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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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泉金 選任辯護人 李怡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38 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3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吳泉金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院依上訴人即被告吳泉金於準備程序中所述(見原簡上卷 第54頁)及辯護人為其提出之上訴理由狀記載(見原簡上卷 第60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提起上訴,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刑、沒收之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此部分詳見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和告訴人賴惠真已私下和解,請從 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被 告若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完畢,則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 情,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三、駁回上訴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 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 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 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 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 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 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 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既於事實 及理由欄二載敘其量刑之理由,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而在原審判 決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是原審未以此為量 刑時斟酌之量刑因子,並無任何不當,亦無量刑過重之問題 ,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簡上卷第81頁),其因 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犯後與告訴人私下和解,並已依和解 書履行完畢,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簡上卷75頁、第77頁),足見被告已 有悔悟之意,是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 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   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藍色袋子2只及袋內物品(即香氛 蠟燭、招牌燈、按摩精油、按摩產品等),價值合計新臺幣 (下同)6,000元,雖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惟依卷附和解書可知,被告已賠償告訴 人1萬3,000元,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 法理由),而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若再予以宣告 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及 追徵,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不予沒收犯罪所得,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3-原簡上-51-20250123-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虹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美虹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美虹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上午6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強國路往環中東路方 向直行,行經強國路53巷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 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直行。適有行人白o玲(潘美虹對白o玲所犯過失傷 害,未據白o玲告訴)、白ooo正在穿越強國路,即遭潘美虹 之機車碰撞倒地,致白ooo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鎖骨 骨折、肋骨骨折及昏迷,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 醫院)緊急施以開顱手術,術後住加護病房重症治療,並因 車禍導致智力或記憶力有衰退情形(符合頭部外傷、顱內出 血所致失智症之診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已達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程度,後經本院家事庭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93號民 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潘美虹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中壢交通中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白ooo之子白o強代行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潘美虹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㈠被告於111年9月22日上午6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強國路往環中東路方向直行 ,行經強國路53巷口前,將正在穿越強國路之白o玲及被害人 白ooo碰撞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6-17頁,審交易字卷第35頁,交易 字卷一第49頁、第51頁、第127-129頁,交易字卷二第37頁 、第46頁),核與證人白o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交易字卷一第53-5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 見交易字卷一第65頁、第69-71頁、第83-89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 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交 易字卷一第75頁),對於上揭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車時自 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且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交易字卷一第69 頁、第83-89頁),足見被告駕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 強國路53巷口,若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理當注意到被害人 正在穿越強國路,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暫停讓被害 人先行通過,自可避免碰撞被害人,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 過失甚明。況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覆議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為「潘美虹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又未暫停讓路口穿越之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有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18日函附鑑定意見書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21日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院可查(見交易字卷 一第159-164頁,交易字卷二第7-14頁),亦與本院前開認 定相符。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害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34條第6款之疏於注意左右無來車之注意義務,然而, 證人白o玲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我有確認左右兩邊均沒有車 通過,才牽起母親的手快步從黃色網狀線通過強國路53巷口 等語(見交易字卷一第53頁),且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為「行人白 o玲與白ooo均無肇事因素。」,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 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考,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㈢被害人遭被告駕車碰撞倒地之後,隨即送往桃園醫院急診室 救治,經電腦斷層檢查,診斷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 血、鎖骨骨折、肋骨骨折、昏迷、感染症及其他疾患,經醫 師施行緊急開顱手術,術後住加護病房重症治療,於110年1 0月18日轉呼吸照護中心繼續治療,在拔除氣管內管後,於1 11年11月15日轉胸腔科病房,再於111年11月21日轉神經外 科病房治療,目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住院期間全日須專人 照顧等情,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桃園醫院112年 3月28日函附被害人之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 頁、第45-747頁),足認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過 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 上開傷害結果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㈣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於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 ,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 以上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 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而所謂「嚴重減損」,乃對於身體 、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與同條項第6款之重大不治或難治 ,應同其解釋;減損機能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 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現有醫療 水準為基礎、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因上述傷害,經代行告訴人白o強 向本院家事庭聲請監護宣告,本院家事庭依職權囑託周孫元 診所鑑定結果為「白ooo員符合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所致失 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而於 112年10月30日裁定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 子即代行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周孫元診所11 2年10月3日函附被害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本院民事庭 112年度監宣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交 易字卷一第113-117頁、第211-219頁)。是被害人因車禍所 受之傷害,術後仍有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 傷害,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  ㈡刑之減輕:  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交易字卷一第77頁),是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交 易字卷二第48頁),惟本案查無被告犯罪情狀有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致情輕法重,而辯護人所稱之被告家庭 經濟狀況,亦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為 科刑事由之範疇,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故本 院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過失情節非輕,且被害人 所受之傷害經後續治療,仍致生上揭重傷之結果,嚴重破壞 被害人原有之正常生活,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照護之心力勞 費及金錢負擔,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犯行(見交易字卷二第37頁),並當庭向被害人家屬 道歉(見交易字卷二第47頁),犯後態度尚可,但迄今為止 尚未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並無犯罪科刑紀錄( 見交易字卷一第9頁),素行良好,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交 易字卷二第47頁)及被害人當時之年齡已逾八十、代行告訴 人當庭對於量刑之意見(見交易字卷二第48-4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㈣緩刑與否之說明:   本案依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重傷之嚴重結果,且迄未與被 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或和解,因認應予被告適當制裁,以資警 惕,上開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雖為 被告請求諭知緩刑之宣告(見交易字卷二第48頁),難認可 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3

TYDM-112-交易-429-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惠 楊振楷 黃明煌 許明揚 何宗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被告詹雅惠、楊振楷、黃明煌、許明揚、何宗育部分,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詹雅惠、楊振楷、黃明煌、許明揚、何宗育因妨害 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2-訴-704-20250123-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秀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 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 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竟 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係幫 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民國112年7月3日前之某日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迨該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7月2日下午5時50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曾東」 向陳怡婷謊稱:我無法購買你賣場裡的東西云云,再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楊雅惠」佯裝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陳怡婷謊稱:須依 指示匯款才能恢復賣場云云,致陳怡婷陷於錯誤,遂於112年7月 3日上午8時18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 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王秀妹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 48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我已經很久 沒使用了,我有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 因為我怕我忘記,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 詐欺集團成員,只是單純遺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係遺失提款卡,而非交付他人使用,但因其記憶力不 佳,故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背面,致遭他人不法使用,且 被告發覺本案帳戶遭警示後,才發現提款卡遺失,並向警方 報案,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乙節並非放任不理 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此為被告是認(見偵卷第12頁、 第71頁,本院原金訴字卷第30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7月24日儲字第1120955117號函暨本案帳戶之開戶 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而告訴人陳怡婷則於112年7月2日下午5時50分許,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法詐騙後,遂於11 2年7月3日上午8時18分許,匯款9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5至36頁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儲字第112095 5117號函暨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與不詳詐欺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29頁、第37至41頁、第43至51頁),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確實用以 作為詐騙告訴人後之收款帳戶。  ㈡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⒈關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乙節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提款卡不見了,提款卡密 碼我有寫在卡片背面,密碼是「605700」等語(見本院原金 訴字卷第46頁)。惟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之財產權,提款 卡密碼自屬高度私密之個人資料,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遭人利用從事非法行為,一般人均應有妥善保密以防止 他人知悉之警覺意識,被告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實 無不知之理,殊難想像被告會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提款卡背 面,放任該密碼處於隨時可能外洩之狀態;縱因擔心忘記密 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亦當會將密碼另外放置保管, 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被竊時遭他人冒用盜領之風險,此 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況被告經本院詢問以 是否還記得本案帳戶之密碼時,竟可不加思索回答密碼為何 (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46頁),顯然對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知之甚詳,況被告自陳之提款卡密碼似與其出生年、月 、日相同,倘若如此,又何需特地將具體之密碼全部書寫出 來?實係令人費解。再者,告訴人於112年7月3日上午8時18 分許將遭詐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款項隨即於同日上午8 時33分至37分許遭提領一空,若非被告自願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如何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正確密碼,並於甚短之時間 將之提領完畢。  ⒉觀諸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9頁) ,本案帳戶係於86年4月9日開戶,而告訴人匯入遭詐款項前 之112年6月20日下午4時3分許,本案帳戶經提領805元(其 中5元應為提款之手續費)後,餘額僅剩89元,核與現今販 賣、出租等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者,均係提供餘額甚低 或幾無餘額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免其提供帳戶後,反遭 他人提領該存款之原有存款,或因成為警示帳戶後,無法繼 續使用該帳戶提款之實情相符。又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收取其 姪女之借款款項,而發現本案帳戶遺失,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我平常沒有在使用帳戶,都是我女兒給我零用 錢,她都是直接給我現金,我從107年起都在照顧我弟弟, 從這時候開始就沒有在使用本案帳戶了;除了本案帳戶之外 ,我還有一個農會的帳戶,我有用農會的帳戶收取政府的噪 音補助款項,該補助款項是1年領取1次等語(見本院原金訴 字卷第46至47頁),是依照被告所述,至案發時間為止,被 告至少有5年均未使用本案帳戶,其實際有在收受、提領款 項之帳戶,則為其所稱之農會帳戶;而衡諸常情,倘有收受 他人款項之需求,大多會提供自身經常有在使用之帳戶,然 被告竟提供其多年未使用之本案帳戶作為收款帳戶,顯然有 違常情。綜上各情,被告辯稱其係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並未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語,顯係卸責,不 足採信。  ⒊且詐欺份子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其真正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 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騙份子顯知悉社會上之一般正常 人如預見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 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 於發現其情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申辦掛失止付。於此 情形,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犯罪行為人從事財 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 因該帳戶所有人已申報掛失止付而無法提款。是詐騙份子為 避免其等大費周章,誘騙被害人匯入特定帳戶內之不法所得 ,因前揭原因而無法提領或轉入其他帳戶,致最終無法實際 獲取該犯罪所得,勢須確信該帳戶持有人不會報警或申辦掛 失止付,藉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最終 得以實際獲取該犯罪所得。又依現今社會實況,既不乏因貪 圖小利而出售或出租帳戶供他人使用者,詐騙份子因此僅需 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供其等操控之金融帳戶,自無冒 險使用他人所「遺失或遭竊」金融帳戶之必要。亦即詐騙份 子勢無可能使用他人「遺失、遭竊或未經他人同意」之提款 卡,作為其等詐欺及洗錢之人頭帳戶。足認被告確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配合本案詐騙份子遂行其等 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甚明。  ㈢至被告雖稱其發覺本案帳戶遭警示後,有前往警局報案,然 此舉係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完畢之後,而 非於本案帳戶遭他人利用前,即為積極之防堵措施,是被告 事後前往警局報案之行為,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  ⒊本件被告經洗錢之財物或利益未達1億元,且前置不法行為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因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限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因被告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之意旨,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至5年,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罪之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是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 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 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提供金融帳戶相關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 可取;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至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另參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待業中,尚有孫子須扶養等節(見本院原金訴字 卷第74至75頁),暨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為被 告所有並用以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提款卡可 隨時由被告停用、掛失補辦,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 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自毋庸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  ㈢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 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難認 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2025-01-23

TYDM-113-原金訴-100-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68號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114年度聲字第233號                    114年度聲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鄧伃婷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鄧伃婷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街00號2樓,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且對自己所為 深感懊悔,並且願意賠償告訴(被害)人,又因尚須扶養母親 及未滿3歲之幼子,希望能先行返家安頓家務,不會逃避自 己刑事責任,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 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 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 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 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 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 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 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 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 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分別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鄧伃婷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 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訊問後,除坦承有幫忙共同被告吳煜宇 出賣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外,否認其餘犯行。然本院依起 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資料,仍認被告鄧伃婷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之非法蒐 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 (二)又被告鄧伃婷於本院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114年1月22 日調查程序中,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 且別無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並有意願與告訴(被害)人調解 等情,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被告鄧伃婷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 仍存在,然考量共同被告駱韋運、張禎賀、陳德維現仍由本 院羈押在案,被告鄧伃婷與上開共同被告勾串之可能性已大 幅下降,復經審酌被告鄧伃婷尚需獨自扶養其母親及未滿3 歲之幼子,基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鄧 伃婷如能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於其住 所地即基隆市○○區○○街00號2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對 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後續審理之進行 ,而無羈押之必要。是考量本案審理進度、被告鄧伃婷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1條第 1、3、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4-聲-254-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嚴志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3號),聲 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係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 未滿,抑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如經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 分別定有明文。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 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 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 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 用自由證明程式。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 有自由裁量之權,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嚴志偉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核與告訴人王宣又、證人邱芷薇和劉書宇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 犯罪嫌疑重大。依卷附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9號刑事判 決可知,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已有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 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又於113年11月5日再犯本案面 交取款之犯行,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 上述羈押之原因迄今仍未消滅。而本案雖已於114年1月21日 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18日宣判,惟本院衡酌被告所犯 之犯罪事實對於社會侵害之危害性,為預防被告一再犯罪, 目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且為免被告 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如許 被告具保在外,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此外 ,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應認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4-聲-237-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68號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114年度聲字第233號                    114年度聲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鄧伃婷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鄧伃婷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街00號2樓,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且對自己所為 深感懊悔,並且願意賠償告訴(被害)人,又因尚須扶養母親 及未滿3歲之幼子,希望能先行返家安頓家務,不會逃避自 己刑事責任,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 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 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 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 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 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 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 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 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 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分別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鄧伃婷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 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訊問後,除坦承有幫忙共同被告吳煜宇 出賣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外,否認其餘犯行。然本院依起 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資料,仍認被告鄧伃婷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之非法蒐 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 (二)又被告鄧伃婷於本院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114年1月22 日調查程序中,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 且別無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並有意願與告訴(被害)人調解 等情,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被告鄧伃婷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 仍存在,然考量共同被告駱韋運、張禎賀、陳德維現仍由本 院羈押在案,被告鄧伃婷與上開共同被告勾串之可能性已大 幅下降,復經審酌被告鄧伃婷尚需獨自扶養其母親及未滿3 歲之幼子,基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鄧 伃婷如能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於其住 所地即基隆市○○區○○街00號2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對 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後續審理之進行 ,而無羈押之必要。是考量本案審理進度、被告鄧伃婷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1條第 1、3、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4-聲-43-20250123-1

交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白任美花 被 告 潘美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42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2-交重附民-14-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68號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114年度聲字第233號                    114年度聲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鄧伃婷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鄧伃婷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街00號2樓,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且對自己所為 深感懊悔,並且願意賠償告訴(被害)人,又因尚須扶養母親 及未滿3歲之幼子,希望能先行返家安頓家務,不會逃避自 己刑事責任,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 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 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 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 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 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 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 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 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 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分別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鄧伃婷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 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訊問後,除坦承有幫忙共同被告吳煜宇 出賣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外,否認其餘犯行。然本院依起 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資料,仍認被告鄧伃婷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之非法蒐 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 (二)又被告鄧伃婷於本院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114年1月22 日調查程序中,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 且別無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並有意願與告訴(被害)人調解 等情,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被告鄧伃婷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 仍存在,然考量共同被告駱韋運、張禎賀、陳德維現仍由本 院羈押在案,被告鄧伃婷與上開共同被告勾串之可能性已大 幅下降,復經審酌被告鄧伃婷尚需獨自扶養其母親及未滿3 歲之幼子,基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鄧 伃婷如能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於其住 所地即基隆市○○區○○街00號2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對 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後續審理之進行 ,而無羈押之必要。是考量本案審理進度、被告鄧伃婷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1條第 1、3、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3-聲-4168-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68號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114年度聲字第233號                    114年度聲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鄧伃婷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鄧伃婷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街00號2樓,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且對自己所為 深感懊悔,並且願意賠償告訴(被害)人,又因尚須扶養母親 及未滿3歲之幼子,希望能先行返家安頓家務,不會逃避自 己刑事責任,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 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 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 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 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 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 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 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 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 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分別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鄧伃婷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 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訊問後,除坦承有幫忙共同被告吳煜宇 出賣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外,否認其餘犯行。然本院依起 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資料,仍認被告鄧伃婷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之非法蒐 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 (二)又被告鄧伃婷於本院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114年1月22 日調查程序中,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 且別無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並有意願與告訴(被害)人調解 等情,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被告鄧伃婷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 仍存在,然考量共同被告駱韋運、張禎賀、陳德維現仍由本 院羈押在案,被告鄧伃婷與上開共同被告勾串之可能性已大 幅下降,復經審酌被告鄧伃婷尚需獨自扶養其母親及未滿3 歲之幼子,基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鄧 伃婷如能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於其住 所地即基隆市○○區○○街00號2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對 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後續審理之進行 ,而無羈押之必要。是考量本案審理進度、被告鄧伃婷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1條第 1、3、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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