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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穎 輔 佐 人 陳婉君社工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8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穎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小貨車車斗貨物,致生公共危險,處 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   事 實 一、黃柏穎因與其父黃冠翔有所爭執口角,於患有「思覺失調」 之精神障礙等症狀影響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4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000號「福德祠」旁,以打火機點燃其父所使用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黃柏 穎之母李靜怡)之車斗左側物品,導致起火將整輛車輛燒燬 ,致生公共危險(毀損部分未據黃冠翔告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柏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冠翔指述 相符,並經證人即該「福德祠」所屬慈興宮之副主委黃南忠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與所附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火 災現場相關位置及起火處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 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 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 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 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175條第1 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 公共危險」者,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 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亦 即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祇需有 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 、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放火燒燬   上開自用小貨車車斗貨物,延燒至整輛車輛遭燒燬,自該當   「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無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 他人所有物罪。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 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卷附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被告病歷紀錄、衛生福利 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被告病歷資料及臺南巿政 府衛生局被告個案服務資料等影本可知,被告因精神疾病於 104年12月28日至成大醫院住院至105年1月28日出院。且因 患有思覺失調症至成大醫院就診,並於105年2月22日鑑定並 取得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迄今,此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可資佐證。又被告因發病多次也曾至嘉南療養院住院 治療,足見被告長期受其思覺失調疾病影響致其辨識能力顯 著減少等情,有成大醫院113 年3 月22日成附醫醫字第1130 005528號函檢附被告病歷、嘉南療養院113 年3 月22日嘉南 司字第1130002335號函檢附被告相關病歷紀錄、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113 年3 月27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054814號函檢附之 被告個案服務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47至52頁、 第二宗第105至314頁)。參以被告之父黃冠翔亦表示:被告 原本住在雲林縣康復之家,因為被傳染皮膚病而於113年6月 1日接回家治療,6月8日被告騎我的機車至全家超商偷拿商 品被抓,也曾經大便在褲子裡,(精神有問題)我可以配合帶 被告至嘉南療養院做精神鑑定等語。嗣本院函請嘉南療養院 就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作鑑定,其鑑定結果為:黃員(即被 告,下同)有「思覺失調」之精神障礙,其行為時,因思覺 失調症導致的退化之間接影響,使得黃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亦有卷附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 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是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符合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規定至明。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 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率爾放火燒燬他人之 自小貨車車斗之物,並使整部車均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已 危及周遭公眾安全,違反義務程度重大,並使他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火勢固延燒致燒燬小貨車, 且經嘉南巿消防局趕至始將火勢撲滅,然其並未釀成死傷, 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患有思覺失 調症(詳如前述),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足認被告之精神 狀況長期欠佳,認知及控制能力弱於常人,生活狀況自難以 比擬一般常人之平日起居、工作就業及親友往來情形,再參 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復衡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在家等上開被 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二宗 第1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㈢、另參酌本件被告經送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係「思覺失調症 」之精神障礙患者,雖曾於104年12月間至成大醫院住院接 受治療後出院,但其間仍因發病多次而至嘉南療養院住院治 療,因黃員家庭支持系統不佳,長期不規則就醫服藥,若讓 黃員僅以門診治療的方式而返回社區有高再犯風險,應考慮 住院治療。因此,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黃員應於刑前 監護處分二年,主要在精神復健部分,維持治療的效果。於 監護期間除以藥物治療外,同時配合心理治療、精神復健、 職能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 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 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 ,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 等情,有上開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一宗第111至128頁)可考。是觀諸被告之自律及他律既 有未足,以往也從未接受規則追蹤治療,且本件所為乃放火 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等因素,均無從 排除被告在外精神疾病發病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本院 認為預防被告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行為,宜 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2 年。此外,被告持以點火之打火機,雖係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被告也否認為其有抽菸之習慣( 見偵查卷第2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 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TNDM-113-訴-119-202411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生 選任辯護人 岳世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8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88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黃建生(下稱被告)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 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判決正本 後,被告不服原判決關於監護處分3年之保安處分部分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 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監護處分3年之保安處分部 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 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84頁、第144至145頁)。足見被告 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監護處分3年之保安處 分部分。則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監護處分3 年之保安處分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 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監護處分3年之保安處分部分提 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部分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鈞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 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目前有無施以監護處分3 年之必要,該醫院所出具之113年9月22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 書(下稱113年9月22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雖建議被告應 以住院方式,監護處分3年等語。惟查;上開鑑定報告書僅 單純以被告之智能商數判斷被告現階段之認知功能,然並未 說明被告先天之智能商數為何,自無從判斷被告之智能商數 有無因精神疾病而退化。又該鑑定報告書描述被告工作表現 不佳之原因為「功能退化、欠缺精神復健」等語,也未考慮 被告可能先天本來就無法處理較複雜工作之可能性。再該鑑 定報告書認被告有毒品成癮情形,監護處分3年可隔絕毒品 使用的效果等語,此部分已僭越鑑定單位自身之職權,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112年度毒偵字 第2708號、第2756號緩起訴處分書內,已命被告接受戒癮治 療,期間為1年,而非勒戒等限制被告人身自由,顯見該鑑 定書認定被告應施監護處分3年,並非適當。被告工作之初 期固然不易時常請假回診,但仍請母親協助返診拿藥,足見 被告有意控制自身精神疾病再度復發。該鑑定報告書實際上 所擔憂者,乃因無法掌握被告服藥之順從性,無從得知被告 當下之狀態而調整治療方式及藥量,此部分鈞院或可命被告 定期門診追蹤以資解決。②被告對ATM提款機之毀損行為,情 節尚非嚴重,未附帶波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案發距今已 超過一年餘。被告雖於案發後至嘉南療養院強制住院近2個 月後出院,於原審審理期間因病情復發,於113年3月至5月 再度至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然113年5月間治療及控制穩定 後出院,覓得材料行之開車送貨及工地工作迄今,能正常生 活,從事簡易工作,從中獲取報酬及自信、成就感。並遵照 醫師建議,定期回診及按時服藥以控制病情,倘執行監禁式 監護處分,恐造成被告努力覓得之工作及復歸社會之努力付 之東流,出院後與社會脫節,對往後人生有重大不利影響, 本案應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3年之保安處分,可達到預 防被告再犯之目的。請依刑法第92條規定以相當期間之保護 管束代之,被告母親亦願監護,如不能收效,亦得隨時撤銷 ,執行原處分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不罰,因而適 用保安處分相關規定,審酌嘉南療養院113年2月29日司法精 神鑑定報告書,就被告之精神障礙病況後續情況及治療方式 ,為下列評估:由於被告經常在治療後即不配合規則門診與 服藥,導致精神病症狀復發且惡化,故建議被告宜繼續接受 適當之精神醫療以免再觸法;另在精神疾病史、會談觀察部 分亦記載被告於112年2月8日起至同年3月24日出院後,可規 則服藥約2月,後續未繼續規則服藥,無法繼續工作,逐漸 出現自語自笑、社會退縮、干擾社區行為,有攻擊媽媽暴力 行為,故於112年8月1日經警消送至嘉南療養院急診後轉住 院治療至同年月26日出院;門診醫師將被告轉介奇美醫院為 門診追蹤。佐以嘉南療養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亦建議被告應門 診追蹤治療及被告在原審審理中之113年3月至5月間再度至 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顯見被告之上開精神障礙仍持續、浮 動,且在其精神病症發作期間,有不能控制自己而對人或對 物施以暴力之行為,足認被告之情況對公共安全有相當危害 ,參酌上開被告治療精神疾病方式,包含住院、門診追蹤等 ,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等語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應屬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本案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囑託嘉南療養院對被告進行司法精神 鑑定(本院僅就有無必要施以監護處分3年部分,囑託嘉南 療養院鑑定),分別有嘉南療養院113年3月11日嘉南司字第 1130002206號函暨檢附之113年2月29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原審簡字卷第153至164頁),嘉南療養院113年10月4日嘉 南司字第1130009295號函暨檢附之113年9月22日司法精神鑑 定報告書(本院卷第97至116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 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均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科專科 醫師、心理師、社工師等醫療人員,參考被告就診病歷、前 案紀錄、本案卷宗,分析被告個人史、相關疾病史、精神科 診察史等,藉由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檢查、 智力檢查等各項結果,衡以被告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本於專 業知識與臨床經驗進行會談並實施臨床心理衡鑑,無論鑑定 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 復與被告案發後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精神狀態 相符,均應足採信。  ⒉依嘉南療養院113年2月29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審 囑託嘉南療養院對被告進行司法精神鑑定時,嘉南療養院曾 對被告施以心理測驗,即簡短式智能評估(MMSE)33分版本及 魏氏智力測驗第四版(WAISIV)測驗,關於【認知功能分析摘 要】部分記載:根據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的結果,推估 被告目前整體智能(FSIQ)=55,相較同年齡常模,整理智力 功能介於輕度智能遲緩。語文理解指數(VCI)=70,屬邊緣智 能;知覺推理指數(PRI)=52,屬中度智能遲緩;工作記憶指 數(WMI)=59,屬輕度智能遲緩;處理速度指數(PSI)=SO,屬 中度智能遲緩。認知功能分析摘要:被告整體能力均低於平 均表現,其中又以工作記億、知覺組織、推理與反應速度等 為主要弱勢能力,整體認知功能表現明顯不佳。被告在空間 建構與辨識能力、工作記憶與心智彈性等能力明顯不佳。被 告對語文訊息的理解與長期記憶等表現較佳。MMSE測驗結果 為21,低於臨界標準,整體認知功能明顯受損。【結論與建 議】:由於被告經常在治療後即不配合規則門診與服藥,導 致精神病症復發且惡化,故建議被告宜繼續接受適當的精神 醫療以免再觸法等語,有嘉南療養院113年3月11日嘉南司字 第1130002206號函暨檢附之113年2月29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原審簡字卷第161至164頁)。  ⒊再依嘉南療養院113年9月22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 疾病傾向評估】:依班達視動完形測驗第二版,被告態度主 動投入視動次數少,目視數點、筆觸直接肯定,擦拭行為少 擦拭、整體知覺正確、心理動作速度協調順暢,發現但未修 改錯誤。以Lack建議之指標發現,被告腦傷指標達顯著腦傷 標準。而視知覺抄畫能力的標準分數為79,屬輕度缺損表現 ;視空間工作記憶標準分數75,屬輕度缺損表現。【智能狀 態】:依魏氏智力測驗第四版(WAIS-IV),推估被告目前 整體智能(FSIQ)為76,相較同年齡常模,整理智力功能介 於邊緣智能。語文理解指數(VCI)為82,屬中下智能;知 覺推理指數(PRI)為70,屬邊緣智能;工作記憶指數(WMI )為78,屬邊緣智能;處理速度指數(PSI)為84,屬中下 智能。其中,語文理解及處理速度皆屬於中下範圍,知覺推 理及工作記憶屬於臨界範圍,各組合分數間達顯著差異,故 全量智商僅供參考。細部分析,被告的顯著優勢能力為提取 一般知識的能力,相對弱勢能力為分析及綜合抽象視覺刺激 、心智靈活度。【衡鑑總結】:被告達視動完形測驗結果顯 示,仍達腦傷特質表現,視知覺抄晝能力及視空間工作記憶 皆達輕度缺損範圍,與病前功能相較仍有腦傷及退化的狀況 。仍應評估被告之症狀穩定程度,並提醒藥物遵從性之重要 程度,提升病識感,以緩解症狀對被告日常生活的影響及減 少功能退化的速度。【結論】:……因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有 明顯的聽幻覺及被害妄想,在聽幻覺、被害妄想的影響下, 使得黃員的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達到喪失的程度。因此 後續要如何處遇,才可避免黃員再犯,則須謹慎評估。從臨 床的考量出發,在疾病的穩定上,需要患者有病識感,且家 庭支持系統佳,可督促患者規則接受藥物治療,才能有效避 免再犯。……因思覺失調症患者,除精神病症直接影響外,可 能因病而造成功能退化,間接影響其行為,此時表現會有如 智能缺損,亦需評估被告有無有智能方面問題,因智能不足 之觀念從依賴智能商數分數,至目前改為整體評估,故仍需 整體評估被告智能狀態。……以被告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 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被告功能相對於其病前,有明顯不 足。被告本次鑑定的智商,較本院113年1月10日鑑定時的智 商,似乎有較高,但以113年1月10日鑑定時的狀態,可知被 告在該次的心理衡鑑時,略為:被告因鑑定當日早上有打針 ,呈現恍神狀態,測驗期間被告容易睡著與打盹、心理師不 斷叫喚提醒僅能短暫專注等,因而建議被告可能該次測驗受 早上打針的影響,而可能低估其能力,才會比112年5月間的 測驗結果,如整體智商78分為低(嘉南療養院113年1月10日 鑑定報告,8.3.心理衡鑑、8.4•衡鑑總結與建議,頁7-8) 。由此可知,若排除113年1月10日被告因精神不繼,而可能 低估其智商的情形外,本次心理衡鑑結果,與112年5月間【 按被告於本件案發後,當天即112年2月8日於嘉南療養院住 院治療,至112年3月24日出院,並於112年3月30日、4月20 日、5月18日、6月15日、7月13日有至嘉南療養院就醫,有 嘉南療養院112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10頁),被 告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1份(原審簡字卷第41至42 頁)可考】被告的智能商數其實相差不多,可知被告功能並 無明顯的進步,且腦傷評估的結果,被告仍有明顯腦傷的證 據,故被告認知功能仍有明顯障礙存在。因此,在避免因病 而導致再犯上,較為安全的作法,應該要以長效針劑協助被 告,而非僅以口服藥物。被告稱有在工作,而無法返診,短 期內無法以長效針劑治療,只能以口服藥物治療……被告功能 退化,在欠缺精神復健時,工作能力不佳,卻又對就業有不 切實際的期待,當工作及生活壓力、又無法返診親自向醫師 說明病情,藥物效果不佳或被告過於忙碌時,被告仍有可能 因服藥不規則,而使得精神病症發作。而被告的家庭支持系 統不佳,在吸毒後或受精神狀況影響有家暴被告母親情形, 讓被告母親感到害怕及氣憤(如報警抓黄員),被告妹妹因 被告吸毒及家暴問題,以及覺得被告母親偏心而離家,缺乏 督促被告服藥的外控系統;……被告目前有毒癮問題,未妥善 治療;精神問題,未親自返診,醫院難以掌握其服藥順從性 ,且在成癮的情況下,施用毒品機會很高,用毒、服藥不規 則等相互影響,有高再犯風險,實不宜令被告於社區中。故 住院方式監護處分仍有必要,除治療精神問題(如施打長效 針劑,避免因漏服藥物而再發病)、復健治療,了解疾病等 ,以及有部分因住院可隔絕毒品使用的效果,且可考慮轉介 戒毒資源等,避免被告精神狀況起伏而再犯。……因此,就現 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被告應以住院方式,監護處分三年, 除積極治療精神病症外,配合心理治療、精神復健、職能治 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 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隔絕毒癮使用及戒毒、積極安排與 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 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 致再犯之可能性等語,有嘉南療養院113年10月4日嘉南司字 第1130009295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105至113頁)。足認被告仍有施以監護處分3年之必要 ,原審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自 屬有據且妥適。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前揭上訴意旨,查依上開嘉南療養院113 年9月22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評估被告有無智能方 面問題,因智能不足之觀念從依賴智能商數分數,至目前改 為整體評估。且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已詳載本次心理衡鑑結果 ,與112年5月間被告的智能商數其實相差不多。可知被告功 能並無明顯進步,且被告仍有明顯腦傷的證據,故被告認知 功能仍有明顯障礙存在等語,已詳如前述,自屬有據而可信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①主張嘉南療養院113年9月22日司 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僅單純以被告之智能商數判斷被告現階段 之認知功能,然未說明被告先天之智能商數為何,其判斷方 式存在盲點,無從判斷被告智能商數有無因精神疾病而退化 云云,與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不符,應有誤解,自 不可採。又前揭鑑定報告書並未記載「被告工作表現不佳」 ,係敘明:「被告功能退化,在欠缺精神復健時,工作能力 不佳……,當工作及生活壓力、又無法返診親自向醫師說明病 情,藥物效果不佳或黃員過於忙碌時,被告仍有可能因服藥 不規則,而使得精神病症發作。」,乃指被告可能因服藥不 規則、在欠缺精神復健,使其工作能力不佳,進而在工作及 生活壓力下,而使得精神病症發作。上訴意旨①主張上開鑑 定報告書未考慮被告工作表現不佳是因為先天本來就無法處 理較複雜的工作云云,以此指摘上開鑑定報告書不當云云, 自不可採。再者上開鑑定報告書關於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提 及如對被告施以住院之監護處分,可同時產生隔絕毒品使用 的效果,並可考慮轉介戒毒資源等語,應僅屬綜合評估關於 若對被告採用住院之監護處分,如被告亦有戒除毒癮之需要 時,此方式可隔絕毒品使用,並可一併轉介戒毒資源而已, 即分析其監護方式之優缺點及效果,難認有何踰越鑑定單位 職權可言,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①以關於被告施用毒品部 分,已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08號、第2756號為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書,期間為1年,而非勒戒等限制 被告人身自由,指摘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不當,亦不 足採。  ⒌被告固以其工作之初期不易請假回診為由,由其母親協助返 診拿藥,主張控制精神疾病得宜,以相當期間之保護管束代 之,且被告母親願意監護云云,惟參諸上開嘉南療養院113 年9月22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示,當被告面臨工作及生 活壓力、無法返診親自向醫師說明病情,藥物效果不佳或被 告過於忙碌時,被告仍有可能因服藥不規則,而使得精神病 症發作。被告目前有毒癮問題,未妥善治療;精神問題,未 親自返診,醫院難以掌握其服藥順從性,且在成癮的情況下 ,施用毒品機會很高,用毒、服藥不規則等相互影響,有高 再犯風險等語。被告空口主張其個人控制精神疾病得當,只 要命被告定期門診追縱即可確保精神疾病不會復發,亦不會 再犯,得以相當期間之保護管束代之云云,難認有據,顯非 可採。至於被告因執行監護處分,因此影響其目前之工作等 情,固屬實情,然此為避免被告再犯之保安處分,既於法有 據,尚不能徒以被告目前之工作將受影響而認被告即無執行 監護處分3年之必要,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⒍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舒屏、吳宇 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136799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40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35號卷【原審簡字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88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1號卷【本院卷】

2024-11-22

TNHM-113-上易-401-20241122-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吳○真 相 對 人 姚○瑩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姚○瑩(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姚○瑩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女姚○瑩於民國73年 間因腦麻,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 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 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  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查相對人因自幼腦部損傷,在另一身體病況引起的認知障礙 症(已達失智症程度)之精神障礙影響下,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已達完全喪 失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因相對人之 最近親屬僅餘聲請人一人,故認選定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為 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相對人已無其他親屬適 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為相對人住居所所在地之社政主管機關,對社會福利業務具 相當之熟悉及專業,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 該處業務,認由其指派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 當,故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1-21

TNDV-113-監宣-690-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檢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雲政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醫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雲政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雲政嘉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對於醫療從業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未給予應有之尊重 ,恣意恐嚇性之言語威脅醫師,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行為 至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足徵悔悟,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醫偵字第47號   被   告 雲政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雲政嘉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0時1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嘉南療養院診療室內進行身心障礙鑑定,因要求醫 師立即影印當日完成之身心障礙手冊遭拒而心生不悅,明知 醫師呂明坤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執行醫療業 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徒手拍桌,復用力拍門,於離 開診療室後欲再闖入,旋遭護理人員攔阻,雲政嘉竟對呂明 坤恫稱:「我會記住你,會烙人來堵你」等語,以此等加害 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呂明坤,使呂明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呂明坤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呂明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雲政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呂明坤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嘉南療養院社會 工作科主任吳淑玲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醫療 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TNDM-113-簡-3428-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華 輔 佐 人 劉進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7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5月8日20時53分許, 騎乘微型電動機車行經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見被害人丙○○所有停放於上址住家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自未上鎖之後門進入後,徒手竊取放置於 前揭自用小客車內、被害人丙○○所有之媽媽包1個、側背包1 個、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600元)、兒童用品數個(上 開物品共計價值3000元),並放置於前揭微型電動機車,於 得手後於尚未離去之際,經丙○○發現制止而報警處理,因認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 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必須 於行為當時具有正常人之精神狀態,始具有完全責任能力。 倘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精神狀態與常人有異,致 完全喪失辨識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控制能力( 或稱行事能力,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屬無責任能 力人,依法不罰,即應依上開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時之自 白、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1 張暨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被告騎乘之微型電動機車 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要竊盜被害 人之媽媽包,是因為被害人要去我家住,我來幫忙她拿東西 等語。被告之輔佐人則稱:被告有憂鬱症,也有幻覺,她不 知道她自己做錯事情了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的自小客車BSC-5950 停於住家內,當時吃完飯我先生劉峰瑋看到車燈亮著過去看 ,看到一個女子在車上偷東西,看到她把車上的媽媽包、側 背包,背包內有一個錢包裡面有600元,還有很多雜物都放 到她的電動車上,之後我也到停車的地方看到了上述的狀況 ,隨後那名女子又將竊取的東西丟回我們汽車上」等語(詳 警卷第15頁)屬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 單、現場照片等附卷(詳警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47頁、第 39頁至第43頁)可按,堪認告訴人前揭所證與事實相符,足 以採信。 (二)其次,經本院檢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之病歷資 料委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被告之辨識行為能力予以鑑 定,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函覆略以:「劉女(即被告)有 『思覺失調症』、『另一身體狀況引起的認知障礙症』,其為本 案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本身聽幻覺的直接影響,以及另一 身體狀況引起的認知障礙症與思覺失調症導致的退化之間接 影響,在這些精神障礙影響下,使得劉女辨識其行為違法之 能力達喪失之程度,劉女鑑定時仍有聽幻覺,因此仍有積極 治療之必要性」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0月24日嘉南司字第1 130009940號函暨其所附司法精神鑑定書在卷(詳本院卷第6 1頁至第75頁)可佐,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朋友叫 我去的」、「我接到朋友的電話叫我過去的」、「朋友叫我 去那邊拿那些東西」、「我朋友叫我拿那些東西說要去我家 裡睡」等語(詳警卷第5頁至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車子裡面髒髒的,所以我去清掃」、「我沒有偷東西,我 拿媽媽包是因為要去我家住,我幫她拿東西,他說要去我家 睡,要去我家住,所以我幫他拿東西」等語(詳本院卷第26 頁、第96頁),可知被告確實有聽幻覺,致其難以辨識其行 為違法及對於他人之影響。堪認被告於行為行為時,因思覺 失調症、認知障礙症,致其於拿取告訴人之物品時,係欠缺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是檢察官未辨明被告於案發時之責任 能力,率爾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件竊盜犯行,自有不當 ,而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於本案所為雖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加重竊盜罪客觀構成要件,惟因被告於行為時既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上開精神狀態 亦非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 ,其行為不罰,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諭知監護之理由:  1.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 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 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2.審酌被告之輔佐人即父親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們是 發生這件事情之後,才去看醫生的」、「監護處分對我不方 便,被告都有吃藥,我也有自己多少教導被告煮飯跟打掃」 等語(詳本院卷第27頁、第102頁),另參以其於前開鑑定 時表示:「被告於90年間即領有中度第一大類身障證明,被 告自國小開始便在學習上有許多問題,幾乎都學不會,且被 告說話發音有許多問題,造成在學習上更大困難,大約這2 年,開始會有自言自語的狀況,且在自言自語後,常常會有 情緒不穩,會在家中大罵或是亂摔東西,直至本案發生後之 113年5月10日始由被告之母親帶被告前往柳營奇美醫院精神 科就診及拿藥給被告吃,但不確定被告是否有確實吞下,觀 察治療後並未明顯改善,從早年至今皆未曾接受精神復健或 其他療育項目」等語(詳本院卷第68頁、第65頁),足認被 告之輔佐人對於被告疾病之認知不良,亦無法確實督促被告 服藥,被告之家庭監督功能十分有限,於此情形下難保被告 未來無症狀惡化之可能及日後無再犯竊盜之風險。再參酌衛 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被告是否應施以監護之鑑定意見:「 因劉女在鑑定時,與思覺失調症相關之精神病症仍明顯,且 功能也有明顯的退化,因此,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劉 女應監護處分2年,除急性期以藥物治療外,在慢性期,配 合心理治療、精神復健、職能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 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 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 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 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等語,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按,是可預見如未對其賦予適當醫療照護,被告之竊盜行為 仍有再犯可能,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目前之生活狀況、對他 人及公共安全之危險性、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因而有令 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接受適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 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施以監護2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 關內或以其他方式接受適當治療,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俾 兼維護公共利益。另依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上開監護處分 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 分。至監護處分之執行,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 條規定,使受監護處分之人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以期有效 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均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此 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NDM-113-易-1258-20241121-1

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長女乙○○於民國113年3月14日 因思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甲○○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甲○○為輔 助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   4、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11月13日嘉南司字第1130010 577號函檢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5、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 (二)被鑑定人(即乙○○)因思覺失調症此一精神障礙之影響, 在與人溝通及理解他人所欲表達意思之能力、處分其財產 之能力等方面皆顯著減低,而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助降低之程度,爰 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 認選定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 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0

TNDV-113-輔宣-71-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害尊親屬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恕榕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害尊親屬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5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原審分別論處上訴人即被告許恕榕刑法第272條、第27 1條第1項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許陳菊花部分) 、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楊許碧秀部分),2罪,並 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上訴人即被告許恕榕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且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及監護期間之部分提起 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 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08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 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有身心疾病,事發時受疾病影響 刺激而生本案憾事,另被告本身為照料被害人2人,而同居 一處,3人感情融洽,倘被告清醒,必為本案憾事痛苦,應 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年屆60,在接受監護5年以及執 行有期徒刑14年後,即已面臨80歲,未來也會面臨到無法復 歸於社會之難題,是原判決之刑度無疑係剝奪被告往後餘生 ,猶嫌過重,監護部分則無意見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就殺害許陳菊花部分,被告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 依刑法第272條規定,應依第271條第1項論處罪刑(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逕依刑 法規定予以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惟關於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㈡被告有「情感型思覺失調症」,其為本案行為時,因情感型 思覺失調症此精神障礙急性發作,出現精神病症,即聽幻覺 與被害妄想,並且在上述精神病症之直接影響下,使得被告 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達 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5月7 日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 書係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之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參 酌本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及被告之個人史、精神疾病史, 輔以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狀態評估、精神狀態檢查 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 後所得之結論,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 、就醫狀況等節,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㈢本案不符合自首:   本案係被告之妹妹許淑麗返家發現許陳菊花、楊許碧秀死亡 ,因而撥打電話報警,旋警獲報到場處理,經許淑麗告知後 ,始悉係被告涉有本案殺人犯行,而於此之前,被告並未向 派出所警員告以其涉有本案犯行,亦未報警處理,警方嗣後 因而循線查獲被告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4月 10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05727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雲 林縣麥寮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報案人資料、派遣統計資 料可稽(原審重訴卷第163~17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113年5月10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06849號函暨所附員警職 務報告可參(原審重訴卷第209~213頁)。故被告本件犯罪 行為已為偵查機關發覺後始自白犯行,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 首要件不符,自無適用該規定減刑之餘地。    ㈣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就本案被告殺人情狀以觀,被害人許陳菊花、楊許碧秀係於 熟睡之際,遭被告持剪刀刺殺,於驚醒與被告發生拉扯、纏 鬥時,仍均遭被告刺殺而全身多處剪刀穿刺切割傷、大量出 血、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經原判決事實所認定,故 其手段殘忍,情節嚴重,除對被害人2人其餘親屬造成莫大 苦痛,並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顯可憫恕,且其犯行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對其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 ,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 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 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殺害許陳菊花部分依刑法第272條規定加 重其刑,並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 刑,就殺害許陳菊花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並於判 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被告不符合自首,及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適用,並就其量刑基礎,敘明如附表所示之理由,顯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評價,係合法行使其裁 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失輕或失重之 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 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被告所為係殺害直系尊親 屬罪(許陳菊花)部分,有上開刑法第272條加重事由、刑 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事由,被告所犯殺人罪(楊許碧秀)部 分,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事由,故原審選擇有期徒刑作 為本案之主刑,就殺害直系尊親屬罪部分在19年11月以下、 5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之處斷刑內,殺人罪部分在14年11月以 下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處斷刑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2年、1 0年,在認事用法及量刑基準均無改變之情形下,難認有何 過重之處,所定應執行之刑復說明考量各罪犯罪態樣、相互 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 苦之加乘效果、各罪之法律目的、被告違反之嚴重程度等情 ,為整體非難評價,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經 核所為量刑、定刑均堪稱妥適,未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 上訴主張量刑及定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已如前述。而被告前於偵查 及原審囑託精神鑑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認:被告可能需要較長期而穩定的住院治療,期間建議 至少1年,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 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偵7151卷第671至681頁);衛生福 利部嘉南療養院亦認:被告剛出院即為本案行為,可見治療 有一定困難度,被告羈押至今,仍有精神病症,且缺乏病識 感,對於症狀毫無抵抗能力,可能會順從症狀做出違法行為 ,被告對於精神病症,尚無法區別真實或想像,容易在精神 病症影響下,直接做出混亂的行為,被告家庭支持系統匱乏 ,無人可督促服藥,使得被告仍有再度發病的可能,就現今 精神醫療角度,建議被告應監護處分2年等語,有衛生福利 部嘉南療養院113年5月7日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 考(原審重訴卷第193至207頁)。原審綜合上情,認有對被 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又因監護並具治療之意義,審酌被 告殺人行為之嚴重性,並考量檢察官、辯護人建議刑前監護 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原審重訴卷第504至506頁),如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始進行治療,較刑之執行前治療之實益低,故 原判決認在刑之執行前,即有先予治療之必要,而依上開規 定,於刑之執行前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 護5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但執行中如認 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至上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 精神鑑定報告書雖係建議被告應監護處分2年;惟原判決考 量被告已有精神疾病多年,且其於案發前甫因自剪手指出院 即為本案行為,可見治療尚具一定困難度,實有必要加長監 護期間至5年。原審綜合上情,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 必要及其對監護期間之說明,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及定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尚無足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科刑情狀事由 內容 1 犯罪動機、目的 被告有「情感型思覺失調症」,其為本案行為時,因情感型思覺失調症此精神障礙急性發作,出現精神病症,即聽幻覺與被害妄想,且缺乏病識感,對於症狀毫無抵抗能力,可能會順從症狀做出違法行為,被告對於精神病症,尚無法區別真實或想像,容易在精神病症影響下,直接做出混亂的行為,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5月7日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重訴卷第207頁)。又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昨日20時50分跟母親、大姊進入房間睡覺沒多久,過一會兒我感應到大姊身上住著魔教總教主,並且感應到這個魔教總教主已經傷害並吃了世界上很多人的靈到肚子裡,並且說我姊姊表面上肢體殘障要人照顧,但是心底她是陰狠的,所以魔教總教主才能感應到她,進到她身體裡面去,且我也感應如果今天晚上沒有解決這個總教主,世界上會有很多人遭受祂的傷害,而且媽媽身上也有被邪靈入侵,我希望能夠為眾生做一點事情;最上的天的感應告訴我如果不殺了她們,會死更多人,我的感應聽到如果不殺死她們會死更多人等語(偵7151卷第18頁、原審重訴卷第496頁)。依上,可知被告殺害被害人2人之動機、目的,係因其行為時感應到大姊身上住著魔教總教主、媽媽身上有被邪靈入侵、如果不殺死她們會死更多人,而此應係其患有「情感型思覺失調症」,無法區別真實或想像,容易在精神病症影響下,直接做出混亂的行為所致,是其犯罪動機、目的之可責性非高。 2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為上開犯行時,被害人2人正在熟睡,且僅有其等在場,是以自案發當時之時、地觀之,被告客觀上並無受到何等外在因素之刺激,卻殘殺被害人2人,剝奪被害人2人之生命,足認其並非受到自身以外事物之刺激,而為本案殺害被害人2人之犯行。 3 犯罪之手段 被告係持剪刀刺向許陳菊花之頭頸部12刀、左前胸1刀、左上腹部1刀、四肢3刀,及刺向楊許碧秀頭頸部及手臂19刀、左前胸4刀,致其等均因全身多處剪刀穿刺切割傷、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而自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觀之,被告下手之重,被害人2人幾乎無逃生之可能,難以想像被害人死亡前所面臨之驚恐、痛苦、無助,可認被告犯罪手段殘酷。 4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證人許淑麗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母親許陳菊花及大姊楊許碧秀及二姊許恕榕他們三人睡同一間房間;許恕榕她對媽媽很孝順,而且對我大姊很好等語(相351卷第19至23頁、相351卷第51至57頁);證人許絲惠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平時許恕榕、許陳菊花、楊許碧秀、許淑麗四個人住在雲林縣○○鄉○○村0鄰○○○00號;二姊跟我媽媽和大姊感情很好,也很孝順,從來都不頂嘴;他們三人感情很好等語(相351卷第43至45頁、相351卷第67至73頁、相351卷第115至117頁)。依此,可知被告與被害人2人不僅同住一處,且相處融洽,是被告之生活狀況尚難認已偏離一般社會生活常軌。 5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除本案犯行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認其品行尚佳 6 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偵7151卷第671至681頁),可知被告之全智商約在84~91之間(全智商=87),其目前整體認知功能表現相當於中下之水準。然而,其内部認知功能表現差異頗大,不宜以單一分數代表其智商。進一步分析,被告之語文理解95~103之間,知覺推理在77〜89之間,工作記憶在88〜99之間,處理速度在79~92之間,其目前認知功能可能受到精神疾病之影響,而有輕微到輕度退損之跡象。整體而言,被告的認知功能可能受到精神疾病之影響,而有輕微到輕度退損之跡象。 7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分別係許陳菊花、楊許碧秀之女兒、胞妹,均同住於上開住處,而依許淑麗、許絲惠前開證述情節,可見其等關係緊密,被告卻不思對被害人2人善盡其身為人女、妹之責任,反為剝奪被害人2人生命之殺人犯行,實值非難。 8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犯行造成被害人2人全身多處剪刀穿刺切割傷,最終導致被害人2人死亡,生命權遭剝奪,所造之損害實難回復,且除對被害人之其他親屬造成難以言喻之喪失至親傷痛外,更使其等難以接受被害人2人係命喪為人女、妹之被告手中,是被告所為乖違社會倫常,社會治安之危害性不言可喻。 9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本案犯行,且不斷自責所為前開犯行,堪認其犯後尚具悔意,難認被告係全然泯滅人性之人,而有永久與世隔絕之必要。 10 其他量刑考量事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2年6月時,我有感應到我家有髒東西,會危害我家人跟我的性命,我也感應到要用我的血破除髒東西,所以我二話不說就拿剪刀剪我的左手小指等語(原審重訴卷第494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前,有自行持剪刀剪其左手小指之自傷行為,甫出院後,即為本案犯行。輔以證人許淑麗、許絲惠均證稱被告已有精神疾病多年,並患有乳癌等語(相351卷第44、55頁、原審重訴卷第373頁),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偵7151卷第27至29頁)、法務部○○○○○○○○113年3月11日函暨所附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原審重訴卷第55至57頁)、法務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原審重訴卷第249至261頁)、法務部○○○○○○○○113年5月20日雲所衛字第1134000104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原審重訴卷第275至284頁)、法務部○○○○○○○○113年5月20日雲所戒字第11338001210號函暨所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原審重訴卷第291至293頁)、法務部○○○○○○○○113年5月17日雲所戒字第113380012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原審重訴卷第294至300頁)、法務部○○○○○○○○○113年5月23日雲二監衛字第11300033370號函暨所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原審重訴卷第332至336頁)、被告之長庚紀念醫院病歷㈠㈡(病歷卷㈠、㈡)可佐,是被告有此精神病症、癌症之情形,亦應予以考量 11 綜合說明 觀察被告的生命歷程,被告長期因身心疾病所困,期間長達數十年,在這過程中,以相關到庭家屬的說法,可以知道被告仍努力透過定期的就醫、服藥,並努力的從事停車場管理員工作,一直跟母親相依為命,而姊姊後來也從高雄遷過來同住,從被告描述的日常生活,無論是一早起床跟母親一同吃早點,母親、姊姊有就醫需求或外出需求,也是由其開車搭載,也會一起外出逛街採買,日子可以說是十分單純,被告從事的停車場管理員下班時較晚,其母親也會留心有無平安出入,以一位長期身心患者來說,透過家庭支持、社區支持,維持了非常好的生活能力,從被害人家屬口中可以知道被告在陪伴母親、姊姊上盡心盡力,直到112年6月間被告的狀況急轉直下,先是以剪刀剪斷自己小指頭,經強制送醫後,本以為狀況日趨穩定,卻在出院短短數天犯下如此難以挽回的錯誤,對於被害人家屬來說,兩邊都是至親,說原諒很難,但不說原諒也很難,到庭的被害人家屬的眼淚成為審理過程中鼻酸的場景,離開的人如何理解被告的行徑,一個對家人如此重視與真摯的被告,在疾病穩定後,如何在餘生面對自己的犯行?病痛折磨下,身心疾病讓人的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急速降低,從一個全然無攻擊性的病人轉變成弒親的兇手,這並不是社會安全網沒有接住,而是面對身心疾病未知的情況還是太多,對被告而言,刑期與治療同樣仍是處遇上的重要考量。綜上,爰審酌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極為兇殘,逆倫弒母、姊,使被害人家屬失去母親、胞姊,被害人之親屬產生無比之痛苦,惡性甚重,令人髮指,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經鑑定後,其係因情感型思覺失調症此精神障礙急性發作,出現精神病症,即聽幻覺與被害妄想,並且在上述精神病症之直接影響下,而為本案犯行,是本院認如量處被告無期徒刑尚有過苛之情事,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案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4第2項規定,即無宣告死刑之餘地),在兼顧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犯罪等多元刑罰目的下,並衡酌當事人、辯護人、被害人家屬、輔佐人之意見(原審重訴卷第505至506頁),及被害人家屬有對被告表示宥恕之旨(詳見原審國審重訴卷第133頁之調解筆錄、原審重訴卷第422至424頁之刑事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為適當,爰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2年、10年)。 12 定刑說明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分別係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母】、犯殺人罪【姊】)、相互關係(犯罪手段、情節大抵相同,均係持剪刀犯案,彼此關連性較高)、時間間隔(犯罪時間密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各罪之法律目的、被告違反之嚴重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依比例及公平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有期徒刑14年)。

2024-11-20

TNHM-113-上訴-1605-2024112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392、25397、25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錫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 罪事實欄㈡第1行「6時2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7時1分」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張錫宏雖具狀聲請向惠元診所、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調取病歷,以釐清被告「適應障礙症併憂鬱情緒」之病症及 所服藥物是否影響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及責任能力云云: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  ㈡惟查,觀本案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案發時之行 為情狀並無異常,且於警詢時均能清楚回憶案發情形,了解 該等行為皆出於行竊目的,並挑選無人在旁之車輛作為下手 目標,更能就犯案動機供稱為:「因為好奇心驅使,加上身 上已經沒有錢了」、「我生活不好過,因為缺錢才會去竊取 財物」、「因為臨時起意,看到安全帽很新,就想把它占為 己有,便直接拿走了」等語,顯見被告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 察覺與判斷、辨識能力均無欠缺,堪認其於本案行為時之判 斷及控制能力應未受所罹上開精神疾病或服用藥物之影響, 是被告於行為時,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等能力亦 無顯著降低之情形。從而,本院認為被告前述聲請,因卷內 事證已臻明瞭,故無再調查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守法觀念淡薄,衡以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 表為證,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 財物之價值。另被告雖請求安排調解,惟告訴人均無意願,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頁21-23)。兼衡被告 為大專畢業、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所罹 患之病症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罪刑及沒收」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及2各次竊盜犯行所取得之財物,核屬其犯 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附件犯罪事實欄㈡被告所竊取之駕照,因該等物品本身並 無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是無論沒收實 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另附件犯罪事實欄㈢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業經合法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㈠ 張錫宏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㈡ 張錫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500元及皮夾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㈢ 張錫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92號                   113年度偵字第25397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95號   被   告 張錫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錫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㈠民國113年5月20日4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   前路邊,徒手開啓吳漢中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車門(未上鎖),竊取吳漢中所有,放置在車內置物箱、零 錢盒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1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 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㈡113年7月25日6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立殯 葬管理所和平堂11號前,徒手開啓邱欣慶停放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竊取邱欣慶所有,放置在 車內背包中之現金10500元、裝零錢及駕駛執照之皮夾1個, 得手後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㈢113年8月1日1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 道,竊取莊詠荃所有,掛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後 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 像循線查獲,扣得其所竊安全帽(已發還莊詠荃)。 二、案經吳漢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及莊詠荃、 邱欣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被告張錫宏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漢中警詢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被告張錫宏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欣慶警詢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㈠被告張錫宏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莊詠荃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2張。  ㈣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3次犯 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TNDM-113-簡-3324-2024111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202號 原 告 曾慶維 被 告 吳文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具狀表 明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為被告選任特別 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 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 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 定代理人尚未產生而言,而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 括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 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因犯之竊盜罪,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4號審 理時送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案發時受幻聽之精神症狀 影響,導致其行為時辨別是非對錯及控制治己行為顯著降低   。又被告復因犯毀損罪,經本院以111年訴字第1033號判處 罪刑,並應於行前間受監護處分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12年度上訴字第3322號駁回上訴確定。其現於衛生福利部嘉 南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而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 院「被告目前精神狀況為何?是否能與人溝通?對於一般事 務是否能理解?是否能聽得懂別人之問題並回答?」等情,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回函表示被告仍有脫離現實之怪異妄 想,有答非所問之現象等語,此有本院刑事判決書、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衛生福利部嘉南 療養院回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25、29頁),堪認 原告所為起訴之被告訴訟能力有所欠缺,而被告既為無訴訟 能力之人,且迄今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此有家事事件公告 可佐,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而該 等情形,非不得補正,爰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具狀表明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1-19

CLEV-113-壢簡-1202-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展煌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劉昱良 被 告 展煬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劉秀珍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9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劉昱良、劉秀珍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二、展煌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展煬實業有限公司各因其負責 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 投標未遂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昱良、劉秀珍於本院之自白 。 二、核被告劉昱良、劉秀珍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渠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件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 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被告展 煌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展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展煌公 司、展煬公司)分別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劉昱良、劉秀珍犯前 述妨害投標未遂罪,自應依此一規定科以該罪之罰金。   四、本院審酌被告劉秀珍、劉昱良為姨侄,各自經營展煬公司、 展煌公司,於業務上互有合作,於公司事務處理亦互為支援 協助,二者關係密切,實無競爭關係,竟共同以所經營公司 參與本件投標,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所為實有不 當,惟念其2人於本院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本件為未遂 ,所生損害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展煌公司、展煬公司 ,分別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五、被告劉昱良、劉秀珍均無犯罪前科,有其2人之前案紀錄表 為憑,茲念渠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後均坦承犯行, 表示知錯,諒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 ,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23號   被   告 展煌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昱良       被   告 展煬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秀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珍與劉昱良係姨侄,2人分別係展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展煬公司)及展煌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煌公司)之 代表人,其等為執行公司之投標業務,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使用相同之網際網 路IP位置111.248.44.219下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 嘉南療養院)「復健病房浴廁搗擺更換採購」標案之投標文 件2份,再由劉秀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5時10分許,至第 一銀行林口工二分行,以展煌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之款項,匯出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臺灣銀行永康 分行嘉南療養院作業基金401專戶,作為展煬公司投標上開 標案之押標金,另自上開展煌公司帳戶提領7萬元購買第一 銀行本行支票,作為展煌公司投標上開標案之押標金支票, 嗣連同其他投標文件寄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嘉南療養院 ,迨嘉南療養院於113年4月19日9時許開標時,因審標發現 展煌公司與展煬公司投標文件具有重大異常關聯,宣布不予 決標予展煌公司與展煬公司,致開標未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 遂。 二、案經嘉南療養院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劉昱良之供述   待證事實:辯稱:投標文件是我在展煌公司工廠用電腦上網 下載的,我發現這個標案滿簡單,就請劉秀珍填 寫及蓋印展煌公司大小章,我是後來才知道劉秀 珍也有用展煬公司名義投標相同標案,我不清楚 展煬公司投標本件標案的押標金為何是由展煌公 司之銀行帳戶提供等語。  ㈡被告劉秀珍之供述   待證事實:辯稱:是劉昱良拿展煌公司的投標文件給我,叫 我幫他處理,展煬公司的押標金是我去處理的, 印象中展煌公司的押標金是一張支票,也是我去 處理,因為劉昱良很忙,要我去銀行幫忙處理等 語,至於展煬公司的押標金來源,先則辯稱:我 是從展煬公司其他銀行領出現金後,再到第一銀 行匯款等語,後則改稱:我是從展煬公司帳戶先 匯款至展煌公司帳戶等語。  ㈢展煌公司與展煬公司投標文件各1份、第一銀行本行支票申請 書影本1紙   待證事實:⒈展煬公司投標押標金匯款單之匯款人為「展煌   公司」,代理人為「劉秀珍」,與展煌公司 押  標金支票係同日於同一銀行開立。        ⒉檢附之授權書,皆授權同一人「歐人慈」代表 出席採購案有關會議。        ⒊檢附之電子領標紀錄,序號皆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使用者IP皆為「111.248.44.         219」。  ㈣展煌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待證事實:本件展煌公司與展煬公司之投標押標金,均來自 於展煌公司帳戶內之款項。 二、被告等所犯法條:  ㈠被告劉昱良及劉秀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  ㈡被告展煌公司與展煬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 上開法條之罰金刑。  ㈢被告劉昱良及劉秀珍2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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