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祖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1
0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祖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皆應更正為「詐騙成員
」(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之「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16,000元之對價」,應補充為「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
下同)8,000 元,共計16,000元之對價」。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所載「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應補充為「以放置於土城捷運站內置物箱之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四、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之「旋遭轉提一空」,應補充
為「旋遭轉提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五、補充「被告李祖榮於113 年12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於112 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李祖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
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⒋查被告本件犯行為幫助犯,匯入被告申辦之本件各該帳戶內
款項合計亦未逾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無事證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不
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不論適用新舊法均得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另刑法第30條第2 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
減而非必減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
正後即現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件各該
帳戶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
其單純提供本件各該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
分別向告訴人賴志森、何宛臻、蘇怡頻(以下合稱本件告訴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
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
幫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個交付本件各
該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成員得先後向本件告訴人實行詐
騙及後續洗錢行為,導致其等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提供本件各該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
遞減之。
三、審酌被告為求獲取不法報酬而恣意將本件各該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
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
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
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尚能坦認犯行,
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亦未獲取本件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
知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有無獲取報酬部分,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其在網路上賣帳戶給他人,一張提款卡8,000 元,
約定為16,000元,並無實際拿到錢等語(見113 年度偵字第
21071 號卷第187 頁反面),而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亦
不足認定被告確實獲有特定金額之報酬,應認被告實行本件
犯行並未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於被告提供之本件各該帳戶幫助詐騙成員遂行洗錢等犯行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
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告訴人分別匯入本件
各該帳戶內之款項,雖同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將本件各該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成員後,就後續洗錢標的並未經手,亦
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洗錢
正犯所取得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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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71號
被 告 李祖榮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祖榮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
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其他人
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1月16日前某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對
價,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華南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何宛臻、蘇怡
頻、賴志森,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轉提一空。
二、案經何宛臻、蘇怡頻、賴志森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祖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約定以1萬6,000元之對價,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何宛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何宛臻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何宛臻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3 告訴人蘇怡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怡頻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蘇怡頻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4 告訴人賴志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賴志森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賴志森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5 上揭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何宛臻、蘇怡頻、賴志森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
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
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
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
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李祖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將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
帳戶犯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第3項第1款,屬條次之移列
,並無變更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處罰輕重,與被告
本案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公布修正施行、生
效,將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犯行,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犯行「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輕於舊法第14條「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從
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被告所提供之上
揭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賴志森 112年11月16日 依指示操作完成買賣交易 112年11月16日 18時13分 9萬9,986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1月16日 18時19分 2萬9,983元 112年11月16日 18時21分 1萬9,982元 2 何宛臻 112年11月16日 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16日 20時16分 3萬15元 本案華南帳戶 3 蘇怡頻 112年11月16日 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16日 20時29分 2萬8,984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11月16日 20時31分 2萬8,984元 112年11月16日 20時33分 1萬2,164元
PCDM-113-審金訴-3304-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