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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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朱昱嘉 相 對 人 俞凱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222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 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 月28日所簽發,內載憑票支付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到期日未記載,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詎經伊於113年6月28日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6月28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3年5月28日向相對人借款10萬元、實 拿8萬元,並簽立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1紙,其後相對人與 友人於同年6月29日脅迫伊簽立另1紙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 ,由此可知伊向相對人借款之金額並非系爭本票上所載之20 萬元,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 紙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 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 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上開所辯,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之 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㈢從而,原法院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5-01-06

TPDV-114-抗-9-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17號 聲 請 人 洪婉眞(即洪志順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70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94-NX-0190118-6 1 8

2025-01-03

TPDV-113-除-1917-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謝進成即聖友書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貸款總約定書條款第 20條約定,因本總約定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同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1、3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110年3月18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50萬元,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 定借款期間各5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 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3年8月20 日、113年8月1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 請書各2份、郵政定期儲金利率1份、帳務資料3份、帳戶還 款明細查詢畫面1份為證(本院卷第15至72頁),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40萬683元 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875% 113年9月20日起至114年3月19日止 0.3875% 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0.775% 2 17萬1,621元 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8.44% 113年9月19日起至114年3月18日止 0.844% 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88% 3 9,012元 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8.44% 113年9月19日起至114年3月18日止 0.844% 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88% 合計 58萬1,316元 - - - -

2025-01-03

TPDV-113-訴-6681-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80號 聲 請 人 朱宗聖(即朱耀麒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45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87NX4548620 1 24

2025-01-03

TPDV-113-除-2080-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孟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條 款第15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撥付新臺幣(下同)5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自借款撥 付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日付息,如有一部遲延 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如未 能按期給付,於計付遲延利息外,原告尚得按逾期一期時收 取300元、逾期二期時收取400元、逾期三期收取500元,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詎被告於113年5月15 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6,7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 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 17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款項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51萬6,721元 51萬5,521元 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11% 違約金:1,200元

2024-12-31

TPDV-113-訴-6532-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53號 原 告 楊文增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智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前經本院視為勞動事件調解之聲請而徵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下同)2,000元,惟嗣經本院改分為民事一般案件,無依勞 動事件法先行調解程序之必要,應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合先 敘明。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 之2,000元,尚欠8,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2-31

TPDV-113-訴-7453-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90號 聲 請 人 吳志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30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50618-0 1 50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NX020887 7 1 125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NX043854 8 1 143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79970 8 1 272 5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86NX0360104 7 1 160

2024-12-31

TPDV-113-除-1990-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59號 聲 請 人 施信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48號公示催 告。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因原末日即民國113年10月10日適逢假日,順延至 同年10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2-31

TPDV-113-除-185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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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沿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沿毓 訴訟代理人 王秀灑 被上訴人 陳玠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萬參仟零伍拾元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柒拾 伍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 通知他造者,他造當事人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法院亦 不得准許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規定即明。又「於言詞辯論時所為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 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1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 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查上訴人在原審未於民 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原 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湖小字第8號卷第8頁),於上開言詞辯論期 日始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3,350元(見原 審卷第25頁),原審未將該日筆錄送達上訴人,即准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有未合,原審訴訟程 序就此固有重大瑕疵,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審未給予其辯論之 機會,竟認為伊自認,使伊喪失抗辯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 13頁、第55頁),然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451條第二審法院得因第一審 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廢棄發回原法院之規定,故本件仍應 由本院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款所明定。查兩造均 同意本件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有113年10月16日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院依前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5月間承攬伊所有臺北市內湖 區康寧路2段(下稱康寧路房屋)與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1段 房屋(下稱迪化街房屋)之維護工程,然其中迪化街房屋安 裝隔間屏風部分,上訴人所安裝之鐵件屏風與兩造約定之原 設計不符,經伊通知上訴人修補,迄至同年7月間仍未修補 完成,因該屏風無法使用,乃僱人拆除之,自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伊支出鐵件屏風工程費用之損害3萬1,050元(含稅、工 程管理調度費);又康寧路房屋瓦斯管線檢查部分,上訴人 檢查完後,伊仍持續聞到瓦斯漏氣味道,遂另請廠商檢查漏 氣原因並更換管線,上訴人嗣同意退還瓦斯管線檢查費用2, 300元(含稅、工程管理調度費),然迄今仍未給付。為此 ,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契約約定,求命上訴 人給付伊3萬3,35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於112年5月15日簽訂工程報價單,而 被上訴人亦未依照合約上的規定付款、簽約,且LINE對話內 容也擷取片段說詞。又伊固曾為被上訴人安裝屏風,於完成 報價單上尺寸及規格之屏風後之安裝時,因廠商溝通錯誤而 錯置板子,伊隨即更換校正完成,未料,被上訴人於安裝現 場突然要求更換安裝方式為內坎式,伊遂告知需要重新帶回 調整安裝造型,並再度烤漆,可能會有費用問題,因被上訴 人無法接受,伊自得拒絕調整之;又伊已安排瓦斯施工廠商 至現場檢測瓦斯管線,經檢測後並無滲漏情形,伊亦給付出 工檢測費2,000元予瓦斯廠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伊於檢測 時有何過失,自不能因管線年久未使用而怪罪伊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其安裝屏風以及檢查瓦斯管線 乙節,有工程報價單、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間LINE 對話紀錄為據(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19至25頁、 第57至8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支出鐵件屏風工程費用之損害3萬1, 050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觀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之對話紀錄:  ⑴112年6月13日(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①被上訴人:「黑框沒有出來,怎麼辦,他可以睡覺吧,本來 要做很美的設計、外面是框裡面是板子,變得不一樣」、「 而且這個板子完全沒有透光,我要能透光的」等語。   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他好像出錯板」、「我讓他來重上過 」、(傳送圖片)、「這個可嗎?」等語。    ⑵112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61頁)  ①被上訴人:「我想屏風做好了…,沒想到一上樓我就呆掉了… 有點像整修中的工地現場,那個屏風怎麼長這個樣子,可能 要快一點,已經六月中了實在拜託,沒想到會這樣」等語。  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好」、「我盡快安排去換」等語。  ⑶112年6月24日(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  ①被上訴人:「他的框還是被蓋住,我要的是永康(應為「有 框」之誤繕)、中間是版」等語。  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這種板子設計就是拿來做遮雨棚的」 、「安裝就是用外蓋」、「真無法那樣幫你裝」等語。  ③被上訴人:「不是,他可以所(應為「鎖」之誤繕)在裡面 外面裁切掉,因為我當初說的很清楚我外面是框裡面是板子 」、「我上次跟你說你也沒有說不能做,因為你知道我的意 思,我並不是要拿板子遮住框,那我不需要框」、「拜託了 ,不然真的很難看,因為當初我跟你溝通得很清楚,要有框 ,而不是一個支撐著板子的東西」等語。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反應屏 風之板子無法透光、黑框沒有出來之同時,有提到本來的設 計為外面是框、裡面是板子,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僅是提及 廠商上錯板,就屏風設計格式未予爭執,可認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約定之鐵件屏風格式為外面為框、內部為可透光的板子 等情,尚非無據。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安裝現場方要求 更換安裝方式為內坎式等語,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謂 可採。  ⒊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前開對話內容曾言及無法依上開約定 方式安裝屏風之板子,足認該鐵件屏風存在瑕疵,且經被上 訴人催告修繕而無法修繕,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工程報價單上所載鐵件屏風總 價2萬7,000元,加計工程管理費10%、稅金5%(見原審卷第2 9至31頁)後,共計為3萬1,050元,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瓦斯管線檢查費用2,300元,有無理 由?   觀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之對話紀錄,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於112年7月1日下午4時49分時提及:「…瓦斯的部 分廠商都是依照正常程序儀器檢查,細微滲漏本來就沒有一 定檢查得出來,沒檢測出來不代表師傅的工資我能不付,不 只瓦斯…我都只是替您請師傅施工,並沒有賺您分毫,純粹 以大家認識幫忙的角度,如果您如此不滿意,深感抱歉」、 我這還是如當初所說」、「願意退還瓦斯的2000工資」等語 (見本院卷第81頁),由此可知,上訴人同意退還之金額為 2,000元,而被上訴人請求退還瓦斯管檢查費用之依據係以 上訴人已答應退還為由(見本院卷第48頁),則被上訴人請 求退還瓦斯管線檢查費用於2,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鐵件屏風損害賠償3萬1,050元;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瓦斯管線檢查費用2,000元,共計3萬3,05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審究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990元,其餘10元 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1,4 85元,其餘15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兩造於第一審、第二審 訴訟進行時繳納訴訟費用之情形如附表所示,有附表所示證 據可憑,是被上訴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25元(計算式:10 元+15元=25元),其已支付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93條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975元(計算式 :1,000元-25元=975元),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1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 審級 繳納人 費用名稱 金額 證據資料 第一審 被上訴人 裁判費 1,000元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湖小卷第6頁) 第二審 上訴人 上訴費 1,500元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第3頁)

2024-12-31

TPDV-113-小上-159-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5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被 告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陸拾 萬元,及給付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萬 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 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新臺幣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為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 擔保、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訂定駐 衛警保全服務合約(下簡稱系爭保全合約),第14條第2項 約定因本合約所產生之爭議,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9日 因執行保全業務有疏失,造成南山人壽公司之電纜及設備等 諸多財產失竊,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應依系爭保全合約、承 攬契約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對南山人壽公司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而原告基於其與南山人壽公司簽訂之商業火災綜合 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業已賠償南山人壽公司所 受上開損害,並受讓南山人壽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於112年8月8日以律師函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見本 院卷一第165頁),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準此,原告受讓南山人壽公司基於系爭保全合約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為系爭保全合約合意管轄效力 所及,是原告據系爭保全合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即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南山人壽公司與被告於109年9月15日訂定系爭保全合約,約 定由被告就南山人壽公司所有之基隆市○○區○○○街00號之基 隆八堵倉庫(下稱八堵倉庫)之不動產提供保全相關服務。 被告依系爭保全合約第3條及「駐衛警保全服務要項」之「 主要服務內容」第1點,應提供門禁管理及管制人員車輛進 出,對訪客、送貨、施工等人員進出時,應經公司同意後, 確依會客手續即「駐衛警保全勤務規定」第一大項第1條第6 項之規定辦理,並派遣充足人力以確保執行。惟被告於111 年8月9日在八堵倉庫執行保全業務時,因所屬之保全人員於 夜間離哨,未在哨點內執勤進行管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 意,具有疏失或重大過失,致竊賊進入八堵倉庫竊走及毀損 南山人壽公司置放在八堵倉庫內之電纜及設備等財物,南山 人壽公司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427萬8,959元之損害(下 稱系爭竊盜事故)。被告自應依系爭保全合約第8條、第10 條第2項及第3項之約定、委任契約、承攬契約關係、侵權行 為及保全業法等相關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與南山人壽公司間簽訂有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原告為南 山人壽公司八堵倉庫不動產之商業火災綜合保險之共保保險 人,共保比例為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產險公司)90%、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 豐產險公司)10%。於系爭竊盜事故發生後,原告已依系爭 保險契約及共保比例賠償南山人壽公司所受上述損害,並受 讓南山人壽公司就上述損害而對第三人可得行使之一切損害 賠償請求權,原告並發函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再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被告迄今仍拒 絕賠償。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295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求償之規 定,並依據系爭保全合約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3項 、承攬契約關係之民法第492條、第4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委任契約關係之 民法第544條,及保全業法第1條、第15條第2項無過失責任 之規定,請求被告按原告之共保比例,分別給付原告南山產 險公司385萬1,063元(計算式:427萬8,959元×90%=385萬1, 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給付原告兆豐產險公司42萬7,8 96元(計算式:427萬8,959元×10%=42萬7,89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南山產險公司385 萬1,063元、及給付原告兆豐產險公司42萬7,896元,及均自 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南山人壽公司簽訂之系爭保全合約為委任契約,並非 承攬契約,被告自無任何關於「承攬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可言,合先敘明。又被告已依系爭保全合約「駐衛警 保全服務要點」約定內容,指派1名保全人員,在系爭合約 約定之八堵倉庫一樓大門出入口執行勤務,夜間執勤時間自 晚間7時至翌日上午7時止。八堵倉庫實際上有編號A至D共4 棟建物,三面環山地幅遼闊,被告指派之駐衛警保全人員平 日均依約於一樓大門崗哨處提供執行門禁管制之服務,並且 不定時於八堵倉庫地域範圍內各棟建物外圍巡查,然系爭保 全合約並未授權或要求被告指派之駐衛警保全人員得進入或 須進入各棟建物內部,是被告指派之駐衛警保全人員從未也 無須進入各棟建物內部巡查。且被告與南山人壽公司簽訂系 爭保全合約之時,南山人壽公司並未將各建物內內部設備財 產清冊移交由被告保管,亦未要求被告須就各建物內部之設 備財產負保管義務;又八堵倉庫性質上為開放式倉庫廠區, 經業主即南山人壽公司將廠區內不同建物分別轉租第三人使 用,業主本身並未實際使用廠區內建物,非屬系爭保全合約 第1條第1項「服務地點」所約定之「大樓」,是被告應無依 系爭保全合約第3條第9項前段約定「防止大樓內外財務、配 置失竊」之義務,被告之義務應僅限於八堵倉庫該址廠區, 而不包括被告派遣之保全人員無法進入之A、B、C棟建物內 部財產。 (二)又南山人壽公司既同意被告僅派遣一名保全人員即已足夠履行系爭保全合約約定之業務,則在被告依約僅派遣一名保全人員執勤之客觀條件下,實不應要求或課以被告負擔過高之注意義務。南山人壽公司於109年3至4月間,要求被告將駐衛警保全人員自上方「A/C棟建物前面之崗哨」(下稱舊崗哨)移至下方「B棟建物前面之崗哨」(下稱新崗哨)執行勤務,是被告派遣之保全人員之執勤地點原本不分日夜均依約於八堵倉庫之一樓大門即新崗哨處。惟嗣後南山人壽公司指示被告派遣之保全人員應聽從訴外人錸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乾公司)之指示,錸乾公司總經理於109年12月28日指示被告派遣之保全人員應調整夜班(即晚間7時至翌日上午7時)執勤地點至舊崗哨,夜間值勤時並將新崗哨前方的柵欄保持開啟以利晚間大貨車出入廠區,日班則為便於有效執行門禁管理勤務,執勤地點仍維持在新崗哨不變。是於111年8月9日系爭竊盜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派遣之保全人員係於舊崗哨執行保全勤務,而系爭竊盜事故嫌疑人係於當日凌晨1時38分許、2時56分許,分別兩次開車自新崗哨進入八堵倉庫並潛入B棟建物內部竊取電線、電纜、配電盤等財產後離開,當時執勤之夜間保全人員因位於舊崗哨執勤而未能及時發現上情,並無原告所指「離開崗哨而未能進行管制」之情事,而係依業主指示移至舊崗哨位置執勤並無缺勤。準此,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離開崗哨未進行管制之疏失或重大過失,遑論與南山人壽公司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就系爭竊盜事故造成南山人壽公司之 財產損失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氣,被告仍 否認之)。然原告所提出原證1公證調查報告僅係原告與南 山人壽公司間基於系爭保險契約進行理賠所需之理算作業而 製作之文件,與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直接關聯,又未說明 其理算所依據之財產清單作成時間為何、損失明細所列舉各 損失、遭竊項目之購入、裝置日期為何,亦未證明南山人壽 公司確有損失明細所列舉各項損失、遭竊項目失竊,自不可 採。經被告之「保全業責任保險」保險人委請訴外人東方保 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東方保險公證公司)針對本件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之各項目與金額進行理算後,提出被證2理算 表,認定正確損失金額應為370萬4,636元。另系爭竊盜事故 中,電纜線遭竊總長度為9,370米,總量為12,740.99公斤, 若嫌疑人駕駛之發財車一輛可乘載1,000公斤之電纜線,則 須分12次偷竊行為始足全部載運離開,而依據系爭竊盜事故 發生當日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嫌疑人係分別於當日凌晨1時3 7分、2時56分駕車潛入八堵倉庫廠區內B棟建物行竊,則南 山人壽公司肇因於系爭竊盜事故之損失應以此「2次」竊盜 行為為據,系爭竊盜事故遭竊之「電纜線」損失金額即應以 「兩車」為計算單位,始為合理。準此,被告應負擔之損害 賠償金額至多應僅限於61萬7,439元(計算式:370萬4,636 元÷12趟×2趟=61萬7,439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南山人壽公司與被告於109年9月15日訂定系爭保全合約,約 定由被告為就南山人壽公司所有之八堵倉庫提供保全相關服 務,合約期間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止,此有系 爭保全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46頁),堪以認 定。嗣八堵倉庫於系爭保全合約有效期間內之111年8月9日 發生系爭竊盜事故,原告依其與南山人壽公司間之系爭保險 契約及共保比例賠償南山人壽公司所受共計427萬8,958元, 因此受讓南山人壽公司因系爭竊盜事故而對第三人可得行使 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發律師函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亦 有本件起訴狀、最終保險理賠金同意書、理賠電匯同意書、 代位求償同意書、南山產務產險業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 義務內容、南生人壽公司存摺封面、報案紀錄、刑事傳票、 南山產物商業火災綜合保險單、原告律師函、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匯款明細、麥理倫商業竊盜險初步暨最終報告書中譯本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21、39至47、73、109至112 、147至166、303至317頁),堪以先予認定。惟原告主張被 告就系爭竊盜事故之發生具有疏失或重大過失,應依系爭保 全合約第8條、第10條第2項及第3項之約定、承攬契約關係 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依民法第 295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南山人壽公司向被 告求償共計427萬8,958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就系爭竊盜事故之 發生是否具有過失或重大過失?㈡南山人壽公司因系爭竊盜 事故發生所受之損害若干?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南山 產險公司385萬1,063元,及給付原告兆豐產險公司42萬7,89 6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斷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竊盜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1、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 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 (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 之人應盡之注意) 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 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又依據系爭保全合約第3條之約定 ,被告應提供之服務內容包含:依據附件1之1「駐衛警保全 服務要項」規定執行業務;受南山人壽公司之要求或指示, 執行門禁管理及管制人員、車輛進出;受南山人壽公司之要 求或指示執行標的物之防災、防盜、防火等安全措施;防止 大樓內外財務、配置失竊,及其他依附件二「駐衛警保全勤 務規定」辦理之事項等;又依據附件1之1「駐衛警保全服務 要項」及附件二「駐衛警保全勤務規定」之約定,駐衛警服 務主要內容包含門禁管理與安全維護、預防犯罪之發生及防 火、防災、防竊等,此有系爭保全合約及附件1之1「駐衛警 保全服務要項」、附件二「駐衛警保全勤務規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45頁)。準此,被告身為專業保全業者 ,既與南山人壽公司訂定系爭保全合約,即負有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依交易上一般觀念,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 之人均應依系爭保全合約之約定履行上開包含門禁管制及防 盜之合約義務,如有欠缺,即足認為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有過失。 2、經查,八堵倉庫於111年8月9日發生系爭竊盜事故乙情,業 經認定如前。又系爭竊盜事故發生後,經原告委請訴外人英 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即McLarens,下稱麥理倫公證 公司)進行事故原因及損害範圍及計算之調查及理算,依據 麥理倫公司商業竊盜險初步暨最終報告書中譯本、損失項目 明細與失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1至65、249至267頁)所示 ,系爭竊盜事故失竊之財物包含發電機房內之發電機零件、 約20套配電盤電源線及電纜,失竊財物數量甚鉅,具有相當 尺寸及重量,搬運過程不易掩藏行徑。又依據當日訴外人雄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業公司)碼頭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見本院卷一第97頁)所示,可見嫌疑人當日係駕駛車輛 進出八堵倉庫大門。而證人即當日由被告派遣駐守八堵倉庫 之保全人員張龍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係依據訴外人錸 乾公司雷總之指示,晚班崗哨移至舊崗哨,新崗哨前方之柵 欄則保持開啟,供大貨車夜間進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至 293頁),顯見當時八堵倉庫確係因新崗哨即大門口車到處柵 欄升起,且無駐衛警保全看管執行門禁,嫌疑人始有機可趁 進入八堵倉庫區域內行竊。證人張龍福雖證稱上開調整崗哨 之行為係因受南山人壽公司林副理及簡副理指示,而聽從錸 乾公司之指示,然證人即南山人壽公司專案副理林宜學、副 理簡浩銘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個人業務職掌範圍不包含指 示保全公司變更崗哨位置,亦從未指示保全人員應聽從錸乾 公司之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10頁),而證人即錸乾 公司負責人雷新豊於本院審理中雖有證稱曾向證人張龍福表 示晚上的時候可以將崗哨改至舊崗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5 至406頁),然亦證稱:錸乾公司與被告間並無保全合約;保 全是南山人壽公司請的,錸乾公司只是租客,於跟南山人壽 公司協議調整崗哨位置後,曾經跟證人張龍福說過,至於南 山人壽公司有無與證人張龍福另做指示,並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04至406頁)。顯見錸乾公司作為八堵倉庫之承 租人,與被告間並未簽訂保全合約,亦未獲南山人壽公司之 授權,而得直接管理、指示被告依系爭保全合約履行保全工 作之內容,被告自不能因錸乾公司人員曾向其派遣之駐衛警 保全人員表示夜間可移動至舊崗哨等情,解免其依據系爭保 全合約應對南山人壽公司履行之契約義務。準此,苟以一般 忠於職務之保全員注意標準,如有遵照系爭保全合約所定門 禁管制之注意義務,應得及時發現八堵倉庫遭入侵竊盜之情 而能妥為因應,俾免嫌疑人盜竊得手,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派駐八堵倉庫之駐衛警保全 人員即證人張龍福於系爭竊盜事故發生時,疏未注意依系爭 保全合約內容約定,在八堵倉庫新崗哨即大門口位置執行門 禁管制,且將該處車道柵欄升起,致門禁保全防範功能盡失 ,因而使嫌疑人得趁隙駕駛車輛自大門口車道處進入八堵倉 庫,進而在該處B棟建物內竊取財物,被告自有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疏未盡應負之門禁管制及防盜之契約義務,而 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竊盜事故之發生間,具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3、至被告雖有抗辯南山人壽公司既同意被告僅派遣一名保全人 員即已足夠履行系爭保全合約約定之業務,則在被告依約僅 派遣一名保全人員執勤之客觀條件下,實不應要求或課以被 告負擔過高之注意義務等語,惟查,被告為專業保全公司, 系爭保全契約第3條第3項亦約定被告應提供南山人壽公司防 盜之建議等(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是倘若八堵倉庫確有 保全人員不足而應加派人力或增加防盜措施之必要,被告亦 應依上開約定向南山人壽公司提出建議,俾利南山人壽公司 得以增加安全措施、保全人力配置等,然被告就此既未曾向 南山人壽公司提出建議或反應,自不能於事發後再以此抗辯 應減輕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4、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甚至可能係具有重大過失乙節,經審酌 證人雷新豊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其確實曾有向證人張龍福表 示夜間可將值勤位置移至舊崗哨,並將八堵倉庫大門口車道 柵欄升起方便夜間大貨車進出等語,應認證人張龍福因而誤 解聽從證人雷新豊之指示而為上開處置,雖有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惟尚不足認有顯然其欠缺一般人 應有之注意義務,自不應認屬有重大過失,是原告該部分之 主張,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二)南山人壽公司因系爭竊盜事故發生所受之損害為427萬8,959 元: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2、經查,系爭竊盜事故發生後,關於南山人壽公司之遭竊受損 之財產,由原告委由麥理倫公證公司進行事故原因及損害範 圍及計算之調查及理算,經現場查勘及取得相關回復原狀之 報價,參酌南山人壽公司提出之損失清單、現場盤點表、報 案證明、廠商報價單及發票、電力纜線牌價表、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電纜特性數據表等件,就報價單申報的使用、更 換材料數量進行合理調整,並考量原設備使用和維護情況後 以70%折舊作為重置成本,最終就系爭竊盜事故遭竊財物所 需修復及更換之數量及金額作成損失理算表,認定八堵倉庫 一至五樓電纜和設備零件損失部分理賠金額應為315萬2,739 元、電機防損失部分理賠金額應為112萬6,220元,共計為42 7萬8,959元(計算式:315萬2,739元+112萬6,220元=427萬8 ,959元),此有麥理倫商業竊盜險初步暨最終報告中譯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7頁)。上開理算表係經麥理倫 公證公司現場查勘及取得相關回復原狀之報價,參酌南山人 壽公司提出之損失清單、現場盤點表、報案證明、廠商報價 單及發票、電力纜線牌價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電纜特 性數據表等件,就報價單申報的使用、更換材料數量進行合 理調整,並考量原設備使用和維護情況後以70%折舊作為重 置成本後製作而成,所得之金額並未偏離常情,該理算結果 應可採認作為南山人壽公司因系爭竊盜事故所受損害金額之 依據,是南山人壽公司因系爭竊盜事故發生所受之損害,應 認定為427萬8,959元。 3、至被告雖有提出東方保險公證公司製作之理算表(見本院卷 一第331至335頁),辯稱系爭竊盜事故正確損失金額應為370 萬4,636元。然查,東方保險公證公司之理算金額370萬4,63 6元與麥理倫公證公司之理算金額427萬8,959元之差距,僅 存在於「工程保險費」、「工安及利管費」、「管理利潤及 工程保險」此三項目,東方保險公證公司已於理算表備註欄 明確註明係因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11條第1項除外責任之規 定而排除此三項之理算金額,非謂此三項不屬南山人壽公司 因系爭竊盜事故所受損失,是南山人壽公司因系爭竊盜事故 所受損害,自仍應以上開麥理倫公司理算金額為據。被告復 另辯稱依據系爭竊盜事故發生日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嫌疑人 係分別於當日凌晨1時37分、2時56分駕車潛入八堵倉庫廠區 內B棟建物行竊,則南山人壽公司因系爭竊盜事故所受之損 失金額應以「兩車」為計算單位,始為合理等語。然查,南 山人壽公司於檢討報告中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見本 院卷一第97頁),係出自雄業公司碼頭監視器錄影畫面,該 監視器距離八堵倉庫B棟尚有數十公尺距離,夜間進出車輛 如未使用車燈,衡情應無法自該監視錄影畫面清楚辨識,是 上開截圖雖僅顯示嫌疑人於系爭竊盜事故發生當日有兩次開 啟車燈駕車進入八堵倉庫之情,然尚不能排除當晚嫌疑人有 其他多次以車燈關閉之狀態駕車進入八堵倉庫之情形,因此 ,被告徒以上開截圖僅拍攝到嫌疑人兩次駕車進入八堵倉庫 乙節,而認系爭竊盜事故之損失金額即應以「兩車」為計算 單位等辯詞,即難憑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南山產險公司360萬元,及給付原 告兆豐產險公司4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 1、依據系爭保全合約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本文、第3項之 約定:「被告派駐之駐衛警人員如有違反合約所定義務,致 南山人壽公司受有損害,被告應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因被告所僱用之保全人員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南山人壽大樓 、員工、第三人財產或生命受有損害時,被告應與其所雇用 之保全人員負連帶責任;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應於收到南山 人壽公司通知及相關證明文件後一個月內支付賠償金額,最 高賠償金額以附件保全業責任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為上限, 但南山人壽公司如能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則不受 最高賠償金額之限制。」此有系爭保全合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25至138頁)。 2、經查,被告派駐八堵倉庫之駐衛警保全人員即證人張龍福, 因未善盡系爭保全合約約定之門禁管制及防盜等契約義務, 而肇致系爭竊盜事故發生,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據系爭 保全合約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南山人 壽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竊盜事故所受上開損害。 惟被告僅具有抽象輕過失而未具重大過失乙節,亦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依據系爭合約第10條第3項前段之約定,賠償金 額自應以保全業責任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單一事故財產損失 400萬元為上限,此有保全業責任保險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03頁)。又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及共保比例賠償南 山人壽公司所受上述損害後,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已受讓南山人壽公司就系爭竊盜事故而對第三人可得行 使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已以律師函對被告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且催告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此有代位求償同意書、 律師函在卷可稽,並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1 65、294、232至233頁)。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295條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求償之規定,及系爭保全合約第8條第 1項、第10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並依據原告南山產險公 司與兆豐產險公司分別為90%、10%之共保比例,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南山產險公司36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90%=360 萬元),及給付原告兆豐產險公司40萬元(計算式:400萬 元×10%=40萬元),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催告之律師函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65、294頁)之翌 日即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95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系爭保全合約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按共保比例給付原告南山產險公司360萬元,及給 付原告兆豐產險公司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2-31

TPDV-112-訴-465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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