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救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8月1日112年度救字第1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公法爭議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者,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
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2年8月1日112年度救字第154號裁定聲
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雖聲請人曾就本件聲請訴訟
救助,但經本院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91號裁
定駁回確定(本院卷第19-21頁)。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裁
判費,有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
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可稽(本
院卷第37-55頁),顯已逾補正期限,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TPBA-112-救再-39-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