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115號
原 告 古宇辰即古亦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
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
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
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
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即
債權人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8694號請求原告即債務人給付㈠
新臺幣(下同)192,647元,及其中111,704元自民國100年1月1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
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500元。㈢執行費用1,545元及本案強制執行
費用。則上開請求金額加計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11日前之利息
為263,694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後,總額為458,386
元【計算式:192,647元+263,694+500+1,545=458,386】,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8,38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迄日 利率 請求金額 利息 111,704元 100年1月1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 19.97% 104,080元 利息 111,704元 104年9月1日起 至114年3月11日 15% 159,614元 合計 263,694元
TNEV-114-南簡補-115-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