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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35號 上 訴 人 劉瀚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390、392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 578、7526、8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劉瀚翔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 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非法寄藏衝鋒槍罪刑,暨定 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 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 非法寄藏衝鋒槍罪部分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改判科處如 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並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 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為避免前揭情輕法 重個案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時程而受違憲侵害,於修法完 成前的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使刑事法院得依 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符合所列舉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以 減刑。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 ,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上訴 人就其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與上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係針對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原判決未審 酌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符合憲法法庭前引判決意旨,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審酌本件有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之適用,有所未當云云。係對憲法法庭 上開判決有所誤解,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 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敘明關於上訴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栽種之大麻植株多達37株,農場規模不小,其國姓鄉住 宅另有房間專門從事大麻乾燥處理流程,乾燥的大麻花放置 在茶葉鐵罐中,足供施用。另扣案之大麻葉,經鑑定檢驗含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211.55公克(驗餘淨重211.28公 克),數量非少。且其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竟製造 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並無特殊之原因或環境,有 堪予憫恕之情形。何況所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5年,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適用。所為論敘,於法無違,且此為原審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 初始取得之大麻種子僅15顆,事後栽種成功37株,數量非多 ,且僅以簡易園藝方式培育,未假手他人,係因誤交損友而 鑄下大錯,對社會之危害尚非重大,犯罪情節輕微。犯後自 白認罪,已誠心悔改,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現有三名 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犯罪情狀非無可憫,若處以法定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原審未依上述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云云。係對 原審酌減與否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爭論,亦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 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 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原判 決已敘明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4日警詢時指認槍枝來源是 暱稱「川普」之人(下稱「川普」)及「蕭○明」等人(名 字均詳卷)。同年月11日警詢中指認「川普」就是「賴○山 」(名字詳卷),但「賴○山」與扣案槍枝無關,扣案槍枝 其實是「林○閎」(名字詳卷)、「蕭○明」2人於112年4月1 8日及同年5月底左右分兩次交付等語。但於112年8月16日檢 察官偵訊時又改稱:槍枝來源是「賴○山」經由「林○閎」「 蕭○明」交付給我等語,並於112年9月30日警詢中指認「林○ 閎」「蕭○明」2人。經警方對「林○閎」執行搜索,並未發 現任何違禁物,檢方亦未分案偵辦槍砲案件。而比對上訴人 家門口之112年6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林○閎」「蕭○ 明」先後到上訴人家拜訪,但當時手上所拿的是紙盒包裝長 條物,並非本案扣案之黑色槍盒。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只能 證明「林○閎」「蕭○明」確實是上訴人平日往來的朋友,但 未能證明其2人就是本案槍枝之來源。「蕭○明」於案發後自 112年7月18日出國未歸,無從對其偵辦,有彰化縣警察局檢 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又「賴○山」部分,經檢警進行相 關調查及蒐證,搜索「賴○山」只有查獲毒品,並未查獲槍 枝之相關證物,且「賴○山」亦否認與衝鋒槍有關,有前揭 彰化縣警察局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雖扣案槍枝包覆的保鮮 膜上驗出「陳○良」(名字詳卷)指紋,然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稱不認識「陳○良」,而未指認「陳○良」為其槍枝之來 源。故本件經檢警進行相關調查及蒐證,仍無法獲悉上訴人 供出槍砲、彈藥來源或去向之人的相關犯罪事實,故無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所為論斷,於法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說明 於不顧,仍謂彰化縣警察局l12年l1月15日函覆第一審之說 明三記載:上訴人「指認槍枝為同案共犯『賴○山』所有,並 經由『蕭○明』拿給他等語,本局另於l12年8月2日以彰警刑字 第Z000000000號函,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遴派檢察官指 揮偵辦中。」等旨。足認伊供述寄藏之槍、彈來源係「賴○ 山」、「蕭○明」2人,警方已依伊之供述報請檢察官指揮偵 辦。又伊除指認「賴○山」、「蕭○明」為槍、彈來源外,警 方亦根據伊之供述調取伊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 「蕭○明」於l12年6月13日攜帶裝有槍枝之容器前往伊之住 處,與伊之供述相合。足認本件確因伊供出槍、彈來源之具 體事證,因而查獲「賴○山」、「蕭○明」之相關犯罪事實, 縱使檢察官尚未對渠等偵查起訴,或「蕭○明」於案發後出 國未歸,無從對其偵辦。然事實審法院可依現有事證從寬認 定有無查獲。原審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誤云云。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論,仍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435-20241017-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欣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77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轉讓大麻幼苗部分撤銷。 吳欣哲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吳欣哲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 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 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3月間某 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往生室,轉讓大麻幼苗2株( 起訴書贅載大麻種子,業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業經 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內)予謝宇庭,並由謝宇庭栽種。嗣經警於同年4月24日, 持搜索票至謝宇庭位於基隆市○○區○○街0號4樓及其所有之自 小客車執行搜索,並扣得大麻花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最高法院係就本院前審110年度上訴字第2650號判決關於轉 讓大麻幼苗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其餘部分則已由最高法院以 111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本院審理範 圍為原審判決關於轉讓大麻幼苗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 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 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欣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轉讓大麻幼苗予謝宇 庭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伊轉讓之大 麻幼苗不屬於可施用的大麻,也不是種子,只是約10公分的 幼苗,伊所為並非構成轉讓禁藥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轉讓大麻幼苗予謝宇庭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謝宇庭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3262號偵查卷 第25至39、41至45、147至149頁),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參(見10 9年度偵字第2353號偵查卷第25至32、33至36、37至46頁) 。又警方於謝宇庭家中搜索扣得之大麻花植株後,經送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大麻成分,屬「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級管制藥品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級毒品第24項一節,有該中心109年5月7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憑(見109年度偵字第3262號 偵查卷第93至94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轉讓予謝宇庭 之大麻幼苗確含有大麻成分,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分為4級,並以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四 列舉各級毒品品項,其中雖有部分製劑,因其含量不同,而 分別以不同等級毒品列管,但如列管之品項未標示所含劑量 者,表示該品項不以劑量多寡作為認定是否屬於毒品之標準 ,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為因應新型態毒品之變化及適時調整毒品之分級,並兼顧 行政程序及專業之判斷,對於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之檢討調整 ,以立法授權之方式,授權法務部及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 員會定期檢討,如有調整之必要時,即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 、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是以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毒品意涵究何所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規定完足,有待行政命令之補充,方 得確定可罰性範圍,即學理所謂「空白刑法」。其用以使空 白刑法完足之補充規範,不僅屬空白刑法之部分內容,且由 於其補充使空白刑法之評價範圍及成罪條件完足,而得以有 效發揮完整之規範效果。基此,判斷毒品之可罰性範圍時, 則須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文與用以填補犯罪構成要件之附 表或相關行政命令合併整體觀察,始足該當。  ⒉大麻因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下稱T HC)為中樞神經迷幻劑,具成癮性,為防止濫用,造成社會 危害,早於87年5月20日肅清煙毒條例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時,即將大麻類與其製品列為第二級毒品,並歷經行政 院於88年4月28日及93年4月21日公告調整、增減及修正生效 ,列舉其禁止規範於附表二第24項至第27項,亦為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禁藥。依附表二第24項所載,所稱「 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係指「不包 括大麻全草(entire cannabis plants)之成熟莖(mature stems)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 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換言之,附表二第24項採取負 面表列方式,將大麻全草中THC含量甚微之部位,即大麻之 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 ,予以排除以外,其餘部位均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且該 項並未特別標示所含THC劑量,自不以其餘部位之THC劑量多 寡作為認定是否屬於毒品大麻。再者,大麻種子本身並無施 用之價值,惟具發芽活性之大麻種子可供種植,以取得附表 二第24項至第27項所列大麻、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酊等 相關製品,此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2 項規定處罰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及意 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之立法目的。衡諸販賣、轉讓 較不易種植之大麻種子都已成罪,何況販賣、轉讓較為容易 栽種之大麻幼苗,如謂大麻幼苗非屬法規範所禁制之毒品, 不但與其含有THC成分之本質不合,且不足以遏阻非法栽種 大麻所造成之濫用,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本旨。是結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本文及附表二第24項,由其文義、立 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觀察,所稱第二級毒品大麻,並未排除 大麻幼苗,且非一般受規範者所不得預見。   ⒊查本件被告供承送給謝宇庭之大麻幼苗,係自己栽種之較大 植株剪下分枝,放到岩棉裡發芽而成小苗等語(見109年度 偵字第3262號偵查卷第114頁),而該幼苗經被告受讓予謝 宇庭後,由謝宇庭自行栽種成長為植株,結成小花苞之程度 ,亦據證人謝宇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326 2號偵查卷第148頁)。而警方於謝宇庭家中搜索扣得之大麻 花植株經送鑑定檢出含有大麻成分,業如前述,則被告轉讓 之大麻幼苗,已發芽出苗,自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是被告前 揭所辯,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須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之要件,是認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行為人明知大麻為禁藥 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而所謂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 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 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 係,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 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 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 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 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58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第4187號、第4096號 、第4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轉讓之大麻幼苗,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單次轉讓大麻之 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 款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尚難遽認有法定加重事由,依法規 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就所為轉讓之犯行 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核 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 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行為,此部分自無與本件所成立之轉讓 禁藥犯行間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倘被告已供陳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事實 ,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行為階段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 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 ,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 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仍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雖於歷次審判中均否認有轉讓禁藥之犯行,惟其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轉讓大麻幼苗予謝宇 庭之事實,僅對於所轉讓之大麻幼苗是否構成第二級毒品或 禁藥之法律適用上有所抗辯,觀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 轉讓禁藥之犯行,應已符自白犯罪之要件。被告既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確有轉讓禁藥之事實,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 為符合前述轉讓禁藥罪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依 法條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前者論處,且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禁藥之犯行,雖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對被 告此部分所為,以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未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所違誤。被告 上訴主張其轉讓行為應不構成犯罪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關於轉讓禁 藥(大麻幼苗)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竟恣意轉讓大麻幼苗予他人,除 戕害他人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惟念被告坦承轉讓大麻幼 苗之行為,犯後態度尚可,且轉讓禁藥之數量及次數非鉅,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 自述大學畢業之知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禮儀師,與弟弟同住 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PHM-113-上更一-68-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42號 上 訴 人 郭明志 馬碩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4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5 、5787、11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郭明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及上訴人 馬碩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郭明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即所 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一至三)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轉 讓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已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就郭明志此部分犯行之 辯詞(認此部分之3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僅論以1罪)認非可採, 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另原判決以馬碩偉經第一審判 決論處其如附表一編號5(即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一)所 示共同犯意圖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刑後,其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 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 已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 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郭明志部分 1、其栽種大麻植株,於收成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大麻花及及大 麻膏,復讓郭富彬試用品種之原因而轉讓大麻予郭富彬,嗣 又販售大麻花予郭富彬,則所為製造、轉讓、販賣毒品之行 為有局部性同一,且係基於單一犯意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 念,僅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之原則,自應依想像競合 犯僅論其以製造第二級毒品1罪。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至3 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 刑予以數罪併罰,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2、其犯製造大麻部分,既已供出與其同為毒品來源之共同正犯 馬碩偉,應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原判決認此部分無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有不適用 法則之違誤等語。 (二)馬碩偉部分 其參與栽種大麻期間,大麻數量僅有10幾株,嗣因心生悔悟 而離去時,栽種之大麻已快枯死;郭明志供稱現場大麻成株 20至30株係馬碩偉參與時期所栽種,其餘是馬碩偉離開後其 自行栽種,足認現場大麻植株最多僅20至30株與馬碩偉有關 ,其餘將近600株則與馬碩偉無關。原判決率以其栽種之大 麻數量龐大為由,認定其之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而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事實認定顯有違誤。且其參與栽種 大麻,已因己意而中止栽種,又無獲取不法利益,其之犯罪 情狀及所生危害對比郭明志,差異甚大,原判決對其之量刑 僅低於郭明志相差無幾,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四、原判決敘明第一審判決以郭明志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3 罪,為完全不同行為內涵之犯罪行為,亦無重度行為吸收輕 度行為、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等必然之吸收關係而得認係 法律上一行為,其栽種之大麻數量龐大,依經驗法則,亦非 僅係為後來轉讓及販賣大麻各1次之用,況其自承栽種大麻 部分係為供己施用,係因缺錢方才販賣予郭富彬等語,亦無 從認其係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更無刑責評價失衡之問 題,因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無不當等理 由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其再補充說明:製造、販賣或轉讓 第二級毒品,在性質上並非相同,縱製造之始係基於販賣營 利,或所種植之大麻數量龐大,惟販賣、轉讓之對象、內容 ,販賣之價格均未特定,且郭明志供稱其製造大麻膏是要自 己施用,種來可供施用之成品(乾燥大麻花)是要交給林文華 ,大麻膏自己吃,販賣郭富彬該次是缺錢,轉讓大麻是供郭 富彬試用,郭明志製造大麻原係為供己施用,事後轉讓或販 賣大麻均是因經濟因素偶發而為,並非原製造大麻之犯罪計 畫之一部分;而郭明志製造大麻與轉讓、販賣大麻之時間、 地點可分,難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並有局部同一關係, 或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得認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等旨。所為之論斷,並未悖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於法核無不合。郭明志上訴意旨1之違法指摘,並非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必以被告所犯之罪,為上揭規定 之罪為限。至於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罪,並不在其列,既屬立法政策之決定,難認 有類推適用據以減免其刑之餘地。原判決敘明馬碩偉與郭明 志共同栽種大麻植株期間即先自行離去,而未參與日後郭明 志之製造大麻行為,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 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就郭明志所犯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並不具(兼來源)共犯關係,縱郭明志供出馬碩偉共 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惟同條例第17條第1項 業已明定得適用該減免其刑規定之犯罪類型,是縱認因郭明 志之供述,而查獲馬碩偉與其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 條第2項之罪,就郭明志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自無 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等 情,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原審因認 郭明志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無上揭減免其刑條項之適 用,無郭明志上訴意旨2所指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六、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馬碩偉所犯上揭 之罪,已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應否依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 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酌馬碩偉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 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至馬碩偉就郭明 志製造大麻(附表一編號1)前之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階段 參與共同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行為所犯之罪(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相對於郭明志所犯製造大麻之罪(處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雖屬較輕,但馬碩偉犯行並無減輕 其刑之原因,郭明志之製造大麻犯行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第一審於馬碩偉所犯意 圖製造而栽種大麻罪之最低法定刑基礎上處以有期徒刑5年4 月,原審予以維持,尚無不合,無馬碩偉上訴意旨所指違反 比例原則之違誤。 七、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郭明志對原審採 證認事及其他裁量之職權行使、馬碩偉係就前述量刑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 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貳、郭明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 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郭明志因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3 年6月26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於同年7月15日所具「 刑事上訴理由狀」僅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敘述理由,就附 表一編號4所示非法持有手槍罪,刑之上訴部分則未敘及,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此部分之上訴理 由,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042-2024101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凱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 被 告 黃苡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7023號、113年度偵字第9195號)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19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聖凱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 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苡倫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 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吳聖凱、黃苡倫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均明 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 ,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私運進口,竟與上開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自泰國寄送夾藏大麻之快 遞包裹至臺灣,由吳聖凱尋得黃苡倫協助處理毒品包裹之報關及 收貨事宜,並居中聯繫後續運輸毒品相關事宜,黃苡倫則負責協 助聯繫空運快遞公司處理毒品包裹之報關及收貨事宜,並提供「 蕭輊翰」、「郭允喬」、「黃苡倫」、「李祐承」、「黃雪芬」 、「池政桓」、「樂永澤」、「何恭榮」、「林庭生」、「吳聖 凱」等收貨人資料及「新北市○○區○○路0號(即黃苡倫之母黃雪 芬所經營之蔬果店)」之收貨地址,作為毒品包裹之收貨資料。 其等謀議既定後,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前之某日起,本案運毒 集團某成員自泰國將第二級毒品大麻以食品外袋進行包裝,復夾 藏入裝有泰國各類食品(餅乾、泡麵、零食、水果乾、糖果等) 快遞郵包中,以偽裝為快遞貨物規避查緝之方式,分批將大麻花 76包(下稱本案大麻花)分散夾藏在快遞貨物包裹40箱(下稱本 案大麻花包裹)中,經航空公司班機空運至臺灣,黃苡倫則委由 不知情之鴻海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 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分提單號詳如附表一所示),復委由 不知情之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人員,依 黃苡倫提供之收貨地址「新北市○○區○○路0號」運送夾藏大麻之 快遞包裹,吳聖凱則與黃苡倫聯繫毒品包裹運送情形,並回報本 案運毒集團成員,以此分工方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嗣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警員於112年11 月21日15時許,執行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快遞進口貨物X光檢視勤 務時,察覺有異,經會同臺北關人員將快遞包裹3箱開封檢查,經 取樣進行鑑驗後,確定內容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再由警方依據 上開快遞包裹之出倉貨號、單號進行追查,復協請新竹物流公司 人員配合進行派送貨物作業,因而查獲黃苡倫,並陸續扣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大麻花76包(查獲時間及地點、重量,均詳如附表一 )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再依黃苡倫之供述而循線查緝吳 聖凱到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苡倫於警詢、調詢、偵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2偵57023卷一第 13至23、409至413、439至445頁;113偵19880卷第77至86 頁;本院卷第48、125至126、382頁),被告吳聖凱於警 詢、調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 (112偵57023卷一第169至180、417至421、451至457頁; 113偵19880卷第7至15頁;本院卷第36、111至112、382頁 ),且互核相符,復經證人黃雪芬、樂泳澤、陳俊池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112偵57023卷一第67至71、87至91、297 至304頁),並有臺北關112年11月21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 102372號、第1120102373號、第1120102374號函暨所附扣 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報單、個案委任書(112偵57023卷一第313至337頁)、臺 北關112年11月21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956號函暨所附 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12偵57023卷一第3 59至365頁)、臺北關112年11月22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 1957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艙 單資料查詢結果清表(112偵57023卷一第125至149頁)、 臺北關112年11月21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342號、第112 0101343號、第1120101344號、第1120101345號、第11201 01348號、第1120101349號、第1120101350號、第1120101 351號、第1120101352號、第1120101353號、第112010135 4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 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單筆艙單資料清表(113偵19880卷第 17至60頁)、被告黃苡倫、吳聖凱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57023卷一第39至57、245至275頁 )、扣案物照片(112偵57023卷一第105至111、151至157 、342至348、367至369頁;112偵57023卷二第87至91頁; 113偵19880卷第73至75頁)、貨物X光圖檔(112偵57023 卷一第341至342頁)、客戶簽收單(112偵57023卷一第37 3至374頁)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資 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2年1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112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2偵57023卷二第77至85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5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02060號鑑定書、113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 23904330號鑑定書(112偵57023卷二第117頁;113偵1988 0卷第301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黃苡倫、吳聖凱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苡倫、吳聖凱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 運輸、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 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 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 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 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 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大麻花 既經自泰國起運,且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被告黃苡倫、 吳聖凱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均屬既遂。   ㈡核被告黃苡倫、吳聖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因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黃苡倫、吳聖凱與本案運毒集團成員間,就上開運輸 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苡倫、吳聖凱與本案運毒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航 空公司自泰國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入境我國,及利用不知 情之公司報關進口及運送,以遂行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黃苡倫、吳聖凱與本案運毒集團成員先後將本案大麻 花76包裝載於本案大麻花包裹40箱內運輸至我國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 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黃苡倫、吳聖凱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查獲被告黃苡倫、吳聖凱運輸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大麻花)與本案起訴部分(即查獲被 告黃苡倫、吳聖凱運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花), 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黃苡倫、吳聖凱所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旨在 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 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 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 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 ,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至所謂「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 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 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又有無 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 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 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 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 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 ,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黃苡倫、吳聖凱運輸本案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毒品來源,分據被告黃苡倫於警詢時供稱:貨主是 綽號昌哥的男子,他姓漆等語(112偵57023卷一第15 、16、17頁);被告吳聖凱於警詢時供稱:貨主為漆 俊昌,綽號昌哥等語(112偵57023卷一第173、174頁 ),其等一致指稱本案毒品來源為漆俊昌,並向警方 以相片指認漆俊昌(112偵57023卷一第20、25至28、 178、199至202頁);又被告黃苡倫於警詢時供稱: 吳聖凱有於112年11月20日、同年月21日分別轉帳11 月16及17日貨物報關費用(含運費)新臺幣(下同) 2萬5,500元2筆給我,其他2天的貨物費用還沒給我, 吳聖凱跟我說本案報關費用(含運費)是漆俊昌出資 的等語(112偵57023卷一第19頁),核與被告吳聖凱 於警詢時所供:本案報關費用(含運費)是漆俊昌出 資,漆俊昌會告知我錢已經轉帳,我就如數再轉給黃 苡倫等語(112偵57023卷二第18頁)相符,參酌漆俊 昌確有於112年11月20日19時37分許,自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5萬元至被告吳聖凱(即騰翔商行)所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由被 告吳聖凱分別於同日19時51分許、翌(21)日17時22 分許,以LINE Pay轉帳2萬5,500元、2萬5,500元給被 告黃苡倫,再由被告黃苡倫支付快遞包裹之報關及運 送費用等情,此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1至225頁) ,足見被告黃苡倫、吳聖凱所述本案毒品來源為漆俊 昌,並由漆俊昌支出報關費用(含運費)一節,並非 全然無據。嗣警方依被告黃苡倫、吳聖凱之供述,於 112年12月4日拘提漆俊昌到案,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桃園地檢署)偵辦,此有航警局113年4月26 日航警刑字第1130015016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 5頁),堪認漆俊昌確係因被告黃苡倫、吳聖凱供出 而經航警局查獲並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無誤,是被告 黃苡倫、吳聖凱於本案中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又本院審酌被告黃苡倫、吳聖凱 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等指述 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尚不宜免 除其刑,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且均依法遞減之。     ⑶至雖因漆俊昌於警詢、偵訊均否認犯罪,而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07號 、第919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第331至337頁)存卷可參,然此要係該案檢 察官採證認事之故,無礙於漆俊昌曾因被告黃苡倫、 吳聖凱之供述而經檢、警偵辦並為相關偵查作為之認 定,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必須犯罪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認為依據其他法定事由減刑後,即便宣告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查被告黃苡倫、吳聖凱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 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 減輕其刑,且依卷內事證,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 量非微,客觀上顯無情輕法重或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之處,自無由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故被告 吳聖凱之辯護人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 ,並非可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苡倫、吳聖凱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 鉅,共同非法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助長毒品流通,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衡酌本案運輸第二 級毒品進口之次數及數量,以及本案毒品於入境後即遭關 務人員查獲,所為尚不致有流通市面及造成危害擴大等情 ;並考量被告黃苡倫、吳聖凱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併參其等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㈩被告黃苡倫、吳聖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 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考量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斷絕 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黃 苡倫、吳聖凱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導 正其助長毒品流通擴散之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 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黃苡倫、吳聖凱 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 定,命被告黃苡倫、吳聖凱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期落實首重犯 罪預防之緩刑制度;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黃苡倫 、吳聖凱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 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已如前述,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 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 沒收銷燬之必要。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黃 苡倫、吳聖凱所有,供作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分據其等於偵查中供承明確(112偵57023卷一第409、4 1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則分別係作為 本案包裹外箱或在運輸大麻過程中供夾藏、掩護本案包裹 內含大麻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各在被告黃苡倫、吳聖凱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大麻花(含包裝袋43只) 43包 煙草狀檢品43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3,181公克(空包裝總重1,043公克) ⒈於112年11月21日15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專區,查獲9包(分別裝載於分提單號0V6XN720、0V6XN725、0V6XN726等3箱包裹內);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3(112偵57023卷二第119頁)。 ⒉於112年11月21日19時40分許,在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大園營業所查獲3包(分別裝載於分提單號0V6XN719、0V6XN727、0V6XN728等3箱包裹內);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至6(112偵57023卷二第119頁)。 ⒊112年11月22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查獲9包(分別裝載於分提單號0V6XN721、0V6XN723、0V6XN724等3箱包裹內);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至15(112偵57023卷二第119至120頁)。 ⒋112年11月22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專區,查獲11包(分別裝載於分提單號0V6XN897至0V6XN906等10箱包裹內);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至26(112偵57023卷二第120至122頁)。 ⒌於112年11月24日0時3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專區,查獲11包(分別裝載於分提單號0V6XN999、0V6XP001至0V6XP009等10箱包裹內);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7至37(112偵57023卷二第122至123頁)。 ⒍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2060號鑑定書(112偵57023卷二第117頁)。 2 大麻花(含包裝袋33只) 33包 煙草狀檢品33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4,778.52公克(驗餘淨重4777.53公克,空包裝總重1,787.28公克) ⒈於112年11月21日、同年月22日,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專區,查獲33包(分別裝載於分提單號0V6XN722、0V6XN820至0V6XN829等11箱包裹內);即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13偵19880卷第297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330號鑑定書(113偵19880卷第30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⒈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S21+。 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57023卷一第102頁)。 ⒋被告黃苡倫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貨物紙箱 3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57023卷一第102頁)。 3 貨物外箱(內含泰國食物及衣物) 26箱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7頁)。 4 菜底(內含食物及衣服) 11箱 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113偵19880卷第291頁)。 5 行動電話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 Max。 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57023卷一第226頁)。 ⒋被告吳聖凱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6 行動電話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 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57023卷一第226頁)。 ⒋被告吳聖凱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024-10-16

TYDM-113-重訴-21-2024101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采璇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32、1915 7、24425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就上訴 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部分撤銷發回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部分撤銷。 林采璇共同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且情節輕微,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采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大麻植株於栽種收成後,可供製造為第二 級毒品大麻,不得為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緣林采璇之友人 劉軒銘(已經前案判決確定)取得大麻種子後,竟意圖供自 己施用而製造毒品之用,基於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道路00巷00號栽種,先後栽種出 大麻植株9株,其中3株已臻成熟,劉軒銘乃自行就此部分大 麻製造出可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大麻花。另外 6株尚未成熟之大麻植株,其因受國防部徵召參加後備教育 召集,乃聯繫林采璇協助栽種該批未成熟之大麻植株至同年 4月30日止,林采璇明知劉軒銘所栽種為大麻植株,將用於 供自己施用而製造大麻使用,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自己施用而 製造毒品之用,基於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而應允劉軒銘之 要求,劉軒銘遂於111年4月21日晚間某時許,將該6株大麻 植株載送至林采璇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交由林采 璇栽種。嗣警於111年4月27日7時33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采璇上址國強街住處搜索,扣得附表 編號2所示劉軒銘交付之大麻植株6株、附表編號7所示林采 璇所有之手機1支;經警於同日拘提劉軒銘後,徵得其同意 於同日16時44分許,至劉軒銘前開衛道路居所搜索,另扣得 附表編號3所示之大麻植株3株及編號1、4至6及8至10所示之 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林采璇(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 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軒銘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9157卷第27至4 7、377至384頁、原審卷第247至249、251頁、本院780卷第2 23至227頁),並有被告及同案被告劉軒銘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聲搜字第656號搜索票、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1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泓科科技(幣託)帳戶資料、登入 IP資料、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同案被告劉軒銘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 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11年4月18日台中字第11 11176393號函暨所附用戶用電資料表、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 刑事實驗室紀錄暨所附勘察影像、法務部調查局111年5月25 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0190、00000000000號、111年5月30日 調科壹字第111230103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及現 場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與同案被告劉軒銘間之對 話紀錄擷圖、大麻種子城網頁擷圖共134張附卷可參(見偵1 9157號卷第55至57、73至220、231至253、257至263、267、 273至279、447至451頁、偵24425號卷第107、137至163、16 6至176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警方查扣之大麻幼株是劉軒銘 在教育召集前一天(即111年4月21日)拿到其住處,要其代 為照顧1個星期,其和劉軒銘種植大麻之目的是要自己施用 等語(見偵19157號卷第68、69頁、偵19132號卷第107、108 、110、111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劉軒銘要去教召時, 有拿6株大麻植株給我,請我幫他照顧保管,我有幫忙澆水 ,他種這些大麻的目的是他要自己用的,種完之後他會分給 我用,我才會幫他照顧這些大麻等語(見本院21號卷第250 、25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軒銘於警詢、偵訊、本 院審理時所證稱:我和林采璇認識十幾年了,以前是就讀同 個國中,我栽種大麻是供自己施用或給林采璇,沒有銷售或 販賣;因為教育召集之關係,我請林采璇幫忙照顧本案大麻 植株,等教育召集結束就返還;當初我因為教召的原因,所 以把6株大麻載送給林采璇,等我教召結束就直接向她拿回 來,她照顧大麻這件事情,我們沒有約定任何報酬,我因為 跟她認識比較久,基本上我種了大麻,她要拿的話就她直接 拿,她幫我照顧大麻,都是要自己拿來抽等語相符(見偵19 157號卷第29、35、36、47、378、379頁、本院21號卷第224 、225頁),足見被告協助同案被告劉軒銘栽種該等大麻植 株,目的係供同案被告劉軒銘及自己施用,而參與栽種本案 大麻植株。又觀諸本案現場查獲相片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大麻植株,數量僅6棵,其中4株為幼苗,均係以花盆栽 種,種植區域不大(見偵19132號卷第65、67頁),可認被 告協助同案被告劉軒銘於本案共同栽種之大麻尚不具一定規 模,再被告自111年4月21日晚間收受該6株大麻植株,原欲 代為栽種至同年月30日,然於同年月27日上午7時33分許, 即為警查獲,則被告協助同案被告劉軒銘代為栽種該等大麻 植株時間約一星期,期間尚短,又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及 同案被告劉軒銘有何販賣管道,足認被告應非基於營利或商 業目的協助同案被告劉軒銘而為栽種本案大麻,乃係為供其 2人使用,此與大規模栽種以圖牟利之情形相較,對社會造 成危害不大,應認被告係因供自己及共犯劉軒銘施用,而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且本案犯行情節尚屬輕微 。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因供自己及共犯劉軒銘施用,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法律適用: 1、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依司法院釋字第790號 解釋意旨,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修正 前該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 修正後該條增訂第3項(原第3項移列為第4項)規定「因供 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又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說明 :「栽種大麻之行為…其具體情形可包含栽種數量極少至大 規模種植者,涵蓋範圍極廣,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例如 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有過苛處罰之虞,且亦無足與為牟利而大量栽種大 麻之犯行有所區別,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 增訂第3項,對於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2項所定之罪,且情節 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 元以下罰金,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等語,可知上開條項之 適用,必有「情節輕微」之情形,始足當之,其中立法理由 所謂「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應僅為一例示說明,並 非以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之情節為唯一判斷基準。故 法院於審理時,得依個案栽種大麻的場所、設備、規模(不 具規模、小規模、大規模)、數量多寡、是否僅供己施用、 有無營利性或商業性、造成危害之大小等各種因素,綜合判 斷行為人之犯罪情節是否輕微。 ⑶、被告係因供自己及共犯劉軒銘施用而為本案犯行,且其種植 區域非大、大麻出株數量甚少,本案栽種尚不具一定規模, 應非基於營利或商業目的而為栽種,此與大規模栽種以圖牟 利之情形相較,對社會造成危害不大,應認本案犯行情節尚 屬輕微,準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所為既該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開增訂之規定,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論處。 2、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 項之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 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惟因本院認定之 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併予諭知上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予以變更論罪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劉軒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因栽種大麻而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植株之 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前 開時間、地點,將同案被告劉軒銘所交付之大麻植株施以水 分等栽種舉動,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栽種大麻之犯意,依一般 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7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9年6月4日就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 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佐(見 偵19132號卷第7至9、179至181頁、本院21號卷第46、47頁 ),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1年4月21日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所犯前案與本案之 罪質、侵害法益等均相異,難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具有其特別惡性,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認本案不予加重其刑。 2、本案被告所為固不可取,惟考量被告與同案被告劉軒銘為多 年之朋友關係,基於朋友情誼,受同案被告劉軒銘之請託要 求,在同案被告劉軒銘受國防部徵召參加後備教育召集時, 代為栽種本案大麻植株6棵約1週之時間,犯罪情節要難認甚 為重大,復衡以被告於犯後坦認己過,非無悔意,是就其所 涉犯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尚屬過苛,是由被告本 案之犯罪情狀以觀,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就被告上述犯行,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認被告並非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罪,然依前揭理由二㈡之說明,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 劉軒銘共同栽種前揭大麻,應係欲供己及共犯劉軒銘施用, 是原審就此部分論罪法條,尚有未洽。 2、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未認定其栽種大麻係供己施用,而依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論罪不當,依照前揭說 明,被告上訴有理由。本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是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屬違禁物,仍與同案被告劉軒銘基於 製造毒品為己施用之目的,於同案被告劉軒銘受國防部徵召 參加後備教育召集時,代為栽種本案大麻植株6棵約1週之時 間,所為確有不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其協助種植大麻數量僅6株,數量甚微、時間非長,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 行及被告於原審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第3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㈦、至沒收部分,因非在被告上訴範圍(見本院21號卷第260頁撤 回部分上訴聲請書),自非本院所能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與數量 所有人 1 乾燥大麻及大麻花10包 劉軒銘 2 大麻植株6株 劉軒銘 3 大麻植株3株 劉軒銘 4 大麻種子15顆 劉軒銘 5 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 GalaxyS21手機1支 劉軒銘 6 植物燈1個 劉軒銘 7 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 GalaxyNote8手機1支 林采璇 8 捲菸器1個 劉軒銘 9 煙斗吸食器1個 劉軒銘 10 研磨器1個 劉軒銘

2024-10-15

TCHM-113-上更一-21-20241015-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他字第5 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下稱臺北關)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然因無從特定該等包 裹收件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 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臺北關前於民國110年2月18日發現自荷蘭運輸入境、以「Yu- wen Zhang」為收件人之郵件包裹內,含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大麻花2包;於110年3月8日發現自荷蘭運輸入境、以「Wu -Xin Lin」為收件人之郵件包裹內,含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大麻浸膏4包;於110年3月8日發現自荷蘭運輸入境、以「 Chen-Chin Wu」為收件人之郵件包裹內,含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1包; 於110 年3月8日發現自荷蘭運輸入境、以「Xin-Hui Liang」為收 件人之郵件包裹內,含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1包,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 ,因無法查明運輸前揭包裹者之真實身分,遂以110年度他 字第530號逕予行政簽結等情,有花蓮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 530號卷附簽呈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經抽樣送驗後,分別檢 出如附表檢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有臺北關扣押貨物 收據及搜索筆錄、夾藏毒品包裹外觀及疑似毒品照片、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依 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就上 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第二級毒品而難 以析離,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重量) 檢驗結果 毒品鑑定書 1 大麻花2包(毛重13.0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 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1500號鑑定書 2 大麻浸膏4包(毛重15.2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 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1990號鑑定書 3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1包(毛重32.2公克)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2000號鑑定書 4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1包(毛重55.1公克)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2010號鑑定書

2024-10-11

HLDM-113-單禁沒-128-202410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震愷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歸意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43號、113年度易字第197號,中 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7290號、112年度偵字第67067號、112年度偵 字第7169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震愷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暨張歸意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部分, 均撤銷。 黃震愷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張歸意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黃震愷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黃震愷 、張歸意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旨(本院卷第236、237、313、314頁), 檢察官及被告王智賢均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 定被告黃震愷、張歸意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 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適用法令)及沒收部分非本院 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震愷上訴意旨稱:其供出毒品上游陳思妤,並有情輕 法重情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請求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其辯 護人另主張:被告黃震愷無犯罪前科,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被告張歸意上訴旨稱:其供出毒品來源陳思妤,並有情輕法 重情事,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黃震愷、張歸意就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黃震 愷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黃震愷、張歸意所犯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參照)。  2.經原審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該局11 3年1月10日函回復:「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本局偵查中,尚未緝獲本案上游到案」等語(見原審卷第30 1頁)可佐。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航警局,該局函覆略以: 「…二、本局查獲犯嫌黃震愷、張歸意及陳思妤經過分述如 下:㈠本局先於112(下同)年8月7日拘提犯嫌黃震愷到案, 並因黃嫌之指認,於9月26日拘提犯嫌張歸意到案。㈡本局復 據犯嫌張歸意之指認,始知本案毒品來源為犯嫌陳思妤,並 於113年2月6日拘提犯嫌陳思妤到案。」等語,有航警局113 年7月13日航警刑字第1130024862號函暨檢附之黃震愷第4次 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歸意第4次警詢筆錄 、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移送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89至225頁)。從而,被告黃震愷於警詢陳述其運輸第二級 毒品共犯為「財神」,並指認「財神」為張歸意;被告張歸 意於警詢陳述其毒品來源是陳思妤,並指認之,足認被告黃 震愷、張歸意各於偵查機關查獲前即分別供出張歸意、陳思 妤為其等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偵查機關並因被告2人之供 述而查獲張歸意、陳思妤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且 陳思妤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訴字 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49至283頁),張歸意則為本案之共同被告,堪認被 告黃震愷、張歸意就原判決關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 供出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張歸意、陳思妤,並經警因而查獲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3.被告黃震愷固主張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本件被告黃 震愷僅供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犯張歸意,陳思妤係因被告 張歸意供出而查獲,業如前述;故被告黃震愷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其主張殊無足採。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黃震愷、張歸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黃震愷、張歸意均明知毒品向為政府嚴查,竟無視於此 ,仍為本案犯行,其中被告黃震愷、張歸意所為共同運輸大 麻郵件各次運輸之大麻數量自10克至27.79克、運輸郵件更 高達81件,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在客觀上實無 足堪憐憫之處,其等罪行又已有前述減刑事由,被告2人於 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8月,尤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 ,此部分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3.被告黃震愷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   被告黃震愷雖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王智賢,然考量其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對於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坦承不諱,復參諸其與被告王智賢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7.8公克之大麻,毒品數量、價金均非鉅 ,經查獲之販賣次數僅1次,對象僅1人,可見被告黃震愷並 非大量購入、賣出毒品以牟取暴利之藥頭,其惡性實與中、 大盤之毒梟有別,本院衡酌被告黃震愷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罪情節尚非至重,惡性亦非重大,認其縱科以經本院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輕本刑5 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四、關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黃震愷、張歸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黃震愷、張歸意就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 行,已分別供出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張歸意、陳思妤,並經 警因而查獲,原審未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其刑,於法即有未洽,被告黃震愷、張歸意上訴主張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被告黃震愷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圖牟利, 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自泰國「化整為零」, 利用平信且僅記載收件地址之方式寄送入境臺灣,以避免因 大量毒品或收件人及掛號郵件編號而為檢警循線查緝,共同 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惟念及被告2人自始坦承犯行,且供 出毒品來源並查獲其他正犯,其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㈠私運進口之大麻總數量不低,寄送之郵 件高達81件、犯罪事實一㈡尚未起運大麻,亦未進入我國國 境,及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犯罪手段 ,暨被告黃震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肆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從事業務、收入4萬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張歸意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小吃、 離婚、有一個5歲女兒由祖母照顧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3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之刑。 五、關於原判決被告黃震愷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黃震愷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賺取所需,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 及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本應深知毒品危害甚 深,卻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販賣大麻予王智賢以牟利,是其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販售大麻數量、價金非鉅,暨其 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暨被告黃震愷自陳之上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的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等旨,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已在處斷刑之科刑範圍內宣告最低度刑,並 無量刑過重可言。被告黃震愷上訴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 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黃震愷之辯護人請求為 緩刑之宣告,因其2罪之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緩刑 要件,其請求自屬無據,附此說明。 六、定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黃震愷所犯共同運輸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似、運輸毒品的總 數量非低、次數非寡,及販售毒品對象1人、各罪相隔時間 等因素,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 生效果,且具有高度關聯性,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質 、犯罪傾向並無不同,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 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5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3號 113年度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震愷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王智賢                                   選任辯護人 林育任律師 被   告 張歸意                                   公設辯護人 本院指定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7290號、112年度偵字第67067號、112年度偵字第71 69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震愷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 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1、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王智賢幫助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 張歸意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震愷明知麥角二乙胺(下稱LSD)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又與張歸意 及王智賢均明知大麻(花)菸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運輸 及私運進口,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黃震愷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8時21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 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SD成分之毒郵票2張而持有 之,又與張歸意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聯絡,自112年6月起,黃震愷及張歸意分別以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阿諾‧史瓦辛格」及「財神」加入由Tel egram暱稱「多佛朗明哥」、「Neteret」等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成年人所成立名為「三隊」之Telegram群組,並計畫透 過國際郵件走私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至臺灣,以每件夾藏約 10公克大麻之郵件,自泰國以國際平信寄送入境之方式寄送 來臺。先由黃震愷尋找廢墟或可能無人居住之空屋,並記錄 門牌號碼後,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址彙整提供與「多佛朗 明哥」、「Neteret」等人,復由「Neteret」及「多佛朗明 哥」在泰國將前述大麻(花)菸草真空包裝後,夾藏進信封 內,且將黃震愷所提供之空屋門牌號碼翻譯為英文並記載為 收件地址,自112年6月初某日起,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 以寄送國際平信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至81所示內含大麻 或其合成物之郵件,分批自泰國起運入境,並陸續寄送至臺 灣地區,而將上開管制物品自泰國私運進口輸入臺灣地區。 張歸意則於前開大麻信件自泰國寄出後,復依指示整理及歸 類上開大麻信件收件地址,並擘畫收件動線,而提供給黃震 愷,再由張歸意及黃震愷依「多佛朗明哥」、「Neteret」 指示,前往上開大麻信件收件地址查看並取回已送達之大麻 信件。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112年8月 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郵件處理中心執行緝毒犬郵包檢查時,發覺寄自泰國之附表 一編號1至39、53至54郵包有異,因而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1 至39大麻信件,警方依循附表一編號53至54大麻信件郵件地 址現地勘查另扣得附表一編號53至54所示額外相同包裝夾藏 大麻平信各1包,臺北關松山分關另於112年8月17日、8月21 日執行緝毒郵包檢查時,發覺寄自泰國之附表一編號40至52 郵包有異,因而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40至52大麻信件,附表 一編號53至54大麻信件則由臺北關再次投遞,警方並於112 年8月16日、9月26日分別持本院及新北地檢署核發之搜索票 、拘票,對黃震愷、張歸意執行搜索及拘提後,在黃震愷住 處再次查扣附表一編號53至54大麻信件、附表一編號55至62 大麻信件及附表二所示物品(含具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S D成分之毒郵票2張),在張歸意住處查扣附表三所示物品, 嗣經警勘查黃震愷所持用手機內對話紀錄所載地址檢視,又 再扣得附表一編號63至81大麻信件,而查獲上情。 ㈡黃震愷復承前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同一 犯意,因知悉王智賢欲向其購買大麻(花)菸草以供施用, 遂請求王智賢在桃園市桃園區南豐街一帶,尋找廢墟或可能 無人居住之空屋,以供黃震愷作為收受大麻信件之地址,王 智賢竟基於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以 通訊軟體 Telegram將「桃園市○○區○○○街0巷0號之1」之門 牌地址提供與黃震愷,黃震愷再將上開地址提供與在泰國之 Telegram 暱稱「多佛朗明哥」、「Neteret」等人,著手以 寄送國際平信之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惟「多佛朗明哥 」、「Neteret」尚未將此部分大麻信件自泰國起運寄出, 因黃震愷即為警查獲而不遂。嗣經警持前述搜索票對黃震愷 執行搜索,並勘查其所持用之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循 線查知上情,遂持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搜索票 及拘票,對王智賢執行搜索及拘提,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品 。 ㈢黃震愷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花)菸草之 犯意,於112年8月12日12時26分許,利用Telegram與暱稱「 DAY U」即王智賢聯繫,雙方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花 )菸草之合意後,旋由王智賢於同日12時54分許,以網路銀 行轉帳功能,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黃震愷名下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永豐帳戶)內 ,並於同年8月13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遠東百貨」(即板橋小遠百)附近,由黃震愷將7.8公克之 第二級毒品大麻(花)菸草交與王智賢,並向王智賢收取賸 餘之價金4,000元,以此方式完成前述第二級毒品交易。嗣 經黃震愷因前述運輸毒品案件,為警執行搜索後,勘查其所 持用之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海山、板橋及林口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黃震愷、王智賢、張歸意(下稱被告 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6、200至20 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黃震愷、張歸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及被告黃震愷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黃震愷、張歸意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572 90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4至20、184至192、240至248、36 6至370、392至393、414至415、426頁、112年度偵字第5729 0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1、42、52至53頁、112年度偵字57 290號卷四,下稱偵卷四第11至12頁、112年度偵字57290號 卷五,下稱偵卷五第30至40、156頁,112年度偵字第67067 號卷第15至18、295至297頁、本院卷第82至83、193至194、 382、402至403頁),核與證人黃軍強、林丞閎、楊凡皜、 林春菊、麥嘉心、鄭美玲、李柔瑩、陳素貞、翁玉菁、游凱 傑、吳富宏、劉舜中、林宇文、謝青原、高慶鐘、李忠樺、 塗蘭香、黃志芳、黃晨維、邱玟崴、林珈妏、陳佳瑄、陳傢 騫、曹文雄、徐學全、王蔡燕、陳紅珠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 證述相符(見偵卷二第31至33、55至57、87至89、119至121 、161至163、165至167、169至171、241至244頁,偵卷三第 19至21、41至43、69至71、129至131頁,偵卷四第19至23、 25至29、83至85、127至130、131至135、137至140、185至1 89、237至239頁,偵卷五第277至279、289至291、297至299 、324至326、338至340、352至354、368至370頁),且有本 院搜索票(被告黃震愷)、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 16日搜索扣押筆錄(被告黃震愷、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 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8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 被告黃震愷、新北市○○區○○街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卷一第59至64、67至7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2年8月17日扣押筆錄(被告黃震愷、桃園市○○區○○○路00 號(航警刑大))、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四第43至45頁)、 被告黃震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8月1 日至同年月14日之車行軌跡及本案40封內藏大麻之泰國平信 收件地址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見偵卷一第77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牌照號碼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黃震愷( 見偵卷二第173頁)、被告黃震愷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截 圖、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一第53、79至112、12 5至153、432至436頁、偵卷五第77至128頁、偵67067卷第23 至58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 卷五第63至74頁)、手機連線及基地台資料(見偵67067卷第5 9至15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8月7日北機核移字第 1120101336號函(大麻40包)、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 收據及搜索筆錄、泰國平信信封及內容物照片(見偵卷一第1 55至17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112年9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張歸意、羅 凱駿、臺南市○○區○○○路000號龍昇飯店602號房)(見偵67067 卷第167至179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71至174頁、偵卷二第67、99、133、 199至214、263、264至268頁、偵卷三第34至35、54至56、8 2至83頁、偵卷四第61至69、99至101、249至255頁、偵卷五 第267至268、315、422至440頁、偵71697卷第69至79頁、偵 67067卷第181至183、319頁)、扣押物品清單、收受贓證物 品清單(見偵卷二第271至281、285頁、偵卷三第9至13頁、 本院卷第7至16頁、偵71697卷第103至104頁、偵67067卷第2 8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震愷)(見偵卷五 第45至60頁)、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 異動索引、房屋租賃契約及附件、稅籍資料(見偵卷二第69 至71、103頁、偵卷三第57至63、85至128頁、偵卷四第107 至109、167、207至219頁、偵卷五第285至288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8月19日扣押筆錄(新北市○○區○○ 路0號3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第59至63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8月20日扣押筆錄(黃志芳、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卷二第91至9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112年8月19日扣押筆錄(黃軍強、新北市○○區○○○路 000巷0號1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第123至12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8月7日扣押筆錄(林丞閎、 楊凡皜、林春菊、新北市○○區○○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二第175至179、183至187、191至195頁)、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8月19日扣押筆 錄(麥嘉心、桃園市○○區○○○街00號4樓)、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二第249至255、259至26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8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鄭 美玲、新北市○○區○○路0○0號7樓及1樓信箱)、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卷三第23至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 年9月6日、9月16日扣押筆錄(李柔瑩、陳素貞、新北市○○區 ○○○路000號4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三第45至49、73 至7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2年8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邱玟崴、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樓、3樓信箱)、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四第87 至9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2年8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吳富宏、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2樓之信箱)、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四第141 至14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2年9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謝青原、新北市○○區○○街00 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四第191至197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18日扣押筆錄(高慶鐘、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信箱)、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 四第241至245頁)、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2年8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翁玉菁、新北市○○區○○ 街00巷0弄00號4樓信箱)、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五第269 至27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112年8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林珈妏、陳傢騫、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五 第283、295、305至313、319至32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桃園地院搜索票、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112年8月11日搜索筆錄(曹文雄、徐學全、王蔡燕、陳紅珠) (見偵卷五第330、346至350、358至366、374至379頁)、法 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280號、112年 12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060號、112年12月8日調科壹字 第11223925970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283、287頁、偵卷五第 408至412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8月17日北松郵移 字第1120101158號函(大麻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泰國平信信封及內容物照片(見偵卷五 第169至174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8月21日北松郵 移字第1120101134號至第0000000000號(大麻花)、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泰國平信信封及內容 物照片(見偵卷五第175至24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2年8月8日毒品鑑定書(見偵卷五第251頁)、臺北榮 民總醫院112年11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71頁)等件在卷可按,足認被告黃震愷 、張歸意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㈡被告黃震愷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被告王 智賢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㈡被告黃震愷有將被告王智賢提供「桃園市○○ 區○○○街0巷0號之1」之門牌地址給「多佛朗明哥」、「Nete ret」等人作為寄送大麻郵件處所而尚未寄發未遂等情,業 據被告黃震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五第41至42頁、偵卷一第391、415、425頁、本院卷第83、1 93頁),且有本院搜索票(被告黃震愷)、航空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2年8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被告黃震愷、新北市○○ 區○○街0巷00號4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8月16 日搜索扣押筆錄(被告黃震愷、新北市○○區○○街00號)、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59至64、67至70頁),被告黃震愷手 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 偵卷一第434至435頁、偵卷五第63至74頁)等件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黃震愷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㈡至於犯罪事實一㈡被告王智賢提供「桃園市○○區○○○街0巷0號 之1」之門牌地址給被告黃震愷,復由被告黃震愷將該址提 供給「多佛朗明哥」、「Neteret」等人作為寄送大麻郵件 處所乙節,業據被告王智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 在卷(見偵卷五第136至137頁、偵71697卷第89至90頁、本 院卷第194頁),核與被告黃震愷上開供述一致,並有被告 黃震愷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 意書(見偵卷一第434至435頁、偵卷五第63至74頁)等件附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惟被告王智賢否認對於提供上 開地址作為「多佛朗明哥」、「Neteret」等人境外運輸大 麻之用一事有所認識,並主張無共同犯意聯絡,至多只有幫 助犯意而已,參以被告王智賢與被告黃震愷於000年0月00日 間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黃震愷在確認「南豐一 街8巷1號之1」地址後,復由被告王智賢前往該處1號確認信 箱狀況毫無一物,且交代1號之2才為空屋等情(見偵卷一第 434至435頁),是從上開雙方對話內容,僅可確認被告王智 賢除陳報「桃園市○○區○○○街0巷0號之1」地址外,並有配合 前往該處確認信箱及空屋狀況,但對於其主觀上就寄送該處 郵件是否知悉包含大麻毒品,尚無從證明。   又依被告黃震愷於警詢時初供稱:他(被告王智賢)不知道 伊確切在做什麼,伊有問過他他家附近有沒有空屋,伊想請 「DAY U」(被告王智賢)幫伊看有沒有泰國寄送來臺的平 信,但他也不知道那些平信裡面有大麻,他不知道內容物是 什麼等語(見偵卷五第41頁),後由員警根據上開雙方對話 內容加以質問,並推測被告王智賢知悉可能性,再度訊問被 告黃震愷,被告黃震愷隨即改稱:伊猜他可能大概知道這些 平信內容物是違法物品,因為地址就在「DAY U」家附近, 伊請他去幫伊收這個地址的大麻平信,他收完再拿給伊,但 他沒有收到等語(見偵卷五第42頁)及被告黃震愷於偵查中 供稱:因為被告王智賢自己也有提說哪間是有人住,哪間是 沒人住,所以伊猜被告王智賢知道伊寄的東西應該是大麻之 類違禁品,所以才會特別提醒伊哪一間是沒住人的等語(見 偵卷一第394頁),故從被告黃震愷前後供述觀之,被告黃 震愷並未自始告知被告王智賢信件內容為大麻毒品,卻是以 被告王智賢再度強調空屋位置,而逕自揣測被告王智賢對於 信件內容物之主觀認知範圍,況縱使被告王智賢有不斷提醒 被告黃震愷空屋地址,此因被告黃震愷有事前委託被告王智 賢找尋空屋處以便其收取信件,則被告王智賢所為重複確認 之舉,並無重大違背常情,至於利用空屋地址代為個人收件 址,是否必然從事非法行為,甚至用於運輸毒品一途,實則   難以直接斷定,是被告黃震愷此部分陳述可信度尚嫌不足。 又依被告黃震愷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王智賢沒有參加我們的 三隊群組,除了伊以外,被告王智賢不認識三隊群組中的其 他人等語(見偵卷一第394頁),及被告黃震愷於審理中以 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因為我們在開會的時候被告王智賢沒有 參與,說真的,他也不太清楚我們在做什麼,就等於是伊請 他幫忙,伊就很簡單明瞭跟他說可不可以幫伊看一下家裡附 近有沒有信箱裡面有很多內容物,就是都沒有去收,生灰塵 的那種,因為他一開始就是不太知道伊要幹嘛,他不知道伊 那時候的行為是要用來走私大麻的,伊是沒有到現場看過, 那個地址應該是有之1、之2、之3之類的,被告王智賢可能 想幫伊確認,就每個信箱都摸過,但是他那時候也不確認裡 面到底是什麼,被告王智賢不是「三隊」群組裡的人,他就 只有認識伊,伊請被告王智賢找空屋地址時,伊並沒有講接 下來會寄大麻郵件事情,後來伊請被告王智賢去確認空屋信 箱也沒有跟他具體提到是什麼東西,但是以他對伊的瞭解, 他可能知道伊在從事跟大麻有關的東西,單純就是伊的猜測 ,因為伊是在從事大麻這塊,但伊沒有跟他講到這一塊,伊 是不知道他知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85至391頁),足徵 被告王智賢既未加入被告黃震愷與「多佛朗明哥」、「Nete ret」等人成立運輸毒品群組,又被告黃震愷亦未主動告知 被告王智賢提供空屋地址之真正用途,自難僅憑雙方交易毒 品之接觸經驗,即推斷被告王智賢對於其參與共同運輸毒品 行為已有主觀上之認知及意欲而具犯意聯絡,復無其他積極 事證可認被告王智賢有任何參與共同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 為,實難令被告王智賢負共同正犯之責。故被告王智賢主張 其配合提供空屋地址之舉,應止於幫助行為,洵屬可採。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㈢被告黃震愷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黃震愷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390至391、425、426頁,偵 卷五第41頁,本院卷第83、193頁),核與被告王智賢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完全相符(見偵卷五第133頁、 偵71697卷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194頁),並有被告黃震愷 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被告王智賢、連盈綺手機畫面截圖、永豐商業銀行函暨所附 被告黃震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見偵卷一第299、317、337、436頁、偵卷五第63至74頁 、偵71697卷第63至6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震愷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㈠罪名及罪數關係:   1.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 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 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次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亦即由 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不以由外國輸送至本國或由本國 運輸至外國為限,在本國境內之轉運輸送亦屬之,至於運 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圖利,係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 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亦即「運輸」,係 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倘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 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 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 ,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 的地為既遂條件。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之國境。所 稱國境,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 空。從而,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 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黃震愷、張歸意加 入「三隊」之Telegram群組後,除配合提供附表一編號1 至81所示空屋地址外,亦同意收取大麻信件,由暱稱「多 佛朗明哥」、「Neteret」等人將附表一編號1至81所示大 麻(花)菸草真空包裝後,夾藏進信封內,自泰國起運輸 送而進入我國國境,依前述說明,其等運輸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行為,均已既遂無疑。是核被告黃震愷、張歸意2 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黃震愷運輸大麻信件而持有大麻之 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 被告王智賢雖有提供另一地址予被告黃震愷以寄送大麻信 件所用,惟因暱稱「多佛朗明哥」、「Neteret」等人既 未將大麻信件自泰國起運,亦未進入我國國境,應認此部 分行為尚屬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未遂行為,是核被 告黃震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而被告 王智賢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運輸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   2.又按麥角二乙胺(LSD)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查被告黃震愷就犯罪事 實一㈠於112年8月16日查獲前已持有含麥角二乙胺成分之 毒郵票,欲供己施用(見本院卷第404頁),核其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嫌。   3.查被告黃震愷就犯罪事實一㈢販賣大麻給被告王智賢,核 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黃震愷、張歸意與「多佛朗明哥」、「Neteret」等 人就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黃震愷、張歸意 利用不知情之郵務運送業者遂行其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王智賢未為運輸第二級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黃震愷、「多佛朗 明哥」、「Neteret」等人有何犯意聯絡,自均應論以幫 助犯。起訴書認被告王智賢與黃震愷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應予更 正。   5.被告黃震愷、張歸意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與「多佛朗明哥 」、「Neteret」等人共謀寄送附表一編號1至81所示內含 大麻或其合成物之郵件入台,係出於一輸入毒品之犯意, 係因「多佛朗明哥」、「Neteret」等人分批寄送,而於 不同時間抵台,應認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於密切之時地而 為,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而被告黃 震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以被告王智賢提供「桃園市○○區○ ○○街0巷0號之1」之址給「多佛朗明哥」、「Neteret」等 人作為寄送大麻郵件處所尚未寄出之未遂行為,係出於同 一輸入毒品之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亦應與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既遂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6.被告黃震愷、張歸意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處斷。被告王智賢 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又被告黃震愷同時持有運輸 大麻信件內大麻及另含麥角二乙胺成分之毒郵票,被告黃 震愷所為兩者持有行為有所重疊,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論處。   7.被告黃震愷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 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 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 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若被告雖陳述其來 源,但所述欠缺補強證據,職司犯罪偵查或訴追之機關因 而未查獲,即與上述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349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黃震愷、張歸意雖供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 分之毒品來源是「多佛朗明哥」、「Neteret」等人云云 ,並提供該兩人真實姓名在案,然觀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函文即已載明「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本局偵查中,尚未緝獲本案上游到案」等 語(見本院卷第301頁),故被告黃震愷、張歸意就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考量 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 揭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 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 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 ,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 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 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 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 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 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 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 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 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 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但若心存僥倖,對事實別有保留,仍圖為一部 隱瞞,即非真誠悔悟,亦無節省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邀 此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震愷、張歸意就如事實欄一㈠所 示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及被告黃震愷就如事實欄一㈢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王智賢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時針對找 尋「桃園市○○區○○○街0巷0號之1」空屋地址給被告黃震愷 提供予「多佛朗明哥」、「Neteret」等人寄送大麻郵件 之用,以及實際配合確認信箱等情均供承明確,是被告王 智賢於警詢、偵訊時,對於提供被告黃震愷作為收取大麻 郵件空屋地址之協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部分,均為 肯定供述;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此部分幫助 被告黃震愷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亦均為坦認之供述,業如 前述,自應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3.被告王智賢參與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因當時毒品尚 未實際寄出而未起運,亦未進入我國國境,其行為未造成 犯罪實害,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之。   4.被告王智賢基於幫助被告黃震愷,而從事運輸第二級毒品 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空屋地址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    5.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黃震愷、張歸意、王智賢明知毒品向 為政府嚴查,竟無視於此,仍為本案犯行,其中被告黃震 愷、張歸意所為共同運輸大麻郵件數量非微、次數非寡, 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在客觀上實無足堪憐憫 之處,其等罪行又已有前述減刑事由,而被告王智賢更因 符合未遂、幫助等額外減刑要件,被告3人於依法減輕其 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至於,被告黃震愷雖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王智 賢,然考量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涉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復參諸其與被告王智賢約 定以1萬元之代價販賣重量7.8公克之大麻,毒品數量、價 金均非鉅,經查獲之販賣次數僅1次,對象僅1人,可見被 告黃震愷並非大量購入、賣出毒品以牟取暴利之藥頭,其 惡性實與中、大盤之毒梟有別,本院衡酌被告黃震愷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非至重,惡性亦非重大,認 其縱科以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遞減其刑後之最輕本刑5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 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宣告刑之酌定:    1.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賺取所需,明知 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及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 運進口、運輸或持有;本應深知毒品危害甚深,卻漠視政 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泰國「 化整為零」,利用平信且僅記載收件地址之方式寄送入境 臺灣,以避免因大量毒品或收件人及掛號郵件編號而為檢 警循線查緝,又被告黃震愷亦販賣大麻予被告王智賢以牟 利,是其等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3人自始坦承全數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事實一㈠所私運進口之大 麻總數量非低,次數非寡,犯罪事實一㈡尚未起運大麻, 亦未進入我國國境,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犯罪事實一 ㈢所販售大麻數量、價金非鉅;再酌以被告3人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查,並考量 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王智賢於案發前後 長期患有焦慮症之身心狀況,有被告王智賢之衛福部桃園 醫院、放開身心精神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暨被告 黃震愷自陳大學肆業、被告王智賢自陳高職肄業、被告張 歸意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黃震愷目前從事保全 工作,月收入快5萬元、被告王智賢目前做油漆工,月收 入4至5萬元,需要扶養父母、被告張歸意目前做小吃,月 收入2萬5000元到3萬元,需要扶養祖母及女兒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黃震愷本案所犯 二罪,雖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然犯罪情節乃具 高度關聯性,犯罪時間相近、侵害之社會法益相類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2.按刑法第74條第1項固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惟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 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惟查,被告黃震愷雖於 偵查、審理中坦承此部分犯行,並參酌被告黃震愷所為本 件運輸來臺大麻郵件數量非低,次數非寡,明知毒品戕害 人體身心健康甚鉅,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不淺 ,且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之宣告刑已逾2年, 尚難認其此部分犯行,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 宣告緩刑或諭知附條件緩刑,是被告黃震愷請求,難以准 許。至於被告王智賢既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 僅涉及本件單次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遂之犯行,尚 未造成實害,而被告王智賢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確 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 為使被告王智賢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 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其生活情狀及 考量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情,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不履行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二、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著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至81所示大麻(花)菸草真空包裝,經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1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22280號、112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970 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2年8月8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5 頁、偵卷五第251、410頁),是上開大麻(花)菸草真空包 裝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無誤,且該包裝難與所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鑑驗用罄部分,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毒郵票,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 驗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12年11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 本院卷第371頁),是上開毒郵票確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 胺成分無誤,且該郵票難與所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 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 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編號5所示之泰 國平信信封,為被告黃震愷所有並供其以手機分別與「多佛 朗明哥」、「Neteret」等人聯繫運輸大麻毒品、與被告張 歸意、王智賢等人聯繫尋找空屋地址及販賣大麻毒品所用、 以泰國平信信封作為包覆大麻(花)菸草真空包裝寄送之用 等情,業據被告黃震愷於警詢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一 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404頁),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 之手機,為被告王智賢所有並供其與被告黃震愷聯繫代為尋 找空屋地址所用等情,亦經被告王智賢於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405頁),是此部分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6至10、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至8 ,據被告3人於審理中均否認與本案所涉各該犯行有關(見 本院卷第404至405頁),亦無證據足認係使用上開扣案物供 作本案犯罪使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震 愷就本案大麻毒品交易自被告王智賢共收取1萬元,核屬被 告黃震愷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附表一: 編號 英文地址 地址中譯 大麻 (公克) 大麻合成物(公克) 備註 1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24.7 0 112年8月7日及8月21日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2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26.1 0 112年8月7日及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3 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25.3 0 112年8月7日及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4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樓 12.8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5 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 13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6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13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7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13.1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8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13.2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9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12.9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10 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12.8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11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13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12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13.1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13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13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14 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12.9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15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 13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16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 12.9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17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12.9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18 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13.1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19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5樓 13.2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20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 13.1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21 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13.1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22 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13.1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23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 13.4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24 新北市○○區○○路0號4樓 13.4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25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 13.2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26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13.1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27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 13.1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28 新北市○○區○○路0號5樓 13.4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29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13.1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30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13.4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31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13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32 新北市○○區○○路○○巷00號4樓 13.3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33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 13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34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13.1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35 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13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36 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13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37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13.4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38 桃園市○○區○○○街00號 13.1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39 桃園市○○區○○街000號 12.9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40 桃園市○○區○○街0000號 13 0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41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13 3.5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42 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13.5 3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43 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10 2.5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44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10.5 2.5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45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11 3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46 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3樓 11 2.5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47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 11 0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48 桃園市○○區○○街000號 12 0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49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12 0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50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11 0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51 桃園市○○區○○街0000號 14 0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52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11 0 112年8月21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53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 25.8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112年8月9日經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刑大)現地勘查發現相同外觀泰國平信,夾藏大麻1包(12.6公克);原由臺北關移辦之信封做為誘餌再次投遞,112年8月16日在黃震愷住處再次查獲 54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25.4 0 112年8月7日由臺北關移辦;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112年8月10日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現地勘查發現相同外觀泰國平信,夾藏大麻1包(12.2公克) 55 新北市○○區○○街0巷0號 0 0 112年8月16日在黃震愷住處查扣空信封上之地址;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56 新北市○○區縣○○道0段00巷0弄0號2樓 0 0 112年8月16日在黃震愷住處查扣空信封上之地址;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57 新北市○○區○○路0號3樓 0 0 112年8月16日在黃震愷住處查扣空信封上之地址;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58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 0 0 112年8月16日在黃震愷住處查扣空信封上之地址;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59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0 0 112年8月16日在黃震愷住處查扣空信封上之地址;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60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0 0 112年8月16日在黃震愷住處查扣空信封上之地址;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61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0 0 112年8月16日在黃震愷住處查扣空信封上之地址;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62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0 0 112年8月16日在黃震愷住處查扣空信封上之地址;且為黃震愷手機內紀錄之地址 63 無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27.79 2.26 新北刑大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64 無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25 0 新北刑大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65 無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14 0 新北刑大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66 無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24.77 2.14 新北刑大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67 無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 14.7 0.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68 無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14.24 0.67 永和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69 無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15 0.7 永和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70 無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15.4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71 無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之A 14.28 0 海山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72 無 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16.07 0 海山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73 無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 17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74 無 新北市○○區○○路0號3樓 27 0 板橋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75 無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4 19 0 板橋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76 無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14.14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林口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77 無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11.17 2.25 林口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78 無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13.01 0 林口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79 無 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18.63 0 林口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80 無 新北市○○區○○路000號 14.36 0 林口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81 無 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14.86 0.6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依黃震愷手機內地址查獲 附表二(黃震愷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iPhone 11 Pro(綠色)手機 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吸食工具 1 組 3 大麻 2 包 毛重:12.4公克 4 毒郵票 2 張 毛重:3.6公克 5 泰國平信信封 9 個 6 殘渣袋 2 個 7 Mac電腦 1 台 8 磅秤 1 個 9 iPhone SE(灰色)手機 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0 大麻捲菸 5 支 毛重:5.6公克 附表三(張歸意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2 安非他命 2 包 毛重:5.6公克 3 安非他命殘渣袋 4 空夾鏈袋 5 K盤(含K卡) 1 個 6 電子磅秤 1 個 7 空夾鏈袋 1 包 8 玻璃球吸食器 1 個 9 安非他命 3 包 毛重:0.89公克 10 iPhone (白色)手機 1 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附表四(王智賢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大麻 5 瓶 毛重:33.78公克 2 大麻 2 袋 毛重:4.39公克 3 電子磅秤 2 台 4 研磨器 1 個 5 剪刀 1 把 6 吸管 1 支 7 鐵盤 1 個 8 吸食器 1 組 9 iPhone 11 (白色)手機 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2024-10-09

TPHM-113-上訴-3351-2024100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18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衡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建衡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犯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之犯行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後續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 明知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卻仍為本案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先前已 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 本案所為之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 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毒偵字第112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應 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成分,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93頁)附卷可佐,屬違禁物,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花 1包 毛重:7.01公克、淨重:5.632公克、驗餘淨重:5.613公克 2. 大麻菸彈 8個 毛重110公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113 年度偵字第241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 113年度偵字第24187號   被   告 李建衡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4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8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竟仍基於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2月7日晚間9時許,在臺 北市中山區通北街65巷15弄某屋內,以每支新臺幣3,500元 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大 麻煙油8支,並無償取得大麻花1包,而無故持有之,欲日後 供己施用(施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㈡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2月9日中午12時許,在桃 園市龜山區文星路169號某停車場其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內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8支、 大麻花1包(毛重7.01公克,淨重5.632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查獲照片附卷及大麻煙油8支、大麻花 1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8支、大麻花1包,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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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裕豐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672號、第30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裕豐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至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詹裕豐明知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所規 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 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大麻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意 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在澳大利亞聯邦 (下稱澳洲)取得大麻種子1顆,繼之藏放在行李箱內,搭 乘中華航空公司CI054號航班於111年10月19日入境臺灣桃園 國際機場,將管制物品大麻種子1顆私運進口輸入我國境內 ;詹裕豐順利夾帶上揭大麻種子入境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迄113年4月10日中午12時2 0分為警查獲止,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3樓租屋處,依 照在網際網路與書籍習得之栽種大麻方法,將大麻種子播種 冒芽,期間定期施以水份、肥料及控制濕度,並架設燈具照 射使大麻生長成株,待大麻植株成長後,以修剪工具剪下大 麻花予以採收並掛放於室內,以陰乾之方式使其乾燥製成大 麻煙草,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而製造完成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品。嗣於113年4月10日中午12時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租屋處 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詹裕豐、辯護人就檢 察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不諱,且有被告手 機內容截圖畫面、本院113年聲搜字第806號搜索票、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入出境紀錄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672號卷,第21至47頁、第53至55頁 、第57至75頁、第77至84頁、第125至127頁、第141至144頁 ;偵字第30174號卷,第65頁;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種子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不得持有 之,且大麻種子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 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 制進出口物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 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被 告為栽種大麻植株而將大麻種子夾藏載行李箱,搭乘航班自 澳洲入境我國,其私運管制物品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 麻種子犯行已然完成。   ㈡、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條例 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意圖供製 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設其處罰規定;栽種 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之 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 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 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 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 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 成品。大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有第二級毒品附表二之第24 項大麻、第25項大麻脂、第26項大麻浸膏、第27項大麻酊、 第155項四氫大麻酚等毒品。其中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 酊等毒品固均需經泡製、浸溶、過濾等步驟始可取得,需某 些特殊器具,亦需某種程度之技術;四氫大麻酚並需較高技 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離步驟始可取得;然大麻毒品則可直接 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 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 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 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須使用特別之工具或 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屬製 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 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 」,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 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 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 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 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 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 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 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 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栽種大麻 ,待大麻成株開花後,以修剪工具剪下大麻花予以採收並掛 放於室內陰乾,使之易於施用,已屬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 而運輸大麻種子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供栽種之用運輸大麻種子後持有大麻種 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為製造大麻而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 大麻,屬製造大麻之前階段行為,應為製造大麻之後階段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製造後持有大麻之行為,則為 製造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罪。被告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 迄113年4月10日中午12時20分為警查獲止,接續栽種大麻, 採收大麻花並使之陰乾,均係本於同一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私運大麻種子之目的,係為將大麻種子栽種成大 麻株,再以採收、陰乾方式製造成為易於施用之大麻成品, 其上開私運大麻種子進口及製造大麻等行為,雖二者在自然 意義上之行為尚非完全一致,然具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較為適當,故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 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製 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極具規模之大量製造者,亦有小 量製造、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熟識友人間之互通有無 或製造後供自己使用者,其製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但法律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因偵審均自白犯罪而應減 輕其刑,仍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犯製造大麻罪,係 在其租屋處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栽種進而製造大麻,規模尚屬 有限,製造之數量非鉅,顯難比擬大規模栽種製造,且被告 自陳係供自己施用,本案亦未查得被告確有對外販售牟利之 事證,足認被告製造大麻情節之惡性尚非重大,是以被告製 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刑,縱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實屬情 輕法重,故本院依其情狀,就被告製造大麻犯行,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檢察官雖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位漏未引用被告成立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 然被告自澳洲私運大麻種子1顆入境我國之犯罪行為已據檢 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位詳加記載,堪認此部分屬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當然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就此部分予以裁 判並非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 被告此部分涉犯之罪名,對其訴訟上防禦權已無影響。 ㈥、爰審酌現今為數不少人士極力倡議大麻合法化,甚至成立網 站、社團大肆宣揚大麻在醫學之療效,同時嚴詞批評政府管 制大麻之舉,將大麻管制營造成政治或宗教迫害之意象,姑 不論大麻在未來之臺灣地區有無合法化可能,大麻在今時今 日因其對人體健康與社會之危害性,確為我國嚴厲查緝之毒 品,國家律法對於製造或販賣大麻之行為處以嚴厲之刑罰制 裁,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考 (見偵字第30174號卷,第99頁),其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 年人,對此當可輕易知悉,竟在長達1年餘之期間內製造大 麻成品達1公斤餘,所為誠然罔顧法律禁令,守法意識極其 薄弱,其於偵查中供稱曾萌生販賣大麻意念,因擔憂國法制 裁而未付諸實行(見偵字第19672號卷,第96頁),故其製 成之大麻成品未流通在外,對於國家社會之危害尚屬有限, 兼衡其未曾受刑事制裁之素行情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未推諉卸責之犯後態度, 併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然行為不可取,然其目前 年僅33歲,年紀尚輕,若予以長期自由刑監禁恐不利其復歸 社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一所示大麻成品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大麻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栽種與製造不同,製造大麻係將 栽種成長後之大麻葉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而言, 至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 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二所示大麻植 株雖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惟未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 製品,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性質上非屬第二級 毒品大麻,惟既均屬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大麻種子可供栽種為大麻,雖非第二級毒品,但持有大麻種 子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既設有刑責規定,禁 止其持有,應屬違禁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三所示種子檢品檢視外觀均與大 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均具發芽能力, 種子發芽率100%,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確為大 麻種子無訛,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㈣、附表編號四至二十一所示之物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坦認,各該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17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 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一 大麻成品9包(煙草狀檢品9包,合計淨重1,503.42公克,驗餘淨重1502.13公克,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二 大麻值株12株(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4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三 大麻種子3包(合計淨重2.02公克,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均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100%,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四 捲煙紙1包 五 研磨器1個 六 剪刀3把 七 磅秤1個 八 溫濕度計1個 九 保濕包1包 十 LED植物生長燈3組 十一 通風設備1組 十二 定時器1個 十三 延長線1條 十四 克隆膠1瓶 十五 PH值檢測筆1組 十六 PH值調整劑2瓶 十七 肥料1批 十八 鋁箔紙1捲 十九 栽種筆記1紙 二十 IPHONE7 PLUS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二十一 IPHONE11黑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2024-10-04

TYDM-113-訴-680-202410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任 王柏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3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15號、第3178 5號、第31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冠任、王柏億原不服第一審判 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5、9、15、27頁 ),檢察官未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 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02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2份在 卷(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 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 記載。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如下:  ㈠被告陳冠任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欲另外告發本案毒品之共犯,此部分被告會另行向承辦 之地方檢察署進行告發,故此部分待被告告發後,會聲請鈞 院函詢告發之地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共犯或 上游。  ⒉被告在第1次警詢時即已坦承犯行,且角色均僅被動收受包裹 之人,僅為依指示行事之外圍角色,並非核心成員,如仍量 處原審宣告之刑度,應屬情輕法重,而有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⒊被告所犯相類似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時間集中於同一 段期間及皆是受同一人林原竣之委託而收受包裹,應酌定較 低之執行刑。  ㈡被告王柏億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偵訊時即已坦承犯行,請求依照刑法第57條第10款給 予被告從輕量刑。  ⒉本案確實因為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為林原竣,並配合 調查官協助溯源追查其他共犯,而查獲依約前來取貨之陳冠 任,陳冠任經查獲後,主動坦承其係經由林原竣指示前來取 貨,且有本案相關物證資料可證林原竣確實為被告之毒品上 游,此外,被告亦指認本案共犯為劉炳秀,可見被告積極配 合調查,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給予被告最高幅度之減刑。  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有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因而查 獲共犯陳冠任,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被告因一時失慮,未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致罹刑典,被 告運輸毒品數量不多,次數僅2次,也有主動告知警方本案 犯行,配合警方查緝共犯,顯見被告已知改過自新,懇請鈞 院再依刑法第74條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  三、本院就被告2人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及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2人就原判決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條 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以上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2次運輸第二 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法院歷次 審理時均自白的規定,均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王柏億如原判決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經逮捕後,供出毒品 來源為林原竣,為配合調查官協助溯源追查其他共犯,而與 林原竣聯繫約定交付包裹,因而查獲受林原竣指示前來取貨 的被告陳冠任,被告陳冠任因而為調查官當場查獲,並經被 告陳冠任坦承犯行,故認被告王柏億供出林原竣因而查獲被 告陳冠任本件共犯犯行,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的規定,自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王柏億雖供稱劉炳秀亦為本案共犯,惟經被告王 柏億供出駕駛車號0000白色ALTIS之人前,法務部調查局中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12年2月16日執行前案毒品郵包案時, 即已掌握該走私集團劉姓犯嫌之實際身分及使用車輛,事後 則透過王柏億之供述及指認,更加確認該等犯嫌係同集團成 員,惟該犯嫌及相關共犯於000年0月0日出境美國迄今未歸 ,故尚未緝獲,此有該站112年10月3日調振緝字第11275564 060號函文在卷(見原審卷第125頁)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亦覆稱並未因被告王柏億之供述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該署中檢介藏112偵17215字第11 29112440號函文在卷(見原審卷第123頁)可稽,是以,並 未有如被告王柏億上訴意旨所指之供出共犯劉炳秀因而查獲 之情形。而林原竣迄今亦未到案,被告王柏億亦未有供出上 手林原竣因而查獲之事實。故被告王柏億於本案僅供出共犯 陳冠任1人並因而查獲,則堪認定。  ⒊被告陳冠任雖於原審、本院均主張被告林原竣的父親、某洗 車場內不明人士、在新莊某公園向某駕駛灰色HONDA汽車的 人拿毒品,以上亦均為本案共犯之一。然:  ⑴被告陳冠任均無法提供上開人士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足以 辨別其等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顯然 無從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⑵至被告陳冠任於警詢時供稱:我曾經在林原竣開設虛擬貨幣 交易所帳戶時,協助林原竣通過地址驗證,有依照林原竣指 示跟林原竣父親會面(見偵一卷第266頁),於偵查中供稱 :(訊息中協助他開設虛擬貨幣是指什麼?)林原竣叫我幫 他驗證,因為他父親不會用所以由我協助(見偵一卷第328 頁),(但你之前不是有說林原竣請你幫他的父親申辦虛擬 貨幣帳戶?)不是申辦,是幫林原竣驗證虛擬貨幣申辦人的 實際地址(見偵一卷第569頁),於提及林原竣父親時均未 曾提及林原竣父親與本案走私運輸毒品案件有何關聯性,迄 於原審供稱:我要告發林原竣父親是本案共犯。之前林原竣 都會叫我拿錢給他父親,我有見過他父親。(錢確定跟本案 有關?)因為我交給他父親兩、三次左右。(之前於警偵時 有無講過這件事?)當時沒有想到,今天才講的。(是否有 辦法說明林原竣父親跟本件犯行有關係?)金錢上,數字都 蠻大的,幾十萬,這個金額數字我不記得,但是我拿過去給 他。之前林原竣也有請我幫忙他做虛擬貨幣的認證,也是他 父親拿資料給我的。(如何知道錢跟本件毒品有關係?)我 不太清楚。(是本件賣毒品的錢嗎?)我推論這些錢跟本案 有關,但沒有確切的證據。(林原竣父親名字?住哪裏?) 我可以指認他父親的臉。(怎麼知道那是他父親?)林原竣 自己講的(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僅憑曾受林原竣之託交 付金錢與其父親一事遽行推認其父親與本案走私運毒案相關 ,係屬其臆測之詞,要難遽認林原竣父親亦為本案共犯或正 犯之一。  ⑶被告陳冠任上訴本院後表示已自行向臺中地檢署告發林原竣 父親亦為本案共犯之一,並提出告發狀1份,聲請向該署函 詢偵辦情形(見本院卷第109、123至125頁)。經本院函詢 結果復稱:「本署113年度他字第2948號被告林原竣等2人案 件已予結案,並未查獲共犯」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13年7月 18日中檢介字第113他2948字第11390877270號函文1份在卷 (見本院卷第195頁)可參,並未有被告陳冠任所指林原竣 父親亦為本案共犯之情形,益徵其此部分供述要難採信。  ⑷綜上,被告陳冠任本案並不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規定,無從援引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均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 被告2人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以被告2人本案所犯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均已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王柏億並符合同條第1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依其 等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後的刑度,被告陳冠任、王柏億所犯該 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依序僅有期徒刑5年、1年8月,復衡以被 告2人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戕害國家根本甚鉅,竟自國 外走私毒品入臺,擴大毒害,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巨,且分 別查獲為數不少的大麻、大麻膏、大麻花、大麻煙彈,其等 運輸毒品有2次,並非單一、偶然為之,情節較為重大,並 無其他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減輕 其刑,將與其等所涉罪責顯不相當,本院認不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輕其刑。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 亦均要無可採。  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 ,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 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 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所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0萬元以下罰金,其2人均符合偵審中自白、被告王柏億並符 合供出共犯因而查獲等減刑事由,則原審再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運輸毒品,造成毒品擴散 ,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運輸毒品為世界各國戮 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等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足使施 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本案各次所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少,預 期可獲之不法利益亦均非微,其等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 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陳冠任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業、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 2萬多元、須照顧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王柏億自述學歷為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每月收入約2萬 元、須照顧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在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被告陳冠任為5年6月、被告王柏億為2年4月),各 刑合併之刑期(被告陳冠任為10年8月、被告王柏億為4年4 月)以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年(被告陳冠任) 、2年10月(被告王柏億),已充分審酌被告2人犯案情節之 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 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時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 界線,且亦均屬偏低度之定刑。被告2人提起上訴及於本院 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及定刑有 何不妥之處,其等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原審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原 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堪稱妥適。被告2 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定刑均過重為由,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其等本案刑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又被告王柏億已經宣告或併定刑超過2年有期徒刑之刑度, 不符合宣告緩刑的要件,其此部分上訴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M-113-上訴-23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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