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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瑞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瑞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瑞章因毀棄損壞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判決確定日期前, 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再者,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 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 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均為毀損他人物品罪、附表編 號2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兩罪之犯罪 類型、侵害法益及罪質均不同,另斟酌受刑人所犯2次毀損 他人物品犯行之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相類,犯罪日期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復考量 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 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及受刑人 於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 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㈢、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 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 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毀損他人物品罪 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6年7月10日 106年7月10日前不詳時間迄106年7月10日下午1時許 106年7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930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110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1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判號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6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05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059號 判決日期 107年10月5日 112年1月17日 112年1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63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 確定日期 107年11月13日 112年5月11日 112年5月11日

2025-02-11

TPHM-114-聲-95-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9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OCH,CHARLOTTE ADELHEID 德國籍            選任辯護人 翁英琇律師 陳重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89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關於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OCH,CHARLOTTE ADELHEID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玖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LOCH,CHARLOTTE ADELHEID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判決,就其涉 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968號判決撤銷改 判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不服,現正上訴最高法院中,犯罪 嫌疑確屬重大。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於114年2月 18日即將屆滿,本院依法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後,認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有罪,刑期非輕,且其為德國籍 之外國人,其家人現居德國,堪認其在德國之社會人際關係 有一定程度之牽絆,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回以規避刑責之 動機及能力,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足見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三、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居住私人安養院所,並患有多 類疾病,在臺無健保給付,亦無家人親屬能就近照料,造成 家人經濟及被告生活及身心等極大負擔,且本案猶未確定,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及欠缺保全刑罰執行之需求,以及被告有 迫切醫療需求及人道考量,請求不予延長出境、出海之限制 處分等語。然本案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即為羈押之 替代處分,與羈押相較,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對基本權干 預顯然屬較為輕微之手段,又本案仍在上訴審理中,尚未確 定,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居 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 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 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自114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HM-113-上訴-2968-20250210-3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天耀 江文良 陳兆鑫 黃宇蓮 被 告 如附表編號1至51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堯月、陳兆元、陳兆旺、陳惠貞、陳銘仁、陳紫綺、   陳玟雅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施錦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3分之8之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 二、被告吳月裡、李吳月流、吳月足應就其被繼承人吳宇龍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3分 之8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林妡珆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安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3分之8之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 四、被代位人吳炎輝與被告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3分之8之土地,應依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理 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施錦、陳兆順、吳國田、吳宇龍、 吳國正、林安祥依次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13年4月28日、 111年5月4日、6月24日、10月16日、113年12月8日死亡,業 經原告聲明其等繼承人即附表編號40至46、39、9至11、47 至50、51之被告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各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二第107至139頁、第235至245頁 ),核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吳炎輝之債權人,其因積欠伊新臺幣 (下同)933萬6207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 )未清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受理強制執行聲請後,因不足清償,核發109年度司執字 第7684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又吳炎輝與被 告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公 同共有13分之8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未分 割前仍屬吳炎輝與被告公同共有,伊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取償 ,因吳炎輝與被告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一致協議, 且吳炎輝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規定,代位吳炎 輝訴請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判決。並 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吳月流、吳國雄、吳金水、陳兆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述表示同意原告請求之分割方式。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系爭債權憑證、土地登 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南司簡調卷第21至28頁、第67 至17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吳炎輝之最新財產、所得 資料、系爭土地登記核閱無訛(見限閱卷),且經本院會同 地政人員至系爭土地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本院 卷一第429至433頁),信屬真實。 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 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土 地之登記謄本上登記之所有權人陳施錦、吳宇龍、林安祥已 分別於111年3月31日、6月24日、113年12月8日死亡,其等 繼承人依次為附表編號40至46、9至11、51之被告,其等就 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可佐,是原告請求其等分別就陳施錦、吳宇 龍、林安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 為公同共有13分之8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 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原告主張吳炎輝對 其負有系爭債務,怠於行使其權利,吳炎輝與被告共同繼承 系爭土地,應依附表所示之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分割,本 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屬公平適當,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 第823條規定,代位吳炎輝請求就系爭土地依附表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吳炎輝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兩造互蒙其 利,且係由原告代位吳炎輝起訴,爰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訴 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以臻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編號 被告及被代位人 住所地址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吳國清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居同上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8/390 2 被告李吳花 住○○市○○區○○路00號之0 8/390 3 被告蕭吳春 住○○市○○區○○○街0○0號 8/390 4 被告孫英文 住○○市○○區○○路000號 8/1950 5 被告孫阿燕 住○○市○○區○○里○○○街00巷0號 8/1950 6 被告孫書晨 住○○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8/1950 7 被告孫玉雪 住○○市○鎮區○○○路0○0號0樓 8/1950 8 被告孫玉華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居同上區○○街000號 8/1950 9 被告吳月𥚃(兼吳宇龍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32/1638 10 被告李吳月流(兼吳宇龍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 32/1638 11 被告吳月足(兼吳宇龍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32/1638 12 被告柯建良 住○○區○○路0段000號 8/1638 13 被告柯景文 住同上 8/1638 14 被告柯宜均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8/1638 15 被告吳永豪 住○○市○鎮區鎮○里鎮○○街000巷00號0樓之0 居○○市○○區○○○街00○0號 8/546 16 被告黃吳彩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8/546 17 被告林吳弄 住○○市○○區○○路000巷0號 8/546 18 被告范吳麗卿 住○○市○區○○○街000號 8/546 19 被告吳麗蘭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8/546 20 被告吳麗玉 住○○市○○區○○街00號 8/546 21 被告林健富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8/1638 22 被告林綉鎔 居同上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8/1638 23 被告劉瑩姿 住同上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8/1638 24 被告林吳貴美 住○○市○○區○○○街000號 8/390 25 被告吳國雄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 居同上區○○路000巷0弄00號 8/390 訴訟代理人 吳佳安 住○○區○○○路00巷00號 26 被告吳淑惠 住○○市○○區○○○路0巷00號 8/390 27 被告林志穎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8/1170 28 被告林裕智 住同上 8/1170 19 被告林雅雯 住○○市○○區○○路00○0號 8/1170 30 被告施中和 住○○市○○區○○路000巷0號 8/234 31 被告林安財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8/1170 32 被告林碧霞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8/1170 33 被告姚林碧鳳 住○○市○○區○○○街000號 8/1170 34 被告林碧珍 住○○市○○區○○街00巷00號 8/1170 35 被告楊淑美 住○○市○○區○○○路000號 8/234 36 被告黄炳榮 住○○市○○區○○○街000號 居0000 OOOOOOOOOO OO,OOOOOOOOO OOOOO,OO 00000 8/234 37 被告黄莎莉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遷出國外,公示送達) 8/234 38 被告吳慶章 住○○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8/390 39 被告吳金水(吳國田承受訴訟人) 住○○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8/546 40 被告陳兆元(陳施錦及陳兆順承受訴訟人) 住○○區○○街000巷00號 40/4680 41 被告陳兆旺(陳施錦及陳兆順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0 40/4680 42 被告陳惠貞(陳施錦及陳兆順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40/4680 43 被告陳銘仁(陳施錦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 8/3510 44 被告陳紫綺(陳施錦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號 8/3510 45 被告陳玟雅(陳施錦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8/3510 46 被告林堯月(陳施錦及陳兆順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 8/4680 47 被告李衛(吳國正承受訴訟人) 住○○區○○路0段000巷00號 32/2184 48 被告吳慶輝(吳國正承受訴訟人) 住○○區○○路000巷00號 無 49 被告吳素惠(吳國正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之0 無 50 被告吳姵彤(吳國正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0 無 51 被告林妡珆(林安祥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 8/1170 法定代理人 劉建華 住同上 52 吳炎輝(即被代位人)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8/390(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2025-02-10

TNEV-111-南簡-7-2025021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志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92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068、43069、72633號 號),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 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HM-113-原上訴-283-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珈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6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珈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 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 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 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法院對於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 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 本件受刑人廖珈瑜,並經其表示只有國中學歷,且在案發當 時涉世未深,請考量案件之具體情況,包括在調查過程中的 配合及任何潛在之減刑因素,請求從輕定刑;被告對其行為 表示真誠的悔恨,願意改過自新,並致力公益服務等意見, 有其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5為附表 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而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 罰金,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 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其於民國113年12月9 日填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 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 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刑度 之外部限制,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時間、所造成 告訴人之損害及均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另衡受刑人於聲請 定刑時表示家境清寒,有爺爺、奶奶及孩子需扶養,請求從 輕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之易刑標準。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 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刑期,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HM-113-聲-3548-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芳妏(原名劉苡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9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芳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按:本款 應屬贅載,附表編號1至5所列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88號裁定在案,非本件審理範圍)、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法院對於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 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 本件受刑人劉芳妏(原名劉苡馨),惟其逾期迄未回覆意見 (見本院卷第55、57頁),合先說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併科罰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5 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 罰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 部分之外部限制,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 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就如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4.26 111.4.25、26 111.4.2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及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29315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29315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2931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4726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4726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4726號 判決日期 112/12/28 112/12/28 112/12/2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2270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2270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227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7/26 113/07/26 113/07/26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163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163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1636號 編號1~5經高院113年度聲字第258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113執更4113) 編     號 4 5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4.24、27 111.4.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及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29315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2931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4726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4726號 判決日期 112/12/28 112/12/2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2270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227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7/26 113/07/26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163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1636號 編號1~5經高院113年度聲字第258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13執更4113)

2025-02-10

TPHM-114-聲-34-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46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徐裕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8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因竊盜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 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其所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 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 刑事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且犯 罪時間相近,足見上開各罪之非難重複性偏高,可給予較高 之定刑折幅,復參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曾為法院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併考量受刑人向原審表示無意見等語,故於不逾越內、外部 界限之範圍內,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   受刑人家境清寒,因當時無工作,生活困頓始偷銅線變賣, 換取生活費用,對於所犯之數罪深感抱歉,懇請給予機會, 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刑期部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 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 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徐裕豪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5各罪係在 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 之要件。原審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 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月、6月、4月、2 月、6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下;再參以抗告人犯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1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 刑時,亦應受該等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所定應執行刑(10月)與附表編號4、5所定宣告刑(2月、 6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宣告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易刑標準,顯 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 性界限之情事。  ㈡觀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日期自111 年10月31日至112年7月18日間,其中111年10月11月各犯1次 、另112年6至7月共3次,犯罪方式有4罪為加重竊盜,且有2 次竊取財物為電纜線,除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對於用電 安全亦有危害,綜合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判決所審酌有關量刑 之一切事項、所犯數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並衡以各 罪之原定刑期各為3月、6月、4月、2月、6月總和為1年9月 ,曾就前3罪定應執行刑10月及本案所定應執行刑1年2月, 考量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   ㈢至抗告意旨所稱其經濟因素一情,經核難認足以動搖原審所 為定應執行刑所為之整體評量、受刑人人格特性之裁量決定 ,又其犯後態度,業為各該案件裁判時依刑法第57條所審酌 。從而,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尚與罪 刑相當性原則無悖。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PHM-113-抗-2346-2025020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8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凱文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22號,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 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 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 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 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 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 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凱文(下稱聲請人)因不服 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1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2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 之聲請,並於同年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上開再審裁定、本院刑事科分案室電話紀錄查詢單等附卷 可稽。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22號裁定後提出「抗 告陳述書申請再審」之書狀,並記載表明「為不服113年度 聲再字第422號刑事裁定駁回書…」(見本院卷第9頁),是 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為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22號刑事 裁定,然該裁定並非確定判決,亦非得據以聲請為再審之對 象,依據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此裁定聲請再審,於法未合, 其聲請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所稱「顯無必要 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之 程序既顯屬違背規定,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PHM-113-聲再-589-20250207-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23,231元,及其中1 76,730元自民國106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2-06

CYDV-114-司促-772-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宇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宇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宇賢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另本件前經送本院定 刑,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98號以附表編號5案件非在附表編 號1前所犯,附表編號1至5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4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就編號6、7案件無從定刑為由駁回定刑聲請。嗣經最高檢 察署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定應執行刑結果尚非不利 被告為由裁定駁回,是認原桃園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417號 裁定仍具實質確定力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㈠法院對於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 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 本件受刑人黃宇賢,經其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刑,前經檢察官聲請定刑,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98號以 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即民國110年11月26日、111 年1月7日、111年1月10日、111年1月12日並非均在附表編號 1所示案件確定日期即110年12月21日前所犯,然桃園地院誤 將附表編號5案件與其餘編號1至4所示案件以112年度聲字第 34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因而無從將其中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各罪,與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合併定刑為由 駁回定刑聲請。嗣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以桃園地院112年 度聲字第3417號裁定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 於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台非字第197號判決該桃園地院11 2年度聲字第3417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結果尚非不利被告為 由駁回,應認桃園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417號裁定具實質確 定力,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  ㈢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 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 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6 、7所示案件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 刑法第50條規定定刑之要件,而附表編號1至5經桃園地院11 2年度聲字第3417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非字第197號判決駁回非常上訴,已詳前述,則附表編號1 至5部分之定刑具實質拘束力,檢察官無從將附表編號1至4 案件與編號5案件分拆再與編號6、7聲請定刑,上開桃園地 院112年度聲字第3417號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既無因非常 上訴而撤銷改判之情事,從而檢察官聲請將附表編號1至5所 示案件與編號6、7所示案件聲請定刑,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旨趣,爰准其聲請。另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 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其於113年12 月25日填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準 此,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依前開說明,爰予以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7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 、侵害法益、犯罪時間、態樣、手段,並衡以受刑人違反之 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爰定其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至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 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PHM-114-聲-10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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