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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萍 黃予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871號、第26162號),因被告等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訴字第234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9行「由店內女性按摩師以每次收費 新臺幣(下同)500元、以手為男客按摩生殖器直至男客射精 為止(俗稱半套性交易),或每次收費1,500元、與男客生殖 器媾和直至射精為止(俗稱全套性交易),容留所聘僱之女性 按摩師與來店消費之男客在「一家養生館」包廂內為猥褻或 性交之行為」更正為「由店內女性按摩師以每次收費新臺幣( 下同)1300元之價格,在「一家養生館」包廂內從事以手為 男客按摩生殖器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俗稱半套性交易)之猥褻 行為」。   ㈡證據部分:  1.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邱廷淵」更正為「邱挺淵」。  2.補充「一家養生館工作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乙○○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 留猥褻罪。彼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自民國113年5月16日下午7時52分許後某時起至同日晚 間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 利之多次犯行,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 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上密切接近,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僅論接續 犯一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2人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猥褻行為, 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2人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2人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訴卷附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7、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2人因一時失慮,   誤蹈刑章,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坦承犯行,堪認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 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 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 被告2人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 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2人 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情, 併諭知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乙○○所有,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所有,均為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並有扣案被告乙○○之手 機內對話紀錄截圖、一家養生館工作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8至19、158至159、160至173、187至2 4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為一家養生館113年5月16日 之營業所得,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8至19頁 ),可徵前開款項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應予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為被告乙○○個人錢包內之財 物,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9頁),且無證據 證明該筆款項為被告2人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編 號10至14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又非違 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Redmi Note 11 Pro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Redmi Note 12S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日報表1張 4 監視器螢幕1台 5 監視器鏡頭8顆 6 監視器主機1台 7 電燈遙控器1台 8 現金新臺幣(下同)37,700元 9 現金4,900元 10 保險套1批 11 潤滑液2條 12 使用過保險套1個 13 保險套1個 14 性交易所得5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71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62號   被   告 乙○○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1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臺北市○○區○○○000號1樓至3樓「一家養生館」之 櫃臺人員,甲○○為「一家養生館」之負責人,其等共同基於 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營利之犯意聯 絡,由店內女性按摩師以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500元、以 手為男客按摩生殖器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俗稱半套性交易), 或每次收費1,500元、與男客生殖器媾和直至射精為止(俗稱 全套性交易),容留所聘僱之女性按摩師與來店消費之男客在 「一家養生館」包廂內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嗣於民國113年5 月16日下午7時52分許後某時,容留女性按摩師陳氏美兒、姚 曉娟、黃楦椏在上開養生館之包廂內,為成年男客羅盛燁、 王振豪、邱挺淵、徐子崴、蔡廷翊為前揭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 為,適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警員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1288號搜索票,前往 本案處所執行搜索程序,當場查悉上情,並扣得日報表1張、 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8顆、監視器主機1台、營業所 得共4萬2,600元、工作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燈光遙控器1台、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保險套1批、潤滑液2條、使用過之保 險套1個、未拆封使用之保險套1個、性交易所得500元等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及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揭警員前往搜索時日擔任「一家養生館」之櫃臺人員之事實。 (2)辯稱:我不知道「一家養生館」之按摩小姐有在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等語。 2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自112年10月起擔任「一家養生館」負責人之事實。 (2)辯稱:我不知道「一家養生館」之按摩師有從事性交易,該店之店址承租、人員面試及管理等皆非由我處理等語。 3 證人陳氏美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於上揭警員前往搜索時為「一家養生館」現場負責人,其為本案養生館99號按摩師,每次按摩可以收取500元之事實。 4 證人姚曉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於上揭警員前往搜索時為「一家養生館」現場負責人,其為本案養生館88號按摩師,每次按摩可以收取500元之事實。 5 證人黃楦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於上揭警員前往搜索時為「一家養生館」現場負責人,其為本案養生館18號按摩師,每次按摩可以收取500元之事實。 6 證人羅盛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於113年5月16日,在本案養生館3號包廂,安排99號按摩師即證人陳氏美兒以額外支付500元對價與證人羅盛燁進行半套性交易,性交易結束後即為警查獲之事實。 7 證人王振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於113年5月16日,在本案養生館9號包廂,安排99號按摩師即證人陳氏美兒以1,300元對價與證人王振豪進行包含按摩在內之半套性交易,並詢問證人王振豪是否欲以新臺幣1,500元進行全套性交易(即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惟經證人王振豪拒絕,性交易結束後即為警查獲之事實。 8 證人邱廷淵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於113年5月16日,在本案養生館5號包廂,安排88號按摩師即證人姚曉娟為證人邱挺淵進行按摩,按摩期間證人姚曉娟裸露胸部並詢問證人邱廷淵是否欲從事半套性交易,惟經證人邱廷淵拒絕之事實。 9 證人徐子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於113年5月16日,在本案養生館3號包廂,安排88號按摩師即證人姚曉娟以1,300元對價與證人徐子崴進行包含按摩在內之半套性交易,性交易結束後即為警查獲之事實。 10 證人蔡廷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於113年5月16日,在本案養生館3號包廂,安排7號按摩師即證人黃楦椏以1,300元對價與證人蔡廷翊進行包含按摩在內之半套性交易,並詢問證人蔡廷翊是否欲進行全套性交易(即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惟經證人蔡廷翊拒絕,性交易結束後即為警查獲之事實。 11 被告乙○○之扣案手機擷圖 (1)證明被告乙○○分別與其友人即暱稱「皓」、「王柏元」、「馬老皮」之人稱其任職之按摩店係「做黑的」、「如果有警察進來臨檢就GG了」、「有的可能+500可以打手槍」、「有的+1500可以打炮」等語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乙○○分別與暱稱「徐凱凱(一家凱哥」、「Dada(一家達哥」、「懿滿(一家會計阿姐」、「小芳(一家店長」等人回報營收狀況、對帳細節、排班時間、按摩小姐是否還款等工作事項之事實。 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1288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113年5月16日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 14張 證明員警持搜索票在本案養生館搜索扣得日報表1張、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8顆、監視器主機1台、營業所得共4萬2,600元、工作手機1支、燈光遙控器1台、被告乙○○之手機1支、保險套1批、潤滑液2條、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未拆封使用之保險套1個、性交易所得500元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又被告2人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意圖 營利而媒介並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 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231 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於行為概念上,應 認為包括的一罪。是被告2人於113年5月16日陸續容留證人 陳氏美兒、姚曉娟、黃楦椏等與不特定男客為全套、半套性 交易行為,係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 反覆從事上開犯行,應僅論以一罪。至扣案之日報表1張、監 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8顆、監視器主機1台、營業所得 共4萬2,600元、工作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燈光遙控器1台、被告乙○○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保險套1批、潤滑液2條、使 用過之保險套1個、未拆封使用之保險套1個、性交易所得50 0元等物,為被告2人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2025-01-24

TPDM-114-審簡-68-202501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宇傑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8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00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公然裸露其生殖器,造 成見聞者心理上不適之感受,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且 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將分期賠償,有本院114年度刑 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簡卷第9-10頁)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 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 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自述有在身心科就 診、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59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王OO(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素不相識。 甲○○竟於113年9月30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之公共場所,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 犯意,靠近王OO並對其稱:「欸你要看嗎?」等語,隨即徒 手將褲子褪下並掏出陰莖,且做出自慰動作之猥褻行為。 二、案經王OO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王OO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員警到場之密錄器影 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4-審簡-6-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朝霞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093、1094號、113年度訴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13 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8150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958號、113年 度蒞追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朝霞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新凱悅休閒館負責人 ,雇用蔣林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櫃臺人員即 現場負責人,由櫃臺人員負責接待客人、收取按摩費用及安 排按摩小姐等工作,其等共同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新凱悅休 閒館內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龍翠香、黃小妹(均另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處理),為男客進行按摩及從事性交(指男客以生 殖器插入按摩小姐陰道,即全套性交易)或猥褻行為(指撫 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即半套性交易)。消費方式為全身油 壓按摩120分鐘,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由櫃臺人 員收取,其中按摩小姐可分得700元,店家分得600元,另由 按摩小姐於對男客進行全身油壓按摩時,詢問男客是否要加 價2,000元進行全套性交易,或加價500元進行半套性交易, 經徵得男客同意後,按摩小姐即為男客進行全套或半套性服 務,並當場收取上開性服務對價,而以此方式營利。渠等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男客黃子耀(另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處理)至新凱悅休閒館消費,由蔣林麗接待並 收取1,300元之全身油壓按摩費用後,安排由龍翠香為黃子 耀按摩,龍翠香於新凱悅休閒館包廂內,除為黃子耀提供按 摩服務外,另以2,000元之對價,向黃子耀提供性交之全套 性服務,黃子耀完成性交行為後,以現金200元、LINE PAY1 ,800元之方式,在上址包廂內將前揭性交易對價交付予龍翠 香。嗣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在新凱悅休閒館前查獲 甫消費完畢之黃子耀,而悉上情。  ㈡於111年11月16日晚間7時許,喬裝男客之員警黃士峯至新凱 悅休閒館佯稱消費,由蔣林麗接待並收取1,300元之全身油 壓按摩費用後,安排由黃小妹為黃士峯按摩。黃小妹於按摩 即將結束之際,向黃士峯表明可以加價500元,提供按摩生 殖器之半套性服務,後褪去黃士峯所著之紙內褲,以手來回 摩擦黃士峯之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經黃士峯表明員警身分 並通知店外埋伏之其他員警後,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 入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鄭朝霞亦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天地男女時尚養 生館(下稱新天地養生館)負責人,雇用黃蕙子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櫃臺人員即現場負責人,由櫃臺人員 負責接待客人、收取按摩費用及安排按摩小姐等工作,其等 共同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在新天地養生館內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林美 雲、鄭秀萍(均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為男客進行按 摩及從事猥褻行為之半套性服務。消費方式為全身油壓按摩 120分鐘,費用為1,300元,由櫃臺人員收取,其中按摩小姐 可分得700元,店家分得600元,另由按摩小姐於對男客進行 按摩時,詢問男客是否要加價500元進行半套性交易,經徵 得男客同意後,按摩小姐即為男客提供撫摸生殖器至射精之 半套性服務,並當場收取上開性服務對價,而以此方式營利 。渠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5月30日晚間7時30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 30分許,應予更正),男客張智巽(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 理)至新天地養生館消費,由不詳之櫃臺人員接待並安排由 林美雲(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鄭秀萍,應予更正)為張智巽按 摩,林美雲即於新天地養生館包廂內,先為張智巽按摩後, 另以500元之對價,為張智巽提供撫摸生殖器至射精之半套 性服務,張智巽於上開猥褻行為結束後,支付現金500元予 林美雲,並於離去前,於櫃臺向黃蕙子支付全身油壓按摩費 用1,300元。嗣為警於同日晚間8時31分許,在新天地養生館 前查獲甫消費完畢之張智巽,而悉上情。  ㈡於112年5月30日晚間8時52分許,喬裝男客之員警黃士峯至新 天地養生館佯稱消費,由黃蕙子接待並收取1,300元之全身 油壓按摩費用後,安排由鄭秀萍為黃士峯按摩。鄭秀萍於新 天地養生館包廂內,為黃士峯按摩約30分鐘後,即主動向黃 士峯表明可以加價500元,提供俗稱「抓龍筋」之按摩生殖 器半套性服務,經黃士峯表示同意後,鄭秀萍即褪去黃士峯 所著之紙內褲,跨坐在黃士峯身上,為其按摩生殖器而為猥 褻行為,經黃士峯表明員警身分並通知店外埋伏之其他員警 後,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 訴人即被告鄭朝霞(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除就警員黃士峯之職務報告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97、1 09頁),因本判決並未引用前揭資料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爰不另贅述此部分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就本案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93至94、107頁),本院審酌其餘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為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 生館之負責人,並分別雇用蔣林麗、黃蕙子及其他不詳之人 為櫃臺人員,按摩費用由店家、按摩小姐依比例朋分等事實 (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容留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伊上對於按摩小姐有與男客發 生性交或猥褻行為,主觀上並不知情,也都不了解云云(見 本院卷第92、11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不足以 認定被告鄭朝霞主觀上有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之犯意,以及客觀上有居間介紹,使男女與他人為 猥褻、性交或提供男女為猥褻、性交場所之行為,縱認證人 龍翠香、黃小妹、鄭秀萍、林美雲確有於新凱悅休閒館、新 天地養生館為證人黃子耀、張智巽、喬裝男客之員警黃士峯 提供性交易之行為,然客人與按摩師間性交易服務之任何明 示或暗示之言行、舉止,實難認按摩師從事或要約性交易服 務,是經由被告媒介,或被告有知情而予容留之行為,本案 亦無查獲當日之帳冊、收支明細表或估價單,即無從自當日 之收支明細表等資料,判斷證人即按摩師龍翠香、林美雲事 性交易後,是否與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拆帳,被告 當時既未在現場,主觀上自無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客觀亦無居間介紹,使男女因其介紹 牽線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提供男女為猥褻場所之行為云云( 見本院卷第114至120頁)。經查: 一、被告為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之負責人,負責承租房 屋及分別雇用蔣林麗、黃蕙子等人為前揭會館之櫃臺人員即 現場負責人,由渠等負責接待客人、收取按摩費用及安排按 摩小姐等工作。前揭會館之消費方式均為全身油壓按摩120 分鐘費用1,300元,由櫃臺人員收取,再由按摩小姐、店家 分別以700元、600元之比例拆分;男客黃子耀、張智巽、喬 裝男客之員警黃士峯,分別於前揭時間,至前揭會館消費, 經蔣林麗、黃蕙子及其他不詳人員接待並媒介上開按摩小姐 提供按摩服務;嗣為警分別於上開時間,持原審核發之搜索 票進入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情,為 被告所是認(見原審1093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核與證人 黃子耀、張智巽、黃士峯等人證述情節均相符(詳後述), 並有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原審111 年聲搜字164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凱悅休閒館店內外照片、電 腦螢幕翻拍照片、監視器放置位置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39張、前揭會館價目表、原審112年聲搜字916號搜索 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新天地養生館店內照片、電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手機實時監控翻拍畫面、監視器設置位置照片、員警 蒐證影片截圖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8150號卷〔下稱偵8150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25頁至 第29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127頁至第151頁、112年度審 訴字第1134號卷第81頁、原審訴1093卷一第69頁、偵24958 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104頁至第113頁),且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前揭會館之按摩小姐,確有向男客提供全套或半套性服務之 事實,分述如下: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1.依證人黃子耀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11月16日我有去 新凱悅休閒館消費,櫃臺小姐問我有沒有預約,要找誰,我 跟她講完後,她就跟我說幾號包廂,我之前有去過,現場包 廂女子跟我說有性交易,按摩完都會問,性交易的錢我是一 半給現金,一半轉LINE PAY,是給幫我按摩的小姐等語(見 原審1093卷一第172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 11月16日下午在新凱悅休閒館旁邊的7-11,我被警方攔查, 這次我做的是全套性交易,小姐是龍翠香;我第一次去新凱 悅休閒館消費時,沒有從事性交易,只有純按摩,第二次想 說問問看,龍翠香就回答有,要再加收2,000元,被警察查 緝這次是第三次,我一樣在櫃臺付了1,300元,這次我有從 事性交易,所以我要再付給龍翠香2,000元,因為身上現金 不夠,所以LINE PAY轉1,800元,剩下的200元是在包廂裡面 拿給龍翠香等語(見原審1093卷一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1 7頁至第218頁),並有黃子耀與龍翠香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8150卷第65至66頁)。  2.依證人黃子耀及前揭證據,並審酌證人黃子耀就龍翠香提供 全套性服務之前後經過,歷次所述大致相符,且其僅係至新 凱悅休閒館消費之消費者,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無特意構陷 入被告於罪之動機,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無端虛捏 自身涉入不名譽之有對價性交易行為之情事,而自陷於社會 秩序維護法及偽證罪處罰之可能及必要,應認證人黃子耀前 揭證述應值採信。故依證人黃子耀前揭所述,足證龍翠香確 有與男客黃子耀,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在新凱悅休閒 館包廂內從事性交行為,並由龍翠香取得2,000元之全套性 交易價款,益證在證人黃子耀在櫃臺給付1,300元後,其有 從事性交易而再付給龍翠香2,000元,然因現金不足,故以L INE PAY轉1,800元,再以現金將不足之200元給付予龍翠香 。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1.依證人即喬裝男客之員警黃士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1 1月16日我們去查緝,是依照110檢舉案件還有專案小組的蒐 證;我只負責喬裝,當天我進入新凱悅休閒館時,櫃臺人員 問我是不是第一次來,然後收錢,櫃臺收1,300元現金,是 為我服務的小姐帶我進包廂,小姐是櫃臺安排的,一開始是 正常的按摩,按摩至少半小時,我本來是趴著,翻為正面後 ,小姐就指著我的下體,手部做動作,問我要不要服務,小 姐在按我的下體時,有提到價錢500元;在新凱悅休閒館, 我有帶微型攝影機,但因為沒有地方可以放,所以是掛在牆 上,角度不對,沒有錄到清楚的畫面,因為我發出咳嗽的暗 號,所以其他員警就進來了,當時我通報時,小姐已經碰到 我的生殖器了等語(見原審1093卷一第187頁至第191頁、第 200頁至第201頁)。  2.依證人黃士峯前揭所述在新凱悅休閒館消費之流程,經核與 證人黃子耀互為相符,加以證人黃小妹於警詢時,並未否認 當日為警查獲時,係由其為證人黃士峯提供按摩服務乙節( 見偵8150卷第108頁),故黃小妹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 間,在新凱悅休閒館包廂內,為喬裝男客之黃士峯提供按摩 生殖器之半套性服務,且其進入新凱稅休閒館消費時,先由 櫃臺收1,300元現金,再由服務小姐即證人黃小妹帶進包廂 ,且黃小妹係由櫃臺安排的,一開始為正常按摩,按摩至少 半小時,嗣後即指證人黃士峯之下體,手部做動作,並在按 證人黃士峯下體時,有提到價錢500元乙節,亦堪認定。  ㈢事實欄二、㈠部分:  1.證人張智巽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新天地養生館有從事半套性 交易,是編號10號的小姐提供,按摩時小姐直接幫我按摩生 殖器,並指著我生殖器詢問這個要加價,需不需要,就以50 0元為代價從事半套性交易,小姐是用手,我今天第一次至 該址與小姐從事性交易,有完成半套。沒有使用保險套。有 射精,是用衛生紙擦完後沖進馬桶等語(見偵24958卷第64 頁至第66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5月30日我 去新天地養生館按摩,當天櫃臺人員問我有沒有認識的人, 我說沒有,第一次來,櫃臺人員就幫我安排,我記得是安排 10號小姐;按摩就是先背部按摩,可能按到敏感的地方,翻 回正面的時候是勃起的狀態,然後就幫我做完,我就給她50 0元,是付現金等語(見原審1093卷一第246頁至第249頁、 第252頁、第255頁)。證人張智巽上開所述,經核與證人林 美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幫證人張智巽做油壓,除 了油壓之外,證人張智巽有要求我幫他按攝護腺保養,我所 說的攝護腺就是男性的下面旁邊的,是大腿內側等語相符大 致相符(見原審1093卷一第283頁至第284頁)。  2.審酌證人張智巽僅係偶然前往新天地養生館消費之消費者, 與被告素昧平生,自無特意構陷入被告於罪之動機,而無端 虛捏自身涉入不名譽之有對價性交易行為之情事,自陷於社 會秩序維護法及偽證罪處罰之可能及必要,且其就證人林美 雲於上開時、地,為其提供按摩生殖器之半套性服務,其嗣 交付500元現金予證人林美雲等節,前後所述均屬一致,堪 認證人張智巽前揭證述,應為可信。至證人張智巽雖於原審 審理時,改口稱其交付予林美雲之500元是小費,而非性交 易對價云云(見原審1093卷一第252頁),然上情除與其前 於警詢時所述情節顯然迥異外,其既已支付按摩費,又有何 情節須於按摩外另外支付高額之小費,凡此諸節,核與一般 常情有悖,且參諸證人張智巽於距離本案發生較近、記憶更 為清晰,且較少顧忌之下所為警詢中之陳述,應與事實較為 吻合而屬可採。是以,證人林美雲確有於事實欄二、㈠所示 時間,在新天地養生館包廂內,為證人張智巽提供按摩生殖 器之半套性服務,並由證人林美雲取得500元之半套性交易 價款,洵堪認定。  ㈣事實欄二、㈡部分:  1.依證人即喬裝男客之員警黃士峯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我將攝影機放在我的背包上,其他員警可以同步看到我在 房間內的活動,我付了1,300元給黃蕙子,然後她就找店裡 的按摩師下來帶我,一開始按摩師是幫我做正常的按摩,進 去房間後要把衣服脫掉穿紙內褲,快要結束的時候,她才問 我要不要做抓龍筋的服務,有搭配手勢,我就說好,之後按 摩師就跨坐在我的下半身等語(見原審1093卷一第439頁至 第440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新天地養生館也是 我喬裝男客,這次服務的小姐是鄭秀萍,小姐是櫃臺安排的 ,在包廂內,小姐說因為你第一次來,有「抓龍筋」的服務 ,問我要不要加價,我說好;鄭秀萍後來按摩我的陰莖,有 碰到陰莖等語(見原審1093卷一第195頁、第198頁、第201 頁)。  2.經核證人黃士峯就鄭秀萍提供半套性服務之前後經過,歷次 所述大致相符,亦核與原審另案勘驗證人黃士峯之蒐證影片 略以:證人黃士峯進入本案會館後,先交付1,300元予新天 地養生館櫃臺人員黃蕙子,接著由鄭秀萍帶其進入包廂,證 人黃士峯先趴著由鄭秀萍為其按摩背部,約30分鐘後,鄭秀 萍要求證人黃士峯轉到正面,並隨手將燈光調暗,對黃士峯 做出打手槍的手勢,且手比「五」之動作,經證人黃士峯表 示「可以」後,鄭秀萍即跨坐在證人黃士峯身上,開始撫摸 其之性器官,並表示「有人不會按龍筋」等語,有原審另案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93卷一第477頁至第503頁 ),益證證人黃士峯前開證述之內容,有前揭影片足佐,核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鄭秀萍確有於事實欄二、㈡所 示時間,在新天地養生館包廂內,向喬裝男客之黃士峯提供 按摩生殖器之半套性服務乙節,應可認定。  ㈤至證人龍翠香、黃小妹、鄭秀萍、林美雲雖一致否認有何提 供全套或半套性交易之情形云云。然審酌其等從事性交易,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規定之行為,證人 龍翠香等4人如坦言為證人黃子耀、黃士峯、張智巽等人為 全套或半套性交易,係自曝其等之不法行為,恐遭主管機關 追究處罰,況其等與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之負責人 及其他員工間乃利益共生,自難期待其等誠實為對己或前揭 會館相關人員不利之證述,堪認其等前揭所述,顯係為掩飾 其等於前揭會館內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以免相關行政、刑事 處罰及日後遭查緝,自無從遽信。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圖利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  ㈠被告為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之負責人,雇用蔣林麗 、黃蕙子及其他不詳之人為櫃臺人員即現場負責人,由渠等 負責接待客人、收取按摩費用及安排按摩小姐等工作,櫃臺 人員之薪資係以月薪計算,由被告發放,按摩小姐之報酬則 依工作次數、項目等,按比例抽成,由被告委由櫃臺人員拆 帳給付,被告除固定每月5日、20日前往店內發放薪資外, 每週亦會不定時前往店內察看等情,業經證人黃蕙子、林美 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1093卷一第261頁、第264 頁至第265頁、第29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本案亦無查獲當日之帳冊、 收支明細表或估價單,即無從自當日之收支明細表等資料, 判斷證人即按摩師龍翠香、林美雲事性交易後,是否與新凱 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拆帳云云,然有無帳冊、收支明細 表或估價單等情,僅是個案判斷行為人有無圖利容留、媒介 之事項之一,本案既經證人黃蕙子、林美雲於原審審理時, 明確證述按摩小姐之報酬則依工作次數、項目等,按比例抽 成等節如前,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徒執本案未有帳冊、收支明 細表或估價單等節,遽認被告主觀上無圖利容留、媒介之故 意云云,核與證人黃蕙子、林美雲上開證述之情節不符,所 辯自無足採。  ㈡又以經營護膚坊、養生館等名義兼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為警方治安查察之重點,輕則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重則涉犯刑責,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甚 至前有多次因經營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經檢警以 涉犯妨害風化案件偵查之紀錄(詳後述),足見被告對上情 自無不知之理。然以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之按摩包 廂房門均為拉門,無法上鎖,隔間牆則為貼皮木板材質等情 ,業據證人黃子耀、黃士峯、張智巽、林美雲、黃蕙子於原 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1093卷一第218頁至第219頁 、第190頁、第197頁、第254頁、第256頁、第294頁至第295 頁、第281頁),足見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之包廂 對外隔絕效果及隔音效果均不佳,隱密性甚低,隨時可經會 館內其他人員查得包廂內按摩小姐穿著是否裸露、有無從事 性交或猥褻行為等情,而被告經營前揭會館多年,不定時亦 會至該處巡視查看,則其就上情自無可能一無所知。而以性 交易往往涉及猥褻或性交等私密行為,衡諸此一格局之隱密 性及隔音效果不佳之環境,包廂內若有任何異樣之風吹草動 ,諸如男客與按摩小姐從事猥褻或性交行為時之聲響,皆極 易為外界所查覺。加之證人黃子耀、黃士峯、張智巽均一致 證稱按摩小姐為其等為性交易後,並未交代不能告知櫃臺人 員等情(見原審1093卷一第217頁至第218頁、第192頁、第1 98頁、第258頁),參以本案按摩小姐多為中國大陸籍之女 子,在臺灣謀生較為不易,係處於經濟相對弱勢之人,亟需 該份工作收入之情形,其等當無可能冒著遭店家察覺、經開 除而失去工作及主要經濟來源之風險,在上開隱密性極低, 隨時可能被發現之情形下,自行私下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縱 使為之,亦當交代男客應就性交易一事隱瞞櫃臺人員或其他 會館人員,以免遭被告或其他現場負責人發覺而遭受處罰甚 至開除。是以就本案情狀觀之,被告身為新凱悅休閒館、新 天地養生館之實際經營者,倘非經被告之同意或授權,按摩 小姐龍翠香、黃小妹、鄭秀萍、林美雲等人,當無可能在被 告或其他現場負責人隨時可得管領監督、查看、聽聞之範圍 、舉措極易曝現於外之環境下,貿然私下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   ㈢又新凱悅休閒館內外,經被告設有監視器鏡頭11個,新天地 養生館內外則設有監視器鏡頭共5個,上開監視器攝得之畫 面均得由櫃檯值班人員透過監視器螢幕即時觀看等情,有前 揭會館之現場照片(見偵8150卷第127頁至第151頁、偵2495 8卷第104頁至第108頁)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證 。又前揭會館之按摩小姐,私人手機皆經被告裝設監視器遠 端監控程式,按摩小姐可隨時透過手機螢幕,即時觀看前揭 會館之大門監視器畫面乙節,亦據證人黃蕙子、林美雲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在案(見原審1093卷一第263頁、第277頁、第 289頁)。而新天地養生館為警查獲之過程中,按摩小姐鄭 秀萍於為證人黃士峯提供按摩生殖器之半套性服務過程中, 不時觀看其手機,並於員警進入店內執行搜索之際,隨即發 覺,立刻停止行為並為證人黃士峯穿上紙內褲等情,業據證 人黃士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新凱悅休閒館鄭秀萍搓弄我的 生殖器到一半時,因為她有在看手機,她的手機可以看到外 部門口的監視器,她看到疑似警察,就說「警察」,幫我穿 褲子,隨後白光就亮了;鄭秀萍要開始性交易的服務前,因 為她是跨坐,就先把手機放在她右前方床上的位置同時監看 ,我有看到她的手機螢幕,螢幕上顯示的是門口的畫面等語 明確(見原審1093卷一第196頁至第197頁),核與原審另案 勘驗結果相符(見原審1093卷一第477頁至第503頁),並有 手機監控翻拍畫面附卷可查(見偵24958卷第105頁至第106 頁)。是前揭會館按摩小姐於從事性交易時,可即時透過私 人手機監看1樓門口之監視器畫面,益證前揭會館監視器之 設置目的,顯與一般店家裝設監視器係單純用以確保店內安 全之情形有異,而係為使店內人員及按摩小姐及早察覺、規 避、拖延員警臨檢、查緝,顯與一般合法經營按摩店之情並 不相同。   ㈣另查,證人即新天地養生館按摩小姐林美雲於原審審理中, 經檢察官詢問其手機能否連結1樓大門監視畫面後,立即反 應回答「手機可以」等語,然經檢察官接著詢問按摩小姐觀 看監視器畫面之目的後,證人林美雲則回答:「妳說什麼? 等等我一下,不好意思,我沒聽清楚」、「不好意思,因為 我跟妳講話有點緊張,總感覺妳說的話…我現在有點那個…我 以為看著這個螢幕(證人手比法庭提示螢幕),我以為說連 線這個螢幕,不好意思」、「店內1樓,我沒有」等語(見 原審1093卷一第289頁),足見證人林美雲於原審交互詰問 過程中,初始未及深思之際,先就其私人手機能看到1樓門 口監視器畫面乙節為肯定之答覆,然經細加思索、權衡利弊 得失後,即改口為否定之回答,益徵證人林美雲主觀上就其 私人手機能看到門口監視器畫面乙節,亦認為係與一般合法 店家之經營狀況不同,而屬應予迴避、隱瞞之異常情形,始 為使被告脫免罪責而翻異前詞為相反之證述。  ㈤又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經員警查緝時,包廂燈遙控 器係在櫃臺人員蔣林麗、黃蕙子身上查獲,而該遙控器可一 鍵使前揭會館全部包廂之電燈亮起等情,有被告之供述、證 人蔣林麗之警詢及證人黃蕙子於另案審理之證述可資佐證( 見原審1093卷一第158頁、第467頁、第468頁、第272頁、卷 二第24頁)。而依一般正規的按摩營業狀況,客人前往從事 按摩交易,旨在舒緩身心,室內燈光明暗衡情應由客人與按 摩者自行決定,斷無可能未經客人與按摩師同意,就由櫃檯 人員全面操控所有包廂燈光,驚擾原本正常按摩進行之理。 然依新天地養生館之查獲經過,員警在1樓大門甫進入店內 之際,證人鄭秀萍、黃士峯所在包廂之燈光即突然轉為白光 ,鄭秀萍旋即神色驚慌地自按摩床上下來,立刻為黃士峯穿 上紙內褲,此有前揭證人黃士峯證述及另案勘驗筆錄附卷可 證,且依新天地養生館之蒐證影片以觀,鄭秀萍於畫面時間 晚上9時36分34秒許,開始為黃士峯進行半套性服務時,黃 士峯即以暗號通知在外埋伏之其他員警,嗣包廂燈旋於晚上 9時38分13秒許亮起,有原審另案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稽(見 原審1093卷一第495頁至第497頁),依此足見包廂燈亮起與 員警進入新天地養生館之時間甚為密接,故會館之包廂燈遙 控器存在之用意係便利櫃檯人員於緊急狀況時,迅速干擾包 廂內之性交易,以警示按摩小姐不能繼續原非法行徑,益徵 本案會館內之按摩小姐從事性交易應為被告等人所明知,而 非按摩小姐個人之私自作為,實屬明確。是以,本案會館內 之按摩小姐從事性交易等節,應為被告於經營按摩店時,對 於環境設置時所明確知悉,亦可見身為新凱悅休閒館、新天 地養生館之實際經營者,對此顯難諉為不知之理,由此更足 見僅有身為實際經營者之被告始有可能得在店內作上開包廂 設置相關之裝潢及配備,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被告當時不在場,其對於客觀上居間介紹,使男女與他 人為猥褻、性交或提供男女為猥褻、性交場所之行為等節毫 不知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所辯亦難憑採。  ㈥被告前於107年間,即因經營新天地養生館並雇用黃蕙子擔任 櫃臺人員即現場負責人,為警查獲店內按摩小姐為男客提供 性服務,而以被告、黃蕙子均涉嫌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檢警 為偵查行為;嗣於110年間,又因經營新凱悅休閒館,為警 查獲店內按摩小姐為男客提供性服務,再經檢警為偵查,前 揭案件雖經檢察官分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15086號、111年度偵字第4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 揭不起訴處分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24958 卷第131頁至第132頁、原審1093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 卷第71頁至第73頁)。然被告經歷上開偵查程序,顯已明知 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之按摩小姐有從事性交易之情 形,且上開行為係法所禁止,若其確無媒介、容留前揭會館 按摩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牟利之意,為長久經營,理應 更會積極防堵性交易等類此事件再次發生。惟由證人黃蕙子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是現場負責人,被告說全權給我們 處理,她沒有常來,被臨檢後我們都會教育宣導按摩小姐, 會開會跟她們說要把事情做好,不能做違法的事,但被告沒 有交代清潔人員要特別注意保險套等物;偵查結束後,店裡 的布置沒有改變過,我也不知道小姐的教育上面有沒有不一 樣,因為我沒有在場等語(見原審1093卷一第268頁、第280 頁至281頁),足見身為實際經營者之被告,於經前揭偵查 後,除仍持續雇用黃蕙子擔任新天地養生館之櫃檯人員外, 並未改變任何店內之布置,更無除口頭宣導或張貼告示外之 實際防範措施,參酌本院前開證據資料以觀,益證被告主觀 上具有圖利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犯意甚明。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案發時不在現 場,其主觀上無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之犯意,客觀亦無居間介紹,使男女因其介紹牽線而能與他 人為猥褻或提供男女為猥褻場所之行為云云,核與本院前開 認定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㈦黃蕙子因擔任新天地養生館櫃臺人員即現場負責人,為如事 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業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 決以其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乙節(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判決駁回上訴),有上開判決 在卷可稽(見原審1093卷一第333頁至第352頁);蔣林麗係 新凱悅休閒館櫃臺人員,其係經由色情網站尋得該工作,且 已於新凱悅休閒館任職數月等節,均據蔣林麗於偵查中陳述 明確(見原審1093卷一第171頁)。審酌蔣林麗擔任新凱悅 休閒館現場負責人,綜理店內按摩小姐之調派及款項收受, 其對於店內客人及按摩小姐之狀況,自應有所掌握,更於新 凱悅休閒館為警查獲時,將包廂燈遙控器藏置身上,僅未及 使用即為警搜獲,足見身為實際經營者之被告,就本案犯行 ,係分別與蔣林麗、黃蕙子及新天地養生館其他櫃臺人員, 共同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為容留、媒 介以營利之犯行。至蔣林麗所涉上開部分之犯行,雖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15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查(見偵8150卷第165至166 頁),並據原審調取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然按具有實質 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對於另案偵查、審理之其他被告並無拘 束力,於另案偵查、審理共犯時,仍應依法調查有關之證據 ,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得逕以其他共犯不起訴處分確 定之證據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遽採為另案偵查終結或判決之 基礎,即使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為相異之判斷,仍非法所不 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蔣林麗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並無 拘束本案依卷存事證認定事實之效果,是此部分自無從資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 ,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 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 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 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 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指居間介 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 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 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就事實欄一、㈡、二、㈠、㈡部分,則 均係犯同條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 為,均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係與蔣林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係與新天地養生館不詳櫃臺人 員及黃蕙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㈡部分, 則與黃蕙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 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 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 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 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 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 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 案媒介、容留龍翠香、黃小妹、鄭秀萍、林美雲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因對象不同且行為可分,彼此間具有獨立性 ,其所為上開各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對於犯罪所得係採義務沒收原則。 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3 8條之1規定,行為人因刑事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產或利益, 原則上應予沒收;且其範圍,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基於徹 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考量,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前揭會館藉由提供一般按摩兼全套、半套性交易之方 式,吸引男客到店消費,即以合法按摩服務包裝隱藏違法之 性交易服務,是以被告所收取之男客按摩費用,應認為係犯 罪所得。本案男客至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消費,分 別支付按摩費用1,300元,其中按摩小姐分得700元、店家分 得600元,業據證人黃小妹、鄭秀萍、林美雲分別陳述一致 (見偵8150卷第104頁、偵24958卷第89頁、原審1093卷一第 288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就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 養生館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1,200元(600x2)。其中於新凱悅 休閒館部分所查獲之現金款項前雖經扣案,然業經檢察官於 另案發還予蔣林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 沒收)物品處分命令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1093卷二第77頁 至第79頁),是就被告而言,其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致 未沒收其不法利得,自應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新天地養生館部分,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係當日之營業所得,此據證人黃蕙子 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24958卷第51頁),堪認其中1,2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餘營業所得金額7,700元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上開部分之犯罪不法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原審雖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此情,然於判決本旨 並無影響,爰補充說明之)。  3.至黃子耀、張智巽與龍翠香、林美雲為性交易,雖另給付2, 000元、500元之性交易對價,惟依卷存事證,前揭款項均係 由按摩小姐龍翠香、林美雲收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分 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不予以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 ,固為被告設置或置於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內等節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經檢 察官於另案依職權發還予蔣林麗(詳附表一編號3至8「備註 」欄所示),依本案之卷證資料,尚無從證明上開經發還予 蔣林麗之物品現仍存在或猶為被告所持有保管中,爰不再予 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則經原審112年度 訴字第1537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是前揭之物即不再重覆於 本判決內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肆、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而 經營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 從事性交或猥褻等性服務,並藉此牟利,所為危害社會善良 風俗,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 ,及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初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支出仰賴存款,獨居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以被告共同犯圖利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又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整體評價 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前述「五、沒收部分」關於沒收及 不予沒收或追徵部分)等節,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 沒收(含不予沒收部分)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 伍、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龍翠香、黃小妹、鄭秀萍、林美雲確有於新凱悅休閒館 、新天地養生館為證人黃子耀、張智巽、喬裝男客之員警黃 士峯提供性交易之行為,被告當時未在現場,證人等人均未 指證被告有何介入或參與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客人 與按摩師間性交易服務之任何明示或暗示之言行、舉止,實 難認按摩師從事或要約性交易服務,是經由被告媒介,或被 告有知情而予容留之行為。又本案於性服務結束後,並未讓 男客黃子耀、張智巽自行前往櫃檯就性交易所額外收取之費 用結帳,而係親自收取費用,並無分文繳交於櫃檯收款之人 員,或與會館朋分,卷內亦無查獲當日之帳冊、收支明細表 或估價單。被告當時並不在店內,無從與按摩師洽商因服務 內容不同而為不同之收費,或指示按摩師應為何種服務,且 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在一樓大廳牆上標示消費按摩 服務之一般價目表,事先亦無任何人與渠等介紹店內有特殊 消費之行情,其收費標準既為2小時1300元,亦符合市面上 一般按摩價格,若有性交易之情,亦僅為男客與按摩師之間 私下交易行為,  ㈡警方未在現場扣得保險套、暗鎖、警示燈等與性交易行業相 關之證據,且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之按摩包廂房門 均為拉門,無法上鎖,隔間牆則為貼皮木板材質等情,顯與 一般色情業者,往往會設置非開放空間之包廂、在包廂內上 鎖,甚至在進入按摩之地點以暗門間隔,或在通往按摩處所 中間通道増加門鎖,以阻擋或遲延檢警人員進入,俾得以避 免遭警查緝按摩,而均隱蔽為之,則被告所經營之新凱悅休 閒館、新天地養生館豈有無暗門、暗鎖,一樓可隨時通往樓 上,且樓上包廂亦僅以無法上鎖之拉門及貼皮木板材質之隔 間牆相隔之可能?證人即按摩師龍翠香、黃小妹、鄭秀萍、 林美雲是否不敢在該無法上鎖之房間內從事違法行為,僅屬 主觀臆測,櫃檯人員當時僅告知消費方式為按摩2小時1300 元,並無其他對話內容,亦無任何風險控管動作,與一般正 常按摩服務之接待流程無異,倘若本案養生館內確有容留女 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不法行為,應設置相關警示設備及過濾 客人以減少遭執法單位發覺及查獲之風險,然員警執行臨檢 勤務進入本案養生館後,無任何警示燈或警示鈴響起,喬裝 男客之警員仍在包廂內,且依社會上商業營運型態,店家為 監控內外動態,設置監視器暨鏡頭,自難逕以新凱悅休閒館 、新天地養生館設置監視器觀看店外動態,即謂與常理有違 。至於被告雖在按摩師之私人手機裝設監視器遠端監控程式 ,僅為嚇阻按摩師,令按摩師勿心存僥倖而從事性交易,尚 難憑以遽指被告有何上開犯行。  ㈢被告已於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之大廳張貼公告,鄭 重聲明不提供性交易,並嚴厲禁止按摩師與客人進行性交易 ,縱認被告在宣導及視察上不夠積極而有經營管理之疏失或 不當,亦無從作為被告有本件刑事犯罪之積極證據。又被告 先前因經營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經檢警以涉犯妨害 風化案件偵查之案件,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且 前案查獲之按摩師與本案查獲之證人即按摩師龍翠香、黃小 妹、鄭秀萍、林美雲為不同之人,亦難藉此推認被告意圖營 利而容任證人龍翠香、黃小妹、鄭秀萍、林美雲與男客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云云。  二、本院之認定:  ㈠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當時未在現場,證人等人均未指證被告 有何介入或參與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客人與按摩師 間性交易服務之任何明示或暗示之言行、舉止,實難認按摩 師從事或要約性交易服務,是經由被告媒介,或被告有知情 而予容留之行為云云置辯。然按一般經營護膚坊、養生館若 兼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則為警方治 安查察之重點,輕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重則涉犯刑責, 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甚至前有多次因經營新凱悅休閒 館、新天地養生館,經檢警以涉犯妨害風化案件偵查之紀錄 (詳前述),足見被告對上情自知之甚稔。本案除有前開相 關之證據資料外,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經員警查緝 時,包廂燈遙控器係在櫃臺人員蔣林麗、黃蕙子身上查獲, 而該遙控器可一鍵使前揭會館全部包廂之電燈亮起;再審酌 蔣林麗擔任新凱悅休閒館現場負責人,綜理店內按摩小姐之 調派及款項收受,其對於店內客人及按摩小姐之狀況,自應 有所掌握,更於新凱悅休閒館為警查獲時,將包廂燈遙控器 藏置身上,則被告身為實際經營者,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之理,凡此諸節,已據本院前揭認定,自足認被告就本案之 共同犯行,顯係分別與蔣林麗、黃蕙子及新天地養生館其他 櫃臺人員,有共同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而為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等情,甚為顯然。故被告 上開辯解,核與本案事證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警方未在現場扣得保險套、暗鎖、警示燈 等與性交易行業相關之證據,且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 館之按摩包廂房門均為拉門,無法上鎖,隔間牆則為貼皮木 板材質等情,顯與一般色情業者不同云云。然查,新凱悅休 閒館、新天地養生館經員警查緝時,包廂燈遙控器係在櫃臺 人員蔣林麗、黃蕙子身上查獲,而該遙控器可一鍵使前揭會 館全部包廂之電燈亮起等情,已據本院前開認定,而依一般 正規的按摩營業狀況,客人前往從事按摩交易,室內燈光明 暗衡情應由客人與按摩者自行決定,斷無可能未經客人與按 摩師同意,逕由櫃檯人員全面操控所有包廂燈光而驚擾客人 之理。其次,依新天地養生館之查獲經過,員警在1樓大門 甫進入店內之際,證人鄭秀萍、黃士峯所在包廂之燈光即突 然轉為白光,鄭秀萍旋即神色驚慌地自按摩床上下來,立刻 為黃士峯穿上紙內褲,亦如前述,且本案包廂燈亮起與員警 進入新天地養生館之時間甚為密接,足認會館之包廂燈遙控 器存在之用意係便利櫃檯人員於緊急狀況時,迅速干擾包廂 內之性交易,以警示按摩小姐不能繼續原非法行徑,益徵本 案會館內之按摩小姐從事性交易等節,應為被告於經營按摩 店時,對於環境設置時所明確知悉,更足見身為新凱悅休閒 館、新天地養生館之實際經營者即被告,對此顯難諉為不知 之理,是以,本案既僅有身為實際經營者之被告始有可能得 以在店內作上開包廂設置相關之裝潢及監視配備,此情顯非 一般按摩小姐個人之私自作為,甚為灼然。況且,按摩小姐 於從事性交易時,可即時透過私人手機監看1樓門口之監視 器畫面,益證前揭會館監視器之設置目的,顯與一般店家裝 設監視器係單純用以確保店內安全之情形有異,而係為使店 內人員及按摩小姐及早察覺、規避、拖延員警臨檢、查緝, 顯與一般合法經營按摩店之情並不相同。故被告上訴意旨徒 執警方未在現場扣得保險套、暗鎖、警示燈等與性交易行業 相關之證據云云置辯,卻忽略被告身為新凱悅休閒館、新天 地養生館之實際經營者,何以對於室內燈光明暗本應由客人 與按摩者自行決定,竟可在未經客人與按摩師之同意下,逕 由櫃檯人員全面操控所有包廂燈光,更可由按摩小姐可透過 私人手機監看監視器畫面,凡此諸節,俱與一般常情有違, 故被告猶以前詞置辯,容不值採。  ㈢被告先前因經營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經檢警以涉犯 妨害風化案件偵查之案件,固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無 涉,然被告經歷上開偵查程序,顯已明知新凱悅休閒館、新 天地養生館之按摩小姐有從事性交易之情形,更明知上開行 為係法所禁止,若其確無媒介、容留前揭會館按摩小姐與男 客從事性交易以牟利之意,為長久經營,理應更會積極防堵 性交易等類此事件再次發生,然被告於經前案偵查後,除仍 持續雇用黃蕙子擔任新天地養生館之櫃檯人員外,不僅未改 變任何店內之布置,更無除口頭宣導或張貼告示外之實際防 範措施,自難逕認被告僅係宣導不周或視察不夠積極而有經 營管理之疏失或不當,本院參酌前開證據資料以觀,認被告 於前揭時、地,主觀上具有圖利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甚為明確。從而,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置辯,自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 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菁、邱曉華追加起訴 ,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新凱悅休閒館部分):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新臺幣(下同)2500元 檢察官業已發還(見原審1093卷二第79頁) 2 9800元 於蔣林麗皮夾內扣得,檢察官業已發還(見原審1093卷二第79頁) 3 監視器鏡頭11具 檢察官業已發還(見原審1093卷二第77頁) 4 監視器螢幕1台 同上 5 監視器主機1台 同上 6 遙控器1支 同上 7 111年11月16日排班表1張 同上 8 無線電2組 同上 9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蔣林麗所有,檢察官業已發還(見原審1093卷二第77頁) 附表二(新天地養生館部分): 編號 名稱 備註 1 8900元 扣除被告犯罪所得1200元外,其餘部分7700元不予宣告沒收 2 112年5月30日日報表1張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業已諭知沒收(見原審1093卷一第333至352頁) 3 遙控器1支 同上 4 監視器主機1台 同上 5 監視器螢幕1台 同上 6 監視器鏡頭5顆 同上 7 無線電3台 同上

2025-01-23

TPHM-113-上訴-5964-202501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0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 234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許淑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 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元 之對價向不知情之屋主莊以林承租本案套房,並於租賃後提 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套房即成為 容留應召集團指派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所用,使 該他人持以營利媒介、容留他人為性交易,係就他人之圖利 媒介性交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 。又被告與本案應召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審酌被告出面承租本案套房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所為足 以影響社會善良風氣,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正犯之真 實身分,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 刑諭知,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扣案現金16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04號   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元 之對價向不知情之屋主莊以林承租臺北市○○區○○○○000號9樓之 1套房(下稱本案套房),並於租賃後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應召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套房即成為容留應召集團指派 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所用,嗣警發現捷克網站 上刊登載有「草莓個人工作室」、「中山區.林森北路.草莓 5/9新人 膚質好手感佳 配合度高 1600/60」、「158cm/49 kg膚質好手感佳」及女子穿著裸露照片之等內容之性交易廣 告,遂於112年7月18日下午7時許前往本案套房,查獲應召女 子PHAM THI HOAI(越南籍,下稱范氏懷,所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部分,業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裁處)在上 開套房內與男客以每60分鐘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代價 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即應召女子以手按摩男客生殖器直至射 精),並扣得當日性交易所得1,6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供述 (1)於警詢中辯稱:本案套房是我承租以和我越南籍女友黎氏花同居使用,後來吵架就搬出去,租金由黎氏花自己負擔等語。 (2)於偵訊中改稱:本案套房是我承租以和我越南籍女友女友阮氏春桃同居使用,我沒有黎氏花和阮氏春桃的交往證明及聯絡方式等語。 2 (1)證人范氏懷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范氏懷所刊登之「草莓工作室」廣告照片 證明其透過LINE暱稱「Thuy My」之人安排,以「草莓工作室」之名義,在本案套房內以每60分鐘1,600元之對價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3 本案套房之房屋租賃契約、公證相關文件 證明被告自112年4月1日起承租本案套房之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8張 證明證人范氏懷於本案套房內從事性交易,及扣得搜索當日交易所得16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又被告及LINE暱稱「Thuy My」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另扣案之犯罪所得1,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1-23

TPDM-114-審簡-58-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錚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於民國113年8月7日 前不詳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13年8月7日前半年起」,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其所為媒介之低度 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期 間,持續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交易,並抽 取報酬以營利,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 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 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敗壞社 會善良風氣,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飾詞掩匿而無 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容留之規模 尚非稱大,復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自承實行本件犯行而從中抽得新臺幣20、30萬元(偵卷 第18頁),依有利被告本院認定犯罪所得為20萬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18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就愛美容會館」之 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前不詳時間,媒介並容留成年 女子楊緞紅,在上開美容會館內,從事以手套弄男客生殖器 之半套性交易猥褻行為(即打手槍),以每次新臺幣(下同 )1800元計價,甲○○可從中抽取800元以牟利。嗣經警於113 年8月7日20時55分許,至上開美容會館執行臨檢,並於會館 2樓11號包廂當場查獲楊緞紅與男客胡伯津從事半套性交易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楊緞紅、胡伯津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0 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甲○○所為 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甲○○於上開期間,持續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 性交易,並抽取報酬以營利,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 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獲利之20、30萬元,為不法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TNDM-114-簡-360-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佑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承佑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5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 ○○路00號前空地,意圖供往來不特定人觀覽,以仰躺裸露下 體之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經黃炳春駕車經過發現上情 並報警處理。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蔡承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炳春於警詢之指訴。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㈣案發現場照片2張  ㈤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公然裸露其生殖器,除 造成見聞者心生反感外,亦不尊重他人,且破壞社會善良風 俗,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 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CHDM-114-簡-134-2025012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文宏犯公然猥褻罪,處罰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盧文宏於民國113年7月16日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嘉義縣民雄鄉三興二街與裕農路之交 岔路口,見代號BN000-K113015號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在該處跑步,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 犯意,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道路,以坐在前揭機車 上,裸露生殖器並徒手抽動之方式為猥褻行為。案經A女訴 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盧文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 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38至39頁)及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即被告之母郭桂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有監視錄影影像截圖、現場錄影翻 拍照片(見警卷第15至17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 第23頁)附卷可查,亦有監視錄影及現場錄影影像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供人觀覽,在馬路 上公然進行猥褻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之家庭狀 況(見警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CYDM-114-嘉簡-64-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聖茂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 行「甲○○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 利之接續犯意」補充更正為「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通訊軟體暱稱聖羅蘭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接續犯意聯絡」;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 性交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聖羅蘭」之人有犯意聯 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 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 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本 案同日多次媒介證人劉育瑄、張湘寧2名女子,與不特定男 客為性交易行為以牟利,就多次媒介同一女子部分,應認係 於密接之時、地,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論以一罪 ,然就容留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則具獨立性,自屬數罪, 故被告本案係犯2次圖利媒介性交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 竟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色情氾 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健康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有妨害風化之前科素行(詳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 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行當日為警查獲前,證人劉育瑄將自男客收取之 性交易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35,400元(計算式:5,000元+ 6,200元+10,200元+14,000元=35,400元)交給被告,證人張 湘寧則交付性交易之報酬13,100元給被告,以上共計為48,5 00元(計算式:35,400元+13,100元=48,500元),此據證人 劉育瑄、張湘寧證述在卷。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等小 姐下班後,暱稱「聖羅蘭」之人會連絡來收錢。扣案如附表 編號7所示之錢為當日之犯罪所得等語,況被告當日係載送 證人劉育瑄、張湘寧與佯裝男客之員警接洽時而為警當場查 獲,堪認當日證人劉育瑄、張湘寧尚未下班,被告應尚未將 當日之性交易報酬交予暱稱「聖羅蘭」之人,是被告當日自 證人劉育瑄、張湘寧處收取之48,500元應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其中之43,500元扣案在卷(如附表編號7所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 5,000元,並無證據足認已由暱稱「聖羅蘭」之人實際取得 ,應仍在被告之管領之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其供本案犯行聯繫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亦非屬違禁物,另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被告所有之物,卷內無證據 證明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請求發還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物,而本院判決雖未諭知沒收此物品,然於本案判決確定 前,被告非不得提出訴訟上主張或辯解,則該扣案物與本案 之犯罪事實及情節之關連性究何,仍應待如有上訴時,由上 訴審法院為認定,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 ,難謂均已無留存之必要。故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 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或上訴審審理 後再行決定為宜。故被告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保險套21個 2 三星手機1支 3 htc手機1支 4 oppo手機1支 5 潤滑液2瓶 6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 7 新臺幣4萬3,5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81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              樓之3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 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從事俗稱「馬伕」之司機 工作,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之旅館、汽車旅館等處所與 男客從事性交易:(一)其於當日1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劉育瑄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薇風情汽車旅館自由店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劉育瑄 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1000元對價後,將其中5000元之 報酬交給甲○○。於當日15時48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送 劉育瑄至高雄市內某不詳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劉育瑄向 男客收取12200元對價後,將其中6200元之報酬交給甲○○。 於當日17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送劉育瑄至高雄市某御 宿汽車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劉育瑄向男客收取16200元 對價後,將其中10200元之報酬交給甲○○。於當日18時15分 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送劉育瑄至高雄市御宿商旅後驛站 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劉育瑄向男客收取20000元對價後,將 其中14000元之報酬交給甲○○。於當日19時18分許,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載送劉育瑄高雄市○○區○○○路00號御宿汽車旅館 中華館315號房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約定劉育瑄向男客收 取11000元後,甲○○可從中獲得5000元之報酬。(二)其另於 當日1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張湘寧至高雄 市某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張湘寧向男客收取16100元對 價後,將其中13100元之報酬交給甲○○。於同日19時38分許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送張湘寧至高雄市○○區○○○路00號 御宿汽車旅館中華館316號房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約定張 湘寧向男客收4000元後,甲○○可從中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 因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甲○○有從事俗稱「外送茶」之載送 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情形而佯裝男客與其接洽,嗣約劉育 瑄(花名夏芊芊)、張湘寧(花名月亮)至高雄市○○區○○○路00 號御宿汽車旅館中華館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後,警方於甲○○ 於113年6月18日19時50分許駕車到場時出示搜索票對其搜索 ,而扣得保險套21個、手機3支、潤滑液2瓶、行車紀錄器記 憶卡及現金共43500元等物,並查看相關對話紀錄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自白 擔任載送應召小姐從事性交易之司機並從中獲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劉育瑄之證述、與被告(暱稱為黃毛政哥高雄)之LINE對話截圖、三民第一分局113年6月18日19時30分許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承辦員警探訪報告表 犯罪事實一(一)以下之事實 。 3 證人張湘寧之證述、與被告(暱稱為黃爺爺)之LINE對話截圖、三民第一分局113年6月18日19時40分許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承辦員警探訪報告表 犯罪事實一(二)以下之事實 。 4 三民第一分局113年6月18日19時50分許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內LINE翻拍畫面、查獲現場照片 被告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扣得上開性交易用物品及從事「馬伕」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持用供媒介性交易所用之 物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1-22

KSDM-113-簡-4119-2025012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宇 林榆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 3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172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 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 ,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 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 無違法或不當。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對原判決 提起上訴,被告2人於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 ,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 ,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本案前均無前科,且犯後 均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警方調查,完全無任何逃避或隱瞞 ,且另案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判的比本案輕,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容留女子2人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助長性 交易歪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不當,及被告2人 參與程度、素行、犯後態度、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分別量刑, 復依數罪併罰規定,說明如何就被告2人各罪刑間之整體關 係,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與被告2人所為犯行之罪責相當,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 然過重情形,核屬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 或違法可言。 ㈢、又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具 體個案不同被告之行為人屬性量刑事由,互有差異,殊難單 純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據以指摘本件量刑有違法情事; 縱為同一犯行之共同正犯,不同行為人間因犯罪主導性、參 與程度、分工狀況、犯行情節等量刑事由亦未必盡同。是個 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 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縱屬共同犯罪 之情形,仍不得援引其他行為人之量刑輕重情形,比附援引 為指摘量刑不當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065號判決意旨參照)。相同案由之犯 罪,行為人之具體犯罪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本俱異, 況被告2人於另案犯罪時間及犯罪所得,相較於本案犯罪情 節為輕,自難比附援引他案量刑情形指摘原判決刑之量定違 法或不當。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意旨或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或援引 被告2人於其他案件量刑之情形,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 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並 無可採,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1-22

TCDM-113-簡上-593-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添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5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94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添榮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黎添榮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員警職務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726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20 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有加重之必要,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明確,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9個月即又再犯本案 犯行,且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後 ,仍不知謹言慎行,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 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 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然猥褻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之素行。猶不知悔改,因一時 衝動,即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馬路旁,公然裸露生殖 器為猥褻行為,造成他人之驚嚇及厭惡感,行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屢犯刑法第234條之罪,依現行刑法第91條之1關於刑 後強制治療之規定,應於徒刑即將執畢前,審慎鑑定、評估 有無再犯之危險,並在認有再犯危險之情況下,尚得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俾徹底防免被告日後再犯,此應由權 責機關、執行檢察官於被告執行後,視其輔導、治療情形加 以評估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96號   被   告 黎添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添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 字第7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黎添榮猶不思悔改,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 公然猥褻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14時27分許,在臺中市大 里區工業路21巷內(修平科技大學側門),跨坐他人機車上 ,並頭戴他人安全帽,裸露其下體磨蹭機車坐墊,而公然為 猥褻之行為。嗣經修平科技大學校安人員王辭清前往查看後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黎添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王辭清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查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2025-01-22

TCDM-113-簡-202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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