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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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救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8月1日112年度救字第1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公法爭議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者,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 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2年8月1日112年度救字第154號裁定聲 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雖聲請人曾就本件聲請訴訟 救助,但經本院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91號裁 定駁回確定(本院卷第19-21頁)。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裁 判費,有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 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可稽(本 院卷第37-55頁),顯已逾補正期限,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1-28

TPBA-112-救再-39-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紀重安 上列原告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起訴狀表明正確之當事 人、訴訟標的,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3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郵件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本院卷第 43-4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可參(本院卷第71-91頁),其起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1-28

TPBA-113-訴-1018-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金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董事)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有關金融事務事件,原 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 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 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同法第57條 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次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 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 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 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 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金融事務事件,具狀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行政院、冠晶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冠晶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實際負責人林宸祐往來銀行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惟冠晶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冠晶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 人林宸祐往來銀行均非行政機關,且觀之其起訴狀(本院卷 第19-40頁)、準備書狀(本院卷第135頁)、準備書⑵狀( 本院卷第139-141頁)、準備書⑶狀(本院卷第143-144頁) 等上開書狀之記載,乃是將其所主張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混 合填寫,龐雜紛亂,難以理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為 何,其訴之聲明並不明確。且因其歷次書狀內容龐雜,所述 甚難明瞭,難解其意,故原告對所欲起訴之各個被告究係以 何種地位提起訴訟,乃至對於各個被告起訴之訴訟類型、訴 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不明確,實有補正之必要。茲命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補正 適格之被告、明確之起訴聲明,以及陳明其對各別被告所欲 提起訴訟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 及得提起此行政訴訟之法律上依據,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1-26

TPBA-113-訴-1062-20241126-1

救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救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 日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並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用減徵二 分之一),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 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2年7月25日112年度救字第153號裁定聲 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送達 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雖聲請人曾就本件聲請訴訟 救助,但經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96號裁 定駁回確定(本院卷第21-23頁)。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 費,有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59-67頁) ,顯已逾補正期限,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2024-11-26

TPBA-112-救再-42-202411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救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涂玉樹 上列聲請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113年 度簡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18號), 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 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人疫情爆發後,謀生困難,乃提出財稅清 單、房租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 令等資料,釋明聲請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本院准 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依其稅捐等資料,可認定無 資力等語,然聲請人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係 列載由稽徵機關、監理機關等所提供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 ,故僅呈現聲請人部分財產情況,不足以代表其全面資力狀 況;至於房租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 行命令等資料,均不足以說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 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 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1-25

TPBA-113-救-63-20241125-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詹月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 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 駁回抗告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 條、第272條第3項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 定自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 3年4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CME402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然未據抗告人繳納裁判費,有 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 度交字第115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該裁定於同年月30日送達抗告 人起訴狀所陳明地址,並由受僱人即台北加州EF公寓大廈管 委會簽收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未 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原審乃於113年9月23日以抗告人起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 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白天在外工作,家裡只有不識字老人 家,將管理員送來法院限期補繳裁判費之通知隨手扔棄未交 給抗告人,以至逾期未繳納,懇請體恤將原裁定廢棄,准許 抗告人補繳納裁判費等語。 四、本院查: ㈠、「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 徵收新臺幣三百元。……」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 款所明定。故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程式,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而不補 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交通裁決 事件仍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次按同法第71條第1項前 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 住宅之主人。」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未繳裁判費,經原審於113年8月27日裁 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且載明「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等語,該裁定於113年8月30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9頁)。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 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43頁至55頁),原審遂於113年9月23日以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無違誤。 ㈢、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僱用之管理員,其 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 住戶之受僱人,即與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 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管委會僱用之管 理員者,為合法送達。本件依送達證書所裁,已由管委會僱 用之管理員收受命補正之裁定而合法送達,至於抗告人實際 上是否收到裁定,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抗告意 旨以其家中老人家不識字未轉交管理員送來法院命繳費裁定 以致未繳納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其抗告難認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駁回,則 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㈣、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抗告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既經駁 回,則抗告訴訟費用300元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併予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1-25

TPBA-113-交抗-40-202411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325號 原 告 吳志勇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張榮興(署長) 訴訟代理人 鄭益智 謝佳蓁 黃文鴻 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元慶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在案,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再行準備程序,並定114年2月25日下午2時20分,於本院第四法庭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1-25

TPBA-112-訴-1325-202411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064號 原 告 景龍江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蔡秀涓(主任委員) 輔助參加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微(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考試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 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民國112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佐級考試 養路工程類科考試錄取,經分配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鐵公司)臺中工務段(下稱臺中工務段)接受實務 訓練,訓練期間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因 實務訓練成績經臺中工務段評定為48分,未達及格標準60分 ,經臺鐵公司以113年4月29日鐵人管字第1130017828號函   報被告,被告以113年6月3日公評字第1132260134號函為廢 止受訓資格之處分(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查,本案事涉臺鐵公司所屬臺中工務段就原告實務訓練 成績之評定情形,故本件有由臺鐵公司參與訴訟程序以協助 被告說明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1-21

TPBA-113-訴-1064-20241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285號 原 告 鄭國欽 被 告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間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 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的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 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 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的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 字第466號解釋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 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10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 依法移送。」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 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 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項規 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另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 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案件的審判制 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 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證據保全、 裁判、再審、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自成一獨立 體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 行政法院並無受理的權限(審判權)。是刑事案件雖涉及公 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審判權既另有規定,自不 得提起行政訴訟,且行政法院對於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應 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所指法律別 有規定之情事,故行政法院毋庸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 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僅須逕以裁定駁回即可(最高行政法 院民國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第1則決議、最高行政 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106年度裁字第234號、第1 821號、第1999號、第20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可參照110年 12月8日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修法理由)。 二、經查,原告係不服最高法院113年9月26日113年度台聲字第2 04號刑事裁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然而,關於刑事案件的 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的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 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是原告倘若要對於上述訴 訟聲明請求,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的程序尋求救濟,行 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並不在行政法院職掌之公法上爭議 事件範圍,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本院並無審判權,原 告逕向無審判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且其 情形無法補正,其性質又非屬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 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本文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的事件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實 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1-20

TPBA-113-訴-1285-20241120-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明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 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已說明:「為 堅實第一審行政法院,原由高等行政法管轄並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之事件,部分改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則 為該事件之上訴審終審法院。依此,適用通常、簡易、交通 裁決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均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因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見解 之積極歧異(包括最高行政法院未經統一之裁判相互間、相 同或不同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裁判相互間或最高行政法院未 經統一之先前裁判與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裁判間有法律見解 歧異),而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即應以裁定移送最 高行政法院裁判,爰為第1項規定。」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4日8時32分許,將拆除完之營建 混合物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 載,並將廢棄物棄置在大棟山(新北市樹林區民和街編號23 6405號燈桿)。該部分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3582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111年3月17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認原告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判 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1年4月21日判決確定。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於111年12月19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112429195號 函通知上訴人,嗣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因有「利用汽車犯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 112年5月29日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8-48A000031號裁決書,裁 處被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12年6月28日前繳 送,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 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駕駛執 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 駛執照,並於112年5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嗣上訴人重新審查後,更正被上訴人違規時 間為1l1年4月6日,更正違規地點為「新北市樹林區民和街 編號236405號」,更正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10日前」, 另更正刪除關於被上訴人如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處置部分, 即處被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被上訴 人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經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 交字第704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舉發通知單性質上應屬於觀念通知之告發 單,是本件未有舉發機關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並不影響後續裁決機關據違規事實製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㈡縱認「舉發」為「裁決」之必要程序, 然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應屬例外 情形:本案係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通報警方,警方 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應為本件之舉發機關;而上訴人於接獲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1年12月19日新北環稽字第1112429195號函,始知 被上訴人有利用汽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並經判決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確定後,即函知被上訴人並逕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為吊銷車駕駛執照之裁處,無違正當程序之保 障。㈢原處分經上訴人製開後,被上訴人仍得向上訴人陳述 意見即交通違規申訴,上訴人仍須受理以利維護被上訴人權 利。且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類型之案件係處罰駕駛人 並無歸責問題。再者,裁量基準表不論被裁罰人到案日期是 否逾期均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亦無高低罰疑義。本件被上訴 人並未向上訴人表示上開意見即逕行行政訴訟,故被上訴人 之權利未有受損。㈣原審判決逕認本件未曾經於舉發權時效 內合法舉發,上訴人逕為裁決,原處分尚有違誤,顯有認定 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符,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 法規適用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作成之原處分是否合法,涉及道 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利用汽車犯罪,經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適用。且高等行政法院 調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行政訴訟 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1條第2項規定參照)。經查高等行政 法院因受理交通裁決上訴事件,就前開規定適用時,應否考 量汽車駕駛人犯罪情節之輕重以判斷是否為吊銷駕駛執照之 處分,有複數分歧見解之積極歧異,茲說明如下:  ㈠甲說:肯定說   ⒈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利用汽車犯罪,經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或有第60條第1項之 情形,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四、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 死亡。」第67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 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 者,不在此限。」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及 第4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 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一、肇事致人死 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2年。二 、肇事致人重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 已逾10年。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 執照處分執行已逾8年。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 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6年。」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 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可知依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原則上為 終身永久不得重新考領之情形,僅在逾6年且符合第67條 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方得重新考領。而前開第6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於57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道交條例第55條 即有此規定(斯時同條第2項尚規定以:「依前項第1款吊 銷其駕駛執照者,不得重新考領;依第2款至第4款吊銷駕 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行政院提案之立法 理由(提案所列條次為第48條,其中第1款原提案為:「 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即指明:「在以往事例中,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常駕駛 機器腳踏車搶劫道路上行路婦女之手提包飛馳而去,亦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以為駕駛人之工具,駕車衝撞致人於 死傷,並遭及無辜。有利用汽車運送盜贓物品,有撞傷正 在執行指揮勤務中之交通警察,更有違規駕駛人對於稽查 人員之取締以暴力抗拒,或以汽車撞傷,或以汽車脫曳成 傷。至不遵道路交通標誌線號誌之指示,衝越鐵路平交道 、斑馬紋行人穿越道致人於傷亡,更係常見之事,此種行 為,或係故意,或係業務上之重大過失,除應依法處刑外 ,在行政方面應予以從重處罰,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視情 形禁止重新考領;或限制其考領期間,以提高駕駛人之戒 心,防止利用汽車犯罪,減少人命傷亡,而重交通安全。 」(見立法院公報55卷37期11冊)。因而,依照上述規範 ,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對行為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 之行政罰(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意旨參照),係針對 犯罪情節有從重處罰必要者,並為防止利用汽車犯罪、減 少人命傷亡以維護安全之目的,方認有裁處吊銷駕駛執照 行政罰之必要。   ⒉又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 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憲法第22條所保 障(司法院釋字第535號、第689號解釋參照),此一行動 自由應涵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司法院 釋字第699號、第749號解釋理由參照),須在合乎憲法第 23條要件下,方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 之限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理由,針對108年4 月17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下簡稱修正前道交 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 廢止執業登記,涉及限制人民工作權之法律合憲性審查, 即曾指明:計程車駕駛人縱觸犯修正前同條第1項規定之 罪,並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然倘法院斟酌其犯 意、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情節等各項因素後,僅宣告短期有 期徒刑,甚或宣告緩刑,則此等計程車駕駛人是否均具有 危害乘客安全之實質風險,而均需予相同之禁業限制,亦 有檢討之必要。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 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對計程車駕駛人工作權之限制 ,已逾越必要程度。雖然前開釋字第749號解釋,係針對 工作權之限制而言,與本件吊銷駕駛執照所限制之人民行 動自由,尚有不同,但前開解釋針對權利限制所闡釋有關 比例原則之考量因素及標準,在本件仍得參照援用,以決 定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剝奪人民駕駛汽車自由之規 定,是否未逾達成目的之必要程度而符合比例原則;抑且 ,在駕駛執照屬於職業駕駛執照之情形,道交條例第68條 既明定係吊銷各級駕駛執照,此時吊銷者為職業駕駛執照 ,實質亦兼有限制工作權(職業選擇)之效果,更有斟酌 注意釋字第749號解釋意旨以為法律適用之必要。   ⒊針對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所指利用汽車犯罪且經判 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原處分機關是否僅得一律吊銷駕 駛執照而毫無審酌個案情形以決定是否發動裁罰權之裁量 空間,非無疑義,此由道交條例第61條第4款,尚且明文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方屬吊銷駕 駛執照之事由,若僅肇事致人受傷、重傷而構成刑事犯罪 者,無論經宣告刑度為何,既未達第4款之較重犯罪情節 程度,若認尚可另適用同條項第1款而一律僅得裁處,別 無視個案決定發動與否之裁量空間,似有架空第2至4款規 定之嫌;是則,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時,應審酌汽車駕 駛人利用汽車犯罪之具體情節、其被宣告之罪刑是否有因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時即消滅罪刑之可能、汽車駕駛人所持 用之駕駛執照類型與作為犯罪工具之車輛的關聯性(原處 分所吊銷之駕駛執照類型為何)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02號判決)  ㈡乙說:否定說     ⒈按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及第67條第1項之法文,可 知汽車駕駛人只要符合「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確定」之要件,原處分機關只能作成「吊銷駕駛 執照」附隨發生「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法律效果之裁 罰處分,即所謂羈束處分。法律並未授與原處分機關決定 「是否」吊銷駕駛執照,或「選擇」如何吊銷駕駛執照之 裁量權限。   ⒉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所涉法律,為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7 條第3項有關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經判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執業登記(禁業限制),且吊銷其 持有之各級駕照(吊銷駕照)之規定。解釋文分別宣告該 條項之禁業限制部分應於2年內修正,吊銷駕照部分則立 即失效。惟上開解釋所涉法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7條第 3項),與本件所涉之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已有不同 。且該解釋明白指出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關於吊 銷駕照部分違憲之理由,乃因同條項前段之禁業限制(即 廢止執業登記)已足達成立法維護乘客安全之目的,若再 吊銷計程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即屬過度侵害而違反比例 原則。至道交條例第61條第1款,並無類似之雙重不利益 規定,故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關於吊銷駕照違憲之理 由論述,欠缺適用於本件之基礎。   ⒊衡諸汽車為動力機械,駕駛人利用汽車犯罪,其危險性較 未利用汽車之犯罪者更高,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 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不受傷害與 自由、財產權,其屬重大公共利益。而該條款雖未區分違 反規定者情節輕重與結果,一律吊銷駕駛執照,依同條例 第67條第1項之規定且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惟道交條 例第67條之1及交通部依該條授權訂定之受終身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既已設有符合特定條件 ,得於吊銷駕照處分執行一定期間後重新考領規定,實際 上已經緩和駕照吊銷後終身不得考領之限制。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80號解釋理由,可認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 對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限制,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仍具 合理關聯,亦不違反比例原則。(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 70號裁定) 五、綜上,本件因高等行政法院先前受理相同爭議之交通裁決事 件所為之裁判見解,已見歧異,本件應有送請最高行政法院 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1-20

TPBA-113-交上-187-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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