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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勝吉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 簡字第5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 1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其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 錄及報到單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 同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上訴時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違法或不當,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酌,致本院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1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勝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勝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勝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2081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8、30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 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 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聲請 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被告 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 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 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 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 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不加重其刑, 但本院仍以上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 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未因此危害他人,所 生損害非大;復審酌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犯後態度 、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引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見潮警偵字第11232843100卷第9頁),惟被告所用之 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原審判決書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7號   被   告 鍾勝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鍾勝吉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下稱屏東地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於民國 110年2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屏東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308、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鍾勝吉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112年10 月31日23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房間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引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 月1日12時15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勝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偵辧毒品案尿液送檢 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 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 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2024-12-20

PTDM-113-簡上-107-20241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保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1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6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保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只、智慧型手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保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29日12時55分許,行經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三 鐵藥局,見邱靖綺所有之手提包1只(手提包價值不詳,內 含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智慧型手機2支, 及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放置在騎樓下無人看管,徒手竊 取前開手提包,得手後離去。嗣於113年4月9日因另案通緝 為警緝獲,並對邱保榮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邱靖綺所有 之身分證1張(已發還)。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保榮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靖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4月9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不以正當方法取得生活所需,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告 訴人之財物,行竊手段雖屬平和,但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  ⒉斟之被告自87年始即有竊盜前科,另於90、103、106至107年 間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素行難 謂良好。  ⒊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所 竊財物價值踰越1萬餘元,價值非微,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至被告所竊身分證1張雖已發還告 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頁) ,惟已與本案竊盜行為時相距近1年,告訴人恐已申請補發 證件,損害雖有減輕但有限。  ⒋復衡酌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到庭陳稱:考量被告母親庭呈之 身心障礙證明,及被告之身心狀況,不另求償,對於量刑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經濟來源 仰賴撿拾回收、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詳見本院卷第200頁)、起訴書所載偵查檢察官對於量 刑之意見,暨其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 4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本案所竊得手提包1只(內有智慧型手機2支、身分證1 張及健保卡1張),核屬其犯罪所得,除身分證1張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22頁)外,手提包1只、智慧型手 機2支俱未扣案、不知去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手提包內「健保卡 1張」,雖未扣案,然衡酌健保卡因具身分專屬性質,經掛 失後即失其經濟性能,無論係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 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身分證1張,核屬其犯罪所得,惟前經員 警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足認其犯罪所得(身分證部分)已合法發還,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PTDM-113-簡-1802-20241218-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199號、第10600號、第10882號、第13146號、第1550 7號),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6號), 以管轄錯誤為由移轉管轄於本院,嗣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82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明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明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7月8日忠法執字第11390 03118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資料、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7 月9日樂銀作業字第1130700020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 30001780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 告於本院113年9月1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分別為: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 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將所詐騙之款 項匯入匯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合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洗錢定 義,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⒊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移置為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現行條文規定犯洗錢 防制法第19、20、21、22條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僅須於偵查中 「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後之法及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 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三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 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就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5及附件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樂天帳戶、遠東帳戶、臺企銀帳 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柯敦袁、游炳 華、謝怡婷、史穎宗及被害人吳維凱、李佳靜之財產法益, 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 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 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二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 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仍因失業需用錢,率爾提供本案三個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 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 告訴人柯敦袁、游炳華、謝怡婷、史穎宗及被害人吳維凱、 李佳靜因而分別受有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及附表二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所載之新臺幣(下同)31,000元、30,000元、30 ,000元、30,000元、25,000元、50,000元財產上損失,行為 確屬不該,且犯罪所生損害亦不低;惟慮及被害人僅告訴人 柯敦袁、游炳華、謝怡婷、史穎宗及被害人吳維凱、李佳靜 等6人,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其他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37至140頁),素行尚可; 並參酌被告自述案發時無業,收入來源之前的存款,現從事 鐵工,月收約4、5萬,高職畢業,已婚,無子,家中有岳母 需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機車貸款約25萬元之家庭 狀況、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一切情狀及 公訴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本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現實際掌握何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行為收受何 不法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99號                   112年度偵字第10600號                   112年度偵字第10882號                   112年度偵字第13146號                   112年度偵字第15507號   被   告 簡明輝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14鄰大埔美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明輝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 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 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 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18時38分 許前某日,在停放於屏東縣○○市○○巷00號附近路邊之不詳車 牌號碼汽車上,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及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當面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樂天、遠東、臺企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詐欺手法,分別使附表所示之柯敦袁、吳維凱、李佳 靜、游炳華及謝怡婷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樂天、遠東、臺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柯敦 袁、吳維凱、李佳靜、游炳華及謝怡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柯敦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游炳華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謝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明輝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被告簡明輝坦承於112年5月初某日,在停放於屏東縣○○市○○巷00號附近路邊之不詳車牌號碼汽車上,將樂天、遠東、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當面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因為求職,對方說因匯入薪水需要拿提款卡給對方的會計察看提款卡能否使用,伊因為這3個帳戶比較少使用,所以提供予對方等語。 2.被告無法提供臉書上求職文章及對話紀錄以實其說之事實。 3.被告於不知悉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且不知悉所應徵公司及工作內容相關資料之情形下即交付3個帳戶提款卡予對方之事實。 4.被告知悉自己將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仍交付對方使用之事實。 5.被告知悉不得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卻以對方表示欲匯入每月5、6萬薪水為由,輕易交付3個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2 1.告訴人柯敦袁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柯敦袁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柯敦袁因遭詐騙 匯款至樂天帳戶之事實。 3 1.被害人吳維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吳維凱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吳維凱因遭詐騙 匯款至遠東帳戶之事實。 4 1.被害人李佳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李佳靜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證明被害人李佳靜因遭詐騙 匯款至樂天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游炳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游炳華提供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游炳華因遭詐騙 匯款至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謝怡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謝怡婷提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怡婷因遭詐騙 匯款至樂天帳戶之事實。 7 樂天、遠東、臺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柯敦袁、謝怡婷、被害人李佳靜因遭詐騙匯款至樂天帳戶;被害人吳維凱因遭詐騙匯款至遠東帳戶;告訴人游炳華因遭詐騙匯款至臺企銀帳戶,其等匯入款項並遭提領一空之事 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柯敦袁、游炳華、謝怡婷、被害人吳維凱、李佳靜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樂天、遠東、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無法提供任何因求職而交付3個 帳戶提款卡之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是 否為真已非無疑;又對方要求被告提供3個帳戶資料之理由 係匯入薪水使用,匯入款項本不需使用提款卡即得為之,應 為一般常識,且即使被告帳戶提款卡無法使用,又與對方有 何關係?況被告所知悉之每月薪水係5、6萬元,有何動用3 個帳戶之需求?是被告所辯均與一般使用帳戶者之常識不符 ,其辯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另被告自稱知悉不 得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之相關宣導,卻對於姓名、 年籍毫無所悉,且未提供與應徵公司及工作內容有何相關性 資料之情形下,將帳戶資料交給毫無信賴基礎之應徵工作對 象使用,顯見被告僅意在能快速獲取金錢,至於若將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如遭行騙者不法使用,或成為 製造金流斷點之用,亦在所不惜,自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 本意,應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個提供樂天、遠東、臺企 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柯敦 袁、游炳華、謝怡婷及被害人吳維凱、李佳靜等人之財物及 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柯敦袁(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柯敦袁因通訊軟體Instagram上不實伴遊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even」、「Nodi線上客服」向告訴人柯敦袁佯稱:得安排佯遊,惟須依指示匯款儲值云云,致告訴人柯敦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4日20時45分許 3萬1,000元 樂天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199號 2 吳維凱(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被害人吳維凱於社群軟體推特上結識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雨」向被害人吳維凱佯稱:得於「Zom Shop Eireli」上上架商品賺取差價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儲值云云,致被害人吳維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8日13時10分許 3萬元 遠東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600號 3 李佳靜(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被害人李佳靜因小雞上工app上不實求職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自稱「立凱」之人向被害人李佳靜佯稱:得於「force.firstrande.com」網站上投資獲利,復因被害人李佳靜獲利,復以自稱「鄭博榮」、「客服」之人向被害人李佳靜佯稱:得提領獲利,惟須繳納保證資金云云,致被害人李佳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4日21時37分許 3萬元 樂天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882號 4 游炳華(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告訴人游炳華於社群軟體臉書上結識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 ID「xx886688」向告訴人游炳華佯稱:得於「MetaTrader4」app上投資外匯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游炳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6日11時47分許 3萬元 臺企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146號 5 謝怡婷(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謝怡婷因臉書上不實一頁式投資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線上客服」向告訴人謝怡婷佯稱:得於「寶旺」網站投資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謝怡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4日18時38分許 2萬5,000元 樂天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507號 【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267號   被   告 簡明輝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14鄰大埔美00              0號             居屏東縣○○市○○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 金訴字第492號(勤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簡明輝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 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 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 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18時38 分許前某日,在停放於屏東縣○○市○○巷00號附近路邊之不詳 車牌號碼汽車上,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當面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樂天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府千金名 美慧」向史穎宗佯稱:可於指定平台投資獲利,惟須先依指 示轉帳云云,致史穎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5日14時 5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簡明輝樂天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案經史穎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㈠告訴人史穎宗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史穎宗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截圖各1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㈣樂天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 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件樂天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嫌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101 99、10600、10882、13146、1550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由貴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92號(勤股)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 書、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足憑,本案與該案係同一被告於同時、地提供同一帳 戶致多名被害人受騙,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 上一罪關係,係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併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2024-12-17

PTDM-113-金簡-418-2024121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0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耿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 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實體: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三、不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之理由:   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係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佐(警卷第43頁),雖構成自首。惟被告經通緝到 案,難認有坦然接受裁判之意思,故不符刑法第62條本文得 減輕其刑之規定。 四、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毋庸記載量刑審 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 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項量刑因子而逕處適當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4號   被   告 林耿平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耿平於民國111年5月25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高樹鄉興店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途 經興店路8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復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 適林郁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該處停等紅燈, 遭林耿平自後方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追撞,致林郁晶受有腦 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林郁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耿平之供述 坦承從後方追撞之事實,惟辯稱:那邊是轉彎,我看已經轉綠燈了云云。 2 告訴人林郁晶之指訴及大新醫院乙種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 證明被告係駕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之車輛。 二、核被告林耿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2024-12-17

PTDM-113-交簡-1249-2024121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禹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592號),因被告於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禹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 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賴禹豪已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者,極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進 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遂行詐騙財物有關之犯罪,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21時許(起訴書原記載112 年12月24日18時19分許前之某時與賴禹豪於警詢時所述之交 易時間不符,應予更正),在屏東縣○○鎮鎮○路00○0號「鎮 海宮」處,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以換取相當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毒品( 起訴書原記載5,000元至10,000元之代價,惟賴禹豪於審理 時改稱是換取免於支付5,000元毒品價金之財產上利益,故 應予更正)。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之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列方式,詐騙游婷婷、何鳳銀等2 人,致游婷婷、何鳳銀等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載時間, 匯出各編號所列款項至中信帳戶,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俟游婷婷、何鳳銀等2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案經游婷婷、何鳳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禹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01月30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134219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資料、被告與LINE 暱稱「关刘」之對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書面告誡、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8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91333號函及所附 被告帳戶資料,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游婷婷、何銀鳳遭詐騙 之經過,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參,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2條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 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將所詐騙之款項匯入匯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 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洗錢定義,均該當幫 助洗錢行為。  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 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 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 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 ,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 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⒊另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 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 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游婷婷、何銀鳳, 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 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 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 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 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 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 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係對價交付金融帳戶,然其行為既 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即 無再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附此敘 明。   ㈤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公訴意旨未就被告之犯行主張累犯,是就被告之前案僅列入 量刑參考,不予調查是否構成累犯,先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供 做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仍 因貪圖免於支付5,000元毒品價金之不法報酬,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率爾提供本案中信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 ,更令告訴人游婷婷、何銀鳳分別受有如附表所載之1萬9,9 95元、1萬5,000元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其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與本案告訴人游婷婷、何銀鳳2 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2人調解金額完畢 ,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157至165頁),犯後態度尚可,且犯罪所生損害已受填補; 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施用毒品、傷害、公共危險等前 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 137至145頁),素行非佳;並參酌被告自述案發時無業,收 入來源是父親給其錢,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 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一切情狀,並衡酌告訴人游婷婷 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本案告訴人游婷婷、何銀鳳所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 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拿帳戶去換5,000元的 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24頁),可知被告就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為免於支付5,000元購買毒品之財產上利益,此等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游婷婷(已提出告訴) 112年12月24日16時2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偽為被害人臉書社群網站賣場之買家,對其佯稱:欲在蝦皮賣場購入,須依指示操作解凍銀行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24日18時8分 ②112年12月24日18時9分 ①9,998元 ②9,997元 被告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游婷婷於警詢時之證訴 ②告訴人游婷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聃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單) ③告訴人游婷婷提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 2 何銀鳳(已提出告訴) 112年12月間某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在抖音社交軟體刊登之不實貸款廣告,與被害人之胞姊何銀珠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云云,何銀珠不察而陷於錯誤,請被害人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18時42分 15,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何銀鳳於警詢時之證訴 ②告訴人何銀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告訴人何銀鳳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④告訴人何銀鳳提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

2024-12-17

PTDM-113-金簡-444-2024121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修棋 選任辯護人 游亦筠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5164號、113年度偵字第2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 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 7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修棋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 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余修棋已知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且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 ,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以便隱匿真實身分逃避追緝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7時7分許,透過 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田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等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蕭_NN」之詐欺行為人,以與前開詐欺行為人期約獲取原本 無法透過合法工作賺取之高額抽成、薪酬此一對價。「蕭_N N」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旋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賴 建銘等人為詐騙行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余修 棋上開竹田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余修棋即於 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轉匯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 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轉帳至指定之不詳帳號,以此方式 將款項上繳予「蕭_NN」,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一 被害人欄所示之賴建銘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賴建銘、盧許芳、林澄緯、施欣妤、徐鈺婷 、朱盈瑄、陳家蓁、盧彥名、謝承峰(原名謝智翔)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修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61頁),並有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 8日儲字第1130019301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相關資料、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 24839195691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相關資料,以及如附表 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公訴意旨固認「蕭 _NN」係詐欺集團成員,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參 與由多數人組成具有營利性、持續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亦無 證據可證被告「蕭_NN」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是公訴意旨 上開事實之認定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2條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 提供帳戶及將款項上繳予詐欺行為人之行為,共同參與將所 詐騙之款項匯入匯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 為,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 第1款之洗錢定義,均該當一般洗錢行為。  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 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 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⒊另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 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 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 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 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 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 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 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 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 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 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 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雖係對價交付金融帳戶,然其行為既適用113年8月2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再適用同法 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LINE暱稱「蕭_NN」之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均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將遭「蕭_ NN」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並任意將上 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蕭_NN」,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甚 至為共犯「蕭_NN」提領款項一空,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 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 鉅,且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所為實應非難; 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 賴建銘、盧許芳、徐鈺婷、朱盈瑄、謝承峰達成和解,並有 按期履行和解內容,賠償渠等損失,上開告訴人於調解筆錄 及和解筆錄中均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或請求對被告從 輕量刑,且均對於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無意見,而被告亦有如 期支付和解金,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 、被告刑事準備書狀所附和解書及被告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和 解書、匯款單據影本等件可查(本院卷第156之5至156之6、 177至182、191至203、205至211、235至251頁),其中就被 害人盧許芳、朱盈瑄之和解金額已清償完畢,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1份可憑(本院卷第253頁),另因無法聯繫告訴人施 欣妤、陳家蓁、盧彥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被告之 辯護人另有與之聯絡,均未獲其回應),而告訴人林澄緯則 係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賠償,非無賠償告訴人意願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上開陳報狀等件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65、183、19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 尚佳,且犯罪所生損害已部分受填補;復審酌被告僅有妨害 名譽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89頁),素行尚可;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案發時從事照服員,月收新臺幣(下同)3萬快4萬元,現從 事一樣,月收一樣,二專肄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 伊撫養,名下有財產機車,有積欠本案被害人之負債等語及 公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 罪之罪名、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模式、侵害法益種類均 有相同或相似之處,顯現各罪責任非難具有一定之重複程度 ,且犯罪時間接近,暨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以及被告 擔任車手,其詐欺之整體行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甚鉅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 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 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賴建銘 、盧許芳、徐鈺婷、朱盈瑄、謝承峰於本院成立調解,同意 分期賠償告訴人賴建銘、盧許芳、徐鈺婷、朱盈瑄、謝承峰 所受損害,告訴人賴建銘、盧許芳、徐鈺婷、朱盈瑄、謝承 峰亦於調解程序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意,並請求本院給予 緩刑宣告之機會,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被 告除就告訴人盧許芳、朱盈瑄之和解金額已清償完畢外,其 餘告訴人等之調解及和解契約內容尚在履行中,為使被告能 切實履行調解及和解成立內容,並記取教訓,俾免再犯,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按期履行 上開調解及和解契約成立內容,且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本案被害人所匯款之金額,均經被告提領轉匯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及轉帳至不詳帳號,已如前 述,並有前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儲字第11 30019301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相關資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95691 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查,則此部分款 項既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則被告 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情 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證據 宣告刑 1 賴建銘(已提起告訴) 112年7月31日前某日至同年8月3日間 佯稱透過「Jobscoin」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賴建銘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日21時5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3000元 余修棋申設竹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賴建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賴建銘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余修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盧許芳(已提起告訴) 112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4日間 佯稱透過「Jobscoin」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盧許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15時2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余修棋申設竹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盧許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盧許芳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余修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澄緯(已提起告訴) 112年8月1日至同年8月23日間 佯稱透過「Jobscoin」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林澄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20時4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余修棋申設竹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林澄緯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澄緯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余修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7日18時11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2000元 余修棋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4 施欣妤(已提起告訴) 112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5日間 佯稱透過「Jobscoin」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施欣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5日18時28分 自動櫃員機存款2萬元 余修棋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施欣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施欣妤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余修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徐鈺婷(已提起告訴) 112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19日間 佯稱透過「Futures contract」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徐鈺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5日20時28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余修棋申設竹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徐鈺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徐鈺婷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余修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朱盈瑄(已提起告訴) 112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5日間 佯稱透過「Jobscoin」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朱盈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5日21時5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余修棋申設竹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朱盈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朱盈瑄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等截圖 余修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家蓁(已提起告訴) 112年7月6日至同年8月7日間 佯稱透過「Jobscoin」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陳家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7日12時35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6000元 余修棋申設竹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陳家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家蓁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余修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盧彥名(已提起告訴) 112年5月某日間至同年8月9日間 佯稱透過「Jobscoin」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盧彥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9日12時34分 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 余修棋申設竹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盧彥名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盧彥名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余修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謝承峰(原名謝智翔)(已提起告訴) 112年7月24日前某日至同年8月15日間 佯稱透過「Jobscoin」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謝承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9日12時48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 余修棋申設竹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謝承峰(原名謝智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謝承峰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余修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交款時間、地點 1 112年8月5日20時28至20時34分 彰化縣彰化市某處自動櫃員機 郵局帳戶: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000元,共12萬2000元(含賴建銘、盧許芳、林澄緯、徐鈺婷款項) 112年8月9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前,將現金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於同日14時6分許,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款項實際交付現金共34萬元。) 2 112年8月7日20時15分、20時16分 彰化縣彰化市某處自動櫃員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3萬元、4萬2000元,共7萬2000元(含施欣妤、林澄緯及不詳被害人款項) 3 112年8月7日20時25分至20時29分 彰化縣彰化市某處自動櫃員機 郵局帳戶: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000元,共10萬1000元(含朱盈瑄、陳家蓁及不詳被害人款項) 4 112年8月9日13時1分、13時3分 彰化縣彰化市某處郵局自動櫃員機 郵局帳戶:5萬5000元、1萬元,共6萬5000元(含盧彥名、部分謝承峰及不詳被害人款項) 5 112年8月9日13時34分 彰化縣彰化市某處郵局自動櫃員機 郵局帳戶:3萬元(部分謝承峰款項) 112年8月9日某時,以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轉帳至不詳帳號。 附表三: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謝承峰)新臺幣(下同)貳萬捌仟元整,匯入原告指定之玉山銀行中原分行帳戶內(戶名:謝承峰、帳號:000-0000-000-000),給付方式如下:  1.自民國113 年5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肆仟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  2.自民國113 年6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肆仟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     3.剩餘之貳萬元,自民國113 年7 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貳仟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  4.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四: 和解書內容(余修棋與賴建銘於民國113年5月3日成立之和解書) ㈠余修棋同意給付賴建銘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給付方式:  1.自民國113 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2.余修棋同意以匯款方式匯入賴建銘指定之銀行帳戶:「   戶名:賴建銘,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附表五: 和解書內容(余修棋與徐鈺婷於民國113年6月7日成立之和解書) ㈠余修棋同意給付徐鈺婷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給付方式:  1.自民國113 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2.余修棋同意以匯款方式匯入徐鈺婷指定之銀行帳戶:「   戶名:徐得財,金融機構:渣打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024-12-17

PTDM-113-金簡-294-20241217-1

原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美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麥美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麥美淨於民國113年4月間係受僱於甲○○所經營、址設屏東縣 ○○鄉○○路000號旁之「超群檳榔攤」(下稱檳榔攤),負責 販賣商品、收取款項及點收當天營業額等工作,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其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日晚間某時許,在檳榔攤 內,利用工作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附表所示週轉金之金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8,725元)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 甲○○。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麥美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 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49、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檳榔攤銷售班次表18張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侵 占業務上持有週轉金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 任職檳榔攤之機會,於密接時間所為,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 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 ,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公訴意旨未就被告之犯行主張累犯,是就被告之前案僅列入 量刑參考,不予調查是否構成累犯,先予敘明。  ㈢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形,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擔任檳 榔攤員工,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18,725元, 所侵占之金額雖非甚高,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可查(本院卷第67至68頁),然被告 於和解後,未於約定之期限內給付告訴人第一期和解金9,72 5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憑(本院卷第77頁),告訴 人並於審理稱:被告還是要受到懲罰等語(本院卷第64頁) ,顯見被告並非真心與告訴人和解,且告訴人認被告應受相 當之刑事懲罰,自難認被告客觀上有可憫恕之處。則本件量 處被告業務侵占罪之最低法定本刑6月,尚無情輕法重之處 ,故本案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 所持有之週轉金,侵占金額共1萬8,725元,造成告訴人財產 損失雖然不高,然其所為仍不宜寬貸;暨參酌其前有公共危 險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本院卷第13至14頁),素行普通;被告犯罪後固然始終坦承 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本院和解 筆錄可證;然其未履行第一期給付金9,725元,業已如上所 述,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述:案發時在檳榔攤工作 ,月薪2萬多元,臨時,現從事一樣,月薪3萬多元,高中畢 業,離婚,有四子均未成年,家中有母親、四名小孩需要伊 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並考量辯護人、檢察官、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 第63至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 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 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 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 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 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 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 ,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 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 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 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㈡經查:本案被告侵占之週轉金即犯罪所得1萬8,725元未實際 返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經本院和解成立,願分期賠 償上開侵占之金額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可 佐,而被告雖尚未履行其給付和解金義務,然其如能確實履 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亦 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此外,該部分犯罪所 得,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 徵,除恐影響其履行能力而不利於告訴人外,且使被告面臨 重複追償之不利益,故本院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4月14日 70元 2 113年4月15日 850元 3 113年4月16日 445元 4 113年4月17日 555元 5 113年4月18日 645元 6 113年4月19日 1,460元 7 113年4月20日 845元 8 113年4月21日 450元 9 113年4月22日 675元 10 113年4月23日 565元 11 113年4月24日 645元 12 113年4月25日 935元 13 113年4月26日 840元 14 113年4月27日 710元 15 113年4月28日 1,975元 16 113年4月29日 1,030元 17 113年4月30日 1,145元 18 113年5月1日 1,955元 19 113年5月2日 2,930元 合計:1萬8,725元

2024-12-17

PTDM-113-原易-59-20241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氏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氏紅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馮氏紅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查(本院卷第97、107頁)。 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本案應諭知無罪,爰依前揭規定,不 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氏紅與告訴人陳廣妹均是越南新娘, 且均居住在屏東縣屏南地區(亦即屏東縣恆春鎮、滿州鄉等 地區)。被告明知自己的財務已發生狀況,為取得自己所需 要的資金,竟基於意圖為之所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7月15日之前某日,隱匿自己並無支付告訴人陳廣妹參加 民間互助會應得得標金的真意,邀請告訴人陳廣妹、黃清任 參加其擔任會首的民間互助會,告訴人陳廣妹、黃清任均不 疑有他,誤認被告日後會依約給付其應得的得標金,告訴人 陳廣妹、黃清任均參加被告所招募自(一)105年7月15日起 至107年12月15日止的民間互助會,告訴人陳廣妹另亦參加 (二)106年11月10日至起108年8月10日止及(三)107年10 月5日起至109年11月5日止的民間互助會。以上民間互助會 均是每月一期,每期會款均是新臺幣(下同)5000元;然活 會會員每期應繳交的會款則是5000元扣除會員得標金後的金 額,並應於每月開標後5日內,在被告位於屏東縣恆春鎮恆 南路上的河粉店內交付予被告,告訴人陳廣妹、黃清任雖均 於每期在前述地點,將會款交予被告,告訴人陳廣妹前後共 計交付15萬7000元予被告,告訴人黃清任則交付14萬5000元 予被告。嗣因告訴人陳廣妹、黃清任於107年12月15日前述 (一)的民間互助會最後一標開標時始知渠等均是未得標會 員而查覺有異,且被告不知去向,遂發現受騙。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馮氏紅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廣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清任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鄧氏菀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陳廣妹提出的民間互助會會員名 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1、12 、1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確實沒有給告訴人陳廣妹得標 金,但那是因為合會的其他成員沒有繳錢,伊被倒會,所以 就沒有錢給告訴人陳廣妹等語(偵緝313卷第38至39頁、偵 續19卷第35至38頁)。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7月15日之前某日,邀請告訴人陳廣妹參加其擔 任會首的民間互助會,告訴人陳廣妹參加被告所招募自(一 )105年7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15日止的民間互助會,告訴 人陳廣妹另亦參加(二)106年11月10日至起108年8月10日 止及(三)107年10月5日起至109年11月5日止的民間互助會 。以上民間互助會均是每月一期,每期會款均是5000元;然 活會會員每期應繳交的會款則是5000元扣除會員得標金後的 金額,並應於每月開標後5日內,在被告位於屏東縣恆春鎮 恆南路上的河粉店內交付予被告,告訴人陳廣妹雖均於每期 在前述地點,將會款交予被告。嗣告訴人陳廣妹於107年12 月15日前述(一)的民間互助會最後一標開標時始知其均未 得標等情,為被告於歷次偵查供述中所不爭執(偵緝313卷 第38至39頁、偵續19卷第35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廣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互核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13頁 、他435卷第21至22頁、偵續19卷第35至38頁),並有證人 鄧氏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警卷第23至29頁、他34 5卷第30至31頁),復有告訴人陳廣妹提出告訴狀所附之民 間互助會名單(越南文)及中文翻譯影本(他435卷第5至10 頁)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黃清任確實有參加被告所招募自105年 7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15日止的民間互助會,並繳納14萬50 00元之會款給被告:  ⒈查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筆錄中均未曾自承告訴人黃清任有 參加其所招募自公訴意旨欄(一)所示105年7月15日起至10 7年12月15日止的民間互助會,更未曾承認告訴人黃清任並 繳納14萬5000元之會款給被告。而告訴人黃清任固然指述其 有加入上開民間互助會,並指其姓名記載於上開民間互助會 名單上,會員編號為1等語(警卷第15至21頁),然查上開 民間互助會單(他435卷第5頁)為一手寫文件,除告訴人陳 廣妹於刑事告訴狀指陳上開民間互助會單為被告手寫之外( 他435卷第3頁),無其他證據可證上開民間互助會單確為被 告所親自書寫,自難以此書證認定被告曾以書面方式自承告 訴人黃清任有參加其所招募自105年7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1 5日止的民間互助會。則告訴人黃清任究竟有無開加入上開 民間互助會?尚非無疑。  ⒉又告訴人黃清任雖指稱其於參與上開互助會期間,繳納14萬5 000元之會款給被告(警卷第15至21頁),然而其指述僅有 證人即告訴人陳廣妹於警詢時證述:伊知道還有告訴人黃清 任也在上開民間互助會期間遭被告所騙,伊跟她都以為自己 是最後一會,但是渠等的會都被被告冒標了等語(警卷第9 頁)可資佐證,惟證人陳廣妹上開證述無非係聽聞告訴人黃 清任之自述而來,其並未親自見聞告訴人黃清任有繳納14萬 5000元之會款給被告一事。是其證述亦難以補強告訴人黃清 任之單一指述。此外,卷內復無其他金流證據可茲調查,難 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取告訴人黃清任繳納14萬5000元之會款 。  ⒊綜上,本院認為本案尚無足夠證據證明告訴人黃清任確實有 參加被告所招募自105年7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15日止的民 間互助會,並繳納14萬5000元之會款給被告。  ㈢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陳廣妹、黃清任2人施行詐術: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 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 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 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 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 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 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 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 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 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 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 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 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 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 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 」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 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 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 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 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 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 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 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 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 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 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5年7月15日之前某日,即有隱匿自己並無支付告 訴人陳廣妹參加民間互助會應得得標金的真意,邀請告訴人 陳廣妹、黃清任參加其擔任會首的民間互助會等語。惟查: 證人鄧氏莞於警詢時證述:伊有參與公訴意旨欄(三)所示 107年10月5日起至109年11月5日止的民間互助會,是被告邀 請伊的,依約於107年11月5日就得標了,伊都拿去被告的河 粉店面交,都是給告面交等語(警卷第23至29頁),於偵查 中則具結證述:伊有跟過被告一次會,被告是會首,約2年 前被告問伊要不要跟會,她說死會每個月繳納約5000元會款 ,活會看別人繳多少就多少,伊有得標,被告拿給伊8萬多 元,伊繳會款到所跟的會結束,伊都是拿到被告的店交給她 ,被告沒有給伊收據等語(他345卷第30至31頁),由證人 鄧氏莞之證述可知被告至少於107年10月5日起至107年11月5 日鄧氏莞得標時止,其所經營之民間互助會尚有如期給予得 標之會員應得之得標金,被告並無不履行其身為會首應收取 會款,繳納得標會員之得標金的義務。且依證人所述,上開 民間互助會之得標成員享有先獲得得標金之權利,但是必須 按月繳納5000元會款,如提早得標,則繳納會款可能大於自 己的得標金額(以鄧氏莞自107年11月5日至109年11月5日兩 年即24個月計算,其所需繳納的會款總金額為12萬元【計算 式:5000 * 24 = 120000】,大於其所得標之8萬多元), 未得標會員雖尚未獲得得標金,但是每月繳納會款則依每月 得標者之投標金額浮動計算(依告訴人陳廣妹所提出之前開 民間互助會名單(越南文)及中文翻譯影本可知,證人鄧氏 莞參加之民間互助會最低投標金額為700元,最高為1500元 ),享有每月繳納較得標會員5000元會款為低會款之利益。  ⒊查證人鄧氏莞所述民間互助會之標會員繳納會款金額、互助 會存續期間、會首有收取會款及給付得標金之義務等情,均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廣妹、黃清任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警 卷第3至13、15至21頁),故本案未發現被告於告訴人陳廣 妹、黃清任參加民間互助會之際,有使用何詐騙手段,讓告 訴人陳廣妹、黃清任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產生與其他會員不同 之錯誤認知,亦未發現上開和會契約條件有何明顯異於一般 民間互助會之處,則其既未締結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 之合會契約,尚難認被告有何「締約詐欺」之情形。  ⒋次者,被告於告訴人陳廣妹、黃清任參加公訴意旨欄(一) 所示105年7月15日開始的民間互助會及被告陳廣妹參加公訴 意旨欄(二)106年11月10日開始、公訴意旨欄(三)107年 10月5日開始之民間互助會之存續期間中,既然仍有給付同 為民間互助會會員鄧氏莞得標金之情形,則其是否有僅打算 將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據為己有,而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 應盡繳納得標會員得標金之義務之施行詐術行為?實非無疑 。蓋其如果自始即無意願履行其身為合會會首之義務,實不 需要另行給付鄧氏莞8萬多元之得標金,逕行據為己有即可 ,如此反而可使其獲得更多會員們繳納之會款。故依證人鄧 氏莞所述,亦難認被告有「不純正履約詐欺」之情事。  ⒌再者,就被告有無於於公訴意旨欄(一)、(二)、(三) 所示民間互助會成立後始對被害人實行詐術之「純正的履約 詐欺」情形進行論述。查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自越南返台 ,107年12月29日出國前往越南,至108年3月19日再返台,1 08年6月4日出國前往越南迄112年2月26日始返台遭緝獲等是 實,有被告之個別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 案件移送書附卷可參(警卷第18頁、偵緝313卷第2頁),可 知被告公訴意旨欄公訴意旨欄(一)、(二)、(三)所示 民間互助會成立存續期間及存續期間屆滿後,固然有離境及 遭到通緝之事實。然而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稱自己是因神經 壓迫而返回越南養病(偵緝313卷第385至39頁),並提出越 南就醫資料1份(偵緝313卷第44至49頁)佐證,則僅憑被告 長期滯留越南一事,尚難逕認其係捲款潛逃後惡意長期滯留 越南,則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2人施以「純正的履約詐欺」 之詐術,仍屬有疑。何況被告並非於公訴意旨欄(一)所示 民間互助會存續期間屆滿後至112年2月26日返台遭緝獲均不 再返台,反而係於存續期間屆滿後之半年內二度返台逗留約 3日及2月15日,如其真係故意詐欺告訴人陳廣妹、黃清任之 會款,當可預見返台後將遭告訴人2人追討債務,甚至因涉 犯詐欺犯行將遭檢警調查,實無必要二度返台甚至在台逗留 2月有餘,更不應於112年2月26日自行返台而遭員警緝獲。 故僅憑被告長期出國之事實,亦難遽認被告有「純正的履約 詐欺」之情事。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既不符合「締約詐 欺」及「履約詐欺」之2要件,縱使客觀上有未履行合會契 約會首應給付會員得標金義務之情事,仍難遽認其有對告訴 人陳廣妹、黃清任施行詐術。  ⒍此外,本案被告固然未曾提出公訴意旨欄(一)、(二)、 (三)所示民間互助會之得標明細與金流證明資料,然而本 案除告訴人陳廣妹、黃清任之指述及前開民間互助會名單( 越南文)及中文翻譯影本外,實乏證據可證被告有將詐欺會 款據為己有之情形,自不得率爾排除被告辯稱係遭公訴意旨 欄(一)、(二)、(三)所示民間互助會之會員大量違約 不履行交納會款之義務,進而於告訴人陳廣妹、黃清任應得 標實,無力給付得標金之可能性。故本件實難僅因告訴人陳 廣妹、黃清任主張渠等於民間互助會存續期間屆滿後仍未收 到得標金,即推論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⒍至前開證人鄧氏莞證稱其於參與公訴意旨欄(三)107年10月 5日起至109年11月5日止的民間互助會存續期間,有按月至 被告的河粉店當面繳納會款給被告等語,固然與被告於107 年12月26日自越南返台,107年12月29日出國前往越南,至1 08年3月19日再返台,108年6月4日出國前往越南迄112年2月 26日始返台遭緝獲等情明顯不符,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證人鄧 氏莞所述有按月當面繳納會款給被告一事不實,尚難推認證 人鄧氏莞未曾於107年11月5日收受被告給付之得標金,且給 付會款之方式眾多,無法排除鄧氏莞是以其他方式繳納會款 或被告託人代收之可能。故縱使證人鄧氏莞之證述有上開瑕 疵,仍無礙於本院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⒎綜上,本院認為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陳廣妹、黃清 任2人施行詐術。  ㈣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對告訴人陳廣 妹、黃清任2人詐欺取財之犯意:   承前所述,本案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陳廣妹、黃清 任2人施行詐術,則其主觀上是否有打算將未得標會員繳納 之會款據為己有,而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繳納得標會員 得標金之義務之詐欺取財犯意?亦無足夠之證據可茲支持, 難認其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  ㈤綜合上情,本案客觀上難認被告與告訴人黃清任有成立合會 契約並收受告訴人黃清任繳納之會款14萬5000元,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對告訴人陳廣妹、黃清任2人施行詐術;主觀上復 難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對告訴人陳廣妹、黃清任2人詐欺 取財之犯意,是本案難認被告之行為符合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 四、綜上所述,經逐一檢視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能確信被告 犯詐欺取財而無合理之懷疑,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恆警偵字第108322575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35號卷 他43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發查字第125號卷 發查12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5號卷 偵131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議字第462號卷 聲議46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3號卷 偵緝31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6號卷 調偵緝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3號卷 調偵緝1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33號卷 他11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9卷 偵續19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15號卷 本院卷

2024-12-17

PTDM-113-易-515-20241217-1

原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惠 選任辯護人 陳雅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曉惠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7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康 定街8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劃設「停」字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直行,適有告訴人邱麟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康定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 巷口處,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 脫位、雙手及雙膝及右小腿挫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 邱麟竣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邱麟竣告訴被告陳曉惠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調解, 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51頁),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2-13

PTDM-113-原交易-34-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仁賢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旻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46、1292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依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以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見本院卷第17-19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並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見本 院卷第58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 ,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該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正泰。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原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固曾供述其毒品來源,惟警方並未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來 源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9月3日東警分 偵字第1123249540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41-43頁),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度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以前詞置辯 ,顯未自白犯行,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 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 ,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僅係居於毒品銷售過程之末端,獨自將甲 基安非他命售予謝正泰1人,且販賣毒品數量有限,價格非 鉅,尚屬小規模之毒品買賣,參以被告行為時甫年滿20歲, 涉世不深,思慮較為淺薄,且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倘仍對其2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 就其各次犯罪情節而言,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再次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本案倘有查獲「貓仔彬」,請鈞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輕被告之刑。再被告就2次販賣第二級級毒品 之行為,現均坦承不諱,請鈞院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後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克數共計僅2公克,而交易價格共計僅新臺幣5,000元,對象 均為其友人謝正泰。又觀證人謝正泰於原審時所證,可知係 謝正泰因找尋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未果,始詢問被告,並被 告斯時認識其上游即「貓仔彬」即「洪國彬」,始透過「洪 國彬」將甲基安非他命代售。請鈞院審酌被告並非起初即有 販賣之意思。而被告販售予謝正泰之緣由及其販售之克數、 對象和獲利並非甚鉅,其客觀犯行與一般具有持續性、跨域 性之中、小盤毒梟態樣自有不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難 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並考量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 無前科紀綠,且有正當職業,本案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行亦 非重大,惟其所犯罪名之最低刑度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是 本案應有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然原審仍分別就被告2次犯行各處以6年之有期徒刑 ,應有過重等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經本院再次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是否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該局於113年10月17日以東警分偵字 第1138009485號函附職務報告稱:「洪仁賢於警詢中稱毒品 來源係洪國彬,惟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故本案並無因洪仁賢 供述因而查獲洪國彬(綽號貓仔彬)或其他毒品來源。」等 語,有該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頁)。 故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本案2次販賣犯行時間均在該修正施行後, 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則被告縱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仍無該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本案原審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主張應依 該規定減輕,顯有誤會。  ㈣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量刑已說明 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不僅戕害他 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曾一度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僅承認客觀事 實,否認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之犯後態度,暨其無其他經法院 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並參酌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金 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6年)。」 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 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 原審量刑尚稱妥適。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本 案犯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而各量處有期徒刑6年,已屬該罪之低度刑,認無再 因坦承犯行而為減輕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而依相關規定論處。本院認原審 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並無違誤,且均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 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HM-113-上訴-713-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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