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失蹤人口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A03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A002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00號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翌日起7個月 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02於民國70年8月1日行方不明,其 戶籍記事內容載明為失蹤人口,但迄今未辦理除戶手續。聲 請人為失蹤人長媳A04之母,因聲請人之外孫即失蹤人A002 之孫張志瑋於113年9月17日死亡,聲請人與失蹤人A002為同 一順位繼承人,是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對失蹤人A002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指失蹤人之配偶、繼承 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贈人、人 壽保險金受領人、國庫及其他就死亡宣告有身分上及財產上 利害關係之人而言,不動產之共有人亦為該條之利害關係人 (法務部70年2月25日(70)法律字第2954號解釋意旨亦同 此見解)。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 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 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至2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有聲請人所提失蹤人A002及其親 屬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南縣警察局受(處)理失蹤 人口案件證明單及法院依職權所調取失蹤人A002之前案紀錄 表、出入監簡列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健 保資訊連結作業表、個人健保就醫紀錄等件附卷可稽,可知 失蹤人A002並未在監、押,亦無投保勞、健保,此外無任何 財產、所得,復無入出境紀錄,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11

TNDV-114-亡-1-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莊旻翰 相 對 人 莊硯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莊硯全之胞弟,莊硯全於民 國97年6月23日失蹤,行方不明,迄今已逾16年,爰依法聲 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 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 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 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 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 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 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 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 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 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自然人 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審慎 認定,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 證之情況下,尚難認係失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失蹤云云,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失 蹤人口查詢資料為證,且依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勞保、健保、入出境資訊、財產所得等資料,亦 查無失蹤人目前是否生存之相關資料,然相對人前因涉犯罪 入高雄看守所羈押,於97年10月8日因當庭釋放出所,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卷第48頁),已與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係自97年6月23日起失蹤乙節不符,又相對人嗣後經 傳拘未到,現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尚未 撤緝等情,有其法院通緝紀錄表存卷可參,堪認相對人有為 躲避刑事追訴斷絕聯繫之動機,係屬有目的性之離去;再參 酌依內政部公布112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所載,相 對人為00年0月生,現年約57歲,依其年齡之平均餘命約為2 3.56年,現尚生存之可能性極高,自難僅因親屬難以聯絡相 對人,或相對人不願意聯繫親屬,遽論有生死不明、失蹤之 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2-11

TNDV-113-亡-30-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股) 相 對 人 葉順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葉順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O樓)於 民國80年5月19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葉順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順吉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因行 方不明,自73年5月19日起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40年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36號裁定准予對其為死亡宣告 之公示催告,現因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 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73年5月19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40 年,前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裁定准予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 示催告,該公告於113年8月8日揭示於本院網路公告專區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36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公告附 卷可稽,堪信為實。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 存,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有本院114年2月10日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依前揭規定於相對人失蹤滿7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 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㈡相對人係自73年5月19日起失蹤,計至80年5月19日屆滿7年, 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5-02-10

PCDV-113-亡-36-202502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周增華 失 蹤 人 周家旭 關 係 人 周永盛 周家新 周明慧 周淵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周家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7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 路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 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增華為失蹤人周家旭之妹,周家旭未 婚、無子女,因行蹤不明,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1月7日通報 臺北市中正區警察局註記為失蹤人口。又兩造之父周欽陽死亡 後,聲請人為辦理周欽陽遺產稅事宜,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54條,聲請失蹤人死亡等語。  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 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 銷、變更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 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 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 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 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亦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失蹤人戶 籍謄本、戶政單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周家旭之勞保資料、前案紀錄 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106年迄今入出境資料、106年迄今 之財產所得申報資料、106年迄今之健保就醫資料、失蹤人自1 06年11月迄今是否曾向戶政機關辦理任何手續、失蹤人死亡資 料或治喪殯葬紀錄、失蹤人自106年11月迄今是否曾向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更換等手續,查知失蹤人無上開相關資料 乙節,有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健保Web IR查詢系統、新北 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4年1月13日新北殯館字第1145190478號函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14年1月14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146 000264號函、臺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4年1月13日北市殯儀二 字第1143000493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1月20日領一字 第1145301282號函、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法院前案紀錄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29至33頁、第37至73頁),經核尚無 不符。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DV-113-亡-102-202502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劉學詩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學詩(男、民國前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最後設籍處所: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於民國101 年10月2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劉學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劉學詩(下稱失蹤人)年滿百歲,籍 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於民國98年10月2日行蹤不明 ,經登記為失蹤人口。又失蹤人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列管照顧之榮民,並無入出境紀錄,尚無被安置,亦查無 失蹤人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國民年金及公教退撫給與之紀 錄,且無全民健康保險申報就醫資料,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亦均查無就醫紀錄, 另基隆市殯葬管理所及臺北市、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亦查 無相符資料。失蹤人年滿80歲,迄今失蹤已逾3年,爰依法 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 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 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 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項、第5 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内政部 移民署113年00月00日移署○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政 府113年00月00日基府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13年00月 00日基府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 年00月00日北市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 管理處113年00月00日新北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 立殯葬管理所113年00月00日基殯火○字第0000000000號函、 全民健保資料登錄通報作業查詢結果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l13年00月00日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00月00日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 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00月00日總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113年00月00日台管○○字第000 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國内營運部113年00月00日營運○字 第0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00月00日基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113年00月00日長庚院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失蹤人 親屬戶籍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失蹤人年已逾 百歲,其自98年10月2日被列為查詢之失蹤人口後,迄今既 行方不明已逾3年,則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 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3個月期間 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3年10月24日將該 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將該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 現申報期間屆滿3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自應依法宣 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自98年10月2日失蹤,計至101年10月2日止失蹤 屆滿3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 告失蹤人於101年10月2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2-07

KLDV-113-亡-26-202502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范裕秋 相 對 人 范裕榔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長,相對人於民國98年 間前往大陸後音訊全無,兩造父親死亡後未回家服喪,亦未 與其他家人聯繫,聲請人遂於102年12月報案相對人為失蹤 人口,至今已逾10年,兩造父親之遺產中有土地須分割,因 相對人失聯而無法分割,故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 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 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 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 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 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 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 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據此,死亡宣告係為解 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 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之自 然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 審慎認定,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 他佐證之情況下,則尚難認係失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受理案件證明單等為憑 ,相對人於98年7月28日出境,至今未有再入境之紀錄,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另經本院查 詢戶籍資料、勞健保投保資料、健保就診就醫紀錄、失蹤人 口報案及協尋資料、歷次申辦護照申請書、行動電話申登資 料、殯葬資料、安置紀錄,查知相對人確於98年7月28日出 境後,未再有入境紀錄或其他行蹤資料,其生活居住重心非 在我國境內之事實,有各該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然相對人為 00年00月00日出生之男性,現年54歲,參照內政部公布之11 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查詢結果,該年齡男性之平均餘命 約為26.30年,顯然尚有生存之可能。況依聲請人所述,相 對人未與家人同住,相對人98年間出境前亦未與聲請人聯絡 ,是認相對人出國前即甚少與聲請人聯絡,且相對人前往大 陸地區,顯係有目的性之離去,而非去向不明,自難僅因相 對人未與親屬聯絡,即遽而論斷其有失蹤之情形。綜上,本 件聲請人僅因相對人遷出國外未再入境返臺且未與親屬聯絡 ,即認相對人已長期失蹤生死不明,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 告,尚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揆諸前開說明,自不適用 死亡宣告制度,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2-07

SCDV-113-亡-8-2025020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A001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臺北○○○○○○○○○)於中華 民國105年8月27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A03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01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如尚 生存,現年已90歲,自98年8月27日經通報為失蹤人口,迄 今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A001於98年8月27日失蹤,生死不 明,前經本院裁定准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已 於113年7月2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上,現 今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 報其所知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司法最新動態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失蹤人A001於98年8月27日失蹤,計至105年8月27日失 蹤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 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06

SLDV-113-亡-33-20250206-2

家繼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8號 原 告 鍾美瑛 被 告 鍾興 鍾發 鍾美珠 鍾美珊 鍾美琦 鍾美琳 鍾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黃戍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請求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戍妹所遺清華大學郵局存款新臺 幣(下同)1萬4,407元、新竹建中郵局存款345萬7,151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分割金額為清華大學郵局存款1萬4,597 元、新竹建中郵局存款347萬7,37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 日以後的利息,有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經核與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戍妹於108年7月8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存款,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因被告鍾明不知去向,致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被繼承人黃戍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 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鍾興、鍾發、鍾美珠、鍾美珊、鍾美琦、鍾美琳、鍾明 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具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黃戍妹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黃戍妹之全部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 ,又本件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因被告鍾明行方不明,致 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黃戍 妹之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受(處)理失蹤人口 案件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資料、被告鍾明之出入境、勞健保投保、門號申設資料及 被繼承人之存款餘額等資料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送達, 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開 主張為真實。是被繼承人黃戍妹所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應 屬有據。 (二)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 ,民法第824條第2、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 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金錢 ,本屬可分,並參酌兩造之意願,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 比例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各自取得。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 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 如附表二所示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新臺幣) 分割方法 0 清華大學郵局郵政存簿儲金14,597元及其自113年6月21日後之利息(帳號:000000000000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0 新竹建中郵局郵政存簿儲金3,477,375元及其自113年6月21日後之利息(帳號:000000000000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 鍾美瑛 8分之1 0 鍾興 8分之1 0 鍾發 8分之1 0 鍾美珠 8分之1 0 鍾美珊 8分之1 0 鍾美琦 8分之1 0 鍾美琳 8分之1 0 鍾明 8分之1

2025-02-06

SCDV-113-家繼簡-28-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興股) 代 理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廖思羽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戴恒善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戴O善(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號 )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戴O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戴O善為80歲以上之人,因 行方不明,自民國110年1月21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協尋後 ,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前經本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63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 人陳報其生存,亦無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 宣告相對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 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即失蹤人戴O善為00年0月00日生,自110年1月 21日起,列為失蹤人口協尋後,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 經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准予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63號裁定及本院公 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可稽。現今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 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揆諸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 3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 告。又相對人即失蹤人戴恒善為80歲以上之人,自前述失蹤 時起,計至113年1月21日止,失蹤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 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前開規定,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2-06

PCDV-113-亡-63-202502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言股)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吳學鏐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吳學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 路0號即新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吳學鏐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因行 方不明,自110年6月10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 年仍未尋獲,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函文 暨失蹤人戶籍資料(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失蹤人口系統 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函文、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文、臺北 市殯葬管理處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新北市板橋區 公所函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失蹤人之前案紀錄 、在監在押紀錄、財產所得資料、入出境紀錄、勞健保資料 之結果,均查無相關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查詢 結果財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 局Web IR資料查詢系統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45頁) ,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5-02-06

PCDV-113-亡-112-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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