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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月珠 輔 佐 人 胡展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月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 及待證事實之編號3證據名稱第10行「現場勘查照片」更正 為「現場勘察照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月珠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是騎乘H7K-239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在前,被害人王蔡玲玉騎乘672-CTJ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在後,因乙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以致被告見前方一臺機車突然右偏,為閃避前方機 車而左偏,被害人見狀已閃煞不及而由後追撞甲車,因而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已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誤。 被告既是騎乘甲車行駛在前,無端遭後方由被害人騎乘之乙 車追撞,致使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顯然並無過失。準此,被告所為上述罪行,應依刑法 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係民國31年出生,於本件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 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停留於現場 處理或報請協助,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 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因此請求 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筆錄、撤回告 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且衡酌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本件交通事故對周遭交 通之影響不大,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犯後 坦承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 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 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89號   被   告 年籍資料同上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月珠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9月22 日8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鳳山區勝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勝利路埤頂107 號燈桿前,本應注意其他車輛動向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駛,適同向後方有王蔡玲 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煞車不 及,兩車遂生碰撞,致王蔡玲玉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右顴骨開放性骨折、右上臂挫傷併疑 似韌帶損傷、右小腿及顏面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詎鄭月珠肇事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 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 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月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鄭月珠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王蔡玲玉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在停等紅燈,有人從我後方撞過來,我是被撞的,我自己有受傷,我就趕緊去看醫生云云。 2 被害人王蔡玲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勘查照片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未留置現場查看被害人之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26

KSDM-113-交簡-2097-202411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50號 原 告 葉志福 范姜慧琴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4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B239005號、第32-ZEB239006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范姜慧琴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時0分許,駕 駛原告葉志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在國道10號西向17.4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下合 稱系爭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田 寮分隊(下合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B23900 5號、第ZEB2390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葉志福不服舉發,於應到 案日期前之112年10月2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 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 段、第24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定,於112年11月14日 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B239005號、第32-ZEB239006號裁決 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范姜慧琴「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告葉志福「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第32-ZEB23 9006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 卷第29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 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均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葉志福深夜突然不明原因全身盜汗、感覺無法呼吸、眩 暈、心臟跳動吃力抽痛,全身無力非常不舒服,驚恐發生心 肌梗塞數分鐘就能奪命來不及送醫,原告葉志福之妻即原告 范姜慧琴驚覺狀況嚴重,竭盡所能為原告葉志福排除痛苦依 然未見好轉,當下只能緊急送醫才能免於心肌梗塞死亡。詎 於送醫途中行經國道十號西向17.4公里處超速違規。 ㈡原告葉志福有三位兄長因心肌梗塞急救後均裝置心臟支架, 好發年齡皆五十幾歲,有家族遺傳史,同事亦有幾位因心肌 梗塞數分鐘就奪命。原告范姜慧琴排除萬難送醫途中違規超 速並非惡意危險行為。按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 行為,不予處罰。因國軍高雄總醫院有原告葉志福病歷資料 ,當下唯有前往該院就醫,醫院才能做出恰當醫療,到院打 針治療昏睡3小時病情才控制改善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可見:本案警52標 誌設置於國道10號西向18.1公里處,該警52標誌與測速取締 儀器位置(17.4公里避車彎)之距離依舉發機關查復為700公 尺,又測速儀器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即車輛位置)之距離 約35公尺(對照採證相片顯示約2至3組車道線,換算約為30 公尺,1組車道線長度為10公尺,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係包含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 及間距6公尺),即本件『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 發生地點』之距離約為735公尺(700+35),顯已符合前揭在高 速公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 發要件。又該警告標誌在夜間有燈光照射之情形下,足可清 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 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 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意旨。 況本件已於違規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則本件 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再按雷達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 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 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 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 書(規格:24.150GHz照相式、器號(主機):ATS057、檢定合 格單號碼:M0GA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04月11日、有效 期限:113年04月30)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112年04月11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 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且 明確標示:日期:2023/09/25、時間:01:00:21、速限: 100km/h、車速:142km/h(車尾)、主機:ATS057、證號:M0 GA0000000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 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 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原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 主)」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㈢另揆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有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行為者,即當然發生「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 月」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 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 ,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換言之,被告經確認系爭車輛該當 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扣牌 照之處分,至於系爭車輛於6個月內不得行駛上路則屬法定 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 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 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㈣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例摘要等紀錄,難謂達到緊急 危難程度,然是否應尋求如救護車之專業救助幫助,並非僅 有駕車超速達危險行為程度一途而別無選擇,復依道交條例 之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就其因駕車所 發生之對其自身有上開危險之狀況,本應於遵守交通安全法 令範圍內,採取自我保護必要措施,而非將自身危險是由以 交通違規方式轉嫁予社會大眾承擔其違規所致之妨害交通安 全風險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系爭車輛超速違規事實,有舉發通 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113年3月19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370887200號、113年 5月16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371503100號函、被告113年10 月1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79383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 告、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至77頁),此情堪認屬實 。  ㈡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 所謂緊急避難係指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的行為。所稱緊急危難情 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 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 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而所謂不得已應係 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 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 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本件原告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 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摘要、原告葉志福二年內醫療健保就 醫資料及心肌梗塞相關病史之就醫證明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 29至133頁、第141至188頁),經檢視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及二年內就醫證明可知,原告葉志福於112年9月25日1時4 7分確有因眩暈、胸悶之症狀,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就診之紀錄(本院卷第129頁),依前開診斷證 明書處置意見欄記載:「……囑若臨床狀況惡化,應立即返回 急診室接受治療」等語。再查,原告葉志福於112年9月25日 前後有數次因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高血壓性心臟病、頭 暈及目眩等症狀就醫(本院卷第141至188頁),堪認原告主張 原告葉志福有心肌梗塞家族遺傳病史,違規當日因眩暈、胸 悶等症狀需緊急前往就醫一情為真實。又衡諸一般常情,疑 似心肌梗塞之病情若未立即送至醫院進行檢查及治療,恐有 危及生命安全之虞,情況確屬緊急,原告范姜慧琴基於保障 原告葉志福生命安全之主觀考量下,選擇自行送醫而超速行 駛,且本件經測定行駛車速為142公里(超速42公里),亦可 認尚未逾越必要程度,準此,原告主張原告范姜慧琴之違規 超速行為,係被迫採取之緊急避難措施,應屬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摘要等紀錄 ,難謂達到緊急危難程度,且原告可尋求救護車之專業救護 協助,並非僅有駕車超速一途云云;然經檢視原告112年9月 25日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病歷摘要之急診治療經過雖記載, 病患(原告葉志福)於留觀期間生命跡象穩定,接受藥物治療 後臨床症狀改善,惟該部分同時亦記載,已衛教教病患注意 事項,囑若有不適等情況,立即返回急診室接受治療(本院 卷第117頁),可知依專業之醫囑,亦建議原告如再有類似之 不適狀況,應立即返回急診,並非如被告所稱未達緊急危難 程度,況一般不具有相關專業醫療知識之民眾,實難期待其 於疑似心肌梗塞之症狀下,可如同醫療人員準確判斷是否確 有危及生命安全之情;至於未尋求救護車協助一情,原告葉 志福主張係因救護車只到地區醫院即旗山醫院,其病歷都在 國軍高雄總醫院,若到旗山醫院轉國軍高雄總醫院怕來不及 ,此種情形下,由原告范姜慧琴自行駕車將其送醫,確屬唯 一適當之選擇。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范姜慧琴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 為,然原告范姜慧琴之違規行為,係為避免原告葉志福生命 安全遭受危害之緊急避難措施,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 避難行為,被告未詳加審認,遽為本件原處分,於法即有未 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 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1-25

KSTA-112-交-1550-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培堯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4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2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培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培堯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就告訴人蔡堡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 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2.核被告就告訴人謝宛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3.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方 法解決糾紛,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55號   被   告 趙培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培堯與蔡堡鐺、謝宛靜間有債務糾紛。詎趙培堯竟於民國 112年5月1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B5停車場,與2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先由趙培堯與前開不詳之人強迫蔡堡鐺搭上趙培堯等人所駕 駛之汽車以協商債務,後趙培堯於車上徒手搧打蔡堡鐺臉部 巴掌數下,致蔡堡鐺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勢,並因此剝奪蔡堡 鐺之行動自由長達1至2小時。復趙培堯又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112年11月2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徒手 毆打謝宛靜,致謝宛靜受有顏面擦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蔡堡鐺、謝宛靜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培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毆打證人即告訴人蔡堡鐺、告訴人謝宛靜,並有強迫證人即告訴人蔡堡鐺上車後,於車上商討債務約1至2小時之事實。 2 證人蔡堡鐺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蔡堡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被告毆打,並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3 告訴人謝宛靜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宛靜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4 證人蔡堡鐺遭毆打照片2張 證明證人蔡堡鐺有遭被告毆打,致臉部受有挫傷傷勢之事實。 5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謝菀竟遭毆打照片2張 證明同編號3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就證人蔡堡鐺部分所涉上 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傷害罪嫌處斷。被告上開所犯2罪名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三、至證人蔡堡鐺認為被告有於112年5月10日,有被被告駕車搭 載到屏東里港,並遭被告持槍毆打,致受有國軍高雄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胸部挫傷 併右側第二至第四肋肋骨骨折等傷勢;告訴人謝宛靜則認為 被告於112年11月2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 除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外,亦毆打告訴人之右手,致告訴人受 有右手挫傷之傷勢。然查,被告否認有於屏東里港毆打證人 蔡堡鐺,亦否認有攻擊告訴人之右手,而證人蔡堡鐺就其於 屏東里港遭被告持槍毆打一事並未提出佐證,加之於112年5 月10日所拍攝之受傷照片亦為攝得胸口受傷,則自難認被告 就此有何傷害行為;至告訴人遭攻擊右手部分,證人蔡堡鐺 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先打告訴人頭部,並未提及右手遭攻擊 ,而店內並無監視器畫面,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偵查隊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是應認被告上開罪嫌嫌疑不 足。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竊盜部分具 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2024-11-25

KSDM-113-簡-4373-202411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699號 原 告 蔡○恩 (姓名住所詳附件)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冠婷 原 告 蔡昱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肇垣律師 黃薰頤 被 告 楊○勳 (姓名住所詳附件)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孫于茹 楊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恩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壹拾伍元,應連 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一 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由原告蔡○恩負擔百分之 三十八,其餘由原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壹拾伍 元、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參元依序為原告蔡○恩、丁○○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勳(出生於民國97年10月間,事發時為1 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0年4月30日下午4時10分許, 騎乘自行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忠孝一路由南往北直行,途經忠 孝一路502號前方欲左轉進入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72巷( 下稱系爭巷口),疏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突然左偏,適原 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附載其子即原告蔡○恩(出生於105年8月間)同向行駛 在楊○勳左後方,見狀不及閃避,致系爭機車右側把手與楊○ 勳騎乘之自行車左側把手發生碰撞肇事(下稱系爭事件), 蔡○恩因而受有前額、左肘、左小腿、左踝及左髖擦傷之傷 害(下稱A傷害),丁○○則受有顏面及左上、下肢多處擦傷 、左肩挫傷、左胸鈍挫傷及左足踝鈍挫傷等傷害(下稱B傷 害)。蔡○恩為治療A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430 元,復因系爭事件遭受驚嚇,而遺有失眠、不安及後續壓力 反應,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受損 害205,430元。又丁○○為治療B傷害支出醫療費4,370元、傷 癒期間(共20天)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之車資5,200元,並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5萬元,復因系爭機車毀損 ,需費4,640元始能回復原狀,而事發當天隨身穿戴之LV肩 背包、LV上衣、Cartier眼鏡、涼鞋及安全帽亦受毀損,經 折舊後,其中LV肩背包價值52,360元、LV上衣價值15,610元 、Cartier眼鏡價值20,930元、涼鞋價值1,067元、安全帽價 值952元,合計受損害255,129元。而被告丙○○、甲○○為楊○ 勳之父母,其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應與楊○勳同負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及第18 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蔡○恩205,430元,應連帶給付丁○○255,129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楊○勳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事發時丁○ ○之車速逾限速時速50公里,亦與有過失,楊○勳與丁○○應各 負五成過失責任。又丁○○未舉證證明有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 ,亦未提出交通費單據,均不能證明前開費用係屬必要費用 ,應予剔除。再者,丁○○求償系爭機車修理費、購置安全帽 等費用,係以新換舊,應予折舊;其求償LV肩背包、LV上衣 、Cartier眼鏡、涼鞋等衣物損害,則未據舉證證明事發時 之原物價額,應依中等品質之物折舊之。此外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均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 定。民法第217條第1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於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同規則第125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則規定,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 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 ,應依第102條規定,且於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 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經查:  ㈠系爭巷口為無號誌路口,雙向車道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 車道限速為時速50公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10年度少調字第1375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卷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憑(見系爭刑案 警卷第41頁),而楊○勳於事發時騎乘自行車,應適用道路 交通規則關於慢車之規範,參諸楊○勳在系爭刑案調查中自 承,事發時伊欲左轉到巷子口回家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33 頁),可知楊○勳在事發時沿忠孝一路由南向北逐漸往道路 中線偏行,係有意左轉進入系爭巷口,則依前引規定,楊○ 勳即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打手勢,換入車道內側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始行左轉,不得逕為左轉,惟經本院當庭勘驗 事發時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楊○勳騎乘自行車沿忠孝一路 由南往北直行途中,並未在距系爭巷口前方30公尺打手勢, 使後方來車知悉其即將左轉,卻逐漸往左偏行至車道內側, 與自其後方駛來,由丁○○騎乘之系爭機車右把手發生碰撞後 ,楊○勳、丁○○均人車倒地等情,有本院112年6月13日勘驗 筆錄及影像截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28至231、233至243頁 ),堪認楊○勳騎乘自行車未依規定左轉,係肇事原因。  ㈡再觀諸路口監視器畫面5:15:11秒至14秒顯示,丁○○騎乘系 爭機車行駛在楊○勳後方,倘經注意車前狀況,非不能發現 楊○勳騎乘自行車逐漸往車道內側偏行(見本院卷㈠第235至2 37頁),但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兩車碰撞後,系爭 機車在現場遺留之刮地痕達23.8公尺(見系爭刑案警卷第35 頁),依阻力係數μ=0.5換算丁○○事發時之行車速度達每小 時54.98公里,已逾越限速時速50公里,可見丁○○騎乘系爭 機車超速,致不能及時閃避楊○勳或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亦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及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足參(見本院卷㈠第31 、41頁),堪認丁○○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丁○○主張 逕依阻力係數推算行車速率,未予考慮新舊道路摩擦力之差 異,為不合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5頁),未據舉證以實其 說,為不可採。至於丁○○聲請現場實測道路雙黃線長度,俾 由雙黃線長15公尺推算其時速約52至56公里云云(見本院卷 ㈠第251頁),惟該路段之雙黃線實際長度為17.7公尺,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6月29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㈠ 第263頁),而丁○○聲請調查事項倘經調查可採,其待證車 速仍逾越限速時速50公里,無從作成對其有利之判斷,尚難 認有調查必要。  ㈢本院審酌前開事發經過,及丁○○以系爭機車附載乘客蔡○恩同 行,惟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丁○○騎乘系爭機車 之後座並無乘客,待兩車碰撞倒地時,蔡○恩始自系爭機車 車前踏板摔落地面(見本院卷㈠第235、238頁),可見丁○○ 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使用系爭機車 後設之固定座位附載乘客,自不能排除丁○○以系爭機車之車 前踏板附載蔡○恩,影響其正常操控系爭機車,亦為導致丁○ ○不能及時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原因等一切情形,認楊○勳、 丁○○就系爭事件應各負五成過失責任。  ㈣又蔡○恩、丁○○因系爭事件受有體傷,丁○○之隨身物品、系爭 機車因而受損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 稱高醫)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物品毀損照片及車損照片 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3、35、57至63、79至109、113至127、 131至147頁),堪認楊○勳前開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權、財產權,係有不法,依首揭規定,楊○勳就原告 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惟因丁○○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 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法院自得按楊○勳、丁○○ 應各負擔五成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楊○勳之賠償金額。  ㈤再者,楊○勳出生於97年10月間,事發時係7歲以上未滿18歲 之人,依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丙○○、 甲○○為楊○勳之父母,有個人戶籍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 175頁),而楊○勳就系爭事件發生經過係有認識,並可為完 整陳述,已如前述,堪認楊○勳於系爭事件發生時,乃具識 別能力之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楊○勳自應與 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丙○○、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 查:  ㈠蔡○恩因身體健康權受侵害,致受損害共65,430元:  ⒈蔡○恩主張為治療A傷害,自110年4月30日至同年10月5日止, 支出醫療費5,430元,業據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單 據、佳欣診所醫療費用單據、佳璋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為憑( 見本院卷㈠第33、49至55、65、67頁)。查:  ⑴被告就蔡○恩在高醫支出醫療費1,660元,係屬必要費用,並 無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80頁),應屬可採。  ⑵蔡○恩於系爭事件發生後,持續出現半夜會哭、驚醒等失眠、 不安及後續壓力反應,經診斷係屬急性壓力反應,有佳璋診 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97、343至345頁) ,而蔡○恩因身心症狀於110年5月17日、110年8月20日、110 年9月22日、110年10月5日陸續前往佳璋診所、佳欣診所就 診,有卷附佳璋診所診斷證明書、佳欣診所醫療費用單據可 稽(見本院卷㈠297、65頁),足見蔡○恩出現身心症狀之時 點係在事發生後3周內,與系爭事件密切、緊接,而蔡○恩出 生於105年8月間,事發時年僅5歲,其在系爭機車行進中, 突遭系爭事件自車前腳踏板摔落地面,已如前述,衡情一般 幼童突遭此變故,必受有相當之身心壓力亟需調適,上情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73頁),堪認蔡○恩有前往 身心科診所就診之必要,其於佳欣診所、佳璋診所支出醫療 費共3,770元,係屬必要費用。  ⒉再者,楊○勳過失不法侵害蔡○恩之身體健康,蔡○恩必受有相 當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蔡○恩於事發時係年僅5歲 之幼童,因父母離異,其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母親乙○○任 之,乙○○為大學畢業之人,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包含蔡○ 恩在內,見系爭刑案卷第20、21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 蔡○恩名下並無財產;而楊○勳於事發時為國中生,其父丙○○ 為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其母甲○○為大學畢業,從事網路 零售業,除工作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283、367頁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蔡○恩所受A 傷害係屬擦挫傷,除前額外,其餘傷勢係在左側手、腳及髖 部,傷勢輕微,惟因系爭事件遭受身心壓力,治療期間約5 個月,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蔡○恩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係屬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 ,應予酌減。  ⒊從而,蔡○恩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其損害計有醫療 費5,43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共65,430元。  ㈡丁○○因身體健康權受侵害,致受損害共44,930元:   ⒈丁○○主張為治療B傷害,自110年4月30日至同年8月28日止, 支出醫療費4,370元,並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單據 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5至37、69至77頁)。查:  ⑴丁○○因B傷害在高醫就診,支出醫療費2,770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80頁),應屬可採。  ⑵丁○○主張因B傷害而有使用中藥膏貼布之必要,需費1,660元 ,固據提出傷勢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9至109頁),惟前 開照片僅能證明受傷之事實,不能證明有使用中藥膏貼布之 必要,此外未據丁○○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要難認此 部分費用係屬必要費用,自不得認列損失。  ⒉丁○○主張因B傷害位在腳部,須使用枴杖始能行走,於傷後20 天內,均須搭乘計程車作為上下班交通工具,每趟需費車資 130元,共額外支出交通費5,200元云云(計算式:[130×2]× 20=5,200,見本院卷㈠第19頁)。查:  ⑴丁○○事發後經送高醫急診,並於110年5月1日施作胸部、左足 及左踝X光檢查,並無骨折或脫臼情形,依其傷勢一般建議 休養3至4日,是否適宜騎乘機車,宜視本身狀況而定,有高 醫113年3月27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97頁),堪認丁○○所 受B傷害僅須休養3至4日即可回復。丁○○主張傷後20天有搭 乘計程車作為交通工具之必要,在4日以內者,核與前開證 據相符,係屬可採,逾4日者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 。至於丁○○主張傷害未癒,雖另提出其於112年2月13日因雙 膝部障礙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之診 斷證明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99頁),然而前開就診時間距事 發時已將近2年,且據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記載,丁○○之 病症尚待轉診至醫學中心接受檢查,可見罹病原因尚待釐清 ,要難認其就診病症與系爭事件有何關聯,無從執為對丁○○ 有利之判斷。  ⑵又丁○○於110年間在王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碁公司) 有營利所得,該公司設有高雄分公司之事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為憑(見 本院卷㈠證物袋及本院卷㈡第85至89頁),而丁○○主張其自二 聖二路住處前往公司所在之高雄市前鎮區西11街,所須單趟 車資為270元,有大都會車隊官網試算車資表為憑(見本院 卷㈠第301頁),是按丁○○左足踝鈍挫傷所需休養期間為4日 ,計算休養期間搭乘計程車上下班所需車資為2,160元(計 算式:[270×2]×4=2,160)。丁○○主張因傷搭乘計程車額外 支出交通費5,200元,其中在2,160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者,尚難認屬必要費用。  ⒊再者,楊○勳過失不法侵害丁○○之身體健康,丁○○必受有相當 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丁○○為碩士畢業,以工程師 為業,自王碁公司領有營利所得,其名下並無不動產,及被 告學經歷、工作收入、財產狀況已如前述(見本院卷㈠第283 、367頁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丁○○所受B傷害係屬鈍挫傷 ,傷勢輕微,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丁○○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⒋從而,丁○○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其損害計有醫療 費2,770元、交通費2,160元及精神慰撫金4萬元,共44,930 元。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 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丁○○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件毀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系爭機車係106年10月出廠,為修復車損須支出零件 費13,900元、工資3,250元等情,有行照影本、估價單為憑 (見本院卷㈠第405、401至403頁),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 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33%(即1÷3=33.33% ,小數點下兩位 四捨五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 ,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 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 ,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系爭機車更換新品零件所需材料 費為13,900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3年又6個 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3,475元(計算式: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1]=13,900 ÷[3+1]=3,475),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 2,041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1 3,900-3,475]×33% ×[3+6/12]=12,040.8,元以下四捨五入 ),可見原告為更換新品零件所需費用13,900元經折舊後之 價額為1,859元(計算式:13,900-12,041=1,859),是依前 引規及說明,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應按新品折舊 後之價額1,859元,加計工資3,250元,合計5,109元。丁○○ 求償機車維修費用4,640元,未逾前開必要費用範圍,係屬 可採。被告固抗辯丁○○未實際支出修車費用,未受損害云云 ,惟丁○○因系爭機車受損致受財產損失之事實,已如前述, 該判斷結果尚不因丁○○有無實際支出費用而受影響,至於修 復費用僅係估定丁○○財產損失之方法,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 採。  ㈡丁○○復主張伊因系爭事件人車倒地,致所穿戴之LV肩背包、L V上衣、Cartier眼鏡、涼鞋及安全帽碰撞、磨擦受損,而有 另購新品之必要,查:  ⒈丁○○主張受損之LV肩背包係於102年1月3日以74,800元購入, 因系爭事件造成表皮大面積擦損,而無法修復,惟事發時該 LV肩背包倘保存妥當,未有損傷,宜按購入價格七成計算二 手商品市場交易價格,推認其價額為52,360元,被告應照價 賠償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95頁),固提出受損照片、LV專櫃 收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3至127、111頁)。本院審酌由受 損照片顯示該肩背包係供日常使用之小型背包,該該肩背包 四角、包蓋、肩帶及包體表面,確有大面積磨擦損傷,已達 難以修復程度,惟僅憑前開受損照片尚無從判斷事發時該肩 背包經使用長達8年4月,其狀況是否「保存妥當,未有損傷 」,且LV專櫃販售肩背包並未發給保固卡,無從擔保肩背包 出廠後之維護品質,又丁○○提出之LV專櫃收據未經蓋用店章 ,亦未獲漢神百貨公司LV專櫃承認該收據為真(見本院卷㈡ 第43、51頁),該收據之信憑性即屬有疑,且具備品牌專業 鑑定能力之鑑定機關難尋、所費不貲,無從循此途徑證明該 肩背包價額,自不能僅憑前開信憑性有疑之收據遽為有利原 告之判斷。惟本院考量丁○○隨身攜帶之肩背包確實因系爭事 件受損,並參考購物網站同款式一般中等品質之物新品價格 約在2,000元至8,000元之間,採中數5,000元,按通常使用 年限3年,計算殘價為1,250元(計算式:5,000÷[3+1]=1,25 0),再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可知事發時之折舊額已高於殘 價等一切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丁○○ 因肩背包刮擦磨損所受財產損害為1,250元。  ⒉丁○○復主張事發穿著之LV上衣係於109年7月間以22,300元購 入,因系爭事件破損而無法修復,惟事發時該上衣保存妥當 ,未有損傷,宜按購入價格七成計算二手商品市場交易價格 ,推認其價額為15,610元,被告應照價賠償云云(見本院卷 ㈡第72頁),固提出受損照片、LV官網商品價格為憑(見本 院卷㈠第151、149頁)。但由受損照片僅能證明丁○○穿著之 上衣為T恤,尚無從由照片內容查知足以比對LV官網商品之 特徵,且未據丁○○提出購物發票,要難僅憑丁○○之片面陳詞 遽認事發時穿著之上衣新品價格達22,300元。再者,由受損 照片顯示丁○○穿著之上衣領圍鬆垮(見本院卷㈠第151頁), 可知該上衣並非保存妥當之中古商品,惟本院審酌丁○○穿著 之上衣確實因系爭事件破損,而有另購新品之必要,復參考 平價品牌服飾之同款一般中等品質之物新品價格約在600元 至1,200元之間,採中數900元按通常使用年限3年,計算殘 價為225元(計算式:900÷[3+1]=225),而丁○○陳報係於10 9年7月間購入上衣,距事發時已使用達9個月,依平均法計 算折舊後之價額為733元(計算式:[900-225]×33%×9/12=16 7.06;900-167=733)等一切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2項規定,酌定丁○○因上衣破損所受財產損害為733元。  ⒊其次,丁○○主張事發時穿戴之Cartier眼鏡係以29,900元購入 ,惟因系爭事件致鼻架變形受損,無法修復,該鏡架係屬名 牌精品,倘保存妥當未有損傷,宜按購入價格七成計算二手 商品市場交易價格,推認其價額為20,930元,被告應照價賠 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頁),經提出受損照片、寶島光學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光學公司)交易清單為憑(見 本院卷㈠第157至159、153頁),並經寶島光學公司回函確認 前開交易清單之真正,且該單據持有者所擁有之卡地亞鏡架 型號如與該單據內容一致,應可推認為真品(見本院卷㈡第5 9頁)。惟本院觀諸受損照片內容,僅能得知丁○○事發時穿 戴之眼鏡鏡架係無框鏡架,惟無從得知鏡架型號,且未據丁 ○○補正之,尚難遽謂受損鏡架即交易清單所載之卡地亞鏡架 。惟考量丁○○穿戴之眼鏡鏡架確實因系爭事件變形受損,而 有另購新品之必要,並參考購物網站無框鏡架一般中等品質 之物新品價格約在3,000元至13,000元之間,採中數8,000元 按通常使用年限3年,計算殘價為2,000元(計算式:8,000÷ [3+1]=2,000),佐以丁○○陳報購入鏡架時間為105年11月( 見本院卷㈠第396頁),事發時已使用4年5月,依平均法計算 折舊,事發時之折舊額已高於殘價(計算式:[8,000-2,000 ]×33%×[4+5/12]=8,745;[8,000-8,745]<2,000)等一切情 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丁○○因穿戴之眼 鏡鏡架變形受損,所受財產損害為2,000元。  ⒋又丁○○主張事發時穿著涼鞋毀損,無從修復,按其購置涼鞋 之價格1,921元,依2年耐用期間及使用期間約1年4個月,計 算折舊後,其所受財產損失為1,067元(見本院卷㈡第72至74 頁),有同型商品網頁、發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63、165 頁)。本院審酌丁○○未提出涼鞋毀損照片,無從其穿著之涼 鞋毀損,而前開發票僅記載交易金額,並未顯示購買品名, 亦無從證明購買品項為涼鞋,況經比對發票金額1,921元與 商品網頁標示之價格1,890元並不一致,經核對發票編號明 細,該發票購買之品項係服飾,並非涼鞋,亦據被告提出發 票明細截圖、商品網頁截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41、443頁 ),此外未據丁○○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容難 採信。  ⒌再者,丁○○主張事發時穿戴之安全帽,因碰撞受損,而有購 置新品之必要,按原購入價格1,050元、使用期間為4個月, 計算安全帽折舊後之價額為952元,而有財產損失952元乙節 (見本院卷㈡第72至73頁),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惟觀諸路 口監視畫面顯示,事發時丁○○確有穿戴安全帽,其樣式為附 面罩之安全帽(即3/4安全帽,非全罩式安全帽),並因人 車倒地,摔落地面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34至238、240頁), 堪認丁○○穿戴之安全帽確因撞擊而受損,本院審酌一般市售 安全帽之帽體內部材質為塑料PP、ABS與複合材質,經過長 時間太陽照射,將導致材質脆化,使防護能力下降而無法有 效保護騎士頭部,安全帽使用2至3年即宜更換,以確保防護 能力,是以耐用期限3年計算折舊,而丁○○主張安全帽約在1 09年12月間購入,距事發時(110年4月30日)已使用4個月 ,核與系爭機車是106年10月出廠,於購入機車之同時購買 安全帽,經使用3年而為更換之情形大致相符,係屬可採, 另參考購物網站同款式中等品質之物新品價格在700元至3,0 00元之間,丁○○主張購入新品價格為1,050元,係在前開新 品價格中數以下,尚屬合理等情,計算安全帽折舊後之價額 為963元(計算式:1,050÷[3+1]=262.5;[1,050-263]×33%× 4/12=86.57;1,050-87=963),丁○○就此部分損害求償952 元(見本院卷㈡第74頁),未逾前開範圍,應屬可採。  ⒍承上,丁○○主張因機車、肩背包、上衣、眼鏡架及安全帽毀 損,受有機車修理費4,640元、肩背包價額1,250元、上衣價 額733元、眼鏡架價額2,000元及安全帽價額952元等財產損 害,共9,575元,係屬可採。至於丁○○主張因涼鞋毀損受有 財產損害部分,因乏證據證明,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蔡○恩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所受損害 為65,430元;丁○○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害44,930元, 致物遭毀損受損害9,575元,合計54,505元。惟丁○○就系爭 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其與楊○勳應各負五成過失責任,業 經本院審認如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得按前開過 失比例減輕楊○勳之賠償金額,而丁○○騎乘系爭機車附載蔡○ 恩,其乃蔡○恩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蔡○恩所受損害亦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據此計算楊○ 勳應賠償蔡○恩32,715元,應賠償丁○○27,253元(計算式:6 5,430×50%=32,715;54,505×50%=27,252.5),合計應賠償5 9,968元。丙○○、甲○○為楊○勳之父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規定,楊○勳就前開損害自應與丙○○、甲○○負連帶賠償 責任。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及 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蔡○恩32,715 元,應連帶給付丁○○27,25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112年2月22日起(見本院卷㈠第185、187頁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及攻防方法均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不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22

KSEV-112-雄簡-699-20241122-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因血 管性失智症、陳舊性腦梗塞、續發性帕金森氏症,目前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甲○○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之四女乙○○為監護人,指定甲○○ 之三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三)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科醫師王○○民國113年11月1日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同意書:甲○○之配偶、子女均同意選定乙○○為監護人、指定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認甲○○因患重度失智症,目前雖可部 分溝通,但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 、計算能力均不佳,智能重度退化,無法處理經濟活動,需 專人24小時照顧,社交溝通能力不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 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與甲○○情屬至親,有照顧 甲○○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乙○○擔任甲○○之監護人,及指定甲○○之三 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0

KSYV-113-監宣-930-2024112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文傑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5月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1 0月25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 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3年3月21日以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 財團費用及債務,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 下同)0元,於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 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 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 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2年10月25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罹患器質性精神病,無業,三餐由母親林昱岑照料,每月領 取身心障礙補助3,772元,113年1月起調高為4,049元,以支 應生活開銷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65、79頁),並 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案卷 第67頁)、身心障礙證明(本案卷第69頁)、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本案卷第71至76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 詢(本案卷第23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 至31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 卷第25至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5頁)等在 卷可稽,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3年11月1日函覆債務人症狀 為情緒起伏大、衝動控制差等情(本案卷第93頁)可佐。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2年度、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4,049元(本案 卷第80頁),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  ⑶準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固定收 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並無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10年5月至112年4月)之情形  ⑴於110年2月18日至8月17日在監執行,110年5月至8月匯票收 入共3,200元,勞作金收入共2,117元;110年9月至111年12 月無工作收入,每月由母親林昱岑資助3,000元(111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12日每月給付100元,112年12月工作前共1,200 元);111年12月13日至112年5月12日任職於佳鴻機械工程行 (下稱佳鴻行),擔任除草工,期間收入各16,640元、22,258 元、22,218元、22,758元、22,700元;自111年4月起每月領 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3,772元、112年4月2日領有行政院普 發6,000元、112年4月28日領有行政院核發250元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91至294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29至23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12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3至124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2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29頁)、存簿(更卷第259至261 頁)、屏東縣政府函(更卷第125、131頁)、法務部○○○○○○○○○ 函(更卷第185至191頁)、出獄證明書(更卷第225頁)、佳鴻 行說明書(更卷第153頁)、薪資明細表(更卷第299頁)、110 年5月起迄今工作內容整理表、工作收入整理表(更卷第295 至297頁)等在卷可稽。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213,37 7元(計算式詳附件)。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無工作期間每月有多 少收入即花用多少,有工作期間則每月支出13,447元(本案 卷第80頁、更卷第293頁),並提出母親為承租人之租約、租 金匯款單據、母親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37至49、345頁)為 證。而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0年度至112年 度各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既債務人於110年5 月至110年8月期間在監獄,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 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 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因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 以3,000元為度。110年9月至111年11月失業期間,每月支出 為母親資助或加計身心障礙補助而為每月3,000元或每月6,7 72元;111年12月至112年4月有工作期間則每月支出13,447 元,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154,411 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債務人主張有工作期間(即111年12月至112年4月)有扶養未成 年子女周○同,每月8,600元(更卷第294頁、本案卷第80頁 )。經查:周○同係97年生,就讀高職,110年度至111年度 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戶 籍謄本(更卷第22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更卷第245至249頁)、租屋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 325至329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243頁)、無 參加勞工保險紀錄(更卷第232之1頁)、學費繳納收據(更卷 第277至279頁)、畢業證書(更卷第251頁)、開學通知單及註 冊費繳費單(更卷第341至343頁)附卷可參。周○同既未成年 ,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 明定。因周○同與債務人同住,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 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 6%,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 生活費之1.2倍為13,088元),由債務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 ,聲請人應負擔32,720元【(13,088÷2)×5=32,720】,逾 此範圍,難認可採。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213,377元,扣除自己 154,411元及子女32,72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26,246元 。 4.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26, 246元,然因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收入扣除支出已 無餘額,因此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19

KSDV-113-消債職聲免-120-202411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曉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曉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訊據被告王曉雅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 告訴人陳郁婷發生爭執,並與告訴人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攻擊對方,僅與他拉扯 而已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訊中指述綦詳,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之診斷診明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各1份附卷可參,被 告確有於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動手對告訴人拉 扯,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犯行,堪可 認定,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斟酌被告犯後 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 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13號   被   告 王曉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曉雅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4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國軍高雄總醫院」大門前,因擔任門口保全之陳郁 婷前有阻止過其不適當行為,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陳 郁婷左側耳朵及右手等處,使之受有右手無名指擦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陳郁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曉雅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郁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診明書1紙。 (四)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

2024-11-15

KSDM-113-簡-3241-20241115-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94號 債 權 人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王志強 債 務 人 王詩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8,0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15

PTDV-113-司促-11894-20241115-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327號 債 權 人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王志強 債 務 人 葉俞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1-14

TTDV-113-司促-4327-2024111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盈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盈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本應注 意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補充 不採被告潘盈允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看到對方(即吳嘉正所駕駛之車 輛),是對方竄出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半 拖車號000-0000號,下稱甲車)與吳嘉正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告訴人吳順德發生碰撞等節 ,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所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吳嘉正、 證人即告訴人吳順德於警詢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 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之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查,是其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案發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 考,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警方製作調查 筆錄時供稱:我當時行駛在中線車道,欲變換到外側車道時 ,沒注意到右側有2B-6021號自用小客車(即乙車)在我車 旁,當我變換到一半才發現我車右側車頭、車身擦撞倒該車 左側車頭,該車旋轉時左側車尾又撞到我車右側車身等語, 對照證人吳嘉正於警詢時證稱:案發前我直行在案發路段外 側車道,甲車要從中線車道向右變換到外側車道,他的右前 車頭先撞到我車(即乙車)左後車尾,導致我車失控向右側 撞外側護欄並彈回前車頭再和甲車右側車身擦撞,我車又再 向外側失控後車尾再撞上外側護欄等語,堪認被告行駛於中 線車道未禮讓直行在外側車道之乙車先行,逕自案發路段中 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致2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發生 ,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曳引車因車身長度及噸位均遠逾 小客車,加以駕駛所在位置對於位在車體特定方位同向行駛 之小型車容有視線死角,是曳引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本 應預留較長緩衝距離及觀察時間,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 駛執照,理當知悉此理。觀諸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甲車及 乙車同向並行駛至案發路段,且可見車流較為壅塞,甲車未 待外線車流較為稀疏時即突往右偏駛朝外側車道切入,顯見 其有未禮讓直行車,率然變換車道而肇事之過失無訛。被告 前開辯解,尚非可採。  ㈣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胸壁 挫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前述傷勢係因本案事 故所致,從而,被告駕駛時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 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員 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參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 所受傷勢尚非危急重大,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92號   被   告 潘盈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盈允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2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曳引車(半拖車號000-0000號)沿國道10公路東向西 中線車道行駛至高雄市燕巢區國道10公路西向19公里處,欲 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 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 變換車道,適吳嘉正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順 德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此,潘盈允車輛右前車頭擦 撞吳嘉正車輛左後車尾,致吳嘉正車輛失控先撞擊外側護欄 ,吳嘉正車輛前車頭復擦撞潘盈允車輛右側車身,吳嘉正車 輛後車尾再撞擊外側護欄,吳順德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左膝 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順德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潘盈允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認為我應該沒有過 失云云,然依照證人證述,被告顯有行車上過失。   ㈡告訴人吳順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吳嘉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㈤刑事告訴狀、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 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1-14

CTDM-113-交簡-1731-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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