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朱力緯
第 一 審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黃博彥律師
莊舒涵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113年度聲字
第7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
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
及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執行羈押,並於113年11月19
日第1次延長羈押。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聲
請撤銷羈押或准被告交保,原審提訊被告後,認被告否認有
何強制性交之犯行,然本案業經原審於114年1月9日以113年
度原侵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4月、
6年,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犯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
重大,並考量被告於109年2月間偵查中即有通緝始到案之紀
錄,對照本案判處之刑度合併為8年4月,被告面對重刑之處
罰,自有更高之逃亡可能性,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且有羈押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9日起延長羈押
2月(並未禁止接見通信),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
羈押,均無理由,併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羈押原因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項第1款,原裁定卻
以本款事由延長羈押,且於訊問被告時,並未就被告曾於10
9年2月間通緝到案紀錄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實有侵害被
告防禦權。
㈡、被告原審審理中均有到庭,雖面臨重刑,仍可上訴救濟,被
告在國外並無資產,家人均在國內,被告實無逃亡動機及能
力。
㈢、本件第一審已宣判,當無勾串滅證之虞。
㈣、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強制性交罪,已
非原起訴刑法第226條第2項之最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自無由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延長羈押原因
。
㈤、被告與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已經達成和解,願意賠償新臺幣200
萬元,如仍羈押被告,不使被告外出工作,被告如何履行賠
償?強制性交罪部分,被告尚未提出上訴,原審以保全被上
訴到案審理為由,認有羈押必要性,已值商榷,且以被告應
有之上訴權作為羈押理由,亦有違上訴制度之目的;況被告
一審遭判重刑,豈有可能不於上訴審到案捍衛自身清白。本
件經權衡後,應以被告之人身自由為重,認無羈押必要性。
㈥、據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准予被告交保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各
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
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項
規定,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時,準用之,
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固非不得因訴訟進行過程
中新發生之事由,而變動羈押被告依據之事實、理由及所憑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原因
,然依據前開規定,基於被告聽審請求權、防禦權等訴訟權
之保障,如有新發生之羈押事實或理由(包含原已存在,但
未經法院審酌作為羈押事由者)或新增刑法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均應告知對
被告及其辯護人,使其等得以陳述意見並為辯論,並記載於
筆錄,所為羈押方屬適法。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於114年1月9日以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4月、6年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所引相
關證據可佐,固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犯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關於本案羈押被告事由,被告經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於113
年8月19日裁定被告羈押,羈押原因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此有押票在卷
可稽(見原審原侵訴卷一第127、129頁),嗣因羈押3月期
限將屆,原審依該案訴訟階段,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乃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原
侵訴字第3號裁定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亦有該裁定書可稽(見原審原侵訴卷二第319至322頁)。
由上可知,被告於起訴後之法院審理中,固經羈押及第一次
延長羈押,惟羈押原因均「未」包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且羈押理由亦未包括被告曾遭通緝之
事實。
㈢、本件原裁定係第二次延長羈押被告,觀諸裁定內容,羈押原
因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憑事實包含「
被告於109年2月間偵查中通緝到案」之事實,經核均為先前
起訴後遭裁定羈押及第一次延長羈押所未認定之羈押事由,
又觀諸原裁定作成前之訊問筆錄(見原審侵訴卷三第171至1
73頁),未見載有法院告知被告羈押原因可能包含原本所無
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被告於偵查中曾經通緝
到案之事實,使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或辯論,原審遽予依
憑該等羈押原因及理由,作成第二次延長羈押之裁定,依據
前開說明,即有未合;又被告固於109年2月3日遭通緝,並
於翌日緝獲歸案,通緝案號為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4204號詐欺案件,此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可稽,則該次偵查
中通緝之案件與本案之關係為何?是否為同一案件或不同案
件?被告翌日即遭緝獲,被告逃匿之具體原因為何?均攸關
得否以之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逃亡事實或逃亡之虞事實之理
由,此部分原裁定未予詳加說明,羈押理由亦屬欠備。原裁
定依相同理由,併予駁回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聲請具保,亦
有未合。
㈣、末按所謂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
的之強制處分,故羈押被告通常為判決確定前之處分,因而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自應以公訴或
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罪名為準,而非指法院經實體審判認
定之罪名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1號判決同此意
旨可參)。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罪名包含刑法第226條第2項
之罪,其法定刑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件起
移審時,亦曾經原審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事由,為羈押原因之一,雖原審審理後變更起訴法條,
改論以較輕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強制性交罪,然檢察官仍
可上訴,是本案是否仍有前開羈押原因,亦有再予探求之必
要。
五、據上,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
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