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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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被 告 楊佳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零玖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27

TCEV-114-中小-37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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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356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簡蕙玉 被告因行方不明未受合法送達,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程序,茲定 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程 序,不另通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27

TCEV-114-中小-35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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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4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被 告 王嘉琪 居臺中市○○區○○里○○街00巷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仟柒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27

TCEV-114-中小-44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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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號 原 告 蔡明縉 訴訟代理人 蔡世同 被 告 洪偉甄 訴訟代理人 林紀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參萬柒仟肆佰柒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6時0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河南路256號前起步欲迴轉往逢大路 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友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即貿然起步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原告駕駛訴外 人李文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由逢大路往福上巷方向行駛 ,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前保險桿等處毀損、車體多處 損害。現系爭車輛已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 7,630元,含零件77,930元及板烤29,700元,且李文傑已將 該車禍糾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㈡依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被告 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7,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車損金額沒有意見,零件77,930元、板烤29,7 00元,尚未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點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 系爭車輛現已修復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維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3-25、第111頁)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 查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3-51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對於發生車禍事故其有過失,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不爭執,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 項損害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為李文傑所有,李文傑業將系爭汽車受損 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書可稽(見卷第27頁 ),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應具當事人適格。      ⒉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107,630元,其中零件77,930元、板烤29,700元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附卷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 6年2月,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惟行車執照僅 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 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 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 月10日已使用6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7,77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板烤29,700 元,其總額為356,711元(計算式:7,774元+29,700元=37,4 7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37,4 74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4 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7,930×0.438=34,1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930-34,133=43,797 第2年折舊值    43,797×0.438=19,1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797-19,183=24,614 第3年折舊值    24,614×0.438=10,7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614-10,781=13,833 第4年折舊值    13,833×0.438=6,05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833-6,059=7,774 第5年折舊值    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27

TCEV-114-中簡-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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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7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黃卉綺 被 告 許維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零壹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27

TCEV-114-中小-37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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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2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張朝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27

TCEV-114-中小-42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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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土地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被 告 楊思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 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00地號(第2錄,下稱系爭土地) 屬國有土地,現由原告管理中。被告自民國93年3月起無權 使用系爭土地,作為石棉瓦樓房、停車棚架、水泥陽台使用 ,使用面積為15.2平方公尺。  ㈡關於系爭土地使用對價,原告請求自93年起算之使用補償金 ,因原告於計算「占用期間」始點,係以列管之日為基準, 而上開土地列管之日為93年3月,故該筆土地補償金之起算 始點即為93年。    ㈢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規定,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請求被告 給付使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77,816元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7,8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占用系爭土地,對於應繳納租金沒有 意見,但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關於租金短期時效5年之 規定,原告請求應自請求之日(被告收受律師催告函翌日〈即 113年3月6日〉起往前推5年即108年3月7日)起算租金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狀照片圖、國有土地 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及計算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 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 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    ㈢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 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 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被告提 出時效抗辯,則原告對於被告僅得請求自113年3月7日(被 告受領催告函翌日)起回溯5年即自108年3月7日後所生之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至108年3月7日以前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因已罹於5年時效,被告已於言詞辯論程序時答辯拒絕給 付(見本院卷第27頁)。  ㈣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 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 利益之標準。參酌系爭土地位在臺中市東區,交通便利且生 活機能完善,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 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準,應屬可採。    ㈤被告除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為時效抗辯外,對土地之使 用面積及補償金均不爭執。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5.2平方公 尺,參酌該筆土地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期間申報 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6,957元,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 止,期間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1,973元,自111年1月起 至113年1月止,期間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1,973元,此 有系爭土地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見支付命令 卷第16至17頁)附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補 償金,自108年3月7日起至113年3月6日止,期間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48,252元(計算式如附表),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2 52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中13%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第2錄)】: 占 用 期 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經歷月數 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年3月7日至108年12月31日 107年1月 16,957元 15.2 1,073元 8個月又24日 9,442元【1073×(8+24/30)=9442】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31日 109年1月 11,973元 15.2 758元 24個月 18,192元 111年1月至112年12月31日 111年1月 11,973元 15.2 758元 24個月 18,192元 113年1月至113年3月6日 111年1月 11,973元 15.2 758元 3個又6天 2,426元【758×(3+6/30)=2426】 合計:48,252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27

TCEV-114-中簡-20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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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0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張竣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柒仟柒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27

TCEV-113-中小-490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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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96號 原 告 張學道 方寶雲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被 告 葉桂騰 郭名朔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5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參佰伍拾陸元、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及均 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參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乙○○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為原 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ㄧ、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乙○○、甲○○各新臺幣(下同)5,738,901元、6,196,058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乙○○、甲○○各4,832,624元、5,429,588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乙○○、甲○○(下稱原告2人)主張: (一)原告2人為夫妻,被害人張明惠為其女兒,張明惠於民國112 年2月5日凌晨1時許,酒後偕同其友人李宜珮搭乘被告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欲返回 往張明惠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及李宜珮位於臺中市北區之住處 。張明惠及李宜珮上車之後,因故不斷爭吵。被告丁○○於同 日凌晨1時27分,駕駛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3段外 側快車道由北向南直行,而行經中山路3段與豐栗路口時, 張明惠突然打開肇事車輛左後車門跳車,起身後復躺在中山 路3段南向外車道上,被告丁○○聽聞李宜珮呼叫後,將肇事 車輛停在中山路3段與豐栗路口南向內側車道,然疏未注意 應即時下車擺設警示標誌及警戒,而是在車內一邊使用手機 報警、一邊不斷閃近、遠燈,欲警告其他來車,適有被告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計程車),以超越限 制時速60公里之速度,沿中山路3段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 於行經豐栗路口時,疏未注意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車前狀況 適採安全措施,被告丙○○發現肇事車輛逆向停在中山路3段 內側快車道,為閃避肇事車輛,向右切換至外車道,計程車 因而碾壓過躺在車道上之張明惠,致使張明惠受有胸部、腹 壁、右髖部、左大腿及雙膝擦挫傷、胸壁及雙小腿挫傷之傷 害。張明惠經送醫急救,於同日1時51分到院時因胸腹腔內 出血已無心跳、呼吸等生命跡象,於同日2時22分宣告急救 無效死亡(於同日2時許檢測之血液酒精濃度為60.30mg/dL )。 (二)被告2人因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均處 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三)原告乙○○、甲○○為張明惠之父母,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乙○○部分:  ⑴扶養費:833,222元。  ⑵精神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500萬元。  ⑶共計5,833,222元。  ⑷受領強制險保險金1,000,598元,扣除後請求4,832,624元。  ⒉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1,262元。  ⑵喪葬費用:324,900元。  ⑶扶養費用:869,896元。  ⑷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⑸共計6,430,186元。  ⑹受領強制險保險金1,000,598元,扣除後請求5,429,588元。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4,832,6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5,429,5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丁○○則以:整個事件過程係張明惠自行跳車,其無法控 制亦無法阻止,當時伊很緊張,將肇事車輛逆向放置並以遠 光燈照射車道,就是要保護張明惠,且燈光非直接照射車道 而係斜向警示,伊沒有影響被告丙○○之駕駛,伊應無過失責 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丙○○則以:對於臺中市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論認 伊有過失無意見,惟原告2人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且原告2 人有4個子女,應均分擔扶養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2人主張被害人張明惠搭乘被告丁○○所駕駛肇事車輛於 前揭時地跳車,經被告丙○○駕駛之計程車輾壓之事實,張明 惠送醫後不治死亡,此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原告2 人對事故發生事實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 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173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張明惠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丙○○前到場辯稱:對 於臺中市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認定其有過失乙事不爭執;被 告丁○○辯稱:其無法控制及阻止張明惠跳車,且張明惠跳車 後,被告丁○○駕駛肇事車輛逆向停於道路中間,並開遠近燈 警示其他用路人,其並無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本件 事故前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會 覆議委員會鑑定,經該會於112年11月6日以中市交裁管字第 1120097169號函函復鑑定結果略以:「丁○○駕駛自用小客車 於路口內之內測車道呈逆向警戒,然丁○○卻未即時下車擺設 警示標誌及警戒,且車燈照射角度影響丙○○視線,與丙○○駕 駛營業小客車行至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及有車輛警示時,未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乘客因 故摔落車道上後曾坐起再倒於路中、形成道路障礙,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上開鑑定覆議結論,經專業委員分析,復經本院刑事法庭採 為判決基礎,且與本院認定張明惠、被告2人均有過失相符 ,應認被告2人共同侵害張明惠之生命權,且被告2人之行為 ,與張明惠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均應負擔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2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公平適當,分述如  下:   ⒈原告乙○○部分:  ⑴扶養費部分:  ①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子女對父母依法亦均有 扶養義務,且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負 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仍須以受扶養人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6條之1、第1 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扶養義務雖不以無謀 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需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②查原告乙○○育有張旭惠(見本院卷第63頁)、張淑惠、張宗、 張明惠等4名子女,依上開規定可知,4名子女'皆須對原告 乙○○負扶養義務,是張明惠應負擔原告乙○○之扶養費用比例 為4分之1。  ③原告乙○○於00年00月00日出生,事故發生當時約為74歲,依 內政部112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11.69年,而依現行 實務上,所謂子女對父母之扶養應為生活扶助義務,故應依 臺中市【最低生活費】(非最低消費支出,見本院卷第95頁) 為計算標準,而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復 依霍夫曼計算公式(以月為計算單位),則原告乙○○應得請求 之扶養費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426,565元【計算方式為:(15,472×110.00000000+(15, 472×0.28)×0.00000000)÷4=426,564.00000000000。其中110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 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69×12=140.28[去整數 得0.28]),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1月未滿1月 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計算方式為:1÷(1+(5/12)%×(140+0 .28))=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 判意旨闡釋甚明。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經查 ,蔡百展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原告 受有因傷身體痛楚所帶來之煎熬,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自無可疑,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乙○○於事故發生時已高齡74歲,已退休, 有4名子女,與原告甲○○同住,111年所得資料126,930元, 名下除有繼承(公同共有)小筆土地外其他別無財產;被告丁 ○○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離婚、有3名成年子 女、經濟狀況勉持,丙○○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 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為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自電子閘門 所調閱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參以原告張明道老年 痛失愛女,白髮人送黑髮人,晚景淒涼,自是精神上痛苦不 堪,審酌全辯論意旨,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即慰撫金500萬元尚嫌過高,本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 金應以240萬元,核屬適當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 准許。  ⑶上開金額共計2,826,564元。  ⒉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原告甲○○主張張明惠發生事故後,送 醫院急診醫療費用1,262元及死亡後喪葬費用324,900元共計 326,162元均由其負擔,且為被告2人不爭執,上開費用自應 由被告2人連帶賠償。  ⑵依上開原告乙○○請求扶養費同一法律上理由,原告甲○○(00年 0月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為71歲,依內政部112年全國簡易生 命表,尚有餘命16.83年,則原告甲○○應得請求之扶養費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58,34 8元【計算方式為:(15,472×144.00000000+(15,472×0.36)× 0.00000000)÷4=558,347.0000000000。其中144.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19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6為未滿一月 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53×12=198.36[去整數得0.36]),0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9月未滿1月部分之霍夫曼 單期係數〔計算方式為:1÷(1+(5/12)%×(198+0.36))=0.0000 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甲○○為41年出生,學歷為小學畢 業,職業前為豬農現已退休,除居住之房屋及繼承小筆土地 外別無財產,此有本院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佐。老年痛失愛女,精神上自是痛苦不堪,而被告丁○○、丙 ○○各項背景、經濟資料,前已述及。審酌全辯論意旨,原告 甲○○請求被告2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500萬元尚嫌過 高,本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應以240萬元,核屬適 當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⑷上開金額共計3,284,510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案經送 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為:張 明惠及被告2人均有過失,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 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張明惠因酒 醉陷於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行為,甚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本屬於刑法上認定之原因自由行為,本院認張明惠於本件事 故應負擔55%之責任,而被告丁○○本應立即擺放警示標誌, 並站在張明惠旁閃動標誌,提醒用路人注意,被告丙○○超速 行駛,未注意車前情形,被告2人共同負擔45%之過失責任, 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乙○○得請求被 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被告2人連帶賠償1,271,954元、 原告甲○○得請求1,478,030元。 (六)再者,原告乙○○、甲○○因張明惠在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已分 別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598元,此有原告2人114年 2月4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陳報本院,則原告2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既因此部分之清償而消滅,則應扣除上開金額,原 告乙○○、甲○○所得請求之金額各為271,356元(計算式:0000 000-0000000=271356)、477,4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00=47743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張明道271,356元、原告甲○○477,432元及原告乙○○ 、甲○○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7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26

TCEV-113-中簡-2196-20250226-1

中原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42號 原 告 陳玳鋗 被 告 高三峰 林祐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57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被告高三峰應自民 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被告林祐成應自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同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高三峰、林祐成、吳昆峻、施竣耀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 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8日於言詞辯論期日,因原告與共犯訴 外人幸偉仁、被告吳昆峻、施竣耀分別達成和解,原告當庭 撤回對被告吳昆峻、施竣耀之請求,核其撤回被告吳昆峻、 施竣耀之訴訟部分,與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高三峰、林祐成及幸偉仁、吳昆峻、施竣耀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參與宋嘉恆、楊嘉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乖乖」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 高三峰負責指示、分配工作:被告林祐成收取金融帳戶資料 、居中聯繫提款車手工作;幸偉仁開車搭載及監控提款車手 、收取領得款項;吳昆峻、施竣耀則提供已綁定約定轉帳之 帳戶、轉帳OPT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款。    ㈡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初某日起,佯以「助理-夏 琳」、「RWL-客服經理」、「Cady」之身分,透過LINE通訊 軟體向原告佯稱:使用「Meta Trader4」應用程式,可投資 外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 0年7月19日下午3時32分許,匯款18萬元至指定帳戶,詐欺 集團成員再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 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被告高三峰、林祐成、幸偉仁、吳昆峻、施竣耀因詐欺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7 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刑在案 。  ㈣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三峰、林祐 成連帶賠償原告1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高三峰、林祐成則以:對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 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7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佐,經核閱屬實,且為被告高三峰、林祐成所不爭 執,堪認被告高三峰、林祐成對原告為故意侵權行為之事實 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 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高三 峰、林祐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致原告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 戶而受有此財產上損害,被告高三峰、林祐成與詐欺集團成 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被告高三峰、林祐成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於110年7月19日下午3時32分許,匯款18萬元至詐騙集團 所提供之帳戶內(見卷第32頁),是原告因本件詐騙所受之財 產損失為18萬元。然原告與本件刑案共同被告訴外人幸偉仁 前於112年7月31日以15,000元調解成立(見附民卷第51-52 頁);嗣原告與本件共同被告吳昆峻、施竣耀亦以50,000元 成立和解(見本案卷第83、131頁),則原告所受財產損失 應僅剩115,000元(計算式:180,000-15,000-50,000=115,0 00)。是原告所得主張之金額應為115,00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高三峰、林祐成應連帶給付原告115,000元及被告高三峰應 自111年12月1日、被告林祐成應自111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不另為准許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25

TCEV-113-中原簡-4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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