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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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慰問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67號 原 告 馬琳茱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原告與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慰問金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44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156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4-10-21

KSDV-113-勞補-267-20241021-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59號 原 告 林稚柔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法扶律師) 原告與被告金楊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95,50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 00元,惟其中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51,291元、特休未休 工資4,000元、提繳6%退休金22,693元,合計177,984元部分,依 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253元,是本件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47元(計算式:2,100元-1,253元=847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4-10-21

KSDV-113-勞補-259-20241021-1

勞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4號 原 告 KYAW ZIN THET SOE MOE NAING KHIN ZAW 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延律師 被 告 PRIME VOYAGE LIMITED(博航有限公司) 設FLAT/RM 0000 00/F YU SUNG BOON BUILDING 000-000 DES VOEUX ROAD CENTRAL HK,CHINA 法定代理人 SZE WAI KAT(施偉吉) 被 告 鑫旺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愛梅 訴訟代理人 葛宇翔 林治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PRIME VOYAGE LIMITED(博航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 「小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原告就前項所示之債權,對被告PRIME VOYAGE LIMITED(博 航有限公司)所有之「XIN SHI JI」號船舶(IMO編號:0000000) 有海事優先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PRIME VOYAGE LIMITED(博航有限公司)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小計」欄所示之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PRIME VOYAGE LIMITED公司(下稱博航公司)為依 香港地區「公司條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被告博航公 司之註冊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 依前開規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法而屬涉外民事事件。 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多無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則就具 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管 轄規定定之。次按,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 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載有明文。而被告 博航公司所有「XIN SHI JI」(新世紀)之船舶(下稱系爭船 舶)係停泊於高雄港,且為原告等3人可依強制執行實施扣押 之財產,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按公司法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 第4條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 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認與我公司具有相同 權利能力。而香港、澳門與臺灣間應特別適用香港澳門關係 條例,參酌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規定及上開公司法修正 意旨,針對香港、澳門之公司,亦應為同一解釋適用,應承 認其同樣具有權利能力。查被告博航公司為依香港地區「公 司條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依上規定,被告公司於法令 限制內,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自有當事人能力。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又所謂「即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僅需該法律關 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得依確認判決之 既判力除去者而言。再者,因我國並無英美法對物訴訟之制 度,而關於優先權之行使,如船舶債權人主張其債權有優先 權,應先提起確認之訴,請求法院為確認優先權對船舶、運 費或其附屬物有優先權存在之判決確定後,類推適用抵押權 實行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或對船舶債權之 債務人及優先權標的物之所有人,為同一人時,應提起給付 之訴及確認之訴,即同時請求法院判命清償債務並確認其債 權對標的物有優先權存在;如非屬同一人,應則分別提起給 付之訴或確認之訴,以實行其權利。查原告請求給付工資, 並請求確認該工資債權對於被告博航公司所有系爭船舶依貝 里斯海商法有海事優先權存在,而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 人間既非明確,原告此部分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四、被告博航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博航公司為登記在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之公司,其所有船籍為獅子山共和國之系爭船舶,於民國11 1年12月4日在新竹漁港西方8浬因絞網失去動力後,至高雄 港維修停泊迄今,船上原有11名船員,其中有3名船員當初 表示要下船離境,故被告鑫旺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鑫旺 公司)透過外國勞務公司仲介原告等3人,自民國112年1月1 3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止到系爭船舶工作,每月薪資分別如附 表「每月薪資」欄位所示,然原告等3人自112年3月至5月24 日止之薪資各美金2,677元、2,272元、3,645元(如附表「小 計」欄位所示)均未經被告博航公司依約給付,被告鑫旺公 司乃安排原告等3人於000年0月00日下船。而就原告等3人之 薪資請求部分,屬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系爭船舶目前 停泊在高雄港,原告等3人所請求者為系爭船舶停留在高雄 港時之薪資,即原告請求給付薪資之基礎事實發生於我國, 且被告鑫旺公司亦為我國法人,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條規定,應以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則原告等3人 自得依僱傭關係、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第2項等規定向被告博航 公司請求給付上開薪資。又被告博航公司乃未經我國認許成 立之外國法人,而原告等3人係由被告鑫旺公司透過外國勞 務公司仲介至系爭船舶工作,並簽立船員僱傭協議書(下稱 系爭僱傭契約),則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被告 鑫旺公司應就系爭僱傭契約所生之相關責任負連帶之責,是 原告等3人自得請求被告鑫旺公司連帶給付上述積欠之薪資 。再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4項前段規定,關 於船舶之物權依船籍國法,系爭船舶為獅子山共和國籍,故 請求確認海事優先權存在部分,應以獅子山共和國法為準據 法,而依獅子山共和國之商船法第75條第a項規定,原告等3 人之薪資債權就系爭船舶應有海事優先權(MARITIME LIENS )存在。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小計」 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原告之前項薪資請求, 就被告博航公司所有之系爭船舶有海事優先權存在。㈢第一 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博航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鑫旺公司則以:被告鑫旺公司雖受船東指示為本件船務 代理,然船務代理之工作內容僅為船員到達臺灣之後幫船員 申辦上船手續、船舶進出港的手續、代墊港口費用等,並未 如原告所述有透過外國勞務公司仲介原告船員而簽訂僱傭契 約之情形,且被告博航公司未支付被告鑫旺公司代理費及代 墊之費用,被告鑫旺公司亦為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被告博航公司部分: 1、原告主張渠等3人為緬甸國籍人,至被告博航公司所有、船 籍國為獅子山共和國之系爭船舶工作,約定每月薪資各如附 表「每月薪資」欄位所示,系爭船舶於111年12月4日在新竹 漁港西方8浬因絞網失去動力後,至高雄港維修停泊,惟被 告博航公司業積欠渠等自112年3月起至5月24日下船止如附 表「小計」欄位所示之薪資等情,有卷附系爭船舶之船籍資 料、船員清單、系爭僱傭契約等可稽(參本院卷第71頁至第 79頁),而被告博航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2、原告請求給付薪資部分: (1)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 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 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 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謂關係最切 之法律,應由法院綜合考量與契約有關之各種因素,例如契 約締結地、履行地、當事人國籍及住所、標的所在地及爭議 發生地等,並因而尋出與契約具最密切關連之國家之法律。 查系爭僱傭契約並未約定當事人合意應適用之準據法,則依 上開規定,應以關係最切之法律為兩造間工資給付契約之準 據法。茲審酌原告提供勞務及被告博航公司積欠原告工資之 時期均發生在系爭船舶滯留在我國高雄港期間,且原告主張 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之準據法,被告未 曾為反對之表示,顯見我國為給付工資之爭議關係最切國家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2)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 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 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482條、 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 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博航公司自112年3月起至5月24日下 船止,尚積欠原告各如附表「小計」欄所示之薪資,業如前 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博航公司給付積欠之工資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參本院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 5號卷,下稱勞簡專調卷,第1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週年利年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3、原告請求確認就前項薪資債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船舶有海 事優先權存在部分: (1)按關於船舶之物權依船籍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確認上開薪資債權對系爭船 舶有海事優先權,而船舶優先權為特定債權對於特定標的物 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具有直接支配特定物、優先受償及追及 效力,顯為物權性質,且海事優先權無須履行登記方式,亦 不必取得占有,只需海事優先權所擔保之債權發生時,即有 海事優先權之存在,故關於船舶之物權涉訟,即應以海事優 先權發生時之船籍國法為其準據法。查系爭船舶為獅子山共 和國籍,原告請求確認海事優先權存在部分,即應適用獅子 山共和國之法律。   (2)依獅子山共和國之商船法第六章第75條a)規定:「Subject to this Act,each of the following claims against an owner,demise charterer,manager or operator of a wess el shall be secured by maritime lien on the vessel:a )claims for wages and other sums due to the master,o fficers and other members of the vessel's complement in respect of their employment on the vessel,includ ing costs of repatriation and socisl insurance contr ibutions payable on their behaif.(根據本法,下列對船 舶所有人、期限租船人、經理或經營者的每一項賠償,均應 由船舶的海事留置權予以保障:a)船長、高級船員和船上其 他成員的工資和其他應付款項,包括遣返費用和代表他們支 付的社會保險費)」;第76條規定:「The maritime liens set out in section 75 shall take priority over regis tered mortgages which comply with the following cond itions except as provided in subsections (5) and (6) of section 83- a) where the mortgages have been eff ected and register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of t he state in which the vessel is registered; b) the r egister and any instruments required to be deposited with the Registrar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of th e state in which the vessel is registered shall be o pen to public inspection and extracts from the regis ter and copies of any such instrument arc obtainable from the Registrar; c) where the register or any in struments referred to in subparagraph (b) specifies at least the name and address of the person in whose favour the mortgage has been effected or that it ha s been issued to bearer and the maximum amount secur ed if that is the requirement of the law of the stat e of registration; or d) if the amount is specified in the instrument creating the mortgage and the date and other particulars which according to the law of the state of registration, determine the ranking to other registered mortgages.(第75條規定的船舶留置權 應優先於符合下列登記之抵押權,但第83條第⑸和⑹款規定的 情形除外:a)抵押權已依抵押權所在國的法律生效並登記船 舶已註冊。b)登記冊以及任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要求 向登記官保存的文書船舶登記所在國應向公眾開放,並可向 登記官取得登記冊的摘錄及任何此類文書的副本;c)如果登 記冊或b)項中提到的任何文書至少規定了抵押權已生效的人 的姓名和地址,或者已向持票人簽發抵押權的人的姓名和地 址,以及擔保的最高金額,如果該金額示註冊國法律的要求 ;或者 d)如果在設立抵押權的文書中規定了金額以及日期 和其他詳細信息,則根據登記國的法律確定與其他已登記抵 押權的排名)。」(參勞簡專調卷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 33頁至第34頁)。而依前所述,被告博航公司應給付原告自1 12年3月至5月24日止之薪資,則原告依上開獅子山共和國商 船法第六章第75條a)、第76條前段等規定,請求確認就薪資 債權對於被告博航公司所有之系爭船舶有海事優先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就被告鑫旺公司部分: 1、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行為者,其 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 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法律行為須 以意思表示為基礎,使其行為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故屬非 法律行為之事實行為,自不在該條文所應負連帶責任之範圍 內。再為因應香港、澳門二地具有特殊歷史背景者,另制定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而觀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未經 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 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 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即設有類 似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而應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5條之特別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就被告鑫旺公司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與被 告博航公司連帶負責之原因事實,乃主張原告係經由被告鑫 旺公司透過外國勞務公司仲介至系爭船舶工作,並簽立船員 僱傭協議書等情,然此為被告鑫旺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而查: (1)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僱傭契約內容觀之,被告鑫旺公司並未 簽章其上(參勞簡專調卷第75頁至第79頁),此經原告自承在 卷(參本院卷第111頁),且原告迄未能提出鑫旺公司確有透 過外國勞務公司仲介原告至系爭船舶工作之相關證據,則原 告主張被告鑫旺公司係受被告博航公司委託而處理仲介並僱 傭原告至系爭船舶工作之「行為人」,已難認有據。 (2)原告固主張被告鑫旺公司曾有派員至桃園機場接送原告至系 爭船舶工作,並檢附相關資料向移民署申請原告之入境許可 ,且原告離開系爭船舶至桃園機場接機返回緬甸時,亦係由 被告鑫旺公司派員接送至桃園機場,足見被告鑫旺公司應係 代理被告博航公司仲介原告至系爭船舶工作云云(參勞簡專 調卷第176頁)。惟查,被告鑫旺公司為船務代理公司,船務 代理業為其所營事業之一(參勞簡專調卷第129頁),是其營 業內容本即包含受外國(法)人之託而代為進行入出境報關程 序或其他相關指示行為,而縱認被告鑫旺公司曾有至桃園機 場接送原告之行為,然此亦僅為被告鑫旺公司依被告博航公 司指示而為接送原告之事實行為,並未因此發生何法律效果 ,自非屬前揭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所稱之「法律行為」 ;又被告鑫旺公司代被告博航公司申報原告入境、系爭船舶 之報關等行為,均僅係行政作業流程所需,亦非在代理被告 博航公司與原告間為仲介或僱傭之法律行為,自毋庸依前揭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與被告博航公司連帶負僱傭之 法律效果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鑫旺公司應與被告博航 公司連帶對原告負擔給付薪資之責,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及海事優先權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博航公司給付各如附表「小計」欄所示之工資,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確認原告就前項債權對被告博航 公司所有系爭船舶有海事優先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請求被告鑫旺公司 應與被告博航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前開薪資,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諭知被告博航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表:原告薪資明細(美金) 原 告 每月薪資 112年3月 112年4月 112年5月1日至24日 小 計 KYAW ZIN THET 965元 965元 965元 747元 2,677元 SOE MOE NAING 819元 819元 819元 634元 2,272元 KHIN ZAW OO 1,314元 1,314元 1,314元 1,017元 3,645元

2024-10-18

KSDV-113-勞簡-34-20241018-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51號 原 告 洪陸義 原告與被告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 、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 日止,按月於次月一日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一)與(二)、(三)之聲明雖 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 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本件原告為62年生,至被告113年5月3日資遣原告時,年約5 1歲,距年滿65歲退休止,尚有14年餘,以此推算兩造僱傭關係 存續期間已逾5年,應以5年計,而依原告主張之工資為80,000元 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00,000元(計算式:80, 000元×60個月=4,800,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520元 ,再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32,347元,是本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73元(計算式:48,520元-32347元=16,17 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4-10-15

KSDV-113-勞補-251-20241015-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31號 原 告 朱盈吉 原告與被告日高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 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 14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25,00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惟本件係原告請求給付資 遣費、預告工資等,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 620元,是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0元(計算式:2,430元-1, 620元=810元);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者,屬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而經上開合併 計算後,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10元(計算式:810元+3 ,000 元=3,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4-10-15

KSDV-113-勞補-231-20241015-1

勞專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肚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和翊 代 理 人 葉玟岑律師 相 對 人 鄭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相對人聲請移送其選定之 管轄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聲請人公司依相對人任職期間 所簽署之勞動契約及其他勞動關係之請求,核屬勞動事件法 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勞動契約」、「競業禁止」等 勞動事件,且相對人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係屬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所管轄地區,則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 定:「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 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及同條第2項規定:「雇主為原 告者,勞工得於為本件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 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是相對人自得聲請將本件 移轉至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聲請人雖 主張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然相對人並不符合公 司法第29條之委任經理人,且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服務期 滿暨績效達成獎勵金約定書」,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工作掌有 指揮監督、管理權限,並有考績、評比,須符合聲請人主管 所交辦規定,具人格上之從屬性,且由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 打卡紀錄顯示,相對人均須按日進行打卡上傳以受聲請人公 司監督,足證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再者,聲請 人所提出之「誠信行為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並無相對人之 簽名,則相對人是否受該約定書第9.7條合意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約定之適用,已堪質疑,況上開文件係屬 定型化契約,不論係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及第 2項之規定,抑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1條以原 就被原則,本件之管轄法院均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此, 爰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第17條、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 二、聲請人則以:相對人於聲請人公司受僱期間係擔任資深副總 ,兩造間並非上對下之從屬關係,且相對人有對外代表公司 並為公司簽名之權限,故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又依相對人 之打卡紀錄可知,相對人之工作地點原則上在聲請人總公司 即「高雄市○鎮區○○○路00號11樓之2」,僅每週一會赴臺北 出差。再依兩造間所簽署之「誠信行為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 」第9.7條約定:「本人同意以肚肚股份有限公司或其關係 企業所在地或本人之住居所法院為非專屬管轄法院。」,而 聲請人公司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路00號11樓之2」,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鈞院有管轄權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4條第1項分別載有明文。次按訴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 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 ,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 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 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 ,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勞動事件法第6 條 第1 項後段、第2 條前段、第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 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是主張特別 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 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 106度台抗字第64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競業行為、唆使或利誘原告公司員 工離職、洩漏原告營業秘密等情形,依「誠信行為暨智慧財 產權約定書」第9.1、9.3之約定應負賠償責任,且依9.7條 約定本院有管轄權等情,並提出「誠信行為暨智慧財產權約 定書」為證(參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然依該「誠信行為 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內容觀之,其上並無相對人之簽名, 則相對人是否有與聲請人簽訂該約定書,進而與聲請人間有 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即屬有疑,且經本院於113年7月 29日函請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是否有簽署該約定書之相關證據 到院(參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7頁),亦迄未據原告陳報到院 ,是原告依此主張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本件之管轄法院,難 認可採。 (二)退步言之,即便認為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曾有與其簽訂「誠 信行為暨智慧財產約定書」一節為真,然該約定書係以印製 制式之約定內容,僅留最後簽名欄位供對方填寫,足見該合 意管轄約定屬聲請人先行擬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性 質,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而聲請人為法人,資本額高達1 億70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查(參本院卷第2 3頁),其在經濟上顯較相對人具強勢地位,衡情相對人應 無從於締約時享有變更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議約能力。又相 對人係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參本院卷第227頁),且依聲請 人提出之新進人員錄用薪資暨年度總所得核定表,兩造所約 定之工作地點為臺北而非高雄(參本院卷第255頁),縱相對 人前於在職期間曾有因工作需求而至高雄之情形(參本院卷 第267頁),惟考量相對人現已自聲請人處離職,若使相對人 尚須南下遠赴聲請人以定型化契約所欲定之法院即本院應訴 ,不僅耗時勞費不便,且需負擔多次往返南北之交通費用, 訴訟成本明顯增加,衡量其於程序上所受不利益之情況,該 合意管轄約定確有顯失公平之處。是以,縱認兩造有於「誠 信行為暨智慧財產約定書」合意選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然因相對人對於定型化契約處於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 為防止濫用合意管轄條款,自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 段、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第7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以 相對人之住居所法院為管轄法院,故本院依相對人聲請將本 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4-10-14

KSDV-113-勞專調-55-20241014-1

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40號 原 告 柯瑞倫 被 告 黃靖家即家驊通訊工程行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壹拾陸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9年3月至110年4月、111年3月17 日至111年8月3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弱電系統施工人員,雙方 約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每日工時不一定,平 均工資為每月40,000元,惟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法為原 告投保勞健保、就業保險、職災保險及提繳6%退休金,亦未 給予特別休假,嗣原吿於111年8月31日自請離職,被告迄今 仍積欠原告特休工資18,000元、6%勞退金38,616元,原告雖 於113年5月24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進行勞 資爭議調解,惟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兩 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18,000元。(二)被告應提繳38,616元至原告設於勞工 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 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 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 條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 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 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 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自109年3月起至110年4月任職於被告,依上開規定 ,原告於109年9月起應有特別休假3日、於110年3月起應有 特別休假7日,共計10日,而原告至勞動契約終止時,被告 均未給予特別休假,又依原告之日薪為2,000元,則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計為20,000元(計算式:2 ,000元x10=20,000),原告僅請求18,000元,於法有據,自 應准許。 (二)提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退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 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其自109年3月起至110年4月、111年3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 至113年8月31日自請離職,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健保及提撥6% 退休金,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明細資料等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41頁、第45至54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參以原告每月薪 資40,000元,對應投保級距為40,100元,則被告於原告在職 期間所應提繳之金額計為44,511元(計算式:40,100元×6%× 13+40,100元×6%÷30×15+40,100元×6%×5=44,51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僅請求被告提繳38,616元至其於勞保局之 勞退專戶,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應提撥38,616元至 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為有理由 ,均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 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4-10-11

KSDV-113-勞小-40-2024101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HIGH CHANCE VENTURES LIMITED(高擇創投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GAVIN KAM 訴訟代理人 劉允正律師 呂佩珊律師 陳芝寰律師 被 告 LIONHEART MEDIA GROUP LIMITED 兼 法定代理人 宋建文(SUNG KIN MAN)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冠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 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記載法人或其他團體之 事務所或營業所,並表明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 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由訴訟代 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 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 (一)本件原告係依賽席爾共和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於民國11 2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時記載原告法定代理人為 「Gavin Kam」等情,雖經原告提出民事委任書、公司註冊 證明書、董事在職證明書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 頁),惟前開文件均未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且經本院詢問原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係在何處簽立民事委任書,原告訴訟代理 人亦稱是公司寄委任書給伊,至於在何處簽立要再確認等語 (見本院卷第166頁),是無法以上開文件即認定原告確係依 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Gavin Kam」及已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起訴等情。 (二)嗣原告於113年4月10日以書狀陳報原告公司之董事原僅有「 Gavin Kam」,於113年3月20日另委任「Fong Jason Ki Ho 」為董事,並授權「Gavin Kam」及「Fong Jason Ki Ho」 均分別得全權代表原告於本訴訟為所有必要決定等語。然觀 之其所提出之資料:   1、113年3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育芬認 證之民事委任書,公證人記載內容為「本文件Fong Jason K i Ho之簽名或蓋章,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 育芬事務所認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此部分僅能證 明該民事委任書係由「Fong Jason Ki Ho」本人所簽名一情 。 2、再依原告所提原證21文件,該份文件係由新加坡公證人(Not ary Public Singapore)所製作,內容僅在證明「Gavin Kam 」有簽署後附原告公司董事書面決議文 (見本院卷第211頁 至第215頁),此觀「Apostille」中記載:「This Apostille only certifies the authenticity of the signature,se al or stamp and the capacity of the person who has s igned the attached Singapore public document,and,whe re appropriate,the identity of the seal or stamp. It does not certify the authenticity of the underlying document.If this document is to be used in a countr y not party to the Hague Convention of the 5th of Oc tober 1961,it should be presented to the consular se ction of the mission representing that country.」等 語自明(見本院卷第212頁),並無法證明「Gavin Kam」確實 為原告公司董事及「Gavin Kam」有權或可授權「Fong Jaso n Ki Ho」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3、至原告所提原證22、23、28即原告提供予賽席爾共和國註冊 代理人之書面決議文件及公司董事在職證明文件等資料均為 影本,且未經任何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其內容是否屬實, 亦屬有疑。 4、至原告所提原證24聲明書,亦僅能證明「Fong Jason Ki Ho 」有在該份聲明書上簽名,此觀聲明書上公證人記載:「本 文件Fong Jason Ki Ho之簽名或蓋章,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吳育芬事務所認證」等語亦明(見本院卷第2 21頁)。   (三)從原告所提上開文件,至多僅能證明「Gavin Kam」及「Fon g Jason Ki Ho」在相關文件上簽名之真正,並無法證明所 簽文件內容之真實。則就原告是否確係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 國公司、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何,以及「Gavin Kam 」及「Fong Jason Ki Ho」是否能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 分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起訴等情,原告 均未提出任何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資料以為證明。經本院 於113年8月15日當庭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相關認證資 料均已提供本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復經本院當庭裁 定命原告就法定代理人FONG Jason Ki Ho依賽席爾共和國公 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是否有權代表原告公司在我國進行訴 訟及相關認證資料等情,於113 年9月13日前陳報本院等語( 見本院卷第359頁),然原告迄今除補提原告司章程與細則外 (見本院卷第367頁至第416頁),並未補正相關認證資料,依 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 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商事件, 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固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 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 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 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然一國之國際裁判管 轄權規範,受限於各國司法主權領域範圍,原則上祇能劃定 該國裁判管轄權之合理界線,而僅得直接規定具一定之連結 因素下其內國法院得裁判某一涉外爭執,尚無從以規定干涉 其他國家對於該涉外爭執有無裁判管轄權限。此與民事訴訟 關於內國法院之管轄規定,係立基於同一司法主權下所為管 轄權之分配者不同。故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應在與 國際裁判管轄規範性質不相牴觸,且具備妥當性之基礎上, 始得引為法理參照。倘依個案具體情形,在我國法院進行訴 訟,有違反期待當事人間之公平與裁判適當、迅速等理念之 特別情事存在時,即應否定我國對之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252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26日簽訂Loan Agreement( 下稱系爭借款協議),約定原告借貸美金100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予被告LIONHEART MEDIA GROUP LIMITED(下稱萊 恩公司),還款期限自借款撥付日即109年6月30日起算12個 月即110年6月30日,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5%,並按季支付, 由萊恩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宋建文擔任保證人,同意無條件且 不可撤銷地擔保萊恩公司在系爭借款協議之所有義務(包括 但不限於償還系爭借款及支付利息),並同意將來萊恩公司 不履行債務時,原告得直接向宋建文求償,且不因原告和萊 恩公司間發生之任何事件而受到影響。嗣被告向原告表示無 力於110年6月30日前償還系爭借款,經兩造協議後,另於11 0年7月1日簽訂SUPPLEMENTAL LOAN AGREEMENT(下稱系爭增 補協議),展延還款期限至111年12月31日,且除系爭增補 協議另有對系爭借款協議之條款進行修訂外,系爭借款協議 之所有其他條款仍完全有效,是宋建文依系爭借款協議第3. 1條所負之保證責任仍有效存在。被告又陸續藉故請求原告 展延還款期限,最終還款期限展延至112年5月31日,原告雖 同意展延,然亦要求借款利息自112年1月1日起變更為按週 年利率10%計算,並於最後一次展延時,確認被告除應於112 年5月31日前清償系爭借款外,亦應繳付下開利息:①112年1 月至3月之利息美金2萬5,000元、②112年4月至5月之利息美 金1萬6,667元,此均經被告同意。詎被告於112年5月底僅繳 清借款利息,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已嚴重違反誠信,迄今 仍未清償系爭借款,亦未提出任何擔保,為此,爰依系爭借 款協議及系爭增補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0萬元,及自112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係賽席爾共和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 萊恩公司是依開曼群島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宋建文則 是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及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之外國人 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公司註冊證書、董事在職證明、宋建文 護照影片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3頁 、第43頁至第46頁),是依原告主張,可認本件具有涉外因 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萊恩公司既非依我國法設立並將所在 地登記在我國之公司,宋建文亦未在我國境內設有住居所,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萊恩公司在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處所、宋 建文在我國境內設有住居所,揆諸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應由萊恩公司所在地 或宋建文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已難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 管轄權。 (三)原告主張宋建文已移居臺灣,雖提出電子郵件影本為據。惟 宋建文使在電子郵件中稱「…因為我也告訴過甘總,我已經 移民到台灣,…」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此至多僅屬宋建 文之主觀願望或規劃,並不得以此做為宋建文長久居住於我 國之依據。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宋建文之個人基本資料、全 戶戶籍資料、入出境紀錄,宋建文並未在我國設有戶籍或地 址,日常亦頻繁入出境,難認有久居我國之事實,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宋建文入出境紀錄資料在卷可稽(見限 閱卷)。再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宋建文雖曾於110年1 2月15日有向我國為居留申請,然並無在臺居留地址,且申 請就業金卡之效期僅為3年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3月2 7日移署資字第1130031277號函附宋建文申請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9頁)。是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之112年 12月11日,並無事證可得證明宋建文在我國境內有久居意思 且事實上有居住處所之事實,原告主張宋建文已移居臺灣等 情,難認有據。 (四)原告另主張萊恩公司大股東即訴外人Peter Jeva Au代表萊 恩公司在香港設立香港商萊恩媒體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 萊恩公司),亦即萊恩公司透過第三人擁有香港萊恩公司, 且於108年來臺設立「香港商萊恩媒體香港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香港萊恩公司台灣分公司」),可見香港萊恩 公司台灣分公司亦係萊恩公司透過第三人所擁有。而宋建文 同時為萊恩公司及香港萊恩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人,亦為訴 外人萬潤智慧出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潤公司)、睿豐全球 策略有限公司(下稱睿豐公司)及萬濠控股有限公司(下稱萬 濠公司)之負責人,萬潤公司、睿豐公司、萬濠公司均係依 我國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可見香港萊恩公司台灣分公司即為 萊恩公司在臺灣之主營業所或事務,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 段、第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等語,雖提出 香港萊恩公司台灣分公司公司、萬潤公司、睿豐公司、萬濠 公司登記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5 2頁)。然查: 1、按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 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 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分公司登記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 境內設置辦事處者,應申請主管機關登記,公司法第371條 第1項、第386條定有明文。本件萊恩公司並未在我國設立分 公司或辦事處,而香港萊恩公司台灣分公司、萬潤公司、睿 豐公司、萬濠公司與萊恩公司均屬不同法人格,尚難以香港 萊恩公司台灣分公司、萬潤公司、睿豐公司、萬濠公司在臺 灣設立之公司所在地,即遽認為萊恩公司於我國境內之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 2、至原告主張香港萊恩公司法定代理人Peter Jeva Au僅係萊恩公司之股東,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萊恩公司透過第三人實際操控、經營香港萊恩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告前開所述,純屬臆測,尚難可採。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萊恩公司有以香港萊恩公司台灣分公司、萬潤公司、睿豐公司、萬濠公司等公司之地址從事僱用員工、經營商業活動等作為總攬公司營業之據點等情,自難僅憑萊恩公司之股東為香港萊恩公司法定代理人、宋建文擔任香港萊恩公司台灣分公司經理及萬潤公司、睿豐公司、萬濠公司法定代理人等情,即認萊恩公司係以上開公司之設立地址為在我國境內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無從遽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管轄權。   (五)原告另主張兩造於後續電子郵件往來討論被告如何清償時, 有合意以宋建文在臺灣經營之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大安區及 臺北市信義區為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本院有 管轄權等語。然觀之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宋建文僅係向原 告稱:「…我願意用我手上最有價值的MTGI股票,作為抵押… 」、「我現在手上百分之5.5,Mobility Technology Group Inc.(即萬潤公司)的股票絕對比任何香港房地產有價值…我 現在是願意全部百分之5.5,抵押給甘總…」、「我們將會8 月27日至30日到台北,…8月28日我們到訪貴司開會瞭解Lion heart及MTGI」、「…8月6日至9日到台北,…我們希望閣下可 安排我們跟貴司律師會面商談股票抵押文件及程序…」,之 後宋建文於112年8月29日亦有與原告委託之香港律師約在臺 北市信義區之老乾杯餐廳會面(見本院卷第58頁、第61頁、 第63頁、第68頁、第235頁至第239頁),上開內容僅係宋建 文向原告表達願以手上持有之股票抵押還款,並相約見面洽 談之時間、地點,尚難以此即認兩造有以臺北市大安區、信 義區為系爭借款協議之債務履行地。原告以前開電話內容主 張兩造已合意以臺北市大安區、信義區為系爭借款協議之債 務履行地,難認有據。 (六)原告另主張宋建文為萬濠公司負責人,出資額為15萬元,足 見宋建文在我國有可供扣押之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 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查,本件宋建文為萬濠公司 之董事,雖有出資額15萬元(見本院卷第51頁),然此部分宋 建文之出資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差距甚大,復參原告已於中 華人民國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向宋建文為請求並據以申請 破產程序(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5頁),足認本件宋建文可 扣押之主要財產係在香港地區而非我國。另按國際管轄上所 謂之「不便利法庭原則」,係指一國法院在數國產生國際裁 判管轄權法律上之衝突時,將對於國際上私法生活之安定及 國際秩序之維持發生妨害,為避免國際裁判管轄權之積極衝 突,並於原告之法院選擇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之方便間取 得平衡,於受訴法院對某案件雖有國際裁判管轄權,但若自 認為係一極不便利之法院,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且受訴法院若繼續行使管轄 加以裁判,勢將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時,該國法院即得拒 絕行使管轄權者而言。蓋訴訟權雖屬人民為憲法所保障之權 利,惟國家之訴訟資源有限,對於與我國主權之行使欠缺實 質關聯性之涉外民事紛爭進行審理,或其裁判管轄權將無法 受到被告財產所在地法院之認可,或被告本身於我國無財產 而無從執行該裁判,均僅造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之結果而已 。是以,倘若受訴法院對某案件雖有國際管轄權,但若自認 為是一極不便利之法院,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域管轄, 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且受訴法院若繼續行使管轄加 以裁判,勢將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時,該國法院即得拒絕 管轄,此即學說上所稱之「不便利法庭之原則(Doctrine o f Forum Non Conveniens)」。本件參酌兩造所簽立系爭借 款協議之發生地非在我國,系爭借款協議第7.1條約定香港 特別行政區之法律為系爭借款協議之準據法(見本院卷第31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2頁),兩造均非我國人 ,系爭借款協議成立地點、債務履行地均非在我國,難認與 我國有任何聯繫因素或關聯性,若由我國法院管轄,對於證 據之調查、當事人之攻擊防禦而言均甚為不便,難期進行有 效、經濟之訴訟程序,無論調查證據或訴訟程序之進行,將 無端耗費本國法院之勞力時間與費用,對法庭地納稅人之負 擔,顯有害於公益,難認公平。是本院審酌兩造均非我國人 ,在我國並無住居所或營業處所,系爭借款協議約定應受香 港特別行政區之法律羈束並適用其解釋,與我國並非任何聯 繫因素,如於我國法院進行本件訴訟,對於法律適用、證據 調查、當事人攻擊防禦而言甚為不便,自難期進行實質公平 、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亦應認本院有「不便利法庭原則」 之適用,本院並無國際管轄權,原告逕向本院起訴,亦應由 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提出任何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相關 文件,足以證明原告業由法定代理人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提 起本件訴訟,且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應無國際管轄權。從而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且無法移送於其他有 管轄權之外國法院,依法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第4款、第5款、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0-09

TPDV-113-重訴-127-20241009-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51號 原 告 王庭羽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溫俊國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高登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日民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 許弘奇律師 陳業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至113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均係爭執被告解雇不合法,請求確 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及被告應給付原告遭「解雇後」之薪 資及提繳勞退金,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12年6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新台幣63,360元,及自各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6月1 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台幣3,828元至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3年8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始追加請求被告積欠其遭「解雇前」之加班費,並追加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844元,及自民事準備㈣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之利息。惟 原告上開追加並非僅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追加 之訴係請求原告遭「解雇前」之加班費,與原訴係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及原告遭「解雇後」之薪資、退休金所須調查 之事實不同、爭點不同、請求利益難認為同一或關聯,亦無 法延用原訴之證據資料;且本件業歷經五個言詞辯論期日為 調查進行,雙方並已互為書狀交換告一段落,爭點集中,原 告此追加顯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訊問被告亦 表示不同意追加,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追加 ,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4-10-09

KSDV-112-勞訴-151-20241009-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35號 原 告 李連發 被 告 順泰興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玖拾 玖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 國113年8月22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雙方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52,599元,並分5期給付,於113年8月30日前給付第1期12,5 99元,之後於每月30日給付10,000元,直至113年12月30日 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 請人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 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 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 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113年8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未依 調解內容給付,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 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52,599元,聲請 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4-10-08

KSDV-113-勞執-3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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