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秀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
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
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竟
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係幫
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民國112年7月3日前之某日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迨該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7月2日下午5時50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曾東」
向陳怡婷謊稱:我無法購買你賣場裡的東西云云,再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楊雅惠」佯裝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陳怡婷謊稱:須依
指示匯款才能恢復賣場云云,致陳怡婷陷於錯誤,遂於112年7月
3日上午8時18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
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王秀妹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
48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我已經很久
沒使用了,我有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
因為我怕我忘記,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
詐欺集團成員,只是單純遺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係遺失提款卡,而非交付他人使用,但因其記憶力不
佳,故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背面,致遭他人不法使用,且
被告發覺本案帳戶遭警示後,才發現提款卡遺失,並向警方
報案,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乙節並非放任不理
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此為被告是認(見偵卷第12頁、
第71頁,本院原金訴字卷第30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7月24日儲字第1120955117號函暨本案帳戶之開戶
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而告訴人陳怡婷則於112年7月2日下午5時50分許,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法詐騙後,遂於11
2年7月3日上午8時18分許,匯款9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5至36頁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儲字第112095
5117號函暨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與不詳詐欺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29頁、第37至41頁、第43至51頁),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確實用以
作為詐騙告訴人後之收款帳戶。
㈡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⒈關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乙節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提款卡不見了,提款卡密
碼我有寫在卡片背面,密碼是「605700」等語(見本院原金
訴字卷第46頁)。惟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之財產權,提款
卡密碼自屬高度私密之個人資料,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遭人利用從事非法行為,一般人均應有妥善保密以防止
他人知悉之警覺意識,被告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實
無不知之理,殊難想像被告會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提款卡背
面,放任該密碼處於隨時可能外洩之狀態;縱因擔心忘記密
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亦當會將密碼另外放置保管,
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被竊時遭他人冒用盜領之風險,此
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況被告經本院詢問以
是否還記得本案帳戶之密碼時,竟可不加思索回答密碼為何
(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46頁),顯然對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知之甚詳,況被告自陳之提款卡密碼似與其出生年、月
、日相同,倘若如此,又何需特地將具體之密碼全部書寫出
來?實係令人費解。再者,告訴人於112年7月3日上午8時18
分許將遭詐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款項隨即於同日上午8
時33分至37分許遭提領一空,若非被告自願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如何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正確密碼,並於甚短之時間
將之提領完畢。
⒉觀諸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9頁)
,本案帳戶係於86年4月9日開戶,而告訴人匯入遭詐款項前
之112年6月20日下午4時3分許,本案帳戶經提領805元(其
中5元應為提款之手續費)後,餘額僅剩89元,核與現今販
賣、出租等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者,均係提供餘額甚低
或幾無餘額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免其提供帳戶後,反遭
他人提領該存款之原有存款,或因成為警示帳戶後,無法繼
續使用該帳戶提款之實情相符。又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收取其
姪女之借款款項,而發現本案帳戶遺失,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我平常沒有在使用帳戶,都是我女兒給我零用
錢,她都是直接給我現金,我從107年起都在照顧我弟弟,
從這時候開始就沒有在使用本案帳戶了;除了本案帳戶之外
,我還有一個農會的帳戶,我有用農會的帳戶收取政府的噪
音補助款項,該補助款項是1年領取1次等語(見本院原金訴
字卷第46至47頁),是依照被告所述,至案發時間為止,被
告至少有5年均未使用本案帳戶,其實際有在收受、提領款
項之帳戶,則為其所稱之農會帳戶;而衡諸常情,倘有收受
他人款項之需求,大多會提供自身經常有在使用之帳戶,然
被告竟提供其多年未使用之本案帳戶作為收款帳戶,顯然有
違常情。綜上各情,被告辯稱其係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並未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語,顯係卸責,不
足採信。
⒊且詐欺份子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其真正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
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騙份子顯知悉社會上之一般正常
人如預見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
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
於發現其情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申辦掛失止付。於此
情形,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犯罪行為人從事財
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
因該帳戶所有人已申報掛失止付而無法提款。是詐騙份子為
避免其等大費周章,誘騙被害人匯入特定帳戶內之不法所得
,因前揭原因而無法提領或轉入其他帳戶,致最終無法實際
獲取該犯罪所得,勢須確信該帳戶持有人不會報警或申辦掛
失止付,藉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最終
得以實際獲取該犯罪所得。又依現今社會實況,既不乏因貪
圖小利而出售或出租帳戶供他人使用者,詐騙份子因此僅需
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供其等操控之金融帳戶,自無冒
險使用他人所「遺失或遭竊」金融帳戶之必要。亦即詐騙份
子勢無可能使用他人「遺失、遭竊或未經他人同意」之提款
卡,作為其等詐欺及洗錢之人頭帳戶。足認被告確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配合本案詐騙份子遂行其等
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甚明。
㈢至被告雖稱其發覺本案帳戶遭警示後,有前往警局報案,然
此舉係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完畢之後,而
非於本案帳戶遭他人利用前,即為積極之防堵措施,是被告
事後前往警局報案之行為,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
⒊本件被告經洗錢之財物或利益未達1億元,且前置不法行為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因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限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因被告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之意旨,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至5年,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罪之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是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
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
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提供金融帳戶相關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
可取;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至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另參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待業中,尚有孫子須扶養等節(見本院原金訴字
卷第74至75頁),暨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為被
告所有並用以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提款卡可
隨時由被告停用、掛失補辦,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
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自毋庸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
㈢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
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難認
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TYDM-113-原金訴-100-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