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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鄭明現 視同上訴人 郭威廷 郭國城 被 上訴 人 郭國棟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30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328部分、面積1298.94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郭國城各按應有部分160分之81、160 分之79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28(1)部分、面積649.47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上訴人鄭明現取得。被上訴人應補償視同上訴人郭威廷 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零肆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鄭明現提起上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同 造之郭威廷、郭國城,爰併列之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郭威廷、郭國城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0地號、林投南 段406地號、林投北段125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 指一筆逕以該地號稱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 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依法令規定或因契 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請 求裁判分割。而系爭328地號土地(面積1034.45平方公尺) 、329地號土地(面積913.96平方公尺)相鄰、系爭406地號 土地(面積880.98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及郭國城共有坐落 同段405地號土地相鄰,被上訴人及郭國城並願就系爭328、 329及406地號土地維持共有關係,且系爭1258地號土地(面 積1483.98平方公尺)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原判決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方面:  ㈠鄭明現以: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造成土地細分,以致管理不 易、降低經濟效益,評估系爭土地之區段、價值,系爭406 地號土地屬乙種建築用地、臨交通用地,系爭1258、328、3 29地號土地均屬農牧用地、未臨交通用地,系爭1258地號土 地位置又相對較偏僻。而被上訴人與郭國城曾於109年委託 房仲業者以當時土地公告現值出售,伊以110年土地公告現 值補償其餘土地共有人,並未使其等吃虧,且為最簡單、便 於管理、具經濟效益之分割方式,又系爭328、329地號土地 如採以原物合併分割,伊亦有意取得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靠 西側位置,或由伊取得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全部,再為找 補等語,資為抗辯。  ㈡郭國城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以:伊與被 上訴人意見一致等語置辯。  ㈢郭威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審判決如附件所示。鄭明現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406地號、1258地號土地分歸郭國棟 、郭國城各按應有部分1/2 比例維持共有;㈢兩造共有系爭3 28、329地號土地分歸鄭明現取得;㈣找補依照估價報告書。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視同上訴人則均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郭國城及鄭明現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328、329、125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40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㈡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及鄭明現、郭威廷、郭國 城之應有部分均依序各為79/240、1/3 、1/120 、79/240。  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328、329 、 406地號土地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迄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㈣被上訴人及郭國城於分割後,願就系爭328、329、406地號土 地維持共有關係。 五、本件爭點:系爭土地如何分割為適當?兩造應如何互相找補 ?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 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 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 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 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 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 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 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 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 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 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 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得為分割。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同有明文在案。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於每筆土地上之應有 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為 被上訴人、郭國城及鄭明現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75至97頁)可稽,堪予認定。又系 爭328、329、1258地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農 發條例所列耕地,其中系爭328、329地號土地依農發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應連件辦理合併分割為2筆土地 ;系爭1258地號土地因不符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而不得分割乙節,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澎湖地政 )110年1月11日澎地所測字第1100000123號函在卷(見原審 卷一第171至172頁)可憑。從而,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 其中系爭1258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詳後述),並就系爭32 8、329地號土地請求合併分割,即屬有據。  ㈢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 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 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 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 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 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 合理之分割方法。  ㈣系爭土地均未臨路,其中系爭328、329、1258地號土地佈滿 銀合歡;另系爭406地號土地上有硓𥑮石數道、綠色塑膠農 作帷幕及農作,據到庭兩造稱為被上訴人之遠親所使用等情 ,業經原審履勘現場明確,有原審110年2月23日勘驗筆錄、 澎湖地政110年3月8日澎地所測字第1100100537號函暨現況 勘測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 93頁、第225至229頁、第231頁)可參。又系爭406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及郭國城共有同段405地號(下稱系爭405地號土 地)相鄰,系爭405地號土地復與其等共有同段40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409地號土地;405、40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原 審卷二第51、52頁)相鄰,有系爭405、409之土地查詢資料 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1至52頁)可佐,堪認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況、相鄰土地所有權歸屬及通行情形,均如上所述。  ㈤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分述本院判斷如下:  ⒈就系爭328、329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  ⑴鄭明現雖稱基於公平原則,系爭328、329地號土地應分割予 上訴人單獨所有等情,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反對,審酌被上訴 人與郭國城既仍欲取得土地,且於分割後亦願意保持共有, 而被上訴人與郭國城就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合 計達158/240,即近應有部分2/3,被上訴人與郭國城既仍請 求就系爭328、329地號土地為原物分割以取得部分土地,上 訴人主張系爭328、329地號土地應分割予上訴人單獨所有, 顯非最有利所有共有人之最適方案。  ⑵因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如合併分割為2筆土地,並由被上訴 人取得郭威廷就系爭328、329地號持分各1/120,與郭國城 維持共有,兩造再以金錢互相找補等情,為被上訴人與郭國 城在原審所不爭執;而鄭明現於原審亦曾就系爭328、329地 號土地如合併分割為2筆土地,郭威廷部分由被上訴人買下 未有爭執,僅爭執分得位置(見原審卷一第167頁、第388至 第390頁),並有郭國城之聲明書、陳述意見狀在卷(見原 審卷一第51、443頁)可查;再審酌郭威廷就系爭328、329 地號應有部分既僅有各1/120,折算面積分別為8.62平方公 尺、7.62平方公尺,面積狹小,現物分割取得土地,無法為 積極之利用,堪認如採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2 筆土地,並將郭威廷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再由被上訴 人及郭國城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按應有部分160分之81、1 60分之79比例維持共有,應屬較佳之分割方案。  ⑶因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原均屬袋地,其西側較靠近聯外道 路,在鄭明現與被上訴人亦均以此主張欲取得西側土地(見 本院卷第369頁)之情形下,本院認系爭328、329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並採如附圖所示之方式,臨路距離約略相等,較 符公平之旨。而被上訴人希望與郭國城共有並分得附圖北端 編號328部分土地(見本院卷第385頁、第169頁、第422頁) ;而鄭明現就其分南端部分土地亦曾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 422頁),是系爭328、329地號土地,以採附圖方式分割, 為兩造可接受之最大公約數,故其中附圖所示編號328部分 、面積1298.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及郭國城各按應 有部分160分之81、160分之79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28(1) 部分、面積649.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鄭明現取得,以此方式 進行分割。  ⑷因系爭328、329地號土地依上開方式分割,係由被上訴人取 得郭威廷之土地應有部分各1/120,已如前述,則自應由被 上訴人以金錢補償郭威廷。而原審曾囑託研揚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下稱研揚事務所),就原判決附圖一、二以及附圖 三所示分割方案鑑價,據該事務所鑑定後,提出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案號:研澎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估價 報告),其上載明係根據宗地條件、土地使用管制、接近條 件、道路條件、自然條件、土地改良、特殊設施等因素,並 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比較法」,斟酌 各項影響價格之區域、個別因素進行比較、分析、調整,評 估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單價均在當地市場交易行情範圍內,並 整理系爭328、329、406地號土地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 明細表,有研揚事務所函(見原審卷一第421頁)及外放系 爭估價報告在卷可稽,經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 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參以該估價師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 ,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見系爭估價 報告第12頁),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 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 情事,故系爭估價報告應屬可採。而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 如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採分割為東、西側之 方式,西側土地價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幣(下同)2,100 元,均略高於原審判決附圖一、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中位於 東側之每平方公尺2,006元及2,060元。顯見應係西側土地較 靠近聯外道路所致,故如採附圖所示,以南北方向分割,靠 近聯外道路部分既均約略相等,故南北土地價值應齊一,且 應達最有利之價值。參以如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惟依鄭明現所主張由其一人單獨取得,評估單價即為每平 方公尺2,100元,有研揚事務所研澎字第11107111-1號估價 報告書可參(見外放研澎字第11107111-1號估價報告第4頁 ),故本院認如採附圖所示分割方式,編號328、328(1) 部分每平方公尺單價即無差別,均可達每平方公尺2,100元 。又因採附圖分割之結果,鄭明現所分得之土地,與分割前 按應有部分計算結果,面積未有增減,故無找補問題,鄭明 現於本院亦曾稱如採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認為其無庸找補等 語(見本院卷第422頁),而郭威廷所有之土地合計16.24平 方公尺,既分由被上訴人取得,自應由被上訴人依每平方公 尺2,100元,補償郭威廷34,104元(計算式:16.24×2,100=3 4,104)。  ⒉系爭40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  ⑴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即先由被上訴 人取得郭威廷就系爭406地號土地持分1/120,再與郭國城按 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406部分土 地,並由鄭明現取得編號406(1)部分土地,兩造另以金錢 互相找補等情,於原審審理期間,鄭明現原表示同意(見原 審卷一第167頁、第55頁)。然經原審囑託研揚事務所鑑價 後,鄭明現則改稱:鑑價單位漏未評估土地供建築之情況, 且被上訴人及郭國城本欲與其所有系爭405、409地號土地整 合使用,其等並無減損價值因素,伊本不反對被上訴人所提 方案,然依被上訴人有利之分割方案,伊尚須支付補償金99 ,649元,實不合理,又郭威廷持分係由被上訴人取得,應由 被上訴人給予郭威廷補償,伊重新主張取得東側土地(見原 審卷一第429至433頁)云云。惟系爭406地號土地為不規則 形狀,依被上訴人所提方案,鄭明現取得如原判決附圖二編 號406(1)部分土地形狀方正,被上訴人及郭國城取得編號 406部分土地形狀雖不方正,然可與系爭405、409地號土地 整合使用,尚無缺陷,此分割方式,可使各共有人便利使用 土地,以發揮土地總體效能,應可採納。至鄭明現本同意被 上訴人之分割方案,惟經研揚事務所對原判決附圖二進行估 價後,始因土地估價金額而改提變更分割位置之分割方案, 顯僅係單純因對找補金額有所爭執,而為更改分割之陳述, 審酌研揚事務所所為鑑定,既屬可信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 主張方案,如進行找補,應即能平衡各共有人之利益(找補 詳後述),在系爭估價報告可以採信之情形下,本院認依被 上訴人主張之方式分割,由被上訴人及郭國城取得如原判決 附圖二所示編號406部分土地,由鄭明現取得如原判決附圖 二所示編號406(1)部分土地,再由兩造互相以金錢補償, 屬較公平、合理、妥適之分割方式。又系爭406地號土地原 本既均未臨路,已如前述,鄭明現所稱此分割結果將導致其 分得編號406(1)部分土地無道路可出入云云,與是否採附 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即無關,併敘明之。  ⑵至鄭明現雖辯稱:鑑價單位漏未評估系爭406地號土地供建築 之情況,且被上訴人及郭國城本欲以分得土地與其所有系爭 405、409地號土地整合使用,自無減損土地價值之因素,暨 依被上訴人有利之分割方案,伊尚須支付補償金99,649元, 實不合理;另郭威廷持分係由被上訴人取得,應由被上訴人 給予郭威廷補償云云。惟系爭估價報告既實地勘查系爭土地 使用現況及其近鄰地區土地、建物利用情況、公共設施概況 、交通運輸概況、產業活動概況及未來發展趨勢,並分析政 策面、經濟面等一般因素及市場供給、需求、產品型態等不 動產市場概況,暨區域因素、系爭土地之個別因素、使用分 區等項,以比較法推估比準宗地之合理價格,以加權計算決 定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06(1)部分土地之合理價格為6,700 元/平方公尺,並以該等價格作為土地分割後各宗地之價格 調整基準,綜合考量各項條件,設定宗地面積、聯外道路最 小距離、宗地寬度與面積比、袋地通行土地筆數、臨路條件 、臨街地比例、宗地地形及宗地地勢等影響地價因素,逐項 分析優劣等級,予以作出調整,以決定各宗地之價格(見系 爭估價報告第48、68頁)。又系爭406地號土地所有權屬共 有狀態,依分割後各宗土地彼此之間,就個別條件之差異, 評估其土地價格,並視分割後各宗土地為完整所有權評估, 不特另考量持分產權等因素對價格之影響;暨系爭406地號 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西側臨交通用地,東側臨既成巷道, 且鄰地已曾申請合法登記建物,故可否申請建築使用部分不 予調整,並不考慮處理有關私權爭議之問題;及編號406部 分土地以同基準條件深度24.5公尺計算面積約為318平方公 尺,臨街地面積約為總面積之54%,斟酌調整-4.6%等節,亦 有系爭估價報告記載(見系爭估價報告第16至17、69頁)可 參,可知系爭估價報告已就系爭406地號土地分割後各宗地 之價格個別為完整評估,且已考量臨路條件、鄰地情形等各 項因素,再以各宗土地調整後單價,計算兩造分割後所受分 配價值,扣除原權利價值後,得出應付(受)補償額,據以 依比例互相補償,並就被上訴人分得郭威廷應有部分應補償 郭威廷之金額,與鄭明現因分得土地價值較被上訴人分得土 地為高,須補償被上訴人金額,逕予相互增減考量。據上, 鄭明現上開所辯云云,尚無可採。綜上,本院認就系爭406 地號土地,如採原判決附圖二方式進行分割,而以原判決附 表三所示作為認定兩造相互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應屬可採 。  ⒊系爭125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  ⑴系爭125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核屬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其分割應 受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其次,系爭12 58地號土地面積為1,483.98平方公尺(相當於0.148398公頃 ),未達0.25公頃,依上開規定意旨,自不得為原物分割。 又被上訴人、郭國城均因繼承,於108年4月22日取得土地應 有部分79/240;鄭明現因分割繼承,於96年10月22日取得土 地應有部分1/3;郭威廷則因買賣,於99年11月3日取得土地 應有部分1/120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9 3至97頁)可稽,堪認兩造於89年1月4日後始共有系爭土地 ,並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規定乙節,亦 有澎湖地政110年1月11日澎地所測字第1100000123號函覆( 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2頁)可參。據上,堪認系爭1258地號 土地依法應不得以原物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⑵惟按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 細分情形,應不在農發條例第22條(現為同條例第16條)限 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 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1258地號土地因受農發條例規定之 限制,致不得原物分割為單獨所有乙節,如前所述。則揆諸 前揭說明,如以變價方式分割,由需用土地者出價競標取得 系爭土地(包括兩造均得購買),再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其拍賣價金,既可兼顧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亦 屬對於兩造均為公平之妥適分割方法,自得採為本件之分割 方案。至鄭明現抗辯:採行變價分割將影響伊名譽云云,然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公平決定 ,故其所辯云云,尚非本件分割共有物應予審酌之範圍,自 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中系爭328、329地 號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方式進行分割,並由被上訴人補償 視同上訴人郭威廷34,104元;系爭406地號土地,則應以原 判決附圖二所示方式進行分割,並按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方式 互為金錢補償;至系爭1258地號土地,則應以變價分割,並 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原審就系爭328、3 29地號土地所定分割方法尚非允當,而有未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系爭406地號 土地、系爭1258地號土地,審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事後,認上 開土地以原判決方案分割並補償,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 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另訴訟費用部分,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 物之性質,鄭明現又係全部上訴,自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由兩造按其於各土地之原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 擔。   七、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 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 明。經查,鄭明現提供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林 淑清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75至97頁) 可證。而林淑清經原審通知未依法參加訴訟,有送達證書附 卷(見原審卷一第163、291、351、457頁,卷二第37頁)可 憑,依前揭規定,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後,其抵押權僅存於鄭 明現所分得之土地部分,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 一、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 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328部分、面積1298.94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郭國城各按應有部分160分之81、1 60分之79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28(1)部分、面積649.47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鄭明現取得。兩造並應按如附表二所 示方法互為金錢補償。 二、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原判決附 圖二所示:編號406部分、面積587.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上訴人及上訴人郭國城各按應有部分160分之81、160分之79 比例維持共有;編號406(1)部分、面積293.66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上訴人鄭明現取得。兩造並應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方法互為金錢補償。 三、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 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附表一: 土地坐落:澎湖縣湖西鄉土地 編 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太武新段328地號 (面積:1,034.45㎡) 太武新段329地號 (面積:913.96㎡) 林投南段406地號 (面積:880.98㎡) 林投北段1258地號 (面積:1,483.98㎡)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郭國棟 79/240 79/240 79/240 79/240 79/240 2 鄭明現 1/3 1/3 1/3 1/3 1/3 3 郭威廷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4 郭國城 79/240 79/240 79/240 79/240 79/240

2025-03-12

KSHV-112-上-252-20250312-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王榮堂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複代理人 梁芷榕律師 被 告 王清淞即王銘福 王承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煥達 被 告 王銀章 王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9610.07平方公尺土 地,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即: 一、編號甲部分、面積1362.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銀章 取得。 二、編號乙部分、面積1362.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欽取 得。 三、編號丙部分、面積5448.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王榮堂 取得。 四、編號丁部分、面積719.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承熙取 得。 五、編號戊部分、面積719.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清淞即 王銘福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00地號、面積2648平方公 尺土地,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即: 一、編號己部分、面積13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承熙取得 。 二、編號庚部分、面積13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清淞即王 銘福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9610.07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486地號土地)及雲林縣○○鎮○○段○○○段00000 地號、面積264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31-1地號土地 ,以上合稱系爭二筆土地),為二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均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並均請求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 所(下稱斗南地政)民國113年10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方法分割,至於系爭二筆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 土地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面積之差異均合計不足1平方公 尺,爰主張不為價值補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承熙、王清淞即王銘福:    ⒈先於114年1月24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就系爭486地號土地 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後又於114年3月5日主張其二人分 得之部分應平行該土地西南側地籍線為東西向分割。    ⒉同意原告就系爭231-1地號土地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⒊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合併計算各共有人就各土地之應有部 分面積及實際分得面積之差異,經此合併計算各共有人 分得之面積及應有部分面積差異均不足1平方公尺,故 主張不互為價金補償。   ㈡被告王銀章:    同意原告就系爭二筆土地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王欽:    ⒈主張依114年3月5日答辯㈡狀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即被告 王欽就系爭486地號土地分得該附圖編號乙所示土地, 並分足被告王欽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    ⒉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導致被告王欽在系爭486地號土 地上之大部分建物遭拆除,而依被告王欽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可保留被告王欽所有之大部分建物,故屬較妥適 之分割方案。    ⒊又112年7月3日斗南地政複丈成果圖編號B建物,依鈞院 勘驗結果為狀況良好之建物,為一完整正身與左護龍結 構,若能保留,被告王欽可依現況使用。倘依原告所提 之分割方案,除了拆除大部分護龍,還讓正身前的空地 大部分均由原告取得,倘原告增蓋建物或以圍牆圍繞, 將使被告王欽的房屋被遮蓋,影響採光,甚至通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所示,有該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 個人全部)在卷可稽,且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得 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 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 地,自屬有據。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斗南地政測量人員於112年7月3日至系爭 二筆土地現場勘驗,結果為:⒈系爭二筆土地均為袋地, 不鄰路。⒉系爭486地號土地西南側有一層樓磚造瓦頂建物 一間,門牌號碼為溝心55號,所有權人為王承熙。⒊系爭4 86地號土地南側有一層樓磚造瓦頂建築群一片,及倉庫、 農具間、飼料桶,所有權人為原告王榮堂。⒋系爭486地號 土地北側有磚造瓦頂平房一間,該平房二側有瓦頂資材室 ,門牌號碼為溝心50號,所有權人為被告王欽。⒌系爭486 地號土地西北側有鐵皮一層樓建物,及磚造瓦頂一層樓建 物連棟,門牌號碼為溝心49號,所有權人為王銀章。⒍系 爭231-1地號土地上,無建物及地上物。有勘驗測量筆錄 及原告陳報之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 第109頁至第119頁),並經斗南地政製有113年3月22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7頁)。又本院復於1 13年4月29日會同兩造及斗南地政測量人員至系爭486地號 土地現場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西北側(筆錄誤載為: 東北側)有一層樓磚造瓦頂頹圮建物一間,有勘驗測量筆 錄及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3頁、第209頁 至第213頁),並經斗南地政製有114年1月2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1頁)。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 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 :    ⒈本院審酌以下各該情況,認為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 斗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一、二所示方法分割最為妥適:     ⑴依該方案系爭二筆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 地形均堪稱方正。     ⑵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均與其等所有建物位置大致相 符,可最大程度避免日後共有人拆屋還地。     ⑶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 ,依該方案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後,合併計算各共有人 分得土地面積與其等就該等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差異 均不到1平方公尺,可最大程度避免兩造互相金錢補 償之困擾,並簡化法律關係。     ⑷合併計算面積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使系爭231-1地號土 地僅分歸被告王清淞即王銘福及王承熙取得,可避免 該土地遭細分,而有利於該土地分割後之利用及交換 價值。    ⒉被告王欽雖主張依114年3月5日答辯㈡狀附圖所示方式分 割,即被告王欽就系爭486地號土地分得該附圖編號乙 所示土地,並分足被告王欽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 然本院認為有下列理由足認該分割方案並不妥適:     ⑴該分割方案雖可避免被告王欽之編號B建物遭拆除,惟 依本院兩次至該土地勘驗得知,被告王欽欲避免日後 遭拆除之建物並非三合院左側護龍,而僅為無牆垣之 棚架式資材室,客觀價值不高,有照片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117頁及第209頁上方照片右側部分)。     ⑵依被告王欽所提之分割方案,雖使其就系爭486地號土 地分得之地形更接近正方形,但使得原告分得之土地 為不規則之地形,對原告而言甚為不公平,也嚴重影 響原告日後分得該土地之使用及交換價值。     ⑶而分割共有物訴訟,首重土地分割後就土地之經濟效 用,而非建物之經濟效用,被告王欽欲避免其所有價 值不高之無牆垣棚架式資材室遭拆除,而使土地價值 遠高於該地上物之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地形甚不規則, 實為利己有限損人甚大。     ⑷被告王欽主張依此方式分割系爭486地號土地,並主張 其僅要分得系爭486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面積,則勢 必造成系爭231-1地號土地遭分割為三部份,亦不利 於系爭231-1地號土地之利用。    ⒊被告王承熙、王清淞即王銘福先於114年1月24日到庭表 示同意原告就系爭486地號土地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其 後雖於114年3月5日主張其二人分得之部分應平行該土 地西南側地籍線為東西向分割。然本院認為依原告所主 張之分割方案可使被告王承熙所有之建物日後不至於約 一半坐落於被告王清淞即王銘福所分得之土地,且被告 王承熙、王清淞即王銘福原先並不反對原告就該土地所 主張之分割方案,可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對渠等並無 何重大不利益,而被告王承熙、王清淞即王銘福於訴訟 最後階段始提出新分割方案,大幅度增加本件訴訟對兩 造之時間、勞力、金錢勞費,又無何實質利益可言,本 院審酌本件兩造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認渠等提出之 分割方案當係屬不適當。    ⒋承上,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依斗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 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二 筆土地,最為公平、妥適及可發揮各該土地分割後之利 用及交換價值,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依 該方案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後,合併計算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 積與其等就該等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差異均不到1平方公尺 ,可最大程度避免兩造互相金錢補償之困擾,並簡化法律關 係,且被告王承熙、王清淞即王銘福、王銀章均同意互不為 金錢補償,本院尊重大部分共有人之訴訟上處分權,爰不為 互相金錢補償之諭知。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 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 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附表: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鎮○○段○○○段00     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斗南鎮溝心段486地號土地 (9,610.07㎡) 共有人應有部分 斗南鎮大東段新崙小段231-1地號土地 (2,648㎡) 共有人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王榮堂 9分之4 9分之4 9分之4 2 王清淞即王銘福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3 王銀章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4 王欽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5 王承熙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2025-03-12

ULDV-112-重訴-58-20250312-2

最高行政法院

產業創新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延禧 李芬蘭 吳麗盡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產業創新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李延禧、李芬蘭、吳麗盡(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 逕稱其名)分別共有之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1,5 22.4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位於利澤工業區,因截 至民國107年7月31日止均未建築使用,符合產業園區閒置土 地認定與輔導使用及強制拍賣辦法(下稱認定辦法)第3條 第1項閒置土地之規定,經上訴人依產業創新條例(下稱產 創條例)第46條之1第1項及認定辦法第6條規定,以107年9 月26日經工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為閒置土地,併載明土 地所有權人應自公告之日起2年內完成建築使用,2年期間不 因土地所有權移轉而中斷,效力仍及於繼受人;土地所有權 人屆期未完成建築使用者,主管機關得處罰鍰並通知提出改 善計畫,未遵期提出者,得作成書面處分予以公開強制拍賣 等事項(下稱107年9月26日公告)。李延禧於109年9月24日 向上訴人申請扣除或延展完成建築使用期間,經上訴人於11 0年1月8日以經授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1月8 日函)否准申請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110年度訴 字第1334號判決駁回確定。嗣系爭土地未於2年內依法完成 建築使用,上訴人於110年2月2日分別以經授工字第0000000 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附同號經濟 部執行違反產創條例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依產創條例 第46條之1第3項、認定辦法第20條規定,按系爭土地當期公 告現值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罰鍰,依被上訴人分別持分3分 之1,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27,566元,合計1,582,698 元,並於文到1個月內向經濟部工業局龍德(兼利澤)工業 區服務中心提交改善計畫。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第一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之記載。   三、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原處分係根據經濟部產 業園區閒置土地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第13次審查會議 (下稱第13次審查會議)之結論裁量計算本件應裁處罰鍰之 數額,惟該次會議裁罰名單共計11家,本件上訴人裁處罰鍰 之方式,乃齊頭式一律按照閒置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10直接 作為罰鍰金額,未審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惟上訴人裁罰應審酌被上訴人有無利 用國家開發之產業園區,及給予優惠等獎勵措施,購入土地 轉售圖利或不作合目的性之使用,而與產創條例之立法宗旨 相違背之情事,然依原處分或109年12月22日審查小組第13 次審查會議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就上揭因素予以考量審酌, 佐以卷附李延禧於109年9月24日向上訴人提出之利澤工業區 已公告閒置土地因不可歸責事由或具正當理由之扣除或延展 申請書及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見原處分作成前,被 上訴人等已覓妥具有資力、能力之廠商購入系爭土地以進行 開發利用,應認產創條例之管制目的已達成,上訴人未予審 酌,逕以原處分與其他10家受罰者一律裁處閒置土地公告現 值10%之罰鍰金額,原處分應有裁量怠惰、恣意之違法,訴 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被上訴人等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  ㈠產創條例係為促進產業創新,改善產業環境,提升產業競爭 力而制定,依106年11月22日增訂之產創條例第46條之1規定 :「(第1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開發設置之產業園區,土地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已持續閒 置土地相當期間,除與主管機關另有契約約定或依相關規定 處理者外,如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閒置土地認定基準,各 該主管機關得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於2 年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各該主管機關並得隨時輔導土 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於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第 2項)各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限期完成建築使用時,應囑 託土地登記機關辦理註記登記。2年期間不因土地所有權移 轉而中斷,效力仍及於繼受人。土地所有權人因有不可歸責 之事由致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如有正當理由者,並得請 求延展之。(第3項)於前2項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者, 各該主管機關應囑託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塗銷註記登記;屆期 未完成建築使用者,各該主管機關得處以土地所有權人該閒 置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10以下之罰鍰,並得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於1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各該主管機關於接獲 改善計畫後得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商,土地所有權人應 於接獲進行協商之通知日起1個月內完成協商。土地所有權 人未遵期提出改善計畫或屆期未與各該主管機關完成協商者 ,各該主管機關基於促進產業園區用地合於立法目的使用及 發展國家經濟防止土地囤積之公共利益,得作成書面處分並 載明該閒置土地依查估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後,予以公開強 制拍賣。……」參酌本條立法說明可知,主管機關開發設置產 業園區之宗旨,在於協助產業持續創新,進而提升產業競爭 力,以達成增進國家經濟發展使用之目的,因此產業園區之 土地自應爭取時效作符合產業升級及發展經濟目的之使用, 故由主管機關開發設置之產業園區,土地所有權人之社會義 務性應較一般土地為高,倘其利用國家開發之產業園區及給 予優惠等獎勵措施,購入土地轉售圖利或不作合目的性之使 用,自與產創條例之立法宗旨相違背,主管機關自得依上開 規定採取行政指導、限期改善、罰鍰及協商等漸進式之多元 行政管制措施,促請土地所有權人儘速為合目的性使用,以 貫徹產業園區用地依法有效利用之宗旨,防止蓄意閒置土地 以轉售圖利而妨害國家經濟及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  ㈡上訴人依產創條例第46條之1第8項授權訂定之認定辦法第2條 規定:「本辦法適用範圍,以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依原獎勵投資條例、 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或本條例開發設置之工業用地、工業區 或產業園區為限。」第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閒 置土地,指產業用地自取得所有權之日起,逾3年未完成建 廠,包含下列各款未完成建築使用情形之一者:一、未建廠 或設廠面積之建蔽率低於百分之30。二、未具主要機械設備 或營業設備。三、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 許可證明文件。四、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 運許可證明文件,經撤銷、廢止或喪失效力。(第2項)前 項規定,於本條例修正前取得之產業用地亦適用之。」第6 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將閒置土地之公告揭示於土地 所在園區管理機構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應自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法完成建 築使用。」第20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閒置土地 公告之日起2年或主管機關核准扣除或延展之期限屆滿,仍 未完成建築使用者,主管機關得處閒置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 額百分之10以下之罰鍰,並得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1個月內 提出改善計畫。」是依原獎勵投資條例、原促進產業升級條 例或產創條例開發設置之工業區或產業園區,土地所有權人 自取得產業園區土地所有權之日起,無正當理由逾3年未完 成建築使用者,應公告為閒置土地予以輔導,且在106年11 月22日增訂產創條例第46條之1前取得之產業用地亦有適用 。又土地所有權人自閒置土地公告之日起2年,仍未完成建 築使用者,主管機關得處閒置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 10以下之罰鍰,並通知其於1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以促使 土地所有權人完成建築使用,達成增進國家經濟發展目的。 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段○○○小段00-00地號土 地,係於78年11月間分割自同段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79 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為其等所分別共有, 系爭土地於同年7月間因地籍整理為○○段000地號土地,又於 93年11月間因地籍圖重測為○○段00地號土地,且系爭土地業 經行政院以68年4月12日台68內3326號函編定為利澤工業用 地,是以系爭土地在被上訴人購買取得所有權前,即已被編 定納入利澤工業區。又系爭土地迄107年7月31日止均未建築 使用,乃經上訴人107年9月26日公告為工業區閒置土地,併 載明土地所有權人應自公告之日起2年內完成建築使用,惟 系爭土地仍未於2年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李延禧雖於109年 9月24日向上訴人申請扣除或延展完成建築使用期間,惟經 上訴人以110年1月8日函否准申請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亦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為原 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依上開說明,上 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處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10 以下之罰鍰,並通知其於1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  ㈢行政處分之追補理由係指行政處分形式上已記明理由,事後 就法律或事實之觀點予以補充或變更,以該追加之理由,在 內容上支持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原則上並非不得於行政訴訟 程序中為之,惟必須在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不改變行 政處分之性質,不妨害當事人之防禦者,始得為之。又行政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行政機關之追補理由既有助於 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現,則行政機關所追補之理由,倘 未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基於訴訟經濟之觀點,自得准許 之。經核原處分主旨已載明係有關系爭土地違反產創條例第 46條之1規定,事實則記載系爭土地迄原處分作成時之現況 仍未完成建築使用,而依上開規定第3項及認定辦法第20條 規定處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10罰鍰,並通知其 於1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已足使處分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瞭 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上訴人復於原審訴 訟程序中陳稱:被上訴人於79年購置系爭土地,其後均未為 任何建廠或開發使用,且未配合輔導設置太陽能光電設施, 考量其等違規情節重大,乙證19之審查小組第13次審查會議 決議對被上訴人裁處本件罰鍰金額(原審卷一第500頁、卷 三第210、449頁),經核上開其事實係發生於原處分作成前 ,且已載明於審查小組第13次審查會議紀錄,並未改變原處 分之原因事實及同一性,亦未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上訴人 所為此部分理由之追補,依上開說明,自屬合法。  ㈣本院係法律審,固應以事實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法律判斷之 基礎,惟事實審言詞辯論筆錄已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而 法院於判決中如未予認定,亦與言詞辯論之目的不符,為達 公平裁判及訴訟經濟目的,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項乃明定 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法律審法院得斟酌之 ,該項規定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本院自得依行政訴訟 法第307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項規定準用之 。依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所示,上訴人陳明:被上訴人於79年 取得系爭土地迄109年原處分作成前均未為任何合法使用才 作出本件裁罰,乙證18即審查小組第12次審查會議決議已詳 細說明土地現況及利用情形等情(原審卷三第449頁),而 依審查小組第12次審查會議決議:「一、依產業創新條例第 46-1條第2項規定,閒置土地不因所有權移轉而中斷,效力 仍及於繼受者,故應視個案使用狀況做整體考量,而非以身 分別(原公告所有權人或繼受者)為依據。……四、基於產業 創新條例第46-1條之立法目的係促進土地活化使用,考量部 分申請正當理由及不可歸責延展或扣除之廠商已有積極建廠 作為,並衡量各案建設規模大小、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作業 時間,及法令之適法性、衡平性等,下列案件類型尚未符合 規定者給予補正期限至109年12月31日止,並暫緩罰鍰,補 正期限不得記入扣除展延日期。㈠配合政府再生能源政策案 件……㈡經政府相關單位核准同意期程案件……㈢一般建廠案件: 109年12月31日前,取得建造執照且建蔽率超過30%、申報開 工且動工者。」第13次審查會議決議:「一、裁罰名單:屆 期空地未使用、2年內無作為方案、持續媒合且輔導太陽光 電不配合者,截至109年12月22日經審查小組審查,建議裁 罰家數11家……。預計109年12月31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處公 告現值10%罰鍰,及於1個月內提改善計畫。」而依該次裁罰 名單,僅被上訴人係於79年3月15日即取得土地,其他所有 權人取得時間分別在88年至109年間,足見上訴人係考量個 案之所有權人自取得土地後,其持有期間有無使用土地之積 極作為、有無延展或扣除期間之正當理由、是否已取得建造 執照、開工與否及施工進度、是否配合政府再生能源政策為 相關設置之土地使用狀況等因素,始為本件裁罰。李延禧亦 陳明:自79年購入土地至110年4月21日出賣予第三人止,期 間沒有轉手過,在80年到86年有租給別人修理怪手等機器使 用,土地上有一個20到22坪的平房等語,李芬蘭則陳明:購 地時本來是自己家族想做事,後來我們年紀都大了,沒有精 力體力,才希望別人來進廠等語(原審卷三第449頁),益 徵被上訴人於79年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後迄110年4月21日轉售 予第三人止,均未有任何合法使用之積極作為,顯已違反產 業園區之土地應爭取時效作符合產業升級及發展經濟目的使 用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妨害國家經濟發展,主觀上具有故意 ,可責性高於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至被上訴 人雖於107年9月26日公告之2年期間即將屆滿前之109年9月2 4日以擬出售系爭土地為由,向上訴人申請延長扣除或延展 期間,惟上開申請業經駁回確定在案,已如前述,系爭土地 縱於原處分作成後之110年4月21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第三 人,第三人並非立即作建築使用,尚難認已達成產創條例第 46條之1之管制目的,且被上訴人亦因轉售系爭土地而獲利 ,依其等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原處分按系爭土地當 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10計算後,對被上訴人分別處罰鍰52 7,566元,並未過苛或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經核尚無裁量 怠惰或濫用之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判決 以上訴人未審酌被上訴人有無利用國家開發之產業園區及給 予優惠等獎勵措施,購入土地轉售圖利或不作合目的性之使 用,且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前已覓妥具有資力、能力之廠 商購入系爭土地以進行開發利用,應認產創條例之管制目的 已達成,故原處分有裁量怠惰、恣意之違法,即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㈤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 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兩造已就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產 創條例第46條之1第3項規定、裁罰有無裁量怠惰或濫用等爭 點,為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 故由本院基於確定之事實已得認定,爰將原判決廢棄,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12

TPAA-113-上-152-20250312-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租金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88號 原 告 楊美蓉 被 告 楊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30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 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436條第2 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5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補正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000號未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搬遷,並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後, 與所坐落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告另應自114年3月1日起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經查,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為84, 300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900元,原告主張 被告占用面積為61.9平方公尺,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價額 為325,710元【計算式:84,300元+(3,900元×61.9)=325,7 10元】,並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價額150,000元,則本件第一 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5,710元(計算式:325,710元+1 50,000元=475,7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扣除 原告已繳2,15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30元,爰限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30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3-11

NTEV-114-投簡-88-2025031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周基煌 代 理 人 張欽昌律師 相 對 人 林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命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57 0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民事訴訟法第53 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相對人 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抗告狀、補充抗告理由狀陳述其意見 (見本院卷第5至12頁、第47至52頁),經原法院將上開書狀 送達相對人後(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1頁),相對人亦具 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應認本件裁定前已賦 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意旨略以:   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 3年9月4日分割為同段0000、0000-0至0000-00地號共20筆土 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與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 為相對人所有,嗣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18 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王○○,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其中第9條第6項約定「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 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 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113 年6月1日)…」、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第4項約定「本案買賣 雙方合意就案內鄰地(○○段0000地號土地)仲介方須協助買 方於本案土地建物移轉前,以貳仟貳佰萬(2200萬)元取得 (完成買賣契約書簽訂),倘於期限內無法取得,本合約無 條件解除,雙方絕無異議」。足見系爭契約已約定最遲應於 113年6月1日前完成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且王○○須於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前取得○○段0000地號土地,然王○○迄今仍 未取得0000地號土地,相對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之約 定,於113年6月17日發函通知王○○解除系爭契約,王○○依系 爭契約所為之移轉登記亦應塗銷。詎王○○明知系爭契約已無 條件解除,竟與抗告人通謀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並於113 年7月26日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相對人已對抗告人及王○ ○提起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下稱本案訴 訟),為恐抗告人又過戶予他人或設定他項權利,致請求之 標的項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 人恐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假處分等語。 經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244萬8793元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 爭不動產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出 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本於真實購買之意,與王○○約定以1900萬 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已依約給付各期價款,王○○亦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至伊名下。相對人雖主張伊與王○○就系爭不 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惟未提出任何釋明文件以實其說,且 王○○於113年5月20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於同年5 月22日與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對人始於同年6月17 日通知王○○解除系爭契約,自難認王○○係為了脫產而與伊通 謀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相對人與 王○○就系爭契約之解約紛爭,與伊無涉,相對人對伊並無任 何請求權存在。相對人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原裁定 准予相對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縱認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有理 由,原裁定忽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僅以土地公告現值 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實有低估之情形。 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 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 求標的現狀變更,包括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 將有變更,不以其現狀已變更為限。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 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 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 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 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 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4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關於假處分請求:   相對人主張王○○未完成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之約定,系爭 契約應無條件解除,王○○應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惟王 ○○為脫產,竟與抗告人通謀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並移轉登 記至抗告人名下,相對人已對抗告人及王○○提起本案訴訟等 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契 約、神岡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等為證。而本案訴訟現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補字第3102號事件受理中,堪認相 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抗告人與王○○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及相對人對抗告人有 無任何請求權等情,核屬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爭執事項,尚非 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   王○○於113年5月20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旋於同年5 月22日與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15至25頁),嗣相對人於同年6月17日通知解除系 爭契約後,於同年7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 ,由上開簽訂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時間,可認相對 人主張其深恐抗告人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設定他項權利、 出租及為其他處分行為,並非全然無據。再據抗告人自陳伊 為開發系爭土地,與第三人上雋建設有限公司合作興建房屋 ,已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並向臺中市政府都發局申請拆除 系爭土地上之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 00號)之拆除執照(見本院卷第51至59、61、91頁),可見 系爭不動產已有所變更或將面臨拆除,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是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 當之釋明,縱其釋明雖有不足,惟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依前開說明,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應准許。  ㈢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 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 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抗告人因本 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本案訴訟期間,無法即時處分 系爭房地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害,依系爭不動產最新之交易價 額為1900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已逾150萬元,屬得上 訴第三審事件。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 ,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 件辦案期限為2年6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6 月,合計為6年,則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而不能處分系爭不 動產可能遭受之損失為570萬元(計算式:1900萬元×週年利 率5%×6年=570萬元),認本件擔保金額應以570萬元為適當 。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因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有 釋明,而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後,為本件假處分,經 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意旨以相對人未舉證證明其與王○○間並 非通謀虛偽買賣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所核定之擔保金額244 萬8793元過低,雖非無據,然擔保金額之酌定係法官職權之 行使,自毋庸予以廢棄,應由本院依職權更正擔保金額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HV-114-抗-102-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2號 原 告 謝蕙竹 訴訟代理人 吳東璋 被 告 謝高本 尤王冊 訴訟代理人 尤姿惠 被 告 謝銀福 謝忠翰 尤彥祥 林億達 訴訟代理人 林登文 被 告 尤昇茂 尤碧鮮 訴訟代理人 尤登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3,61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10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甚明。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503,615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225.0 1㎡×土地公告現值7,4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36分之2=503 ,6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11

TNDV-114-補-262-20250311-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231號 原 告 鄭束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東維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堆置於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雜物(下稱系爭雜物)移除騰空,並將上開佔用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依上揭聲明所示移除系爭雜 物,並返還占用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1萬5,000元【計算式:30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0,50 0元=31萬5,000元;原告預估約為30平方公尺,如將來勘驗 測量後,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之土地面積較多,將另予核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 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地籍圖及異動 索引。 ㈡提出被告就系爭雜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相關證據資 料。 ㈢查明現場路況、路線(如:路名及路徑),並事先排除周邊障 礙物,以利本院現場履勘及地政機關到場量測。 ㈣提出被告劉東維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 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除戶籍謄本、地籍謄本外 ),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11

CHEV-114-彰補-231-20250311-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劉春妹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胡博鈞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 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51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 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 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420 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 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兩造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23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37號審理中,兩 造同意移付調解,經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57號調解成立, 於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十二點記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等文。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程序卷宗查核無誤 。又按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 係指兩造於訴訟程序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 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 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457,000元(計算式:347地號面積1132 6㎡×土地公告現值150元/㎡×權利範圍2/3+347-1地號土地面積 467㎡×土地公告現值150元/㎡×權利範圍2/3+347-2地號面積25 25㎡×土地公告現值150元/㎡×權利範圍2/3+347-3地號面積252 ㎡×土地公告現值150元/㎡×權利範圍2/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454元,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又本件第一審程序 因兩造移付調解而調解成立,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 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調解得請求 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51元(計算式:15454×1/3,元以 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1

TCDV-114-司他-61-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72號 原 告 王林玉秀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被 告 藍清景 藍王秋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藍靜義 被 告 板橋港口順天宮 法定代理人 陳清輝 被 告 鄭德文即三泰汽車商行 蔡美續 訴訟代理人 廖竑睿 被 告 許永昌 張立義 訴訟代理人 張益彰 追加 被告 許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11月14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36031994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A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B+C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 D+E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G部 分(面積15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予原告。又上 開部分分別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即112年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227,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7至23頁),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 上開土地價額為據,核定為41,087,000元【計算式:227,000×( 53+58+29+23+15+3)=41,087,000】。又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71,406元【計算式:255,163+279,235+139,6 18+110,731+72,216+14,443=871,406】。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合計為41,958,406元【計算式:41,087,000+871,406=41,958, 406元】(至於訴之聲明關於按月給付之部分,核屬附帶請求, 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併此敘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1,248 元,扣除已繳之50,500元,尚應補繳330,74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11

PCDV-112-訴-972-202503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1號 原 告 施雪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靜美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 記次序1至4,分別於民國63年12月6日、66年7月20日、68年10月 3日、69年4月26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800,000元、580,000元、810,000元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核,系爭土地價額為470,259元【 計算式:114年土地公告現值52,251元/㎡×9㎡=470,259元】,低於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2,49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8 00,000元+580,000元+810,000元=2,49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470,2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1

CTDV-114-補-131-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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