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子朋
吳日裕
選任辯護人 宋錦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塗子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吳日裕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
有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
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
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有
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
,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21頁),而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
,均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即可。另因刑法詐欺罪章
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本案被告吳日裕自陳因為本案犯行而取得2,000
元等語,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並繳交其犯罪所得,有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收
據1紙可憑(本院卷234頁),自應從輕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因此減刑規定之適用,並不影響前述原審論罪之適用
法條,即與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
」,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被告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
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三、上訴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塗子朋前於111年間因提供帳戶涉
犯幫助洗錢等罪為警查獲,經雲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6日
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
被告塗子朋於前案一審判決後,旋於同年9月4日擔任車手再
犯本案,犯罪情節復自提供帳戶提升至收取再轉交贓款而涉
及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自不宜從輕量刑。再者,被告2
人犯加重詐欺犯行,雖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足認其等犯後態度不佳,原審諭知之刑度過輕,無法達到
警惕被告2人之目的,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
㈡撤銷改判理由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有罪之被告
科刑,應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
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仍應
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期罪刑相當。查被告塗子
朋前因交付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
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另被告吳日裕前於00
0年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同年8月31日前往向被
害人收取詐騙贓款,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後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
有上開2份判決、被告2人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
2人於前案遭判決或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均於短時間內再
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等主觀一再違犯同類案件之惡性非輕,
此情狀理當於量刑時併予斟酌,原審對此未予考量,量刑即
有所失當。
2.新增訂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已有關於犯罪
行為人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規定,被告吳日裕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此部分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
亦有未洽。
3.綜上,檢察官以原審對於被告2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另原判決亦有前揭可議之處,就被告2人所處刑
之部分自應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該集團成員
分工而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手段,為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
因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2人均於前案遭
判決或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均於短時間內再為本案犯行,
業如前述,顯見其等主觀一再違犯同類案件之惡性非輕,另
考量被告塗子朋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
自白不諱,被告吳日裕則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並繳交犯罪所得,惟其等至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為適度
賠償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27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原審針對被告吳日裕部
分既有前述量刑過輕等情,縱其上訴後,新增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事由,本院經為前述量刑審酌後
,仍得對其諭知較原審為重之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
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
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
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
新法(5年)為重。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上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符減刑規定。
㈣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塗子朋於審判中
始自白犯罪,是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得予以
減刑。另被告吳日裕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已
繳交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應予以
減刑。則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然因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僅係想
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輕罪,且原審於量刑時,亦已一併審酌
被告吳日裕於偵、審自白得以減刑之事由而無對其不利。是
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就論罪法條部分所適用
之法律,與本院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應由本院就上開部分,
予以補充說明即可,無庸據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SHM-113-金上訴-460-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