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392、25397、25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錫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
罪事實欄㈡第1行「6時2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7時1分」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張錫宏雖具狀聲請向惠元診所、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調取病歷,以釐清被告「適應障礙症併憂鬱情緒」之病症及
所服藥物是否影響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及責任能力云云: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
㈡惟查,觀本案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案發時之行
為情狀並無異常,且於警詢時均能清楚回憶案發情形,了解
該等行為皆出於行竊目的,並挑選無人在旁之車輛作為下手
目標,更能就犯案動機供稱為:「因為好奇心驅使,加上身
上已經沒有錢了」、「我生活不好過,因為缺錢才會去竊取
財物」、「因為臨時起意,看到安全帽很新,就想把它占為
己有,便直接拿走了」等語,顯見被告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
察覺與判斷、辨識能力均無欠缺,堪認其於本案行為時之判
斷及控制能力應未受所罹上開精神疾病或服用藥物之影響,
是被告於行為時,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等能力亦
無顯著降低之情形。從而,本院認為被告前述聲請,因卷內
事證已臻明瞭,故無再調查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守法觀念淡薄,衡以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
表為證,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
財物之價值。另被告雖請求安排調解,惟告訴人均無意願,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頁21-23)。兼衡被告
為大專畢業、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所罹
患之病症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罪刑及沒收」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及2各次竊盜犯行所取得之財物,核屬其犯
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附件犯罪事實欄㈡被告所竊取之駕照,因該等物品本身並
無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是無論沒收實
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另附件犯罪事實欄㈢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業經合法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㈠ 張錫宏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㈡ 張錫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500元及皮夾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㈢ 張錫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92號
113年度偵字第25397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95號
被 告 張錫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錫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㈠民國113年5月20日4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
前路邊,徒手開啓吳漢中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車門(未上鎖),竊取吳漢中所有,放置在車內置物箱、零
錢盒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1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
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㈡113年7月25日6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立殯
葬管理所和平堂11號前,徒手開啓邱欣慶停放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竊取邱欣慶所有,放置在
車內背包中之現金10500元、裝零錢及駕駛執照之皮夾1個,
得手後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㈢113年8月1日1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
道,竊取莊詠荃所有,掛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後
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
像循線查獲,扣得其所竊安全帽(已發還莊詠荃)。
二、案經吳漢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及莊詠荃、
邱欣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被告張錫宏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漢中警詢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被告張錫宏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欣慶警詢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㈠被告張錫宏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莊詠荃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2張。
㈣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3次犯
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簡-3324-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