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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再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8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3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2-30

CTDM-113-審交易-1182-20241230-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建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36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3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 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2-26

CTDM-113-審交易-1179-20241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泯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泯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查獲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照片、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物品補充如附 表所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泯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9日執行完畢後釋 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供承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未能堅決戒除毒癮,應予相當刑罰促其戒治;暨其自 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共2包,經初步檢驗均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抽取其中1包,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查獲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照片及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340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而其餘1包,雖亦未據鑑驗, 然與前揭經抽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包裝、外觀相同,此 有初步檢驗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足佐,堪認未經鑑驗之1 包,應與該包經鑑驗之內容物相同,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成分,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 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 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觀諸全 案卷證,無其他證據顯示該物品與其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 具有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白色結晶2包 (含包裝袋2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包抽取1包檢驗,該包驗前毛重1.307公克、驗前淨重0.526公克、驗後淨重0.512公克;另1包毛重0.36公克) 2 沖泡飲品白色3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他命成分 3 歐遊國際精品旅館1張 4 IPHONE 11PRO MAX1支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73號   被   告 林泯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泯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9日釋放出所。詎 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5月14日2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獅 子王商務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5月15日17時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另案核發之拘 票,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岡山仁貴店拘 提林泯均,並執行附帶搜索,及經林泯均同意搜索後,在其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扣得施用剩下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又其主動交付其置於 褲袋內之施用剩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6公克), 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泯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排 放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0000000U033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36公 克、1.1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之。被告持有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之第三級毒 品行為,應由移送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 定裁處,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沒入銷燬之,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2024-12-26

CTDM-113-簡-2741-20241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惠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FMC綠拿鐵壹瓶、無子梅肉壹包、卡士達布雪 蛋糕壹個、鮮乳泡芙壹個、維也納軟法壹個及克林姆麵包壹個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惠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 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 訴人蔡佑杰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 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 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零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竊得之FMC綠拿鐵1瓶、無子梅肉1包、卡士達布雪蛋糕1 個、鮮乳泡芙1個、維也納軟法1個及克林姆麵包1個,均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16號   被   告 王惠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惠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7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仁武永樂 門市,徒手竊取店內商品FMC綠拿鐵1瓶、無子梅肉1包、卡 士達布雪蛋糕1個、鮮乳泡芙1個、維也納軟法1個及克林姆 麵包1個等物,合計價值新臺幣233元,得手後將商品藏放其 外套內,再另取2瓶飲料至櫃檯結帳後離去。嗣該超商店長 蔡佑杰發現上開商品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佑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惠禎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佑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紙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未扣 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4-12-26

CTDM-113-簡-2762-20241226-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24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3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2-25

CTDM-113-審交易-1177-20241225-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洪好欵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83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9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2-25

CTDM-113-審交易-1176-20241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民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民桓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賴民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1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之娃 娃機台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黑色 鑰匙1支開啟許凱翔管理之第13號夾娃娃機台後,徒手竊取機 台內部之麥香奶茶3罐(約值新臺幣「下同」30元)得手。  ㈡於113年7月18日11時45分許,在上址娃娃機台店內,以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銀色鑰匙1支開啟紀旻頡管理之第17號夾娃娃 機台零錢箱後,徒手竊取1萬元零錢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113年7月19日10時1分許,在上址娃娃機台店內,趁無人注 意之際,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黑色鑰匙1支開啟許凱翔管理 之第13號夾娃娃機台零錢箱,因未獲得財物而離開。  ㈣於113年7月19日10時3分許,在上址娃娃機台店內,以附表二 編號所示之銀色鑰匙1支開啟紀旻頡管理之第17號夾娃娃機台 零錢箱,因未獲財物而離開。  ㈤嗣許凱翔、紀旻頡發現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並扣得現金3900元(已由紀旻頡領回)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物。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民桓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紀旻頡及被害人許凱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為,均係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共2罪;被告犯罪事實欄㈢、㈣ 所為,雖已著手行竊惟尚未竊得財物,均為未遂犯,審酌尚 未造成實害,爰俱依刑法第25條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先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 審認,惟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併予審 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其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而尚未能彌補損害 ;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 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各次竊得之「麥香奶茶3罐」、「現金1萬元」,均為其犯 罪所得,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竊得之部分現金3,900元業經警 方查扣後發還於告訴人紀旻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被告 竊得之財物即麥香奶茶3罐及現金6100元,既均未扣案,被告 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鑰匙,係被告所有,分別供被 告本案4 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時供陳明確,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品 ,並非供被告本案4次竊盜犯行所用,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 明係供被告本案4次竊盜犯行所用,亦非違禁物,依法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賴民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香奶茶參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賴民桓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 賴民桓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 犯罪事實一、㈣ 賴民桓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黑色鑰匙 1支 2 銀色鑰匙 1支 3 金色鎖頭(含鑰匙) 1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CTDM-113-簡-2869-20241225-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26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6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 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該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2-25

CTDM-113-審易-1645-20241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成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金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欲竊取之物品價值尚非甚鉅,且尚 未得手;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 ,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72號   被   告 張金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成於民國113年9月1日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村00 號前,見楊慧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 處,且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打開置物箱翻找財物,幸未發現財物而未得逞 ,隨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嗣楊慧美之鄰居劉傳中發現有異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金成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楊慧美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劉傳中即在場目擊被告竊盜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現場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24

CTDM-113-簡-3009-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純正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純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純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 和,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潘婉珮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暨 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固屬其犯 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69號   被   告 朱純正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純正於民國113年8月28日20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全聯高雄博愛三路店前,見潘婉珮所有、停放該 處停車格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機車鑰匙開啟電 門發動引擎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得上開機車(價值新臺 幣6萬元)。嗣潘婉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婉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朱純正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潘婉珮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 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24

CTDM-113-簡-277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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