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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翁啟原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上訴人 張丞佑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8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1,425,789元 ,及超過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9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6日下午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159 縣道由東往西方向停放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對面路 旁欲駕車向左迴轉時,貿然駕車自路旁起駛後即向左迴車而 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 159縣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 下頷骨骨折、頸部挫傷併舌骨骨折併頸部氣腫、下頷門齒缺 牙、左下顎骨髁突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肝血腫和撕 裂傷、左第6骨骨折併輕度左血胸、前額撕裂傷6公分、下巴 裂傷2公分、頸部、右手、右膝擦傷等傷勢,另有嗅覺喪失 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上訴人應負全部之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986,433元 (請求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項目」及「被上訴人原審請求 金額」欄所示)本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審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66,621元(詳如附表一「原 審認定金額」欄)本息,並為准假執行之諭知;其餘判決被 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 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醫療費用179,191元提出具體爭執,且依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113 年10月8日戴德森字第1131000023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 ,以被上訴人受傷之嚴重程度,入住雙人房乃屬適當之安置 ,當然屬必要費用,而材料費自付部分亦「確屬為治療車禍 傷害所需」。 二、上訴人答辯以: ㈠、依上訴人於原審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之真意,係被上訴人應 就非健保給付項目及自費部分證明其必要性。依嘉基醫院函 文,被上訴人選擇入住雙人病房乃依其意願登記轉入,且治 療被上訴人之傷勢有健保材料可用,被上訴人均未證明其必 要性,故就病房費差額(自付金額21,000元)、自費材料費 (自付金額104,073元)部分不應准許。 ㈡、依系爭函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達不能工作之程度 及不能工作之期間,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具領薪資明細表為 真實,縱認為真,被上訴人一個月僅工作8日,並需扣除國 定假日。 ㈢、系爭函文雖表示被上訴人住院期間因「下頷骨骨折」而有需 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云云,然下頷骨骨折並非四肢傷害,被 上訴人自己能行動,豈會有需他人照護、且全日照護之必要 。另被上訴人所提嘉基醫院111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附民 卷第69頁)係記載「『受傷後』建議『宜』休養及他人照顧6週『 待傷口癒合』」等語,惟並非「必需」,且被上訴人住院25 天即能出院,代表傷勢有一定的好轉,所受傷勢又不在四肢 ,並非無法行動或自我照料,顯然並無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 。縱認該診斷證明書為可採,所謂受傷後6週時間也就是出 院後頂多17天需受他人照顧,非被上訴人主張之29日,並以 半天看護為可採。再者,系爭函文所載病房照護行情乃目前 行情,無法與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住院時比照,且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意旨,家屬 並不具醫療專業,由家屬照顧不得比照專業看護人員或醫院 病患之計酬方式,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始公允。 ㈣、被上訴人並非嗅覺喪失,且考量上訴人經濟狀況,原審認定 精神慰撫金80萬元實屬過高。 ㈤、對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如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之請求項目, 交通費部分對金額計算無意見,但被上訴人既由家人照顧, 當然由家人載送,否認有該費用支出之事實及必要性。 ㈥、依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4 5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9頁反面)、刑事案件審理中(本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112號《下稱刑事卷》第88頁)之陳述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被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超速之與有過失,兩造應負之過失比例應為5比5或6比4。 ㈦、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1,466,621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事實要旨及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中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判決第1至4頁),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引用。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由上訴人負全部過失責任: 1、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迴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 ,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考領有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可參(他字卷第23頁反面),且為成年並具有一 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駕駛A 車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 而以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外在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參(他字卷第7至9、23 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 ,於駕駛A車自路旁起駛欲迴車時,未看清後方來往車輛, 讓同向後方騎乘B車行進中之被上訴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向 左迴車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致騎乘B車駛至該處 之被上訴人見狀煞閃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上訴人復於 本件刑案之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先後供稱:我是停在路 旁,我看後面沒有車子,就迴轉要往鹿滿方向走,我沒有看 到對方,我一迴轉轉過去,一瞬間就撞上等語(他字卷第32 、39頁反面;刑事卷第28頁),堪認上訴人確有駕車起駛欲 迴轉時,未看清後方來往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即逕自向左迴車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甚明。 3、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與有過 失,兩造應負之過失比例應為5比5或6比4云云,惟系爭事故 係同向在前之A車自路旁起駛迴車,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 向車道,而被上訴人騎乘B車在後,應可信賴在路旁車輛之 駕駛者能遵守交通規則,不擅自起駛並迴車,並互相採取謹 慎注意之安全行為,否則無疑課予被上訴人反於一般日常生 活經驗之責任,誠屬過苛,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尚無足採。至於超速部分,系爭事故發生 當時,A、B車相互碰撞,碰撞結果B車受損之情形,與A、B 車之時速、碰撞位置、車體重量、車體硬度等均有相關,上 訴人所稱B車幾乎已經撞爛,被上訴人顯然車速過快之抗辯 ,自非可採,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 有超速之情形,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超速之過失,亦無 足採。 4、又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先後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 進行覆議,結果各略以:「翁啟原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劃設 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旁起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不當,為 肇事原因。張丞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翁 啟原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由路 旁起駛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為肇事原因。張丞佑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分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111年11月16日嘉監鑑字第1110192114號函暨所 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6月14日路覆字第1120058129號函暨 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 議意見書可稽(他字卷第43至46頁;刑事卷第43至46頁), 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均同本院前揭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責任之認定,復審酌該等鑑定及覆議意見既係鑑定單位本 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 憑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 據,逐項審究如下: 1、附表編號㈠2、3、5、7、㈡1、㈢1部分:   附表編號㈠2、5、7、㈡1、㈢1部分,及附表編號㈠3原審認定8, 185元部分,上訴人均同意給付(不爭執事項㈡、1、2⑴、3⑴ ,本院卷第160至161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 由。 2、附表編號㈠1醫療費用179,191元部分:   除病房差額費21,000元、自費材料費104,073元部分外,其 餘部分上訴人均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㈡、1、⑴,本院卷第160 頁),而就材料費104,073元部分,確屬為治療車禍傷害所 需,有系爭函文可參(本院卷第93頁),足徵該特殊材料費 用均為手術治療過程所需,係屬醫療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至於病房差額費21,000元部分,係依 被上訴人意願轉入雙人病房,亦有系爭函文可佐(本院卷第 93頁),堪認上開病房費差額21,000元部分,乃被上訴人自 行升等入住自費病房而支出,非因被上訴人受傷情形為醫療 所需,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自無理由。是附表編號㈠1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58,191 元(179,191元-21,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 3、附表編號㈠4工作損失60,48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自陳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就讀南台科技大學日間 部,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暑假,伊有在頂捷室內裝修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捷公司)打工,系爭事故發生後就沒有 繼續在頂捷公司打工,就回學校上課等語(本院卷第158頁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18日以部分工時加保於頂 捷公司,於111年2月11日退保,復於111年6月22日加保,再 於111年11月4日退保,有被上訴人之勞保資料可參(本院卷 第85至86頁),經核上開期間與寒、暑假之期間相近,堪信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在頂捷公司打工乙節 ,堪可採信。 ⑵、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6日至111年7月30日之住院期間,因下頷 骨多處骨折有他人照護之必要,出院後仍需傷口照護及清潔 ,流質飲食,自骨折至初步穩定、慢慢增加咬合力及功能, 經驗上要到半年才可恢復正常咬合,其間是否會影響被上訴 人之工作能力、影響程度為何,端看被上訴人所從事之室內 裝修實質工作內容、性質而定,有系爭函文可佐(本院卷第 94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住院 期間為25日,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42日,當屬 可採。 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部分工時加保於頂捷公司,且自陳係暑假 打工,因認其工資計算應以系爭事故當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 168元、每日8小時計算,是被上訴人之工作損失為56,448元 (168元/時×8時×42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工作損 失56,44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4、附表編號㈠6看護費103,4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6日至111年7月30日之住院期間,因下頷 骨多處骨折而有需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出院後 仍需傷口照護及清潔,以流質飲食,尚無從判斷不需專人照 護,又被上訴人所受之骨折由初步穩定至慢慢增加咬合力及 功能,仍需半年的軟質飲食,有系爭函文可參(本院卷第93 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情形,共住院25日, 且住院期間需全日照護,出院後仍需傷口照護及清潔,以流 質飲食,被上訴人主張出院後17日仍需專人照顧乙節應屬可 採,惟此期間應僅需半日看護。   ⑵、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函文所載病房照護行情非被上訴人住院期 間之行情,且家屬照顧不得比照專業看護人員或醫院病患之 計酬方式,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云云,惟被上訴人住院期間有 僱用專人全日看護,每日費用為2,600元,有照顧員服務收 據可佐(附民卷第85頁),而系爭函文所稱之全日2,500元 、半日1,400元費用,核與本院辦理該等類型事件而於職務 上所知專業看護行情相符,尚屬合理。另親屬代為照顧被害 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於111 年7月16日至111年7月29日外之29日,雖未實際僱用看護, 係由家人擔任照護,依上開說明,仍得請求看護費之賠償, 上訴人抗辯家屬照顧不得比照專業看護人員或醫院病患之計 酬方式,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云云,亦無可採。 ⑶、而被上訴人住院期間之111年7月16日至111年7月29日共13日 僱用專人看護,共支出33,800元,有照顧員服務收據2紙( 附民卷第85頁)可佐,其餘住院期間12日以全日看護2,500 元計算,出院後17日則以半日看護1,400元計算,共87,600 元(33,800元+2,500元/日×12日+1,400元/日×17日)。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87,6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 5、附表編號㈠8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雖抗辯精神慰撫金8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本 件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80萬元,業經原審於 判決書「事實及理由、三、㈡、1、⑹」認定明確(原判決第7 頁),本院此部分所持見解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 ⑵、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非嗅覺喪失云云,惟臺中榮民總 醫院112年10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3832號函稱:嗅覺檢 查結果顯示被上訴人嗅覺功能已達嚴重減損情形。被上訴人 接受藥物及嗅覺訓練治療,其嗅覺喪失應無法完全痊癒,其 接受治療至今,嗅覺功能有少許進步。核磁共振檢查結果, 嗅覺喪失原因應為中樞嗅覺神經受損,與111年7月6日車禍 應有關等語,有上開函文可稽(刑事卷第349至350頁)。再 佐以被上訴人於本件刑案審理時亦陳稱:我現在平均每二、 三個月會回臺中榮總就醫接受嗅覺測驗,目前偶爾很短暫的 時間可以聞到味道,但不是持續性的,有比最一開始完全聞 不到味道改善一些些等語(刑事卷第382頁),由此足認被 上訴人確實已達到「嗅覺喪失」之程度,上訴人上開所辯, 自無從採。 6、編號㈡2交通費用81,430元、編號㈢2交通費用20,840元部分: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編號㈡2、編號㈢2交通費用部分,均不 爭執計算方式及金額,僅否認有實際支出及必要性(不爭執 事項㈡、2⑵、3⑵,本院卷第160至161頁)等語。惟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致被害人必須往返住家與醫療院所接受 治療,被害人雖因有親友接送,而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然 其親友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油耗費用,既非不得以搭乘運 輸工具所需費用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認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交通費 用,始符公平原則。查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頷骨 骨折、頸部挫傷併舌骨骨折併頸部氣腫、下頷門齒缺牙、左 下顎骨髁突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肝血腫和撕裂傷、 左第6骨骨折併輕度左血胸、前額撕裂傷6公分、下巴裂傷2 公分、頸部、右手、右膝擦傷等傷勢,另有嗅覺喪失之重傷 害,依其受傷部位及程度,足以影響其自行駕車就醫之方便 性及安全性,而有仰賴他人開車接送往返醫院及住家之必要 ,就此交通往返所生費用,不論是否係由親友接送,而未實 際支付費用,依上開說明,仍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自得 請求賠償。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編號㈡2交通費用 81,430元、編號㈢2交通費用20,840元,均有理由。 7、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65,147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1,565,147元,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9,358元 (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161頁),則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 139,358元後,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4 25,789元(1,565,147元-139,358元=1,425,789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425,78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一(新台幣):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範圍 編號 項目 被上訴人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認定金額 上訴人上訴金額 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 ㈠ 起訴時之請求項目(合計2,125,391元) 1 嘉基、台中榮總醫院醫療費用 179,191元 179,191元 病房差額費21,000元、自費材料費104,073元 158,191元 2 物品受損共7,900元:  眼鏡2,500元      全罩式安全帽2,900元  手機維修2,500元    7,900元 7,900元 同意給付 7,900元  3 醫療耗材共12,720元:  抽痰機加製氧機租借4,520 元           沖牙機2,305元      洗鼻器360元       住院期間洗頭4次1,000元 其餘4,535元       12,720元 8,185元 抽痰機加製氧機租借4520元、沖牙機2,305元、洗鼻器360元、住院期間洗頭4次1,000元;其餘4,535元駁回 同意給付8,185元 8,185元 4 工作損失60,480元    (以時薪180、每日8小時、 住院42日計算)     60,480元 60,480元 60,480元 56,448元 5 交通費用31,700元    以往返嘉基醫院24次、每次 870元;台中榮總來回4次、 每次2,705元計算     31,700元 31,700元 同意給付 31,700元 6 看護費103,400元     住院期間全日照顧13日、每 日2,600元;家屬照顧29日 、每日2,400元計算    103,400元 103,400元 103,400元 87,600元  7 牙齒治療費用330,000元 330,000元 220,000元 同意給付 220,000元  8 精神慰撫金140萬元 140萬元 80萬元 80萬元 80萬元 編號㈠1至8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合計共1,370,024元,扣除強制險給付139,358元,共1,230,666元。 ㈡ 追加112年4月28日至113年2月29日支出(共135,793元) 1 醫療費用54,363元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醫院、嘉 基牙科、台中榮民總醫院 54,363元 54,363元 同意給付 54,363元 2 交通費用81,430元:    往返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醫院 16次、每次2,070元;往返 嘉基12次、每次870元;往 返台中榮總7次、每次5,410 元            81,430元 81,430元 81,430元 81,430元 ㈢ 追加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共59,330元)  1 醫療費用38,490元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醫院、嘉 基牙科、台中榮民總醫院 38,490元 38,490元 同意給付 38,490元  2 交通費用20,840元:   往返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醫院 4次、每次2,070元;往返嘉 基2次、每次870元;往返台 中榮總2次 、每次5,410元 20,840元 20,840元 20,840元 20,840元 合計 1,986,433元 合計1,605,979元,原判決未認定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扣除強制險139,358元後,判命上訴人給付1,466,621元。 主張與有過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廢棄。 合計1,565,147元,再扣除強制險139,358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25,789元。 附表二: ㈠、1,230,666元自112年5月4日起,㈡、135,793元自113年3月7日 起,㈢、59,330元自113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025-01-15

CYDV-113-簡上-96-20250115-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9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劉原住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7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7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蔡其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9 時許,系爭車輛於嘉義縣○○鄉○○路00號前,遭被告騎乘MJR- 1952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行經畫有雙黃實線路段,左側超車不 當,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11,823元(含零件973元、工資4,100元、塗 裝6,75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予被保險人 ,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 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行照、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受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8頁),復有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12月10日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7頁至78頁、第87頁、第97頁),且被告經合法送達 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雙黃實線設於 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在設有禁止超車 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超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觀之, 被告騎乘機車夜間行經劃有雙黃實線禁止超車之路段,左側 超車不當,致與同向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系爭車 輛依卷附資料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情,故本件應由被告負全 部肇事責任。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 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823元( 含零件973元、工資4,100元、塗裝6,750元),零件因係以新 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110年4月(見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2年5月18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62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973÷(5+1)≒1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973-162) ×1/5×(2+2/12)≒3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73-351=62 2】,加計毋庸折舊工資4,100元、塗裝6,750元,則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為11,472元(計算式:622元+4,100元+6,750元 =11,47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72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1-14

CYEV-113-嘉小-921-20250114-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冠先於民國112年9月10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國道3號262.5公里處(雲林縣斗六市轄區),本應注意 駕駛汽車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需減速 慢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失控打滑而撞擊外側護欄後佔據外側車道。陳冠先遇此 事故發生,本應注意須迅即在事故現場後方約100公尺處豎 立明顯標誌,俾警示後方來車以免再度發生追撞之危險,而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未注意,未豎立標誌示意 後方車輛注意,適彭信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丁采綸,沿同向同車道後方駛來,因陳冠先未豎立明 顯標誌,以及其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追撞因交通事故橫越在車道上之陳冠先所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致彭信銘受有尾骨挫傷、臀部與頸部 鈍挫傷之傷害,丁采綸受有胸部鈍傷、雙膝蓋擦傷、右手前 臂和右手背擦傷之傷害。   二、程序部分:   被告陳冠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45、5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信銘、丁采綸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之情形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6頁、第17至18頁、偵卷第31至33頁、第73至74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7至31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1月21日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告訴人彭信銘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警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丁采綸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5頁)及現場照片22張(警卷第41頁至第5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雖於 同一時、地,因同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彭信銘、丁采綸受有 傷害,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身體法益,然因被告過失行為單一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 者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係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自撞事故發生後,未 豎立標誌示意後方車輛注意,為肇事主因,並致告訴人2人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不諱,因未能獲告訴人2人諒解,致無法達成和解等情 ;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7頁),暨考量檢察 官、被告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ULDM-113-交易-518-20250109-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瑞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林○良(姓名詳卷)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46號   被   告 何瑞鴻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7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瑞鴻於民國113年3月12日2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高鐵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道路與嘉義市四維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夜間 行經有照明並設有機慢車二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應依標誌指示二段式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然視距 良好,路況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林○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 開道路同向自何瑞鴻左側駛至,2車閃避不及而碰撞,林○良 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㈠被告何瑞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器翻印照片、監視錄影光碟。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2025-01-08

CYDM-113-交易-447-20250108-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宏於民國112年6月5日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道路○○○○○○00○0鄉道 ○○○○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賴水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一時間沿雲95之1鄉道往東駛至上 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賴水章受 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及遠端粉碎性骨折、右大腳趾挫擦 傷、左踝部擦裂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林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雲林縣交通工務局113年9月9日雲交工管字第11350 18994號、113年9月30日雲交工管字第1135020727號等函」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所載(如附件)。 三、告訴人賴水章固主張防汛道路並非一般道路,自無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且本案被告所行駛之 防汛道路應為支線道,告訴人所行駛之雲95之1鄉道為幹線 道,故被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告訴人幹線道車先行,應具有 主要過失等語。然查,本案防汛道路為交通用地,係屬一般 道路,有雲林縣交通工務局113年9月9日雲交工管字第11350 18994號函附卷可憑,另觀之本案現場照片,亦可見該防汛 道路劃有路面邊線及「慢」字,分別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 側邊緣之界線及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足見本案防汛道路係屬一般道路,仍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又本案現場為無號誌交岔 路口,且未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以區分幹支道,而雙方行 車方向進入路口之車道數均同為一車道,兩車並皆為直行車 ,則依據上開規定,告訴人身為左方車,即應暫停讓被告右 方車先行,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案車禍,應屬肇事 主因,而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則屬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均同此見解,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警方 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有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堪認其犯後已具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程度,及告訴人所 受傷勢等全案犯罪情節;無任何前科,素行甚佳;犯後坦承 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 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林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賴水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賴水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㈢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右大腳趾擦傷、左踝部擦傷、右側脛骨、腓骨遠端粉粉碎性骨折、左足踝裂傷術後、右手肘挫傷、右大腳趾挫擦傷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狀況、車輛相對位置等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5月7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134號函暨附件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1份 ⑴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⑵足認被告上開違規駕車行為對本件行車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有過失,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2025-01-08

ULDM-113-交易-348-2025010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美丹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 3、4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應予更正及補充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煞停距離」;另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因該項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案發當時未領有駕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佐。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肇事當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即告訴人謝 素玉所騎乘之機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為肇事次因,此 有交通部公路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佐,顯與其未領有駕照,欠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 之知識與觀念所致,故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 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 往處理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足認被告確符合自首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三)爰審酌:(1)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為肇事次因(另名肇事駕 駛楊惠如則為肇事主因),至告訴人無肇事因素。(2) 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程度。(3)被告未能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20號   被   告 郭美丹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美丹於民國113年6月3日9時1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中埔鄉中華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88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無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同向前方有謝素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往左閃避前方沿中華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倒車之楊惠如(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煞不及,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謝素玉因而受有右側肱骨近端嚴重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郭美丹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謝素玉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美丹對於上揭時、地騎車肇事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謝素玉騎在伊前面,伊騎到她旁邊要騎過去,她突然靠向左邊,伊被撞到路中間,伊沒撞她,是她來撞伊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素玉指訴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另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為肇事次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證人楊惠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倒車,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1月21日嘉監鑑字第1133038989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益證被告確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警員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2025-01-08

CYDM-114-嘉交簡-1-20250108-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春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8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3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春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8行「貿然 前行」更正為「貿然直行」;第9行「行駛至交岔路口」後 補充「,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第10行「 右側脛骨幹開放型骨折」更正為「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春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1月8日路覆字第1133012288號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警方 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有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堪認其犯後已具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程度,及告訴人所 受傷勢等全案犯罪情節;民國74年間有贓物罪緩刑前科,素 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告訴人 對於被告刑度並無意見;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 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甫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22號   被   告 鄭春木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春木於民國112年3月7日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府番里產業道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雲164公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 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現場狀況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並未注意及此,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 ,適有林鎮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164 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 林鎮宇因此受有創傷性休克、右側脛骨幹開放型骨折、左側 脛骨骨折、左側肱骨幹骨折、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鄭春木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鎮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鄭春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上開時、地,駕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受傷之事實。 0 告訴人林鎮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0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認被告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 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2025-01-08

ULDM-113-交簡-132-20250108-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玟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28號、第9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玟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玟娟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元長鄉145公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與雲林縣元長鄉經建街之交 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必須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必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應注意行車速度須 依速限,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減速接近,貿然超速行駛通過該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 口,適有丁重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沿雲林縣元長鄉經建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 ,亦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應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即逕自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丁重鈴人車倒地受有 頭部外傷併右側蜘蛛腦膜下腔出血,胸鈍挫傷併雙側多根肋 骨骨折,雙側氣胸、左側血胸,脾臟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急 救後,仍於同日18時32分許,因嚴重創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丁重鈴之女李旻錚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王玟娟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李旻錚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15至17頁,相卷第46 至47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1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3、25頁)  ㈣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偵卷第27頁 )  ㈤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61頁 )  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偵卷第69、79頁)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1、81頁)  ㈧交通事故照片(偵卷第35至60頁)  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 驗照片(相卷第48、49至56、58至68頁)  ㈩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暨鑑定人結文(偵卷第106至108、109頁)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暨鑑定人 結文(偵卷第121至122、123頁)  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 卷第11至14、19頁,相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41、42、56 、5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在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前,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3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其行經 本案交岔路口,遇閃光黃燈,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遵守速 限,貿然超速前行,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丁 重鈴不治死亡,丁重鈴親人受有難以平復之傷痛,犯罪所生 損害非輕,所為實在不可取。考量被告之交通過失責任為肇 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然被告同時有超速駕駛之行為 ,過失情節仍較一般遵守速限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之駕駛為 重。慮及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家屬表示:被 告在案發之始,未能積極尋求諒解,認為被告態度不佳等語 (本院卷第43至47頁),但被告表示:租賃車輛公司說釐清 肇責後調解,其有想好好面對這件事情,也協調保險公司給 付,以及向親友借錢籌措欲賠償等語(本院卷第46頁),然 被害人家屬與被告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 成立調解,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會計工 作,目前留職停薪照顧母親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7

ULDM-113-交訴-150-202501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9號 原 告 劉振華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莊承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書面向被告 請求賠償,然經被告拒絕賠償,有原告所提農業部林業及自 然保育署嘉義分署國家賠償事件113年7月18日協議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請求 國家賠償之訴,業已踐行前揭規定之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高志榮係任職於被告之公務員,高志榮於112年3月19 日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嘉義縣番路鄉草山村台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駛至嘉義縣番路鄉永興國民小學大門前即313.5公里處臨停 接聽電話後欲向右迴轉,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往右 迴車,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及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往右迴車跨越分向限制 線欲進入順行車道,適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劉銘恩騎乘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駛 至,見前方有高志榮所駕駛系爭車輛而緊急煞車失控,致人 車倒地並往前滑行撞擊前開車輛車頭下方,因而受有頭胸腰 腹挫傷,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送醫急救後,終因創傷性休 克致無法自發性呼吸心跳而死亡(見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9 3號刑事判決)。則高志榮駕駛被告所有系爭車輛執行公務 時過失致劉銘恩死亡,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 第5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前開事件得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合計新臺幣(下同) 3,828,296元,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醫療、喪葬費合計247,680元:劉銘恩因受傷、死亡,致    原告分別支出醫療費1,430元、證明書費150元、喪葬費    151,100元、納骨塔使用費95,000元,合計247,680元【原    證2,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尊翔生命禮    儀服務契約暨追加明細表、嘉雲寶塔塔位繳款單,本院卷    第17至22頁】。 (二)機車修理費62,470元:劉銘恩所駕駛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    毀損,致原告支出修理費249,880元(原證3,機車維修保    養明細表,本院卷第23至25頁),而系爭機車係105年4月 出廠(原證4,LAF-9733大型機重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7 頁),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所示,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是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即112年3月19日顯已逾耐用年數,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前開機車修理費之殘值計為62,470元(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9,880÷(3+1)=62,470元    )。 (三)扶養費2,518,146元:   1、原告為劉銘恩之父,此外並無○○及其他○○,原告為00年0 月0日生,於劉銘恩112年3月19日死亡時為53歲,依行政 院內政部發布之111年嘉義縣簡易生命表約有26.63年之餘 命(原證5,嘉義縣111年簡易生命表,本院卷第29頁), 則扣除原告屆滿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之 12年(計算式:65-53=12)後,原告餘命尚有14.63年,另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嘉義縣111年度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為18,750元(原證6,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本院卷第31頁),1年計為225,000元,故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扶養費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為2, 518,146元(元以下4捨5入)。   2、對勞動保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6日函(本院卷第73至74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四)慰撫金300萬元:   1、原告因高志榮之過失行為致痛失其子,劉銘恩事故身亡時 年僅21歲正值青年,原告養育劉銘恩多年,驟然喪子頓失 所依,白髮人送黑髮人所承受之內心煎熬及遺憾等痛苦難 以言喻,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2、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畢業,目前以○○為業,每月平均 所得約○○○○元,劉銘恩則為○○畢業、擔任○○工作,每月所 得○○○○元(原證7,勞保職保被保人投資資料表,本院卷 第33頁),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萬元。   3、對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之製作 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五)是被告應賠償原告合計5,828,296元(計算式:247,680+    62,470+2,518,146+3,000,000=5,828,296)。然扣除原告 已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請領之 強制險理賠金20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828,296元    ,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3,828,29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對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1月26日函所附覆議意見書、鑑定    人結文等(本院卷第147至154頁)無意見。請依法審酌系 爭與有過失。 (二)對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函、嘉義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光碟    影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偵訊(調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2類交通事故攝影    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    錄表等文書(本院卷第99至132頁),除光碟閱卷後表示    意見外,對其餘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28,29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則以:  一、對被告所主張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高志榮任職 於被告觸口工作站擔任技術士,而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 之公務人員;與高志榮職行公務過失致侵害原告權利等事實 不爭執。 二、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說明如後: (一)系爭醫療、喪葬費部分:   1、對其中醫療費、納骨塔費等共246,580元部分之事實不爭 執。且對原證2之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尊翔生命 禮儀服務契約暨追加明細表、嘉雲寶塔塔位繳款單等製作 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2、然原告所請求之系爭喪葬費151,100部分,與原告所提尊    翔生命禮儀服務契約暨追加明細表上手寫記載「4/11開票    150,000侯博升已收」等記載不符,可見原告實際僅支出    喪葬費150,000元,而非151,100元。 (二)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1、對機車修理費殘值為62,470元之事實不爭執。且對原告所 提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本院卷第23至25頁)、LAF-9733 大型機重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7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 真正均不爭執。   2、惟劉銘恩死亡後,該機車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    倘無法證明已單獨繼承該車所有權,則原告就劉銘恩所駕    駛之機車請求修理費應無理由。 (三)系爭扶養費部分:   1、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直系血親尊    親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權利。而原告自    陳從事○○業,每月收入約○○○○元,已高出嘉義縣    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8,750元,故原告並非不    能維持生活之人。況至原告65歲退休年齡前,尚可持續從    事工作累積收入及財產,且一般也有投保社會保險,於退    休後領有勞工退休金或農民退休儲金等,故原告非自己財    產無法維持生活,而須他人扶養之人,原告請求扶養費自    無理由。   2、對原告所主張其扶養義務人僅劉銘恩1人,此外並無○○及 其他○○等事實不爭執。否認原告所主張目前在外負債與房 地皆有貸款之事實。   3、對原告所提嘉義縣111年簡易生命表(本院卷第29頁)、    嘉義縣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本院卷第31頁) 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勞動保勞工保 險局113年9月26日函(本院卷第73至74頁)之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四)系爭慰撫金部分:   1、慰撫金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原告請求之慰    撫金300萬元實屬過高。   2、對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畢業,目前以○○為業,每月平 均所得約○○○○元等事實不爭執。對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之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 爭執。 三、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結果認「一、高志榮…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準備,反嚴重超速行駛,煞閃自摔,同為肇事主 因」;再參刑事一審認定:被害人於過彎後直行過程之車速 在每小時70至103公里,已嚴重超速行駛 有行車紀錄器錄影 光碟可佐…被害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過失行為」等語,是劉銘恩就系爭事故過失 程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對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1月26日函 所附覆議意見書、鑑定人結文等(本院卷第147至154頁   )無意見。   四、原告已於112年4月間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200 萬元之強制險理賠,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等規定應 自請求金額中扣除。 五、對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函、嘉義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光碟影 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偵訊(調查)筆錄、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文書(   本院卷第99至132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等語   ,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 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與同法第9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   次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有明文。則依前開規定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2項規定之結果,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 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 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 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 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   ,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 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 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高志榮係任職於被告處之公務員,高志榮於前 開時、地駕駛被告所有系爭車輛,臨停接聽電話後欲向右 迴轉,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往右迴車,應看清有 無來往車輛及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 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往右迴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欲進入 順行車道,適原告之子劉銘恩騎乘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駛 至,見前方有高志榮所駕駛系爭車輛而緊急煞車失控,致 人車倒地並往前滑行撞擊前開車輛車頭下方,因而受有頭 胸腰腹挫傷,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送醫急救後,終因創 傷性休克致無法自發性呼吸心跳而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且系爭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下稱覆議會)鑑定結果認,高志榮駕駛系爭車輛逆 向迴車且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劉恩 銘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嚴重超速(危險 駕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同為肇事原因,有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亦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意見係筆錄、警繪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跡 證與當時天候、路況、車損情形,而得出前開結論,且兩 造對前開鑑定結果亦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0頁),本 院因認前開鑑定報告自屬可採。 (二)從而,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即高志榮於執行前開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即原告之子劉銘恩之 身體健康、生命權與原告之重大人格法益,應可認定。是 依前開說明,該公務員即高志榮所屬機關即被告自應依前 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可認定。 二、另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   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且國家賠償,   除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   項、第5條亦有規定。故依前開規定適用民法第216條第1項   之結果,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至民法第192條至   第196條等規定中,除前開國家賠償法關於損害賠償方法已   別規定外,其餘均可適用於國家賠償。則原告據前開各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系爭醫療費、喪葬費合計247,68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項著有規定。   2、查原告所主張劉銘恩因受傷、死亡,致原告分別支出醫療    費1,430元、證明書費150元、喪葬費151,100元、納骨塔    使用費95,000元,合計247,680元等事實;被告對其中醫 療費、納骨塔費等共246,580元部分之事實不爭執,僅以 前開事由抗辯原告實際僅支出喪葬費150,000元。則依前 開說明,於被告承認原告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 之範圍內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納骨塔費合計共 246,580元部分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處理。次查被告所抗辯原告所請求之系爭喪葬費 151,100元部分,與原告所提尊翔生命禮儀服務契約暨追 加明細表上手寫記載「4/11開票150,000侯博升已收」等 記載不符,原告僅支出喪葬費150,000元,而非151,100元    ;原告對被告前開抗辯於言詞辯論時未積極爭執,依法擬 制自認,況被告前開抗辯亦有前揭文書在卷可憑,自堪信 為真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喪葬費 等共246,580元,自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此項目其餘請 求,則屬無據。 (二)系爭機車修理費62,470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著有規定。次按繼承,因被繼 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 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 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所主張劉銘恩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致原 告支出修理費249,880元;與系爭機車係105年4月出廠, 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前開機車修理費之 殘值計62,470元。被告則對系爭機車修理費殘值為62,470 元之事實不爭執,且對原告所提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本 院卷第23至25頁)、○○-○○大型機重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 7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僅抗辯劉銘恩 死亡後,該機車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倘無法證 明已單獨繼承該車所有權,則原告就劉銘恩所駕駛之機車 請求修理費應無理由。次查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其扶養義務 人僅劉銘恩1人,此外並無配偶及其他子女等事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0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劉銘恩死亡後 ,系爭機車所有權應屬原告所有與系爭修理費債權亦可由 原告單獨繼承,亦可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 修理費62,470元,自屬有據。 (三)系爭扶養費2,518,146元部分:   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 著有規定。次按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1次賠償 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 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 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 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 29年度附字第379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2、查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其為劉銘恩之父,原告之扶養義務人 僅劉銘恩1人等事實不爭執,業如前述。而原告為00年0月 0日生,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3頁)。是原告若    不能維持生活,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應可認定。   3、次查原告名下有財產○筆,財產總額為○○○○○○元,另有利 息所得,有稅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原告從事○業,每 月收入約○○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3頁),自 均堪信為真實。顯見原告非不能維持生活,則被告所抗辯 原告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無受扶養權利,自屬可採。 至原告雖另主張其有負債、房地皆有貸款云云,然為被告 所否認,且無證據可證明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前 開主張自不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扶養費2,518, 146元,自屬無據。 (四)系爭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 法第195條第1、3項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同此見解)。   2、查原告為劉銘恩之父,與原告前開年齡及前開平均餘命文 書為被告所不爭,業如前述。是原告因前開身分法益而需 勞心勞力照顧劉銘恩多年,故被告所屬人員不法侵害原告 基於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情節自屬重大,應可 認定。   3、次查被告對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畢業,目前以○○為業 ,每月平均所得約○○○○元等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 頁)。而原告前開財產狀況,亦如前述。又被告為賠償義 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2項規定,其賠償所需經費 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則本院審酌前開原告前開 年齡因系爭喪子所受痛苦之程度與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 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 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 至前開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 求,則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劉銘恩遭不法侵害致死而得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與喪葬費共246,580元、機車修理費62,470元、    慰撫金200萬元,合計為2,309,050元。然: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規定。且民法第192條 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含其他法條規定之間接被害人)。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    ,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    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    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而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事實,則應    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人負舉證之責任。查: (1)系爭事故經送覆議會鑑定結果認,高志榮駕駛系爭車輛逆 向迴車且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劉恩 銘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嚴重超速(危險 駕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同為肇事原因,業如前述。 (2)是本院斟酌被告所屬人員高志榮與被害人劉恩銘之前開過 失程度,因認依前開說明,兩造就系爭損害各應負擔50% 之責任,亦即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是依前開過失相 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154,525元 (計算式:2,309,050元×50%=1,154,525元);至原告逾 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屬無據。   2、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    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 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    如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    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    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 決要旨同此見解)。查: (1)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自保險公司領取 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2,000,000元之事實不爭執,亦 堪信為真實。 (2)則依前開說明,扣除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後,原 告已無餘額可請求被告賠償。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28,2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1-07

CYDV-113-國-9-2025010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義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曾美玲 被 告 吳沛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沛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明義於民國112年4月8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莊敬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與立仁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吳沛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莊敬街由西往東方向駛 至,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準備,而依當時現場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即貿然前行,兩車煞避不及,因 而發生碰撞,曾明義因此受有臉部擦傷、右膝及右手擦傷等 傷害;吳沛芳受有左足外踝開放性骨折,GustiloⅡ型撕裂傷 、腹部挫傷、四肢及臉部多處(右手腕、下巴、人中、左髖 部、左手背)擦傷、上排牙齒挫傷等傷害。嗣曾明義、吳沛 芳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明義、吳沛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曾明義及 其輔佐人、被告吳沛芳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 5至126頁、第183至184頁、第227至228頁),且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 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曾明義及其輔佐人、被告吳沛芳亦均未主張排除 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明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吳 沛芳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7頁 、第192至193頁、第234至23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 20、21頁)、駕駛人、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28頁)各 1份、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警 卷第8、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警卷第15至19頁反 面)、現場監視器紀錄影像翻拍截圖6張(警卷第13頁)等 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 、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 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 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騎乘機車上 路,對於上開規範自應知悉並遵守,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等竟均疏未注意及 此,而均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被告曾明義貿然於上開交岔 路口左轉、被告吳沛芳亦貿然前行,雙方閃避不及,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被告2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均 有過失。而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為:「一 、曾明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吳沛芳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113年4月22日嘉監鑑字第1130033965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1份(本院卷第93至95頁)存卷可考,是認被告2人因其等間 之過失行為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為明確,被告2人均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在事故現場及醫療院所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表示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 警卷第10、11頁)附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 等均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騎乘機車上路均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均疏未注意上開交通 規則,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因而致使其等均分別受有上開傷 害,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 ,並考量雙方因就調解條件無共識,而無法調解,故其等各 自所受之損害均尚未獲得填補等情節;暨被告曾明義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1人獨居,罹患肺癌末期, 需經常就醫治療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吳沛芳為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護理師,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元,未婚 無子女,家中尚有父親需扶養及自身學貸需負擔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8至239頁),被告曾明義並提出天主 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門診收據7份、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提示本院卷第47 、51、53、55、57、59、61、91頁)作為量刑資料,兼衡被 告2人之過失程度、各自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ULDM-113-交易-94-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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