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永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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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靜森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靜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靜森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後,入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9370號核准 假釋,而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3年度訴 字第44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 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4-11-21

CHDM-113-聲保-130-20241121-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協儒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協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協儒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確定後,入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9260 號核准假釋,而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99年 度訴字第129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 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4-11-21

CHDM-113-聲保-126-20241121-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松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松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文松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月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845990號核准假釋,而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11年度簡字第232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4-11-21

CHDM-113-聲保-138-2024112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榮祥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21時許起,在彰化縣秀水鄉某 址福德宮,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前,為警執 行取締酒駕臨檢勤務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 日22時3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0.63毫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吳榮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 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其所為嚴 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並 無前科,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0

CHDM-113-交簡-1614-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肇峰 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律師 林孟儒律師 陳紀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肇峰認告訴人李俊龍所種植在彰化縣 ○○鎮○○路0段000巷00號居所後院之3棵龍眼樹,有滋生蚊蟲 、荔枝椿象及樹根深入到林肇峰住所,使牆壁有裂痕之情形 ,竟基於侵入附連圍繞土地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 2日13時許,翻越圍牆進入李俊龍後院後,分持柴刀、鋸子 及鋤頭將3棵龍眼樹砍倒,足生損害於李俊龍,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及同法第354條毀棄 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由被害人李俊龍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及同法第 354條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11月19日經調解 成立,並據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民事調 解回報單、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4-11-20

CHDM-113-易-1387-20241120-1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寬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1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3等號),提起上 訴,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38號、第9750號)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寬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供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警詢證述、附件 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江寬信依其智識、經驗,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 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接續於民國 112年5月5日、同年月15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給年籍不詳自稱「阿翔」之人,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 錯誤,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時要辦理貸款,對方說要幫我 包裝,所以我才會交付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給對方,我 並不知道對方要進行詐騙,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三、不爭執事實與本案爭點(不爭執事實、爭點編號2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與當事人整理如下,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犯 行,嗣於審理時方為上開辯解,本院根據被告於審理時之供 述,新增爭點編號1,而不爭執事實,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 資料可以佐證):  ㈠不爭執事實 編號 事實 1 被告為系爭帳戶之申辦人 2 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給綽號「阿翔」之人 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  ㈡爭點 編號 爭點 1 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領卡(含密碼)交給「阿翔」之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2 原審量刑是否過輕? 四、關於爭點之判斷  ㈠「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的區別標準  ⒈刑法之犯罪故意,規定在刑法第13條,該條第1項為「直接故 意」,第2項則為「間接故意」。除間接故意外,我國刑法 亦有「有認識過失」(刑法第14條第2項),間接故意之條 文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有認識過失之要件為:「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 生者,以過失論」,兩者相同之處在於行為人都已經估計行 為有可能導致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認知),但有所區別之 處在於,此一結果之發生,是否違反行為人的本意(意欲) ,此也構成兩者主觀不法之程度,直接影響罪責。換言之, 間接故意的行為人,預見且接受此一結果,而容任結果發生 ;反之,有認識過失的行為人,雖有預見,但信賴(確信) 此結果不會發生。  ⒉惟此種「容任」之概念,應與行為人主觀的「希望」(或「 願望」)區別,縱使行為人不希望此一結果發生,也有可能 構成間接故意。於此,舉一例說明之,假設遊艇所有權人因 積欠大筆債務,乃在投保高額財產保險的遊艇上放置炸彈, 之後在海上引爆,導致數人死亡、受傷,如果我們把行為人 主觀的「希望」當成是「容任」時,本案行為人根本與死、 傷者不認識,亦不希望此一結果發生,其目的無非在於圖謀 保險金,若據此認定本案行為人並無故意(不希望有人死、 傷),恐怕無法為一般人所接受。因此,所謂的容任,不等 於希望。  ⒊我們將「容任理論」作為間接故意之內涵,但接下來的困難 在於,如何認定行為人具有容任此一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 對此,本院認為,此種主觀心態,應從行為人客觀之行為舉 止加以斷定,亦即:一旦行為人認知犯罪可能實現、也可能 不實現,但最終仍作出可能侵害法益之決定者,即具有容任 之心態(可能法益侵害決定說),而行為人是否在事前採取 避免結果發生的措施、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是否採取漠然 的態度,都是重要的輔助判斷標準。  ㈡本案之判斷  ⒈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已經將近40歲,且為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該可以知道目前臺灣社 會詐騙盛行,而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欺、洗錢,時 有所聞,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重要性、不可以貿然提供 給他人,應該會有基本的認知。  ⒉被告曾於98年間,因出租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 以98年度簡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見上開 判決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關於被告「品格證據」 容許性的問題,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沒有明文規定,基於「習 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作為抗辯,原則上 應該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以避免 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但被告之品格證據, 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則可容許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 、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 等事項之用,可參閱與本案法律適用問題之案例事實相仿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5號判決),足見被告已有相 關前案,對於貿然相信網路訊息,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等情 節,已有認識,被告對於「阿翔」的背景毫無所悉,欠缺任 何信賴基礎,竟沒有進一步查證,貿然提供系爭帳戶之提領 工具,展現漠然之態度。  ⒊檢察官對於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但有利於被告的事實或證據,可能 只有被告知悉,若要求檢察官就全部犯罪事實、被告的辯解 不實在,都負擔舉證責任,無異加重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負擔 ,在現實上,也不可能要求檢察官就只有被告知悉、不存在 的事實舉證,因此,雖然被告受無罪推定之保護,但就部分 例外情況,仍應由被告負擔相對應的舉證義務,證明程度, 只要讓本院合理相信其所言可能為真即可,無庸達到確信的 心證。換言之,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已適足以要求被告 作出解釋(達「表面證據」之程度),且該解釋是被告有能 力提供,但卻未提供者,則法院依一般生活經驗而推論被告 犯行,即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對此,檢察官已經提出上開 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已經交給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表面證據),而被告迄今並無 法提出其上開辯解可能屬實之證據,本院依一般生活經驗而 推論被告犯行,並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⒋因此,根據上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五、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比較(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07年 1 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    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未於偵查自白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但於原審曾自白犯行。將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得否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整體比較適用後,①依107 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5日以上、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 徒刑5年。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無 法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③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無法適用自白減輕其刑 規定之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 之最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六、論罪、刑之加重與減輕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幫助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提供2個金融 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且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造成本案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附表編號7至9併案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 1 11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 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 同,但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約7月即再犯本案,展現 高度之主觀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 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 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㈥被告所為上開幫助洗錢、詐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之 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且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關於 幫助詐欺罪部分,在量刑予以考量。 七、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上訴理由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 元,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判決後,因刑罰變更,且對被告有利,原審未及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刑罰規定而為本件之量刑衡酌。  ㈡附表編號7、9所示之被害人,於原審審結後,始由檢察官移 送併案審理,原審亦未及審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檢察官 上訴認為原審有上開違誤之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予 以撤銷改判。 八、本案量刑理由   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 諭知易科罰金與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 如下:  ㈠被告為了要辦理貸款,輕忽管理金融帳戶之重要性,貿然提 供本案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 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 物,本案被告一次提供二個金融機構帳戶的提領工具,且造 成數名被害人受騙,詐騙之整體金額非常高,但被告並非擔 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 的上限。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部分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目 前另案執行中,並沒有能力賠償,難認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 補損害,無法作為下修責任刑的因子。  ㈢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已有幫助詐欺之犯罪紀錄,但該案迄 今已久,難認被告不見悔悟。  ㈣被告未婚、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 歷是國中畢業、沒有小孩,入監前與女友同住,當時從事水 泥工的工作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㈤本案被害人之意見如附表所示。  ㈥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 九、關於沒收  ㈠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且得適用 同法第38條之2(過苛條款)調節「從新原則」的嚴苛性( 參照刑法第2條第2項104年12月17日之修法理由,學理上為 折衷式從新原則),因此,根據上開規定,本案應直接適用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新法。  ㈡並無證據釋明被告因本案實據取得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 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關於洗錢標的沒收:本案被害人所匯入、已遭匯出之款項,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為幫助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 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十一、本案經檢察官余雪萍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昇昀 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表 編號 詐騙過程 備註/被害人意見 1 (被害人劉宸均-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起,透過臉書投資連結、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斐娟」、「王詩晴」與劉宸均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博奕網站保證獲利,致劉宸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9日中午12時20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內。 2 (被害人潘同嘉-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某月起,透過簡訊、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美玲」、「研鑫官方客服」與潘同嘉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潘同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9日上午9時29分許,匯款32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內。 3 (被害人郭明裕-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春華」、「喬雲娜」、「研鑫官方客服」與郭明裕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郭明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7日上午10時27分許,匯款13萬8,000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 4 (被害人莊繡縈-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春華」、「李小涵」、「研鑫官方客服NO.186」與莊繡縈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莊繡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112年5月9日中午12時56分許,匯款62萬元至被告系爭土銀帳戶內、於112年5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匯款14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 本案造成我身心折磨,每個月被利息追討的壓力,必須靠服用身心科藥物才能工作,苦不堪言;請求法院加重量刑,才有警示作用,判太輕不痛不癢,又會繼續犯案 5 (被害人彭漢宗-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0日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于潔」、「研鑫官方客服NO.186」與彭漢宗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彭漢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2日下午2時34分許,匯款62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 本案嚴重影響我的身心健康,原意是投資,不料遭到詐騙,使我病情加重、一直住院,希望被告賠償我的損失,並給予足以嚇阻再度行騙之刑罰 6 (被害人劉郁美-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起,透過YOUTUBE公益團體投資連結、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廳宜」、「阿嚕米」帳號與劉郁美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劉郁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1分許,匯款80萬元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內。 我年老無依,從小受教育是「人性本善」,豈料詐騙集團喪心病狂對我行騙,遭詐騙後吃不下飯、睡不著覺,每天都在後悔中度過;我不願意原諒被告,也不同意宣告緩刑,被告將會逃亡、繼續犯案;現在全國最好的工作就是詐騙,詐騙集團已經動搖國本,聞詐色變,請求對被告論以重刑 7 (被害人吳翊榛-檢察官上訴書聲請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與吳翊榛聯繫,佯稱可透過「研鑫」APP申購股票投資獲利,致吳翊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9日下午1時26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 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併辦 8 (被害人楊智允-113偵9750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舒婷」與楊智允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楊智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9日中午12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內。 原審併辦 本案造成我及家人生活陷於困難,極其痛恨,我不願意原諒被告,被告應該道歉、賠償,請法院以被告是否悔過、賠償損失等情形,給予適當量刑 9 (被害人黃金梅-113偵9750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起,透過 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小涵」與黃金梅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黃金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9日上午9時49分許,匯款40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內。 上訴審併辦 附件(證據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APP畫面擷圖、現金收款單據、存簿影本、匯款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匯款申請書、匯款單據、轉帳擷圖、本院98年度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CHDM-113-金簡上-40-20241119-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森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75號,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7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我事先已經跟告訴人商借手機使用,告訴人當時有醉意,但 答應借我使用,事後我也主動拿去派出所歸還。  ㈡本案不構成累犯,不應於加重其刑之事項審酌。  ㈢本案符合自首。  ㈣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歸還手機,獲得告訴人的原諒, 原判決過重,請從輕量刑。  三、經查:  ㈠被告雖然辯稱曾向告訴人商借手機使用,但被告並未到庭提 出其他有利於己的證據,且告訴人在警詢直接對被告提起竊 盜告訴,並沒有提到上開情事,而告訴人既然與被告為朋友 關係,雙方具有一定的情誼,若非手機遭被告竊走,告訴人 並不會甘冒誣告罪處罰之風險無端誣陷被告,至於證人即被 告之妻黃薇於偵訊清楚證稱其當時沒有注意到被告是否曾向 告訴人借用手機等情節,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 此,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採信。  ㈡被告曾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嗣與另案接續執行,而110年5月3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4日,並接 續執行拘役刑,徒刑於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 ,但原審因檢察官未能主張構成累犯之前科,而未依據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因子,並無被告所稱「本案不構成累犯,不應 於加重其刑之事項審酌」之情形,此一上訴意旨,容有誤會 。  ㈢從告訴人、被告之警詢筆錄可以證明:本案告訴人於112年11 月30日報警,告訴人於該次警詢明確指證被告涉嫌本件竊盜 犯行,警方再根據告訴人報案之內容循線查獲被告涉犯本件 犯行等情,本案並不符合自首的要件,被告認為本案構成自 首,亦有誤會。  ㈣被告雖然辯稱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並未提出和解書或 其他證據證明上情,經本院傳喚告訴人到庭,告訴人並未到 庭陳述意見,而「告訴人取回遭竊手機」之量刑事實,在原 審量刑已經存在,原審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因而量處被 告上開刑責,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在量刑框架內 ,並無明顯違法、不當之處,本案請求輕判,並無理由。  ㈤因此,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75號判決書一份。

2024-11-19

CHDM-113-簡上-98-20241119-1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來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 金簡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14341號等,移送併案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1 11號等),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明確表示僅對原 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 定,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 據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貪圖販售帳戶之利益,惡性非輕 ,其於原審又否認實際收受報酬,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惡劣,本案被害人合計受有新臺幣(下同)451萬5 ,000元之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四、本案量刑法條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比較(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07年 1 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就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    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未於偵查自白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但於原審曾自白犯行。將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得否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整體比較適用後,①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無法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無法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之最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從而,被告經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因本案涉及之洗錢罪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僅條 號、法定刑有所變更,關於本案量刑上訴部分,本院仍應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而為量刑 ,並無割裂適用罪名、法定刑的問題(可以參考與上開科刑 一部上訴、新舊法適用法律適用爭點相同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  五、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檢察官上訴認為本案被害金額高達451萬5 ,000元,原審量刑過輕,雖非無見,但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 犯罪後供述上游黃世豪之量刑事實(檢察官並不爭執,且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3日彰檢曉泰111偵14341字第1 1390442660號函可以證明),經整體評價後,原審量刑仍在 框架內,本院自應尊重原審的量刑判斷,檢察官之上訴並無 理由,但原審判決後,因刑罰變更,且對被告有利,原審未 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刑罰規定為本件之量刑衡酌,自應由 本院將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七、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 諭知易科罰金與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 如下:  ㈠被告貪圖提供金融帳戶之利益,輕忽管理金融帳戶之重要性 ,貿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 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 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告一次提供二個金融機構帳戶的提領工 具,且被害人受騙之整體金額高達451萬5,000元,但被告並 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 框架的上限。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其雖然於本院審理時與部 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但並未依約賠償任何損失,被告在和解 前,本來就要評估自己的還款能力,卻不依約返還,造成被 害人二次傷害,此一犯後態度,無法作為下修責任刑的因子 。  ㈢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且主動供 出收取帳戶之上游黃世豪。  ㈣被告非中低收入戶,已經離婚,其以書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畢業、沒有小孩,目前在家幫忙種 植芭樂,月薪約3萬7,000元,與家人同住,當初想要換工作 改善家裡環境,因為家中一直種植芭樂,父親過世後,家中 經濟不算充裕,哥哥才剛找到工作,奶奶年紀很大了,只靠 母親支撐家裡,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㈤本案被害人之意見如附表所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 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九、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金額 和解/內容 被害人意見 1 王韋智 7萬元 無 無 2 楊子陞 10萬元 113斗司刑簡上移調7 ⒈被告應給付10萬元 ⒉113年8月起,按月25日前給付1,200元 無 3 張淑文 40萬元 無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仍否認收受報酬而未完整坦承案情,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誠心悔悟 4 張靜宜 147萬5,000元 無 無 5 周永琴 100萬元 無 無 6 邱文超 15萬元 113斗司簡上附民移調2 ⒈被告應給付15萬元 ⒉113年8月起,按月25日前給付3,600元 無 7 黃慧珠 30萬元 113斗司簡上附民移調1 ⒈被告應給付30萬元 ⒉113年8月起,按月25日前給付1,700元 希望被告如時履行承諾,則願意原諒被告、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緩刑 8 陳松安 5萬元 無 (113簡上附民9) 遭詐騙之5萬元為辛苦工作所得、預備作為退休金之款項,實在心有不甘,但人生諸多不易,如被告坦承犯行、賠償損失,願意原諒被告,免其因本案斷送前程 9 鍾炳雄 97萬元 113斗司刑簡上移調8 ⒈被告應給付97萬元 ⒉113年8月起,按月25日前給付1萬1,500元 我只希望把我的錢拿回來 受損金額 合計:451萬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CHDM-113-金簡上-7-20241119-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泳育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693號、第18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泳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賴泳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個別犯意,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賴泳 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 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就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並供承其進行附表各編號所示交易,會另收取 工錢與油錢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事證明確,本案犯行均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犯如附表「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 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民國107年12月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第2筆在卷可憑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各犯行,均為累犯 ;而被告於112年3、4月間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甫經查獲 ,復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與販毒 案件經查獲而知所警惕,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故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查:被告確有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 所不否認,是被告本案犯行均構成累犯。被告及辯護人雖均 辯稱前案係過失犯罪,與本案罪質不同,應無加重刑期之必 要等語,然檢察官上揭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依累犯加重之事 由,經核均有證據可佐,且無不合理之處,應屬可採。本院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 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   ⒉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雖已著手進行販賣毒品犯行,但未 遂,本院審酌該次交易尚未發生毒品擴散之結果,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被告主動向執行另案拘提與搜索之員 警供承而查獲,該當自首要件。本院審酌本次犯行全因被告 之供述始能查獲,且警方並因而查獲購毒者古思峯,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⒌基上所述,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應先加後減之;如附 表編號2所示犯行,應先加後遞減(減3次)之。 ⒍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惟查: 被告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112年5月10日經檢察官分案 偵查,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顯然知悉第二級毒品對國民健康及 社會秩序危害甚鉅,且經政府嚴刑禁絕販賣,被告竟仍於前 案偵查中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認有何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且被告本案犯行 經依上揭規定加重及減輕後,處斷刑最低分別為有期徒刑5 年1月、1年4月,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尚無從援 引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酌量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 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 屬不該;考量被告甫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遭查獲,尚在偵 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在前案 偵查中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對法紀遵守之漠視;復參酌被 告本案各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金額,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鐵工,已婚,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需扶養母親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質類同,犯罪時間相隔2個月, 販賣對象2人,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 之同一性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 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之Redmi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所用,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犯 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3314公克),係被告如附 表編號2所示,預備販賣交付給古思峯之第二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 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3批、鏟管2支,均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犯行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取得之6,000元, 為被告本次犯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㈤至於卷內其他扣押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是 均不於本案判決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民國/新臺幣) 序號 犯罪事實 證據 法條及罪名 主文 1 賴泳育於112年7月22日使用Redmi牌手機(搭配0000000000門號)上之通訊軟體LINE與陳忠和聯絡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忠和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租屋處,於同日23時許,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重約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忠和,並收取6,000元而完成交易。 1.證人陳忠和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陳忠和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2張。 3.被告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軌跡資料與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2張。 4.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採證同意書、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5.扣案Redmi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賴泳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扣案之電子磅秤一臺、夾鏈袋三批、鏟管二支、Redmi廠牌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賴泳育於112年9月26日15時17分、32分許,使用同上手機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古天樂」之古思峯聯絡後,雙方談妥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錢,價格為6,500元,交易地點在彰化縣田尾鄉光復路4段之某處小公園後,古思峯攜帶現金6,500元前來,賴泳育也備妥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待古思峯前來交易毒品。然於雙方交易前,因員警另案對賴泳育執行拘提與搜索,賴泳育於員警尚不知悉該次毒品交易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該次毒品交易犯行,並進而查獲前來交易的古思峯而未遂。 1.證人古思峯於警詢與偵訊之證述。 2.被告與MESSENGER暱稱「古天樂」之人對話內容之擷圖照片2張。 3.彰化縣田尾鄉光復路4段之某處小公園照片2張。 4.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採證同意書、現場搜索照片。 5.自古思峯身上取出之現金6,500元照片。 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艦字第1131000499號)【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3314公克】 7.扣案Redmi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賴泳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扣案之電子磅秤一臺、夾鏈袋三批、鏟管二支、Redmi廠牌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均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3.3314公克)沒收銷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CHDM-113-訴-689-20241119-1

簡上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陳松安 訴訟代理人 兼 被 告 宋來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 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工具、資料給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原告行騙,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將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內,隨 即遭詐騙集團人員將款項轉出,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 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 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 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上 開金融機構提領工具給詐欺集團,詐欺集團遂持之對原告行 騙,原告因而受騙上當受有5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 事案件認定如上,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 ,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所提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1日送達被告,且被 告未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 訟法第490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 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4-11-19

CHDM-113-簡上附民-9-202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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