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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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賢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29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賢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而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 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同 法第40條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不 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 稽,堪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屬 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 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是檢察官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毒品送鑑 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磅秤 1個 毛重33.9760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卷第109頁) 2 分裝袋 1批 ①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為其所有(112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卷第1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卷第63頁)

2025-02-25

TYDM-114-單禁沒-101-20250225-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浩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沒字第2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浩瑋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下稱前案判決),而該案所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2萬8,000元,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立 法理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上開2 萬8,000元為詐欺犯罪、洗錢財物之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 認與前案判決無涉,而未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亦難認上開2萬8,000元業經實體判斷屬洗錢財物 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 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現行刑法, 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對於比較 法上所謂非以定罪為基礎之特殊沒收,乃參考德國立法例, 擴大單獨宣告沒收範圍,新增第40條第3項規定,針對特定 被告之訴訟程序(即主體程序)無法進行之情形,直接以應 沒收客體為訴訟標的進行訴訟程序(即真正客體程序),得 以毋庸附隨本案裁判宣告沒收。而依該條項所定「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要 件,並揆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明白例示犯罪行為人因死 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 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 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等事由,即得單獨宣告沒收,甚至 依逃犯失權法則,因案遭通緝者,法院亦得逕為沒收與否之 裁判,可見沒收新制所增訂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乃針對因追 訴障礙而無法追訴或無法定罪之情形而為,以達沒收之實效 。亦即刑法第40條第3項增訂單獨宣告沒收之事由,係在彌 補本案裁判無主刑而未宣告沒收之失,自不包括業經本案裁 判宣告主刑之情形,是以若被告業經主體程序之本案裁判論 處罪刑確定,即非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無法追訴或無法定 罪之情形,而與上述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之要件不合。又刑法 第40條第1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參酌該條項於94年修正之立法理由載稱:「按特 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 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 文字,以資區別。」等旨,是該條項關於排除於裁判併宣告 沒收之特別規定,乃指不附隨於本案裁判之單獨宣告沒收規 定,例如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已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明文等規定,此觀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抗字第6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907號裁定意旨自 明。次按被告既經第二審判決諭知「有罪」即有「主刑」確 定,且本件違禁物沒收部分,既經第一審、第二審判決予以 裁判,並無由檢察官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0號判決參 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前案 判決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 確定在案,而前案判決就該案所查扣之現金「2萬8,000元」 部分,已說明「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經 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犯罪無涉,難認屬本案犯罪工具 、其他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自乏沒收之依據。」等語,足 見被告業經主體程序之本案裁判論處罪刑確定,即非得由檢 察官予以聲請單獨沒收,且該案查扣案之「2萬8,000元」部 分均已經前案判決為實體之判斷,本件聲請意旨稱前案判決 並未就「2萬8,000元」為實體之判斷,尚有誤會。從而,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YDM-113-單聲沒-168-202502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騰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騰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騰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 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 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 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20時39 分前之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華郵政銀行帳戶 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所示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靖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王騰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的提款卡遺失了,我有將我的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提款 卡密碼是我的生日云云。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張靖瑋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 財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9122卷 第19至22頁),並有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 資料、告訴人張靖瑋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電話通話紀錄 截圖翻拍照片1份、轉帳成功交易明細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偵9122卷第23至35、23、25至 31頁、金訴卷第21至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 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 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 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而有另行 書寫記憶之必要,為避免遭他人拾得後得自由提領款項,自 當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且妥善保管。本案被 告於案發時係24歲之人,教育程度為高工肄業,且具有工作 經驗(見金訴卷第57頁),其當屬具備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其既自承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是其本身之生日,自無將該密碼記載於提款卡背面之必要 ;再者,縱使被告上開所述為真,則被告於遺失提款卡時, 為免其提款卡密碼洩漏而遭他人盜領或作為財產犯罪所用, 自應更加積極掛失,然被告自承其於遺失後並未馬上掛失處 理(見審金訴卷第36頁),此顯與民眾之皮包、提款卡遺失 、遭竊後通常會於發現時即刻向金融單位申報掛失之常情有 悖,是被告上開辯稱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再觀以被告帳戶之歷次交易明細資料,該帳戶於112年7月26 日結息後餘額為新臺幣(下同)85元,於同日轉入9萬3,997 元後,旋於同日分2筆金額轉出,結餘金額為82元(見偵912 2卷第23頁),此一客觀事態,更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於遭 詐騙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旋於短時間內分次提 領殆盡等情相同,足認被告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而非因遺失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節 ,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 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 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⒋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故本案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即達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 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2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1年11月6日執 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財產犯罪,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 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仍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適時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為及告訴 人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總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自陳高 工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5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以斷。  ㈡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 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 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 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 仍無從宣告沒收。  ㈢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均屬洗錢之財產上利益 ,然皆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出,已非屬於被告,且未 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地點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張靖瑋 112年7月26日16時16分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張靖瑋,佯稱告訴人購買商品後有重複支付狀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並匯款 112年7月26 日20時39分許 9萬3,997元

2025-02-25

TYDM-113-金訴-1549-20250225-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63號 原 告 張靖瑋 被 告 王騰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54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YDM-113-附民-2063-20250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扣案iPhone XS型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丙○○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 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 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 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 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行為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已於11 2年5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既係持狼牙棒 手電筒與同案被告乙○○、少年江○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共同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共同正犯已 達3人以上,且衡情狼牙棒手電筒之質地堅硬,若用以攻擊 人體,客觀上顯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被告並 持以毆傷告訴人甲○○,當屬兇器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02條 之1第1款、第2款規定論處。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尚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此部分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 罪嫌(見本院卷第150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 此敘明。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少年江○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 罪、恐嚇取財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  ⒈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12、125、156頁) ,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人 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 ;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 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 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江○軒於被告行為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8號卷,下稱偵卷,第135頁 ),惟公訴意旨認「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 或可得而知少年江○軒之年齡」(見本院卷第10頁),且綜 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江○軒為少年乙節已明知或 可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㈥刑之減輕  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 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恐嚇取財未遂 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自無從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 刑,惟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罪,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然同為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態樣非可一概而論,危害社會程度亦非可 等量齊觀,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 以考量,有無可憫恕之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 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固 屬可議,惟審酌本案屬因運動彩券糾紛而起之偶發事件,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期間未久,再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是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惡性及 危害社會之程度均難謂重大。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倘論以 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運 動彩券紛爭,竟與他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傷害告 訴人身體,而以此方式索討錢財未果,使其健康受有損害, 並危害社會治安,實屬可議,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 因持有毒品案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含輕罪部分減刑事由)、分工、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之 態度(惟告訴人無意願,見本院卷第169頁),暨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經營洗車場、月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 尚有女兒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89、93、97、124、156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沒收  ⒈扣案iPhone XS型號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並有112年7月3日下午8時50分 許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73頁),足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供犯罪所用之狼牙棒手電筒,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 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監視器主機,綜觀全卷證據資料, 無事證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 經核與本案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8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12年7月1日19時許,向甲○○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元投注運動彩券,後續雙方就丙○○所應取得之賭金 金額發生爭執,雙方原議定要找第三人評理,並以10萬元作 為賭注,隨後甲○○表示不願以此為賭注,丙○○便自稱甲○○積 欠其10萬元債務。丙○○遂與乙○○、少年江○軒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私行拘禁、傷害之犯 意聯絡,先由丙○○於同年7月3日20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 NE向甲○○佯稱要還錢給甲○○,甲○○遂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丙○○所經營位在苗栗縣○○鄉 ○○村0鄰○○00○0號之澡蠟媚自助洗車場,丙○○進入甲○○車輛 之副駕駛座後,隨即以甲○○車上之辣椒水噴灑甲○○臉部,並 夥同乙○○、少年江○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押 甲○○進入洗車場辦公室內,以束帶捆綁甲○○手腳,拘束甲○○ 行動自由,並扣留甲○○手機及車鑰匙,復由丙○○以徒手及持 狼牙棒手電筒毆打甲○○,乙○○則以徒手毆打甲○○,致甲○○受 有右腰挫傷、左前臂挫傷併多處開放性傷口、頭部、臉部、 肩頸、左前胸、後背、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第8肋骨骨折 、右側胸壁挫傷、頭皮擦傷、左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前胸壁 擦傷、右側髖部擦傷之傷害,甲○○因受迫於暴力威脅之恐懼 ,被迫以電話向詹益徽借款8萬6000元(即10萬元扣除甲○○ 先前借丙○○之1萬4000元),用以給付丙○○,然因詹益徽未 同意借款而未能得逞,丙○○、乙○○於同日22時許,又接續將 甲○○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乙○○駕駛車輛 ,丙○○則在後座控制甲○○,強逼甲○○至苗栗縣○○鄉○○街00號 詹益徽住處借款,因詹益徽未同意借款,丙○○、乙○○解除甲 ○○手腳上束帶後,又駕車將甲○○載至苗栗縣○○鄉○○村0鄰○○0 0號甲○○姑姑謝碧妃住處,強逼甲○○向謝碧妃借款8萬6000元 ,謝碧妃遂向丙○○、乙○○表示要聯絡甲○○母親到場處理。嗣 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甲○○始遭釋放,並取回手機及車鑰 匙。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邀約告訴人甲○○至洗車場,並夥同被告乙○○及少年江○軒壓制、綑綁、毆打告訴人,並與告訴人前往證人詹益徽、謝碧妃住處借錢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經被告丙○○聯絡至洗車場,受被告丙○○指示綑綁告訴人,並徒手毆打告訴人,復與被告丙○○及告訴人前往證人詹益徽、謝碧妃住處借錢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向其佯稱要還錢,誘騙其到洗車場後,夥同另外3人以束帶綑綁其手腳,並毆打、逼迫其向詹益徽、謝碧妃借款8萬6000元給被告丙○○之事實。 4 證人即少年江○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指示少年江○軒壓制、綑綁告訴人之事實。 5 證人詹益徽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7月3日晚間經他人搭載至其住所,告訴人當時手部遭白色束帶綑綁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姑姑謝碧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7月3日22時許,遭被告2人押至其住處,被告2人並向其表示告訴人欠款8萬6000元,要向其借款給付被告2人之事實。 7 被告丙○○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丙○○以LINE語音通話誘騙告訴人至洗車場之事實。 8 洗車場監視器、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                   證明被告2人與少年江○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告訴人到達後隨即將其壓制,並以束帶綑綁告訴人手腳,被告2人並多次毆打告訴人,再將告訴人帶至謝碧妃住處之事實。 9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2人毆打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等 罪嫌。被告2人與少年江○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2人為達恐嚇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對告訴人施以傷害、 私行拘禁行為,與恐嚇取財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關係,亦請 依想像競合犯之意旨,從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之。 至少年江○軒於案發當時,固未滿18歲,然依現查得之證據 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 知少年江○軒之年齡,基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 應無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上揭行為,另涉刑法第150條 第1項之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惟刑法第150條之規 定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僅對於特 定人或物為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 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 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 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 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 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與少年江○軒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固於公眾得出入之洗車場共同壓制告訴人 ,然依卷附監視器影像可看出渠等隨即將告訴人拉入非公眾 得出入之辦公室內,現場亦無遭波及之往來路人或車輛,有 勘驗筆錄2份可佐,實難認被告2人之行為,客觀上已造成社 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是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 成要件尚屬有間,惟上開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 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 宜 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MLDM-113-訴-301-20250221-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笙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法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笙雅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就 附表甲編號1、3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連笙雅因積欠債務、缺錢花用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6年3月25日前某時許至1 09年6月9日止,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持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Jmi」向林昇德佯稱為「廖芳儀」,因家中零 用錢不敷使用,希望林昇德匯款零用錢、因涉及刑事案件需 要保釋金、疏通檢調費用、遭黑道關押云云,詐騙林昇德, 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自所示其名下 之匯款帳號,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連笙雅名下永豐 商業銀行帳戶,總計新臺幣(下同)70萬5,390元,供其花 用殆盡。 ㈡、另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自110年4月2日前某時許至110 年6月30日止,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持上開行動電話,以上開相同方式,詐騙林昇德, 致其因此陷於錯誤,連笙雅並於不詳時間,在苗栗縣○○市○○ 路000巷0號楊碧桃住處,向不知情之楊碧桃(業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如附表二所示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戶及提款卡,告知林昇德改匯款至上開帳戶,林昇德即 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自所示其名下之匯款帳號,匯款所 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楊碧桃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總計 12萬9,400元,旋遭連笙雅提領花用殆盡。 ㈢、又另基於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之單一犯意,自110年7月9日前某時許至111年9月29日止 ,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持上 開行動電話,以上開相同方式,詐騙林昇德,致其因此陷於 錯誤,由林昇德將其名下如附表三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 提款卡寄予連笙雅使用,林昇德再以電話告知密碼後,由連 笙雅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提領上開帳戶內如附表三   所示提領金額,總計99萬81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因林昇 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290號卷 第53頁,本院卷第60、77、186、187、20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昇德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983號卷【下稱 第3983號偵卷第10-11頁,112年度偵字第7931號卷【下稱第 7931號偵卷】第21-22頁、第32頁)、證人楊碧桃之證述(第3 983號偵卷第7-9頁、第47頁)。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國泰世華銀行 綜合存款封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00116號函附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112年6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111 03號函附交易明細資料、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第3983號偵 卷第15-17頁、第20-31頁、第63-69頁、第71-73頁)、永豐 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國泰世華銀行交易 明細、對帳單(第7931號偵卷第13-15頁、第24-28頁、第33- 37頁、第38-4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判決意旨參照),且應包 括無權使用他人真正提款卡、金融卡及現金卡之情形(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372號、108年度上易字 第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如附表三所示持以提款之帳戶提款卡與 密碼,雖為告訴人所提供,且其提款時亦係輸入正確密碼, 然告訴人乃係受被告詐騙而提供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實際上 並未授權同意被告提取款項,是被告違反該提款卡使用人即 告訴人之意思,由被告冒充該提款卡使用人即告訴人而擅自 持卡提款,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定「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㈢,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㈣、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該罪名與被訴之詐欺取財罪既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186頁),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關於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借 用楊碧桃之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工具,尚無從掩飾、隱匿其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且其提領詐欺款項後係供己花 用,並無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之情,自與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一併敘明)。 ㈤、又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時間,詐欺告訴人之數 行為,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主觀上各顯係基於單一犯 罪目的及決意,時間、空間密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 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欄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 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至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者而言。如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有 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 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 ,構成同一之罪名,則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 。查本件被告詐騙告訴人之時間,就附表一、二、三所示, 有相當之間隔,並非密不可分;再就被告詐騙告訴人匯款之 方式,先使用自己帳戶,再改成使用他人帳戶,後又使告訴 人提供帳戶及提款卡自行提領,顯見其方式均屬相異,   況被告自承:於附表一之時間騙完林昇德後,那時候也不想 再繼續騙他,因為又被追債,才借楊碧桃的帳戶等語(見本 院卷第189-190頁),可見被告主觀上並非存有持續詐騙, 而係另行起意。則被告前開犯行之時間既可切割,手法亦有 不同,縱使相關款項均源於同一告訴人,然針對前開附表一 至三所示行為間,復無因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則難遽認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併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詐 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將遭詐欺之款項陸續匯入自己及向他人 借用之帳戶,又使告訴人寄交提款卡,供其提領詐騙款項, 破壞社會秩序,影響交易安全;又本件犯行時間長達數年, 金額將近百萬元,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16-118頁),然遲 於113年12月14日始先後給付15000元,餘均未支付,業據被 告供明,並經告訴人陳述明確,有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04、206、216、220 、222頁);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目前學習代購,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附表甲編號1、3所示之罪,其時間 、手段、犯罪情節等,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 執刑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 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 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 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 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 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詐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錢(共計00000 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已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供 認甚明(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90號卷第53頁),至其於本院 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如前述,惟僅返還15000元,已如 前述,該部分既已返還告訴人,應認該部分之款項已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是就其餘金額0000000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則均應依法於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就被告已返還之15000元,因附表一之詐騙行為係最早發 生,以計算扣除在附表一之金額內為宜,是各罪應沒收之款 項,附表一:000000-00000=690390元;附表二:129400元 ;附表三:998100元)。至被告若確有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 按期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 得,是亦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虞。 ㈡、至被告詐騙告訴人所持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固為其犯罪所用之工具,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 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偵查起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㈠及附表一 連笙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及附表二 連笙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㈢及附表三 連笙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連笙雅,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106年3月25日23時46分42秒許(起訴書誤載為45分)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7,000元 106年3月25日23時53分29秒許 7,000元 2 106年4月8日20時18分17秒許 2萬元 106年4月8日21時23分6秒許 2,000元 106年4月8日21時24分34秒許 3,000元 106年4月8日21時25分2秒許 1萬元 106年4月10日1時14分7秒許 1,000元 106年4月10日19時46分7秒許 3,000元 3 106年4月18日7時38分55秒許 1萬元 106年4月18日10時56分39秒許 5,000元 106年4月21日9時23分37秒許 3,000元 106年4月21日9時24分38秒許 2,000元 4 106年4月26日22時10分3秒許 2萬元 106年4月26日23時4分1秒許 7,000元 106年4月28日14時36分13秒許 1萬3,000元 5 106年5月1日21時39分54秒許 1萬元 106年5月1日22時33分42秒許 1萬元 6 106年5月6日19時41分3秒許 2萬元 106年5月7日6時29分23秒許 2萬元 7 106年5月14日22時43分43秒許 3,000元 106年5月15日10時54分3秒許 3,000元 8 106年5月23日19時51分17秒許 3萬元 106年5月23日20時54分34秒許 4,000元 106年5月23日20時56分30秒許 3,300元 106年5月23日20時57分53秒許 2萬元 106年5月25日4時57分45秒許 2,000元 106年5月25日13時24分08秒許 600元 9 106年5月27日20時42分4秒許 2,000元 106年5月28日10時41分16秒許 2,000元 10 106年6月7日7時40分43秒許 2萬元 106年6月7日16時11分56秒許 1萬元 106年6月12日10時34分29秒許 3,000元 106年6月13日7時0分45秒許 2,000元 106年6月13日8時57分8秒許 2,000元 106年6月16日17時29分3秒許 2,000元 11 106年6月24日7時48分41秒許 2萬元 106年6月24日8時28分19秒許 3,000元 106年6月24日8時29分15秒許 2,000元 106年6月24日8時29分47秒許 5,000元 106年6月25日9時32分17秒許 1,100元 106年6月25日17時16分49秒許 5,000元 106年6月28日12時13分7秒許 3,000元 106年6月29日7時40分58秒許 1,400元 12 106年6月30日21時24分14秒許 7,000元 106年7月1日10時35分57秒許 5,000元 106年7月1日12時42分43秒許 2,000元 13 106年7月11日20時1分28秒許 2萬元 106年7月11日22時52分36秒許 3,000元 106年7月11日22時53分19秒許 7,000元 106年7月15日10時0分4秒許 3,000元 106年7月20日9時34分35秒許 3,000元 106年7月24日8時36分29秒許 2,000元 106年7月25日17時15分24秒許 2,000元 14 106年7月27日19時52分51秒許 5,000元 106年7月29日9時26分48秒許 3,000元 106年7月30日9時4分55秒許 2,000元 15 106年8月10日21時43分11秒許 7,000元 106年8月11日1時43分56秒許 5,000元 106年8月11日5時28分6秒許 2,000元 16 106年8月13日22時2分32秒許 4,000元 106年8月14日4時19分15秒許 4,000元 17 106年8月29日0時4分52秒許 1萬元 106年8月29日0時6分23秒許 3,000元 106年8月29日0時7分9秒許 7,000元 18 106年9月10日20時37分14秒許 1萬2,000元 106年9月11日3時37分2秒許 3,000元 106年9月11日3時37分33秒許 5,000元 106年9月14日12時10分24秒許 3,000元 106年9月18日18時22分10秒許 1,000元 19 106年9月19日22時12分許 5,000元 106年9月19日22時51分37秒許 3,000元 106年9月21日10時15分32秒許 2,000元 20 106年9月28日21時52分15秒許 1萬3,000元 106年9月29日9時6分56秒許 3,000元 106年9月29日9時7分43秒許 3,000元 106年9月29日21時0分18秒許 3,000元 106年9月30日8時38分36秒許 2,000元 106年10月3日23時49分8秒許 2,000元 21 106年10月8日17時28分51秒許 5,000元 106年10月9日4時51分59秒許 2,000元 106年10月9日14時2分30秒許 3,000元 22 106年10月11日20時2分28秒許 1萬元 106年10月11日20時20分25秒許 1萬元 23 106年10月23日22時21分57秒許 1萬元 106年10月24日1時51分27秒許 5,000元 106年10月24日7時41分5秒許 2,000元 106年10月24日10時12分43秒許 3,000元 24 106年10月26日20時21分19秒許 5,000元 106年10月27日7時29分許 3,000元 106年10月29日2時25分35秒許 2,000元 25 106年11月8日10時14分9秒許 2萬元 106年11月8日11時42分6秒許 2萬元 26 106年12月6日21時57分35秒許 1萬元 106年12月7日7時40分45秒許 9,000元 106年12月7日7時41分14秒許 1,000元 27 106年12月13日17時49分44秒許 5,000元 106年12月14日7時53分56秒許 5,000元 28 106年12月20日19時4分27秒許 1萬3,000元 106年12月21日1時50分51秒許 8,000元 106年12月22日1時35分31秒許 1,000元 106年12月22日7時25分35秒許 2,000元 106年12月24日10時59分51秒許 2,000元 29 106年12月24日19時32分42秒許 3,000元 106年12月25日10時40分21秒許 1,000元 106年12月27日10時41分37秒許 2,000元 30 106年12月29日18時9分16秒許 5,000元 106年12月31日3時23分45秒許 5,000元 31 107年1月7日0時11分44秒許 8,000元 107年1月9日2時25分27秒許 500元 107年1月10日3時23分許 3,000元 107年1月10日11時22分24秒許 3,400元 32 107年1月10日22時46分22秒許 1萬元 107年1月11日5時10分49秒許 1,000元 107年1月11日6時23分10秒許 7,000元 107年1月11日6時23分30秒許 3,000元 33 107年1月15日21時30分45秒許 1萬元 107年1月16日3時35分2秒許 4,000元 107年1月16日11時26分26秒許 2,000元 107年1月17日13時56分48秒許 3,000元 107年1月22日9時37分19秒許 1,000元 34 107年1月22日22時7分45秒許 1萬元 107年1月23日1時55分34秒許 9,990元 35 107年1月23日21時48分20秒許 5,000元 107年1月25日18時8分11秒許 1,000元 36 107年1月25日21時33分22秒許 5,000元 107年1月26日4時29分10秒許 9,000元 37 107年1月30日16時12分24秒許 5,000元 107年1月30日17時44分39秒許 5,000元 38 107年2月4日22時25分8秒許 1萬8,000元 107年2月5日4時22分18秒許 1萬8,000元 39 107年2月9日19時58分12秒許 5,000元 107年2月10日17時33分2秒許 5,000元 40 107年2月21日7時38分4秒許 1萬元 107年2月21日7時59分9秒許 1萬元 41 107年3月1日21時46分18秒許 3,000元 107年3月3日4時24分12秒許 6,000元 42 107年3月2日21時21分57秒許 3,000元 43 107年3月13日14時31分36秒許 1,000元 107年3月16日8時52分19秒許 1,000元 44 107年3月20日16時52分36秒許 3,000元 107年3月21日5時4分22秒許 3,000元 45 107年4月17日19時57分29秒許 4,000元 107年4月18日5時12分45秒許 4,000元 46 107年4月19日15時22分11秒許 6,000元 107年4月19日16時55分15秒許 6,000元 47 107年4月26日21時30分7秒許 6,000元 107年4月27日5時37分51秒許 6,000元 48 107年5月2日21時46分7秒許 5,000元 107年5月3日3時21分39秒許 5,000元 49 107年5月17日21時16分13秒許 6,000元 107年5月18日8時5分42秒許 6,000元 50 107年5月20日16時20分51秒許 3,000元 107年5月21日6時38分27秒許 3,000元 51 107年6月20日7時46分19秒許 6,000元 107年6月20日8時44分38秒許 6,000元 52 107年6月27日11時44分許 1,000元 107年6月27日12時7分52秒許 1,000元 53 107年6月28日11時42分48秒許 1,000元 107年6月29日0時18分29秒許 1,000元 54 107年7月1日11時37分7秒許 1,000元 107年7月1日14時36分35秒許 1,000元 55 107年7月4日20時2分29秒許 3,000元 107年7月5日2時27分許 3,000元 56 107年7月17日21時14分43秒許 5,000元 107年7月18日9時38分47秒許 3,000元 107年7月21日19時44分24秒許 2,000元 57 107年7月31日7時39分39秒許 1,000元 107年7月31日22時57分8秒許 1,000元 58 107年8月2日17時43分42秒許 1萬元 107年8月3日15時0分3秒許 5,000元 107年8月5日2時27分55秒許 2,000元 107年8月6日5時15分6秒許 3,000元 59 107年8月8日22時36分5秒許 3,000元 107年8月9日3時52分21秒許 3,000元 60 107年9月10日21時40分13秒許 3,000元 107年9月11日5時26分44秒許 3,000元 61 107年9月11日22時32分23秒許 3,000元 107年9月12日4時31分22秒許 3,000元 62 107年9月24日17時47分27秒許 5,000元 107年9月24日18時26分33秒許 5,000元 63 107年10月1日23時56分12秒許 3,000元 107年10月2日0時8分7秒許 3,000元 64 107年10月13日21時30分8秒許 5,000元 107年10月14日1時58分18秒許 5,000元 65 107年10月14日22時18分39秒許 3,000元 107年10月15日16時50分21秒許 3,000元 66 107年10月28日23時33分22秒許 5,000元 107年10月29日2時29分31秒許 5,000元 67 107年11月9日23時28分15秒許(起訴書誤載為18分) 7,000元 107年11月10日1時19分10秒許 7,000元 68 107年11月12日21時29分6秒許 8,000元 107年11月12日23時58分5秒許 8,000元 69 107年11月18日17時19分10秒許 5,000元 107年11月18日20時43分41秒許 5,000元 70 107年11月19日21時46分59秒許 3,000元 107年11月20日5時12分2秒許 2,900元 71 107年11月21日23時52分44秒許 3,000元 107年11月22日0時16分29秒許 3,000元 72 107年11月28日22時31分4秒許 5,000元 107年11月28日23時17分31秒許 5,000元 73 107年12月4日21時52分51秒許 7,000元 107年12月4日22時30分20秒許 7,000元 74 107年12月14日23時23分26秒許 2,000元 107年12月15日8時31分25秒許 2,000元 75 107年12月17日22時30分47秒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 7,000元 107年12月17日23時59分4秒許 7,000元 76 107年12月22日22時54分45秒許 3,000元 107年12月23日1時49分9秒許 800元 107年12月23日1時49分45秒許 2,000元 77 107年12月24日22時21分27秒許 4,000元 107年12月24日23時59分43秒許 4,200元 78 107年12月28日22時38分40秒許 2,000元 107年12月29日5時16分56秒許 2,000元 79 107年12月31日17時51分42秒許 3,000元 108年1月1日5時39分15秒許 3,000元 80 108年1月5日19時2分12秒許 7,000元 108年1月5日20時18分7秒許 7,000元 81 108年1月6日21時29分32秒許 3,000元 108年1月10日3時57分20秒許 3,000元 82 108年1月14日21時56分35秒許 3,000元 108年1月14日22時38分2秒許 3,000元 83 108年1月19日22時13分20秒許 3,000元 108年1月19日22時39分31秒許 3,000元 84 108年2月2日21時46分19秒許 7,000元 108年2月3日1時18分50秒許 7,000元 85 108年4月14日13時50分4秒許 3,000元 108年4月14日19時2分39秒許 3,000元 86 108年4月16日23時4分27秒許 4,000元 108年4月17日1時30分50秒許 4,000元 87 108年5月17日21時38分5秒許 1萬1,800元 108年5月17日22時13分23秒(起訴書誤載為21時) 1萬元 108年5月19日7時59分24秒許 1,700元 88 108年5月25日19時38分59秒許 3,000元 108年5月25日19時50分26秒許 3,000元 89 108年6月14日23時17分50秒許 5,000元 108年6月15日3時43分40秒許 5,000元 90 109年4月19日23時17分12秒許 2萬元 109年4月20日8時14分20秒許 2萬元 91 109年4月22日19時47分47秒許 6,700元 109年4月22日20時9分24秒許 3,500元 109年4月22日20時11分30秒許 3,000元 92 109年4月25日17時36分53秒許 1萬元 109年4月26日1時38分44秒許 1萬元 93 109年5月9日7時45分14秒許 1萬5,000元 109年5月9日7時47分56秒許 1萬5,000元 94 109年5月10日10時31分38秒許 5,000元 109年5月10日11時20分21秒許 5,000元 95 109年5月11日22時7分26秒許 5,000元 109年5月12日6時12分59秒許 5,000元 96 109年5月17日22時52分35秒許 5,000元 109年5月18日1時43分52秒許 5,000元 97 109年5月22日22時46分41秒許 7,000元 109年5月23日5時47分34秒許 3,000元 109年5月25日7時8分20秒許 3,000元 109年5月30日6時48分51秒許 1,000元 98 109年6月9日11時55分15秒許 1萬元 109年6月10日1時0分43秒許 1萬元 總計 70萬5,390元(起訴書誤載為70萬7,500元) 附表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楊碧桃,帳號:000-0000000      9997號)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匯款金額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110年4月2日21時19分31秒許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0年4月2日21時24分37秒許 2萬元 2 110年4月5日23時1分33秒許 2萬元 110年4月6日9時21分19秒許 2萬元 3 110年4月17日19時41分51秒許 1萬5,000元 110年4月17日20時13分6秒許 1萬5,000元 4 110年5月8日20時39分34秒許 1萬5,000元 110年5月8日23時19分55秒許 1萬2,000元 110年5月12日2時15分14秒許 1,400元 5 110年5月17日21時40分32秒許 5,000元 110年5月17日23時42分16秒許 5,000元 6 110年6月13日15時49分23秒許 2萬5,000元 110年6月13日17時11分34秒許 2萬元 110年6月13日17時12分39秒許 5,000元 7 110年6月15日17時40分53秒許 1萬元 110年6月16日2時10分15秒許 1萬元 8 110年6月18日9時2分21秒許 8,000元 110年6月18日15時16分9秒許 8,000元 9 110年6月30日7時38分16秒許 5,000元 110年6月30日7時58分4秒許 5,000元 10 110年5月1日17時40分40秒許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5,000元 110年5月2日2時27分45秒許 3,000元 11 110年5月14日20時1分21秒許 5,000元 110年5月16日6時5分16秒許 5,000元 總計 12萬9,4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萬3,000元) 附表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林昇德,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7月9日17時53分許 3萬5,000元 2 110年7月12日11時44分許 5,000元 3 110年7月19日1時許 5,000元 4 110年7月19日18時47分許 2萬元 5 110年7月19日18時48分許 2萬元 6 110年7月19日19時1分許 5,000元 7 110年7月19日19時25分許 5,000元 8 110年7月26日23時11分許 2萬元 9 110年7月26日23時13分許 10萬元 10 110年7月26日23時14分許 3萬元 11 110年7月26日12時43分許 1萬元 12 110年7月27日16時49分許 7,000元 13 110年7月29日11時26分許 3萬元 14 110年8月3日8時11分許 1萬元 15 110年8月5日0時4分許 5,000元 16 110年8月11日0時23分許 3萬元 17 110年9月3日8時25分許 400元 18 110年9月11日2時56分許 5,000元 19 110年9月13日23時8分許 2萬5,000元 20 110年9月22日1時28分許 1萬3,000元 21 110年9月23日2時36分許 3,000元 22 110年9月27日4時55分許 1,000元 23 110年9月27日4時56分許 1,000元 24 110年9月27日9時51分許 1萬元 25 110年9月28日18時42分許 2萬元 26 110年10月4日8時14分許 2,000元 27 110年10月4日13時19分許 2萬8,000元 28 110年10月15日2時59分許 2萬2,000元 29 110年10月20日10時51分許 7,500元 30 110年10月25日1時40分許 2萬元 31 110年10月26日1時45分許 5,000元 32 110年11月3日17時47分許 1萬元 33 110年11月4日23時10分許 4萬5,000元 34 110年11月8日23時36分許 6萬5,000元 35 110年11月17日7時55分許 8,000元 36 110年11月18日14時19分許 5,000元 37 110年11月22日12時30分許 5,000元 38 110年11月25日10時47分許 1萬5,000元 39 110年12月1日8時22分許 6,000元 40 110年12月13日11時10分許 5,000元 41 110年12月21日9時26分許 1萬元 42 110年12月29日15時14分許 200元 43 111年1月3日1時17分許 4,000元 44 111年1月11日12時2分許 5,000元 45 111年1月19日22時17分許 2萬元 46 111年1月24日4時8分許 3萬元 47 111年2月17日10時51分許 3,000元 48 111年3月1日10時28分許 1萬5,000元 49 111年5月31日21時4分許 3萬元 50 111年6月7日8時許 3萬元 51 111年6月20日23時14分許 3,000元 52 111年6月20日23時15分許 2萬7,000元 53 111年7月8日3時47分許 3萬元 54 111年8月11日23時12分許 3萬5,000元 55 111年8月12日23時10分許 1萬元 56 111年8月17日23時16分許 7,000元 57 111年8月18日23時16分許 8,000元 58 111年8月19日0時45分許 7,000元 59 111年8月29日8時許 2萬元 60 111年8月29日8時41分許 1萬元 61 111年9月29日7時42分許 3萬元 總計 99萬8,100元(起訴書誤載為98萬8100元)

2025-02-21

MLDM-113-易-443-20250221-1

易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皮夾壹個(內含新臺幣伍仟元)與王孟 娟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俊佑與王孟娟(本院已另行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21時 前某時,向不知情之姚宏偉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後,於111年10月13日2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附載王 孟娟至苗栗縣○○市○○路000號中油加油站蘆竹站,見莊皓宇 所有放置在該加油島辦公室窗口檯之黑色長皮夾1個(黑色 長皮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內有身分證、汽車駕 照、機車駕照、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健保卡2張、郵局存摺 與提款卡及現金約5千元),由王孟娟徒手竊取該皮夾,得 手後林俊佑旋即附載王孟娟逃逸。嗣莊皓宇發現遭竊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皓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與「竊盜罪」之行為人,對行 為客體均未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且俱以不法手段占 有取得他人之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 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 財物為行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 ,是就起訴之「竊盜」事實與還原為「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之社會事實觀察,二者基本(重要)事實關係大致相同, 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 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林俊佑與同案被告王孟娟於111年10月13日共同竊取被害 人莊皓宇皮夾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認涉犯竊盜罪起 訴,於112年7月3日繫屬於本院(下稱甲案),惟被告林俊 佑、王孟娟此次犯行,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係 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而於113年4月16日 提起公訴(下稱乙案)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6 月29日苗檢熙平112偵3050字第1129017648號函及其上本院 收案章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70號、1 13年度偵字第20552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 字第30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112年度易字第414 號卷第5頁、113年度易緝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5至 290頁)。依前揭說明,甲、乙二案之基本事實關係大致相 同,並具有同一性,惟本院既為繫屬在先之法院,且乙案尚 未判決確定,本院就此犯罪事實即應依法審判,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俊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2、279、28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 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8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孟娟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證人即告訴人莊皓宇、證人姚宏偉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相符(偵卷第69至79、149、151頁,112年度易字第414號 卷第179、184、18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參(偵卷第97至113、197、19 9頁),足認被告林俊佑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林俊佑與同案被告王孟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俊佑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 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月11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此次所犯之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爰不依累犯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林俊佑前有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 事法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與同案被告王孟娟共同竊取他 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林俊佑犯後已知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 水電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智識程度高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㈠被告林俊佑與王孟娟共同竊取之黑色長皮夾1個(黑色長皮夾 價值約1萬元,內有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 車執照各1張、健保卡2張、郵局存摺與提款卡及現金約5千 元),其中黑色長皮夾1個及現金5千元部分,為被告2人共 同為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被告林俊佑於本院審 理中稱:犯罪所得一起用等語(113年度易緝字第6號卷第28 1頁),應認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具有事 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諭知共同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㈡至其餘部分(即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車執 照各1張、健保卡2張、郵局存摺與提款卡),雖亦屬被告林 俊佑與王孟娟之犯罪所得,然此等物品之本體價值低微,縱 對之諭知沒收,亦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且該證件及郵局 存摺、提款卡等物,均可透過掛失或申請補發等程序,阻止 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從事不法犯行,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MLDM-113-易緝-6-2025022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79號 原 告 AE000-Z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AE000-Z000000000之母 AE000-Z000000000之父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2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查 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2025-02-19

TYDM-113-附民-2379-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肆年。Republic of Gamers牌第六代行動電話(IMEI碼 :○○○○○○○○○○○○○○○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代號AE000-Z000000000號(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 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 於112年8月10日21時12分至同日21時17分間,利用其在某大 學(學校地址詳卷)擔任營隊隊輔之機會,在該校宿舍(房 號詳卷)淋浴間氣窗外之走廊,壓抑遭拍攝兒童表示同意或 拒絕之意願,試圖以其所有,具有攝錄功能之Republic of G amers牌第六代行動電話拍攝A女裸身盥洗之性影像,以滿足 、刺激其個人性慾需求,惟旋遭A女察覺而未遂。 二、案經A女父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 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係 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罪,且因本院所製 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 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告訴人A女父母姓名、年 籍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 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㈡第41頁、第89至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40頁、第99頁),核與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供 述(見偵卷第47至51頁、第63至65頁、第181至183頁)、案 外人即營隊主辦人許綺玲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77至80頁 )、案外人即營隊領隊陳加恩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85至 88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數位勘察紀錄 1份(見偵卷第7至14頁)、扣案行動電話照片2張(見偵卷 第33至3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見偵卷第35 至39頁、第45頁、第123至137頁)、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93至99頁)、現場照片22張(見 偵卷第101至121頁)、現場模擬照片10張(見偵卷第139至1 47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考量行為人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者,所造成之侵害程度不亞於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行為,乃於該項增加「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行為態樣,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仍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又所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5項第1款(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或第2款(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 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性器或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 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 法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所指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 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 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 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 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之要件。而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 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參照具 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 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 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 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 括性虐待」,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 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 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 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 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 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 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 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 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 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 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 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 行為影片之結果,應認屬本條「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65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34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以開啟拍攝功能之行動電話自淋浴間氣窗 外由上往下朝內拍攝,使A女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而試 圖竊錄A女盥洗之裸露影像。又拍攝類此裸露影像,顯然意 欲拍攝他人日常以衣著遮蔽且不願暴露在外之性器、身體隱 私部位,且由被告試圖拍攝之內容、角度與部位觀之,顯可 能攝得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在 內之身體影像,是被告本案試圖所為之拍攝行為,自屬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則依上開說明, 被告對A女之拍攝性影像行為,當已抑制A女是否同意被拍攝 性影像之自由,使其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並 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構成要件射程範圍內,自應構成本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 項、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 未遂罪。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 定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 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 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罪,係針對被害人 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被告本案所涉犯行,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 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攝錄其性影像未遂罪,而 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以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具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定公布「妨害 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 條之6規定),並於112年2月10日起施行生效,其中刑法第3 19條之1立法理由謂「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 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 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而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 立法理由謂「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 ,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行為手段之惡性更重,應加重處罰, 爰為第一項規定。」。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 及第36條亦隨後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2月17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觀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 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所稱性影 像指一定內容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並未包含兒童或少年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而衡酌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規定之物品包括兒童或少年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片,其立法理由揭示,處罰持有兒童色情 物品之主要理由係兒童色情圖片對慾望之刺激具關聯性,觀 看後可能採取實際行動傷害兒童,嗣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為現行名稱及全文,上開第28 條規定修正移列為第38條,將原第28條第1項之『圖片』修正 為『圖畫、照片』,即為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避免 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 情之題材而助長性差別待遇意識,避免觀看兒童或少年色情 圖畫、照片之人,採取實際行動侵害兒童或少年,提高犯罪 之危險性,爰原第三款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仍有規範必 要,避免因觀看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行為之素描、漫畫、繪畫等色情圖畫,致進一步侵害 兒童或少年。」等語,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犯罪行為客體,亦配合前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2條用語而為修正,是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及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文義及歷史解釋 以觀,可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已 於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增定生效後修正公布,且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已包括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規定之所有構成要件而應為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特 別規定,屬法規競合,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罪,自應優先 適用特別法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 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 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嗣經同院以11 0年度撤緩字第20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70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復於111年9 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㈠第17至19頁)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於犯罪類 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與本案均存有相似性, 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感應力薄弱。復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判決、 同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0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 字第706號裁定作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見本院卷㈡第61 至84頁)。又被告未就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偵 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有所爭執,且本案無需額外 調取執行資料確認之事實,並經本院提示前揭資料令當事人 表示意見而依法調查(見本院卷㈡第99頁),應認檢察官已 就被告本案該當累犯之前提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舉 證,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拍攝A女性影像之實行,僅因遭A女察覺而未攝 得任何影像,致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 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包含刑法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 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明知其試圖拍 攝之對象為未成年人仍故意為之,且其擔任營隊隊輔,本應 係保護兒童之人,既知被害人仍屬於懵懂之年,身心發展均 未成熟,保全自身的能力亦未臻成熟,仍為一己慾望,對A 女為本案犯行,嚴重影響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主觀侵害被 害A女法益之惡意非微,是依被告本案犯行各節以觀,實難 認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至被告本案犯行係以和平手段為之、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等節,均足於法定刑範圍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 ,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被告辯護人主張本案應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自非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而違反 A女意願,試圖拍攝其盥洗之性影片,所為殊值非難。兼衡 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迄今尚未與A女及其父母達成和解 而獲得原諒,及A女父母表示因A女於案發時有目睹被告欲拍 攝之影像,已對其造成心理陰影,且被告就案情仍有避重就 輕之情形,希望從重量刑、A女亦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㈡第42至43頁、第101至102頁),暨被告自述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超商店員、無任何親屬需要 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按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 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Rep ublic of Gamers牌第六代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 0000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試圖拍攝本案性影像所 用之工具,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YDM-113-訴-412-20250219-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治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1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932號),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治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將附件一、二所載「犯罪集團」、「詐欺集團」,均更正為 「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 上)」。  ㈡犯罪事實部分:   將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3列所載「5000元」,及附 件二犯罪事實欄第22列所載「5000元」,均更正為「4,970 元」。  ㈢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張治偉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 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移送併辦與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但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具有後述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被告係以提供帳戶 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 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 量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而繳入被告名下幣託帳戶之金額,合計 約2萬4千餘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 釀生之危害尚非鉅。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又其犯 後於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然於審理中終能坦認,惟迄今尚 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現從事鷹架,家中尚有父 母親及弟弟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 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 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 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犯罪者移轉一空,且被告並 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 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 。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 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MLDM-113-金訴-36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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