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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珠 上列被告因家暴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乙○○為陳吳謙妹之女,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吳謙妹因罹患失智症,前於民國110年2 月2日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乙○○則經選定為陳吳謙妹之監護人,依法具有 管理陳吳謙妹財產之權限。嗣乙○○於111年10月25日,明知 陳吳謙妹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户)之金融卡、存摺等資料係由其胞姊丙○○保管 ,仍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以 陳吳謙妹監護人身分申請補發本案帳户之金融卡,並於同年 11月14日取得補發之金融卡,進而實際管領支配本案帳戶內 之陳吳謙妹存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金融卡,透過ATM自動櫃 員機自本案帳戶陸續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 103萬元,並將其中87萬4,000元予以侵占入己(剩餘之15萬 6,000元係用於照顧陳吳謙妹,此部分被訴侵占罪嫌,經本 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丙○○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辦理本案帳戶金融卡之補發 ,亦有於附表所載之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共103萬元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103萬元中之15 萬6,000元是用在照顧母親陳吳謙妹,其餘款項是因為我長 年照顧陳吳謙妹都沒有領薪水,我領這些錢是想當作我的薪 水,我是按照先前我工作的薪資,以每個月3萬元去計算薪 資等語。經查:  ㈠被告母親即被害人陳吳謙妹因失智症,前經本院於110年2月2 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被告則為陳吳謙妹之監護人。嗣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前 往上址分行申請補發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並於同年11月14日 取得補發之金融卡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金融卡 透過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共103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050 號民事裁定、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聯銀 業管字第1111075490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112年4月2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17010號函暨檢附之 本案帳戶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掛失申請資料等可資佐證(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66號卷【下稱偵卷 】第35至40頁、第47至56頁、第209至221頁),自堪認屬實 。  ㈡被告提領103萬元款項後,將其中87萬4,000元侵占入己,主 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 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被告身為陳吳謙妹之監護人,負責管理受監 護人陳吳謙妹之財產,且非為陳吳謙妹之利益,依法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101條第1項 、第1103條第1項參照);則被告於前述時、地申請補發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後,基於監護人地位而持有、保管本案帳戶內 之存款,其使用管理自需以陳吳謙妹之利益為依歸,先予敘 明。  ⒉被告雖辯稱其將上開87萬4,000元充作其長年照護陳吳謙妹之 薪資,並以其先前工作之薪資即每月3萬元計算等語。惟查 :  ⑴參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從93年起就跟陳吳謙 妹一起住並照顧陳吳謙妹的生活,被告開始照顧陳吳謙妹後 就沒有工作賺錢,都是我們提供錢當作陳吳謙妹的生活費, 從111年10月31日開始,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的房子出 租後,每月有5萬元租金收入,就以該租金當作陳吳謙妹的 生活費和被告照顧陳吳謙妹的薪水,在111年10月31日之前 ,新興路106號也有出租,租金也是被告拿走等語(見本院1 13年度易字第617號【下稱易字卷】第122頁、第133至134頁 );以及證人即被告胞弟丁○○到庭證述:被告從94年後就負 責照顧陳吳謙妹的生活起居,而我從94年就開始每個月給付 被告5,000元當作陳吳謙妹的生活開銷,後來從110年開始, 我每個月再多給被告1萬8,000元,該1萬8,000元是給被告使 用,不是要付陳吳謙妹的生活費;被告從開始照顧陳吳謙妹 就沒有工作,但從94年到110年間,新興路106號2樓之房租 都是由被告收取,只是我不知道租金多少,這是爸爸說要給 被告的生活費,也有要補貼被告照顧陳吳謙妹薪資的意思等 語(見易字卷第246至249頁、第253至254頁)。再佐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94年至110年間,丁○○每月有給我5,0 00元,另94年至111年間,有3年的時間哥哥姐姐每人每月各 給我5,000元支援,丙○○108年還自己按月支付1萬元給我, 另陳吳謙妹每月有一筆老農津貼7,000元,是我去領來用來 支付陳吳謙妹之生活費等語(見易字卷第268頁);一併對 照本案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顯示自111年10月31日起,每 月均有5萬元之租金入帳(存摺內頁以手寫註記「房租收入 」,見偵卷第197至199頁),與證人丙○○證稱111年10月31 日開始即將5萬元之租金提供予被告充為照顧陳吳謙妹之生 活費及薪資一情吻合。綜上堪認被告開始照顧陳吳謙妹後雖 無工作,然仍有租金、手足提供之生活費、陳吳謙妹之老農 津貼等資金來源,用以支應被告照顧陳吳謙妹所需費用,以 及對被告個人生活之補貼。而前述對被告生活之補貼費用, 雖未言明係薪資,然與被告負責照顧陳吳謙妹間仍具對價關 係,且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開始領取本案帳戶款項前之111 年10月31日起,亦開始領取薪水,足見被告並非全然無償照 顧陳吳謙妹,則其主張長年照顧陳吳謙妹卻未領有薪資乙節 ,已非無疑。  ⑵又據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明知本案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由我保管,卻向銀行承辦人員表示我 出國而辦理補發;被告在111年11月14日至112年3月11日陸 續提領本案帳戶的錢,我和其他兄弟姊妹都不知道,且從11 1年10月開始有租金收入之後,就有付薪水給被告等語(見 偵卷第18至19頁、易字卷第127頁);以及證人丁○○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我們兄弟姊妹之間沒有討論要給被告照顧陳吳 謙妹之薪水等語(見易字卷第258頁),可認被告與其餘手 足間未曾就照顧陳吳謙妹是否領取薪資一事進行討論,其餘 手足亦未曾同意被告可回溯領取先前照顧陳吳謙妹之薪資, 更遑論徵得陳吳謙妹之同意,是被告乃自行決意提領本案帳 戶內之103萬元,並將其中87萬4,000元充作個人薪資;復參 諸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內容(見偵卷第35 至40頁),以及告訴人以被告本案侵占為由,另於本院民事 庭提起改定監護人事件之111年度監宣字第964號民事裁定( 見易字卷第203至213頁),均未於主文酌定被告得向陳吳謙 妹請求給付監護人報酬之數額,卷內復無被告曾向法院請求 酌定監護人報酬獲准之相關事證,由是可知被告並無向陳吳 謙妹請求監護人報酬或領取照顧陳吳謙妹薪資之適法權源。  ⑶再從被告於本院供認:本案帳戶的存摺、金融卡本來都是丙○ ○保管,但我和丙○○說我照顧陳吳謙妹都沒有薪水,我想領 薪水,且冰箱也壞了,丙○○都沒有回應,所以我才去辦理本 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的補發,而我的兄弟姊妹都沒有 討論要給我工資等語觀之(見易字卷第26頁、第137頁), 適足證明被告係因領取薪資之要求未獲告訴人回應,於明知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資料係由告訴人保管之情形下, 仍為領取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利用陳吳謙妹之監護人身分而 辦理本案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之補發,並於取得補發之本案帳 戶金融卡後,徒憑己意決定其應得之薪資數額,自本案帳戶 陸續提領款項,再將其中87萬4,000元據為己有,顯將屬陳 吳謙妹之存款充作自己所有而任意使用,並非為陳吳謙妹之 利益而為之,核與監護人之法定權責有違,可徵其就上開87 萬4,000元,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無訛。  ⑷況且,被告於112年1月11日接受員警訊問時,就員警詢問其 申請補辦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是否曾領取本案帳戶 內款項乙節,僅供稱:我領自己2個月生活費6萬元、1萬元 給哥哥修理水塔、1萬元買陳吳謙妹的輪椅等語(見偵卷第9 頁),除未提及其有領款充作自己薪資外,就其領取之數額 亦避重就輕,刻意隱瞞其大量領取本案帳戶款項之事實,已 顯其情虛;加以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提告侵占,且欲尋求法律 途徑聲請其應得之工資,故於112年3月21日主動將87萬4,00 0元匯回本案帳戶,此經被告於本院及另案改定監護人之案 件中陳明在卷(見易字卷第42頁、第70頁、第267頁),復 有卷附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可按(見偵卷第179頁 ),益見被告知悉其應不得自行從本案帳戶領取薪資,若欲 請求實應透過法律途徑為之,更加凸顯其就上開87萬4,000 元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方於因案涉訟時,畏罪而匯還上開款 項。又侵占罪係即成犯,於被告提領本案帳戶之款項並將其 中87萬4,0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構成犯罪,縱 其事後將款項全數匯回,亦無解於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675號、30年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指明 。  ⒊被告雖再辯稱於另案改定監護人之案件中,告訴人曾同意其 得領取每月3萬元之薪資等語(見易字卷第43頁)。然細觀 上開改定監護人案件之筆錄內容,被告自陳告訴人同意其得 自陳吳謙妹收取之租金5萬元中,領取3萬元作為報酬,此亦 為告訴人所承認(見易字卷第77至79頁),核與前揭本院認 定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起即領有5萬元之租金收入作為照顧 陳吳謙妹之生活費及薪資相同。惟此係指被告得自斯時起開 始領取每月3萬元之薪資,並非意謂其得向前回溯領取先前 照顧陳吳謙妹之報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從為有利於 其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 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 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 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 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修正後同條則增列第5款 至第7款:「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 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 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本案被告為陳吳謙妹之女,是其 等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自無行為可罰性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侵占本案帳戶內款項87萬 4,000元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 科刑。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情,然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見易字卷第244頁),爰補充如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提領款項103萬元後,將其中87 萬4,000元侵占入己,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 陸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即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㈣本院審酌被告擔任陳吳謙妹之監護人,本應為陳吳謙妹之最 佳利益,妥善保管本案帳戶之存款,竟未能謹守分際,為圖 己利而將上開87萬4,000元侵占入己,侵害陳吳謙妹之財產 法益,對其日後生活照護支出籌措產生重大影響,所為自應 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其 已將侵占之87萬4,000元全數歸還陳吳謙妹,如前所述,其 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侵占之金額、前無任何前案之素行狀況(參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易字卷第13頁),暨其 於本院審理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 易字卷第2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3頁),其犯 後雖否認犯行,然就客觀事實及經過仍據實以告,且業將侵 占之87萬4,000元全數匯回本案帳戶,而彌補所生損害,是 本院認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歷此偵審及科刑之 教訓,應已知警惕,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 構式刑事處遇,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上開宣告刑之方式 ,給予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亦可達到矯正過錯,警惕再犯之 警示作用,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惟考量被告現與告訴人共同監護陳吳謙妹(參本院111年度監 宣字第964號、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見易字卷 第203至213頁、第215至225頁),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 法律觀念並深知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及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 另審酌本院業已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並付保護管束,透過法 治教育應可加強被告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是綜合上情判斷 ,本院認無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各款事項之必要,一併說 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87萬4,0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既已全數匯 回本案帳戶,業如前述,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陳 吳謙妹,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自 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共103萬元,並將之全 部侵占入己等語。惟被告已堅稱其中15萬6,000元係用於照 顧被害人之花費,並未侵占此部分款項等語在卷(見易字卷 第42頁)。而查:  ⒈被告就上開15萬6,000元之用途,業據其提出支出明細表與部 分發票、單據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8號卷【下稱 審易卷】第55頁);復衡酌被告係多年來負責照顧陳吳謙妹 生活起居之人,則由其統籌管理、支應陳吳謙妹生活起居之 相關費用,應合於常情;且觀諸上開支出明細表所載,支出 項目包含陳吳謙妹每月之生活費2萬元、冰櫃、輪椅、助行 器、毛襪、紙尿褲等,核與一般照護年長者所可能產生之花 費相符;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確曾提及因冰 箱損害而購買冰箱等內容(見審易卷第59頁);證人丙○○亦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5萬6,000元之款項因為是用在陳吳謙 妹的生活用途上,我有同意不再追究這部分等語(見易字卷 第128頁),足見告訴人經確認後,亦認同上開15萬6,000元 係合理支應陳吳謙妹之生活花費。據上,被告辯稱上開15萬 6,000元係用以支應陳吳謙妹生活起居之花費等語,應非子 虛,堪可採信。  ⒉公訴意旨雖認上開支出明細表為被告片面製作,且被告未就 其支出之項目提出充分之證據資料等語(見易字卷第151頁 )。惟被告雖未就上開支出明細表所載項目逐筆提出發票或 收據證明,然考量被告負責照護陳吳謙妹,日常生活之支出 甚為瑣碎,少有收集或留存證據,且發票、收據等資料,亦 有因個人保存習慣異同而導致滅失之可能,尚難因被告未提 出逐筆支出之發票或憑證,遽謂被告所言即屬虛假,是公訴 意旨此部分主張,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⒊從而,被告上開辯解應可採信。是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之103 萬元,其中15萬6,000元既係用於照料陳吳謙妹之生活起居 ,核屬為陳吳謙妹之利益而使用上開款項,自難認被告就上 開15萬6,000元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存在,無從以侵占罪相繩 。  ㈢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 罪之心證。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張明宏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日期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1月14日 3萬元 2 111年11月19日 3,000元 3 111年11月24日 3萬元 4 111年11月24日 2萬元 5 111年11月30日 1萬元 6 111年12月8日 3萬元 7 111年12月19日 3萬元 8 111年12月19日 3萬元 9 111年12月19日 2萬元 10 111年12月20日 3萬元 11 111年12月20日 3萬元 12 111年12月20日 3萬元 13 111年12月20日 1萬元 14 111年12月21日 10萬元 15 111年12月22日 10萬元 16 111年12月23日 10萬元 17 111年12月25日 10萬元 18 111年12月26日 10萬元 19 111年12月27日 1萬元 20 111年12月29日 10萬元 21 111年12月30日 8萬元 22 111年12月30日 4,000元 23 112年1月6日 1萬元 24 112年2月14日 1萬元 25 112年2月14日 5,000元 26 112年3月11日 8,000元 金額共計 103萬元

2025-03-20

TYDM-113-易-617-2025032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賴欣欣 相 對 人 陳淑英 關 係 人 賴意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陳淑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賴欣欣(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淑英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賴意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淑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次 女,相對人因失智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 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相對人患有失智症。  ㈢本院於鑑定醫師林佳琪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4年2月6日訊問 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生日、配偶及子女等事 項,相對人均未能回答回應,僅陳子女部分很難說、忘記老 公姓名及自己從美國來的等情。  ㈣周孫元診所114年2月18日元字第1140000020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陳員符合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於 5年前出現明顯認知及執行功能退化症狀,經診斷為失智症 ,逾112年8月3日經安排入住桃園市私立宜家老人長期照顧 中心迄今,下肢肌力差而需倚賴輪椅移動,失禁而需著用尿 布,使用鼻胃管進食,個人衛生需他人協助,屬於深度失智 程度等節,足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而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 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事務由聲請 人主責處理,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 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 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 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0

TYDV-113-監宣-1181-2025032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戴健業 相 對 人 戴榮盛 關 係 人 戴健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戴榮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戴健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戴榮盛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戴健昇(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戴榮盛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次 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 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   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鑑定醫師林佳琪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4年1月16日訊 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等事項,相對人 均未回應,眼神亦未有交集等情。  ㈣周孫元診所114年1月24日元字第11400000012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戴員符合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認 知功能下降,經診斷為失智症,其配偶逝世後,失智症狀惡 化,110年6月起至怡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居住至今,其無法 自理生活或活動,需專人全日照護,無法按照指令完成動作 或回答問題,無有經濟或社會性活動能力等節,足認相對人 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而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聲請人、 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 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 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0

TYDV-113-監宣-898-2025032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劉文政 劉美娜 共 同 代 理 人 蘇怡安律師 相 對 人 劉賴麗枝 關 係 人 蘇建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劉賴麗枝(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劉文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劉美娜(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賴麗枝之共同監護 人。 指定關係人蘇建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賴麗枝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文政、劉美娜(下分則以姓名表之 ,合稱為聲請人等)為相對人之子、女,關係人為劉美娜之 子,相對人因患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戶籍謄本、關係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相對人之親屬系 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其上記載相對人經診斷有失智症,並伴有行為障礙等語。  ㈢本院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之鑑定醫師沈信 衡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4年2月10日訊問筆錄,本院點呼相 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等事項,相對人均未回答等語。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14年2月14日長庚院桃 字第113125013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 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於 110年起經安置於桃園市私立逸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受專人 照護至今,其倚賴輪椅行動,日常生活自理全需他人協助, 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交通事務能力或健康照 護能力,對話或有眼神對視,但全無言語或其他反應,亦無 法配合指令動作等節,足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 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而本件相對人查無意 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 事務由聲請人等主責處理,聲請人等、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 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核聲請人等、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 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 人等、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 劉文政、劉美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蘇建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0

TYDV-113-監宣-641-20250320-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8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君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 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和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關於「自用小 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另補充「被告王 瑞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瑞君(下稱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裁量被告行為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 ,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承認為肇事人 ,此有卷附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41頁),故 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 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 告過失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39頁)等情,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園區工作、收入入不敷出、智識 程度大學畢業、需照顧失智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負賠償責任,足認被告 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另為保障告訴人林心美之權益,促使被告遵期履行和解成 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 林心美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 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表: 數額 支付方法 備註 新臺幣(下同)80萬元 被告願給付原告8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㈠第一期於114年3月13日給付40萬元。 ㈡餘款40萬元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共分40期,並匯入原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國泰世華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心美),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和解筆錄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84號   被   告 王瑞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君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4日19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地 標公園旁之路邊停車格欲將車輛駛出時,本應注意其他行進 中車輛,並讓對方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出並迴轉,適對向車道有林心美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駛,亦行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林心美因而受有 右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髕骨骨折移位、雙側手腕遠端橈 骨骨折、左鎖骨和第二肋骨骨折等傷勢。 二、案經林心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瑞君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迴轉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伊有注意來車,伊沒有看到對方,是對方直接撞上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心美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 3 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勢。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錄影、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佐證本件車禍過程以及被告有過失責任。 二、核被告王瑞君所為,係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傷害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2025-03-20

MLDM-113-交易-395-20250320-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腦中風, 經家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 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 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 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⒋親屬系統表。  ⒌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丙○○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光田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目前呈現極重度失智症狀態,大腦功能呈現極重度障 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極為低微,其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 以,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2025-03-20

TCDV-113-監宣-1128-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07號 原 告 謝佩霖(謝武鵬之承受訴訟人) 謝明哲(謝武鵬之承受訴訟人) 謝慧慈(謝武鵬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宜杋(謝武鵬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蘇昭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 條各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謝武鵬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 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慧慈、謝宜杋、謝佩霖、謝明 哲,有本院死亡通報警示、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 表暨死亡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45-257頁、第273、第2 77頁)。而謝慧慈、謝宜杋、謝佩霖、謝明哲已於113年7月 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65-271頁),被告亦 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表示沒 有意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450萬7,909元【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242號卷 (下稱豐簡卷)第21頁】。迭經原告變更,最終聲明為請求 被告給付152萬7,933元(本院卷㈡)第391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謝武鵬於110年2月21日11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與被告駕車發生車禍,當下謝武鵬人車倒地昏迷不 醒,緊急送醫,經急診診斷受有腦震盪、左上肢骨折、四肢 擦挫傷等傷害,其後謝武鵬於110年11月12日與被告以12萬 元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惟和解後謝武鵬因車禍 腦部重創,導致失智、癡呆症,無法自理生活,病情嚴重, 謝武鵬僅以12萬元與被告和解,實不合理。系爭和解契約成 立後,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 公平之情況,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請法院為增加給付之 判決。  ㈡謝武鵬因本件車禍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21萬3,788元。  ⒉看護費用:  ⑴長照2.0費用:30萬4,000元(76,000×4=304,000)。  ⑵養護中心費用:124萬2,000元(46,000×27個月=1,242,00   0)。  ⒊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  ⒋以上合計為1,175萬9,778元,而謝武鵬就本件車禍肇責為主   因,再扣保險已理賠200萬元(含被告給付之12萬元和解金   ),則為152萬7,933元(11,759,778×0.3-2,000,000=1,5   27,933)。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7,933元。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否認就車禍有肇事因素,被告是在主車道,謝武鵬未打 方向燈來撞被告,被告當初認為雖無肇責,但因謝武鵬為老 者,所以願意善意賠償而與謝武鵬於110年11月12日在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豐原分公司達成和 解,被告需給付謝武鵬12萬元(含強制險),後續由被告所 承保之富邦產險於110年11月29日匯入謝武鵬指定之帳户。 系爭和解契約載明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謝武鵬或任何其他 人不得再向對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拋棄民刑 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等語。是以,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 。  ㈡被告否認謝武鵬嗣後失能狀況與車禍有因果關係,謝武鵬原 本就有老人痴呆,車禍發生後第3天,被告關心謝武鵬狀況 時,謝武鵬女兒即原告謝慧慈有告訴被告,謝武鵬原本有老 人痴呆,所以不適合開刀。退步言之,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均不爭執,惟精 神慰撫金則屬過高,請鈞院依法酌減。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本院卷㈡第226-227頁,並依訴 訟資料調整部分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謝武鵬於110年2月2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快車道往中正路方   向行駛,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與同向亦直行於   快車道後方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謝武鵬因而人車倒地受傷。  ⒉謝武鵬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   稱豐原醫院)急診接受藥物治療,豐原醫院111年4月8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診斷:S60.511A_右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   護、S06.OXOA_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S90.8   12A_左側足部傷之初期照護、S40.012A_左側肩膀挫傷之初   期照護、S80.02XA_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豐簡卷   第31頁)。  ⒊兩造(謝武鵬與其女即原告謝慧慈同往)於110年11月12日   在富邦產險豐原分公司,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及謝   武鵬受傷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和解條件:「茲鑑於事出意   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被告,以下同)賠付乙方(   即謝武鵬與謝慧慈,以下同)人員謝武鵬之醫療費用及其因   本次事故所受之一切依法得請求之損失合計新台幣壹拾貳萬   元整(含強制險),上款於甲方所投保之富邦產險直接匯入   乙方謝武鵬所指定之帳戶,雙方車損自行處理,兩造同意和   解息事。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謝武鵬或其他關係人不得再   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   上一切追訴權右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兩方同意遵守特立和   解書為憑。」(豐簡卷第39頁)。  ⒋謝武鵬於111年5月3日經中國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   醫)開立病症及失能診斷證明記載:「評估日期:111年5月   3日、病名及健康功能狀況:癡呆症(以下空白)。請詳述   治療經過、預後及醫師囑言:患者因上症,現無法自理生活   ,需外籍監護工專人照顧,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照顧需   求評估:被看護者年齡未滿80歲有全日照護需要。」(豐簡   卷第41頁)。嗣於111年6月20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   02號裁定宣告謝武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謝慧慈   為謝武鵬之監護人。  ⒌謝武鵬就系爭事故,已自富邦產保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失能給付194萬9,795元及被告投保之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5   萬0,205元。  ⒍謝武鵬為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2歲,110   年臺中市男性72歲平均餘命為13.48年,原告於111年5月3日   診斷為癡呆症時為73歲,111年臺中市男性73歲平均餘命為1   2.49年。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至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日止,謝   武鵬完全不知會有可能發生失能之情況,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情事變更 原則之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 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 及不可預見之損失,而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 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 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 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 2號、99年度台上字第84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情事變 更原則之適用,應具備以下要件:⒈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 即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之客觀情 事發生重大變動,且該基礎並未構成契約之內容,因此一方 當事人如對於該改變有所認識時,即不願訂立契約或只願訂 立其他內容之契約;⒉情事之變更,須非契約成立或法律關 係發生當時所得預料;⒊情事變更須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⒋須依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  ㈡謝武鵬與被告訂立系爭和解契約後,謝武鵬於111年5月3日經 中國附醫開立病症及失能診斷證明記載:「…病名及健康功 能狀況:癡呆症(以下空白)。…預後及醫師囑言:患者因 上症,現無法自理生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⒋前段),即謝武鵬嗣後業經醫師診斷為癡呆症並因而 有生活無法自理之失能狀況。而被告否認謝武鵬嗣後失能狀 況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則本件首應審認謝武鵬嗣後經診 斷為癡呆症及其生活無法自理之失能狀況與系爭事故間是否 具有因果關係,蓋若二者未具因果關係,則謝武鵬與被告訂 立系爭和解契約之基礎並無發生改變,自不構成契約成立後 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反之,若謝武鵬嗣後之失能狀況與系爭 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則此客觀情狀之變動,於謝武鵬與被告 訂立系爭和解契約時並未構成契約之內容,且衡諸常情,咸 可認為謝武鵬如對此客觀情狀之改變有所認識時,理應不會 願意以相同之條件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於此情況下,原告 主張於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有情事變更之事實乙節即可認定 為真。經查: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89年2月9日修正之此項條文所以增設但書 規定,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 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如嚴守該 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 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 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 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 、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 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 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 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 (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 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 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於謝武鵬與被告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後,有情事 變更之事實發生,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經兩造同意由本院囑託中 國附醫鑑定謝武鵬之失能與系爭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本 院卷㈠第222頁),惟本院以113年2月5日函囑託中國附醫鑑 定後,中國附醫於同年4月2日以院精字第1130004977號函覆 以該院因負責鑑定案件醫師尚有許多舊案未完成,需要有足 夠作業時間才能處理新接案件,目前最快鑑定日期為113年8 月後…若能同意上述意見…鑑定日期待113年8月後再來文安排 (本院卷㈠第311-312頁、第341頁),復依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中國附醫表示一定要病患本人到場始可鑑定(本院卷㈠ 第343頁)暨中國附醫113年8月6日院醫事字第1130010761號 函文說明「…因無法確定病人血管性失智症及痴呆症之相關 病徵是否逾110年11月12日前已經顯現或發生,歉難答覆貴 院所詢事項,建議另循精神醫療鑑定程序辦理。」(本院卷 ㈡第286頁),則關於是項爭議本應循精神醫療鑑定程序辦理 ,且須由病患本人到場始可鑑定,而中國附醫可接受本院囑 託鑑定之日期在113年8月後,惟謝武鵬業於113年7月5日死 亡,已無從由謝武鵬本人到場進行精神醫療鑑定。本院審酌 上情,並衡酌原告非醫療專業人員,就此項事實之舉證容有 困難,因此本院認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減輕原告舉證之證明度,合先敘明。  ⒊中國附醫113年8月6日函說明固以「癡呆症(又稱失智症) 之發生有多種可能原因,經查病人最早於本院接受失智檢測 係於111年1月26日,故無法確定病人的失智症狀是否與原有 疾病等因素相關,亦無法確定與系爭事故(110年2月21日) 所受傷害是否相關。」等語,惟該函說明亦揭示「腦部外 傷會加重血管性失智症風險」(本院卷㈡第285頁),而謝武 鵬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之腦部外傷,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⒉),從而,本件自無法遽予排除謝武鵬經診斷確 定之癡呆症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間之相關性。  ⒋復依謝武鵬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領取被告投保之富邦產 險之失能給付,除據原告陳明在卷外,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 向富邦產險調取謝武鵬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該公司理賠 審核之全部資料,有該公司113年5月20日富保業字第113000 2079號函所附資料在卷為證(本院卷㈡第9-186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7頁、卷㈡第226頁),即原告於提 起本訴前,業經以謝武鵬之失能狀況向被告投保之富邦產險 申請失能保險給付,並經富邦產險審核原告提出之申請資料 、富邦產險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查 詢謝武鵬自109年9月至111年8月之門、住診申報紀錄、謝武 鵬於豐原醫院、中國附醫、世淋診所之病歷資料、病歷摘要 、護理紀錄、檢查報告及診斷證明書等相關就醫紀錄並徵詢 富邦產險之醫療顧問後,認定謝武鵬符合第一級失能等級; 擬扣除和解金額12萬元含強制險,擬賠付188萬元;查之前 健保就診紀錄,並無本失智之治療病史等情(本院卷㈡第26 頁)而同意理賠在案。  ⒌本院綜衡上情,認為原告之舉證已達減輕後之證明度,並足 使本院形成謝武鵬於111年5月3日經診斷為癡呆症與爭事故 相關具高度蓋然性,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主張於謝武鵬與被告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後,有情事 變更之事實發生乙節,洵堪可採。  ㈢依中國附醫病歷及113年8月6日函說明所載:「經查病人最 早於本院接受失智檢測係於111年1月26日」、「依病歷紀錄 ,病人111年1月26日接受失智檢測,3月25日經電腦斷層檢 查後,4月8日於本院神經科初診,因無法確定病人血管性失 智症及痴呆症之相關病徵是否逾110年11月12日前已經顯現 或發生…」等語,可知謝武鵬係於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之111 年1月26日始經中國附醫進行失智檢測,後續於該院神經科 就醫;另謝武鵬前雖於101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 至世淋診所就醫,惟謝武鵬於101年11月19日至該診所初診 ,主訴失眠數週與失業後睡眠中斷…101年11月19日至102年2 月20日期間,診斷為心理因素所致之生理功能異常、頭暈與 腸胃機能障礙;102年3月12日至102年12月23日期間,診斷 為心理因素所致之生理功能異常與失眠症;103年1月6日至1 10年3月4日期間及111年1月18日,診斷為焦慮症與失眠症。 根據病歷,當時未明確有失智症或癡呆症相關評估與記錄, 未有失智症與癡呆症診斷之記錄(本院卷㈡第319頁)。復依 原告提出謝武鵬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本 院卷㈠第69-171頁)及本院依原告聲請查得之謝武鵬就醫紀 錄(本院卷㈠第241-249頁)所示,除上述中國附醫之診斷外 ,謝武鵬於訂立系爭和解契約前,並無關於癡呆症、失智症 之就醫紀錄,則此情事變更之事實,顯非謝武鵬於系爭和解 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見,亦難憑認謝武鵬就此有何可歸責之 事由存在。  ㈣本件依系爭和解契約原定之法律效果並無顯失公平情形:   ⒈關於依系爭和解契原定法律效果是否有顯失公平情事,本院 認為應審認謝武鵬就系爭事故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如 可請求被告賠償,就謝武鵬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與系爭和解契 約所定法律效果相比較,是否有顯著差距而有失公平情事為 判斷基礎,合先說明。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謝武鵬與被告於11 0年2月21日11時許,分別駕駛系爭機車及自用小客車,同向 沿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快車道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二車發生碰撞致謝武鵬倒地受傷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 示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鋪 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豐簡卷第81 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其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右前方車況即有謝武鵬駕駛系爭機車往左偏向行駛之 情事,未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發生碰撞致謝武鵬 倒地受傷,其行為自屬有過失。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以:「謝武鵬駕駛普通輕型機車, 行至同向一快一慢車道路段,往左偏向,未讓同向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蘇昭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同向一快一 慢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等語(本院卷㈠第338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是故, 被告辯稱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謝武鵬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不爭執事項⒉⒋之傷害,自 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而所受之損害。謝 武鵬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謝武鵬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1萬3,788元及看 護費用:長照2.0費用30萬4,000元、養護中心費用124萬2,0 00元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358頁、第391頁 ),自堪信屬實。  ⑵非財產上之損害:   ①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謝武鵬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前述傷害並最終導致 生活無法自理之失能狀況,其身體及心理所受之痛苦堪信非 輕,並衡酌謝武鵬為國小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從事私人承 接標案工程的小包工頭;被告為大學畢業,為財務人員,謝 武鵬及被告自述之收入、財產、家庭狀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謝武鵬、被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所示資 料(見本院卷㈠第53頁、卷㈡第392頁及卷㈡證物袋,為保護當 事人隱私不予詳列)、被告之過失行為情節及侵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為謝武鵬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00萬元 為適當。  ⑶綜上,謝武鵬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75萬9,78 8元(計算式:21萬3,788元+30萬4,000元+124萬2,000元+40 0萬元=575萬9,788元)。  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24號號裁判意旨參照)。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項第3款 訂有明文。謝武鵬駕駛系爭機車,於事故地點之快慢車道路 段往左偏向行駛,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及應讓直行之被告車輛 先行致生系爭事故,其駕駛行為亦有過失甚明,前引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本院 審酌謝武鵬與被告個別之過失情節,認為謝武鵬就系爭事故 應負擔7/10之肇事責任,被告則應負擔3/10之肇事責任,據 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72萬7,936 元(計算式:575萬9,788元×3/10=172萬7,936元,小數點以 下4捨5入)。  ⒌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謝武鵬因系爭事故,已自富 邦產保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失能給付194萬9,795元及被 告投保之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5萬0,205元,合計為200萬元 (上開金額包含被告應給付之和解金12萬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⒌),則謝武鵬向被告請求賠償時,自應 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額,扣除後已無餘額得再請求被告 賠償(計算式:172萬7,936元-200萬=-27萬2,064元),則 謝武鵬依系爭和解契約原定法律效果加計領取之保險給付, 合計取得之賠償總額已高於依法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 自難認本件依系爭和解契約原定之法律效果有何顯失公平情 事。 五、綜上所述,謝武鵬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於扣除取得之保險給 付後,已無餘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依系爭和解契約原定 之法律效果並無顯失公平情事。從而,本件並不符合民法第 227條之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告據此聲請法院為增加給 付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19

TCDV-112-訴-2007-20250319-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廖藴忱 束善勝 蔡○○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束桂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 理 人 許立功律師 蕭凡森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石孟玄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代 理 人 古晏如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謝少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58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參 拾玖萬參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被上訴人甲○○自民國一一一年 七月二十六日起,被上訴人己○○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三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丙○○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丁○○、戊○○之上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丙○○上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甲○○、己○○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 上訴人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丁○○、戊○○上 訴部分,由上訴人丁○○、戊○○負擔。 七、上訴人丙○○、丁○○追加之訴駁回。 八、上訴人丙○○、丁○○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丁 ○○負擔。 九、上訴人甲○○、己○○之上訴駁回。 十、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己○○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即明。本件原審判決後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稱被上訴人甲○○)提起上訴, 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己○○,爰將己○○併列為視同上 訴人。 二、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 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第262 條第2 項至第4 項之規定 , 於撤回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 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 應記載 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 ,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 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 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 束桂妮上訴時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後乙 ○○、束桂妮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上訴,被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己○○(下稱被上訴人己○ ○)亦同意乙○○、束桂妮撤回上訴,有本院113年9月13日準備 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466頁),符合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為訴之 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 之;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三 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4 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下稱上訴人丙○○)、丁○○(下稱 上訴人丁○○)、戊○○(下稱上訴人戊○○)在原審分別請求被 上訴人甲○○、己○○應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3,83 5,667元、丁○○4,508,350元、戊○○4,023,53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嗣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 後於113年7月9日具狀更正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二至六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 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連 帶給付上訴人丙○○3,122,048元,及被上訴人甲○○自111年 7月26日起,被上訴人己○○自111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再連 帶給付上訴人丁○○2,286,201元,及被上訴人甲○○自111年 7月26日起,被上訴人己○○自111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再連帶 給付上訴人戊○○1,167,000元,及被上訴人甲○○自111年7 月26日起,被上訴人己○○自111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係擴張或減縮並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被上訴人甲○○提起上訴後,並聲明:原判決關於命被上 訴人應與同案被告己○○連帶給付上訴人丙○○50萬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應與同案被告己○○連帶給 付上訴人丁○○582,97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丁○○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判決關於命被 上訴人應與同案被告己○○連帶給付上訴人戊○○150萬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上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 人負擔;嗣於113年7月10日具狀更正上訴聲明:原判決 命上訴人應與同案被告己○○連帶給付上訴人丙○○超過333, 000元本息部分、命上訴人應與同案被告己○○連帶給付上 訴人丁○○超過1,758,559元本息部分、命上訴人應與同案 被告己○○連帶給付上訴人戊○○超過1,356,533元本息部分 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丙○○、丁○○、戊○○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者,茲引用之外 ,補稱:   ㈠上訴人丙○○扶養費請求955,048元:    ⒈原審判決僅以上訴人丙○○其109年至111年分別有臺灣銀 行臺中分公司給付之利息所得竟輕率以定存利率2%推論 本金有八百餘萬元,而認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然上訴人丙○○早年為職業軍人,享有優惠存款利率,故 實際上其於臺灣銀行臺中分公司之存款僅有95萬6千元 ,原審於訴訟過裎中從未闡明上訴人丙○○提出存摺明細 ,就上訴人丙○○之實際存款數額未予調查審認,僅用粗 糙估算之方法,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原審判決 就上訴人丙○○之扶養費部分,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 且認定事實違背倫理法則之違誤,應予撤銷廢棄。    ⒉按配偶受他方扶養之權利,係以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為要件。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財產日後可能消滅之 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次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 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 1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 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 生活。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 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己現有 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86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 8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上訴人丙○○於本件事故致長女即被害人束桂鳳亡故後二 天,因車禍導致右膝骨折,又於隔年2月罹患重度癌症 ,同年6月出院前已診斷出帕金森氏症第三期,並於112 年10月取得中度身障證明,並附上梧棲童綜合醫院及烏 日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在此期間重大花費包括歷次住 院收據,共計82,471元,而111年度綜所稅可扣除之醫 藥費為92,801元。另參臺中市109、110、111年度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24,775元、25,666元,每 年消費支出至少為29萬244元(24,187元12=290,244元 ),以上訴人丙○○95萬6千元之存款及全年利息收入總 計,自此事故後現已逾二年,其間之醫藥費已佔其全年 利息所得半數以上,況其尚須與配偶丁○○共用,難認該 利息所得足以維持生活,又況以其95萬元之存款,與配 偶共用下,亦僅能維持至多二年之生計,而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金額逐年提高,未曾減少,故以上訴人丙○○上開 資產,確實難以維持日常生活至平均15.54年之餘命終 了,更遑論若體況續發惡化,未來所需的手術費、照護 費更加難以支應,故就上訴人丙○○扶養費之請求,應予 准許。    ⒋再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 同,民法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 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法第1118 條亦有明定。是配偶間相互負擔扶養義務,即令有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亦僅能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 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 號民事判決,……午○○、丙○○○各得受扶養部分,除其子 女3人外,渠二人配偶相互間固同為法定扶養義務人, 惟因午○○、丙○○○均屬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本院認渠二 人配偶間相互負擔之扶養義務均以減輕1/2為宜,故戊○ ○、丙○○○ 之扶養義務人各均以3.5人     計算。    ⒌本件上訴人丙○○之配偶即上訴人丁○○業經原審認定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依上開實務見解,上訴人丁○○對上訴人 丙○○之扶養義務應減輕1/2為宜,上訴人丙○○之存款僅 有95萬6千元,名下房地亦僅供自住,目前身患多種疾 病而生活無法自理,更屬無謀生能力且無法維持自己生 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上訴人丙○○之扶養義務 人應以3.5人計算,準此,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955 ,048元【計算式:{24,187l37.00000000+(24,1870.4 8)(138.00000000-000.00000000)}÷ 3.5=955,048.000 0000000。其中1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8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4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 數之比例(15.5412=186.48[去整數得0.48])】。   ㈡上訴人丁○○扶養費請求1,627,911元:    上訴人丁○○之扶養費請求部分,同上訴人丙○○扶養費請求 所述,此外上訴人丙○○既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 其對配偶上訴人丁○○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2分之1,故其於 上訴人丙○○平均餘命期間,上訴人丁○○之扶養義務人為3. 5人,依109年臺中市女性簡易生命表計算上訴人丁○○餘命 尚有23.84年:依109年臺中市男性簡易生命表計算上訴人 丙○○餘命尚有15.54年,上訴人丁○○與丙○○平均餘命相差8 .3年,是上訴人丁○○於上訴人丙○○死亡後所餘8.3年平均 餘命期間之扶養義務人僅3人,被害人束桂鳳所負扶養義 務為3分之1。按臺中市10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187 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問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上訴人丁○○因受扶養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 用,前15.54年期間受扶養費用為955,048元【計算式:{2 4,187137.00000000+(24,187 0.48) (138.00000000-0 00.00000000 )}3.5=955,048.0000000000。其中137.000 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18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8. 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第18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4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5412=186.4 8〔去整 數得0.48〕)】;後 8.3年期間受扶養費用為672, 863元【計算式:{24,18783.00000000+(24,1870.6)(8 3.00000000-00.00000000 )}3=672,863,0000000000。其 中83.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99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 100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0.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812=99 .6〔去整數得0.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共計1 ,627,911元【計算式:955,048+672,863=1,627,911】。   ㈢上訴人丙○○、丁○○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加以核定。    ⒉本件於上訴人丙○○部分,原每日可見長女即被害人束桂 鳳攜子暫置父母家,代為接送、照料,且三代同堂,但 自愛女車禍後自己亦逢車禍,日日思念再也無法相見長 女,又罹患重度癌症並歷經切除手術、傷口感染、帕金 森氏症第三期,又因過度憂思致失智加重,於112年10 月取得中度身障證明,從此皆需人協助日常生活,包括 就醫、如廁、進食、沐浴、吃藥等,其身心所受影響甚 鉅,對日後生活造成極大不便,隨歲數漸增、其體況亦 可能續發或再惡化,而其家人亦無法24小時隨侍在側, 日後手術、看護或照顧之家之花費將更勝如今數倍。    ⒊本件上訴人丁○○為被害人束桂鳳之母親,年事已高 ,事 發前與被害人束桂鳳每日皆可見面且三代同堂,母女感 情親密融洽,原每週末由被害人束桂鳳接送就醫,豈料 遭逢橫禍,驟失愛女,被害人束桂鳳乃受有全身多處骨 折,五孔流血而死、情狀甚惨,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 人間至悲情況,並須忍痛兼顧單親的被害人獨子,再無 長女承膝其下,精神上顯受有莫大痛苦。    ⒋再者,被上訴人甲○○於民事一審判決後即出售自有房地 ,仍未賠償分毫,並又提起上訴,脫產行徑明確且徒增 司法資源及上訴人痛苦。    ⒌綜上所述,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丙○○ 、丁○○等2 人所受痛苦之程度並斟酌被害人束桂鳳死狀 及被上訴人二人犯後行為,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精神慰 撫金300萬元(於113年9月13日準備程序更正為300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466頁),尚屬適當。   ㈣上訴人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戊○○係被害人束桂鳳唯一之未成年子女,父 母離異後跟母親相依為命,母親束桂鳳就是其生活中唯 一的依靠,豈料因本次事故,與母親天人永隔,更雪上 加霜的是其父親亦無法承擔照養責任,僅能由阿姨乙○○ 收養,小小年紀尚需父母照拂,卻驟然失母,僅能依附 阿姨生活,亦無父親關懷,其精神上之痛苦遠超乎一般 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上訴人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 額應為300萬元。    ⒊另提出上訴人戊○○之心理測驗及治療報告單解釋上訴人 戊○○會有憂鬱之情緒,跟對未來感到焦慮。所以,認為 判決給付上訴人戊○○慰撫金250萬元過低。   ㈤被上訴人甲○○自110年11月17日事故發生以來,觀其社群軟 體所發表之日常生活點滴,不僅時常購買高檔奢侈品,例 如最新款之蘋果手機、名牌包包、香水,三不五時就與朋 友相約至高檔餐廳享用美食,卻分毫未賠償上訴人等人, 且其於民事一審判決後即出售自有房地一楝,仍未賠償分 毫,並又提起上訴,顯見其財力,卻不願為自己行為負責 之惡行。   ㈥被上訴人己○○在刑事二審開庭時仍完全不認其罪行,稱與 他無關。被上訴人甲○○、己○○二人更無視自己無照駕駛的 事實,數次開車前往刑事庭,而被上訴人甲○○自此事故後 至本年度,仍有多張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路肩、未與前 車保持安全距離之罰單,顯然視國家法治、用路人安全及 上訴人陳情為無物。對上訴人而言,更是悲憤難當。       ㈦對被上訴人甲○○答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丙○○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因面臨痛失愛女,白髮 人送黑髮人之椎心刺骨之痛,罹患有重鬱症狀,此有林 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所開立之藥單乙紙隨狀可 憑,附參以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更記載上訴人丙○○:「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 患…快速眼球轉動睡眠行為疾患」,可知上訴人丙○○迄 今仍未走出家人離世之陰霾,總夜不能寐,徹夜難眠, 其精神痛苦,不言可喻。    ⒉更何況,上訴人丙○○早因帕金森氏症、罹患惡性腫瘤等 因素而喪失生活自理能力,此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帕金森氏症併失能、攝護 腺腫瘤」等語明確,尤有甚者,上訴人丙○○更無法自己 完成日常生活之簡單安排,而須由專人進行看護,更經 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生活失能及無法工作」等語明確 。豈料,原判決未查上情,於審酌本案慰撫金與扶養費 用之際,更於判決理由中對此恝置一詞,此部分顯然有 認定事實之違誤,而有廢棄改判之必要,至為明確。    ⒊至於,被上訴人甲○○於上訴理由狀抗辯略以:上訴人丙○ ○疾病纏身,開銷應該不少,但於110年7月1 日至112年 7月2日存款本金並未減少,故沒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 云云。惟查,上訴人罹患骨折、帕金森氏症、癌症等疾 病,開銷巨大,此為事實,然其存款並未大量減少之原 因,無非是因此段期間上訴人丙○○均是由上訴人之家人 陸續照顧、協助,且因丙○○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 遑論可自行前往銀行取款支付開支,故上訴人丙○○就醫 之支應開支,更是由其家人協助借款、負擔,是以,被 上訴人甲○○此部分之答辯,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    ⒋被上訴人甲○○顯有惡意脫產之情事,說明如下:     ⑴參以,本件原審法院是於112年9月18日作成判決,孰 料被上訴人甲○○卻在判決後不久即將名下坐落臺南市 柳營區之土地、房屋均予以出售,出售之款項更均用 於清償自身積欠之債務,未見餘有任何款項企圖用於 彌補上訴人等之損失,行徑惡劣。再者,其片面主張 房屋售出後僅所得750萬,更是口說無憑,未見提出 任何證明,顯然有隱匿所賺差價之企圖。參諸上訴人 於上訴理由狀所檢附之上證六可知,被上訴人甲○○於 案發後仍然過著奢侈浪費之生活,更沒有因為其行為 造成上訴人之損失恐將面臨損害賠償,而有收斂開支 之情況。另者,被上訴人甲○○於房屋出售前,每月除 有房貸負擔外,更要負擔其名下二台進口廠牌要價不 斐之福斯汽車之汽車貸款(按:二手車貸平均約4.5〜1 5%,且新車利率僅2%遠低於中古車,以100萬新車車 貸分5年共60期清償計算,則二台車每月至少需支出3 4,000元以上之開支,況其車齡於肇事時皆已逾五年 ),果若僅有每月36,000元之開支,顯然不足被上訴 人甲○○支應包含車貸、房貸、奢侈購物之生活費等相 較上訴人等之「超高品質」生活。由此可知,被上訴 人甲○○案發之際,實際上可支配之財產數額豐沛,有 能力清償損害賠償,係於本案一審判決後,方將其名 下之財產惡意全數移轉殆盡,目的顯而易見,就是不 願意負擔法律上應負擔賠償上訴人等之債務,其所作 所為,更已對上訴人等造成二次傷害,情節惡劣,故 其辯稱每月收入不高所以無法負擔高額慰撫金云云, 顯然是事後推託之片面之詞,不足採信,原判決於審 酌慰撫金時並未考量上開情節,此部分亦有認定事實 之違誤,而有廢棄改判之必要。     ⑵觀被上訴人甲○○相關房貸資料,房貸係於111年4 月辦 理(參原審卷第229至235頁之財產所得情形),然其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無資料,其房 貸成數依一般該區域行情估計可貸成數為六成 ,故 其房產價格,依貸款金額600萬除以貸款成數六成為 鑑價價格,買賣成交價格應為1,000萬上下,然被上 訴人甲○○稱其買賣成交價格為750萬元,顯有落差; 再依被上訴人甲○○自述其為月薪36,000元之修車技師 ,然其111年毫無所得資料報稅,豈可能於111年向臺 南市後壁區農會辦理房貸600萬元;再者,其房產價 格果若為750萬元,其貸款成數可計算為八成,然依 社會一般通念,此條件按一般貸款常理不可能放貸予 個人資力空白之被上訴人甲○○。     ⑶又被上訴人甲○○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出售,屋齡為 7年半,總坪數62.9坪,與111年2月購買的實價登錄 價格,同樣為750萬元,依現今房價高漲之情況,殊 難想像若非特殊關係交易或刻意規避課稅,怎可能相 隔一年之房價仍然相同?且此成交價較新成屋之時達 7年之久,但移轉價格僅漲幅10% ?     ⑷再者,系爭房屋附近成交行情,屋齡7.3年的成交單價 ,經總價除以建坪計算為14.8萬,按其前次移轉價格 計算漲幅已逾50% ; 另有屋齡22 年的每坪成交單價 為19.1萬元,可得知被上訴人甲○○名下房屋於112年 成交的每坪單價11.92萬為最低,若非刻意避稅或其 他規避情事,以十年内的屋況售價及總坪數,其買賣 價格顯不合理。綜上,被上訴人甲○○所稱因其即將入 監服刑,故出售系爭不動產及汽車,然至今未見其執 行書,懇請鈞院查證。     ⑸且由上證6即可得知被上訴人甲○○之消費仍奢華無度。 又觀被上訴人甲○○與其太太陳麗帆吃喝玩樂的社群軟 體FB及Instagram截圖,是訴外人陳麗帆在網上公開 的貼文,表示被上訴人甲○○送給自己之高價禮物,及 財力的炫耀。顯見被上訴人甲○○於此車禍(110年11 月17日)後,雖自陳月薪36,000元,每月償還房貸、 車貸後所剩無幾。然依臺南市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約2萬元,被上訴人甲○○應明顯不足2萬元維持生 活,更遑論被上訴人甲○○在此車禍迄今期間,居然能 購買名牌包、吃大餐,一次花費4萬或10萬不等,顯 示其財資力雄厚。再依系爭房屋於111年2月登錄之成 交價750萬,按其房貸600萬計算,顯然未全額貸款, 可計算出自備款為150萬,再者此車禍刑案與民事訴 訟已自110年11月7日起進行至今逾二年,被上訴人甲 ○○明知自己需負賠償責任,卻悉數移轉名下財產,致 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再者,於本件之刑事庭開庭時法 官即以要求被上訴人甲○○借款以賠償受害人家屬,然 被上訴人甲○○卻未為之,其後竟在112年2月向臺南市 後壁區農會貸款購入房屋,顯見其有足夠財力方可購 屋,並依上述可計算其當時有自備款150萬元購屋。     ⑹被上訴人甲○○所提供之上證1及上證2,房屋買賣合約 、售屋簽約款75萬元之簽名、一筆房貸還本收據及匯 款給裕融企業的匯款單,大多為還款證明,卻無收款 資料可證其收到750萬元,亦無法知悉與被上訴人甲○ ○上訴理由狀所說的每月月薪36,000元,用來償還房 貸、車貸後所剩無幾,基於上述房屋成交價750萬元 的不合理性及動輒4萬元、10萬元以上的消費,請求 法官調查其收款資料、房貸歷史還款明細,車貸合約 、還款帳號、並與汽車行照與每月還款記錄之正本相 核對。以證事實。     ⑺且被上訴人甲○○110年國稅局財產清單中得知車牌000- 0000是2016年福斯,二手車價約45萬以上,另一台車 牌000-0000是2014年福斯,二手車價也要30萬以上。 二台車僅以二手價合計為75萬元,然其附上2023年11 月3日匯款給裕融企業的匯款單作為車貸證明,金額 為150萬元餘,而 2023年這二台車車齡分別為7年及9 年,故此二車並非二手車,而是車價更高的新車,按 一般新車車貸最長為7年,故僅有一車之貸款,另202 3年時此車齡已屆7 年的福斯應為貸款期間最後一個 月,按一般新車車貸最低利率2%,最長7年(84期)計 算,可得每月攤還19,000元,然卻償還高達150萬元 本利和,顯不合理。         ⑻另外,被上訴人甲○○復於上訴理由狀抗辯略以:      「丙○○名下房屋及土地一筆,依照公告現值計算財產 總額為1,428,900元,並沒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 云云。然查,上訴人丙○○名下之房地,為上訴人丙○○ 、丁○○、戊○○及乙○○、束桂妮之住所,參以上訴人丙 ○○已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需要其餘上訴人在家 中共同照顧起居,復衡酌目前戊○○更尚未成年,猶待 其餘上訴人在上開住所扶養照顧,是以上訴人丙○○自 然是無法處分上開不動產換價作為維持生活之用,是 以,被上訴人甲○○上開答辯,也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   ㈧對被上訴人甲○○上訴部分之答辯部分:    被上訴人甲○○提起上訴,理由無非略以:被上訴人甲○○之 職業為修車技師、收入僅有3萬6,000 元,名下之不動產 及汽車均有貸款需要繳納,繳納後所餘無幾云云。惟查, 上訴人三人所受損害,屬痛失至親所生之損失,幼年喪母 、白髮人送黑髮人或手足離世,都是人生最痛,已無法比 較,此一原因更是實為被上訴人甲○○蓄意違規駕車所生之 慘劇,尤其,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更有諸多部分不足填 補,除已於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中詳細敘明外,且慰撫金 遠低於合理金額,上訴人更同在上訴理由狀及本書狀中敘 明原因,是以,被上訴人甲○○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㈨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丙○○3,002 ,667元、上訴人丁○○2,166,820 元、上訴人戊○○1,167, 000元,及被上訴人甲○○均自111年7月26日起,被上訴 人己○○均自111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 擔。    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119,381元(扶養費)、 上訴人丁○○119,381元(扶養費),及均自114年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㈩對被上訴人甲○○、己○○上訴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二、被上訴人甲○○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 ,補稱:   ㈠原審判決有關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丙○○、丁○    ○、戊○○精神慰撫金部分,核定金額實屬過高:    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甲○○職業為修車技師,月薪約34,000元至3 6,000元間,雖名下登記有汽車及房屋,惟亦因此負擔 車貸及房貸,需每月繳納,故以其收入每月繳納貸款後 已所剩無幾,經濟狀況不佳。然原審於核定精神慰撫金 金額時並未斟酌被上訴人甲○○之實際經濟狀況,判決命 被上訴人甲○○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丙○○150萬元、丁○○150 萬元及戊○○250萬元,實有過高之嫌。   ㈡對上訴人丙○○、丁○○、戊○○上訴之答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丙○○請求扶養費955,048元部分,應無理由:     ⑴上訴人丙○○於112年12月15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第 5頁中表示:「…實際上其於臺灣銀行臺中分公司之存 款僅有95萬6千元…),並提出上證1為證。     ⑵對於上訴人丙○○提出之上證1之形式真正及所載内容不 爭執。惟據上證1所列交易明細「存入日期0000000存 款金額956,000」、「存入日期0000000存款金額956, 000」、「存人日期0000000存款金額956,000」,上 訴人丙○○之存款自110年7月1日至112年7月1日間均未 減少。     ⑶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之後上訴人丙○○因骨 折、癌症等疾病而支出許多費用,然而,卻未曾動用 上開帳戶之存款,顯見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宜,蓋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若生活開銷已無著,當會動用 存款以為支應。     ⑷上訴人丙○○於112年12月15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中 表示:「況以其95萬元之存款,與配偶共用下,亦僅 能维持至多二年之生計…確實難以維持日常生活至平 均15,54年之餘命終了」云云,然而,自本件事故發 生後迄今,倘上訴人丙○○皆以該帳戶存款支付其與配 偶之生活開銷何以存款金額自110年7月1日至112年7 月1日間均未減少?上訴理由狀所述恐有邏輯上矛盾 。     ⑸上訴人丙○○名下尚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依照公告現值 計算其不動產之財產總額為1,428,900元,為原審所 確認之事實。     ⑹綜上,上訴人丙○○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其所請 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甲○○並無惡意脫產之情事。被上訴人甲○○名下原 登記有汽車及房屋,惟均因此負擔貸款,已如前述。其中 汽車已因本件事故而報廢。而被上訴人甲○○因本件事故遭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定瓛,即將入監執 行。被上訴人甲○○考量服刑期間無他人代為繳納貸款,始 將房屋出售,並非惡意脫產。且出售房屋所得共750萬元 ,用於清償房屋貸款586萬元及汽車貸款後已所剩無幾。   ㈣關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房地買賣部分:    該房地原登記於被上訴人甲○○配偶陳麗帆名下,為訴外人 陳麗帆一家人之住所。而訴外人陳麗帆父親曾以該房地設 定抵押,向銀行申辦房貸,又另以該房地設定抵押,向私 人借款(二胎),之後卻由訴外人陳麗帆承擔繳納房貸及 借款之責。由於訴外人陳麗帆已無力支付每月高額借款本 息,便與被上訴人甲○○商量,以買賣為原因將房地移轉登 記與被上訴人甲○○,由被上訴人甲○○向其他銀行申請房貸 ,以新貸款清償舊貸款,以減輕訴外人陳麗帆之經濟壓力 ,上開事實有土地異動索引可稽。被上訴人甲○○並未支出 購買該房地之頭期款,僅承擔後續繳納房貸之責。   ㈤關於清償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513,859元部分:    被上訴人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汽車已無法修復 而報廢,該車輛之車貸至今尚餘30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 甲○○另以90萬元購買中古車,並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車貸,於繳納數個月車貸後,另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增貸150萬元, 有土地異動索引及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向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於112年11月3日時共計151萬3 ,859元,此即為被上訴人甲○○清償之金額。   ㈥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應與被上訴人己○○連帶給     付上訴人丙○○超過333,000元、上訴人丁○○超過1,758,5 59元、上訴人戊○○超過1,356,533元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丙○○、丁○○、戊○○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請求均廢棄。    ⒊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丁○ ○、戊○○負擔。   ㈦對被上訴人丙○○、丁○○、戊○○上訴及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 :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⒊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⒋上訴人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己○○,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補稱:   ㈠上訴理由及聲明同上訴人甲○○。   ㈡對被上訴人丙○○、丁○○、戊○○上訴之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 :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⒊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⒋上訴人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丙○○自110年7月1日至112年7月1日間在臺灣銀行臺 中分公司之優惠存款本金為956,000元,但其於113年4月2 日在臺灣銀行臺中分公司之優惠存款本金為956,000元, 活期存款透支借款49,713元。   ㈡上訴人丙○○名下房地,依照公告現值計算為1,428,900元, 該房地為上訴人丙○○之住所,並由上訴人家族共同居住。   ㈢上訴人丙○○目前生活費用由訴外人束桂妮及乙○○二人負擔 及墊支。   ㈣被上訴人甲○○於112年10月27日出賣其坐落臺南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9建號建物,得款750萬元。   ㈤被上訴人甲○○將出賣上開房地之得款用以償還其積欠臺南 市後壁區農會之貸款5,763,964元及汽車貸款1,513,859元 。   ㈥上訴人戊○○之心理健康情形如臺中醫院臨床心裡中心心理 測驗及治療報告單所示。   ㈦除下列爭點外,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判斷均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丙○○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否有受扶養之權 利?   ㈡上訴人丁○○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可 減輕對上訴人丙○○之撫養義務?   ㈢上訴人丙○○之撫養義務人應計算為幾人?   ㈣上訴人丙○○、丁○○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是否有理由?。   ㈤上訴人丁○○得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之撫養費金額為若 干?   ㈥上訴人丙○○、丁○○、戊○○等人得向被上訴人等請求連帶給 付之精神慰撫金各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 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 記載。故本院就兩造上訴及被上訴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者,均引用之。   ㈡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上訴請求之扶養費部 分:    ⒈上訴人丙○○自110年7月1日至112年7月1日間在臺灣銀行 臺中分公司之優惠存款本金為956,000元,但活期存款 透支借款49,713元,則其活期存款本金為906,287元。    ⒉上訴人丙○○名下房地,依照公告現值計算為1,428,900元 ,該房地為上訴人丙○○之住所,並由上訴人家族共同居 住,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⒊上訴人丙○○依賴上開公教人員退休優惠存款本金所滋生 之利息為生,且其名下之房地為其安身立命居住之處, 若無該等存款及房地,其無法生活,故上開存款及房地 均不得算入其是否得維持生活之財產。    ⒋依據上訴人丙○○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 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11頁),其109年至111年分別有 臺灣銀行臺中分公司給付之利息所得163,196元、159,4 39元、155,827元。以其111年之利息計算其每月之優惠 存款利息收入12,986元(計算式:155,827元÷12月=12, 9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然而依上訴人丙○○ 所主張之109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24,187元,其 每月收入及支出之差額為11,201元(計算式:12,986元 -24,187元=-11,201元),故其在該金額內為不能維持 生活,可以認定。    ⒌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 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則雖然上訴人丙○○之配 偶即上訴人丁○○亦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然上訴人丁○○對 上訴人丙○○之扶養義務並無法免除,即便減輕,上訴人 丙○○之扶養義務人仍應以4人計算,而非以上訴人丙○○ 主張之以3.5人計算。則被害人束桂鳳對上訴人丙○○每 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2,800元(計算式:11,201元÷4=2 ,800元)。    ⒍上訴人丙○○係被害人束桂鳳之父,00年0月00日生,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1頁),被害人束桂鳳 於110年11月17日死亡時,原告丙○○為69歲,依109年臺 中市男性簡易生命表計算餘命尚有15.54年,故被害人 束桂鳳對上訴人丙○○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22,144元(計 算式:2,800年×12月×15.54年=522,144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3,724元【計算方式為:33,600× 11.00000000+(33,600×0.54)×(11.00000000-00.000000 00)=393,724.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15.54[去整數得0.54])。】。則上訴人丙○○上訴 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393,724元,為有所據。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追加請求之扶養費部分:    上訴人丙○○之扶養義務人仍應以4人計算,而非以上訴人 丙○○主張之以3.5人計算,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丙○○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扶養費119,381元,及自114年 2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無所憑。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請求之扶養費部份:    ⒈上訴人丁○○係被害人束桂鳳之母,00年00月00日生,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9頁),被害人束桂 鳳於110年11月17日死亡時,原告丁○○為63歲,雖有謀 生能力,然直系血親尊親屬請求扶養,並不以無謀生能 力為必要,且參酌上訴人丁○○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 調件明細表所載之財產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97頁至10 3頁),其於109年至111年均無任何收入,且名下並無 任何財產,佐以被害人束桂鳳死亡一年後原告丁○○也發 生車禍骨折至今仍未復原等情,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 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5 頁),堪認上訴人丁○○主張其一直以來均為家管、無收 入、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應屬實 情。    ⒉上訴人丁○○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束桂鳳外,尚有配偶 丙○○、次女乙○○、參女束桂妮,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75頁),是上訴人丁○○於法律上 之扶養義務人既有4人,故其於上訴人丙○○平均餘命期 間,被害人束桂鳳所負扶養義務為4分之1。而依109年 臺中市女性簡易生命表計算上訴人丁○○餘命尚有23.84 年;依109年臺中市男性簡易生命表計算上訴人丙○○餘 命尚有15.54年,上訴人丁○○與上訴人丙○○平均餘命相 差8.3年,是上訴人丁○○於上訴人丙○○死亡後所餘8.3年 平均餘命期間之扶養義務人僅3人,束桂鳳所負扶養義 務為3分之1。按臺中市10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18 7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丁○○因受扶養得一次請求之 扶養費用,前15.54年期間受扶養費用835,667元【計算 式為:(24,187×137.00000000+(24,187×0.48)×(138.00 000000-000.00000000))÷4=835,667.0000000000。其中 1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6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13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7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0.4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54×1 2=186.48[去整數得0.4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後8.3年期間受扶養費用672,863元【計算式為:(2 4,187×83.00000000+(24,187×0.6)×(83.00000000-00.0 0000000))÷3=672,863.0000000000。其中83.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9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83.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為 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3×12=99.6[去整數得0 .6])】。共計1,508,530元(計算式:835,667+672,863 =1,508,530),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丁○○雖主張上訴人丙○○既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 生能力,其對上訴人丁○○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2分之1, 故其於上訴人丙○○平均餘命期間,上訴人丁○○之扶養義 務人為3.5人,然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 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則雖 然上訴人丁○○之配偶即上訴人丙○○亦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然上訴人丙○○對上訴人丁○○之扶養義務並無法免除, 即便減輕,上訴人丙○○之扶養義務人仍應以4人計算, 而非以上訴人丙○○主張之以3.5人計算,故上訴人丁○○ 以此理由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等二人連帶給付扶養費,係 屬無憑。   ㈤上訴人丙○○、丁○○、戊○○請求被上訴人等二人給付精神慰 撫金部份:    ⒈本院認原審認為上訴人丙○○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萬元,始 屬適當、上訴人丁○○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 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萬元,始屬適當 、上訴人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0萬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0萬元等情,均屬適當,其 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載。    ⒉就上訴人戊○○提出心理健康情形如臺中醫院臨床心裡中 心心理測驗及治療報告單一份(本院卷一第247頁至第2 50頁),主張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之精神 慰撫金過低部分。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判決理由認定上 訴人戊○○為被害人束桂鳳之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00日 生,於108年9月16日父母離婚後由被害人束桂鳳作為實 際照顧者,於110年11月17日被害人束桂鳳因本件事故 身亡時年僅9歲,於年幼階段即須面臨喪母之痛,頓失 所依,內心傷痛不言可喻,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之審酌 已足以涵蓋上訴人戊○○所提出臺中醫院臨床心裡中心心 理測驗及治療報告單所載之精神受損狀況,故上訴人戊 ○○請求本院判命增加精神慰撫金給付,仍屬無據。   ㈥被上訴人甲○○、己○○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判命給付上訴人丙○ ○、丁○○、戊○○精神慰撫金部分,核定金額實屬過高部份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所命給付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適當,已 如前述,故被上訴人甲○○、己○○之上訴,均屬無據。   ㈦承上所述,上訴人丙○○上訴請求被上訴人二人再給付393,7 24元,為有所據,至於上訴人丙○○之其餘上訴請求及上訴 人丁○○、戊○○之上訴請求,均屬無憑。又上訴人丙○○、丁 ○○於本院分別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其119,381 元(扶養費)、119,381元(扶養費),及均自114年2月2 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均屬 無憑。    七、綜上,上訴人丙○○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 人再給付扶養費393,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詳下述)。至於上訴人丙○○、丁○○、戊○○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丙○○、丁○○於本院追加請求部分 ,均屬無理由,應均予以駁回。另上訴人甲○○、己○○之上訴 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可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就上訴人丙○○ 勝訴部分,因本件判決是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上訴人丁○○、戊○○及被上訴人甲○○、己○○之上訴,暨上 訴人丙○○、丁○○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 、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 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 送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3-19

ULDV-112-簡上-86-20250319-2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相 對 人 A01 關 係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科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姚淑文)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A01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1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精神狀況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 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又相對人無法正常口語溝 通,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主治醫 師胡力予為精神鑑定,其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 人臥床多年、意識上清楚、注意力欠佳、語言訊息需不斷重 複及精簡才能偶爾得到回應、語言溝通困難、認知功能合併 幻覺並逐漸惡化,因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 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需由專人監護為宜等 情。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已故、手足均居住日本,經聲請人安置 於機構,而臺北市社會局局長有意願擔任受監護之人監護人 ,並推舉臺北市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有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又依職權查明相 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 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以保障受監護之人之權益。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 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19

SLDV-113-監宣-638-20250319-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葉美爽 相 對 人 張芳榮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芳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葉美爽(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芳榮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芳榮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12 年7月7日起,因老人失智,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 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張譯壬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人;如認相對人未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則同意改為 輔助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 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 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職 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家事事 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 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  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 1 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3條之 1、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東華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佐。而相對人經竹山秀傳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林瑞榮 醫師鑑定,結果略以:外觀無異常,意識清醒,可以正常與 醫師溝通。語言功能正常,雙側上下肢體運動功能和步行均 正常。張芳榮先生的認知功能評估顯示為輕度失智症。記憶 檢查顯示中度記憶減退,對於最近的事尤其不容易記得,會 影響日常生活功能。居家的日常生活、個人衛生及個人事物 之料理,均部分需要他人督促和幫忙。本院認為張芳榮先生   有明顯的認知功能障礙,記憶及判斷功能中度障礙,正常解 決問題之能力部分受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該院114年2月24 日114竹秀管字第1140164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從而 ,相對人因上述症狀,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須相當之人適時適度 從旁協助、提醒,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應有受輔助宣 告之必要,爰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同住,具 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相對人目前由聲請人照顧生活起居、 管理財產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並能適時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另聲請人雖併聲請法院為相對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以及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未 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 項等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全然喪失行為能力,法 律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的權限,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 非全由輔助人管理,法律並未要求輔助人須與經法院或主管 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輔助宣告事件,自無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3-19

NTDV-113-監宣-29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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