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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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林家澤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 薛西全律師 被 上訴人 得恩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雅各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複 代理人 潘俊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曼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2-10

KSHV-111-重上-135-20241210-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李漢仁 被上訴人 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洸 訴訟代理人 劉建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1月5日起至113年1月16日間受 雇於被上訴人,並派駐在台灣恩智浦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恩智浦公司)高雄楠梓加工區之工地內擔任保全人員, 約定每月上班20日,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元,月薪為3 6,000元。上訴人於113年1月16日凌晨1時許,在工地巡視時 因工地流動廁所地面不平、燈光昏暗而不慎摔倒,受有右踝 挫傷及下背挫傷,應屬職業傷害,上訴人因該傷支出醫療費 用3,740元,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又,醫囑需休養共24日,自 得依同條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領工資補償43,200元。 另,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毆打同事此一不實事實,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於113年1月17日解僱上訴人,該 事由應屬子虛,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違反勞動法令,上訴人應得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868元,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0,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3年1月15日因細故對於共同工作 之同仁施暴,造成該同仁受有臉部挫傷、上唇擦挫傷等傷害 ,被上訴人遂於113年1月1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與 第4款終止僱用,兩造間僱傭關係已合法終止。上訴人主張 於前述毆打同仁事件後僅數小時即發生其所稱腳踝扭傷事件 ,發生時機之巧合已有可疑,難認真實。上訴人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註明非訴訟用,休養天數是否必要,亦應經勞工保險 主管機關認定方為正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將原判決 駁回其金錢請求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本息50808元本息;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以:其因上訴人於113年1月15日對共同工作之勞工 同仁黃詣翔施暴,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規定終 止契約乙情,應由被上訴人就有上該終止事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查,被上訴人就其員工黃詣翔受傷等情,據其提出黃 詣翔113年1月15日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75頁 ),並據證人黃詣翔證陳:113年1月15日當天我是早班,上 訴人是夜班,當日交接時督導反應有同仁覺得職務上有問題 ,前來勸說上訴人得否轉換就職地點,上訴人不願意離開現 職,後來不歡而散,督導走後我們就開始進行交接,巡視完 後門我本來要離開,上訴人就表示他有事情沒有講完,我聽 到一聲紮實的聲響,才意識到自己被打了,我就騎車往前一 段,又聽到上訴人在後面說:「來啦,來輸贏啦,恁爸沒在 怕」,我就趕快騎車要去恩智浦警衛室,想說要跟主管報告 ,隊長還沒有離開,就請隊長當下幫我拍照蒐證,回報給上 訴人公司總督導,他們就立即指示我先驗傷再去警局備案( 原審卷第87至88頁)。又上該診斷證明係黃詣翔於113年1月 15日20時54分至楠梓區建仁醫院急診後出具,經診斷臉部紅 腫挫傷、上唇內側紅腫擦傷,患者就診時主訴被人打傷,有 健仁醫院診斷證明及復函可稽(本院卷第61頁),證人即被 上訴人派註該處之保全隊長伏柔穎亦結證:113年1月15日晚 上7時是上訴人與黃詣翔之交班時間,大約在7點多的時候黃 詣翔打電話給我,說他被上訴人打了,因為我當時是在恩智 浦公司總部這邊,我就叫他來找我,他騎車到總部來,我看 他的嘴角有含點血,但沒流下來,那時我有拍照,我就打電 話給上級主任報告此事,主任要我們先報案,因警局說要先 去驗傷,所以當天又去健仁醫院驗傷,然後回警局做報案動 作等情相符(本院卷第98至100頁)。綜合上情,足認被上 訴人指上訴人有對同仁實施暴力行為,可信真實。按勞工有 對於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上訴人既對共同工作之同仁黃詣翔實施暴行,則被 上訴人於113年1月17日對其表示即日終止契約,即屬有據, 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自不得向雇主即被上訴人請求資 遣費。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13年1月16日凌晨在任職之工地內發生職業 災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主張受有職業災害而得請求 職業災害補償此一權利發生事實之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證明之 責。上訴人雖提出顏威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35 至37頁),上該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上訴人於113年1月16日 就診時有右踝及下背挫傷,惟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上該傷 勢,但並不足以證明其究係何因、在何處受傷,難憑此而得 以確認係因其所指之在上該勞動場所之建築物、設備或作業 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受傷。又,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函詢恩 智浦公司於112年11月至113年1月間,有無因保全人員在工 地內滑倒之工安事件,據恩智浦公司覆稱:曾於112年11月2 5日保全人員謝憲毅,從流動廁所出來時因高低差關係導致 重心不穩跌倒,該員通知駐廠保全隊長後立即安排救護車送 醫,經診斷治療為左手肘挫傷,後經由家人載回工作地點後 ,主動聯繫駐廠保全隊長告知左手肘無大礙,可以繼續工作 ;於112年11月至113年1月期間,僅收到上述該保全人員( 按:指謝憲毅)受傷之工安事件通報,並未再接到施工人員 或保全人員受傷之工安事件通報,有該公司113年6月4日浦 工字第113011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單可參(原審卷第109至1 13頁)。上訴人雖稱其於113年1月16日從凌晨開始,即多次 用LINE打電話予保全隊長伏柔穎,但伏柔穎皆未接,並提出 該LINE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該LINE形式上為真正 ,固經證人伏柔穎結證無異,惟查,上該顯示「無應答」等 內容LINE之時間係自113年1月16日零晨零時54分起至凌晨1 時21分之間,該深夜時段伏柔穎稱其因是早班的,所以當時 已就寢,故而未接獲,並無悖常理。又,上訴人雖於同日凌 晨1時52分在上該LINE內書寫「我人不舒服請病假,打很多 電話給妳或龔主任,都沒接‧‧‧」等語,但上該內容亦未說 明究係發生何事。衡諸上情,及參考恩智浦公司提供之員工 謝憲毅於112年11月25日跌倒事件前、後調查報告單及流動 廁所改善照片,顯示於謝憲毅跌倒之事件發生後,該公司有 改善流動廁所周邊環境即增加台階及引道,並對保全人員施 以教育訓練以助了解營造業工地風險,上訴人於距毆傷黃詣 翔不久之時,而且其亦知悉黃詣翔先前跌倒之事件,則其主 張在相同地點又發生跌倒受傷,衡諸事理,與常情有違。而 除上訴人所提該診斷書外,上訴人既未能另行提出其他事證 以佐其說,自難憑該診斷證明書、LINE等資料,認定上訴人 有發生其所主張職業災害致傷之情。況據在同該勞動場所工 作之黃詣翔於證陳:之前流動廁所有無地面不平或是燈光昏 暗的情形不清楚,但後續是工安有來看過,整理過後附近是 安全的,已不會有昏暗、不平情形等語(原審卷第89頁), 與前述恩智浦公司之函覆核無不符,自難認上訴人所提該診 斷證明所載傷情,係於其所主張時地所致生之職業災害,故 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據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彼等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及資遣費共計50808 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808本息, 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2024-12-10

KSHV-113-勞上易-42-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黃成宏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江呂垂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上 訴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9,75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6,500元,尚應 補繳3,25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4-12-03

KSHV-113-上易-279-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洪麗玲 訴訟代理人 許峰銓 被 上訴人 洪天助 洪文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為言語辱罵之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醫療費、精神慰撫金。上訴人於本院另引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依據,核屬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天助為兄妹,被上訴人洪 文育為洪天助之子,洪文育於民國110年4月4日下午2時左右 打電話給上訴人,以「幹你娘機掰」之五字經(下稱系爭言 語)連續辱罵上訴人,之後換洪天助接聽電話,同樣以系爭 言語辱罵上訴人,時間長達400秒。兩造於110年4月10日召 開家庭會議時,被上訴人坦承有辱罵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 平生未受過此羞辱,遑論辱罵者竟是手足至親,當下已是精 神自律喪失、血壓竄高,休息數小時後仍因受創導致腹痛難 耐,110年4月4日當天即因腹痛及急性中樞中度疼痛等病狀 至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急診,上訴 人因遭辱罵無法入眠,至今仍須服用安眠藥,並引發肝臟化 膿,分別於110年8月18日、10月26日、11月25日急診住院治 療,支出醫療費共新臺幣(下同)25萬元,此部分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0萬元。另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辱罵,內心受傷很重 ,久久不能釋懷,身體、健康及名譽權受損,併請求被上訴 人各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擇一)、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 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若被上訴 人確有侵權行為,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主張之損害與侵權行 為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提出110年4月10日家庭會議之錄音 譯文未見被上訴人有承認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言語,且其 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 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語辱罵,並提出兩造於110年 4月10日家庭會議之錄音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79至91頁) 。查,證人即上訴人配偶許峰銓證稱:110年4月4日下午2時 多,洪文育打電話給上訴人,罵了五字經。上訴人通話時有 開擴音,所以我知道是他。洪文育罵五字經一兩句,叫上訴 人不要回東港,現在他爸爸的血壓升高,後來洪天助又把洪 文育的手機拿回來罵五字經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證 述其親聞被上訴人有陳述系爭言語,復依上訴人所提譯文記 載,上訴人對洪天助稱:「…,我爸都沒有這樣罵我,你這 樣罵我,我要跟你解釋,你還一直…。」,洪天助:「那我 要怎麼做,你心才會和解?」,上訴人:「洪文育一開始就 大罵"幹你娘即掰"」,洪文育「喔那我知道了,他會講這句 話是因為他看我血壓飆到200」(見本院卷第83頁),後續 上訴人詢問對洪文育:「你那天為什麼打電話罵我?」,洪 文育亦稱:「你知道我那天是看我爸這樣我才罵你的」(見 本院卷第107頁),被上訴人並未否認洪文育有對上訴人稱 系爭言語一事,另上訴人對洪天助稱:「你為了這件事氣沖 沖地打來罵我,兩個父子,不管三七二十一這樣罵我,罵來 罵去,…,我平常是這樣的嗎?你就氣沖沖這個理由很輕薄 ,造成洪文育來罵我"幹你娘即掰",叫我不要再下去,再回 去試看看。你們這樣講話,你們就是要置我於死地,我的腦 袋沒辦法過去,我爸沒有這樣罵過我,你們為什麼要這樣罵 我」,洪天助:「那你現在罵我」,上訴人:「甚麼現在我 罵回去就過的了喔」(見本院卷第87頁),洪許阿足(兩造 母親):「他(洪天助)都這樣給你道歉了,可以了,他已 經跟你解釋了,你怎麼都聽不進去」,上訴人稱:「純粹他 罵我,我可以釋懷,因為他聽信別人的話,你聽信別人所講 的話,而且你沒有求證我,你就破口大罵了,你是不是破口 大罵,我一直要求你跟我講,你才講的喔,你這對嗎」,洪 天助:「阿我就罵你啊,阿我就聽到我就罵你這樣啊」(見 本院卷第89頁)。觀諸前後對話內容,洪天助亦未否認有罵 上訴人一事,且詢問被上訴人如何願意和解。綜合上開證據 資料,衡情足認被上訴人有於110年4月4日在電話中對上訴 人為系爭言語,較合乎情理。  ㈢至上訴人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語辱罵高達400秒,兩 人輪流開罵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換算時間約為6分多 鐘,時間非短,證人許峰銓則證稱:洪文育罵五字經一兩句 ,後來洪天助又把洪文育的手機拿回來罵五字經,大概罵了 3、4分鐘,讓上訴人無法回話,洪天助罵很多句五字經等語 (見原審卷第136頁),其等所述無非係在強調遭被上訴人 長時間以系爭言語辱罵、情節重大,導致其身心受創嚴重。 然上訴人於本院係稱:洪天助罵了10幾句,洪文育罵了1、2 句,2人都罵五字經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顯與起訴時 主張遭受長時間謾罵之情迥異,殊難認定被上訴人2人長時 間輪流辱罵上訴人,又上訴人及許峰銓就洪文育至多僅為系 爭言語1、2句所述一致,許峰銓證稱洪天助罵3、4分鐘與上 訴人所述不符,已難逕信,至上訴人雖於本院稱洪天助罵10 幾句,然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見原審 卷第15頁),並無通話內容,無法知悉洪天助對上訴人稱系 爭言語之次數,亦無從認定洪天助有對上訴人稱系爭言語達 10幾次之情,況且,依卷附譯文記載(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洪天助誤認係因上訴人在外造謠使其遭外界誤會,血壓 升高,洪文育為此心生不滿,兩造因母親及房子的事在電話 中已生爭執,情緒難免激動憤怒,縱被上訴人於情緒激動下 有出言不遜而為系爭言詞,此該情緒性用語,亦難認係故意 專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為目的所為,難認有不法性。  ㈣上訴人主張因遭被上訴人辱罵,致其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請 求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提出興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心安藥局110年5月13日至113年8月22日藥品明細及收據(見 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55至75、111、113至118頁)、寶 建醫院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0至25頁 、本院卷第41至53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無法證明其 主張之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經查,上訴人於提出 興安診所112年3月23日、113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因 特定場所畏懼症的恐慌、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雙側其 他末稍性暈眩,於110年4月20日至113年9月19日日至興安診 所治療(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1頁),並於本院稱 被上訴人所為侵害其身體權,使其恐慌、失眠(見本院卷第 103頁),惟上開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並不能認定上訴人 罹患於特定場所畏懼症之恐慌、失眠等症狀,係於110年4月 4日始因系爭言語造成,或與聽聞系爭言語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難認被上訴人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 執心安藥局之藥品明細及收據,請求被上訴人賠付其治療高 血壓、恐慌症、失眠之醫療費用,自屬無據。至上訴人於本 院另提出興安診所113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1 .特定場所畏懼症的恐慌,2.鬱症,復發,中度,3.雙側其 他末稍性暈眩,僅能證明因該等病症於113年10月10日就診 ,不足為因系爭言語肇致上訴人受有該等病症之損害證明。  ㈤上訴人復主張其因遭被上訴人辱罵而失眠導致肝臟化膿一節 ,據其於原審陳稱:我之前就有膽結石的問題,但我肝臟的 問題是因為被洪文育、洪天助罵了五字經罵了400秒以後才 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及於本院稱:其因遭辱 罵身體、健康受創,導致後來肝膿瘍等傷害(見本院卷第13 5頁),查上訴人於110年4月4日晚間9時21分因胃痙攣入急 診治療;110年8月18日因急性膽囊炎、肝膿瘍急診住院治療 ,同年8月27日出院,年8月30日門診治療;110年10月26日 因急性膽管炎、肝膿瘍、膽內結石急診就醫入院治療,同年 10月31日出院;110年11月25日因肝內膽管狹窄、膽道結石 、肝膿瘍急診入院治療,同年12月5日出院;111年5月10日 因急性膽管炎併膽結石急診就醫入院,同年5月18日行壺突 部切開取石手術,5月20日出院;112年1月31日因急性膽管 炎急診住院治療,同年2月3日出院,2月8日門診治療,經其 提出寶建醫院110年4月4日、110年8月30日、110年11月2日 、110年12月7日、111年5月25日、112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41至 53頁)。經原審函詢該醫院,上開110年4月4日、110年8月1 8日、110年10月26日、110年11月25日病症與遭受辱罵有無 關連,寶建醫院函覆稱:「1.病人洪麗玲110年4月4日因與 家人爭執後,導致幽門痙攣等症狀至本院急診就醫。2.病人 110年8月18日因急性肝內結石微燒至本院急診就醫。3.病人 110年10月26日膽道發炎間斷性微燒至本院急診就醫。4.病 人110年11月25日膽道發炎間斷性微燒至本院急診就醫。」 (見原審卷第119頁寶建醫院112年12月14日函),上訴人提 出之110年4月4日急診護理評估單,則記載「檢傷分級:腹 痛、急性中樞中度疼痛」、「入院主訴:下午與家人吵架後 現腹痛故入」(見本院卷143頁),經核上開寶建醫院110年 4月4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2月14日函,上訴人於110年4月4 日腹痛應係胃痙攣(幽門痙攣)所致,上該急診護理評估單 記載上訴人與家人爭執致腹痛,僅聽聞上訴人自述,然是否 因系爭言語導致胃痙攣,並無明確事證可佐,且急診時間為 晚間9時21分,距下午2時接聽電話逾7小時,時間上已難認 密接,況當日既診斷腹痛原因為胃痙攣,與其嗣後因肝內結 石、膽道發炎、肝膿瘍就診,顯為不同病症,亦難認其因肝 膽相關病症就診係因系爭言語所致。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其原 即有膽結石之病症(見原審卷第156頁),上開診斷證明書 記載膽管發炎、膽結石相關病症,自不能認係因系爭言語造 成之傷害。另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言語造成失眠云云,並非可 取,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因肝膿瘍自110年8月18日起就診, 距110年4月4日已有數月,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肝膿瘍成因為 何,無法認定其肝膿瘍與系爭言語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 人猶執前詞主張因系爭言語失眠導致肝臟化膿,使其身體或 健康受創,請求被上訴人賠付因肝臟化膿等病症於寶建醫院 就診之醫療費用,殊難憑採。至上訴人於本院另提出寶建醫 院113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5頁),僅能證 明上訴人曾因肝膿瘍自110年8月18日至113年9月27日有住院 或就醫,不能憑此逕認疾患發生原因與系爭言語有關。  ㈥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言語致其名譽權受損,惟民法上名譽權之 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本件係洪文育撥打 電話至上訴人手機,上訴人通話地點為其住處,此據證人許 峰銓證述:110年4月4日下午2點多洪文育打電話給上訴人, 接到電話是在家裡客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6至137頁) ,被上訴人於電話中對上訴人為系爭言語,並非公開場合, 上訴人住處外之第三人無從知悉內容,縱上訴人之配偶許峰 銓、女兒聽聞系爭言語,然其二人為上訴人至親,並能知悉 係洪天助與上訴人間爭執原因,難認被上訴人此舉已導致社 會上對上訴人之個人評價造成貶損,且被上訴人為此情緒性 用語,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不法性,如前所述,上訴人 主張其名譽權受有損害,即屬無據,不能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㈦依上開說明,本件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長時間辱罵上訴人之 情,被上訴人亦未因系爭言語侵害上訴人身體或健康、名譽 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80萬元,無從准 許。至上訴人另聲請傳訊洪文育之配偶黃琬玲,欲使其就洪 天助生氣罵上訴人之原因作證(見本院卷第104頁),然本 件有卷附譯文可參,且爭點在於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權是否因系爭言語受有損害,該待證事項與爭點無涉,自無 贅為調查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80萬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2-03

KSHV-113-上易-235-20241203-2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逾期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上字第22號 附帶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朱雅蘭律師 吳文賓律師 黃家豪律師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西班牙鐵路建設和協助股份有限 公司(西班牙商卡夫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長鴻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事件,附帶上訴人不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 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2,976,454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849,336元,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茲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附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2-02

KSHV-113-建上-22-20241202-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蘇春媛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 被上訴人 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恒山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上訴人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玖拾元, 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 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3年6月23日起至111年4月12日 止期間,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車輛調度人員,經被上訴人 配發公務手機,平日晚間及週末休息時間均需隨時備勤待命 ,幾近全年無休,應認上訴人縱使下班離開公司,仍受雇主 之指揮監督而屬工作時間,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則 以平日加班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元、假日加班每小時12 0元計算,上訴人就106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12日止任職期 間,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250萬5,322元。聲明: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萬6,888元(含資遣費20萬1,566元之 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上 訴人請求資遣費部分,經原審駁回其請求;請求被上訴人補 提撥勞工退休金3,648元部分,則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以上各該請求,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下班後,活動自如,無須停留辦公處 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自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加班費250萬5,322元部分,於161,815元 本息範圍內判令被上訴人應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請求加班費之敗訴判決,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7萬4,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103年6月2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車輛調度人 員,但103年6月23日至105年1月31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勞保 加保於「啟佑公司」,105年1月31日至111年5月1日加保於 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3年6月23日至105年3月31日月薪為40,000元,105 年4月至106年4月月薪為45,000元,106年5月至107年1月月 薪為46,000元,107年2月至108年2月月薪為47,000元,108 年3月至111年4月月薪為49,000元。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備勤待命時間是否等同加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加班費2,074,025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在事業場所外或在工作時間外提供與勞務相關工作, 其工作時間之認定,得因提供勞務工作之性質而有不同。以 提供車輛調度勞務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之認定,以實際從事 車輛調度相關工作時間為準。此該勞工於下班離去公司事業 場所後,除有處理上該業務情事,而得算入工作時間外,原 則即不受雇主之指揮、監督,其得自由利用之時間,為休息 時間,自不得請求加班費。查上訴人於下班後實際從事調度 工作時間,因無相關事務處理紀錄可考,原審經依證人王建 發證述:晚上打公務機聯絡,1週可能有3至5天,假日1個月 會有2至3次(原審卷二第47頁);證人沈冠逸到庭證述:夜間 1個禮拜會有3、4天聯絡,假日1個月會有2、3次,一般10幾 20分鐘內可以處理完,有時找不到司機會超過30分鐘,但這 種情形不多(原審卷三第17-19頁);證人吳錦龍證述:出車 後才改班表或去客戶那邊沒有人簽收,會直接跟上訴人回報 ,基本上1個月會發生1、2次,解決問題的時間很難說,如 果找不到人,等半小時也有過(原審卷二第35頁),取其均數 計算結果,認上訴人自106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12日止, 可請求之加班費於161,815元(計算式詳原判決附表)範圍內 為有據。除此之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其他下班後實際 處理調度事務之時間。  ⒉上訴人主張縱未實際處理工作,然仍須時刻留意來電,以免 未及時處理而遭連帶罰款云云。然觀上訴人提出之處罰單內 容(本院卷第103-107頁),均係被上訴人針對「司機」違 反工作規則之處罰;獎懲規定則係第三人公司針對運輸承攬 商「司機」所為規範(本院卷第115-119頁),是被上訴人 抗辯其公司並無針對上訴人下班後調度違失之罰則乙節,應 屬可採。上訴人所提薪資單並未載有「罰款扣減」之內容, 上訴人徒以薪資單「減項總計」與應扣細項(如勞健保費、 借支等)合計之數不符,臆指其間差額即係上訴人遭罰款之 數額云云(本院卷第95-96、99-101頁),亦非可採。據此 可徵上訴人係因擔心司機受罰而承受心理上壓力。然此該情 形並無礙其下班後即得自由活動及利用時間,其心理上壓力 及精神緊張狀態,究非來自雇主之指揮、監督,此等對工作 之擔心及壓力,難認為係勞務之提供。是以上訴人主張其離 開公司後,縱未實際處理調度事務,仍屬工作時間,據而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軒威系統出勤紀錄,主張上訴人 任職期間平均每日加班0.9小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加班費1 ,024,578元,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 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又勞工請求之事件,雇 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勘驗物 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 ,法院得以裁定處3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 為強制處分。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1項之命者,法院得 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 第6項前段及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規定固係109年1月1日起施行, 惟依該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該法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 亦適用之。依此,雇主有置備並保存勞工出勤紀錄一定期間 之義務,且該紀錄內容,應逐日覈實記載至分鐘為止,俾以 釐清並保障勞資雙方之權益。是雇主於勞資爭訟中,亦有從 法院之命提出該文書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不為提出時,法 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該文書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主 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又,雇主雖已置備並保存勞 工出勤紀錄,然其內容並未逐日覈實記載勞工實際出勤狀況 者,此該紀錄縱經雇主依法院之命為提出,因亦無助勞資訟 爭事實之釐清,進而影響勞工訴訟及實體權益之保障,雇主 就其未能覈實記載實記載義務之違反如可歸責,即應與無正 當理由不為提出之情形同視,法院亦得類推適用上該規定, 認勞工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106至110年度上訴人署名簽到簽退之 員工出勤表(原審卷一第159至186頁),然依證人譚鳳珠具 結證稱:公司人員出勤是我們人事在管;被上訴人提出的員 工出勤表是我做的,讓員工簽到、簽退;公司是責任制,任 何人員都沒有加班費;公司會要求員工類似朝九晚五的簽到 簽退,就算他們還沒有下班也會這樣要求;我們是責任制, 沒有加班費,所以要在5點半到6點之間簽退;簽退後,他們 還是在公司把事情做完才能離開(原審卷二第39-41、43頁) ,核與該出勤表載示情形大致相符,足認該表之記載並非被 上訴人實際出勤狀況,此觀該表甚至有「6月31日」之簽到 退紀錄(原審卷一第185頁),益徵上訴人主張該表係配合公 司要求事後填載乙節,堪予採信。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之指 示,未能依其實際到勤時間填載上該表單,致該表記載離到 時間與實情不符,上訴人因此無法在訴訟上據以證明其主張 之加班費請求權存在,而受有無法舉證之不利益;而此該不 利益狀態,係被上訴人故意違反上該義務所造成,依上說明 ,本院自得類推適用前該勞動事件法規定,依卷證全旨所得 心證認上訴人關於該文書內容之主張及其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是上訴人以:因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前未能置備覈實記載 之出勤紀錄,無法得知確實加班時數,惟據被上訴人其後建 置之軒威系統出勤紀錄所示(原審卷一第199-206頁),上訴 人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4月離職止期間合計加班133.7小時 ,換算平均每日加班時數為0.9小時(計算式:133.7小時/1 53上班日=0.9小時,小數點後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據此 主張其於106年5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任職期間之平日平 均加班時數亦為相同云云,衡諸事證並無悖經驗法則,應屬 可採。是而上訴人就106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12日止之平 日加班費得請求金額為299,1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 上該軒威系統資料,係顯示上訴人實際有到公司打卡之上、 下班時間,而核對是該系統資料所載被上訴人到勤之時間均 為平日,並無休息日或例假日到勤之狀況。故除前述下班後 實際處理調度事務之時間外,上該資料無從據以推認上訴人 在其他任職期間有於非平日至公司工作之事實。是而上訴人 主張其於106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12日止,共有570日例假 日出勤,每日以8小時計算,故可請求例假日加班費89萬3,7 60元部分,自屬無據。  ㈢上該軒威系統資料載示為上訴人實際「在公司」之工作時數 ,與前揭「下班後」實際處理調度事務之工作時間有別,兩 者應予以併計,是上訴人得請求之加班費為46萬1005元(16 1,815元+299,190元=461,005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費46萬1005元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6萬1,815元本息,就差額29萬9,190元本息部 分(461,005元-161,815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關於 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於 本院判決後,就此部分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無宣告假 執行之必要。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期間 月薪(新臺幣/元) 時薪(新臺幣/元) 平日日數 平日加班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6/5/1至107/1/31 46,000 192 195 45,153 107/2/1至108/2/28 47,000 196 266 62,876 108/3/1至111/4/12 49,000 204 777 191,161 合計 299,190

2024-11-29

KSHV-113-勞上-10-2024112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李佩芬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被上訴人 曾翊捷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0),及其上同段 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房屋(權 利範圍全部),以訴外人李孟夏及被上訴人為債務人,於民國10 7年4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對被上訴人部分為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000分之250),及其上同段259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房屋(下 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間所取得。 該房地嗣於107年4月3日以權利人為上訴人、義務人為被上 訴人、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孟夏、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第2順位普 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為債 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7年3月29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 發生之債務。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不但無債權債務關係, 且互不相識,自無可能於107年3月29日與上訴人達成意思合 致,成立擔保債權總額6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亦不可能 擔任被上訴人之母即李孟夏與上訴人間擔保債權總額600萬 元抵押權之義務人(即物上保證人),故系爭抵押權暨其所 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起訴。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前項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 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李孟夏自107年3月29日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8, 73萬1,700元,其中600萬元係李孟夏於107年3月28日簽立借 據向上訴人借款,借款期間為107年3月30日至113年3月29日 ,李孟夏並偕同其女兒即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上該房地設 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作借款擔保,並交付被上訴人身分證件、 印鑑章、印鑑證明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件予上訴人。該等 文件若非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又如何取得?且由被上訴人 將身分證、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交由李孟夏持有,顯係授 權李孟夏使用,縱無授權,亦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 之適用,被上訴人就抵押權設定應負授權人之責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於107年 4月3日設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 前項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一審之訴。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減縮請求確認該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對被上訴人部分不存在。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該房地為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取得所有權,並於107年4月3 日以權利人為上訴人、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債務人為被上訴 人及訴外人李孟夏、債務額比例全部,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600萬元之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為債 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7年3月29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 發生之債務。  ㈡上訴人分別於107年5月28日匯款90萬6,635元、107年7月20日 匯款351萬5,670元、107年8月15日匯款164萬6,617元至訴外 人鄒玉婷帳戶。   五、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 其未與上訴人合意,亦無授權李孟夏就上該房地設定抵押權 ,惟該房地卻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設定義務人」及「債 務人」,設定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李孟夏對 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上該悖離事實部分之登記狀態,客觀上 足致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藉確認 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之判決加以除去,依上說明, 被上訴人具有確認利益。  ㈡訴外人李孟夏是否有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上訴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否認 有與上訴人合意設定為系爭抵押權登記,提起消極確認之訴 ,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該抵押權法律關係存 在之上訴人,就訂立被上訴人有自己或授權他人設定是該擔 保物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不認識上訴人,亦未授權其母李孟夏以其房 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李 孟夏為自己之借款債務,在未告知被上訴人情況下,擅自以 被上訴人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等情,業據李孟夏於原審 結證屬實(原審訴字卷第70頁)。另依辦理此該登記之代理 人楊雅筑所證:登記時只有我跟李孟夏到場;辦理抵押權設 定登記所需要的印鑑證明、土地建物權狀及被上訴人的印章 、身分證正本,都是李孟夏提供給我的;辦理設定之前,沒 有跟被上訴人聯繫過,也沒有跟被上訴人確認抵押設定之事 (本院卷第109-110、114頁),可知被上訴人於設定登記並 未到場,代理人楊雅筑登記前亦未曾與之聯繫及確認其真意 。雖被上訴人身分證正本、印章、印鑑證明及房地權狀等辦 理抵押權所需證件資料,係李孟夏所提供,業據楊雅筑證述 如上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李孟夏就其取得上該辦理文件 乙節,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自己從高中開始打 工賺錢買的,買到房子就把簿子等交給我了,因為她要上班 ,要請我幫忙繳貸款,有時也會要我去領錢(原審卷第67、 73頁)、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身分證都放固定地方,沒有 隨身攜帶,我知道放在哪裡;權狀跟其他買房子的資料放在 衣櫥裡面,身分證、健保卡放在她的桌子抽屜裡,印章放在 我那裡;權狀跟買房子的資料,一開始就是我放在衣櫥的; 衣櫥的抽屜有上鎖,除了放權狀,還有放一些首飾,鑰匙是 她要我藏起來,所以我知道在哪邊;放身分證跟健保卡的是 梳妝台的抽屜,梳妝台的抽屜沒有上鎖;我沒跟被上訴人住 一起,但我有她房子的鑰匙(本院卷第119-120頁),參諸 長期委託他人代辦事務時,委任人逕將其證件資料、印章交 付受任人保管或使其知悉存放位置,以便利委任事務之辦理 ,乃吾人習見之常情,尤以李孟夏與被上訴人為母女至親, 彼二人更具信賴關係,可信李孟夏所證之上情為真。職此, 足認李孟夏確有機會在被上訴人不知情情況下,取得辦理抵 押登記所需證件資料。上訴人徒據李孟夏提供此等文件之情 ,主張李孟夏係經被上訴人授權辦理登記云云,自非可取。  ⑵李孟夏於原審及本院一致證稱:當初在上訴人家中,已告知 上訴人,被上訴人不知抵押設定,被上訴人如知其事,必不 會答應(原審訴字卷第70頁;本院卷第116頁)。上訴人雖 否認其事,然觀察上訴人所不爭執之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 於110年12月4日稱:「我那天跟金主在一起;我也被妳害得 很慘...」,李孟夏覆以:「桃小姐(即上訴人):已經認 識有好幾年了,我也知道妳的為難,我孟夏自認為不是一個 不負責任的人...妳說要房子設定:我也想辨(辦)法欺瞞 我女兒去請印鑑證明把她的房子拿來給妳設定...我已經很 盡力在還錢...處理妳這邊的債務快把房子拿回來還給女兒. ..這次的票是我一直拜託這客戶先借我...這段期間我也還 款:104萬了,每月13萬已經8期:當初拜託說每月13萬還不 起:妳叫我不要讓妳難做人,我只好冒著被告的危險也要對 妳守信用...我實在很擔心,萬一我女兒知道她的房子,莫 名奇妙的被不認識的人給設定了,不知道會不會做出什麼激 烈的反應...可能會告我這個媽媽,也可能會去自殺...我實 在不敢再想下去了,真的很痛苦!!!」,上訴人緊接陳述 :「妳現在拿什麼票至少跟我商量一下...妳的票是多少? 賴給我...妳每個月還不是給我現金而是票...我也一直在幫 妳問。看有誰能在(再)借妳」(本院卷第181-193頁)。 上情顯示李孟夏因拖欠還款而遭上訴人催討,李孟夏道以當 初為配合上訴人要求,不僅應允高額之分期還款,甚且不惜 私竊被上訴人房地資料為抵押等情,圖求上訴人寬限體諒, 上訴人對李孟夏此番求情陳詞並無任何反駁,僅續予追問還 款事宜及回稱其也設法求助他人幫忙週轉。上訴人復於111 年1月2日問李孟夏:「11-12-1月的要一起繳嗎?還是不要 處理了」,李孟夏回稱:「桃小姐:我們從107年3月開始金 錢往來已經快4年了,我孟夏從來沒有講過不還錢和不處理 的話,我110年2月因為被朋友跳票害我自己也週轉困難:我 也是面對和你處理...我一直跟妳強調每個月13萬真的很困 難...妳說不能我也沒有在(再)說什麼...妳說要房子設定 :我也想辨(辦)法偷女兒的房子給妳設定:110年二月被 朋友跳票:妳說要怎樣做我就算沒有辨(辦)法處理也什麼 壞事都做...」,可見李孟夏因不滿上訴人語帶諷刺催討, 再次強調其已極力配合所求而盜設抵押等過往前情,上訴人 同未否認其事,而僅覆稱:「妳說這樣好像我很對不起妳喔 」(本院卷195-201頁)。此該情形足信李孟夏確有在登記 前告知上訴人其係擅取被上訴人資料為設定抵押,所為上該 證述,堪可憑信。李孟夏現雖另案在監執行中,然如另犯他 罪亦將併刑而延長監禁期間,故不能僅因其證述內容係有利 於被上訴人,即妄加臆指係迴護之詞。上訴人以李孟夏已在 監服刑,權衡利害後,為使被上訴人能獲塗銷抵押登記之利 益,即有不惜杜撰虛詞、自陷偽造文書罪嫌訴追之可能,所 為是該證述不能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云云(本院卷第24 7-249頁),自非可採。再由訟爭抵押權係登記擔保「於107 年3月29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已如 前述。上訴人就李孟夏提出之還款資料中,就本金清償數額 於406萬3,700元範圍內不爭執(本院卷第211-212頁),李 孟夏則主張實際清償數額不僅如此,可徵其主觀上認為未還 餘額有限,據此益難認李孟夏有為塗銷登記而不惜自陷己罪 之可能。至楊雅筑證稱:李孟夏辦理登記時有提及被上訴人 曾對她說:媽媽妳怎麼借錢越借越多(本院卷第111頁), 縱令屬實,然參諸李孟夏常向他人借錢週轉往來,被上訴人 所述係指何人何筆借款不明,自難憑認與本件借貸有關,且 李孟夏向他人借款增多,與被上訴人有無應允提供一己之房 地供李孟夏借貸之擔保,乃不同之二事,亦不能以被上訴人 知其母有向他人借貸之情,據以推論其對上該抵押設定有所 知悉,是楊雅筑上該證述自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李孟夏係擅取被上訴人證件及房地資料 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上訴人亦知此情事,已如前述,上訴 人既明知李孟夏係無權代理,依上該但書規定,自無主張表 見代理之餘地。上訴人猶以:被上訴人縱未授權李孟夏設定 登記,然其長期任由李孟夏取用其印鑑章、身分證及權狀等 資料設定抵押權,未為反對之表示,足使上訴人信其有對李 孟夏授以代理權,據而主張有表理代理之適用云云,洵非可 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訟爭抵押 權設定係由李孟夏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所為,且上訴人明知此 情而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應認被上訴人未與 上訴人達成設定抵押權擔保李孟夏借款債務而之合意。又, 上訴人不爭執其借款對象僅為李孟夏,與被上訴人無涉,被 上訴人並非債務人(本院卷第228-229頁),惟本件設定登 記既將被上訴人記載為共同債務人,且迄無更正該登記,則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以李孟夏、被上訴人為債務人, 於107年4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債權,對被上 訴人部分為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抵押權既 因兩造未有設定之合意而不存在,所為之物權登記即失其依 據,且對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行使構成妨害,被上 訴人依前揭規定求予塗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以李孟夏、被 上訴人為債務人,於107年4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 元之債權,對被上訴人部分不存在,上訴人應將該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就確認該抵押權 設定擔保債權之主觀範圍聲明減縮其請求,為期明確,爰將 原判決主文第1項諭知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贅論。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9

KSHV-113-重上-15-20241129-1

消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李鎮宇 訴訟代理人 許婉玲 被 上訴人 德意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侑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 430,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車號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型號 :MV AGUSTA F3,下稱系爭機車),購買前曾向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謝侑恩詢問機車車況、有無待修、事故等情事,謝 侑恩均表示車輛狀況良好、無待修、油品均更換過及無重大 事故。惟上訴人於交車日當天第一次騎乘時,發現車輛動力 異常、擋位元顯示異常、進退擋不順暢,111年6月15日騎乘 時發現機車在刹車時會出現後輪甩動問題,謝侑恩僅告知是 因車輛無滑動式離合器所導致,輪胎也有可能影響,請上訴 人花費27,500元更換滑動式離合器及後輪。惟更換完成翌日 ,系爭機車於88快速道路上故障無法行駛,上訴人請求道路 救援至MV Agusta特約維修店之楠梓弘暘車業(下稱弘暘車 業)做一次初級檢查,發現機油、刹車油等均無更換,並自 換出之機油發現有多塊不明鐵片,且刹車油已屬不可用狀態 ,油品安全值嚴重超標,與被上訴人所稱情形不同。其後上 訴人騎乘時一直感到異狀和異音,甚至無故熄火,111年8月 15日第二次更換機油時,又見從換下機油中掉出多塊鐵片, 經拆開機車檢查後,發現被上訴人售予上訴人之滑動式離合 器為故障狀態,車輛少了水箱吊架、排氣閥門感應器,上訴 人將機車送往被上訴人檢查,當下謝侑恩多次強調鐵塊不可 能從機油裡掉出來,如果機油裡有鐵塊,其有很多引擎可以 給上訴人做更換,滑動離合器部分謝侑恩直接拿替換品進行 更換,水箱吊架、排氣閥門感應器則由被上訴人另補給上訴 人,惟對引擎異常乙事始終未再為後續處理。而系爭機車銷 售前被上訴人應已檢測完畢,消費者無法以肉眼發現之隱藏 瑕疵,被上訴人應善盡調查及告知義務,爰依民法第226條 、第35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機車維修費用255,220元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5,220元;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購買系爭機車時,僅告知 該車前車主於其他店家已有保養過,並提供當時之保養單, 並未表示被上訴人已更換油、水,且系爭機車年份已久,購 買當下沒有任何問題,是上訴人騎乘一段時間才有問題,與 兩造間買賣應無關係。上訴人購車後最後一次騎來被上訴人 店裡是111年6月15日更換滑動式離合器,當時里程數為20,6 29公里,而系爭機車於112年10月17日在弘暘車業開立估價 單時,里程已達35,517公里,若交車時引擎就是故障狀態, 豈能繼續在接下來的15個月行駛15,000公里,顯見系爭機車 引擎並無問題。況上訴人傳給被上訴人的照片中鐵塊相當大 ,若有這麼大塊的鐵塊在引擎機油室內,引擎會產生嚴重毀 損,甚至無法運轉,這麼大塊的鐵塊也不可能從洩機油的機 油孔流出來,此為上訴人片面之詞,並無證據可證照片中之 鐵塊是由機車機油洩漏時所掉落。系爭機車並無任何瑕疵,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理費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5,220元。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 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 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 瑕疵,亦為民法第354條第1項明定。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 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 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 疵。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具有物之瑕疵,應由其就此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購買機車發生糾紛,被 上訴人則抗辯僅係受車主委託出售機車,並非契約當事人等 語,上訴人未能提出買賣契約,本件已難逕認被上訴人即為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另就系爭機車是否存在物之瑕疵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陳明:車輛具體瑕疵為引擎掉出不明鐵片,代 表引擎內部結構出現損壞,112年11月12日出現節流閥缺少 負壓管導致引擎動作異常。另為電子主配線故障,導致電子 系統持續出現異常,造成發電線圈接頭燒熔致電瓶損壞,更 換電瓶及發電線圈接頭,後尾燈故障不會長亮更換新品等語 (見原審消字卷第27、29頁),並提出維修金額為255,220 元之機車維修明細單為證(下稱系爭維修單,見原審消字卷 第31頁),執為本件請求賠償費用之依據。而觀之系爭維修 單所載維修項目,包含「⒈RCE電瓶、⒉金屬油管、⒊煞車油、 ⒋尾燈、⒌火星塞、⒍引擎負壓管、⒎引擎油封、⒏汽缸蓋墊片 、⒐火星塞孔油封、⒑汽缸蓋螺絲油封、⒒節流閥橡膠塞、⒓水 箱水、⒔F3引擎(未施作)、⒕F3電子系統主配線(未施作) 」(見原審消字卷第31頁),自應審究該維修單上之上開零 件與上訴人所指瑕疵有無因果上之必然關連。  ㈢經查,據證人即弘暘車業店長陳柏志證稱:系爭維修單是我 出具,系爭機車在我店裡維修,第一次到廠維修是保養、換 機油。第一次換機油時,有掉一些鋁塊,其他就還好。後來 再回廠損壞都是一些耗材,因為車子比較久,畢竟是2012年 的車子,本來就有一些耗損。車子久了本來就會有耗損,上 訴人都會想要一次用好,我是建議如果遇到再處理,不要一 次性花那麼多錢。更換金屬油管、煞車油,係因耗材更換, 並無故障情形;火星塞、負壓管、油封、墊片算是整理車子 的一環,這次維修是因為負壓管老化破裂,導致車輛發動怠 速不穩,耗材更換後就好了,節流閥橡膠塞也是耗材老化, 更換水箱水為基礎保養等語(見原審消字卷第49至51頁), 顯見系爭機車在第一次到廠維修係接受保養、換機油,車況 尚可,惟因車齡已久,不僅有基礎保養需求,屬於耗材之零 件亦有陸續因老化而更換,自難認上訴人更換維修單上之金 屬油管、煞車油、火星塞、引擎負壓管、引擎油封、汽缸蓋 墊片、火星塞孔油封、汽缸蓋螺絲油封、節流閥橡膠塞、水 箱水係因機車本身於購買時具有瑕疵所致。  ㈣上訴人另主張引擎掉出不明鐵片,代表引擎內部結構出現損 壞,請求更換引擎之維修費用一節,證人陳柏志雖證述:第 一次換機油時,有掉一些鋁塊,當下我沒有檢查碎塊何處產 生,我沒有拆開引擎檢查內部情形,因車子不是我們販售, 我們幫別人拆可能會有爭議,不好釐清。依碎塊材質判斷, 離合器片底座是鋁的材質,也是這個外觀,可能是這個零件 。該碎塊在引擎裡面,可能造成別的零件受損,需要拆開檢 查才能確認,建議更換整個引擎等語(見原審消字卷第49、 51至52頁)。惟其亦證稱:後來上訴人再回我的車行保養維 修,好像就沒有發生引擎碎塊的情形了,我沒有特定去記這 個事情,可能有2次。碎塊問題可大可小,如果碎塊卡死引 擎就會很嚴重,也有可能堵塞油道,這台車第一次來保養時 ,在換機油前,沒有特別注意到有什麼狀況,當時上訴人剛 買完車,沒有提到有什麼問題,是換機油之後才發現有異常 等語(見原審消字卷第52至53頁),顯見除2次更換機油卸 油時曾見碎塊,嗣後已未再發生有碎塊之情形,且在第一次 保養更換機油前,機車並無發生異常狀況。另據證人即MV  Agusta南區總代理天之道車行負責人鄭建杉證稱:系爭機車 在110年1月5日有大保養,當時檢查沒有其他異常,維修單 備註沒有記載卸機油發生掉落零件或碎塊的情形,就是沒有 發生。如果卸機油時發生掉落鋁塊的情形,如果引擎有這樣 的問題,行駛不用多少公里就會發生問題。引擎有碎裂、掉 落,漏機油一定可以看到,而且車子一定有異音,如果是離 合器機件問題,換離合器就可以解決,如果碎片殘留引擎, 有可能造成其他損害,但問題沒解決,不太可能可以行駛超 過3,000公里,引擎很快就會發生異常。碎片問題需將引擎 拆解始可釐清原因,若單純碎片殘留,在未造成引擎其他受 損情形,正常來說將碎片取出即可解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第203至204頁),可知系爭機車於110年1月5日至原廠進行 大保養時,並無發現碎塊或其他異常,且若因金屬碎塊殘留 機車引擎內造成損壞,將致引擎故障無法行駛,其所為證述 合乎事理,應可採信。復依陳柏志所證碎塊可能係離合器片 底座碎裂造成,且更換機油2次後,未曾再見到碎塊流出乙 情,已難認定機車於交車時,引擎內部結構即有損壞,或嗣 後有碎塊殘留之情形。又系爭機車於111年5月10日里程數為 19,775公里,上訴人購入系爭機車後,於111年6月30日里程 數21,063公里,於112年10月17日維修時,里程行駛至35,51 7公里(見原審消字卷第31頁維修單、橋院審消卷第91頁估 價單),至113年4月10日檢驗時里程數為38,000公里,有高 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13年5月14日函暨檢附之檢驗里程 數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消字卷第277至279頁),系爭維修 單就引擎部分記載「未施作」,足見系爭機車於上訴人購入 後,未更換引擎仍行駛逾15,000公里,里程非少,衡諸此情 ,亦無從認定機車引擎有因碎塊殘留而造成損壞之情形,上 訴人執前詞主張引擎內部結構損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更換 引擎之維修費用,自難准許。至上訴人另提出臉書貼文照片 (見原審消字卷第73頁),主張被上訴人曾維修同款車輛, 亦曾發現碎塊等語。然該照片所示車輛並非系爭機車,經上 訴人陳明(見原審消字卷第143頁),系爭機車引擎未經拆 檢確認,且難認交車時引擎已損壞或嗣後因碎塊造成損壞, 業如前述,不能以該照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上訴人另主張:因電子主配線故障,致電瓶、尾燈損壞,請 求更換電瓶、尾燈、電子系統主配線之費用等語,並提出電 腦截圖照片為證(見原審消字卷第71頁)。證人陳柏志雖證 述:機車線路可能有問題,導致發電機線路熔毀,造成顧路 2、3次等語(見原審消字卷第50頁)。然證人鄭建杉已證稱 :車輛主線路原廠認定屬於耗材,損傷要看是正常損壞或人 為損壞,線路的東西本身就有會老化問題,除非安裝時拉扯 或沒裝好等人為損壞,否則時間到還是會損壞,原廠是建議 7年檢查更換等語(見原審消字卷第204頁),而系爭機車於 101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見原審消字卷第33頁), 距上訴人購買時已有10年車齡,電子系統主配線使用年限已 久,於交車後因上訴人騎乘方式、距離或其他原因,致生因 老化而耗損故障情形,非無可能,尚無從判定上訴人所稱電 子系統主配線損壞之原因,且陳柏志就系爭維修單上更換電 瓶、尾燈是否因線路問題造成,僅稱:有影響,但不敢說全 部(見原審消字卷第50頁),則電瓶、尾燈損壞真正原因、 與主配線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非明確,依前開說明,難 認機車於交車時電子系統主配線即有損壞之情,其主張被上 訴人應賠償更換電子系統主配線及因主配線損壞衍生更換電 瓶、尾燈之費用,亦難以准許。  ㈥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上訴人購車前曾向謝侑恩詢問車況、有 無待修、事故等情事,謝侑恩均表示車輛狀況良好、無待修 、油品均更換過及無重大事故,被上訴人以虛偽言詞在未試 乘情形下,使其陷於錯誤,誤認購入者為堪用之B級中古車 ,實際為C級不堪使用之二手車。又被上訴人未誠實告知交 車時里程增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管理責任。系爭機車上路 多次維修,更換之物品非常態,引擎有不正常金屬物體掉出 ,證明機車為C級品,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上 訴人稱被上訴人以虛偽言詞使其陷於錯誤,意指遭被上訴人 詐欺而購買機車,然並無事證可認系爭機車經過事故、大修 ,上訴人雖執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譯文,主張被上訴人稱 車況良好、油品均更換過,然觀該譯文內容,被上訴人係稱 其有提供機車於天之道車行進行保養之工單給上訴人閱覽( 見雄院審消卷第40頁),並非指其於交車前另行為系爭機車 更換全車油品,上訴人於本院另稱被上訴人於買車時保證機 車業經全部保養及零件更換(見本院卷第78頁),然此部分 亦無事證可佐,尚難憑採。況證人陳柏志亦證稱系爭機車車 況尚可,多數更換為耗材,而上訴人主張引擎及電子系統主 配線損壞之部分,難認定係交車時即具有之瑕疵,如前所述 ,自難認定被上訴人有故意以虛偽言詞欺騙上訴人,或系爭 機車有缺乏保證品質之情。另上訴人一再主張其未曾試騎機 車,而未能於交車前發覺機車有異,然為被上訴人否認,審 酌上訴人稱其於購車前多次到訪詢問買賣車輛進度(見雄院 審消卷第8頁),且未曾向被上訴人要求試乘機車(見本院 卷第81頁),並非提出要求而遭被上訴人拒絕試乘,自不能 以將其未試乘機車之不利益逕歸於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提 示上訴人系爭機車於110年1月5日大保養之紀錄(見原審消 字卷第125頁),旨在使上訴人知悉機車於原廠保養情形, 機車交車時之行駛里程固較該次保養時增加,然並無證據證 明里程增加與上訴人主張之瑕疵項目有何因果關係,或兩造 就里程數曾為何約定、保證,上訴人亦稱交車當下是19,990 公里(見本院卷第79頁),顯見其在購車時並非不能確認行 駛里程數,其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之管理責任, 自非可取。另上訴人依系爭維修單請求維修255,220元之項 目,無從認定係交車時即存在損壞之瑕疵,上訴人迄113年4 月間尚且行駛至38,000公里,被上訴人無庸負賠償責任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為機車為不堪使用之 C級車云云,亦難憑採。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 第226條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惟該條規定係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訴人 請求之維修項目費用,並非不能補正,難認有給付不能之情 ,無該條規定適用,且被上訴人亦無庸就該系爭維修單所載 項目負瑕疵擔保賠償責任,其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㈦依上開說明,本件無從認定系爭機車於交車時有上訴人所指 引擎內部結構損壞、電子系統主配線及系爭維修單上其他零 件之瑕疵存在,難認機車交車時具有缺乏通常效用或品質之 瑕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維修前開零件之費用,自屬 無據。至上訴人另稱機車缺少水箱吊架、排氣閥門感應器, 滑動式離合器故障部分,因其陳述該等部分業經被上訴人補 給,滑動式離合器亦已更換,且非本件請求維修項目費用之 標的,並無就此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354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5,220元,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1-29

KSHV-113-消上易-2-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蘇天祥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 上訴人 曾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72年間借用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 蘇明陽與蘇耀鼎(下稱蘇明陽等2人)名義,向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於其上興建房屋。上訴 人於85、86年間將土地上之舊屋拆除,重建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 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實際承租人,土地 租約存在上訴人與國產署間,則國產署於91年間出售系爭土 地予蘇明陽等2人(蘇明陽應有部分1/2、蘇耀鼎應有部分1/ 2,以下分稱A、B應有部分),蘇明陽等2人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時,應繼受國產署與上訴人間之土地租約。蘇明陽等2 人因積欠他人債務,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4935號、42 420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分稱A、B執行事件)分別拍賣蘇 明陽等2人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先後於112年1月17日、112 年3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574,000元、672,520元拍定,於 112年7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上訴人為土地承租人 ,於系爭土地拍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爰依民法第426條 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A執行事件 拍賣之A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㈡確認上訴人就B執行事件 拍賣之B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 112年7月20日以拍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上訴人於本院捨棄原審所為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 之1、土地法第104條、取得地上權等其餘主張,非本院審理 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蘇明陽 等2人所有,上訴人與蘇明陽等2人間並無租用土地興建房屋 之租賃關係,不得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行使優先承買權 。被上訴人已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具有對世效力,上 訴人亦不得以借名之債權契約對抗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A執行事件拍賣之A應有部分有優先 購買權;㈢確認上訴人就B執行事件拍賣之B應有部分有優先 購買權;㈣被上訴人應將前開第二、三項土地於112年7月20 日以拍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係蘇明陽等2人之父。  ㈡蘇明陽等2人之債權人分別對其2人聲請強制執行,及聲請就 蘇明陽等2人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為強制執行,經原 法院分別以A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蘇明陽)、B執行事件 (執行債務人:蘇耀鼎)(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其 他執行債權人併案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不逐一列入 ),並查封系爭土地。  ㈢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上訴人前曾以系爭建物為其出 資興建,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蘇明陽2人名 下為由,對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 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確認系爭建物及土地為其所 有及撤銷前開附表所示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及土地所為 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38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130號判 決廢棄前開原審判決,改判⑴確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⑵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㈣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於85、86年間出資興建,屬上訴人所有。  ㈤蘇明陽等2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現改制為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72年9月2日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 以承租系爭土地,簽約時,蘇明陽等2人尚未成年,由上訴 人以法定代理之身分代理為之。其後,歷經多次續租換約, 國產署嗣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辦理讓售予蘇明陽等2 人,土地價金依第一次公告現值計收34,217元,業以現金繳 付國產署。國產署於91年1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為蘇明陽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 。此次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係由蘇明陽等2人委任上訴人為代 理人所辦理。  ㈥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7日於A執行事件中以574,000元得標買 受A應有部分,原法院於112年7月1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於同年月11日寄存送達於赤崁派出所,被上訴人於同 年月12日領取前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另被上訴人於112 年3月8日於B執行事件中以672,520元得標買受B應有部分, 嗣於112年7月19日收受原法院於112 年7月10日核發之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20日以拍賣為原因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五、本院判斷:    ㈠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民 法第426條之2第1項所定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係為調 和房屋與土地之利用關係,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得結 為一體,以維持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避免危害社會經濟, 而賦予基地承租人之權利,祇須承租人以有效租約承租基地 建築房屋即足當之,並未限於所租用建屋之土地須屬建地或 所建築之房屋須供住宅使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明定,上 訴人主張其有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所定優先承買權,自應 就其於系爭土地出賣時,與土地所有人間存在租賃關係負舉 證責任。  ㈡兩造對於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並無爭執,上訴人於本院 陳明不再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向國產署購買借名登記於蘇明陽 等2人名下,僅辯稱其係借用蘇明陽等2人名義與國產署簽立 系爭土地租約,上訴人為實際承租人,蘇明陽等2人向國產 署購買取得土地所有權時,其2人應繼受國產署與上訴人間 之土地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81頁)。查,系爭土 地原為國有土地,國產署自72年9月2日起將土地出租予蘇明 陽等2人,歷經多次續租換約,嗣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 定辦理讓售予蘇明陽等2人,土地價金依第一次公告現值計 收34,217元,業以現金繳付等情,兩造均無爭執,並有國產 署106年5月17日台財產南處字第10600080550號函暨檢附之 國有土地租賃契約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07、109頁)。上 訴人雖稱其係借用蘇明陽等2人名義與國產署簽立土地租約 ,然依上開國有土地租賃契約記載,承租人為蘇明陽等2人 ,上訴人係以其2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約(見原審訴字卷 第109頁),就出租人國產署而言,契約當事人自為蘇明陽 等2人,而非上訴人,縱上訴人為蘇明陽等2人繳納租金,其 亦非國有土地出租對象之承租人,上訴人主張其為土地租約 之實際承租人,殊難憑採。況國產署出租系爭土地予蘇明陽 等2人歷經多次換約,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後,亦未曾辦理 變更國有土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國產署嗣亦係應蘇明陽等 2人之申請將系爭土地讓售予蘇明陽等2人,由蘇明陽等2人 取得所有權,依前開說明,自無從認定上訴人僅係借用蘇明 陽等2人之名義承租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租約之當事人為蘇 明陽等2人與國產署,上訴人與國產署間並無存在土地租賃 關係,上訴人主張蘇明陽等2人取得土地所有權時,應繼受 國產署與上訴人間之土地租約云云,並非可取,自無從認定 上訴人與蘇明陽等2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契約。  ㈢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與蘇明陽等2人間就系爭土地既無租賃關 係存在,其於蘇明陽等2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拍賣時,就系爭 土地即無優先承買之權,上訴人主張其有民法第426條之2第 1項所定優先承買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請求被上訴人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 就A、B執行事件各自拍賣之A、B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及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20日以拍賣為原因而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1-29

KSHV-113-上易-212-20241129-2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潘○豪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被 上訴人 高○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4月9日與訴外人梁○菊 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梁○菊自110年4月29日起,任職 屏東縣內埔鄉住商不動產公司之加盟店擔任營業員,與上訴 人為同事。上訴人明知梁○菊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0年5月 初起至112年2月間止,與梁○菊發展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 ,並在屏東縣內埔鄉上訴人家中及樺園汽車旅館,與梁○菊 發生性行為,前後將近百次。上訴人所為逾越一般男女正常 交往分際,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不法侵害 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事實並不爭 執,然上訴人與梁○菊認識前,被上訴人與梁○菊間之感情即 已相當冷漠,彼此極少互動,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之傷害應 屬輕微,且上訴人嗣後亦因此事而離職,目前無業,尚須扶 養2個小孩,審酌兩造境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 撫金,應以10萬元以內較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3年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 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定之身分法益。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 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 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上訴人就其知悉梁○菊為有配偶之人,其於110 年5 月初至11 2 年2 月間與梁○菊交往,並多次發生性行為,侵害被上訴 人配偶權等事實,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162頁、本院卷第7 4頁),上訴人所為已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被上訴人因而面臨婚姻破碎憂懼、夫妻諸多爭執,對被上訴 人造成精神上之傷害,上訴人與梁○菊間逾越一般分際往來 之情形,自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 據(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同一請求,即 無論述必要)。  ㈢又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原係從軍,於112 年7月間退役,現擔任飯店保全人員,每月退休俸加計擔任 保全工作收入約6萬餘元;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原任職不動 產仲介公司,現離職無業,經兩造陳明(見本院卷第74、93 頁),被上訴人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於112年度有利 息所得、薪資所得,上訴人則名下有房地各1筆,與其配偶 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112年度有利息所得、執行業務所得、 財產交易所得,亦有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可參(詳見本院卷末 頁證物袋),兼衡上訴人明知梁○菊為有配偶之人,猶與之 為不正當之交往關係,對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造成造影 響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情況、本件侵害 情節、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期間非短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適當。上訴人以梁○菊 及其母親所領補助、收入,計算被上訴人一家每月收入總額 ,認賠付被上訴人50萬元過高云云,非衡量被害者之資力, 並非可取。  ㈣上訴人另辯稱係因梁○菊為了獲得金錢上的資源,主動接近上 訴人,誘引、向上訴人示愛,上訴人因而與之交往,交往後 遭梁○菊威脅、恐嚇不能分手,上訴人受制梁○菊,係不得已 等語。然上訴人明知梁○菊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交往、發 生多次性行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本應對被上 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且上訴人與梁○菊共同侵害被上訴人 之配偶權,梁○菊是否主動接近上訴人、是否不願分手、有 無與上訴人金錢往來等行為,為其二人間之關係,與被上訴 人無涉,復無證據可認上訴人遭梁○菊威脅、恐嚇而不能分 手,自不能以此作為減免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數額之 依據;上訴人另稱梁○菊常主動接近其他男人,上訴人只是 其一云云,至多僅為梁○菊是否應與他人對被上訴人另負侵 權行為責任之問題,與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無關,亦無就 此調查證人之必要。至上訴人配偶楊珮鈴對梁○菊提起另案 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固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 第23號判命梁○菊給付40萬元本息予楊珮鈴(見原審卷第165 至169頁),上訴人並稱:被上訴人長時間不在家中,夫妻 關係冷淡,並未生育子女,家庭生活互動較少,上訴人與梁 ○菊發展婚外情,對於被上訴人之破壞家庭程度應較破壞楊 珮鈴家庭程度為輕,本件賠償金額不應超過40萬元等語。然 被上訴人縱因職業長時間不在家中、無子女、與梁○菊互動 較少,此非上訴人得侵害他人配偶權、減免賠償之依據,且 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本係就個案為審酌,該案當事人為楊珮鈴 與梁○菊,與本案兩造身份資力等條件本非相同,該案判決 賠償金額並無拘束本院效力,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4日起(見原審卷第43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1-29

KSHV-113-原上易-4-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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