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林儷穎即林美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儷穎即林美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
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債務
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
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
案,避免任意毀諾。準此,債務人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自主
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非有嗣後協商基礎條件
發生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非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原協商
方案有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債務人不得再向法院
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新臺幣(下同)1,493,147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進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5%、
月付4,671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任職於安瑩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瑩公司),月薪27,47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17,076元、聲請人之母親即訴外人林侯紅圓之扶養費用
3,000元後,已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
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493,147元,未逾12,000,000
元,聲請人112年9月申請前置協商,債權人提供180期、週
年利率5%、月繳4,738元方案,聲請人僅繳款4期,於113年3
月15日判定毀諾,復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供
分180期、週年利率5%、月付4,671元之還款方案,惟調解並
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身分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本院
卷第37-45、53-83、233頁),復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8月2
3日民事陳報狀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5頁)。從而,聲請
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協商程序
,並於113年3月毀諾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聲請人主張其履行有困難而提起本件聲請,依前揭說明,本
院首應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
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1.聲請人任職安瑩公司,112年申報薪資所得320,320元,平均
月薪26,693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3頁),是認聲請人每
月收入應為26,693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
2.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
6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自為可採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林侯紅圓
為45年生,名下有土地、房屋、車輛各1筆,財產總額1,643
,944元,112年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8,081元、國保遺屬年
金3,772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林侯紅圓儲金簿(
本院卷第51、131-151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8月21日保國四字第11313069800號(本院卷第1
01-103頁)存卷可佐,應認林侯紅圓已屆退休年齡,且其財
產所得尚難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
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
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訴外人2人共同支出林侯紅圓
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林侯紅圓之費用,應以1,741元
為其上限【計算式:(17,076-8,081-3,772)÷3=1,741】,聲
請人自陳每月支出林侯紅圓扶養費用逾1,741元部分,並無
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817元【計算式:
17,076+1,741=18,817】。
3.聲請人曾於112年9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前置
協商成立,以180期、週年利率5%、月繳4,738元為還款方案
,業如前述,而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
司)陳報債務人有兩筆車貸,每期清償金額各為4,840元、7,
260元,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66,797元,未提供還款方
案等情,有和潤公司民事陳報狀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265、295頁),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6,693元,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817元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前置協商還
款方案4,738元,僅餘3,138元【計算式:26,693-18,817-4,
738=3,138】,顯不足清償和潤公司之分期債務,故聲請人
前置協商時,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接受其無力負擔之債務
清償方案而毀諾,應認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前開協商方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自陳任職安瑩公司,113年1月至10月薪資總額為259,5
92元,平均月薪25,959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75-293頁),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5,95
9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另聲請人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林侯紅圓之費用1,741元,合計18,
817元,業如前述。
⒉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期、
週年利率5%,以本金590,651元列計債權,每月償還4,671元
之還款方案,非聲請人所能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語,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21號卷宗核閱屬
實,而債權人和潤公司陳報聲請人每期應清償金額各為4,84
0元、7,260元,業如前述,另聲請人名下之新光人壽保單價
值準備金各為15,246元、5,721元、157,416元,南山人壽保
單價值準備金510元,總計178,893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上開人壽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9-2
73頁),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5,95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8,817元後,剩餘7,142元【計算式:25,959-18,817=7
,142】,縱將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先用以清償金融機構債務
,亦難清償每月14,388元之還款方案【計算式:(590,651-1
78,893)÷180+4,840+7,260=14,388,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又聲請人名下有101年出廠之汽車1輛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5
頁),惟核上開車輛剩餘價值亦不高。依此,聲請人陳稱其
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
行進行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有困難,且綜合聲請人之
近期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
,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87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六、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TNDV-113-消債更-405-202412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