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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廷軒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上 訴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周聖皓律師 蕭淨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關於109年度建上字第30號事件,各 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關於109年度建上字第31號事件,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0號事件原判決之上訴均 駁回。 上開事件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1號事件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 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台公司)主張: 伊於民國102年3月6日與對造上訴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鼎公司)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5,339萬元(未稅)承包中鼎公 司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攬「 台電大林電廠更新改建主發電設備統包工程」(下稱大林電 廠改建工程)中之「煙囪及灰倉施工統包工程項目」(下稱 系爭工程);嗣辦理契約變更追加總價為1億7,819萬7,142 元(未稅)。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中鼎公司尚積欠伊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工程款共計4,026萬4,875元(含 稅),伊數度催告中鼎公司給付,均遭拒絕。又中鼎公司發 包予其他廠商施作之基樁工程發生偏位,乃要求伊就偏位基 樁進行清理及補強措施(下稱偏位工程),伊於103年4月14 日完成後,中鼎公司拒付如附表三、四所示煙囪區及灰倉區 偏位工程款共計537萬306元。另中鼎公司提供之混凝土不符 約定之坍度及初凝時間,致伊施作煙囪滑模工程期間停模待 工16日及溢增工期18日,依序受有如附表五、六所示損害共 計1,592萬5,714元等情;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107年度建字第60號事件(下稱第60號事件;第二審 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0號事件),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求為命中鼎公司給付伊4,026萬4,87 5元,及自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中鼎公司給付鼎台公司2,492萬5,875元 ,及自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駁回鼎台公司其餘之訴。鼎台公司提起一部上訴,求為命中 鼎公司再給付1,533萬9,000元本息之判決;中鼎公司提起一 部附帶上訴,求為廢棄第一審判命其給付逾1,784萬3,461元 ,及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 分,改判駁回鼎台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第一審判決逾 前揭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不予贅敘。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中鼎公司給付逾2,032萬4,175元,及 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之判 決,改判駁回鼎台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中鼎公司 其餘附帶上訴及鼎台公司之上訴。中鼎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第三審上訴;鼎台公司僅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中鼎公司給付 1,533萬9,000元本息之上訴及給付460萬1,700元本息之訴部 分,向本院提起一部上訴;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㈡於臺北地院105年度建字第258號事件(下稱第258號事件 ,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1號事件),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規定 ,求為命中鼎公司給付伊2,129萬6,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 於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中鼎公司則以:鼎台公司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款,應自大 林電廠2號機商轉日即108年10月24日起始能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且與鼎台公司應給付伊按變更後之工程總價10%計算之 逾期違約金債權1,781萬9,714元相抵銷,及扣除按2次追加 工程款總額3%計算而不得追加請求之460萬1,700元後,伊僅 須給付1,784萬3,461元及自108年10月24日起算之利息。又 偏位工程係鼎台公司依約應履行之義務;縱屬追加,其工程 費亦在系爭工程總價3%以內,鼎台公司復未於事件發生之日 起15日內向伊申請核可追加工程費,自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 。至鼎台公司於施作煙囪滑模工程時停模待工16日及溢增工 期18日,均與伊無關;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罹於消滅時效, 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60號事件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命中鼎公司給付 逾2,032萬4,175元及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鼎台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中鼎公司其餘附帶上訴及鼎台公司之上訴;暨廢 棄第258號事件第一審所為駁回鼎台公司請求中鼎公司給付1 46萬6,705元及自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中鼎公司如數給付,駁回鼎台公司 其餘上訴,係以:兩造於102年3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中 鼎公司將其向台電公司承攬之大林電廠改建工程中之系爭工 程,以總價1億5,339萬元分包予鼎台公司承攬,嗣經2次契 約變更追加,工程總價變更為1億7,819萬7,142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次查:  ㈠關於鼎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中鼎公 司給付如附表一項次11、14、15、16所示工程款部分:中鼎 公司不爭執鼎台公司得請求附表一項次11、14所示工程款; 且對照系爭契約附件「付款明細表」可知附表一項次15、16 所示款項係指鼎台公司完成煙囪及灰倉之「miscellaneous works(雜項工作)」時,中鼎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其性 質亦屬估驗款,鼎台公司完成該部分工作時,即得請求中鼎 公司付款,並不以驗收合格為必要。兩造復不爭執大林電廠 1號機、2號機依序於106年4月28日、同年12月27日點火,足 認系爭工程於106年12月27日已全部完工,鼎台公司得請求 中鼎公司給付如附表一項次11、14、15、16所示工程款共計 4,026萬4,875元。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 工程價款變更結算其變更差價在工程總價±3%及以內者,不 予辦理追加減。系爭工程原訂工程總價與辦理契約變更追加 後之差價為2,480萬7,142元,已逾原工程總價之3%即460萬1 ,700元,該3%工程款中鼎公司無須給付,即鼎台公司得請求 之工程款應減為3,566萬3,175元。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 之完工日期為104年2月28日。鼎台公司主張展延工期:⑴關 於基樁基礎變更設計:此項變更設計後,鼎台公司102年6月 18日「灰倉設計變更(改PC樁+共構)後調整專案時程表」 記載灰倉工程最後施作之工項之完成時間為104年2月13日, 尚在原訂完工期限之前;惟鼎台公司102年6月18日「煙道基 礎共構後調整專案時程表」記載雜項工程之完成期限為104 年3月17日,已較原訂完工期限延後17日,自得展延工期17 日。⑵關於煙囪工程場地遲延移交:煙囪灰倉工程設計變更 後,煙囪開挖時間已調整為102年11月7日,中鼎公司則於同 年12月17日始將施工場地交付鼎台公司,有鼎台公司提送之 同年6月18日「煙道基礎共構後調整專案時程表」及中鼎公 司同年12月12日備忘錄在卷可稽。鼎台公司自得因中鼎公司 此項延遲展延工期40日。⑶關於基樁偏位:系爭工程之公共 工程施工日誌記載鼎台公司於其主張應展延工期即103年1月 29日至同年4月14日期間仍持續施作基樁相關工程,難認基 樁偏位對其施工要徑造成影響,自不得為此請求展延工期。 ⑷關於煙囪滑模工程因中鼎公司供應之混凝土品質不穩定, 致停模待工16日及溢增工期18日: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 ,鼎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需使用之混凝土係由中鼎公司無 償提供。而鼎台公司施作於煙囪滑模工程停模16日,係因中 鼎公司提供之混凝土不符初凝時間、坍度之需求所致;溢增 工期18日除上述原因外,尚有因鼎台公司之混凝土壓送車設 備老舊、操作系統故障、下包商放棄施工等可歸責於鼎台公 司之因素,暨因勞動法令變更造成施工功率降低等非可歸責 於中鼎公司之因素,有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之鑑 定報告書及兩造於105年2月25日召開之協商會議紀錄等件在 卷可稽。故鼎台公司就停模待工部分,得展延工期16日;溢 增工期部分,因兩造均有責,得展延工期9日;共計25日。⑸ 關於煙囪基礎共構及灰倉擴大基礎追加工程:鼎台公司未舉 證此部分工程追加變更對工期有何影響,不得主張展延工期 。⑹關於中鼎公司未提供鋼煙筒預製場地:系爭契約之附件 「鋼構物工程範圍責任區分表」已載明預製場之執行責任為 承包商即鼎台公司。鼎台公司不得以中鼎公司僅提供面積14 mx20m之場地供其使用而主張展延工期。⑺關於現場居民抗爭 :鼎台公司於104年7月29日運輸設備組件時,遭當地里長等 人阻擋,肇因於鼎台公司前於同年月27日運輸之構件尺寸超 過通行證所許可之尺寸,有運輸事件安全座談會議紀錄在卷 可據,其為此請求展延工期85日,自屬無據。⑻關於天候影 響:依中鼎公司與台電公司間契約及102年2月5日鼎台煙囪E PC統包案澄清會議紀錄,需降雨量超過200mm/天且經業主同 意者,始得展延工期。雖鼎台公司提出之統計資料僅105年9 月2日之降雨量逾200mm。惟台電公司就大林電廠改建工程於 102年12月16日至105年10月20日期間,因遭遇颱風或暴雨, 已同意合約廠商展延工期14日,其中並包括105年9月2日在 內,有台電公司108年12月10日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應認鼎 台公司亦得展延工期14日。⑼關於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 應放假之紀念日:系爭契約相關文件並未約定應放假之紀念 日得展延工期,鼎台公司不能為此請求展延工期。⑽關於鼎 台公司施作大林電廠1號機、2號機時,為配合其他廠商施工 而停工待命:鼎台公司於104年9月17日至105年1月10日及10 5年7月19日至同年11月23日期間並非處於停工待命狀態,有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在卷可稽,自不得請求展延工期。以上鼎 台公司得請求展延工期共計96日。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 、第3項約定鼎台公司如逾期完工,應繳交按逾期日數、每 日依工程總價1‰計算逾期違約金予中鼎公司,惟以工程總價 之10%為上限;因可歸責於鼎台公司之責任,造成中鼎公司 之損失時,鼎台公司應負賠償責任。足認前開逾期違約金屬 懲罰性質,並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工程總價1億5,339 萬元按比例計算。系爭工程係於大林電廠2號機點火即106年 12月27日完工,扣除展延工期96日,鼎台公司就系爭工程之 遲延完工日數為937日,按遲延日數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為1億 4,372萬6,430元,則中鼎公司可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應為上 開條款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上限即1,533萬9,000元。審酌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第4項 係以契約價金總額20%為違約金之上限、鼎台公司之資本額 達5億5,800萬元及其於系爭工程之逾期日數各情,認上開違 約金並未過高,無須酌減。中鼎公司主張以該違約金債權與 鼎台公司上開工程款債權餘額3,566萬3,175元相抵銷後,鼎 台公司尚得請求中鼎公司給付2,032萬4,175元,及自系爭工 程完工翌日即106年12月2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㈡關於鼎台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中鼎公司給付如附表三、四所示偏位工程款部分:兩造不 爭執鼎台公司依約應施作系爭工程之範圍包含「樁頭處理」 。而鼎台公司依中鼎公司指示施作之偏位工程,需就既有基 樁工程之煙囪基樁為加補鋼筋,及就灰倉基樁部分為擴座及 補強工程,有煙囪及灰倉偏位檢核計算書、平面圖及樁頭處 理與基樁補強說明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該偏位工程並非獨立 於系爭契約以外之新工程契約,而係就系爭契約原約定「樁 頭處理」工作為追加,屬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之契約變更 。且鼎台公司縱未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6款約定於事件 發生之日起15日內提出追加工程費,非謂其已不得申請追加 工程費,鼎台公司自得請求如附表三、四所示「本院判斷」 欄所示偏位工程款共計146萬6,705元,其請求權未罹於消滅 時效,鼎台公司並得請求中鼎公司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5月20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㈢關於鼎台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中鼎公 司給付因停模待工16日及溢增工期18日所受依序如附表五、 六所示566萬653元、1,026萬5,061元之損害:系爭契約第6 條第5項第1款、第15條第1項第6款、第16條第4項約定,於 契約期間發生非可歸責於鼎台公司之事由,致延宕工期時, 應由兩造議約展延工期及追加工程款,並未約定鼎台公司得 向中鼎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且系爭契約第4條 第3項雖約定鼎台公司施工所需使用之混凝土均由中鼎公司 提供,但此並非中鼎公司應負之契約給付義務。中鼎公司縱 違反上開協力義務,鼎台公司僅得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 契約及請求因解約之損害賠償,並不能適用或類推適用債務 人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鼎台公司縱因停模待 工及溢增工期受有損害,亦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  ㈣故鼎台公司於第60號事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 ,請求中鼎公司給付2,032萬4,175元,及自106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於第258號事件,依民法第4 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中 鼎公司給付146萬6,705元,及自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判決關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0號事件部分:   查鼎台公司向中鼎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得請求 給付如附表一項次11、14、15、16所示工程款共計4,026萬4 ,875元。鼎台公司辦理2次契約變更追加之工程總價差額已 逾原工程總價之3%即460萬1,700元,該3%追加工程款中鼎公 司依約無須給付,應予扣除。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期限為104 年2月28日,鼎台公司係於106年12月27日大林電廠2號機點 火時始完成系爭工程,其按遲延日數每日以原工程總價1億5 ,339萬元之1‰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已逾該總價10%之違約金上 限,應計罰1,533萬9,000元,該違約金屬懲罰性質,且無須 酌減。中鼎公司得以該逾期違約金與鼎台公司上開工程款債 權相抵銷,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鼎台公司得請 求之工程款餘額為2,032萬4,175元,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 6年12月28日起算,因而改判駁回鼎台公司請求中鼎公司給 付460萬1,700元及自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訴,駁回鼎台公司上訴及中鼎公司其餘附帶上訴, 經核於法洵無違背。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 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 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㈡原判決關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1號事件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6款約定:「乙方(鼎台公司)於執行本契約過程中, 倘有任一事件須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乙方須於該事件發 生之日起十五天內向甲方(中鼎公司)申請核可,逾期不辦 理視同乙方承認無辦理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之必要」,其 文字已表明鼎台公司倘逾期申請核可即無須辦理追加工程費 之文義。原審反於契約文義,謂鼎台公司縱未遵期申請,仍 得辦理追加偏位工程款,爰為中鼎公司不利之判決,已有可 議。  ⒉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尚有從 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 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所謂 從給付義務,係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 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而發生,目的在準備、確定、支持 及履行主給付義務,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所謂附隨 義務,指債務人基於誠信原則,應使債權人所受給付利益獲 得最大可能滿足之輔助義務,及應善盡注意義務以維護債權 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不受侵害之保護義務。債務人倘違反 上開義務,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債權人非 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系爭 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本合約規定之工程所需使用之混凝 土由甲方(中鼎公司)提供予乙方(鼎台公司)無償使用至 本工程完成為止」。而鼎台公司於施作煙囪滑模工程期間停 模16日,係因中鼎公司提供之混凝土不符初凝時間、坍度之 需求所造成,此並為鼎台公司煙囪滑模工程溢增工期18日之 原因之一,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提供符合系 爭工程所需混凝土並非中鼎公司依系爭契約應負之義務,鼎 台公司倘因此受有如附表五、六所示之損害,不能依不完全 給付之規定請求中鼎公司給付損害賠償,即非無疑。原審未 查,遽以鼎台公司縱因停模待工及溢增工期受有損害,亦不 能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進而為鼎台公司不利 之判決,亦有未洽。鼎台公司得否向中鼎公司為請求及其金 額,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自應將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兩造 部分全部廢棄發回。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 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末查中鼎公 司於事實審以其對鼎台公司之逾期違約金債權1,781萬9,714 元為主動債權所為之抵銷抗辯,經原審實質認定其債權僅1, 533萬9,000元,且與鼎台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款債權餘額 3,566萬3,175元之被動債權抵銷而消滅,既經本院予以維持 ,該抵銷抗辯已生既判力,中鼎公司無從再為主張。案經發 回,宜併注意及之。又本件所涉法律上爭議不具重要性,無 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0號 事件原判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 上字第31號事件原判決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2-台上-33-20250122-1

建上更一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給付工程款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恒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憲瑩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門縣陶瓷廠 法定代理人 林蔚尚 訴訟代理人 蘇夏曦律師 鄭凱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 10月29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65萬5264 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965/1000, 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155萬17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上訴人如以465萬526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蔚尚,據其於民國113 年5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12月18日就被上訴人辦理之「台 車式還原隧道窯採購含安裝」公開招標案(下稱系爭標案), 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1870萬元,嗣 復追加契約價金至2082萬6954元。系爭標案招標前,被上訴 人已先委託訴外人至盛國土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分公 司(下稱至盛公司)設計、監造,由至盛公司完成設計圖及工 程材料設備規範後,交伊按圖施工。嗣伊依約按圖施工,並 經被上訴人驗收及複驗完成,驗收後燒成溫度、設備運作均 符合契約規範,至燒成效果乃被上訴人與至盛公司之問題。 詎被上訴人竟以「還原效果不明顯」為由,拒絕支付剩餘工 程款294萬9816元〔計算式:結算工程款2016萬8637元+改善 工程款55萬9686元-已領工程款1351萬4347元-減價22萬0585 元-逾期違約金404萬3575元=294萬9816元〕,並拒不返還履 約保證金187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6目、第 11條第1款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81萬981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 決,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知悉前開台車式還原隧道窯(下稱系 爭隧道窯)之產品為金門酒廠長年銷售罈裝高粱酒瓶,於投 標時遞送之服務建議書及104年12月17日審查會議,均向伊 保證系爭隧道窯完工後,可達成還原燒成效果。故兩造訂定 系爭契約時,即有系爭隧道窯所燒成瓷器,其還原效果應符 合伊需求之合意。且兩造訂約後,上訴人曾於105年5月13日 及106年3月間兩度主動要求變更設計,在變更設計審查會議 時,並保證變更設計後「還原燒成技術可行」、「可符合產 品之還原燒成需求」。故上訴人在系爭契約並非單純按圖施 工,而是負有使系爭隧道窯燒成之產品還原氣氛符合伊需求 之契約義務。又上訴人於106年8月15日申報竣工,此時履約 逾期已288天,但同年11月間試燒發現還原氣氛尚未成形, 不符契約規範,遂與至盛公司於107年11月提出試車改善計 畫書(下稱系爭改善計畫),承諾產品完工後可達成還原氣氛 符合伊之需求為止,並願共同負擔費用。該改善計畫經兩造 及至盛公司三方用印,復於同月12日會議討論且作為會議紀 錄附件,符合系爭契約第16條第7項契約變更之要式。其後 上訴人於同年12月13日再度申報竣工,但於108年2月試燒結 果,僅1件產品有局部還原效果,其餘試燒產品之白度色澤 均不夠或不均勻,良率過低,不符建置系爭隧道窯大量生產 之目的,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目的,驗收不合格。惟經 通知改善,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改正,且延誤履約期限,情 節重大,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5、8、9、11目約定及 承攬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規定,以答辯狀之送達為解除契 約或減少報酬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而減少報酬之數額, 比照減價收受約定,以契約價金60%計算之。又上訴人履約 遲延,致伊須另行採購4座瓦斯窯,因此支出1130萬元,依 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款及給付遲延規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伊亦得據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更審卷第204頁)  ㈠被上訴人與至盛公司於103年8月25日簽訂「台車式還原隧道 窯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  ㈡兩造於104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1870萬元,履 約保證金187萬元。  ㈢106年7月27日兩造辦理兩次變更契約後,契約總價變更為202 1萬7875元。迄計價日期106年4月4日止,被上訴人已給付上 訴人價金(估驗款)共1351萬4347元。  ㈣上訴人於106年8月15日申報竣工,履約遲延應計404萬3575 元之逾期違約金(2021萬7875元×20%)。另就爐體鋼構材料 與契約規定不符,被上訴人於105年同意減價收受,總工程 款減價22萬0585元。  ㈤兩造於107年11月簽訂系爭改善計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3 日申報竣工。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標案乃被上訴人事先委託至盛公司設計監造,經公開招 標後,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並約定系爭隧道窯之還原燒成效 果,須符合被上訴人需求之品質。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標案招標時,被上訴人已先委託至盛公司設 計監造,招標文件並附有材料設備規範、設計圖,其為施工 廠商,僅能按至盛公司完成之設計圖說施作,契約義務不包 含規劃設計,並無使系爭隧道窯可達成被上訴人所需求還原 燒成效果之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訂約時,即有系 爭隧道窯所燒成瓷器之還原效果應符合伊需求之合意;且訂 約後上訴人曾兩度主動要求變更設計,在變更設計審查會議 時,保證變更設計後「還原燒成技術可行」、「可符合產品 之還原燒成需求」,其後於系爭改善計畫,亦承諾產品完工 後可達還原氣氛符合伊之需求為止等詞。  ⒉本件系爭標案招標時,被上訴人事先於103年8月25日委託至 盛公司進行規劃設計及監造,招標文件並附材料設備規範及 至盛公司104年11月編製完成之設計圖,有上訴人所提材料 設備規範、設計圖(原證2、3,原審卷一第119-154頁)及被 上訴人所提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書(被 證14,原審卷二第227-426頁)為證。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 的第1款僅載明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為「台車式還 原隧道窯採購含安裝」;決標之單價分析表記載之工作項目 ,只有材料及其安裝等相關項目,而無關於規劃設計部分( 同上卷第258頁、第21-28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⒊上訴人於投標時遞送之製作安裝服務建議書,其計畫摘要記 載:「…,本公司累積多年經驗開發出,獨步國內,升溫燃 燒機與還原氣體燃燒機分流設置分別調控,作為還原焰隧道 窯燒成法,以達到真正可控制還原氣氛效果的隧道窯。」( 原審卷一第339頁);有關隧道窯爐還原機制記載:「由於 隧道窯爐是開放空間,在操作期間往往要達省能源空氣比例 必須充足燃燒效率才會好不容易達還原效果,溫昇效率與還 原效果是衝突的,所以我們會在強還原部分加裝文式管輔助 還原氣氛供給(如附圖),以補足一般隧道窯爐被大家所質 疑詬病的問題。還原氣體燃燒機分流設置分別調控,作為還 原焰隧道窯燒成法,以達到真正可控制還原氣氛效果的隧道 窯,這是本公司累積多年經驗,獨步於全國的隧道窯爐裝置 。」等詞(同上卷第369頁)。所提製造安裝計畫之摘要,亦 載明:「1.陶瓷廠採購台車式還原隧道窯,經現場實地勘查 後如招標公告圖說A0-2(隧道窯裝設示意圖)預定裝設一組 台車式還原隧道窯於第一生產線廠房內。2.增設隧道窯爐目 的:目前陶瓷廠以生產陶瓷酒瓶容器為主,為了節省耗能及 增進產品良率所以這次增設42.5米台車式還原隧道窯爐。」 等情(同上卷第291頁)。由上開內容可知,上訴人所提服務 建議書,表明其已開發出升溫燃燒機與還原氣體燃燒機分流 設置分別調控,作為還原焰隧道窯燒成法,以達到真正可控 制還原氣氛效果的隧道窯,核在說明其有該項獨步全國之隧 道窯還原燒成技術,具備完成系爭隧道窯所需還原燒成效果 之能力。又104年12月17日評選審查會議時,上訴人答覆: 「有關驗收部分就財物採購之驗收,一般以完工後能達到機 關之需求(達成還原燒成之效果)…」;對於評選委員詢問: 「本案重點在於廠商有無能力完成契約標的之還原燒成之效 果,請廠商明確答覆。」,亦答稱:「本公司確認完工後可 達成還原燒成效果。」等語;主席遂決議:㈡有關本採購標 的物最重要的還原燒成,廠商如經決標確認可達成還原燒成 (原審卷二第110頁)。上開投標文件及決標紀錄之內容為系 爭契約文件之一部(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第2、3目及第4款參 照),上訴人投標時既表明具有前開獨步全國之還原燒成技 術,並於評選審查時表示知悉本案財物採購之驗收,一般以 完工後能達機關之需求(達成還原燒成之效果);在評選委員 明示採購本件隧道窯最重要者為還原燒成之效果時,並答覆 評選委員稱「確認完工後可達成還原燒成效果」。被上訴人 抗辯兩造訂約時,就上訴人施作完成之系爭隧道窯,有還原 燒成效果符合被上訴人需求之合意,亦屬有據。  ⒋105年5月13日第1次變更設計審查會議紀錄記載,系爭契約第 1次變更設計變更內容包括爐體砌築材料、棚板規格、燃燒 機數量等項目,被上訴人同意設計單位所提變更設計內容, 並經承包商即上訴人「確認還原燒成技術可行,且並無其他 需再行辦理變更之項目」,被上訴人同意增加工期75個日曆 天即變更後合約工期255個日曆天(原審卷二第113頁)。106 年5月4日第2次變更設計審查會議紀錄會議結論記載:㈠為降 低爐體外側溫度以防止操作受燙傷,阻絕窯內熱氣外洩並防 止熱氣進入爐體,增加瓦斯供氣管路使用之安全性等因素, 並配合設備現場需求做修正調整,辦理本次變更設計作業; ㈤承商「確認本次變更設計內容燒成之品質效果,並可符合 產品之還原燒成需求」(原審卷三第44頁)。上訴人於 106 年8月15日申報竣工後,驗收試燒結果發現還原效果尚未成 形,上訴人與至盛公司於107年11月提出系爭改善計畫(所 需經費約定被上訴人負擔55萬9686元,其餘經費約78萬7511 元由上訴人與至盛公司共同負擔),亦載明:「…,並依據試 燒結果反覆作設定調整修改,至產品還原氣氛符合機關需求 為止。」(原審卷二第462頁)。由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再度表 明確認還原燒成技術可行、確認變更設計內容燒成之品質效 果,可符合產品之還原燒成需求,申報竣工驗收期間經要求 改正,於系爭改善計畫載明依試燒結果反覆設定調整修改, 至還原燒成效果至符合被上訴人需求為止等事實,益證兩造 於系爭契約確有上訴人須達成還原燒成效果之約定無訛。  ㈡上訴人完成之系爭隧道窯,有還原燒成效果不符合被上訴人 需求之瑕疵。  ⒈上訴人106年8月15日申報竣工後,同年11月17日、27日兩次 試燒結果還原氣氛尚未形成,呈現產品僅可判斷為氧化燒成 ,不符契約規範;被上訴人乃要求至盛公司與上訴人協商解 決改善,並要求至盛公司協助上訴人於期限內提報改善計畫 送被上訴人核定(參106年12月1日試車驗收協調會議紀錄, 原審卷二第115頁)。另於107年9月11日舉行之改善計畫檢討 會議,其會議結論㈢記載:本採購案經驗收後其燒成溫度及 設備運作尚符契約規範,唯有關契約標的主要之還原部分, 於兩輪試燒時尚未有明顯效果產生,因本案採購之設備在台 灣尚無成功之案例可參考,故設計監造廠商於107年月日邀 請在大陸山東有製造且已成功運作之專業人員,抵本案現場 會勘檢視相關設備運作並提供改善意見等情(原證11、同上 卷第75頁)。  ⒉其後上訴人依系爭改善計畫施作,並於107年12月13日申報竣 工,但上訴人於108年2月19日至28日進行試燒,其第1階段 試燒後,經比對被上訴人提供之白瓶樣品,其產品還原不足 ;第2階段試燒,以不完全燃燒方式讓燃燒產生大量碳煙作 為還原燒結,輔以手動分區調節控制碳煙塵,成品僅1件有 還原效果,其餘還原效果不明,有108年3月20日試車成果報 告可參(同上卷第171-184頁)。又經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9日 召開履約爭議協調會議,結論認前開試燒結果以手動操作造 成局部之還原效果,不符契約規範及被上訴人需求,上訴人 亦表示目前尚無確定可行之解決方案(會議紀錄參同上卷第1 21頁)。嗣被上訴人於同月10日辦理改善計畫試車查驗,經 查驗結果上訴人、至盛公司均確認:㈠硬體設備規格、溫度 調控、機電功能及動力設備運行功能尚無不符契約規範;㈡ 經試燒成品比對該設備無法在正常(自動)運轉下達成契約標 的所需之還原效果無誤等事實,復有驗收紀錄表為憑(同上 卷第125-126頁)。  ⒊準此,上訴人完成之系爭隧道窯,106年8月15日申報竣工, 但驗收結果還原燒成未成形,經系爭改善計畫進行改善,上 訴人再於107年11月13日申報竣工,然試燒結果仍無法在正 常(自動)運轉下達成契約標的所需之還原效果,上訴人亦承 認目前尚無確定可行解決方案,驗收不合格。則系爭隧道窯 完工後無法達成被上訴人需求之還原燒成效果,不符約定之 品質而有瑕疵,亦堪認定。  ㈢系爭隧道窯還原效果不符合契約約定,係因被上訴人委託設 計者至盛公司之指示不適當而生,上訴人並無明知而不告知 被上訴人情事,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瑕疵擔保之權利。  ⒈系爭標案係被上訴人事先委託至盛公司設計監造,再由上訴 人據其設計而施作。上訴人完成之系爭隧道窯,106年8月15 日申報竣工後,驗收後認窯體總尺寸、空間斷面、台車、燃 燒機組、助燃風機組等項均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 其燒成溫度及設備運作尚符契約規範,唯有關契約標的主要 之還原部分,於兩輪試燒時尚未有明顯效果產生等情,有同 年10月5日驗收(初驗)紀錄及107年9月11日試車驗收協調會 議紀錄為證(原審卷二第73、75頁),並因本案採購之設備於 台灣尚無成功之案例,至盛公司邀請在大陸山東製造成功之 專業人員到場會勘並提供改善意見。其後兩造與至盛公司於 107年11月簽訂系爭改善計畫,其計畫說明記載:「為彌補 目前爐體受限於長度而無法達成氧化燒結區充分氧化狀態, 在氧化區段再增設2對(4個燒嘴)提升熱能供應…」、「因 爐體較短…,造成還原反應時間較短,所以還原效果不理想… 」等情(同上卷第462頁),除認受限於爐體長度不足導致影 響燒成效果外,對於上訴人確已按至盛公司之設計施工完成 乙節,並無任何質疑。嗣上訴人按系爭改善計畫施作後,被 上訴人108年4月10日驗收紀錄表亦載明:經查驗結果確認硬 體設備規格、溫度調控、機電功能及動力設備運行功能尚無 不符契約規範,但試燒成品比對該設備無法在正常(自動)運 轉下達成契約標的所需之還原效果等詞(同上卷第125頁)。 據此,系爭隧道窯硬體結構、設備規格、溫度調控、機電功 能及動力設備運行等各項,均符合契約規範,僅燒成之產品 不能達被上訴人所需求之還原效果,而其原因經兩造與設計 監造之至盛公司邀請大陸山東之專業人士會勘提供意見後, 確認係爐體長度不足所造成。上訴人主張其所完成之系爭隧 道窯,已按至盛公司之規劃設計施工,還原燒成效果不符合 被上訴人之需求,乃因至盛公司之設計不佳而生,洵非無據 。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就爐體長度為系爭隧道窯還原效果不 符其需求之原因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爐體長度可能致使還原 效果不佳進行改善後,還原效果仍然不符合需求,上訴人僅 以手動操作造成局部還原效果;另系爭改善計畫施作之擾流 隔6處,但實際施作5處,該擾板用於減緩還原氣氛流失,對 系爭隧道窯還原效果有影響等詞。惟上訴人施作之系爭隧道 窯,關於硬體等設備部分合於契約規範,且無具體證據可認 與至盛公司之設計有何不符,致其還原效果不符合被上訴人 之需求;在至盛公司邀大陸山東之專家到場會勘提供意見後 ,兩造與至盛公司三方並確認系爭隧道窯因爐體長度不足導 致影響其還原效果;且系爭隧道窯設備在台灣地區無成功之 案例可參,原審函詢國立台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台灣陶瓷 工業同業公會及台灣陶瓷學會有無鑑定系爭隧道窯之還原效 果性能之能力,亦因無相關測試設備及比對系統,或無此項 鑑定能力等因素,致無法提供鑑定,有各該機構復函為證( 原審卷三第161-165頁)。又系爭改善計畫關於擾流板部分, 意在藉以達到更好的還原效果(原審卷二第118頁),顯非還 原效果不符需求之根本原因,且減少施作1組,係因施作位 置在維修門上,上訴人前以108年7月1日函向被上訴人請示 是否同意該品項作減價處理,並表明如監造單位認不可位移 ,定當安排時間修改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45頁)。綜此事 證,足認系爭隧道窯還原燒成效果,不符合約定品質,乃依 至盛公司指示之設計施工所致。被上訴人此項抗辯,不足採 取。  ⒊按承攬人完成工作,固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然工作之瑕 疵,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 ,定作人即無主張瑕疵擔保之權利,此觀民法第496條本文 規定自明。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 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 法第224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是工作之瑕疵,如係依定作人 委託之設計監造者所供給材料性質或指示而生者,定作人即 無從對承攬人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完 成之系爭隧道窯還原效果不符被上訴人之需求,雖欠缺約定 之品質而有瑕疵,然此項瑕疵係依被上訴人履行輔助人至盛 公司指示之設計施作而生,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 行使瑕疵擔保之權利。  ⒋被上訴人雖稱依上訴人所提服務建議書與安裝計畫書,抗辯 上訴人有民法第496條但書明知其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 作人之情事,不得主張有該條之免責事由,且未及時將其指 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伊,依同法第509條規定,亦不得請求 給付工程款云云(本院更審卷第141、173-172頁)。惟該服務 建議書與安裝計畫之內容,無非強調上訴人為國內陶瓷窯爐 設備主要供應商,對於窯爐特性有相當程度之研究,具備完 成系爭隧道窯所需還原燒成效果之能力等詞,並無關於系爭 隧道窯之設計是否適於達成被上訴人需求還原效果之具體意 見,尚難憑以認定上訴人於訂約及施作前,有何明知其指示 不適當,而不告知,或未及時通知被上訴人之情事。被上訴 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尚難採 取。  ㈣被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不生合法解除效力。  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完成之系爭隧道窯,依系爭改善計畫改 善後,試燒結果仍有前述瑕疵,經驗收不合格,被上訴人於 108年5月22日限期通知上訴人提出改善計畫,未獲置理,乃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5目、第8目、第9目、第11目之約 定,於原審以108年12月10日民事答辯㈠狀繕本送達向上訴人 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其中關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款第8目、第9目、第11目之解約事由部分,均係因上訴人 所完成之系爭隧道窯有不具備約定品質之瑕疵而生,依前開 說明,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契約解除權,自 不生契約合法解除之效力。  ⒉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原履約期限180日曆天,變更設計後 延長為255日曆天,且105年3月17日起至同年5月19日止,停 工不計入工期,因此履約期限展延至105年10月31日,惟計 至106年8月15日申報竣工日止,已履約遲延288日,依系爭 契約第14條第1款、第4款之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 預定性違約金,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2%計算,因逾契約價金 總額20%之上限,上訴人應計付逾期違約金404萬3575元等情 ,有驗收紀錄為證(原審卷二第73頁),並為上訴人不爭執。 經核上訴人之無正當理由遲延履約日數超過原訂工期1倍, 固堪認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且情 節重大,合於約定之契約解除事由。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適用。倘權利 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 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 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本件上訴人於有前開遲延履約288 日情節重大情事後,被上訴人明知此情,斯時並未適時主張 此項契約解除權,亦無聲明保留,反而照常進行驗收程序, 因試燒發現還原效果尚未成形,復與至盛公司及上訴人執行 系爭改善計畫,表明願共同負擔改善費用,其不適時積極行 使前開契約解除權,復於驗收後要求上訴人進行系爭改善計 畫,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賴其已不欲行使該項權利。被上訴 人於改善計畫竣工試燒驗收結果,還原燒成效果仍不符其需 求後,始於訴訟中主張此項契約解除權,自應認為有違誠信 而權利失效。至於被上訴人在逾期288日後,驗收期間及進 行系爭改善計畫後,系爭隧道窯之還原燒成效果仍有不符合 被上訴人需求之瑕疵,係因被上訴人委託設計者指示不適當 而生,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縱有逾期履約之情事,亦非 情節重大,且無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因可歸 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間,情節重大,依契約第17 條第1款第5目約定,解除契約,亦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㈤上訴人得請求之剩餘工程款為278萬5264元、返還履約保證金 187萬元,合計465萬5264元。  ⒈依被上訴人所提監造單位至盛公司及上訴人蓋章之108年3月2 0日採購結算書(本院前審卷第285-309頁),並參酌被上訴人 主張倘系爭契約及改善工程得以辦理結算,經以上訴人施作 工程金額扣除其未施作之安全圍籬2萬5500元、大門3000元 、流量計1萬5000元、瓦斯管2吋8公尺1萬3616元〔計算式: (35公尺-27公尺)×1702元〕及驗收後始能派駐之技術人員 駐廠維護費12萬元後,結算金額為2001萬7395元;另改善工 程原約定被上訴人負擔55萬9686元,扣除未施作之「1400發 泡隔熱磚」、「陶瓷纖維板」各6050元、7260元,結算金額 為54萬6376元等情(本院更審卷第186-187頁),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上開陳報及應扣款項目、金額,並無異詞,堪認被上 訴人主張為真實可採,故上訴人完成之工程款合計2056萬37 71元。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隧道窯欠缺還原效果,上訴人 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其比照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減價之約定 ,請求減少報酬1246萬6537元,上訴人實已溢領報酬云云, 查被上訴人不得行使該項瑕疵擔保之權利,前已敘明,被上 訴人此項抗辯,自無可取。則扣除已領工程款1351萬4347元 、減價22萬0585元及逾期違約金404萬3575元〔不爭執事項㈢ 、㈣〕後,上訴人尚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78萬5264元。  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 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 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系爭契約 就價金之給付條件,第5條第1款第6目約定:「驗收後付款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 ,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日工作天內,一次無息 結付尾款。」(原審卷一第261頁),可見係以驗收合格、廠 商繳納保固保證金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工程款之清償期。 上訴人完成系爭隧道窯及改善工程後,於107年12月13日申 報竣工,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9日至28日試燒,4月9日召開 履約爭議協調會議,4月10日辦理改善計畫試車查驗,認試 燒成品無法在自動運轉下達成契約標的所需之還原效果,驗 收不合格。惟系爭隧道窯關於還原效果不符合被上訴人之需 求,係依被上訴人履行輔助人至盛公司指示而生,被上訴人 並無行使瑕疵擔保之權利,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以系爭隧道 窯燒成產品之還原效果不符其需求,認驗收不合格,係以不 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合格與上訴人驗收合格後繳納保固保證金 ,應認於108年4月10日辦理改善計畫試車查驗之日,視為系 爭工程款之清償期已屆至。  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應先扣除結算金額3%即6 1萬6913元充作保固保證金乙節,經查,系爭契約就保固保 證金應以何方式繳納,並無特別約定。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 擔保作業辦法第24條第2項明定:保固保證金得以相當額度 之履約保證金或應付契約價金代之。金門縣政府暨所屬機關 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採購投標須知第51條亦規定:保證金應 由廠商以現金(應繳納至指定帳戶);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 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或設定質權之 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或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 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等方式,擇一繳納之(原審卷一 第105頁)。由此可知,系爭契約之保固保證金得由上訴人以 上開方式擇一繳納,倘契約無特別約定,機關尚無逕從應給 付廠商之工程款扣留充作保固保證金之權。被上訴人抗辯前 開剩餘工程款應先扣結算金額3%作為保固保證金,未經上訴 人之同意,自不足取。況保固期間自驗收合格之日起算3年( 系爭契約第13條),自視為驗收合格之日起算已逾3年,被上 訴人復無主張有何應負保固責任情事,亦無再要求上訴人繳 納保固保證金之必要。  ⒋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 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甚明。上訴人施作之系爭隧道窯 應視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復無抗辯有何待解決事項,上訴 人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187萬元,即屬正當。則上訴人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剩餘工程款及返還之履約保證金,合計為 465萬5264元。  ㈥被上訴人抗辯對於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1130萬元並主張抵 銷,於法無據。  ⒈被上訴人抗辯伊原計畫以系爭隧道窯取代老舊之立方窯,惟 因系爭隧道窯106年11月試燒後發現還原氣氛未形成,無法 加入營運,為維持還原燒產能,遂於107年3月向金門縣政府 申請補辦預算,另外採購4座4.38立方瓦斯窯,並於同年7月 31日以1130萬元決標,此項採購價金為上訴人履約遲延而生 之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之約定及民法 第231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30萬元之遲延 損害,並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  ⒉本件上訴人因履約遲延288日,應計付逾期違約金404萬3575 元,該逾期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前已敘明。 按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 時,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 不得更請求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此部分履約遲延,係因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並由上訴人從工程款中扣除逾期違 約金,被上訴人自不得更請求遲延所生之損害。況被上訴人 主張於106年11月試燒後,發現上訴人完成之系爭隧道窯還 原氣氛未形成,無法加入營運,取代舊窯,為維持還原燒產 能,因而於107年間採購4座立方瓦斯窯,足見其係因系爭隧 道窯還原燒效果不符合其需求,始採購另4座立方瓦斯窯, 並非因上訴人之履約遲延。而系爭隧道窯試燒還原效果不符 合被上訴人需求,係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至盛公司之指示 不適當而生,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瑕疵擔保權利,故縱認上訴 人採購4座瓦斯窯遭受損害,亦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所致。是被上訴人抗辯對於上訴人有此項1130萬元損害賠償 請求權,委無可採,其據以主張抵銷,於法無據。  ㈦遲延利息計算   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計付遲延利息,於法並 無不合。惟原審送達起訴狀繕本係用包裹於108年11月7日下 午15時交寄,並無郵件送達回執,有金門郵局交寄大宗函件 執據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85頁)。參酌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之國內普通郵件(含包裹)郵遞時效表,國內包裹鄉 鎮互寄於第2、3日投遞,衡情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0日應 已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上訴人聲明請求自繕本送達 翌日即自同年11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 餘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本息,在工程款278萬5264元、 履約保證金187萬元,合計465萬5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於法不合, 應不予准許。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請求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其餘應不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未洽,但其結論 ,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 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各自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前開應予准許 部分,核無不合,併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5-01-22

KMHV-112-建上更一-1-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溪北文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駿騰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竹泊爾整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聖慈 訴訟代理人 陳懿璿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家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壹佰柒拾伍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與原審被告內容力 有限公司(下稱內容力公司)、上訴人溪北文化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溪北公司)簽訂「外包委託網站建置專案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施作內容力公司向花蓮縣政府承攬「花蓮縣 重要寺廟、教會堂文史調查研究計畫」勞務採購案(下稱系 爭採購案)其中之「網頁設計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作), 溪北公司則受內容力公司委託負責執行,並約定報酬為新臺 幣(下同)160萬元。伊已於同年12月30日完成系爭工作,並 於112年1月1日、15日寄發第1期、第2期之請款發票,未獲 付款,再多次催告內容力公司、上訴人辦理第3期審查,亦 未獲置理。自112年1月16日起算至4月26日時,遲延期間已 逾100天,違約金已達160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或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內容力公司、上訴人給付報酬及違約金,求為 :㈠內容力公司或上訴人給付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㈡上訴人給付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㈠160萬元、㈡32萬元,合計192萬元及自112年5 月1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上訴,已確定) ,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作之報酬應由內容力公司給付與伊無涉 ;系爭契約第6條之「第3次審查」,為「付款條件」約定, 花蓮縣政府並未驗收,付款條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請 求報酬;又系爭工作係因新冠疫情蔓延,且花蓮縣政府處理 流程延宕所致,伊不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亦未阻止「第3次 審查」發生,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違約金,且被上訴人亦未受 何損害,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內容力公司於109年12月29日承攬花蓮縣政府系爭採購案,並 將系爭採購案之部分工作項目委託分包予上訴人,雙方於11 0年10月20日簽訂「專案執行委託契約」(下稱執行委託契約 )。嗣被上訴人承攬其中之「網頁設計建置工程」,於111年 10月27日與內容力公司、上訴人共同簽訂稱系爭契約 ,約 定系爭契約報酬為160萬元。  ㈡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點約定,驗收單位/人員為花蓮縣政府民 政處宗教禮俗科李○○。  ㈢花蓮縣政府與內容力公司於110年8月2日就系爭採購案因COVI D-19疫情嚴峻而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  ㈣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第3次審查日期為111年12月30日。  ㈤花蓮縣政府於112年2月15日以府民宗字第1120014868號函終 止系爭採購案。  ㈥被上訴人迄今未依系爭契約取得報酬。  ㈦花蓮縣政府與內容力公司就系爭採購案於113年1月29日達成 調解,調解書所載之內容形式真正。 四、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作,上訴人違約拒不給付報酬 ,上訴人應給付報酬及違約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 工作報酬應由內容力公司給付,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未成就 ,其不可歸責,違約金應酌減為0等情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有給付系爭工作報酬之義務:  1.依系爭契約,上訴人有給付系爭工作報酬之義務:  ⑴查,內容力公司於109年12月29日承攬系爭採購案,將系爭採 購案之部分工作項目委託分包予上訴人執行,雙方並簽立執 行委託契約書,嗣上訴人受委託辦理系爭工作,由內容力公 司、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其中之「網頁設計 建置工程」,並約定系爭契約報酬共計為160萬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若系爭契約已明文約定應給 付承攬報酬之人時,即無置系爭契約之明文不顧,另行依民 法承攬契約之相關規定,認定何人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報酬。  ⑵次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如下(原審卷一第38-39頁):  ①第3次審查前30日,丙方(被上訴人)開立發票向乙方(上訴人) 請求,乙方應於接到發票後15日內,代為甲方(即內容力公 司)以40萬元整(含稅)匯入丙方指定帳戶。  ②第3次審查完成時,丙方開立發票向乙方請求,乙方應於接到 發票後15日內,代為甲方以新臺幣40萬元整(含稅)匯入丙方 指定帳戶。  ③第3次審查完成後30日,丙方開立發票向乙方請求,乙方應於 接到發票後15日內,代為甲方以新臺幣80萬元整(含稅)匯入 丙方指定帳戶。  ④乙方除因不可抗力之因素,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 法如期結清期款時,每逾1日按本按總價1%計罰,但以不超 過本合約製作總額費用為限。  ⑤乙方如因可歸責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如期結清期款時,乙方 須自行向甲方究責求償,丙方仍能行使本合約第6條第4點之 權利。  ⑶依上述第1至3點明白約定,系爭工作報酬係由被上訴人開立 發票向上訴人請求;另參酌第5點載明:上訴人縱因可歸責 內容力公司之事由而對被上訴人無法結清各期報酬,上訴人 僅可向內容力公司究責,被上訴人仍可對上訴人行使第4款 之權利。可認系爭契約已約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工 作報酬之義務,上訴人反於上述明文約定,空言主張被上訴 人應向內容力公司請求系爭工作報酬云云,並無可採。  2.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工作:  ⑴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 ,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 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 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 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 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交付第1、2、3次審查應完成之工 作,並將相關檔案傳送至LINE工作群組等情,有被上訴人提 出第1、2、3次審查交件時間紀錄表所附LINE工作群組對話 截圖(原審卷一第87-90頁、199-201、343-345頁)為證。且 上訴人不否認花蓮縣政府已依約交付第1、2期工程款予內容 力公司(本院卷第487頁),足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第1、2期 系爭工作,符合業主花蓮縣政府之要求無誤。  ⑶依花蓮縣政府113年8月23日函(本院卷第103頁)提出其與內容 力公司所成立之調解成立書,其上明載內容力公司已於111 年11月23日提交系爭工作予花蓮縣政府,另於112年1月3日 、13日、2月7日依花蓮縣政府之意見提出補充說明並提交資 料等語,可認被上訴人所完成之第3期系爭工作,已經上訴 人收受並由內容力公司交付花蓮縣政府,花蓮縣政府於被上 訴人提交資料回答問題後已無異見,應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完 成系爭工作無訛。至第3期款花蓮縣政府僅交付1,058,400元 ,係因內容力公司應檢送第2期工作成果報告未完成,依據 履約情形進行結算,內容力公司履約完成進度66%,按比例 核算1,188,000元,扣減違約金129,600元,實付1,058,400 元(本院卷第103-104頁)。足認內容力公司未完成第3期工程 遭花蓮縣政府扣款之原因,與被上訴人系爭工作無關。  3.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工作未經第3次審查拒付報酬:  ⑴按所稱「驗收合格」、「公設點交完成」係屬不確定之事實 ,雙方要係以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系爭工程尾款之清償期 ,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於該事實之發生已確定 不能時,即應認其清償期屆至(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參照)。依上最高法院判決意見,系爭契約第6條第1 、2、3點所稱「第3次審查」,性質上應屬「不確定的清償 期」,而非被上訴人取得報酬之停止條件。  ⑵查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採購案已經花蓮縣政府與內容力公司 成立調解書(不爭執事項㈦),系爭採購案已經花蓮縣政府提 前終止,準此,系爭契約第6條之「第3次審查」已確定不能 發生,依上最高法院判決意見,應認系爭契約第6條第1、2 、3點所定各期工程款之清償期,均已屆至。上訴人抗辯系 爭工作未經第3次審查,花蓮縣政府終止系爭採購案係因不 可抗力,其未可歸責,付款條件並未屆至云云,尚有誤會, 不可採取。  4.依上,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作,並經花蓮縣政府驗收,且 系爭工作各期報酬之清償期均業已屆至,均堪認定,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3點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 160萬元,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點請求違約金:  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5點,除有不可抗力之因素外,上訴如 未如期給付報酬,被上訴人即得按日以總價1%計算違約金, 縱然此遲延係因可歸責內容力公司所致,上訴人僅得依系爭 契約第5點向內容力公司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抗辯被上訴 人不得依第4款約定向其請求違約金。  ⒉經審酌花蓮縣政府函復系爭採購案之終止事由為:「內容力 公司遲未完成系爭採購案契約第5條規定之第3期工作事項, 花蓮縣政府於111年11月10日發函予內容力公司,於文到之 次日起10日內依約完成相關進度,惟內容力公司屆期仍未完 成,延誤履約期限且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爰依系爭採購 案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12款規定終止系爭採購案」等語( 原審卷二第19頁),已載明內容力公司有違約情事,該違約 情事,與地震、颱風等不可抗力之事變顯然不同,縱上訴人 對內容力公司違約與否未能有任何影響,亦不能排除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點及同條第4點規定,向上訴人請求 給付違約金。  ⒊系爭契約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 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件違約金係按日依總價1%計罰,並以系爭契約總價為上限 ,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月間開立日期為112年1月 1日、1月15日,金額均為40萬元之統一發票2紙向溪北公司 請求給付第1、2期款項,並催告溪北公司於112年4月15日前 辦理第3次審查,有統一發票2紙、被上訴人112年3月7日竹 泊爾字第1120306002號函可證(原審卷一第69、83-84頁), 且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依系爭契約受領任何一期報酬等情,均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準此,上訴人逾期給付 報酬已超逾100日,按上述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4點得請求給付之違約金上限為160萬元之系爭契約總價。  ⑶經審酌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系爭工作報酬所受 之通常損害,主要係其無法如期取得報酬所生之利息損失, 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系爭工作之交付期限為111年12月30日 (原審卷一第38頁),則自該日起算至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 達至被上訴人之112年5月16日,約136日,法定利息損害不 超過3萬元,再經加計被上訴人為請求系爭工作報酬所增加 之訴訟成本及時間勞費等,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違約金, 應酌減為15萬元,原審依公共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認被上訴 人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為上述範本之最上限,即依系爭契約 報酬計算20%(32萬元),尚有未洽。  ㈢依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75萬元(計算式 :160萬元+15萬元=175萬元)。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75萬元,及 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 駁回。又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 應併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1-22

HLHV-113-上-18-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博翔 選任辯護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胡博翔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告訴人與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5 日傳送訊息,告訴人於105年7月15日傳訊予被告之訊息「那 些金額只剩一點,我不要做什麼投資了,所以不要動用他了 」、「賺什麼錢,不就是保單利息,我不要有風險的喔」   ,顯與告訴人偵查中證稱其以為是儲蓄險,被告卻拿去投資 等語相符,則告訴人是否有事前授權被告簽署本案異動申請 書已非無疑。㈡告訴人於105年7月29日、8月16日傳訊予被告 之訊息(如附表編號1、3所示),顯見其對「中泰人壽活利 贏家外幣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內容之變更並不知情,對於本 案保險內容所變更之標的亦不清楚,否則無須向被告詢問本 案保險內容有什麼轉換內容,或是否有問題,而被告未直接 解釋是因投資標的有異動,僅以「沒有什麼問題」、「解釋 給你聽」等語搪塞告訴人,顯見其欲遮掩未經告訴人同意而 簽署本案異動情事。㈢依告訴人於108年4月18日傳訊予被告 之訊息,可知告訴人直到更換保險業務員後,始知本案保險 投資情況,亦與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其未授權等語相符。是 告訴人自始未同意、授權簽署本案異動申請書,不因事後之 追認,使原屬違法,且已完成之犯罪行為變成適法。原審以 「縱簽署當下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授權,告訴人事後亦應已 追認,而未違反告訴人之本意」為由,認為被告事後取得告 訴人追認而認被告簽署本案異動申請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署押犯行,原判決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爰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告訴人所投保「中泰人壽活利贏家外幣變額萬能壽險」(保單 號碼: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保險)屬「投資型保險」 ,此從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保險契約之保險單首頁記載「投 資金額」32,000元,及告訴人於105年6月23日投保時所簽之 「中泰人壽投資型保險首次投資配置日批註條款」申請書」 、「中泰人壽投資型保險投資標的交易批註條款」申請書」 均有明確記載(他字卷第16~17頁),告訴人復於105年8月1 8日以上開保險契約透過LINE對話紀錄詢問被告「我是有看 到一欄有寫投資金額320000是這個嗎?」(原審卷第30~31 頁),顯見告訴人於投保時除於上開申請書簽名外,收到本 案保險書面契約亦有檢視本案保險之書面契約內容甚明,則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認本案保險為儲蓄保險,被告卻拿去投 資等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合。  ㈡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傳送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訊息,足認 告訴人對保險內容之變更並不知情,對於本案保險內容所變 更之標的亦不清楚,否則無須向被告詢問本案保險內容有什 麼轉換內容等語。惟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6日變更名稱為安達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給的同意書經核對,偽造的 日期即如告證2附表所載日期(即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日期) 之20次等語(他字卷第205頁);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稱: 投資標的變更不止這20張,但其他確實是林平妹本人簽名, 就沒有提告等語(他字卷第179、205頁)。  ⒉告訴人經被告介紹於105年6月23日投保本案保險後,迄110年1 0月8日解約,期間總共發生27次基金轉換及投資比例變更( 最後一次申請時間為106年10月25日,受理時間為106年10月 26日,契約變更紀錄查詢誤植申請日為106年10月26日,他 字卷第211、238頁),須告訴人簽署異動申請書,有安達人 壽函及函附契約變更紀錄查詢、投資標的異動申請書在卷可 查(他字卷第210~238頁),而告訴人並未就105年7月13日 、105年7月26日、105年8月10日、105年8月24日、105年9月 5日、106年4月11日、106年6月16日部分提告(前述5次均為 基金轉換,最後2次則為投資比例變更),並稱上開未告訴 之部分即為告訴人所親簽等語,然其中告訴人所親簽之105 年7月26日變更部分,告訴人卻仍以附表編號3之訊息詢問被 告「那中泰來通知那300萬的保單說7月26日申請改變什麼已 通過,你有改變什麼嗎?要改變什麼要先告知我,我知道後 才可有下個動作」、「那有像這本保單來了好幾次變動的訊 息,接到此訊息,我不知所以然來」,亦足認告訴人每次都 會收到保單投資標的變動之訊息無疑,且告訴人縱使親自在 變更申請書簽名,卻仍於之後收到該次變更通知訊息時,又 再次詢問被告究係改變什麼等語,則僅以告訴人對被告之質 問,自難遽為告訴人均屬事後知悉之推定。況告訴人既有收 取每次投資標的變動之訊息,且多次詢問被告及有多次親自 簽名,豈會不知投資標的有異動,卻仍主張不知本案保險為 投資型保險、直到更換保險業務員後始知本案保險投資情況 等語,均與卷內事證不符,則其所為未授權被告簽名之證述 是否可採,即有疑義。  ⒊復參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告訴人於對話訊息中雖先後 有表示「你有轉換什麼」、「你有改變什麼」、「不是要你 用那些錢去投資」、「動不動又申請麼,變動了什麼」,然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表示「我下禮拜會去找張媽 媽,再跟您解釋」、「見面時再跟妳解釋」、「我會一條一 條解釋給妳聽、禮拜六會跟張媽媽解釋清楚」等內容,顯見 被告多次與告訴人見面並予以解釋本案保險內容,之後被告 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即105年9月5日)告知告訴人「今 天會幫張媽媽將黃金基金轉成能源基金」,經告訴人簡短回 復「知道了,OK」等情,顯見告訴人已經自被告處了解本案 保險之投資情形,始會於被告告知會變更投資標的時,直接 簡短回復「知道了,OK」,而未進一步追問。  ⒋再參以告訴人前於105年12月12日向安達人壽臨櫃查詢本案保 險內容,包含欲詢問:①保戶表示不知理專於12月9日辦理標 的轉換。②保戶想了解投資報酬率。③保戶認為投入的保費為 32萬美元,為何計算至12月12日之帳價才19萬多?(此項已 向保戶說明因交易進行中,需待交易完成後才知道正確之帳 價),希望理專再次說明,請理專於105年12月15日前回覆 說明結果等情,有安達人壽111年3月2日安達服字第1110000 000號函(偵卷第71頁)在卷可參,依告訴人附表編號1至9 之對話可知,告訴人前除經被告多次見面或以LINE通訊軟體 對話說明本案保險內容,且3個月收取一次安達人壽寄出之 對帳單通知,卻仍臨櫃為上開詢問,自不能以告訴人與被告 對話都使用詢問語氣或稱不知道之用語而遽推告訴人不知本 案保險內容有變更。  ⒌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詢問被告之過程推認告訴人 均不知本案保險內容有變更及投資標的為何,及被告簡短表 示「沒有什麼問題」、「解釋給你聽」指稱被告係安撫、搪 塞告訴人,顯遮掩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簽署本案異動申請情事 等語,尚難採認。  ㈢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於108年4月18日傳訊指摘被告而認告訴 人直到更換保險業務員後,始知本案保險投資情況等語。然 查:  ⒈觀諸本案保險最後一次之投資標的之變更為106年10月25日之 「基金轉換」,然告訴人卻仍於1年多以後之107年11月21日 仍傳送如附表編號10之訊息告知被告「時間未到不要給我動 ,若有需要我可能會動用,特別安達那筆,若投資不好,有 所虧損的話,我將移到別用,等我檢視完再打算。」,且依 附表編號10、11之對話內容,顯見告訴人於108年2月1日收 到保單價值對帳單見本案保險虧損過多(自106年10月25日 最後一次投資標的變更後,迄未變更)而與被告討論,被告 與告訴人於108年2月12日見面後,即於同日傳送空白「投資 標的異動申請書」與告訴人,告訴人仍於同年月14日以附表 編號13之訊息回復,並稱「我對那安達的保單還有疑問,全 部東西到期還有好幾個月,你不要那麼快給我變動!我想想 再說,切記!」等語,足認告訴人知悉本案保險為投資型保 險,且有多次投資標的之變更,告訴人因不願意變動投資標 的,本案保險自106年10月25日以後均無變動。果被告為己 之利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0之異動申請書簽名均未經告 訴人同意所為,則何以被告自106年10月26日以後均未有變 更投資標的之行為?況告訴人已於105年12月12日詢問當月9 日之辦理標的轉換、想了解投資報酬率等情,業如前述四㈡⒋ ,倘若告訴人認為被告有未經其同意變動本案保險投資標的 之情形而損及其利益,衡之於常情,告訴人應迅速再向安達 人壽反應,或解除契約,甚至直接對被告提出相關刑事告訴 或民事訴訟,豈有可能在106年、107年間仍持續與被告保持 正常互動?並信任而請被告變更本案保險及其他保險之寄送 地址(嗣被告告以得以電話請客服更改,原審卷二第55~59頁 ,107年7月21日至8月23日對話),則告訴人與被告之持續互 動行為,顯難認其就本案保險投資異動之情形毫不知悉。  ⒉復參以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不僅投資 本案保險,並透過被告為外幣之投資,告訴人對於投資之利 潤以及伴隨的風險均甚為關心,並密切注意本案保險之變動 、投資利益,未收到本案保險資訊時會主動詢問被告,並與 被告見面確認投資事宜,而告訴人自始即知悉本案保險為投 資型保險,且均可透過訊息、對帳單知悉本案保險投資標的 異動,業如前述,則告訴人既多次收取本案保險對帳單,則 均可持以比較投資標的之變更,復觀其有多次詢問被告及臨 櫃詢問後均仍與被告見面並討論是否變更投資標的之事,且 事後見投資有虧損而不願意變動投資標的,進而傳訊息告知 被告,顯見告訴人處於主動積極參與之地位,而非被動消極 接受被告之告知甚明,故應認其有同意、授權被告在本案異 動申請書簽署告訴人姓名。是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於108年4月 18日傳訊指責被告投資標的轉移約30次,多是被告自作主張 轉移等情,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持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⒊又被告在本案異動申請書簽署告訴人姓名前獲得告訴人之同 意、授權,業經說明如前,原判決並為相同之認定(原判決 理由四),至原判決於理由四㈡⒌(原判決第10頁)敘明「縱 簽署當下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授權,告訴人事後亦應已追認 ,而未違反告訴人之本意。」等語,顯係贅述,並不影響本 案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 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 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執 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 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告訴人與被告之部分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5~165頁 ) 編號 時間 告訴人對話內容 被告對話內容 1 105年7月29日 21:09 【弟弟:今天收到中泰人壽訊息得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是000000U00那份保險 您有轉換什麼嗎?林平妹】 21:12 【它們公司說有申請,是有問題嗎?林平妹】 23:06 【沒有什麼問題】 【我下禮拜會去找張媽媽,再跟您解釋】 2 105年8月14日 23:43 【我未參加法會前看了那張參佰萬元的保單,看了前面一下,它註明那高風險投資】 23:53 【哦,跟紹純姐那種不一樣】、【見面時再跟妳解釋】 23:54 【OK,知道了。】 3 105年8月16日 14:45 【弟弟:那中泰來通知那300萬的保單說7月26日申請改變什麼已通過,你有改變什麼嗎?要改變什麼要先告知我,我知道後才可有下個動作,才是?】 15:11 【語音通話符號,時間為25分25秒】 15:12 【張媽媽,我之前全部有給妳的資料都請妳帶著】 15:13 【我會一條一條解釋給妳聽】、【我對天發誓,我沒有貪圖妳的錢,也沒有做任何不法的事,我只想要好好保護妳的資產,讓他們以後可以完整的傳承給下一代】 15:14 【如我有任何不法之行為,我天打雷劈】 18:00 【弟弟:我是擔心你們上下其手把我的東西挖空了,而且動不動又申請麼,變動了什麼,不是投保以後,保單一下來到最後才會動到保單,那有像這本保單來了好幾次變動的訊息,接到此訊息,我不知所以然來,我相當擔心你們騙了我,你們要做什麼,要事前告知我,不是我劃押什麼都OK,通行無阻,你要讓我明白,不然不要怪我多想,每次訊息一來我的眼前就浮現新聞報導中世華證券掏空、金融界淘空的畫面不在少,我心驚內(應為「肉」)跳,若你有交代清楚我就明白錢的來龍去脈,不要為了那利息本金都不見了,那得不償失。我是要給你業績,不是要你用那些錢去投資,我是一個老人是求安穩不是求發財的時候,這錢在我最後的一段路,不要讓我有遺憾或負面的精采。弟,我是先小心後君主,你有給我交代清楚得失我負責,沒交代清楚,你就是替我賺了像山一樣多,我也可能會想這家伙不知給我拿了多少錢去,你那就不好了。】 18:01 【不是嗎!林平妹】 18:03 【我了解,禮拜六會跟張媽媽解釋清楚】 4 105年8月18日 21:20 【謝謝。我是有想問,可是沒有向你問清楚這樣對你不好意思,且保險公司會以為發生了什麼事,會對你不好,我想聽你說的。林平妹】 21:21 【了解】 21:22 【錢已扣完為何還有以後,你沒一次繳出去嗎?】 21:22 【保單上面寫的保費是多少,就代表我幫妳做了多少保險】 21:23 【以後的意思是,如果還有多餘的錢想增加】、【就可以增加】、【保單上面寫32萬,代表我這次的確是放32萬進去】 21:26 【我是有看到一欄有寫投資金額320000是這個嗎?】 21:39 【對】 5 105年9月5日 09:21 【張媽媽,美國上禮拜公布的就業數據不如預期,目前看來本月升息機率降低,原物料反彈機會上升】、【今天會幫張媽媽將黃金基金轉成能源基金】 09:35 【知道了,OK!林平妹。】 6 105年9月23日 15:31 【弟:向你們公司貸款再投入保險的利息上個月是2171元這個月居然是3364之差了1193元利息多了約55%。沒聽到要升息居然升了那麼多,當時我最怕的就是這樣只有一個月的光景。還有那318保單的利息,上個月本給二筆,為何這一次】 15:32 【只給一筆】 15:32 【張媽媽,這是配置的關係,因如果市場不好的時候】、【還要配那麼多的利息,一定會有損失】、【寧願配少一點,可是不要有損失】、【對】 15:33 【但一定比定存高】、【七月跟八月都配兩次,是市場好】、【但九月份市場不太好】 15:34 【啊,我看錯妳的意思了】 15:35 【貸款利息應該是降低才對】、【我等等幫你確認一下】 15:48 【然後張媽媽妳匯外幣是 不用手續費的,我等等幫妳把上次收的手續費補回去】 15:49 【下次要匯之前可以先跟 我說一下,我幫妳處理】 15:51 【弟:那非常的不穩定我不要這樣的!那保單上註明的沒錯,是高風險,賺少就拿本金來墊吧!弟:假如沒有辦法穩定的話不要繼續做下去,賺錢養活我是我兒子的事,也不要牽扯太多,現在只有剛開始,從這就知道市場的變化專家都沒有辦法預料何況你剛出道沒多久。古人說:拿錢讓人去賭是最糟的事,那人就是我。我是開始不知在你要這樣做。林平妹】 15:55 【張媽媽,我剛剛誤會妳的意思】、【妳是在問貸款利息】 16:00 【不是只問貸款利息,也有問318保單利息】 7 106年9月15日 17:04 【弟:那南非幣保本5年35%的利息,若存100萬5年後利息35萬元對嗎?】 17:09 【對,然後分離課稅10%,所以利息是31.5萬】 17:12 【為何沒聽你說稅的事,我就最怕你只說有利沒說不利的事!】 17:12 【有呀】、【那個稅不計入我們的所得哦】、【股票跟基金還要計入所得】、【這屬於海外所得】 17:18 【張媽媽放心,加上匯率我們到時候會有很好看的報酬】 17:19 【希望哦!】 8 106年10月3日 14:27 【弟:安達公司的資訊怎麼好久不見通知了?還有南非幣的證書也沒一收到!】 15:25 【南非幣的要再等幾天,之後也會出現在存摺】、【安達是三個月寄一次】 時間點覆蓋 【OK!知道了謝謝你!今天大老遠給我送禮,我非常感謝!】 9 107年1月18日 21:06 【要寫申請書寄去保險公司呀,但妳本人沒有要來銀行,變成要假裝我有過去跟妳收申請書】、【所以會打電話跟妳確認我有沒有過去跟妳收】 21:07 【要我到銀行辦一下嗎?】 時間點覆蓋 【沒關係,不用再來台南】 21:53 【弟:我家星期一要搬家了,忙,我兒子說麻煩你幫忙辦一下吧!謝謝你!就照我說的辦吧!】 21:54 【好】【明早張媽媽上車後再跟我說】    10 107年11月21日 08:35 【弟:我那些保單,時間未到不要給我動,若有需要我可能會動用,特別安達那筆,若投資不好,有所虧損的話我將移到別用,等我檢視完再打算。切記!】 08:43 【我知道】 11 108年2月1日 18:59 【弟:今天收到安達人壽保單價值對帳單,看好像虧損很多,看新年有空時來一下好嗎?】 19:01 【好,我再跟張媽媽約個時間】 19:03 【你有看到那些訊息嗎?】 19:07 【沒有呢,不過我知道裡面的狀況】 19:07 【怎樣?】 19:08 【張媽媽不用擔心,最後不會有損失的】 19:09 【我擔心死了!】 19:11 【該不會結帳時,把利息算在內吧!】 19:18 【當然不會呀】、【我再去找張媽媽】 19:18 【Ok,我等你了!】 12 108年2月12日 12:52【我們樓下會議室】 13:21【快到了】 13:22【到囉】 14:27 傳送文件名稱【投資標的異動申請書】、【客戶適合性分析】的照片 13 108年2月14日 09:31 【弟:你賴過來那天簽的資料,為何照那半張,不是全張,有事要給我知道哦!我對那安達的保單還有疑問,全部東西到期還有好幾個月,你不要那麼快給我變動!我想想再說,切記!】 09:32 【因為整張空白的我都沒寫】、【所以確定先不轉換標的嗎】 09:38 【因我想既然到期全額回來我算算,比定期利息少我覺得在那很擔心受怕!還不如定期好,容我想想!】 09:38 【好】、【但是張媽媽要記得,這張保險保本的前提是我們人不在的那天】 09:39 【若提前解約,除非那時候市場大漲,投資有賺錢】、【不然提前主動解約的話,拿回來會比本金還少】 09:41 【你不是把我放到今年6或7月嗎那還有什麼提前?】 09:41 【我是指安達的】、【南山的今年滿三年後隨時可以解約沒問題】 09:41 【沒錯呀!】 09:42 【南山可以解約】 09:43 【安達如果是自己解約的話,現在因市場狀況報不好,拿回來會少於本金】、【如我上次跟張媽媽說的那樣】 09:44 【張媽媽,請問您懂我的意思嗎】 09:44 【我知道了!讓我想想!】

2025-01-22

TNHM-113-上訴-1773-2025012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8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育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肆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 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 約書,(於自民國108年12月2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元,又 於自民國112年4月30日與債權人簽立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 變更借款金額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4.17%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 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 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 之書面,併予陳明。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 ,於自民國112年6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 率依年利率14.0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79,744元及相關 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 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三、茲債權人屢次 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 法便。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08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00000元 林育汝 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17% 002 新臺幣 79744元 林育汝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0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00000元 林育汝 暨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 79744元 林育汝 暨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5-01-22

TCDV-114-司促-2082-202501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吳佳珍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 人 蔡爵陽律師 上 訴 人 黃北豪 蔡丞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上訴 人 亞洲仁愛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竣鴻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吳佳珍拆除占用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 000地號土地逾如附圖編號C1、C3、C4部分之地上物、騰空返還 逾如附圖編號C1、C2、C3、C4所示部分土地,及給付逾附表甲、 乙、丙欄所示金額;㈡命上訴人黃北豪拆除占用上開土地逾如附 圖編號B1、B3部分之地上物、騰空返還逾如附圖編號B1、B2、B3 所示部分土地,及給付逾如附表甲、乙、丙欄所示金額;㈢命上 訴人蔡丞恩拆除占用上開土地逾如附圖編號A1、A2、A3、A5部分 之地上物、騰空返還逾如附圖編號A1、A2、A3、A4、A5所示部分 土地,及給付逾如附表甲、乙、丙欄所示金額,及各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佳珍負擔百分 之三十五,上訴人黃北豪負擔百分之二十,上訴人蔡丞恩負擔百 分之二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亞洲仁愛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雙瑜 ,嗣於審理中已變更為王竣鴻,有高雄市新興區公所民國11 3年10月25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77頁),王竣鴻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亞洲仁愛大廈(下稱系爭大樓)所坐落高雄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大 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共有,上訴人均為系爭 大樓區權人,各該區分所有建物建號及門牌號碼如原判決附 表備註欄所示。惟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112年1月13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原判決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為系爭大 樓之法定空地(以下合稱系爭法定空地),分別遭上訴人無 權占有(占用面積各如原判決附表甲欄所示),作為私人停 車位使用,並在其上搭建遮雨棚(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系爭大樓109、110年度區權人會議已決議收回上開土地,上 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法定空地,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10%計付不當得利。爰依公寓大廈公寓條例(下稱公寓條 例)第3條、第10條第2項、第36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予全體共有人;暨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各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占用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各給付 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乙、丙欄所示金額;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 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法定空地依使用執照核定之使用目的為停 車位,30餘年來皆僅供1樓住戶出入及停車獨立使用,為被 上訴人所承認且未曾反對,被上訴人亦未曾請求伊等遷讓或 給付不當得利,迄今已30餘年,應認系爭法定空地成立由1 樓住戶停車出入使用之默示分管協議。又94年第2次區權人 會議已決議不拆除六合一路96巷公共空間之遮雨棚,且1樓 住戶於下午10時至隔日上午8時可停汽車,故系爭大樓區權 人就系爭法定空地亦達成由1樓住戶約定專用之分管協議, 伊等有權使用系爭法定空地停車及架設遮雨棚。系爭大樓10 9年、110年區權人會議雖作成收回上開土地之決議,但依公 寓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約定專用部分之變更,未經 約定專用部分區權人同意,不生終止分管契約效力,伊等有 權占有系爭法定空地等語置辯。上訴人吳佳珍另辯稱:系爭 大樓109年、110年區權人會議決議藉由多數決限制伊使用前 揭土地,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屬民法第148條之權利 濫用行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 且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或共有人,無訴訟實施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 第179條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及給付不當得利;倘認伊無使 用前揭土地之權利,伊於80年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 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2號房屋)時,原判決附圖編號C 部分空地已由該屋前所有權人停放車輛並裝設遮雨棚,伊係 按與前所有權人約定之使用範圍使用前揭土地,主觀上認知 有約定專用權,應認伊於本件起訴狀送達前為善意占有人, 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之不當得利, 且伊僅停放車輛,非供出租或營業使用,應以申報地價年息 1%計算租金始為公允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 C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另 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乙、丙欄所示之不當得利本息,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均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大樓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系爭大樓全體區權人共有,被 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  ㈡上訴人均為系爭大樓區權人,各該區分所有建物建號及門牌 號碼如原判決附表備註欄所示。  ㈢原判決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為系爭大樓之法定空地,依 使用執照所示應係法定停車位。  ㈣上訴人蔡丞恩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 屋(106年3月13日取得區分所有權,下稱系爭16號房屋)之 遮雨棚(含支撐遮雨棚之鐵柱),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即新 興地政113年6月12日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 353頁,下稱附圖)編號A1、A2、A3、A5所示部分(面積共2 2.82平方公尺),蔡丞恩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3、A4 部分(面積共7.73平方公尺)作為其私人汽車停車位。  ㈤上訴人黃北豪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 屋(100年6月20日取得區分所有權,下稱系爭14號房屋)之 遮雨棚(含支撐遮雨棚之鐵柱),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B1、B3所示部分(面積共15.17平方公尺),黃北豪另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B2部分(面積共14.41 平方公尺) 作為其私人汽車停車位。  ㈥吳佳珍所有系爭12號房屋(於80年9月9日取得區分所有權) 之遮雨棚(含支撐遮雨棚之鐵柱),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C1、C3、C4所示部分(面積共31.92平方公尺),吳佳珍 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1、C2部分(面積共15.06 平方 公尺)作為其私人汽車停車位。  ㈦被上訴人另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B3、C4所示位置劃 設公用機車停車格(面積依序為7.73平方公尺、5.81平方公 尺、15.11平方公尺)。  ㈧系爭土地於106年8月5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029元;於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 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213元;於111年1月1 日起至同年8月4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852元。  ㈨系爭大樓94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記載:「案由三:因 公共走廊係供住戶出入通過,而一樓住戶擅自裝遮雨棚,停 放汽車及放置物品,除影響住戶出入外,也造成環境之雜亂 ,故建議拆除公共走廊遮雨棚。決議:經出席人員表決通過 :①公共走廊遮雨棚不拆除,但一律地面淨空,不可放置任 何物品,以免影響住戶出入逃生安全及環境整潔。②96巷公 共通道劃設機車位,並預留2米半走道,供店面營業出入使 用,AM8:00~22:00禁止停放汽車,PM22:00~AM8:00一樓 住戶可停汽車。」(下稱系爭94年決議)  ㈩系爭大樓109年11月13日召開109年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記 載:「議案三:96巷公共空間空地住戶佔用停放汽車問題【 說明】1.96巷7梯至10梯前空地是屬本大樓公共空間用地, 其所有使用權,是我們全體共同所有,而非店面私人領域, 不能長期佔用而停放汽車,實屬不該。2.凡住戶佔用公共空 間而停放汽車者予以索回,保留店面人行通道,其餘空間規 劃為機車格供全體住戶使用。【決議】贊成96巷公共空間空 地索回,並移請下屆管委會執行。同意91票,不贊成2票, 故本案通過,請下屆管委會執行時釐清是否有約定專用或分 管協議等相關事宜。」(下稱系爭109年決議)  系爭大樓110年11月19日召開之110年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記 載:「議案一:96巷公共空間空地住戶佔用停放汽車問題【 說明】…。3.管委會於10月18日函請建管處處理1樓搭設遮雨 棚及長期占用乙案:(1)請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第8條條文規定 ,詳查貴大樓規約是否有無相關限制規定,如有則予以書面 制止通知限期改善,如未改善得依貴大樓規約處理,將佐證 資料報請建管處協處。(2)另公共空間遭佔用爭議,建請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如執行上仍有爭議,建請循司 法途徑解決之。【決議】贊成如需法律訴訟費給予管委會追 討96巷公共空間空地,循法律訴訟途徑解決之,同意有95票 ,不贊成有1票,本案通過。」(下稱系爭110年決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有無訴訟實施權?  1.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乃管理委員 會之職務。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 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上開規定,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 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公寓條例第36條第1款、第9條第2、4項、第1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管理委員會是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 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雖非法人,於實 體法上非權利義務主體,然為遂行管理條例賦與之職務(同 條例第36條等),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 事人能力,則管理委員會自得本於其管理職務及權限,依據 訴訟擔當之法理,以自己名義,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為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 。  2.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區權人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系爭土 地為系爭大樓全體區權人共有,上訴人占用之土地屬系爭大 樓之法定空地,依使用執照所示應係法定停車位一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對系爭大樓共用部分有 管理維護之責,且系爭大樓區權人針對六合一路96巷公共空 間空地即系爭法定空地遭占用一事,作成系爭110年決議, 授權管委會循法律訴訟,追討系爭法定空地及請求不當得利 ,亦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雖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但其 對系爭大樓之法定空地應有管理權,且基於系爭大樓區權人 會議之授權及前揭訴訟擔當法理,對於他人無權占用或妨害 全體共有人使用法定空地時,依上開說明,非不得以其名義 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向該他人為請求,吳佳珍辯稱被 上訴人無訴訟實施權,不得為上開請求,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用之土地予 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系爭大樓全體區權人共 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辯稱基於分管契約等有權 占有前揭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上訴 人就其等存在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無系爭法定空地之約定專用權:  ⑴按公寓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 施行之前,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 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該大樓共 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 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 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該分管契約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終止,自不因公寓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 約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要旨可 參)。次按共有人間經全體訂立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該分管契約之終止,僅得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為之,此即第820條第1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之情形,共有人尚不得逕以多數決終止分管契約,變 更共有物管理方法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亦不以訂立書 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約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 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 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 之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查,系爭大樓係於70年8月15日取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 使用執照之建物,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70)高市工建築使 字第02771號使用執照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41-43頁), 故系爭大樓乃公寓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前取得使用 執照之公寓大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前揭不爭執事項㈣ 、㈤、㈥所載部分屬法定空地,依使用執照規劃為法定停車位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使用執照及所附一樓平面圖可參 (見原審審重訴卷第45頁)。依系爭大樓使用執照之記載, 系爭大樓之地下1層為避難室及停車場,設有65輛之室內法 定停車位,地上1層為店舖,設有18輛之室外法定停車位, 未劃設獎勵停車位(見原審審重訴卷第42-43頁);比對上 開一樓平面圖,顯示該18輛室外法定停車位均劃設在地上一 層編號A2至A8所示7間店鋪之店面正前方(編號1、2、3車位 在A8店鋪前方;編號4、5車位在A7店鋪前方;編號6、7、8 車位在A6店鋪前方;編號9、10車位在A5店鋪前方;編號11 、12、13車位在A4店鋪即系爭12號房屋前方;編號14、15車 位在A3店鋪即系爭14號房屋前方;編號16、17、18車位在A2 店鋪即系爭16號房屋前方),另於地上二層以上住戶通行出 入之梯間前方及各停車位與店鋪間留設通道供通行使用(見 原審審重訴卷第42-45頁)。  ⑶系爭大樓起造人既將地上一層上開7間店鋪前方之法定空地劃 設18個法定停車位,並另留設通行通道,衡諸常情,其對外 銷售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時,應會將該法定停車空間作為 店鋪住戶專用,蓋因上開法定停車位係劃設在各該店鋪正前 方,如不專供各該店鋪區權人使用以利其等進出或營業使用 ,店鋪住戶需勞心費神維持自身店面前方空間之通暢使用, 恐降低購買意願,且一般人對店鋪住戶使用其前方空間以營 業使用乙節,亦多有認識並默認之。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歷 年區權人會議紀錄(見原審重訴卷第341-376頁),系爭大 樓區權會於94年12月4日召開之區權人會議始有討論一樓店 鋪住戶占用公共走廊停放車輛一事,堪認上開法定停車位空 間於94年12月4日以前確實分別由1樓店鋪住戶各自占用店鋪 前方土地停放車輛,亦即系爭大樓1樓店鋪住戶自70年迄94 年止長達24年期間,均各自占有使用店鋪前方法定空地停放 車輛,且上開法定停車位係劃設在臨六合一路96巷旁之法定 空地上,各區權人每日行經六合一路96巷進出時均可見上開 占用狀態,但其他區權人或被上訴人在94年12月以前並未加 以干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起造人與 1樓店鋪區權人約定各店鋪前方劃設之法定停車位由1樓各店 鋪區權人專用(下稱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1樓店鋪區權 人買受各店鋪後均占有使用店鋪前方之停車位,其他區權人 已默示同意上開分管約定,各1樓店鋪區權人嗣後出售店鋪 致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系爭大樓各區權人 仍受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拘束,尚非無據。  ⑷被上訴人固辯稱依其提出之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以觀,區權 人屢次要求被上訴人處理非法占用事宜,無默示分管協議存 在,且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2條第3項規定,非經區權人會議 決議,法定空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故兩造不可能成 立默示分管協議而約定由上訴人專用等語。然觀諸被上訴人 所提出94年、101年、105年至111年之區權人會議紀錄(見 原審重訴卷第341-376頁),雖可見94年、109年、110年之 區權人會議有討論1樓店鋪住戶占用法定空地停放車輛問題 ,但除此之外未見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於94年以前曾有對上開 使用現況加以干涉之情事,尚難憑上開94年以後之區權人會 議紀錄,推論系爭大樓70年興建完成後,起造人與全體區權 人間不可能存在前揭分管合意。再者,系爭大樓規約第2條 第3款雖約定「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 用部分」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67-68頁),然此規約乃公 寓條例實施後始制訂,但系爭大樓係於公寓條例實施前及上 開規約制訂前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系爭大樓之法定空地 ,自不受上開事後制訂規約之限制,得約定由特定區權人享 有約定專用權。況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如經區權人同意由 特定區權人專用,尚非無效,僅該特定區權人須依約定方法 使用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參照), 據此,系爭大樓起造人及全體區權人有成立系爭停車位分管 契約,應堪認定。  ⑸惟系爭大樓94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經出席人員表決通過,作成 「96巷公共通道劃設機車位,並預留2米半走道,供店面營 業出入使用,AM8:00~22:00禁止停放汽車,PM22:00~AM8 :00一樓住戶可停汽車」之決議,已如前述,核其決議內容 ,乃將原屬1樓店鋪區權人約定專用之前揭法定停車位變更 為共用,並訂定使用辦法,含有終止系爭法定停車位分管契 約之意。其後,被上訴人即按系爭94年決議在原屬法定停車 位之附圖編號A1、B3、C4所示位置劃設公用機車停車位,供 系爭大樓住戶使用迄今,亦為兩造所不爭;另上訴人亦稱其 等均遵守系爭94年決議未於白天停放車輛(見本院卷二第27 頁),可見系爭94年決議作成後,無區權人為反對之表示, 1樓店舖區權人亦同意按該決議行之,迄今亦近20年,堪認 系爭大樓全體區權人已同意終止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變更 上開法定停車位所在區域為共用,是以,系爭停車位分管契 約業已終止,上開區域已變更為共用部分,應堪認定。  ⑹上訴人固主張系爭94年決議將停車位重新規劃及約定,視同 另以區權人會議決議作成新約定專用部分等語。然所謂約定 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權人使用 者(公寓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參照),而系爭94年決議之內 容,僅係允許1樓店鋪區權人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8時使用 一部分區域停放車輛,未約定將該區域完全歸由1樓店舖區 權人不限時間專用,自非約定專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 可取。據此,依系爭94年決議,1樓店鋪前方之法定空地已 變更為共用部分,系爭大樓全體區權人即應依該決議所定使 用辦法使用之,故1樓店鋪住戶自94年12月4日起就其店鋪前 方之法定停車位已無約定專用權,堪以認定。  3.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停放車輛:  ⑴系爭94年決議作成後,固容許1樓店鋪住戶於晚上10時至翌日 上午8時使用系爭法定空地之一部分區域停放車輛,然系爭 大樓區權會嗣於109年11月13日再作成系爭109年決議,禁止 住戶在系爭法定空地停放汽車,已如前述,亦即系爭大樓區 權會復以系爭109年決議變更系爭法定空地之使用規則,故 自109年11月13日起,上訴人即不得在系爭法定空地停放汽 車。吳佳珍雖辯稱上開決議藉由多數決限制其使用前揭土地 ,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屬違反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 用行為云云,然系爭法定空地業經系爭94年決議終止分管契 約而變更為共用,並經全體區權人同意,已如前述,吳佳珍 既同意按系爭94年決議內容執行,即已放棄對系爭法定空地 之專用權,系爭大樓區權會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變更使用方 法,係合法之權利行使,難謂有何權利濫用可言。  ⑵系爭109年決議作成後,蔡丞恩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3 、A4部分(面積共7.73平方公尺)作為其私人汽車停車位; 黃北豪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B2部分(面積共14.4 1平方公尺)作為其私人汽車停車位;吳佳珍仍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C1、C2部分(面積共15.06平方公尺)作為其 私人汽車停車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等自屬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將前揭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區權人,應屬有據。  4.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架設遮雨棚:   ⑴蔡丞恩所有系爭16號房屋之遮雨棚(含支撐遮雨棚之鐵柱)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A5所示部分(面積 共22.82平方公尺);黃北豪所有系爭14號房屋之遮雨棚( 含支撐遮雨棚之鐵柱),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B3所 示部分(面積共15.17平方公尺);吳佳珍所有系爭12號房 屋之遮雨棚(含支撐遮雨棚之鐵柱),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C1、C3、C4所示部分(面積共31.92平方公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94年決議同意 不拆除遮雨棚,性質屬分管契約,其等有權架設遮雨棚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85-387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⑵經查:  ①系爭94年決議之會議紀錄記載:「因公共走廊係供住戶出入 通過,而一樓住戶擅自裝遮雨棚,停放汽車及放置物品,除 影響住戶出入外,也造成環境之雜亂,故建議拆除公共走廊 遮雨棚。決議:經出席人員表決通過:①公共走廊遮雨棚不 拆除,但一律地面淨空,不可放置任何物品,以免影響住戶 出入逃生安全及環境整潔。」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61-62 頁),依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僅表明區權人決議不要求1樓 住戶拆除公共走廊遮雨棚,依其文義僅表彰不積極要求1樓 住戶為拆除遮雨棚,尚難認區權人會議有同意一樓區權人在 系爭土地裝設遮雨棚或將上開遮雨棚占用之土地約定由1樓 住戶專用之意。況且,系爭94年決議另作成在96巷公共通道 劃設公用機車位之決議,被上訴人並依此決議在遮雨棚下方 如附圖編號A1、B3、C4所示部分劃設機車停車格,亦經證人 孫桂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15頁),益徵上訴人就前 揭遮雨棚所占用之土地並無約定專用權。  ②至於證人孫桂雲雖證述:伊為系爭大樓區權人,不記得是否 有去參加94年第2次召開的區權人會議,但伊對系爭94年決 議作成不拆除遮雨棚之事有印象,是在會議結束後聽伊的師 姐及其他住戶說決議遮雨棚不拆,原因是樓上有時候會有東 西掉下來,曾經有人受傷,會議紀錄記載「公共走廊遮雨棚 不拆除」當時討論的結論應該是同意讓一樓住戶可以設遮雨 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1-421頁),但證人孫桂雲已自承 其係聽聞其他住戶於會議後轉述不拆除遮雨棚的原因為避免 樓上有掉落物砸傷路人,並未實際見聞完整的開會討論過程 ,是其稱上開決議之真意是同意讓1樓住戶可設置遮雨棚, 當係臆測之詞,難認可信。故上訴人主張上開決議內容之性 質屬分管契約,難以憑採。  ③此外,系爭大樓起造人與全體區權人成立之系爭停車位分管 契約,乃針對前揭使用執照劃設之18個法定停車位專用權所 約定,縱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仍然有效,其使用仍應依其設 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與約定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070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在系爭法定空地架設遮 雨棚之舉,已逾越約定專用權人之使用範圍,無從憑系爭停 車位分管契約對其他共有人主張為有權占有。從而,上訴人 未能證明其等所有遮雨棚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 遮雨棚,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即屬正當。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亦有明文。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次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 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 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 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 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 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 之申報地價。  2.經查:  ⑴系爭大樓區權會作成系爭94年決議後,容許1樓店鋪住戶於晚 上10時至翌日上午8時使用系爭法定空地之一部分區域停放 車輛,嗣於109年11月13日再作成系爭109年決議,禁止住戶 在系爭法定空地停放汽車,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係自109 年11月13日起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停放汽車。被上訴人固主 張上訴人於系爭109年決議作成前,即已違反系爭94年決議 於白天在系爭法定空地停放車輛,並提出現場照片為其論據 (見本院卷二第103-107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觀諸被 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雖可見白天有車輛停放在上訴人房屋 之前方空地,但該照片未標示拍攝日期,無從認係109年11 月13日以前拍攝之照片,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基此,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11月13日起停 放車輛,無權占用前揭土地之不當得利,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自始無占用系爭土地架設遮雨棚之正當 權利,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 訴日回溯5年即106年8月5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應屬有理。  ⑵吳佳珍雖辯稱其購入系爭12號房屋後,係按與前所有權人約 定之使用範圍使用系爭土地,主觀上認知對前揭土地有約定 專用權,應認伊於本件起訴狀送達前均為善意占有人,被上 訴人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之不當得利云云。 然系爭大樓區權會作成系爭94年決議時,吳佳珍已為區權人 ,自當知悉決議內容且容任該決議執行,自斯時起即當知悉 已無專用權,況且1樓店舖區權人本無占用系爭土地架設遮 雨棚之權利,吳佳珍辯稱迄起訴前均為善意占有人,難認有 理。  ⑶系爭土地西臨六合一路96巷,路寬約6.54公尺;吳佳珍所有 系爭12號房屋為住家使用,黃北豪及蔡丞恩所有系爭14號房 屋、系爭16號房屋則供作商業使用等情,業據原審勘驗屬實 ,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95-197頁), 另系爭土地鄰近六合一路、七賢二路、中山一路等高雄市區 主要幹道,周圍各式商店、餐廳林立、附近並有捷運美麗島 站出口及公車行經,有Google地圖可參(見原審審重訴卷第 87頁);惟上訴人所占用前揭土地屬系爭大樓之法定空地, 依使用執照規劃為法定停車位,僅得作為法定停車位或法定 空地使用,用途受有限制,且上訴人之遮雨棚雖分別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A5、B1、B3、C1、C3、C4所 示部分,但遮雨棚下方如附圖編號A1、B3、C4部分另有被上 訴人劃設之公用機車停車位,亦即上訴人之遮雨棚僅占用前 揭土地之部分上空空間,被上訴人仍得利用遮雨棚下方之地 上一層平面土地,綜合審酌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依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之年息6%作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 較屬適當,吳佳珍主張應依年息1%計算,容有過低,被上訴 人主張按年息10%計算,亦有過高,均不足採。  ⑷系爭土地於106年8月5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33,029元;於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213元;於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4 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85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上訴人自106年8月5日至109年11月12日僅前揭 遮雨棚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109年11月13日起迄今則為停 車及遮雨棚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此計算,上訴人各時期 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即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  ⑸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因 上訴人無權占用之範圍、期間及所生損害數額,不因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而受更有利之判決,故 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 求吳佳珍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1、C3、C4部分之遮 雨棚拆除,並將附圖編號C1、C2、C3、C4所示部分騰空返還 全體共有人;黃北豪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B3部 分之遮雨棚拆除,並將附圖編號B1、B2、B3所示部分騰空返 還全體共有人;蔡承恩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 、A3、A5部分之遮雨棚拆除,並將附圖編號A1、A2、A3、A4 、A5所示部分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甲、乙欄合計金額,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日(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17-121頁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起訴日即111年8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各 按月給付如附表丙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上訴人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06年8月5日至109年11月12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之總金額(遮雨棚占用) 109年11月13日至111年8月4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之總金額(遮雨棚+停車位) 111年8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計算之每月金額 吳佳珍 遮雨棚:31.92㎡ 停車位:15.06㎡ 合計:35.8㎡ 202,793元 190,594元 5,880元 黃北豪 遮雨棚:15.17㎡ 停車位:14.41㎡ 合計:20.22㎡ 96,377元 107,648元 3,321元 蔡丞恩 遮雨棚:22.82㎡ 停車位:12.13㎡ 合計:27.7㎡ 144,979元 147,471元 4,550元 註: 吳佳珍占用面積合計之計算式:遮雨棚31.92㎡+車位15.06㎡-C1重疊處11.18㎡(見本院卷二第123頁)=35.8㎡。 黃北豪占用面積合計之計算式:遮雨棚15.17㎡+車位14.41㎡-B1重疊處9.36㎡=20.22㎡。 蔡丞恩占用面積合計之計算式:遮雨棚22.82㎡+車位12.13㎡-A3重疊處7.25㎡=27.7㎡。

2025-01-22

KSHV-112-重上-110-2025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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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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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林鈺萍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代 理 人 宋克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鈺萍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4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1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 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 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63,641元、544, 464元、335,853元,名下有2011年出廠車輛1部,雖有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惟無解 約金(前於111年7月29日、112年9月11日各領保險給付18 ,000元、9,000元),原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局)保單,業於111年7月19日終止,領回8,568元 解約金。   ⒉又聲請人於111年1月1日至9月16日於酉進企業社任職,111 年5月至9月收入共173,412元,111年10月17日起於富可家 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於112年10月13日至113年5 月12日育嬰留職停薪,113年5月13日起復職,111年10月 至12月收入共69,281元,112年共304,073元,113年5月收 入為18,925元,113年6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含獎金) 約32,636元【計算式:(30,572+24,866+32,012+33,656+ 30,639+33,570)÷6+(8,500+12,500)÷12=32,636,本裁 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另自112年5月13日起於臉 書經營童裝、女裝、母嬰及生活用品社團,112年5月至11 3年1月13日無收入,113年1月14日起至10月收入共15,781 元,母親於111年5月至12月資助共10萬元,112年共182,0 00元,113年1月至8月共106,000元,公公於112年12月資 助5,000元,113年1月至7月共資助73,000元,婆婆於113 年5月至6月共資助17,000元,華麗如於112年12月至113年 5月共資助13,000元,前於111年11月28日領取勞保傷病給 付2,825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 2年9月11日領取生育給付63,600元,112年10月13日至113 年4月12日領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共118,080元、薪資補助 39,360元,112年9月19日領取屏東縣鹽埔鄉公所補助9,97 0元,112年9月22日領取生育補助20,000元,配偶於110年 1月30日至111年12月16日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000元,聲 請人於111年12月23日領取租金補助10,080元,112年1月 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5,040元,112年11月起調為每月5,76 0元,112年10月6日領取補助款4,0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75-79頁)、112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51-53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3-18頁)、債權人清冊(更 卷第373-37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3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 5-55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99-10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更卷第151-15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27 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29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更卷第61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155-16 6、381-387、421-429、439-457頁)、長子之郵局存簿( 更卷第167-201頁)、酉進企業社函(更卷第103頁)、富 可家貿易企業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55-59頁)、工作 證(更卷第115頁)、薪資單(調卷第81-97頁、更卷第11 7-129、459-469頁)、臉書社團網頁擷圖(更卷第395頁 )、網拍收入切結書(更卷第397頁)、母親簽立之資助 證明(更卷第379頁)、中華郵政函(更卷第347-349頁) 、南山人壽函(更卷第355-366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再爰以其於富可家貿 易企業有限公司113年6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網拍 113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及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 共39,974元(計算式:32,636+15,781÷10+5,760=39,974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39,303 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暨管理費22,000元,更卷第13-18頁 )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131-135頁)、租金補貼 租賃契約變更申請書(更卷137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 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 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 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 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 9,248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自111年4月起須負擔長 子黃○睿之扶養費,112年8月起負擔長女黃○菲之扶養費,每 月各6,500元、5,000元(更卷第13-18頁)。經查:   ⒈長子黃○睿係109年3月生,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天生缺少左腎,111年4月至7月每月領取 育兒津貼3,500元,111年5月至7月每月領取托育補助5,50 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1年7月 26日及11月2日各領取南山人壽保險給付24,000元;長女 黃○菲係112年8月生,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因天生聽障,自113年6月起每月須另外支付 助聽器租借費用2,999元,112年8月至113年8月每月領取 育兒津貼6,000元,113年9月起每月領取托育補助9,000元 ,113年2月起每月領取身障補助4,049元等情,此有戶籍 謄本(更卷第21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更卷第139、143-149頁)、學費收據(更卷第219-22 7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407頁)、身 障證明(更卷第233-235頁)、助聽器訂閱服務單(更卷 第237-239頁)、托嬰收據(更卷第229-231頁)、新北市 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431-433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函(更卷第343-345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3 5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31、335-337頁)、屏 東縣政府函(更卷第43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 卷第341頁)、存簿(更卷第167-205頁)、聲請人之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更卷第451、455頁)附卷可參。足見聲請 人與其配偶應共同負擔黃○睿、黃○菲之扶養義務。   ⒉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衡諸黃○菲天生聽障,每 月有額外支出承租助聽器費用之必要,再參酌黃○睿、黃○ 菲與聲請人同住,而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 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9 9元),加計黃○菲每月承租助聽器費用,再扣除黃○菲每 月領取托育補助、身障補助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 【試算:黃○睿部分為:14,559÷2=7,280;黃○菲部分為( 14,559+2,999-9,000-4,049)÷2=2,255】,聲請人主張每 月支出黃○菲扶養費5,000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黃○ 睿扶養費6,500元部分,則屬合理,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9,97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黃○睿扶養費6,500元、黃○菲扶養費2,255元後, 剩餘11,97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052,505元(調 卷第137-153、169-17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 約7年(計算式:1,052,505÷11,971÷12≒7)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22

KSDV-113-消債更-284-2025012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8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蕭羨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 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就上開契約涉訟時,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40萬元、於109年6月7日向伊借款40萬元,利息採機動計息 ,均約定借款期間7年,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還本 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本金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未依 約還本付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契 約變更同意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對帳單、查詢還款明細 、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 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1-22

TPDV-113-訴-6080-20250122-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澄字第15號 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李俊儒 林科 陳宗佑 被 付懲戒 人 楊志斌 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 臺東工務段前段長 辯 護 人 陳世昕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志斌記過貳次,併罰款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楊志斌於擔任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已改制 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鐵局)工務處臺東 工務段(以下稱臺東工務段)段長期間(已於民國ll0年10月2 日退休),辦理「代辦鐵道局東工處『花東電氣化計畫』臺東 線砸道工程」(以下稱本案工程)採購案件,未依契約規定之 履約地點施工,致路線隔斷申請與契約施工路段不同,在未 實際對施工成果進行檢查之下,用內容不實砸道檢查紀錄等 文件辦理計價,由得標廠商取得本案工程全部價款,因違反 政府採購法圖利得標廠商,臺東工務段所屬員工廖家文、廖 彥華、陳棋彰、林振昌、孫國雄、李明坤及許維軒(上述人 員以下或簡稱廖家文等7人),因與得標廠商人員陳怡芬、 陳輝虎、何秀菊、林昆旻、林瑞垵,以及違法在得標廠商兼 職之臺鐵局員工徐永祥(上述人員以下或簡稱陳怡芬等6人 ),共同或單獨為如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㈠所載之違反刑事法 律行為,分別經法院刑事第一、二審判決有罪,被付懲戒人 核有審核不實、督導不周,而有履約管理失當及結算驗收欠 妥等疏失,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相關之規定,並影響機關形象 ,核其違法失職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 ㈠、廖家文等7人違反刑事法律之犯罪事實,以及徐永祥另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之違失行為,詳如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㈠之記載。 ㈡、1、廖彥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 度原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以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論以 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諭知緩 刑四年(其餘從略)。2、許維軒經刑事第一審判決,論以 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其餘從略 )。廖彥華、許維軒均未對上開判決,提起刑事第二審上訴 ,業經判決確定。 ㈢、廖家文、陳棋彰、林振昌、孫國雄及李明坤,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以下稱刑事第二審 判決),於撤銷刑事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等部分後,1、改判 論廖家文以共同犯公務員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二 年十月(其餘從略)。2、改判論陳棋彰以共同犯公務員對 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其餘從略)。3、 改判論處林振昌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及犯行使登載 不實公文書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並諭知緩刑 四年(其餘從略)。4、改判論孫國雄以共同犯公務員對主 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諭知緩刑四年(其 餘從略)。5、改判論李明坤以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 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諭知緩刑四年(其餘從略) 。 ㈣、1、陳怡芬、陳輝虎、徐永祥經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32號 刑事簡易判決(以下稱刑事簡易判決),均論以共同犯行使 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均諭知緩刑 五年(其餘從略)。2、何秀菊經刑事簡易判決,論處共同 犯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刑,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並諭知緩刑四年(其餘從略)。3 、林昆旻經刑事簡易判決,論處犯共同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 書共二罪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均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 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從略)。4、林瑞垵經刑 事簡易判決,論處犯共同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共二罪罪刑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並諭知緩刑三年(其餘從略)。 ㈤、徐永祥另經交通部以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移送懲戒法院 審理後,經懲戒法院以111年度清字第62號判決,判處休職 ,期間一年,併罰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 ㈥、廖家文等7人及陳怡芬等6人,上述分別遭法院判處罪刑及懲 戒處分部分,有移送機關所提出之如本判決事實欄壹之五編 號㈤至㈧所示之各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 二、 ㈠、督導責任:依臺鐵局各段、廠、所、隊、中心員工服務手冊 (下稱鐵路局員工服務手冊),以及臺東工務段108年3月28 日東工養字第1080001693號函、108年4月29日東工養字第10 80002261號函,其內所載之相關內容,顯見臺東工務段未能 依規辦理隔斷路線作業程序之審核,亦未確實掌握施工安全 前提之隔斷路線資料。又臺鐵局嗣並以112年6月19日鐵人二 字第1120020891號函,以被付懲戒人於任職臺東工務段段長 期間,督導臺東工務段辦理本案工程,未善盡督導屬員之責 ,致生弊端,影響路譽為由,核定對被付懲戒人為申誡2次 之行政懲處。 ㈡、驗收結算:依移送機關所提出如事實欄壹、五編號㈢、、至 等證據資料顯示,本案工程之施工計畫送審核章表、施工 計畫審查單、工程驗收指派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 報告單、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結算表、工程決算明細 表、工程決算書等相關文書資料,均係由被付懲戒人決行或 代為決行。 三、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證據如下: ㈠、依本案工程採購契約及鐵路局員工服務手冊所記載之內容, 可見本案工程施作地點與申請隔斷路線不符,且在未實際對 得標廠商施工成果進行檢查之情形下,配合內容不實之軌道 施工抽查表及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經內部簽辦逐級陳核,最 後皆由被付懲戒人核定,被付懲戒人顯有核定不實之違失。 ㈡、又依鐵路局員工服務手冊內關於段長職掌及應監督事項(詳 如本判決理由欄一)之記載,廖家文等7人因本案工程分別 遭判處如上述之罪刑,被付懲戒人顯有督導不周之違失。另 依本案工程驗收程序等之相關文件,均係由被付懲戒人決行 或代為決行以觀,亦可見被付懲戒人有履約管理失當及結算 驗收欠妥之疏失。 四、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㈠、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及第8條分別規定:「公務員應 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 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 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㈡、被付懲戒人擔任臺東工務段段長期間,對段內所實施之事項 ,應監督所屬切實遵行,本案工程相關之造假文件,經內部 簽辦逐級陳核,最後皆由被付懲戒人核定,有核定不實之違 失。又臺東工務段多名員工因本案工程遭判處罪刑,亦有督 導不周之失。另本案工程造假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由 被付懲戒人決行或代為決行,亦有履約管理失當及結算驗收 欠妥等疏失。被付懲戒人於接受移送機關詢問時,亦坦承上 開相關違法事實,並表示:「本案沒有辦理契約變更,這部 分確實是有疏失;是我任內發生,當然是我的疏失;後續驗 收相關表格與資料,都是經由承辦人員層層覈實驗收,最後 副段長以甲章決行;擔任臺東工務段段長期間,本採購案所 為之相關表單(包含履約管理及驗收結算等文件),所核定 之段長甲章,均授權王志中副段長決行」等語。顯見被付懲 戒人怠於執行職務,並有疏於指揮監督之責,其未能依相關 規定執行其職務,且未善盡謹慎勤勉及力求切實之職責,核 有違失,且情節重大。 ㈢、綜上,被付懲戒人於擔任臺東工務段段長期間,辦理本案工 程未依契約規定之履約地點施工,且在未實際對施工成果進 行檢查之情形下,用內容不實砸道檢查紀錄等文件辦理計價 ,使得標廠商取得本案工程之全部價款,履約過程之「一般 軌道工程施工抽查表」及「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係經內部 簽辦逐級陳核,由被付懲戒人核定,另竣工結算之「工程驗 收指派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報告單」、 「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工程數量結算表」、「工程決算明 細表」、「工程決算書」等相關文件,亦由被付懲戒人決行 或代為決行,因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圖利得標廠商,臺東工 務段所屬7名員工均遭法院判處罪刑,被付懲戒人核有審核 不實、督導不周,而有履約管理失當及結算驗收欠妥等疏失 ,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所為除足以損害機關名譽外,並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第8條等規定,足認其違 法情節,誠屬重大,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 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懲戒法院審理,依法懲戒。 ㈣、移送機關對被付懲戒人答辯之意見略以: 1、被付懲戒人擔任臺東工務段段長期間,依臺鐵局員工服務手 冊之記載,職司指揮監督所屬員工處理該段一切事宜,對於 工務上實施事項,應負監督所屬切實遵行之責,而本案工程 如前述之相關表格文件等,最後均由被付懲戒人核定。又依 臺鐵局職名章使用管理要點第5點第4款規定,各級主管為業 務需要而增刻之職名章,須指定專人保管使用,主管並同負 行政與法律上責任,本案工程採購契約履約文件,雖係由副 段長王志中督導並使用段長甲章用印,然被付懲戒人依前揭 規定亦同負有行政與法律上責任。 2、被付懲戒人辯解各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被付懲戒人確有 移送機關所指之前述違失,且其情節重大,請鈞院依法審理 ,以資懲儆。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各1件): ㈠、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一般) ㈡、本案工程採購契約 ㈢、本案工程之施工計畫 ㈣、交通部l13年4月15日交路㈠字第l138900l06號函 ㈤、刑事第一審判決 ㈥、刑事第二審判決 ㈦、刑事簡易判決 ㈧、懲戒法院ll1年度清字第62號判決 ㈨、一般軌道工程施工抽查表(l08年4月25日至l08年5月2日) ㈩、公共工程監造報表(l08年4月25日至l08年5月2日) 、臺鐵局各段、廠、所、隊中心員工服務手冊 、臺東工務段l08年3月28日東工養字第Z000000000號函 、臺東工務段l08年4月29日東工養字第Z000000000號函 、臺鐵局l12年6月19日鐵人二字第Z000000000號函 、臺鐵局採購案件權責劃分及內部控制機制表 、工程驗收指派單 、臺鐵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臺鐵局竣工報告單 、臺鐵局工程結算明細表 、臺鐵局工程數量結算表 、臺鐵局工程決算明細表 、臺鐵局工程決算書 、移送機關l13年7月30日詢問筆錄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應無審核不實,而有履約管理失當及結算驗收欠 妥等疏失: ㈠、被付懲戒人擔任臺東工務段段長期間,臺東工務段受臺鐵局 授權辦理本案工程,得標廠商雖確有部分實際施作路段,與 本案工程契約所定應施作之路段不符,臺東工務段養路室主 任廖家文等7人因而遭法院判處罪刑,先予敘明。 ㈡、惟臺東工務段所管轄之路線共計151公里,段內員工人數約20 0人,各項公務繁雜,被付懲戒人雖擔任臺東工務段段長, 然需有效分配工作始能善盡職責,依據臺鐵局員工服務手冊 內之記載,副段長準用段長之服務規定,為有效處理段內各 項業務,較單純之養護工程即由副段長王志中督導負責(例 如本案工程)。 ㈢、被付懲戒人於擔任臺東工務段段長期間,依據臺鐵局職名章 使用管理要點之規定,刻有段長甲章、乙章,其中甲章即由 副段長王志中保管使用。 ㈣、移送機關所提出之壹、五編號至所示之證明書及明細表等 相關文件,均係由副段長王志中督導負責,其並使用段長甲 章在上用印,被付懲戒人並非實際管理本案工程之人。至於 移送機關所提出之壹、五編號所示之「工程驗收指派單」 ,雖係由被付懲戒人蓋職名章,但其內容僅係請臺鐵局高雄 工務段派員辦理驗收,並未涉及本案工程實際施作之項目、 數量,被付懲戒人並無審核不實情事。 ㈤、又被付懲戒人擔任段長之業務繁忙,每個月均需定期赴臺鐵 局本部參加各種例行或臨時會議,在段內主持事務之時間有 限,為能有效管理段內各項業務,被付懲戒人約每2週即召 開段內主管晨報,每月召開養路及施工會議,希望透過會議 統整、解決問題以防微杜漸,善盡管理責任,有被付懲戒人 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可證。除此之外,為順利完成南迴鐵路電 氣化之施工計畫,被付懲戒人亦每月召開、主持聯合工作協 調會議,邀集交通部鐵道局東部工程處所屬第三、四工務段 等相關單位人員參與,足見被付懲戒人對於本案工程之執行 監督,實有付出相當之心力。而本案工程施作期間,副段長 王志中及廖家文等7人,均未曾向被付懲戒人告知本案工程 有辦理契約變更之需要,或有實際施作路線與本案工程契約 不符之情形,故被付懲戒人事實上無從處理此問題,迄退休 後始知悉本案工程有違法情事,被付懲戒人對於任內督導下 屬人員未周所生問題,深表歉意,然被付懲戒人就養路工作 既有定期會議檢討,在此情形下,廖家文等7人卻未提出上 述問題,被付懲戒人並無發覺及處理問題之機會,實難認被 付懲戒人應負審核不實,而有履約管理失當及結算驗收欠妥 等責任。 ㈥、另移送意旨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雖包含被付懲戒人在移 送機關所陳述之內容,但依該詢問筆錄所記載之內容以觀, 可知該詢問筆錄所記載之情節,並非被付懲戒人實際陳述之 內容,而係移送機關事後自行加以整理所得,該事後加以整 理所呈現之文字,顯與被付懲戒人實際表達之意思不符。被 付懲戒人所稱「是我任內發生,當然是我的疏失」等語,係 指被付懲戒人擔任段長所應負之督導責任而言。至於應辦理 契約變更而未予辦理一節,因副段長王志中及養路室主任廖 家文均未回報問題,被付懲戒人根本無從予以處理,實難逕 認應由被付懲戒人負責。 二、縱認被付懲戒人有移送意旨所指之疏失,亦懇請鈞院審酌一 切情況,惠予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 ㈠、本案工程實際上係由副段長王志中負責處理,段長甲章亦係 由其保管、使用,而被付懲戒人雖非實際負責處理本案工程 之人,然對段內工作已善盡管理督導責任,業如前述,被付 懲戒人並無怠忽職守情事。 ㈡、被付懲戒人職涯累計記功31次、嘉獎121次、記過2次、申誡4 次,可見被付懲戒人執行職務雖非全無過失,但始終秉持兢 兢業業之態度執行職務。被付懲戒人對本案之發生深表歉意 ,懇請鈞院審酌本案是否有懲戒之必要,若鈞院仍認有懲戒 之必要,並請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一切情狀,從輕 懲戒。 三、被付懲戒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工程由副段長王志 中持伊之甲章全權處理,伊於退休後才被告知本案工程有不 法情事。伊願承擔本案督導不周之連帶責任,但伊並無移送 機關所指審核不實,而有履約管理失當及結算驗收不實等疏 失。本案工程之相關表格,於108年12月26日才製作完成, 嗣後再轉送鐵路局工務處。伊因本案工程弊端,遭鐵路局核 定申誡2次,伊並未提起復審。 四、聲請調查證據: ㈠、請向臺東工務段函調該段108年1月份起至108年12月份止,召 開養路會議、晨報會議紀錄,以及與鐵道局東部工程處所屬 第三、四工務段等相關單位,所召開聯合工作協調會議之會 議紀錄。 ㈡、上述資料,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約每2週召開段內主管晨報、 每月召開養路及施工會議、聯合協調會議,已善盡管理責任 。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各1件): ㈠、臺鐵局職名章使用管理要點暨其附件 ㈡、l08年度4至6月份養路會議紀錄 ㈢、臺東工務段l08年第5至l0次晨報紀錄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於105年8月1日起至110年10月2日止,擔任臺東 工務段段長,依臺東工務段辦事細則第13條「段長綜理段務 ,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副段長襄助之」,以及臺鐵局員工 服務手冊,於工務單位員工職掌表內記載「段(隊)長(兼 )指揮監督所屬員工處理該管段內一切事宜」;於工務單位 員工個別遵守事項內記載「段長對於工務上實施事項,應監 督所屬切實遵行...」,暨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公務人員平時 考核要點第3點「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為機關首長及 各級主管之重要職責;應依據分層負責、逐級授權之原則, 對直屬屬員切實執行考核,次級屬員得實施重點考核。各機 關首長及各級主管,對屬員認真執行考核者,應予獎勵;疏 於督導考核或考核不實者,應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議處」等 之規定,應切實對臺東工務段所屬員工執行監督考核之責任 。乃被付懲戒人對臺東工務段員工廖家文等7人,未善盡其 應負之監督考核責任,致未能防杜及發覺廖家文等7人於辦 理本案工程之過程中,與得標廠商人員陳怡芬等6人,共同 或單獨為下列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 ㈠、廖家文等7人及陳怡芬等6人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 1、背景及人物說明: ⑴、緣臺鐵局北區供應廠採購課於107年間,以公開招標之方式, 辦理由臺東工務段主辦之本案工程採購案,由慶耀營造有限 公司(以下稱慶耀公司)得標,主要施工項目包括軌道砸道 平整機械砸道98,000公尺(以下稱軌道砸道工程)及各式道 岔機械砸道共計96套(以下稱道岔砸道工程)。依本案工程 契約約定:①、慶耀公司關於軌道砸道工程之履約範圍為臺 東工務段轄內電氣化路段(案發時該路段由北往南至南迴線 知本站止);關於道岔砸道工程之履約範圍係從三民站至知 本站之各站道岔(花蓮縣玉里鎮、富里鄉,臺東縣池上鄉、 關山鎮、鹿野鄉、臺東市、卑南鄉)。②、契約價金係依實 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③、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 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④、 本案工程之施工檢查為施工當日檢查,需檢查位置及標準值 ,如未達標準時,應於3日內重新施工至檢查合格為止,否 則視為未完工。⑤、上述之檢查由施工轄區之領班或擔任監 工者會同立約商代表辦理,工務段檢查人員並得填寫檢查紀 錄表共三份,經雙方簽認,一份自存備查,一份交立約商, 一份送工務段以為計價、抽查及驗收依據。即慶耀公司於進 行軌道砸道工程及道岔砸道工程時,須會同臺鐵局人員一齊 施工,雙方就慶耀公司之施工結果須立即檢查,就軌道砸道 工程部分,須將檢查結果登載於「當日軌道砸道平整機械砸 道完成檢查紀錄表」(以下稱軌道檢查紀錄表),就道岔砸 道工程部分,須將檢查結果登載於「當日道岔機械砸道完成 檢查紀錄表」(以下稱道岔檢查紀錄表),不論係軌道檢查 紀錄表或道岔檢查紀錄表,其上均須有廠商代表(即慶耀公 司人員)及會驗單位(即臺鐵局人員)之簽名。此外,依照 本案工程採購案之監造計畫,臺鐵局尚須會同慶耀公司施工 之人員,就慶耀公司當日施工結果進行自主抽查,並就軌道 砸道工程之抽查結果製成「一般軌道工程施工抽查表」(以 下稱軌道施工抽查表),就道岔砸道工程之抽查結果製成「 道岔工程施工抽查表」(以下稱道岔施工抽查表)。 ⑵、廖家文、廖彥華及陳棋彰於本案工程施作期間,分別擔任臺 東工務段養路室主任、助理工務員及臺東工務段臺東工務分 駐所(下稱臺東工務分駐所)主任;林振昌、孫國雄及李明 坤於本案工程施作期間,分別擔任臺東工務分駐所臺東道班 、知本道班及鹿野道班之技術領班;許維軒於本案工程施作 期間,擔任臺東工務段池上分駐所技術助理。又陳怡芬係慶 耀公司及長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長盛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綜理慶耀及長盛公司之事務;陳輝虎係慶耀及長盛 公司之員工,擔任本案工程之履約品管人員;徐永祥於本案 工程施工期間,擔任臺鐵局工務養護苗栗施工分隊分隊長,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相關規定,私下在慶耀及長盛公司兼職 ,除在該二公司內成立軌道班及負責管理外,並參與本案工 程之履約;何秀菊、林昆旻、林瑞垵則均係慶耀及長盛公司 之員工。 2、廖家文等7人與陳怡芬等6人,於辦理及施作本案工程時,共 同或單獨為下列違反刑事法律行為。 ⑴、軌道砸道工程部分: ①、廖家文、廖彥華、陳棋彰與陳怡芬、陳輝虎、徐永祥、何秀 菊,獲悉慶耀公司依本案工程契約,實際施作軌道砸道工程 長度僅為88,665公尺,尚不足9,335公尺(98,000公尺-88,6 65公尺),慶耀公司若未與臺鐵局辦理契約變更,僅得以88 ,665公尺向臺鐵局請領工程款。廖家文、廖彥華、陳棋彰為 使慶耀公司取得全部工程款,明知本案工程之施工應依契約 及相關規定執行,彼等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違背相關 法規命令,直接圖慶耀公司不法利益、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 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22日起至 同年月25日間,謀議下列計畫:就本案工程契約不辦理契約 變更,由慶耀公司相關人員向廖家文等人提供,該公司施作 長度不足部分之相關資料,並由廖家文等人依上述資料指示 慶耀公司人員,至本案工程契約所約定之施作範圍外,即南 迴線太麻里站附近施作軌道砸道工程,將原本不足之施作長 度(即9,335公尺)予以補足,並自履約範圍內挑出尚未進 行軌道砸道工程之路段,據以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施工文件 ,藉此將慶耀公司在本案工程契約範圍外(即南迴線太麻里 站附近)所施作之軌道砸道工程,佯裝為慶耀公司已在本案 工程契約範圍內履行軌道砸道工程,而得以向臺鐵局辦理計 價及取得全部工程款。 ②、謀議既定,廖家文、廖彥華及陳棋彰為遂行上述計畫,即指 示慶耀公司人員製作不實施工資料,並商請臺東工務分駐所 之道班技術領班,即李明坤、林振昌、孫國雄等配合簽核。 陳怡芬等6人即與廖家文、廖彥華、陳棋彰基於共同行使登 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相關人員並無於如刑事第 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示日期,至同上附表軌道 砸道檢查紀錄表不實內容欄所載施工之情事,仍接續不實製 作各該編號所示之軌道砸道檢查紀錄表、軌道施工抽查表, 並交付予李明坤、林振昌及孫國雄而為行使。李明坤、林振 昌及孫國雄均明知並無前開文件所載施工情事,亦與廖家文 、廖彥華、陳棋彰及前述陳怡芬等6人,承前開對於主管事 務圖利、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分別在內容不實之軌道檢查紀錄表會驗單位欄位上 簽名或用印。另李明坤、林振昌及孫國雄並在未實際對慶耀 公司施工成果進行檢查之情況下,即逕行分別不實登載如同 上附表軌道施工抽查表不實內容欄所載之事項,李明坤、孫 國雄及林振昌並在上簽名或用印後,交由陳棋彰據以製作內 容不實之軌道施工抽查表,再交由廖家文、廖彥華及王志中 審核蓋章(王志中斯時擔任臺東工務段副段長,由其持被付 懲戒人之甲章審核蓋章),復將該抽查表交由廖彥華據以製 作不實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並逐級層轉廖家文蓋章後,由 王志中持被付懲戒人之甲章蓋章核定而為行使,使辦理本案 工程驗收之主驗人,誤認本案工程未依約施工部分,業經慶 耀公司施作軌道砸道工程,並經臺鐵局人員檢查合格,而同 意予以驗收,足生損害於臺鐵局對本案工程管理驗收之正確 性,並使慶耀公司取得未依約履行部分之工程款共126萬878 元,而為圖利慶耀公司之行為。 ⑵、道岔砸道工程部分: 林昆旻、林瑞垵明知慶耀公司於108年5月30日,並未對如刑 事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道岔施作砸道工程,亦明知慶耀公 司於108年6月4日,亦未對如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道 岔施作砸道工程,然為讓慶耀公司就本案工程可取得道岔砸 道工程部分之全部工程款,竟先由林昆旻、林瑞垵於其等業 務上所製作之道岔檢查紀錄表上,填載慶耀公司於108年5月 30日,對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道岔施作砸道工程,及 慶耀公司於108年6月4日,對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道 岔施作砸道工程等不實內容,並分別交付與許維軒、林振昌 。而許維軒、林振昌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對慶 耀公司關於上述工程之施作情形,應依本案工程契約切實抽 查驗收,方得在道岔檢查紀錄表會驗單位欄內簽名用印。乃 許維軒、林振昌均明知其等並未對上述工程進行查驗,林振 昌竟基於行使內容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先於108年9月19日 前某時許,逕在慶耀公司提出之108年6月4日道岔檢查紀錄 表會驗單位欄內用印;另基於行使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在不 詳時間,逕在108年6月4日之道岔施工抽查表檢測人員欄內 用印,虛偽不實表示慶耀公司於108年6月4日,所進行之道 岔砸道工程,業經臺鐵局人員會驗合格。又許維軒基於行使 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於108年5月30日在臺鐵局玉里道 班房舍旁,逕在慶耀公司所提出之108年5月30日道岔檢查紀 錄表會驗單位欄內簽名,虛偽不實表示慶耀公司於108年5月 30日,所施作之道岔砸道工程,業經臺鐵局人員會驗合格。 該等文件嗣經慶耀公司向臺鐵局提出,用以請領工程款款而 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臺鐵局對於工程管理驗收之正確性。 ㈡、廖家文等7人上述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參與共同犯罪者除得 標廠商陳怡芬等人外,甚有同為鐵路局員工卻違法在得標廠 商兼職之徐永祥(詳如前述),其參與本案犯罪之人數眾多 ,犯罪情節非輕且牽連甚廣,影響機關信譽及機關紀律形象 甚鉅。乃被付懲戒人於擔任臺東工務段期間,對廖家文等7 人上述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竟全然不知,其對上述人員未 善盡監督考核之責任,致未能防杜及發覺廖家文等7人之違 法行為,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 二、被付懲戒人擔任臺東工務段段長,依本判決理由欄一所記載 之相關規定(見本院卷第1宗第253頁、402頁、404頁),對 臺東工務段所屬員工廖家文等7人,應切實執行監督考核之 責任,以維護機關安全及防止重大弊端之發生。而廖家文等 7人上述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參與共同犯罪者除得標廠商 人員陳怡芬等人外,甚有同為鐵路局員工卻違法在得標廠商 兼職之徐永祥(上述人員分別遭法院判處罪刑及懲戒處分之 情形,詳見本判決事實欄壹、一之㈡至㈥之記載),其參與犯 罪之人數眾多,犯罪情節非輕且牽連甚廣,影響機關信譽及 機關紀律形象甚鉅,依其犯罪情節,不難由平日之監督考核 發覺廖家文等7人之違法行為。乃被付懲戒人未善盡對廖家 文等7人監督考核之責任,致未能防杜及發覺廖家文等7人之 違法行為,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又臺鐵局於被付懲戒 人退休後,同以「前任職於臺東工務段段長期間,督導臺東 工務段辦理『代辦鐵道局東工處【花東電氣化計畫】臺東縣 砸道工程採購案』,未善盡督導屬員之責,致生弊端,影響 路譽』為由,核定對被付懲戒人為申誡2次之行政懲處,有移 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所示之鐵路局函文附卷可稽,被付懲 戒人嗣未對上述行政懲處提起復審等情,亦據被付懲戒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另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亦坦承其於擔任臺東工務段段長時,未發覺廖家文等7人 之違法行為,願承擔督導不周之連帶責任等語。綜上所述, 被付懲戒人有前述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被 付懲戒人聲請本院調取如本判決事實欄貳之四所示之相關會 議紀錄等,並不能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論斷。 三、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3項後段規定「前二項(應受懲戒) 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 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 之日」。本案被付懲戒人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違失,雖無 從由卷內所附相關證據資料得知,被付懲戒人之應作為義務 究於何時終止,亦無法得知臺東工務段或監察院,究於何時 知悉被付懲戒人之不作為違失。但依臺東工務段於108年12 月16日,製作本案工程之工程決算明細表、工程決算書等情 以觀(見本院卷第1宗第460至463頁),可見本案工程於上 述日期之前仍未結案,即廖家文等7人之違法行為斯時仍未 被發覺,被付懲戒人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迄108年12月16 日仍持續中。而監察院於113年10月15日,將本案移送本院 ,有蓋用本院收文章之監察院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宗第7頁 )。被付懲戒人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既迄108年12月1 6日仍持續中,則計算至本案於113年10月15日繫屬於本院之 日止,顯未逾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10年 及5年之懲戒權行使期間。又公務員懲戒法雖於109年7月17 日修正施行,但該次修正施行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毋 庸為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109年7 月17日修正施行之裁判時法。 四、核被付懲戒人未善盡對廖家文等7人監督考核之責任,致未 能防杜及發覺廖家文等7人之違法行為,除違反本判決理由 欄一所載之相關規定外,並違反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 第8條,即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 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項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公務員服 務法於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該法修正施行前第5條、第7 條,雖經移列為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8條,並酌作部 分文字調整,惟對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 之規定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公 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8條之規定。本件被付懲戒人如本判決 理由一、二所示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致廖家文等7人於本 案工程進行中,得以集體為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嚴重損害 政府信譽,且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重及信 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 關所提供之相關證據資料,以及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相關陳述各情,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 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 人本案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其違反義務之情節及程度、所 生之損害及影響,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定事項等一 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不另為不受懲戒諭知部分: ㈠、移送機關雖另指本案工程相關表格文件等,均經內部簽辦逐 級層轉由被付懲戒人核定,因認被付懲戒人另有審核不實, 而有履約管理失當及結算驗收欠妥之疏失云云。惟查: 1、被付懲戒人否認其有移送機關另指之上述違失,並為本判決 事實欄貳之一所載之辯解。而依移送機關提出於本院之意見 書狀內記載:本案工程相關履約文件,雖係由副段長王志中 督導,並使用段長甲章用印等情(見本院卷第2宗第81頁) ,核與移送機關所提出如本判決事實欄壹、五編號㈢(見本 院卷第1宗第212至213頁)、編號㈨、㈩(見本院卷第1宗第38 9至398頁)、編號至(見本院卷第1宗第452至463頁)之 證據資料顯示,其中除編號之本案工程驗收指派單(指派 高雄工務段派員辦理驗收),係由被付懲戒人蓋用其職名章 外,其餘本案工程重要之表格文件等,則均係蓋用被付懲戒 人之甲章相符等情以觀,堪認被付懲戒人辯稱:本案工程係 由副段長王志中督導負責,該工程相關表格文件亦均係由王 志中蓋用伊之甲章,伊並非實際管理本案工程之人等語,係 屬事實。 2、本案工程既係由副段長王志中督導負責,該工程相關表格文 件亦均係由王志中蓋用被付懲戒人之甲章,則被付懲戒人雖 應負對廖家文等7人未善盡監督考核之責,但其既未實際負 責或參與本案工程之指揮管理,自不能遽認被付懲戒人有審 核不實,履約管理失當及結算驗收欠妥之疏失。至移送機關 提出於本院之意見書狀內,所引用之臺鐵局職名章使用管理 要點第5點第4款,即「前三款增刻之職名章,均指定專人保 管使用,並同負行政與法律上之責任」之規定,係指經指定 為保管使用增刻職名章之人,應同負行政與法律上之責任而 言,其情形與被付懲戒人就本案工程,究應負何種法律上之 責任無涉,移送機關據以主張依上述規定,被付懲戒人應負 此部分疏失之責任云云,要屬誤解。 ㈡、移送機關關於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有 此部分之違失,爰就此部分不另為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之諭 知。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黃麟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依婷

2025-01-21

TPPP-113-澄-15-2025012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71號 原 告 楊美玲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被 告 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宸恩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被 告 蘇肇邦 廖許桃妹 林郭淑貞 林益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被 告 曾文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後開原因事實,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如 附表1所載土地及建物所有錢轉登記予原告,嗣變更為如後 開之聲明。蘇肇邦、廖許桃妹、林郭淑貞、林益男(下稱蘇 肇邦等4人)抗辯:蘇肇邦等4人並非如附表1編號2、4建物 所有權人,亦並非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以 地號稱之)之所有權人,坐落同段1077之1地號土地亦僅蘇 肇邦、林益男為共有人,原告訴之聲明非但未載明其請求各 該當事人辦理移轉登記之範圍,無從判決、無從執行云云, 然原告訴之聲明確實已經具體到,被告可得提出本案上的抗 辯、本院可得審理裁判的程度,起訴之程式已備,至於蘇肇 邦等4人前開所陳,是本案請求有無理由的問題,渠等據以 抗辯原告起訴不合法云云,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111年11月10日先後簽定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 買受「紐約幸運星」建案如附表1所示土地及建物。原告 已依約給付如附表2所示價金,其中對第三人付款而非匯 入家新公司帳戶部分,乃原告與訴外人即家新公司前負責 人江進國約定,由原告清償家新公司債務以抵付價金。惟 被告未依約移轉登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辦理過戶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如附表1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⑵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 新公司)、蘇肇邦、曾文健應將如附表1編號3、4所示土 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家新公司以:   1.系爭契約書未經家新公司簽章,其上「葉宸恩」的印文並 非葉宸恩親自蓋章,且110年12月25日契約書簽定時,葉 宸恩尚非家新公司董事長。   2.原告所稱其以清償家新公司債務之方式抵付價金云云,實 係江進國與原告之借貸關係,與家新公司無涉,該等款項 之給付,亦不生清償價金之效力,縱認系爭契約書為有效 ,家新公司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以資抗辯。   3.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蘇肇邦等4人以:   1.蘇肇邦等4人沒看過系爭契約書,遑論簽署或受領價金, 系爭契約書跟原告另案提供之買賣契約也不一樣,蘇肇邦 等4人與原告並無買賣關係,原告不得據以有何請求。   2.又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如附表2所示給付,與系爭契約 書的簽署日期根本沒有足以對應的時間點,並且夾雜對第 三人之給付,原告主張有給付價金云云,並非事實。縱認 系爭契約書為有效,蘇肇邦等4人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   3.另如附表1編號2、4所示房屋,現在查封拍賣中,無從辦 理移轉登記等語,以資抗辯。   4.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曾文健以:   1.10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24是家新公司借名登記 於曾文健名下,實為家新公司所有;又系爭契約書與原告 在另案提供者不同,亦非曾文健親自蓋章,那是江進國蓋 的;又家新公司帳上查無原告給付價金之紀錄等語,以資 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 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 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 法第264條定有明文。 (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 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 。除前項規定外,債權人中之一人與債務人間所生之事項 ,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3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契約書之效力:   1.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0年12月25日、111年11月10日 先後簽定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買受如附表所示土 地及建物,兩份契約書約定的價金都是890萬元等語,並 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13至42頁),然 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抗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就系爭契約書形 式上之真正,也就是,系爭契約書確經被告蓋章以示同意 的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2.蘇肇邦等4人雖抗辯沒看過系爭契約書云云,曾文健雖抗 辯:沒看過系爭契約書、未參與締約過程、未親自用印云 云,但這些都跟本件無關。爭點不是有沒有看過,而是有 沒有授權。   3.家新公司部分:    ⑴110年12月25日契約書有家新公司蓋章,以負責人的名義 蓋章的是訴外人曾淑菁,而非葉宸恩。家新公司抗辯: 葉宸恩於110年間尚非家新公司董事長云云,顯然弄錯 了爭點。    ⑵證人江進國到庭證稱:家新公司是我以前創立的公司, 我曾在家新公司擔任副總,整個公司都是我管的,我是 公司的最高層,上面沒有總經理;原告提出的兩份契約 書,被告的章都是我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7、 118頁);在被問到111年11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簽定 之際,家新公司的負責人已經換成葉宸恩,為什麼江進 國可以用葉宸恩的印章時,另證稱:「主要原因是因為 當時在過戶房子的時候,有去律師那邊公證合約,約定 這個建案所有房子產權都歸我,所有過戶的事情葉宸恩 不得干涉,包含新店的案子跟新竹的案子」等語(見本 院卷第3宗第118、119頁)。    ⑶證人張嘉萍證稱:我曾在家新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於109 年間離職;系爭契約書我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 宗第168、169頁)。經提示系爭契約書,問其上家新公 司的大小章是否為真正,另證稱:「應該是,曾淑菁跟 家新建設的章沒問題。但葉宸恩的章我不確定,因為我 在的時候負責人是曾淑菁」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70 頁)。    ⑷江進國所述「去律師那邊公證合約」,經原告提出為證 ,即卷附江進國與葉宸恩、訴外人簡宏霖於111年4月1 日簽定、經訴外人陽文瑜律師見證的協議書,該協議書 約定:江進國將家新公司全部股權移轉與葉宸恩、簡宏 霖(第1條),「紐約幸運星」建案之餘屋權利義務屬 於江進國,由江進國負責處理,責任不歸屬葉宸恩、簡 宏霖及家新公司,但葉宸恩、簡宏霖及家新公司須配合 江進國用印(第3條,見本院卷第3宗第161、162頁)。    ⑸從前開證人之證述及書證可以推認:     ①江進國前為家新公司實質負責人,曾淑菁擔任家新公 司負責人,是江進國的人頭。     ②110年12月25日契約書上家新公司與曾淑菁的章均為真 正,且係江進國經授權蓋印,形式上為真正。     ③葉宸恩、簡宏霖於111年4月1日向江進國買受家新公司 股份,依約就「紐約幸運星」建案餘屋,葉宸恩有配 合用印的義務。     ④前揭協議書第3條關於「家新公司須配合江進國用印」 之約定,因家新公司並非協議書當事人而不受拘束, 惟基於誠信原則,解釋上,葉宸恩須配合用印,乃指 作為家新公司負責人用印而言。     ⑤是以,111年11月10日契約書上家新公司跟葉宸恩的印 文係江進國經授權蓋印,形式上為真正。家新公司空 言否認,並無可採。   4.蘇肇邦等4人部分:    ⑴證人江進國到庭證稱:系爭契約書上被告的章是我蓋的 ,當時蘇肇邦等4人有一個便章是專門打契約用的,蘇 肇邦等4人有授權給家新公司,是黃素卿在管的,後來 曾文健、黃素卿及其他員工都離職了;家新公司銷售「 紐約幸運星」建案,而需蘇肇邦等4人及曾文健在買賣 契約上用印時,全部都是用合約的專用章蓋的,大部分 都是我來蓋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7、118頁)。    ⑵證人張嘉萍證稱:我在職期間,家新公司銷售「紐約幸 運星」建案,而需蘇肇邦等4人與曾文健在買賣契約上 用印時,那些章都是由我這邊蓋出去,都是家新建設跟 買方已經講成了,才會到我這邊來用印等語(見本院卷 第3宗第168頁)。    ⑶按卷附蘇肇邦等4人與家新公司於106年3月21日簽定的合 建契約書所示,「紐約幸運星」建案乃蘇肇邦等4人以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家新公司 合建,其中第5條第2項約定:「為爭取辦理本合建案相 關法定程序之作業效率,甲方同意授權乙方代刻印章乙 枚,該印章委由信託機構監管,並依甲方授權所限定之 用途(詳載於附件代刻印章授權書內)專責使用,如於 使用上有超出授權範圍之情形,致甲方受有損害時,乙 方將依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3宗第93 頁)。    ⑷從前開證人之證述及書證可以推認:     ①蘇肇邦等4人基於合建契約書,授權家新公司代刻印章 ,用於「紐約幸運星」建案之買賣契約。     ②以法學術語來說,蘇肇邦等4人對家新公司授予代理權 ,其內容為家新公司得持其代刻之印章,在「紐約幸 運星」建案買賣契約出賣人之欄位蓋章,以為出賣基 地之意思表示。     ③家新公司是組織體,解釋上,蘇肇邦等4人授予代理權 的範圍,應包括家新公司對其「紐約幸運星」建案之 銷售人員得再授權。合建契約書附件代刻印章授權書 固然沒有提出附卷,但不這麼解釋,合建關係就無法 運作了。     ④是以,時任家新公司副理的江進國,而以蘇肇邦等4人 之印章在110年12月25日契約書蓋印,乃有權代理, 形式上為真正。     ⑤惟如前所述,111年11月10日契約書簽定時,江進國已 將家新公司股份出賣與葉宸恩、簡宏霖,並約定「紐 約幸運星」建案之餘屋權利義務屬於江進國,由江進 國負責處理,責任不歸屬葉宸恩、簡宏霖及家新公司 ;換言之,在葉宸恩、簡宏霖買受家新公司股份後, 「紐約幸運星」建案餘屋之銷售並非家新公司之營業 ,而係江進國個人之營業。     ⑥江進國既然不是作為家新公司銷售人員而簽定111年11 月10日契約書,其蓋用蘇肇邦等4人授權代刻印章, 不在蘇肇邦等4人對家新公司授予代理權的範圍之內 ,蘇肇邦等4人又未對江進國個人授予代理權,則江 進國以該等代刻印章蓋在這份契約書上,就是無權代 理,依民法第170條規定,不生效力。     ⑦原告不能主張表見代理,因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表 見代理的成立,必須要有本人也就是蘇肇邦等4人的 表見行為介入,渠等並無此類行為,一切都是江進國 個人所為,並無構成表見代理之餘地。   5.曾文健部分:    ⑴按前引證人江進國、張嘉萍證述所示,家新公司銷售「 紐約幸運星」建案而需曾文健在買賣契約上用印時,於 張嘉萍在職期間是由張嘉萍蓋印,110年12月25日、111 年11月10日契約書上曾文健的章則是江進國蓋的。    ⑵承上,曾文健自認10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48 ,乃家新公司因興建「紐約幸運星」建案所需,借名登 記在其名下,則依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解釋上,曾文 健與家新公司就借名登記達成合意時,亦有就該應有部 分「紐約幸運星」建案基地出賣之意思表示,對家新公 司授予代理權,且其授予代理權的範圍,應包括家新公 司對其「紐約幸運星」建案之銷售人員得再授權。    ⑶是以,江進國擔任家新公司副理,而以曾文健的印章在1 10年12月25日契約書蓋印,乃有權代理,其形式上真正 自可採認。    ⑷惟基於在蘇肇邦等4人部分說明過的理由,江進國在葉宸 恩、簡宏霖買受家新公司股份後,以曾文健的印章蓋在 111年11月10日契約書,乃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條規 定,不生效力。同樣基於前面已經說過的理由,原告不 得主張表見代理。   6.蘇肇邦等4人與曾文健雖抗辯:系爭契約與原告在另案提 供之買賣契約不同云云,但同樣的當事人就同樣的標的物 ,先後成立內容有異的買賣契約,這是以後契約變更前契 約,而原告於本件是依後契約即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訴請 被告依約履行,本院審理的也是後契約即系爭契約書是否 成立生效,此部分抗辯意味不明,亦無從採認。   7.據此,110年12月25日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兩造簽定該 文件所合意之買賣契約,亦已成立生效;至於111年11月1 0日契約書,僅原告與家新公司合意部分成立生效,關於 蘇肇邦等4人與曾文健部分,乃無權代理,不生效力。 (二)關於價金之給付:   1.系爭契約書第3條均約定,原告買受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 價金均為890萬元,約定給付方式都是:⑴簽約款(含定金 )200萬元,於簽約時給付;⑵完稅款40萬元,於土地增值 稅、契稅稅單核下後給付;⑶交屋款650萬元,因有貸款而 依該等契約第5、6條約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宗第15、29 頁)。   2.原告主張其已給付價金如附表2所示,這項主張有幾個問 題:⑴系爭契約書約定的價金各為890萬元,而附表2所示 金額合計719萬9,489元,清償其中一份契約書約定的價金 都不夠;⑵原告給付價金的方式,與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第3條的約定不符;⑶除了附表2編號2、4、7所示給付外 ,原告的給付對象都不是系爭契約書的出賣人。   3.原告主張其與江進國協議,以如附表2所示給付作為買受 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價金云云,江進國亦到庭結證有此 協議(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換句話說,關於如附表 2編號1、3、5、6、8至12所示給付,原告與江進國約定變 更給付價金之對象與方式,然而此約定依法應不生效力。 要解釋這一點,就得先回到系爭契約書的約定,釐清給付 價金之債的性質。   4.原告給付價金之義務,其標的物為金錢,在物理性質上可 分,然被告如何分受價金,系爭契約書並未約定,而由於 各該被告出賣的標的物性質、價格顯不相同,系爭契約書 又只有約定總價,沒有就各該標的物分別約定價金,則價 金之受領對全體被告應不可分,系爭契約書上出賣人的價 金給付請求權,應屬不可分債權。按此性質,原告依民法 第293條第1項規定,向全體出賣人為給付者,固然合乎債 之本旨;惟蘇肇邦等4人與家新公司為合建關係、曾文健 與家新公司為借名登記關係,在此種開發建設模式當中, 通常是由建商也就是家新公司與買受人接洽、磋商、締約 ,辦理過戶交屋事宜,則原告向家新公司給付價金者,應 亦合乎債之本旨。又依民法第293條第2項規定,關於價金 給付方式及其給付對象之變更,應由全體出賣人與買受人 合意,始能為之,由其中出賣人中之一人與原告合意變更 者,對他出賣人不生效力。   5.江進國到庭作證時,並沒有清楚表明,變更價金給付方式 的合意,到底是他個人所為,還是代理家新公司為之。從 江進國設立家新公司又躲在後面當幽靈股東的情事來看, 這種「朕即公司」的心態一點也不意外。   6.變更契約的合意倘為江進國個人與原告為之者,對被告並 無拘束力,乃屬當然;即使江進國是代理家新公司為之, 也同樣不生效力。這是因為,在江進國在把股份賣掉之前 ,固然可以代理家新公司與原告為此契約變更之合意,但 依民法第293條第2項規定,這項合意對其他出賣人不生效 力;在江進國在把股份賣掉之後,家新公司並沒有就契約 變更授予代理權(葉宸恩與江進國約定配合用印,然江進 國與原告之契約變更乃口頭為之,並無文書,遑論用印) ,江進國仍與原告合意變更者,不只對家新公司以外的其 他出賣人不生效力,就連關於家新公司部分都是無權代理 ,依民法第170條規定,不生效力。   7.其次,按江進國的證述,其與原告所為契約變更之合意, 顯非代理蘇肇邦等4人或曾文健為之,蘇肇邦等4人或曾文 健不受該合意之拘束,乃屬當然。   8.證人江進國雖到庭結證,稱蘇肇邦等4人全部知道江進國 與原告協議將如附表2編號1、3、5、6、8至12所示匯款作 為價金的事情,因為剛剛提到的4筆土地抵押都是經過律 師公證的,所以蘇肇邦等4人全部都知道原告要買房子云 云(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120頁),經追問:「請問地 主全數同意是指剛剛原告提示的原證4借貸契約嗎?」證 人江進國回答:「是」云云(見本院卷第3宗第120頁)。 然而,所謂「原證4借貸契約」當中,沒有任何關於系爭 契約書上價金給付方式的內容(見本院卷第3宗第15至21 頁)。證人江進國此等證述,信口雌黃,無可採信,從而 不能認定蘇肇邦等4人同意契約之變更。   9.據此,只有如附表2編號2、4、7所示匯給家新公司這3筆 合計239萬元的款項,是對合乎債之本旨的給付對象所為 之給付。至於其他的,給付對象不合乎債之本旨,不生清 償之效力,縱依原告主張係代為清償家新公司對第三人之 債務,而對家新公司有民法第310條第3款所規定,債務人 向第三人為清償、債務人因而受利益之情事云云,依民法 第293條第2項規定,對於其他出賣人亦不生效力。原告僅 給付一部價金,被告方面又查無拒絕辦理移轉登記有違背 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 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 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16萬9,276元(包括第一審 裁判費16萬8,640元、複製電子卷證費100元、證人旅費536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1: 編號 標的物 權利範圍 備註 1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均為應有部分10000分之224 「紐約幸運星」建案A7棟,110年12月25日契約書,價金890萬元 2 同段6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全部(含附屬建物及共用部分同段71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53602分之1479) 3 坐落同段1073、1077之1地號土地 均為應有部分10000分之224 「紐約幸運星」建案A6棟,111年11月10日契約書,價金890萬元 4 同段6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全部(含附屬建物及共用部分同段71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53602分之1479) 附表2: 編號 付款日期、對象及方式 備註 1 於110年1月14日匯款8萬元至曾淑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卷第1宗第43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這8萬是幫我代付律師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2 於110年9月17日匯款32萬元至家新公司第一銀行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見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本院卷第1宗第45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這32萬是因為公司不夠錢,請原告幫我墊一些公司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3 於110年10月4日匯款60萬元至曾淑菁前揭土地銀行帳戶(見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卷第1宗第47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這60萬元應該是當時公司不夠錢,向原告借錢支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4 於110年9月17日匯款7萬元至家新公司前揭第一銀行帳戶(見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本院卷第1宗第49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這7萬元我忘記了,當時我們有跟原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5 於110年11月16日匯款180萬元至曾淑菁前揭土銀帳戶(見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卷第1宗第51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這180萬是原告購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6 於110年12月16日匯款30萬元至曾淑菁前揭土地銀行帳戶(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本院卷第1宗第53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這30萬元也是原告借給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7 於111年3月25日匯款200萬元至家新公司前揭土地銀行帳戶(見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卷第1宗第55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這200萬是原告購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8 於111年3月25日匯款156萬500元至浩理法律事務所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卷第1宗第57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這156萬這一筆是有一位客戶車位有問題,這是律師的費用原告幫我代墊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9 於111年11月17日匯款28萬元至訴外人楊斯婷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卷第1宗第59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這28萬是原告代墊的代書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10 於111年11月24日轉帳5萬元至楊斯婷前揭安泰銀行帳戶(見111年11月24日手機截圖,本院卷第1宗第61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5萬元的這兩筆應該是當時房子過戶時的代書費,也是原告代墊給代書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11 於111年11月24日轉帳5萬元至楊斯婷前揭安泰銀行帳戶(見111年11月24日手機截圖,本院卷第1宗第63頁) 同上。 12 於110年10月20日繳納家新公司111年6期營業稅及罰鍰35萬8,989元(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06期(月)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本院卷第1宗第65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北區國稅局這筆是當時要過戶不夠錢,原告幫我代墊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2025-01-21

TYDV-112-重訴-57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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