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民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民桓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賴民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1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之娃
娃機台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黑色
鑰匙1支開啟許凱翔管理之第13號夾娃娃機台後,徒手竊取機
台內部之麥香奶茶3罐(約值新臺幣「下同」30元)得手。
㈡於113年7月18日11時45分許,在上址娃娃機台店內,以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銀色鑰匙1支開啟紀旻頡管理之第17號夾娃娃
機台零錢箱後,徒手竊取1萬元零錢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113年7月19日10時1分許,在上址娃娃機台店內,趁無人注
意之際,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黑色鑰匙1支開啟許凱翔管理
之第13號夾娃娃機台零錢箱,因未獲得財物而離開。
㈣於113年7月19日10時3分許,在上址娃娃機台店內,以附表二
編號所示之銀色鑰匙1支開啟紀旻頡管理之第17號夾娃娃機台
零錢箱,因未獲財物而離開。
㈤嗣許凱翔、紀旻頡發現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並扣得現金3900元(已由紀旻頡領回)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物。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民桓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紀旻頡及被害人許凱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為,均係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共2罪;被告犯罪事實欄㈢、㈣
所為,雖已著手行竊惟尚未竊得財物,均為未遂犯,審酌尚
未造成實害,爰俱依刑法第25條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先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
審認,惟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併予審
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其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而尚未能彌補損害
;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
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各次竊得之「麥香奶茶3罐」、「現金1萬元」,均為其犯
罪所得,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竊得之部分現金3,900元業經警
方查扣後發還於告訴人紀旻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被告
竊得之財物即麥香奶茶3罐及現金6100元,既均未扣案,被告
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鑰匙,係被告所有,分別供被
告本案4 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時供陳明確,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品
,並非供被告本案4次竊盜犯行所用,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
明係供被告本案4次竊盜犯行所用,亦非違禁物,依法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賴民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香奶茶參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賴民桓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 賴民桓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 犯罪事實一、㈣ 賴民桓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黑色鑰匙 1支 2 銀色鑰匙 1支 3 金色鎖頭(含鑰匙) 1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CTDM-113-簡-2869-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