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閔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閔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4萬9,983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梁閔源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非本案審理範圍),而與身分不詳暱稱「野狼」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6日某時,向不知
情之游世偉借得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
12年5月29日17時35分起,陸續假冒網路買家、拍賣平台客
服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及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孟容,
佯稱旋轉拍賣平台不能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銀行認
證云云,致鄭孟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5月29日18時
8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9,983元至郵
局帳戶內,再由梁閔源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俟後梁閔源並將上開所提領之14萬9,000元,盡數
花用殆盡。
二、證據:
㈠被告梁閔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孟容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游世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交易畫面截圖、
郵局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較不利於被告);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且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再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⑵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從而,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野狼」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
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就犯罪集團之
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
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提領金額高
達14萬9,000元,且將款項全數花用殆盡,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依指示出面提款之角色,非屬犯罪核
心成員,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兼衡其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1,700元,未婚
、無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將告訴人匯至郵局帳戶之款項14萬9,983元中之14萬9,00
0元提款後自行花用殆盡,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是被告於本
案取得之款項14萬9,983元,為其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罪所收受之洗錢財物,並未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元) 提款地點 1 112年5月29日18時16分 60,000元 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郵局 2 112年5月29日18時17分 60,000元 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郵局 3 112年5月29日18時19分 29,000元 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郵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訴-1023-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