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婷婷
代 理 人 陳郁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婷婷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829,169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
國113年9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現任
職臺南市私立○○○○文理短期補習班,每月薪資約25,740元,
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17,076元、聲請人之子即訴外人邱
○○、聲請人之女即訴外人邱○○之扶養費用各4,000元後,已
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
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829,169元,未逾12,000,000元,且已
於113年9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
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為證(見南司消債調卷)。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
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
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臺南市私立○○○○文理短期補習班,每月
薪資約25,740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113年1月至6月薪資
明細表附卷可稽;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
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22日新
北社助字第1140137195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
第104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
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5,740元,並以此
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應屬
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子邱○○、聲請
人之女邱○○分別為101、105年生,名下均無財產、所得,有
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查調之邱○○、邱○○111
、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73頁、第87頁至第101頁),且依上揭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函所示,邱○○、邱○○亦未領取社會補助,應認邱○○、
邱○○未成年,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等生活費標準,亦應
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
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支出邱○○、邱○○之生活
費,聲請人每月扶養邱○○、邱○○之費用,應各以8,538元為
上限【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聲請人自陳每月
支出邱○○、邱○○扶養費用各4,000元,自可採信;是認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5,076元【計算式:17,076元+4,000
元+4,000元=25,076元】。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9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合庫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合庫銀行提供分180期、週
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456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11號
卷宗核閱屬實,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
狀陳報債權總額為907,701元;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總額為7,816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
為1,273,136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
為99,093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總額為107,321元
,有上開債權人書狀存卷可查,若依合庫銀行前揭180期分
期還款方案計算,聲請人每月清償金額為13,762元【計算式
:456元+(907,701元+7,816元+1,273,136元+99,093元+107
,321元)÷180期=13,762,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以聲請人
每月所得25,74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076元,僅餘
664元【計算式:25,740元-25,076元=664元】,實已不足清
償上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此,聲請人
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TNDV-113-消債更-690-202503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