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范盛華
許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紀寧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上訴人 沈銘峯
怡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喜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一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2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05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范盛華新臺幣668,145元,及自民
國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許青新臺幣515,936元,及自民國1
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范
盛華負擔38%;由上訴人許青負擔35%;由被上訴人沈銘峯、怡心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27%。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范盛華以新臺幣222,715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沈銘峯、怡心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668,145元為上訴人范盛華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許青以新臺幣171,979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以新臺幣515,936元為上訴人許青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范盛華、許青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被上訴人沈銘峯係被上訴人怡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
心公司)之受僱人即營業大客車司機,於民國110年3月21日
2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
稱系爭大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內側車道往泰
山方向行駛,途經新五路2段蓬萊路交岔路口處,欲右轉進
入蓬萊路時,本應注意在距交岔路口前30公尺時即應換入外
側車道,且應讓右側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逕貿然自內側車
道違規右轉,適同向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外側車道行駛,因見被告駕車突
自內側車道右轉,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大客車之右前門,致
被害人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3月21日22時30分許
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上訴人范盛華因本件事故支出喪葬費
用新臺幣(下同)35萬9,700元及機車維修費用10萬8,300元
;又上訴人2人育有二子,原則上扶養義務人應各負擔三分
之一之扶養義務,然考量其等年齡相近,於年滿65歲後應依
法將夫妻間互負之扶養義務減半,即上訴人2人逾65歲後之
扶養義務人應以2.5人計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9年桃
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2,537元,即每年27萬444元為
計算標準,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故上訴
人范盛華及許青得分別請求年滿65歲之扶養費87萬2,724元
、103萬3,058元;且上訴人2人因本件事故喪子而身心受有
相當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再分別扣除上
訴人2人已領強制保險各100萬元。故因本件事故,上訴人范
盛華得請求賠償234萬724元(計算式:35萬9,700元+10萬8,
300元+87萬2,724元+200萬元-100萬元=234萬724元)、上訴
人許青請求賠償203萬3,058元(計算式:103萬3058元+200
萬元-100萬元=203萬3,05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僱
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范盛華234萬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許青203萬3,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否認被害人有肇事責任,或至少非
肇事主因,即細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依三角函數畢氏
定理計算車長、距離等,可知被上訴人沈銘峯駕車貿然右轉
,未於距路口前30公尺處換入外側車道,亦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第
90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2項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
依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沈銘峯之重大違規行為致無法留
給後車足夠之安全反應距離,造成被害人行駛時無法盡到車
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又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0
年8月4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鑑定覆
議意見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87號偵
查卷宗第221頁至第224頁)之認定結果有重大瑕疵,即未洽
於一般經驗法則、交通專業鑑定、未盡調查,以及被害人肇
責原因(含騎車位置、距離、有無判斷處置時間等)、過失
責任比例未為說明等情事,且被上訴人不得僅憑鑑定覆議意
見書即認已盡舉證責任,尚需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負舉
證無過失之責。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本件事實經過、鑑定覆議意見書認定被上
訴人肇事責任為次因等節,及上訴人2人請求之喪葬費35萬9
,700元、機車維修費10萬8,300元、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部
分及原告扶養費部分(上訴人范盛華87萬2,724元、上訴人
許青103萬3,058元)俱不爭執。惟本件事故被上訴人沈銘峯
為肇事次因,應負擔十分之三之肇事責任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范盛華1,625元,及自1
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范盛華2,338,507元,㈢
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許青2,032,
465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除原審主張外
,並上訴主張略以:①原審判決依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3
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及新
北市政府交通局就本件車禍之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鑑
定書),認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即過失程度為7/10,不合經
驗法則及鑑定專業,請求重新鑑定,②原審就過失比例計算
依據應有違誤,被害人並無能注意之可能性,非肇事主因,
被上訴人重大違規才是肇事原因,被上訴人應負擔全額賠償
責任。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
聲請。答辯理由則以:對逢甲大學肇事鑑定意見書認定之兩
造同為肇事原因有爭執,且逢甲大學未將上訴人超速因素列
入評估肇責,而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顯有誤判。以下對逢
甲大學肇事鑑定意見書未納入考量而有爭執之部分,請參酌
:①被害人高速想從系爭大客車右側超車且與系爭大客車並
行時,才進行剎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②被上訴人駕
駛系爭大客車先從內線變換到中線,再從中線變換到外線,
並未違規,③被害人見系爭大客車方向燈亮起到開始煞車距
離超過53.864公尺,反應時間還有4秒多,如被害人不大幅
超速(50公里),絕對有充分反應距離與時間,④現場圖為
系爭機車噴飛在新五路上,應是該車速度過快(88.92公里
)無法抓準兩車超車間距所致,⑤被上訴人沈銘峯從系爭大
客車右邊後照鏡看到系爭機車時,系爭機車已在系爭大客車
右側,距離撞擊發生時間約0.64秒,被上訴人沈銘峯無法足
夠法定反應時間,雖未於路口前30公尺打方向燈,亦應只是
與有過失,而非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沈銘峯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大客車,
未於距交岔路口前30公尺時換入外側車道,並未應讓右側直
行之各型車輛先行,即貿然自內側車道違規右轉等過失,致
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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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按區域別分等件為證,且被上訴人沈銘峯所為涉犯刑事
過失致死罪嫌,經本院於111年1月13日以110年度審交訴字
第131號刑事判決「沈銘峯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
月。」,被上訴人沈銘峯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
院於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駁
回其上訴並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
3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各乙份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
㈡被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沈銘峯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有
過失乙節,惟對於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過失比例俱有爭執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
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
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
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復為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明文規定。經查,被上訴人沈
銘峯於警詢時稱:「(問:請詳述發生交通事故的經過情形
?第一撞擊位置?發現危害時方向距離多遠、方位?作何反
應?)答:我駕駛營大客車000-0000號,沿新五路2段中間
車道往泰山方向到蓬萊路要右轉,我行駛快到路口前20公尺
前打右轉方向燈,要變換到外側車道,在準備要右轉蓬萊路
,正要轉時機車就右後方直行過來撞到我右前門後,就人車
跌倒滑行出去,我看到對方倒在那裏,我就打110報警請派1
19前來。我方右前門,對方位置我不清楚。發現對方時已到
我右前輪的位置。我就趕快讓車子停止。」等語,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為憑(見同
上偵查卷宗第99頁),再經本院將本件車禍事故之監視錄影
畫面暨汽車紀錄器影像及相關刑事卷宗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就肇事原因及肇責比
例為鑑定,逢甲大學就案發當時影像勘驗結果顯示:系爭大
客車行駛於新五路2段方向,該路口為綠燈號誌,該車行駛
車道原為路面繪有直行標線之中間車道,外側車道則為直行
右轉標線,系爭大貨車右方向燈亮起時,系爭機車位於系爭
大客車右後方,行駛於外側車道,隨後系爭大客車開始右偏
,右側車輪壓或跨中間車道線,後續為緩慢小幅度變換至外
側車道,同時車頭已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顯為右轉狀態,
而系爭大客車持續右偏逐漸右轉時,系爭機車自系爭大客車
右後方向前行駛,且車尾煞車燈始亮起,系爭機車駛越停止
線且煞車燈持續亮起狀態,兩車發生碰撞,現場仍為綠燈號
誌狀態等節,有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檢附之案發影
片截圖可參(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5至11頁、第21至69頁)
,再核諸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狀況及現場環境、刮地痕與
系爭機車、系爭大客車、系爭機車倒地後滑行之平均速度分
析,足見被上訴人陳銘峯於兩車碰撞前原行駛於中線直行車
道,隨後開啟右方向燈逐漸、小幅度往右偏而跨越中線車道
、外側車道行駛,直至駛越路口停止線後才為大幅度明顯之
右轉,平均速度約為36.36公里;被害人於兩車碰撞前則行
駛於外側車道,並行駛於系爭大客車之右後方,被害人斯時
已見左前方之系爭大客車打右轉方向燈,被害人仍欲自系爭
大客車右側剩餘空間通過行駛過路口停止線,兩車未碰撞前
,系爭機車之時速約為88.92公里,隨即兩車發生碰撞(見
上開鑑定報告書第11至16頁),是認被上訴人沈銘峯駕駛系
爭大客車跨中線、外側兩車道行駛,且緩慢右偏,行經肇事
地點時並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亦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本件事故發生,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款等規定,然被害人亦有超速行
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肇事,自違反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堪認被害人及被上訴人沈銘
峯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均具有過失。
㈢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雖認定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沈銘峯駕駛營業大客車,未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為肇事次因(見同上偵查卷
宗第193頁至第197頁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5月
21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166945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0年5月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8月10日新北交安字第11017831
4號函檢附之鑑定覆議意見書),惟被上訴人沈銘峯既已於
警詢時自承其右轉時與自右後方直行而來之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
錄可參,並有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佐,且為兩造
所不爭,堪以認定,則被上訴人沈銘峯既向右轉以變換車道
,自需注意其右方是否有直行車輛行駛而來並應禮讓之。是
以,本件被上訴人沈銘峯除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
車道,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則縱上開鑑定
意見、鑑定覆議意見所認定之肇事原因未慮及此點而有所缺
漏,惟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之結論均與本院上揭認
定之結果相符,是被上訴人以前詞辯稱被上訴人沈銘峯僅為
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及伊先從內線變換到中線,
再從中線變換到外線,並未違規云云,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害人無肇事責任,並以三角函數畢氏定理計
算車長、距離等而認被害人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惟查,
被害人駕駛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二段直行往泰
山方向行駛,被上訴人沈銘峯駕駛系爭大客車,沿新五路二
段右轉往蓬萊路方向行駛,並逐漸、緩慢往右偏行駛,被害
人亦行駛於系爭大客車後方之同向外側車道,見系爭大客車
往右偏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害人疏未注意及此,並超速欲自
系爭大客車右側通過,致與前方右轉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換入外側車道、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被上訴人沈銘峯所駕
車輛發生碰撞,並佐以交通事故現場圖、警詢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卷宗資料及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
書,足認被害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
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與有過失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㈤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沈銘峯駕駛之肇事車輛為被上訴人怡心公司
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且被上訴人沈銘
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怡心公司並執行業
務,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
求被上訴人怡心公司與被上訴人沈銘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㈥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
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
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之行為,致上
訴人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范盛華請求之喪葬費用35萬9,700元、機車維修費用10萬8,3
00元、扶養費87萬2,724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就上訴
人許青請求扶養費103萬3,058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均
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㈢第68頁),並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原
審卷可佐,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綜上
所述,上訴人范盛華、許青因被上訴人沈銘峯侵權行為所受
之損害,分別為334萬724元、303萬3,058元。
㈦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被上訴人沈銘峯固有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
側車道,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等過失,惟系爭機
車之駕駛人即被害人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過
失,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害人對本件事
故之發生有與有過失,再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相對位置
、被害人於系爭大客車右側後方應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
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義務,兼衡事故發生之
各原因力大小、被害人與被上訴人沈銘峯之過失情節及相關
事證為綜合判斷,認被害人與被告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被害人之過失程度為2分之1,被上訴人沈銘峯之過失程度
為2分之1,是上訴人僅得依過失比例範圍為限向被上訴人請
求賠償。準此,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范盛華之金額為
167萬362元(計算式:334萬724元×1/2=167萬362元)、上
訴人許青151萬6,529元(計算式:303萬3,058元×1/2=151萬
6,529元)。
㈧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上訴人
范盛華及許青分別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領取強制
險理賠100萬592元、100萬593元,此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
表暨給付資料在卷足憑,堪以認定。又揆諸上揭規定,上訴
人各得請求之金額自應再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是上訴
人范盛華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69,770元(計
算式:167萬362元-100萬592元=669,770元);上訴人許青
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15,936元(計算式:151
萬6,529元-100萬593元=515,936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范盛華、許青各669,770
元、515,93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0年1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僅准許連帶給付上訴人范盛華1,62
5元本息,就其餘668,145元(計算式:669,770-1,625=668,
145)本息則為上訴人范盛華敗訴之判決,及就連帶給付上
訴人許青515,936元部分,為上訴人許青敗訴之判決,均有
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
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金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另
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90條第2
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上訴人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所
為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
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PCDV-112-簡上-196-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