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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3號 原 告 田佳蓉 宇珮菁 宇靚瑄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29,13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 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221,778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 9,13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2025-03-20

NTDV-113-保險-3-20250320-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抗 告 人 楊嘉萱  住屏東縣○○市○○路000○0號 代 理 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易臻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4年2月5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按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2月5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 47號裁定不服,並於同年月12日提出抗告。而抗告人對上開 裁定不服,未依法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經本院於同年月1 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上開通 知業於同年月26日送達抗告人代理人何星磊律師,惟抗告人 迄今尚未繳費,有送達證書(卷第39頁)、本院繳費資料查 詢清單(卷第41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3-20

TTDV-114-聲-47-20250320-3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393號 原 告 汪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邑芹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於加徵後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 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元,㈡拆除 監視器。依首揭說明,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 定如下:聲明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訴訟標的金 額為20,000元。㈡拆除監視器係屬除去對其隱私之人格法益 侵害,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裁判費4,500元。 三、從而,本件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00元,另聲明㈡應徵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裁判費 共計6,000元(計算式:1,500元+4,500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1,500元,原告仍應補繳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4,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3-19

TNEV-114-南簡-393-20250319-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4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500元;再抗告者亦同5,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 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 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 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請求改定未 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所為裁定提出抗告,依前開規定,應徵裁 判費1,500元。爰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用1,5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19

TYDV-113-家親聲-117-20250319-2

司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號 受 裁 定 人 即 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姓名對照表) 甲女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姓名對照表)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乙男、乙父、乙母(真實姓名及住所 均詳姓名對照表)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因該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和解成立終結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33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   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法   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   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末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再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因 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 分之一。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 訟費用。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成立和解, 依和解筆錄之內容第五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原 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 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 償事件,於113年5月30日起訴(以本院收文收狀章為準),原 告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下同)50萬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之母50萬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 元(計算式:50萬+50萬=100萬),再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公 布修正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因和 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應繳裁判費之3分之2即7,267元(計算 式:10,900×2/3=7,26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受裁定人即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33元(計算式:10 ,900-7,267=3,633),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5-03-19

NTDV-114-司他-3-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麗錦 抗告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先優先購買權存在 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113年度補字第436號裁 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及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 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18

KSDV-113-補-436-20250318-3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115號 原 告 古宇辰即古亦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 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 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 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 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即 債權人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8694號請求原告即債務人給付㈠ 新臺幣(下同)192,647元,及其中111,704元自民國100年1月1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 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500元。㈢執行費用1,545元及本案強制執行 費用。則上開請求金額加計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11日前之利息 為263,694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後,總額為458,386 元【計算式:192,647元+263,694+500+1,545=458,386】,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8,38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迄日 利率 請求金額 利息 111,704元 100年1月1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 19.97% 104,080元 利息 111,704元 104年9月1日起 至114年3月11日 15% 159,614元 合計 263,694元

2025-03-18

TNEV-114-南簡補-115-20250318-1

司執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 聲請人即債 英屬維京群島商易杰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金木 相對人即債 莊錫煬 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英屬 維京群島商易杰有限公司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18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39738號執行完畢。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 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執行費 384元 複丈費 4,000元 拆除費用 13,000元 警員差旅費 800元 合計 18,184元

2025-03-18

NTDV-113-司執聲-6-20250318-1

重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忠(更名陳昶旭) 陳國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朱松男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4日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 柒仟柒佰貳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國113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 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 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 ,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及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3條第1項,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43萬3,591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9萬7,722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18

TYDV-112-重家財訴-6-20250318-3

司執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執行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志明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相 對 人 廖玉英  住○○市○○區○○路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28元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執行費 128元 複丈費 4500元 合計 4628元

2025-03-18

PTDV-114-司執聲-7-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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