不實電磁資料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網路商店,以 表徵信用卡持卡人曾芷慧向該等網路商店購買商品消費及以 信用卡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均足生損害於曾芷慧及花旗 銀行對信用卡帳目管理之正確性,惟因不明原因而刷卡不成 功而未得手。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震旦通訊行,接續於 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時間,出示本案信用卡佯為真正 持卡人欲持卡消費,然因不明原因附表一編號5及7之刷卡未 能成功,而於編號6所示時間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以簽署自己 英文姓名充當「曾芷慧」之署名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再交 由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丙○○刷卡消費,並 交付等值商品,足生損害於曾芷慧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消 費管理之正確性。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日期時間,未經曾芷慧之同 意或授權,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 之網路商店,以輸入本案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再分別上 傳而偽造不實電磁資料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網路商店, 以表徵信用卡持卡人曾芷慧向該等網路商店購買商品消費及 以信用卡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均足生損害於曾芷慧及花 旗銀行對信用卡帳目管理之正確性。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前往址設臺 北市○○區○○路0號6樓詩漫精品旅館,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時間,出示本案信用卡佯為真正持卡人欲持卡消費,然因不 明原因刷卡未能成功而未得手。  二、案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丙○○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22頁),核與證人即花旗銀行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8096號卷【下稱偵卷 】第79頁至第80頁、第197頁至第198頁),並有花旗銀行客 戶交易明細一覽表暨簽單、詩漫精品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旅客登記表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82 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5罪)。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9所示 日期時間,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輸入本案信用卡資料 等電磁紀錄,上傳偽造之電磁資料於線上商店進行購物,消 費時以網路傳送之付款資訊,均屬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且足表徵信用卡持卡人透過網路向線 上商店購買商品消費及信用卡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是該 等付款資訊,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又偽 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 之法條論罪科刑,主文僅需諭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 參照),附此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重論以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就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39條第3項及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在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曾芷慧」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其就附表一編號5、6、7所示犯行,係於 密接時間,在同一商店消費,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又其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目的,偽造信用卡簽 帳單以行使,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重論 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五)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 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5罪)、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共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及詐欺得利 未遂罪(1罪),因各行為日期時間不同、行為模式不同且 可分,應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有正常社   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未獲持卡人同意,不得冒名盜刷 他人信用卡,本次拾獲本案信用卡後,竟持之消費或感應, 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曾芷慧信用及花旗銀行(後為甲○ 商業銀行合併)財產受損,並破壞商業交易秩序,其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均應予非難;復審酌其所取得財物及財產上 不法利益之價值,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銀行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3頁)在卷 可參,末考量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高中畢業、目前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 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各 衡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 法益種類、造成損害情形、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 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盜用本案信用卡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行為 ,共計取得新臺幣14,592元之財物或利益,固為其犯罪所得 ,然其與承受全部實際損失之甲○銀行已達成調解,且履行 賠償全額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3頁及第145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犯罪使用之本案信用卡1張,雖屬被告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然該信用卡並未扣案,考量信用卡屬表彰個人信用之 物,具有專屬性,遭盜刷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卡片即失 去功用,客觀價值亦屬低微,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 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另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曾芷慧」署名1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附表二編號3主 文項下諭知沒收。至上開偽造信用卡簽帳單,既已交與店員 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6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日期及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店名 1 109年1月19日 6時1分許 500元 悠遊加值-台北萬隆站 2 109年1月19日 8時17分許 3萬9,688元 (沒成功) PCHOME1 3 109年1月20日 12時38分許 500元 悠遊加值-統一崇信 4 109年1月20日 20時11分許 500元 悠遊加值-統一福聚 5 109年1月20日 22時6分許 2萬4,900元 (沒成功) 震旦通訊-基隆義二店 6 109年1月20日 22時27分許 1萬1,990元 震旦通訊-基隆義二店 7 109年1月20日 22時10分許 6,990元 (沒成功) 震旦通訊-基隆義二店 8 109年1月21日 22時32分許 500元 悠遊加值-台北松山站 9 109年1月21日 7時57分許 102元 GOOGLE*VISA0001 10 109年1月22日 16時15分許 500元 悠遊加值-全家基隆百福店 11 109年1月23日 2時39分許 1,440元 詩漫精品旅館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欄一 主文 1 ㈠ (附表一編號1、3、4、8、10) 丙○○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伍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㈡ (附表一編號2)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㈢ (附表一編號5、6、7)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曾芷慧」署押壹枚沒收。 4 ㈣ (附表一編號9)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㈤ (附表一編號11)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7

KLDM-113-訴緝-16-20241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駿 選任辯護人 謝其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鄭堯平」之署押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維駿未獲鄭堯平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98年4月21日前某日某時,在花蓮縣不詳地點,於房( 店)屋租賃契約上偽簽「鄭堯平」之署押,再按捺指印,並 持之向陳芃承租位於花蓮縣○○鄉○○村○○路0段00號房屋而行 使,足生損害於鄭堯平及陳芃對於房屋租賃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陳維駿及辯護人辨識而為 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9號【下稱偵卷】第77頁;本院 卷第53頁及第400頁),核與證人陳芃於警詢、證人潘良成 於偵查中證述房屋出租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花蓮縣警察局鳳 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010008221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卷第 76頁至第77頁),並有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2日刑紋字第1120062261號鑑定 書(見士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2733號卷第4頁至第7頁背面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鄭堯平」署押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此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年, 當有相當社會歷練及智識程度,明知自己簽署之姓名非己所 有,竟仍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載捺印,以遂行房屋租賃之 目的,同時侵害鄭堯平、陳芃之社會信用、正當交易秩序與 人際信賴關係,其犯罪動機、目的均有可議,且所生危害非 微;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兼衡其手段平和、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先前從事之工作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採義務沒收主義,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 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 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 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鄭堯 平」署押及指印各2枚(含簽名2枚、指印2枚),均係被告 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契約 書,雖係被告偽造所生之私文書,惟業經被告交付予屋主陳 芃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同時具有幫助竊盜之犯意,以前揭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方式,對另案被告張信河、「白猴」、「黃國屏 」等人共同自房屋後方竊取國防部聯勤總部花東地區補給油 料庫輸油管之油品,提供助力,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否認本件幫助竊盜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被告 不認識另案被告,也不知道有這件事,偽造文書發生在98年 間,竊盜案發生於100年間,相隔差距2年半,被告無預見可 能性等語。經查: 1、被告辯稱不認識另案被告、對竊盜不知情等語,核與證人即 竊盜油品之被告張信河於偵查中證述不認識被告(見偵卷第 41頁及第76頁)相符,且證人潘良成於偵查中證述固坦承認 識被告,卻不曾提及被告知悉或參與竊盜油品(見偵卷第76 頁至第77頁)等語在卷,復核檢察官其餘所提出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認識下手實施竊盜之正犯,被告 所辯與卷證相符,況竊案發生於房屋租賃契約締結後2年半 ,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後續將發生竊盜犯行。 2、被告偽以他人名義簽署房(店)屋租賃契約書,行為固有可 議,然租賃房屋並自房屋後方開挖地道竊取軍方油品實屬少 見之竊盜類型,一般人依其社會經驗顯難想像或預見,依卷 內檢察官所據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時即知悉或可預見該竊盜犯罪之發生,是難逕認被告主觀上 有幫助竊盜之犯意而難以幫助竊盜罪名相繩,公訴意旨認被 告另涉上開罪名,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2-27

KLDM-113-訴-194-2024122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885號),於準 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永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應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 定刑中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 該條所為之判決,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 未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 3項所限制者為宣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 ,其法定最重本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 制,尚非得依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似以修正後該罪法 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之處罰,對被告較為有利。惟再參酌本件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 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修正前被告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 該條項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起訴書 及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 告於偵查中承認幫助洗錢之事實,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 事實,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起 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 序之安定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0號 被 告 陳永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強            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 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 某日,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分別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蘇柏豪、劉芝、羅明興、趙德宗、蘇寶蘭、蔡孟瑤、廖 美玲、邱玲瑛、符春雨、陳麗卿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安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蘇柏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蘇柏豪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柏豪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劉芝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劉芝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芝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羅明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羅明興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羅明興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趙德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趙德宗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蘇寶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蘇寶蘭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寶蘭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蔡孟瑤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蔡孟瑤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孟瑤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1、告訴人廖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廖美玲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廖美玲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1、告訴人邱玲瑛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邱玲瑛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邱玲瑛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1、告訴人符春雨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符春雨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符春雨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1、告訴人陳麗卿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麗卿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麗卿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並遭提領轉出等事實。 1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524號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曾經交付金融帳戶而為有罪判決,理應對於事關個人重要權益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來歷不明之人,可能淪為詐欺之工具而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 新臺幣) 1 蘇柏豪 (提告) 113年1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投放廣告,並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蘇柏豪取得聯繫。向其謊稱投資平台「宏亞投資」投資股票可以獲取暴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蘇柏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2日 9時8分許 98萬5,000元 2 劉芝 (提告) 113年1月18日 詐欺集團成員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芝取得聯繫。向其謊稱投資平台「宏亞投資」投資股票可以獲取暴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劉芝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3日 13時44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3日 13時45分許 1萬1,843元 3 羅明興 (提告) 112年12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羅明興取得聯繫。向其謊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取暴利云云,致使告訴人羅明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30日 9時27分許 206萬元 4 趙德宗 (提告) 113年3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上投放廣告,再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趙德宗取得聯繫。向其謊稱投資平台「宏亞投資」、「富橋投資」、「大成發投資」投資股票可以獲取暴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趙德宗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6日 9時50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6日 9時51分許 5萬元 5 蘇寶蘭 (提告) 113年1月17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蘇寶蘭取得聯繫。向其謊稱於投資APP「宏亞客服」投資股票可以獲取暴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蘇寶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6日 10時11分許 3萬5,310元 6 蔡孟瑤 (提告) 113年1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蔡孟瑤取得聯繫。向其謊稱投資平台「宏亞投資」投資股票可以獲取暴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蔡孟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3日 11時3分許 13萬3,078元 7 廖美玲 (提告) 113年3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廖美玲取得聯繫。向其謊稱投資APP「宏亞投資」投資股票可以獲取暴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廖美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2日 8時52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日 8時54分許 5萬元 8 邱玲瑛 (提告) 113年1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邱玲瑛取得聯繫。向其謊稱投資平台「宏亞投資」投資股票可以獲取暴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邱玲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3日 11時19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3日 11時22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3日 11時28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3日 11時29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3日 12時58分許 10萬4,500元 113年5月3日 13時00分許 20萬元 9 符春雨 (提告) 113年1月12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上投放廣告,再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符春雨取得聯繫。向其謊稱投資平台「宏亞投資」投資股票可以獲取暴利云云,致使告訴人符春雨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3日 11時9分許 8萬1,168元 10 陳麗卿 (提告) 112年12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上投放廣告,再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麗卿取得聯繫。向其謊稱投資平台「宏亞投資」投資股票可以獲取暴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陳麗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2日 10時12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日 10時15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日 10時31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日 10時33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日 10時42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日 10時46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日 10時51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日 11時00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日 11時07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日 11時09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6日 14時37分許 88萬7,751元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885號   被   告 陳永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強            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61號、股別:信股),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永安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 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0日前某時許,在社 交網站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李惠梅見聞後,依指示加 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惠梅 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李惠梅陷 於錯誤後,分別於113年4月30日9時56分許及同日11時14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7萬元及53萬至本案帳戶內,並旋 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李惠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惠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陳永安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惠梅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華南銀 行存摺及內頁1份。 (四)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永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五、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等案件, 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7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61號(信股)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 被告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 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 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KLDM-113-金訴-561-20241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宜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宜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當訴人黃嘉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方 式詐騙,要求告訴人將其名下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告訴人 遂聯繫刊登借貸廣告之被告鍾宜倫代為洽尋金主,辦理房地 抵押借款。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受告訴人之託向民間 金主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告訴人開立面額100萬元 、50萬元、50萬元之本票各1張,並提供名下坐落在基隆市○ ○區○○段○○○段○0000地號、第24-5地號、第24-8地號之土地 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而為告訴人 處理借款事務之人。被告再透過不知情之民間金主吳欽達向 周財源借款150萬元,約定利息為2%;向李源霖借款50萬元 ,約定利息為1.5%,借款一期3個月,並於111年10月3日將 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登記抵押權予周財源、李源霖。周財源 於111年10月6日分別匯款100萬元、50萬元至告訴人名下台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李源霖則於111年10月7日匯款50萬元至上 開台灣銀行帳戶。被告明知其受告訴人委任,為上開金錢借 貸及設定抵押權擔保等事項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並已向告 訴人收取6%服務費(200萬元*6%,即12萬元),應為告訴人 之利益計算,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損害告訴人 之背信犯意,違背其上開受委託之任務,於111年10月6日向 告訴人訛稱本件貸款之利息為2.5%(200萬元*2.5%*3月,即 15萬元),再加計前述服務費12萬元、代書費2萬元,向告 訴人收取現金29萬元,惟吳欽達、周財源實際收取2%之利息 (9萬元)、李源霖實際收取1.5%之利息(2萬2,500元), 被告違背受託之任務,使告訴人負擔高於約定之利息,致生 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 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要旨可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 旨亦可參照。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 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 」,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 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 處理事務之本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鍾宜倫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吳欽達、周財源、李源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 及告訴人提供之台灣銀行、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 本、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含借據、本票、借款契約、土地 登記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至元 大銀行松山分行提領現金影像1張、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 12月8日基地所資字第1110003118號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就受告訴人委託辦理貸款等事實均不爭執,但否認 背信犯行,辯稱:所收款項都是經過告訴人同意,並提出告 訴人所簽署之「委託承辦切結書」為憑。 六、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吳欽達、周財源、李源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台灣銀行、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影本、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含借據、本票、借款契約、土 地登記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至 元大銀行松山分行提領現金影像1張、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 年12月8日基地所資字第1110003118號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 書1份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  ㈡依被告所提與告訴人簽訂之「委託承辦切結書」上記載:「 本人黃嘉惠先生/小姐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地點基隆地政 事務所向李源霖、周財源先生/女士借款新臺幣共貳佰萬元 整,言明支付每月利息2.5預扣三個月,勞務費借款總金額6 %無誤。並提供房屋,土地座落於基隆市○○段0○段地號:24- 1~24-5、24-8等土地。建號:389、393等建物。設定抵押( 其面積如地政事務所謄本登載為主)。以上所述標的物予提 供設定抵押且在本人意識清晰,自由意識之人本人黃嘉惠先 生切結保證借貸此款項提供上述擔保品是本人要投資臨時週 轉用或不是由第三方人用詐術詐騙投資任何有價產品而騙取 金錢,然所發生的情事如有意隱瞞上述被詐取所撥之款項本 人切結保證一切行為後果自行負責概與周財產、李源霖先生 /小姐無關」(見本院卷第61頁),告訴人即證人黃嘉惠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妳知道錢的來源是李源霖與周財源? )是」、「(金主就是李源霖與周財源,被告只是中間人, 妳的認知三方關係就是如此,是否正確?)正確」、「(委 託承辦切結書是妳親自簽名,是否如此?)是」、「(妳有 與被告講好就是服務費6%,然後利息2.5%,是否正確?)正 確」等語。是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上開「委託承辦切結書」時 ,已向告訴人詳加說明借款金主姓名、利息、服務費等重要 資訊,並無任何隱瞞或不實之處。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 之原則,借款雙方就利息計算及收取方式等借款條件,本自 行磋商,告訴人於簽立上開切結書時亦未表示不同意見,且 告訴人事後確有貸得款項。縱被告因居中介紹金主取得一定 比例之利息差額,此亦與一般民間借貸之常情並無違背,自 難以上述借款就被告向金主、告訴人取得之利息有所不同, 逕認被告有何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㈢證人即本件被告之金主李源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 真的要借錢的那個人還不出來的話,被告幫忙還,他是還利 息還是本金,還是全部都算給他?)利息,本金我們有設定 ,不用被告還,我就直接跟黃嘉惠拿,只是如果有人沒有還 錢時,要由被告先代墊利息」等語。是依證人李源霖所述, 被告除受告訴人之委任代為尋覓金主、辦理貸款事宜之外, 也對告訴人是否能按期償還利息對其金主負責,並可能為此 代墊利息。倘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已知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 詐騙,日後恐無法如期還款,應無受告訴人委託為其辦理貸 款之理。況依上開「委託承辦切結書」記載,告訴人已明白 告知被告借款事由為「投資」而臨時周轉,而被告在款項已 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後,又傳訊息:「再次提醒你錢要善 用。」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201號卷第340頁),可見被 告已善盡誠實信用之義務為告訴人處理貸款事務,不能僅以 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利息與被告與金主約定之利息不同,逕 認被告之行為有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構成背信罪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應屬可信,告訴人之指訴難謂有據 。被告與告訴人、金主間約定利息固有所不同,然此為一般 民間借貸之常情。此外,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客觀上 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 有本件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本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4-12-26

KLDM-113-易-767-20241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文 選任辯護人 黃暐程律師 鍾欣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539、9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學文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放火燒燬 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張學文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學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罪;犯 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㈣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分別論以一竊盜罪、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 斷。  ㈢被告所為四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恐嚇取財犯行,雖已著手恐嚇 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壓力,以寄送恐 嚇信及放置汽油罐之方式,欲向告訴人何俊良、葉明哲索取 財物,且為避免遭查緝,又破壞拆卸山海觀社區內可能拍攝 其身形之監視器後竊盜得手,復於恐嚇取財未果後,丟擲汽 油彈燒燬告訴人柯俊秀之自用小客車,不僅造成告訴人等身 心受創,亦造成財產損失,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 其行為殊屬不該。被告雖稱因罹患癌症及精神疾病,然自始 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況以被告行為時尚知以塑膠袋套住 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以隱匿其行為,可認被告並非 臨時起意,而係預謀已久,而丟擲汽油彈之行為具有高度危 險,若延燒至民宅則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重大 危害,故即便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何俊良、何俊 秀、葉明哲、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及 賠償其損害,本院認仍不宜輕判,兼衡被告自陳之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影音版權發行及司機,家中有母親、配 偶及弟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39號                    113年度偵字第9341號   被   告 張學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9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學文因經濟壓力,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0月3日前某日,撰寫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恐嚇信1封, 寄送予炭井臭豆腐店店主何俊良後,又於113年10月3日凌晨 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炭井臭豆腐店前,將裝有汽 油罐1瓶、水2瓶之塑膠提罐放置在炭井臭豆腐店前洗手台上 ,以此方式著手對何俊良恐嚇取財。  ㈡張學文為避免遭查緝,竟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於同(3)日 晚間11時3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山海觀社區庚棟大 樓,將前開恐嚇信中所提及,指示何俊良交付勒索款項處所 信箱周圍所裝設之社區監視器破壞拆卸後,攜帶返家而竊取 得逞。  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3)日 晚間11時24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BOSS咖啡廚房餐廳前,將裝有汽油罐1瓶、水3瓶 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恐嚇信1封之黑色塑膠袋,放置BOSS 咖啡廚房餐廳店門口,以此方式著手對BOSS咖啡廚房餐廳店 主葉哲明恐嚇取財。  ㈣嗣因張學良向何俊良勒索財物未能得逞,竟接續前揭恐嚇取 財之犯意,並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3年10 月6日凌晨3時29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炭井臭豆腐店前,扔 擲汽油彈燒燬柯俊秀停放在該店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以此方式對何俊良著手恐嚇取財,並致生公共 危險。 二、案經何俊良、山海觀社區副總幹事陳楷心、葉哲明、柯俊秀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學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何俊良、陳楷心、葉哲明、柯俊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13/10/3、6公共危險案」時序表1份暨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恐嚇信翻拍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燒燬現場照片1組、扣案監視器鏡頭1支 證明被告本案犯罪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物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以 一行為對何俊良恐嚇取財,及放火燒燬柯俊秀之自用小客車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放火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之毀損、竊盜犯行間,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亦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而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竊盜及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等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扣案監視器鏡頭1支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 告訴人陳楷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恐嚇信內容 1 何先生恭喜你9月29日星期天有開店,我限你10月6日星期六晚上12點將17萬投到基隆市○○街00號9樓信箱,老大說了每星期加一萬,一樣要提醒妳如果不照作(做)或報警後果自付(負),我們公司每天都會有人經過你的店,老大說了,如果你把這事辦好了,決不再找你麻煩,將來如果有人向你收保護費之類的,在你的門口放一顆紅桌球,我們會派小弟跟你連絡幫你處理,不另外收你錢,想清楚這件事,不可以跟其他人說,切記。祝你生意興隆。 2 老板你好恭喜你開店多年生意興龍請看請楚下面指示: 1.不準報警 2.請在10月7日星期一晚上12點整,將15萬(元)投到基隆市○○街00號7樓信箱,如果想繼續開店,就按照指示,每延一星期加一萬,我們可以等,除非你不開店,不然你有客人就炸掉你的店。 3.一次性15萬不會在(再)找你店麻煩 先送你一個小禮物,我們公司說話算話,如報警一切後果自行承擔,此事勿與任何人商量。祝你生意日日蒸上,同心會敬上。

2024-12-26

KLDM-113-訴-24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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