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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1號 原 告 郭偉強 被 告 楊東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595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 3,427,000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請求金額為137,000元,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 下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37,000元 ,依上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已於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諭知兩造當事人,均無異議,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楊東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9月間,加入 由訴外人李柏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瑞米」、「申公 豹」,WeChat暱稱「R」)、李坤明(Telegram暱稱「坤」 、WeChat暱稱「M」)、陳旻修、Telegram暱稱「商戶」、 「川哥」、「丘彼特」、「VVIP」、「麥坤」、「香腸」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等人所組成,以實施最重本刑為7年有 期徒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水房及車手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詐騙 機房提供接收及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服務,李柏霖負責提供 「商戶」等人第二、三、四層人頭帳戶,由「商戶」等人將 詐騙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轉帳至李 柏霖所提供之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及指揮成員提領匯入第 三層人頭帳戶內款項,或將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內款項轉匯 至第四層人頭帳戶,再指揮成員提領匯入第四層人頭帳戶內 款項後收取所提領之款項;李坤明負責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及管領人頭帳戶提款卡、發放提款卡與集團 成員指揮成員提領款項及計算、發放報酬等事宜。訴外人陳 旻修除提供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 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與李坤明外,亦與被告楊東鴻均負責依 李柏霖、李坤明等人指示前往其等據點即新北市○○區○○路00 號7樓領取由李坤明所發放之提款卡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再 將款項攜回該址交付李坤明、李柏霖等事宜,並獲得每日1, 500元之報酬。 ㈡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1年7月30日在臉書刊登 股票廣告,再以Line暱稱「阮慕華」、「WEI郭」、「信安 唯一官方客服」向其佯稱:可至「信安」投資程式投資獲利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先於同年9月13日9時34分許匯款3萬700 0元至第三人吳柡槥銀行帳戶(111年9月13日9時57分許匯款 20萬至姜濬淮銀行帳戶、111年9月13日10時44分許匯款20萬 元至李鈴靜銀行帳戶),由被告於111年9月13日10時51分許 ,在統一超商民欣店提領12萬元;嗣後於111年9月22日8時5 8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吳柡槥銀行帳戶(111年9月22日10時1分 許匯款140萬至姜濬淮銀行帳戶、111年9月22日10時6分許匯 款40萬元至賴乙誠銀行帳戶),再由被告陪同陳旻修於111 年9月22日10時15分許,在統一新天際店提領12萬元,再交 由李坤明、李柏霖,並由李柏霖收取各該詐欺贓款後,預扣 一定比例做為報酬,由李坤明發放集團成員報酬,所餘款項 則由李柏霖依「商戶」等人指示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 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㈢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由本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判 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因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3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不知道提領之款項是詐欺所得云云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7月30日在臉書刊 登股票廣告,再以Line暱稱「阮慕華」、「WEI郭」、「信 安唯一官方客服」向其佯稱:可至「信安」投資程式投資獲 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先於同年9月13日9時34分許匯款3萬7 000元至第三人吳柡槥銀行帳戶(111年9月13日9時57分許匯 款20萬至姜濬淮銀行帳戶、111年9月13日10時44分許匯款20 萬元至李鈴靜銀行帳戶),由被告於111年9月13日10時51分 許,在統一超商民欣店提領12萬元;嗣後於111年9月22日8 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吳柡槥銀行帳戶(111年9月22日10時 1分許匯款140萬至姜濬淮銀行帳戶、111年9月22日10時6分 許匯款40萬元至賴乙誠銀行帳戶),再由被告陪同訴外人陳 旻修於111年9月22日10時15分許,在統一新天際店提領12萬 元,並將詐欺贓款交由詐欺集團成員後,預扣一定比例做為 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112年3月13日訊問時自承明 知提領款項係非法,提領總數太多,記不清楚,1日1500元 報酬,有領錢才有,共領了約2、3萬元,由李坤明直接發給 我,且涉犯詐欺、洗錢及組織犯罪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91號卷第229頁背面、第230頁訊問筆 錄可參),並有偵查卷所附相關存款交易明細資料、提領影 像照片影本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1頁可參),被 告亦於本院刑事庭法官於112年4月17日行準備程序、113年4 月29日審理時均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全部認罪等 語(見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卷一第164頁、卷 三第67頁筆錄可參),且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27日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3月,有卷附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56頁),顯見被告抗辯不知提領款項為詐欺所得云云 ,洵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款項137,000元 元匯前揭訴外人吳柡槥銀行帳戶,再輾轉匯至第二、三層人 頭帳戶,最後由被告提領交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受報酬 ,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並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且被告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前述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故意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給付金 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3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95號 卷第21頁送達證書影本)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件審 理過程中兩造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1-20

PCDV-113-訴-3131-20250120-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玉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玉金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彭玉金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附表1、附表2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 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前、後該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 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 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規定。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 為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依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前置特定不法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顯有誤會。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Daniel E choi」間,就上開詐 欺、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罪數之說明:  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對附表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其多次匯款,係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 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 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 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   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刑確 定,嗣於112年10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審酌被告前案同係與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洗錢罪,經 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又犯本案詐欺及 洗錢罪行,足徵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並未發揮應有之警告成 效,被告未心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縱依累犯加重本 刑亦不生情輕法重、罪刑不相當之過苛侵害人身自由情事, 是檢察官主張應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本院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提領詐欺所得後予以轉匯,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 ,同時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雖 於本院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性質相似 ,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 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 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 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 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 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 定,自屬當然。本案被告雖為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已將告 訴人所匯款項提領後,轉為比特幣並匯至指定之錢包地址,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上開說明,即無從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 規定宣告追徵。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本案被告 否認有何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因已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再用以從事財產犯罪,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下列金額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 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 時間、金額 宣告刑 1 陳學懿 112年8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交友」手法詐騙陳學懿,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5日 13時55分許 3萬元 113年2月5日 20時20分許 2萬元 彭玉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5日 20時22分許 8千元 113年2月5日 23時13分許 2千元 113年2月6日 14時10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6日 15時53分許 1萬元 2 陳政輝 113年1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交友」手法詐騙陳政輝,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 15時16分許 6萬1千元 113年1月26日 16時50分許 6萬2千元 彭玉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0

HLDM-113-金訴-276-20250120-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12號 原 告 簡家森 被 告 吳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 度金簡字第31、32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 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7,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透過L INE通訊軟體,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向伊佯稱校 友捐贈垃圾桶急件,因內鬥不能讓他人知曉,需支付訂金, 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5日下午1時53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87,300元至系爭帳戶。其後被告依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3時17分許,自系爭帳戶 提領各33萬元及57,000元,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將 387,000元現金交予指定之人,藉此隱匿金錢之去向。伊因 遭詐騙,受有387,300元之損害,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復自系爭帳戶提領金錢 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共同 造成伊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稱略以: 伊係被騙,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損害原告權益之人另有 其人,且原告未留意或查認,即相信詐騙集團致受損害,對 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387,300元,並將該筆 金錢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7、39頁 ),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警卷第59頁),堪認屬 實。被告於刑案警詢中陳稱:伊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並 與對方加入LINE通訊軟體,對方說要幫伊洗帳戶,讓帳戶好 看才能申請貸款,伊就將系爭帳戶帳號拍照給對方,對方告 知之後會匯錢給伊等語(見警卷第11、13頁),可見被告確 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又被告於107年間,曾提供其他金融 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他人,嗣該金融帳戶經詐騙集團作為詐 騙使用,被告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行,亦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以107年度簡字第34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 1186號卷【下稱偵卷】第95至99頁),則被告對於其此次提 供系爭帳戶予他人,同有可能被作為詐騙使用,應有所悉。 況我國近來利用蒐集人頭帳戶進行隱匿詐騙所得之案件層出 不窮,新聞媒體對此亦多所報導,以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學 歷,從事服務業等情(見警卷第11頁),並非毫無社會及工 作經驗,應可合理判斷對方要求其提供系爭帳戶,可能使系 爭帳戶有不明大筆款項進出,而能預見對方收取系爭帳戶應 非僅單純用於美化帳戶,反係為從事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被告自承: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是什 麼等語(見偵卷第22頁),顯見被告在對方未提出任何資料 供查詢驗證之情形下,即同意提供系爭帳戶,足認被告對於 系爭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藉此隱匿 犯罪所得使用,有所預見,且此一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應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原告匯款上開387,300元當日,即自系爭帳戶各提領33 萬元、57,000元,並交予他人,有前揭交易明細可憑,復據 被告於刑案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足見被告並 非僅單純提供系爭帳戶,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實際上已有分 工行為,而由被告負責前往提領金錢,堪認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後,仍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掌控系爭帳戶之控制權甚明 。且被告自陳不認識原告,亦不清楚帳戶內款項來源(見警 卷第20頁),以上開金額非微,衡情被告理應先弄清他人匯 款原因為何、是否誤為匯款,而非遽予提領,再隨意交予不 認識之人,乃被告於原告匯款387,300元當日即依對方指示 將其中387,000元領出、交予他人,果非被告早已知悉系爭 帳戶係供詐騙使用、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實難想像 被告竟會如此不在意、輕舉妄動。是自上情觀之,足認被告 除主觀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更與上開詐騙集 團成員間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參以被告就其與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遂行詐騙一事,已於刑案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16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91號卷第35頁),其 所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復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 3年度金簡字第31、32號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 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見本 院卷第11至15頁),並經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益 徵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及洗錢之意思聯絡、行 為分擔。則被告猶執詞辯稱其係被騙,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 失,亦未損害原告權益云云,自無足取。  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匯款387,300元,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復於原告匯款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故意不法加損害於原告, 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387,300元,即無不合。  ㈤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 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 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如損害之發 生,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 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125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係遭上開詐騙集團故 意不法詐騙,始匯款至系爭帳戶,堪認其匯款屬受詐騙之結 果,而非損害之原因行為,且原告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 詐欺取財之可能,亦即其所受損害乃因詐騙集團之侵權行為 所致,此與原告有無盡查證義務無關,縱使原告未能及時察 覺詐術,或未能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 認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故被告執此辯稱原告對於損害 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顯有誤會,要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38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見 簡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0

FSEV-113-鳳簡-512-2025012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82號 原 告 黃采蓁 被 告 林畹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06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伍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伍萬伍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5時17分 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張志傑」、「陳威杰」之人聯絡後,於112年8月29日某 時,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 料及提款卡,依指示寄放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 軍一號三重總部,復以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予「張志傑」之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志傑」、「陳威杰」使用。嗣「張志傑 」及「陳威杰」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於112年9月3日14時57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聯繫原 告,佯稱:買家無法下單云云,復假冒郵局人員致電原告佯 稱:須依指示操作ATM轉帳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55,964元 ,原告因而受有155,964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未拿到原告的錢;因申請借款始遭詐騙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原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移歸90 卷第31至32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 錄暨網路轉帳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與「張志傑」及「陳威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貸款 委託契約截圖照片、空軍一號黃單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移歸 90卷第33至42、113頁,移歸91卷第34至46頁)。又被告因 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 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5至2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此外,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刑事案件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認 罪之陳述(本院113金易3卷第81、90頁)。綜上足認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為真。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 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 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 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第1項規定 而有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 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 反者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並使被害人難以追償其財物,自亦 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應認上開規定有保障被害人之權利 或利益不受侵害之目的,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 人之法律。準此,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系 爭款項之損害,自應對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㈢被告固抗辯:未拿到原告的錢;因申請借款始遭詐騙云云。 然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依前開說明 ,即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此與被告有無取得系爭款 項無涉。再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 由略以:「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 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 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 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 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等語,故 申辦貸款顯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所稱之 正當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核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 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8日(本院附民 卷第11頁,113年7月5日星期五送達,113年7月6日為星期六 ,113年7月7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 訟程序,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0 112年9月3日 15時26分許 49,988元 台新銀行帳戶 0 112年9月3日 15時28分許 49,988元 台新銀行帳戶 0 112年9月3日 15時48分許 29,988元 中信銀行帳戶 0 112年9月3日 15時52分許 26,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5-01-20

CPEV-113-竹北簡-582-2025012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08號 原 告 胡棕 被 告 徐嘉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 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 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 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 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 ,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 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 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 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 ,在新北市板橋區介壽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且依指示設定約 定轉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 為未成年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上開 2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收受、轉匯犯罪所得使用, 藉以對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9月6日 前某日起,以提供虛假投資機會之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10月4日9時29分、111年10月 6日9時39分、111年10月12日10時3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252萬元、340萬元、320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 、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912萬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2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因為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訊息,為申辦貸款 ,對方自稱「王彭」向伊收取帳戶做金流,才會受騙交付, 對於原告受騙並匯款一事並不清楚,不應由其負全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 憑條影本乙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111年9月間某日,在新北 市板橋區介壽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且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之 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上開2帳戶,供作向他人詐 欺取財時收受、轉匯犯罪所得使用,嗣含原告在內之被害人 遭詐騙集團詐騙而陸續匯款至被告所交付上開帳戶並遭提款 或轉匯一空乙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 刑事判決被告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確定,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附卷可參,被告對於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 ,足堪採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對於其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國泰世華帳戶乙事 並不爭執,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 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 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 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 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 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 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 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 為收受、提領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 或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 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而被告為83年次之成年人 ,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其對於提供名下銀行帳戶 予不詳第三人,將造成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贓款之情形, 非無可預見,猶未為任何管控而提供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作 為犯罪並收取贓款之工具,則其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雖無直 接故意,亦有顯可預見卻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 提供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之行為,乃故意侵權行為,與實施 詐騙之犯罪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91 2萬元,自屬有據。至於被告所辯其非實施詐騙之人,不應 由其負擔全責乙詞,乃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責任分攤問題, 無損於原告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人或數人所為之請求 。是被告前開辯解,洵無可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912萬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1-17

PCDV-113-重訴-808-202501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陳陽鈞 訴訟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惟能 被 告 徐維韓 被 告 郭育廷 被 告 張晉毅 被 告 藍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國審重附民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4,028,738元,及被告郭育廷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被 告徐維韓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被告張晉毅自民國113年8 月6日起;被告藍昱翔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42,913元為被告徐維韓 、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 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如以新臺幣4,028,73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位於新竹縣,是以,本院就本件有管轄 權。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 翔、綽號「紅財神」為被告(附民卷第5頁),嗣於113年12 16日撤回被告綽號「紅財神」(本院卷第183頁),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晉毅、藍昱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晉毅(現已出境,通緝中)、藍昱翔(現已出境,通 緝中)、徐維韓、郭育廷(綽號「阿西」)及謝旻錡(綽號 「小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財神」之男子 (下稱紅財神)等(渠等之年籍資料,詳如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00號卷證所載),均為詐騙集團成員 。上開被告徐維韓等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間,依「 紅財神」指示,擬將與「紅財神」有詐騙集團内部糾紛之被 害人陳○安擄走殺害,且得悉被害人陳○安居住於新竹縣○○市 ○○○路000巷0號一址,乃共同基於殺人、強制、剝奪行動自 由、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共謀犯案計畫,且 於111年12月 29日凌晨2時36分許,被害人陳○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質小客車(白色BMW,下稱C車)自外返回上址住處,旋 遭在場等候之被告徐維韓、謝旻錡等上前壓制並先後持電擊 棒攻擊被害人陳○安腳部、頭部,該電擊棒因被告謝旻錡用 力過猛而碎裂;被告徐維韓又徒手毆打被害人陳○安,致被 害人陳○安頭部流血受傷而暈厥,被告郭育廷另持手銬將被 害人陳○安雙手後揹上銬,並以黑色束帶將被害人陳○安雙腳 綁起,以免被害人陳○安掙扎抵抗,再由被告等人共同以現 場之膠帶纏繞被害人陳○安之眼、口,以免被害人陳○安呼救 ,且致被害人陳○安已不能抗拒之情形下 ,在C車内尋得被 害人陳○安遺留其内約新臺幣(下同)6 0 萬元現金及被害 人陳○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乃將之取走 而強盜。其後訴外人張晉毅將被害人陳○安引領至C車後座( 副駕駛座後側)乘坐後,命被告郭育廷、謝旻錡清理現場血 跡,迄清理完畢,被告徐維韓旋駕駛C車 ,搭載其他被告及 行動受控之被害人陳○安等人,與訴外人藍昱翔所駕駛之A車 ,一同前往苗栗縣○○鎮○○里000號偏僻處;之後被告等人決 定活埋被害人陳○安,於同日上午6 時許起迄同日上午8時許 止,被告等自A車内取出預備之鐵 鍬1支,在上址偏僻處草 叢泥土地面挖掘足供1人容身之地 洞1個,被告謝旻錡在附 近之A車内等候接應,並由被告郭育廷、徐維韓在草叢外把 風,訴外人張晉毅、藍昱翔在草叢内以鐵鍬及利器,敲打被 害人陳○安頭部及斬擊其腳跟,致被害人陳○安受有頭部大面 積裂傷,左小腿銳器傷等傷害而無力抵抗,另將被害人陳○ 安推入地洞内,再由被告徐維韓等人,不顧被害人陳○安以 「大哥對不起」「多少錢我都願意給」等語求饒,逕將泥土 覆蓋於該地洞上,以掩飾該活埋地點,迨被害人陳○安遭活 埋死亡。被告徐維韓等人因此涉及殺人罪之部分,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00號提起公訴,鈞院以112 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被告徐維韓等人即構成民 事之共同侵權行為,且原告係本件被害人之父親,係因本件 犯罪而為受損害之人,爰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就原 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⒈扶養費用:新台幣(下同 )3,290,409元。⒉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連帶應給付原告5,790 ,40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徐維韓:   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賠償部分要再跟家人商量。 ㈡、被告郭育廷:   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賠償部分要再跟家人商量。   ㈢、被告張晉毅、藍昱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定造意人,乃教唆為侵權行為之造意 ,其與刑法不同者,不以故意為必要,亦得有過失之教唆(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 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 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等三種。共同加害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因多數人之行為相關連而構成違 法行為。該共同行為人均須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共同行 為人之行為須具有共同關連性。數人對於違法行為有通謀或 共同認識時,行為人間既具有共同之意思連絡或相互間有所 認識,由自己與他人之共同行為,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之 共同加害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因此參與各行為之個人, 對於全部損害均應負賠償責任,此為主觀之共同關聯性。又 數人所為違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縱然行為人間無意思聯絡 ,仍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此為客觀之共同關聯性。是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 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 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 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徐維韓、郭育廷(綽號「阿西」)、謝旻錡(綽 號「小謝」,已與原告成立和解)、張晉毅、藍昱翔(張晉 毅、藍昱翔均已出境,現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財神」之 男子(下稱「紅財神」)、陳○安等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且 依該集團組織分工,分別負責擔任俗稱「車手」(即自人頭 帳戶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及「收水」(即向「車手」 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工作。張晉毅於111年12月間 ,依「紅財神」指示,擬將與「紅財神」有詐欺集團內部糾 紛之陳○安擄走殺害,且得悉陳○安居住於新竹縣○○市○○○路0 00巷0號乙址,乃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分別聯絡、通知藍 昱翔、徐維韓、謝旻錡、郭育廷等參與共謀「處理陳○安」 犯案計畫,藍昱翔即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徐維韓、郭 育廷、謝旻錡等則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⒈張晉毅、藍昱翔、謝旻錡或與郭育廷、徐維韓,先後於111年 12月25日2時35分許、111年12月28日1時29分許至陳○安上址 住處勘查地形,嗣於同日(即28日)晚間張晉毅備妥西瓜刀 、鐵鍬、黑色束帶等物,謝旻錡則攜帶先前向徐維韓商借之 電擊棒,郭育廷於準備手銬後,張晉毅、藍昱翔、徐維韓、 郭育廷、謝旻錡即先後駕駛或搭乘由張晉毅向不知情之友人 賴俊瑋(涉案部分,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805號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白色TOYOTA,下稱A車)、並改懸掛張晉毅、徐維韓 先前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 牌(徐維韓所涉竊盜部分,同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處 )之車輛,分次前往陳○安上址住處。  ⒉迄於111年12月29日2時許,其等均抵達該址附近,張晉毅、 徐維韓、郭育廷、謝旻錡等(藍昱翔留在A車內等候接應) 下車徒步至陳○安上址住處,且由徐維韓攀爬該址窗戶入內 開門,供張晉毅、郭育廷、謝旻錡等進入後,其等遂遇在該 址負責照顧陳○安祖母之外籍移工OOOOO OOOOOOO(印尼籍, 中文名:○○,下稱○○),張晉毅為免○○張揚,其與徐維韓、 郭育廷、謝旻錡等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張晉毅將 ○○壓制於地,並摀住其眼、口,不讓其發出聲音,其後張晉 毅、郭育廷、謝旻錡、徐維韓等遍尋陳○安不著,張晉毅乃 命○○留在1樓房間內,由郭育廷負責監控其行動,妨害○○自 由離去之權利。  ⒊迨於同日(即29日)2時36分許,陳○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白色BMW,陳○安向駿博租賃有限公司【下 稱駿博公司】所承租之租賃車,下稱C車)自外返回上址住 處,旋遭在場等候之張晉毅、徐維韓、謝旻錡等上前壓制, 張晉毅、謝旻錡先以徒手拉扯陳○安雙手,徐維韓則持電擊 棒電擊陳○安之腳部加以壓制,陳○安一度趁隙逃跑,惟旋遭 徐維韓、謝旻錡追上,謝旻錡並持電擊棒攻擊陳○安頭部, 徐維韓又徒手毆打陳○安,致陳○安頭部流血受傷而暈厥,郭 育廷即持手銬將陳○安雙手後揹上銬,並以黑色束帶將陳○安 雙腳綁起,再由張晉毅、徐維韓、謝旻錡、郭育廷等以現場 之膠帶纏繞陳○安之眼、口,以免陳○安掙扎抵抗、甚至呼救 ,而以此等強暴方式至使陳○安不能抗拒,張晉毅、徐維韓 、謝旻錡、郭育廷隨後在C車內尋得陳○安遺留其內約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之現金及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亦發現屋內有SHOLE廠牌之安全帽1頂,其等乃分別將之 取走而強盜。  ⒋其後張晉毅就其等處理陳○安下一步方法在該址向徐維韓、謝 旻錡、郭育廷等提及將以「拆線(活體摘除器官買賣)」或 將人裸身丟包山上等方式處理,而依徐維韓、謝旻錡、郭育 廷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及其等所見陳○安之上開情狀,均可 預見張晉毅已有殺害陳○安之意,仍與之共同基於強盜殺人 之犯意聯絡,由張晉毅將陳○安引領至C車後座(副駕駛座後 側)乘坐後,郭育廷、謝旻錡並依張晉毅之指示清理現場血 跡,迄清理完畢,徐維韓旋駕駛C車,搭載張晉毅、郭育廷 、謝旻錡及行動受控之陳○安等人,與藍昱翔所駕駛之A車會 合,嗣其等先於同日(即29日)5時17分許,前往苗栗縣後 龍鎮之海岸邊,欲依張晉毅當時之指示將陳○安丟入海裡, 惟行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安檢所時發現有海 巡署人員在場而作罷,隨即折返離去,復一同前往苗栗縣○○ 鎮○○里000號偏僻處,於同日(即29日)5、6時許抵達該址 停車後,張晉毅、藍昱翔及徐維韓、郭育廷、謝旻錡等人即 下車商討如何執行殺害陳○安乙節,期間陳○安於同日(29日 )6時38分許,利用單獨在C車內而無人注意之際,以其遭取 走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110報警求援。  ⒌之後張晉毅決定活埋陳○安,於同日(29日)6時許起迄至同 日8時許為止,命徐維韓、藍昱翔、郭育廷、謝旻錡等自A車 內取出預備之鐵鍬1支,在上址偏僻處草叢泥土地面挖掘足 供1人容身之地洞1個,且於該地洞挖好後,由徐維韓駕駛C 車搭載陳○安至該地洞旁之草叢外旁停車,復由張晉毅、藍 昱翔、郭育廷、徐維韓等將陳○安自C車內強押下車至草叢內 ,謝旻錡在附近之A車內等候接應,並由郭育廷、徐維韓在 草叢外把風,張晉毅、藍昱翔在草叢內以鐵鍬及西瓜刀,敲 打陳○安頭部及斬擊其腳跟,致陳○安受有頭部大面積裂傷, 左小腿銳器傷等傷害而無力抵抗,並將陳○安推入地洞內, 再由張晉毅、藍昱翔、徐維韓等人,將泥土覆蓋於該地洞而 活埋陳○安,使陳○安因外呼吸阻塞致窒息而死亡,復由郭育 廷以附近之竹子覆蓋於該地洞上,以掩飾該活埋地點,迨陳 ○安遭活埋後,張晉毅、徐維韓、藍昱翔、郭育廷、謝旻錡 等旋分別駕駛A、C車離開該址。  ⒍嗣員警接獲陳○安上揭通報,旋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確認A 、C車涉案,且於同日(29日)8、9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 一帶,對衝撞員警拒捕之C車(由徐維韓駕駛,搭載張晉毅 ,涉嫌妨害公務等部分,同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處) 進行開槍圍捕,張晉毅、徐維韓、藍昱翔、郭育廷、謝旻錡 等見事跡敗露,即將C車丟棄於臺中市龍井區三井路之河堤 旁,並一同搭乘A車逃逸;其後張晉毅為免遭追捕,與徐維 韓、謝旻錡、郭育廷、藍昱翔等朋分上揭60萬元款項(徐維 韓、郭育廷、謝旻錡各分得10萬元,其餘悉歸張晉毅、藍昱 翔所有),謝旻錡亦取走前揭強盜陳○安所得之安全帽1頂, 張晉毅並委由徐維韓於111年12月30日凌晨某時許返還A車予 賴俊瑋,並與藍昱翔一起搭乘計程車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復於111年12月30日9時40分許,與藍昱翔搭乘同班飛機( BR256)出境至柬埔寨而逃亡;末警員循線在上址棄屍地點 查得陳○安屍體,報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後,先後拘提 徐維韓、郭育廷、謝旻錡等到案,並循線查扣如附表所示物 品,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查得陳○安屍體頭部 有大面積裂傷,左小腿有明顯傷及皮下血管銳器傷,且顏面 充血、鬱血、結膜出血、鼻腔內有泥土、肺臟呈膨脹狀,確 認陳○安係因遭活埋而外呼吸阻塞致窒息而死亡,始查悉上 情。   經本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徐維韓共同犯強 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 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謝旻錡共同犯強盜殺人罪,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郭育廷共同 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7、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前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1頁)。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 晉毅、藍昱翔、訴外人謝旻錡共同殺害原告之子陳○安,應 對原告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茲論述如後:  ⒈扶養費:  ⑴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 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 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4條、第1117條定有明文。「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 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故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倘不能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有受扶養之權利。  ⑵原告陳陽鈞名下於111年度有所得總額為750元、其他財產總額 為200餘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 可稽(限閱卷),衡諸社會常情,難認陳陽鈞以其資產足以維 持生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應予准許。次查,陳陽 鈞(00年0月生)於被害人111年12月受害死亡時為56歲,其戶籍 地在新竹縣,依內政部編列之111年度新竹縣簡易生命表(男性) 尚有餘命25.41年,其於111年12月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已成 年之長子陳○能(00年生)、被害人(00年生)。再依行政院主計 處公告111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5,336元,故 以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額30萬4,032元為計算扶養費標準,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535,923元【計算方式為:(304,03 2×16.00000000+(304,032×0.41)×(16.00000000-00.0000000 0))÷2=2,535,922.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 5.41[去整數得0.4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陳陽鈞高中肄業,之前受雇從事塑膠業工作, 薪水約0-0萬元,被告徐維韓學歷是高中肄業,以前做板模 工,薪水一個月35000、40000元,被告郭育廷學歷是大學肄 業,以前薪水45000元左右,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述在 卷(本院卷第78、18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限閱卷),參酌被告 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僅因細故即殺害陳○安, 致原告痛失至親,精神上倍感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 求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即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應予准許。  ⒊小結:前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035,923元(2,535,923元+ 250萬元=5,035,923元) ㈣、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 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 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 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 「應分擔額」(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 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 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 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 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與訴外人謝 旻錡應連帶賠償原告5,035,923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 毅、藍昱翔與訴外人謝旻錡就上開連帶債務另有應分擔額之 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應平均分擔上開損害賠償 債務,即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應各為270,067 元(計算式:5,035,923元÷5=1,007,18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原告於113年1月19日在本院刑事庭與謝旻錡就本件 損害賠償事件成立和解,和解金額為140萬元等情,有和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16頁),堪認原告因和解成 立而同意拋棄對謝旻錡之其餘請求,惟未免除被告之債務, 即無消滅全部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然因原告與謝旻錡成立 調解之金額高於其等內部應分擔額1,007,185元,參諸前揭 說明,原告與謝旻錡所達成之和解僅具有相對效力,被告徐 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僅於謝旻錡內部應分擔額之 範圍內同免責任。經計算,原告仍得向上開被告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即為4,028,738元(計算式:5,035,923元-1,007,1 85元=4,028,738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㈤、原告雖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下稱 新竹地檢署審議會)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然新竹地檢 署審議會迄至112年8月29日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決定,因原 告申請覆議,113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 覆審會決定,然原告迄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受領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補覆議 字第34號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決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犯罪被害人112年度補審字第32號補償審議會決定書(見 本院卷第165-177頁),且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4 頁),則原告既尚未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其本件請求之損 害賠償,尚無犯罪被害補償金應否扣除之問題存在,附此敘 明。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 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月12日送達 於被告郭育廷;於113年1月26日送達於被告徐維韓;於113 年6月6日對被告張晉毅、藍昱翔公示送達,見附民卷第5、3 3頁、本院卷第61頁。按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 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 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 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 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定有明文)翌日即被告郭育廷自113年1 月13日起;被告徐維韓自113年1月27日起;被告張晉毅自11 3年8月6日起;被告藍昱翔自113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 項及第2項、第19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028,738元,及被告郭育廷自113年1月13日起;被告 徐維韓自113年1月27日起;被告張晉毅自113年8月6日起; 被告藍昱翔自113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徐維韓、郭育廷、張晉毅、藍昱翔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17

SCDV-113-訴-562-20250117-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卉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79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06號、第107號、第108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卉芷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刑。 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0、31所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0、3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 實 一、陳卉芷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一般人以自己之金融機 構帳戶收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非難事,倘以金錢為對價 ,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 電子錢包,實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罪手 法。 二、詎陳卉芷因亟需用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起,在Facebook 社交網站(下稱Facebook)瀏覽徵才廣告後,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Facebook暱稱「劉語焉」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 18歲之人及渠為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得知代購虛擬貨幣之 工作,並為賺取「劉語焉」所允諾代購金額10%之報酬,縱 知悉「劉語焉」指示其以他人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並將之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即可能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仍容任此發生而不違 反其本意,仍與「劉語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日下午2時21分許 ,將其向王道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提供予「劉語焉」,作為詐欺款項 匯入及轉出之用。 三、嗣「劉語焉」取得陳卉芷名下王道銀行帳戶後,即以如附表 一編號1至31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 1所示之金額匯至前開帳戶內,再由陳卉芷依「劉語焉」指 示,分別以現金提領或轉帳等方式(包含陳卉芷轉帳至其名 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後 ,再扣款;或轉帳至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後,再提領現金),將匯入其 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用於向「劉語焉」指定之特 定商家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劉語焉」指定之電子錢包( 詳卷)。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被告陳卉芷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上揭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7、65頁)。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65、73、75頁),並據證人即如附表一卷 證出處欄位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述綦詳,且有如附表一 卷證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至31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二。從而,被告所為,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  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0、31之所為,應係詐欺取財犯行「既 遂」、洗錢犯行「未遂」: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 。又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 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 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 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 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 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 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 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 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如附表一編號30、31所示之被害人B○○、告訴人宙○○遭不詳 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 30、31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王道銀行帳戶內,嗣因該帳 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並圈存款項,而該2筆款項則已分別歸還 被害人B○○、告訴人宙○○,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揭說 明,當被害人B○○、告訴人宙○○各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時, 該2筆款項已達被告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即屬詐欺取財 行為「既遂」,惟因該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警示圈存,並嗣後 歸還被害人B○○、告訴人宙○○,即該2筆款項未遭被告提領或 轉帳至其他帳戶而隱匿贓款去向,自屬洗錢行為「未遂」, 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0、31之所為,應係詐欺取財犯行「 既遂」、洗錢犯行「未遂」。  ⒉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固有依「劉語焉」指示自其名下王道銀行 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之行為,然詐欺取財之方式 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劉語焉」是否以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以及本案犯行有無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應與「劉語焉」共同負責:  ⑴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雖並未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騙,然其依「劉語 焉」指示為提領贓款或將贓款匯入其他帳戶,而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方式,不論負責詐騙被害人、負責提領或轉匯詐騙 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此詐騙犯罪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 被告就其參與之行為,係與「劉語焉」間,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 的,相互間就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之人等行為,具 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自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部分  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9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就如附表一編號30、31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0、31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被告所為應係詐欺取財「既遂」、 洗錢「未遂」,業如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認被告係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然因起訴事實同一,且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 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0、31之所為,各屬詐欺取財既遂、 一般洗錢未遂,本院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共犯與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劉語焉」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之犯行,互 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人遭詐騙財物部分之所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又就如附表一編號30、31所示之人遭詐騙財物部分之所為, 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2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⒋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人遭詐騙財物部分所犯之一 般洗錢罪,以及就如附表一編號30、31所示之人遭詐騙財物 部分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3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0、31所示之人遭詐騙財物部分,雖已 著手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惟因被告交付「劉語焉」使用之 其名下王道銀行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致其未能提領得逞 ,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㈥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王道銀行帳戶,供「劉語焉」用以作 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並依「劉語焉」指示自該帳戶 提領贓款或將贓款轉帳至其他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30、31 所示之人匯入款項部分,因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 領),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 者之真實身分,當屬不該,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之人 因受詐欺匯入被告名下王道銀行帳戶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 )11萬600元,所受損害非屬輕微。被告竟不思依憑自己能 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 金錢,遂行詐騙及洗錢犯行之分工,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 自不應輕縱,並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 之人分文,以彌補渠等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5頁),自陳「其因為自摔發生車禍及 移植腎臟須做切片檢查而亟需醫療費用,且案發當時父親過 世及母親住院,亟需用錢,才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見 本院卷第75、79頁)、現為泡芙店店員、月薪快3萬元、未 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及其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金額 非鉅,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 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緩刑部分  ⑴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5頁)附卷可稽,素行良 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良有悔意,並考 量其本案之犯罪動機,堪認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⑵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 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 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⑶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名下王道銀行帳戶、街口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雖為其 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然該等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 為警示帳戶,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諭 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 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雖依「劉語焉」指示自其名下 王道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 項及轉帳至其他帳戶之工作,然其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 人,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被告自其名下王道銀行帳戶將贓款匯入其他帳戶或現金提領之時間、金額 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 1 寅○○ (提出告訴) 112年8月4日上午8時許,透過臉書向暱稱「Grace Shen」聯繫購買氣炸鍋,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上午9時42分許 3,2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 ⑵3萬6,900元。 ⑶匯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寅○○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 ⑵寅○○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尤莉‧達亞 (未提告訴) 112年8月2日下午1時44分許,透過臉書向暱稱「希妮」聯繫購買尿布4箱,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上午9時43分許 1,8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尤莉‧達亞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 ⑵尤莉‧達亞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114頁至第116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戊○○ (提出告訴) 112年8月4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向暱稱「Jenny King」聯繫購買滑步車,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上午9時47分許 2,0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戊○○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⑵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之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A○○ (提出告訴) 112年7月28日下午2時許,透過臉書向暱稱「張雅婷」聯繫購買二手除濕機,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上午9時52分許 5,8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A○○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 ⑵A○○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133頁至第136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庚○○ (提出告訴) 112年7月31日,透過臉書聯繫欲購買移動式冷氣,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上午9時55分許 3,8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 ⑵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申○○ (提出告訴) 112年7月29日,透過臉書向暱稱「陳雅慧」聯繫購買小米掃地機器人,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17分許 3,1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33分許。 ⑵、2萬4,500元。 ⑶、匯入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申○○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 ⑵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148頁至第150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壬○○ (提出告訴) 112年7月下旬某日,透過臉書向暱稱「林淑瑩」聯繫購買國際牌除濕機,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19分許 5,0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壬○○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 ⑵壬○○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158頁至第160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子○○ (提出告訴) 112年8月3日下午4時38分許,透過臉書向暱稱「Lin Lin」聯繫購買二手Switch,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21分許 3,4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子○○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 ⑵子○○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166頁至第170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癸○○ (未提告訴) 112年8月4日,透過臉書向暱稱「Mimi Chen」聯繫購買嬰兒車,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上午11時8分許 3,0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4日中午12時9分許。 ⑵、3萬1,200元。 ⑶、匯入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後分別提領3萬元、1,200元。 ⑴癸○○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 ⑵癸○○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177頁至第181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陳卉芷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烏日分局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戌○○ (提出告訴) 112年8月4日上午11時許,透過臉書向暱稱「Mimi Chen」聯繫購買推車,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上午11時56分許 3,1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戌○○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40頁至第41頁)。 ⑵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188頁至第192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陳卉芷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烏日分局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己○○ (提出告訴) 112年7月28日,透過臉書向暱稱「萬語婕」聯繫購買除濕機,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下午1時7分許 5,6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4日下午2時15分許。 ⑵、提領金額:2萬元。 ⑴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42頁至第43頁)。 ⑵己○○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199頁至第201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丁○○ (提出告訴) 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25分許,透過臉書向暱稱「Chunmin  Kuo」聯繫購買遊戲機等商品,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下午1時7分許 3,4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42頁至第43頁)。 ⑵丁○○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208頁至第211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乙○○ (提出告訴) 112年8月4日下午13時許,透過臉書向暱稱「莊信貞」聯繫購買二手兒童推車,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下午4時49分許 1,4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4日晚上8時25分許。 ⑵、2萬4,010元。 ⑶、匯入被告名下之街口帳戶後,再扣款。 ⑴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48頁至第49頁)。 ⑵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217頁至第221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陳卉芷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23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亥○○ (提出告訴) 112年8月4日中午12時36分許,透過臉書向暱稱「Charies Chen」聯繫購買露營用冷氣,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下午4時57分許 3,0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亥○○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48頁至第49頁)。 ⑵亥○○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228頁至第231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陳卉芷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23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玄○○ (提出告訴) 112年8月4日中午12時36分許,透過臉書向暱稱「陳韻淇」聯繫購買二手Switch,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下午5時44分許 3,4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玄○○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53頁至第55頁)。 ⑵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⑶陳卉芷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23頁)。 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未○○ (提出告訴) 112年8月4日中午12時36分許,透過臉書向暱稱「Mika Yakeshi」聯繫購買除濕機,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下午6時5分許 2,5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未○○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56頁至第57頁)。 ⑵未○○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242頁至第250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陳卉芷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23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宇○○ (提出告訴) 112年8月4日下午2時49分許,透過臉書向暱稱「莊信貞」聯繫購買兒童圍欄,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下午6時16分許 1,5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宇○○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56頁至第57頁)。 ⑵暱稱「莊信貞」臉書網頁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257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陳卉芷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23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丙○○ (提出告訴) 112年8月4日上午6時許,透過臉書向暱稱「李怡萱」聯繫購買二手包包,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下午7時39分許 5,0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62頁至第63頁)。 ⑵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265頁至第283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陳卉芷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23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C○○ (提出告訴) 112年7月26日,透過臉書向暱稱「金姍姍」聯繫購買除濕機,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晚上8時49分許 5,0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4日晚上9時2分許。 ⑵、6,000元。 ⑶、匯入被告名下之街口帳戶後,再扣款。 ⑴C○○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64頁至第65頁)。 ⑵C○○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289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陳卉芷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23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巳○○ (提出告訴) 112年8月5日上午10時59分許,透過臉書向暱稱「Mimi Chen 」聯繫購買二手嬰兒推車,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5日上午11時45分許 6,2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5日上午11時59分許。 ⑵、1萬2,300元。 ⑶、匯入被告名下之街口帳戶後,再扣款。 ⑴巳○○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66頁至第67頁)。 ⑵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295頁至第296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陳卉芷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23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丑○○ (未提告訴) 112年8月5日上午10時許,透過臉書向暱稱「劉昌智」聯繫購買除濕機,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5日中午12時6分許 5,2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5日上午12時25分許。 ⑵、1萬7,800元。 ⑶、匯入被告名下之街口帳戶後,再扣款。 ⑴丑○○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 ⑵丑○○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31頁至第36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 ⑷陳卉芷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23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午○○ (提出告訴) 112年8月5日下午1時44分許,透過臉書向暱稱「Anan Lin」聯繫購買洗衣機,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5日下午1時44分許 4,0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5日下午2時5分許。 ⑵、1萬4,800元。 ⑶、匯入被告名下之街口帳戶後,再扣款。 ⑴午○○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69頁至第70頁)。 ⑵午○○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302頁至第305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陳卉芷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23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天○○ (提出告訴) 112年8月3日下午3時2分許,透過臉書向暱稱「Cherry Li」聯繫購買吸塵器,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5日下午1時48分許 5,1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天○○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71頁至第72頁)。 ⑵天○○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312頁至第314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陳卉芷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23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甲○○ (提出告訴) 112年8月3、4日間某時,透過臉書向暱稱「Chen Mimi」聯繫購買嬰兒推車,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5日下午4時4分許 3,5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5日下午4時6分許。 ⑵、3,500元。 ⑶、匯入被告名下之街口帳戶後,再扣款。 ⑴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73頁至第75頁)。 ⑵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321頁至第322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陳卉芷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23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辰○○ (提出告訴) 112年8月5日間下午4時18分許,透過臉書向暱稱「Bella Seg」聯繫購買二手NS任天堂主機1台,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5日下午4時33分許 1,0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5日下午4時59分許。 ⑵、6,500元。 ⑶、匯入被告名下之街口帳戶後,再扣款。 ⑴辰○○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76頁至第79頁)。 ⑵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328頁至第329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陳卉芷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23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卯○○ (提出告訴) 112年8月4日間上午4時25分許,透過臉書向暱稱「Aya Moustafa」聯繫購買二手除濕機,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 2,0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卯○○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80頁至第82頁)。 ⑵卯○○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335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陳卉芷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23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辛○○ (提出告訴) 112年8月4日下午3時許,透過臉書向暱稱「Celia Amira」聯繫購買除濕機,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5日下午6時26分許 2,0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5日晚間7時48分許。 ⑵、1萬6,500元。 ⑶、匯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辛○○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84頁至第85頁)。 ⑵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341頁至第342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地○○ (提出告訴) 112年8月5日,透過臉書向暱稱「Any Li」聯繫購買PS5遊戲主機,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5日下午7時2分許 5,0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地○○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86頁至第87頁)。 ⑵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349頁至第351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黃○○ (提出告訴) 112年8月5日上午7時14分許,透過臉書向暱稱「Hsien Li」聯繫購買吹風機等電子商品,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5日下午7時14分許 7,5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黃○○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89頁至第91頁)。 ⑵黃○○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359頁至第364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B○○ (未提告訴) 112年8月4日凌晨0時許,透過臉書向暱稱「Connie Chen」聯繫購買尿布3箱,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5日晚上9時42分許 2,5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遭警示,而圈存前開金額並已歸還B○○。 ⑴B○○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2頁至第94頁)。 ⑵B○○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ATM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371頁至第377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370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宙○○ (提出告訴) 112年8月5日,透過臉書向暱稱「Hsien Li」聯繫購買室內吊椅,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5日晚上9時59分許 1,6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遭警示,而圈存前開金額並已歸還宙○○。 ⑴宙○○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 ⑵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45頁至第49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44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11萬600元 - 附表二: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65、73、75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65、73、75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2025-01-17

CYDM-113-金訴-850-2025011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N SOON HIAN(馬來西亞籍) LEE YONG HONG(馬來西亞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754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 ○○ ○○ 、甲 ○○ ○○ 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前某日、113年10月底某日, 透過臉書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微信 )、TELEGRAM暱稱「相傳富十代」之人聯繫,加入「相傳富 十代」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乙 ○○ ○○ 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並於113年11月1 6日自義大利進入臺灣,甲 ○○ ○○ 負責擔任監控車手 之工作並於113年11月13日自吉隆坡進入臺灣。緣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1月17日以LINE暱稱「David」聯繫 丙○○,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利云云,致丙○○陷於 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無證據證明乙 ○○ ○○ 、甲 ○ ○ ○○ 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乙 ○○ ○○ 、甲 ○○ ○○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David」介紹 丙○○向LINE暱稱「jimmy」購買虛擬貨幣,再由乙 ○○ ○○ 使用LINE暱稱「jimmy」於113年11月21日某時與丙○○相 約出面交易虛擬貨幣USDT,而對丙○○施用詐術,惟因丙○○發 覺遭騙,遂佯裝配合並報警處理。嗣於113年11月22日20時 許,乙 ○○ ○○ 至嘉義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 東石門市」,向丙○○收取購買USDT之對價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現金(為丙○○自備之1萬元及假鈔49萬元),甲 ○○ ○○ 則在上開「統一超商東石門市」外監控,均為埋伏之 員警當場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在乙 ○○ ○○ 身上扣得 上開1萬元及假鈔49萬元(已發還丙○○)、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物,在甲 ○○ ○○ 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8至11所 示之物,詐欺集團始未得逞。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訂 有明文。被告2人對於自身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 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做為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等涉犯其他犯罪 時之證據;至於其等對於自身以外之人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依上 開規定,亦不能做為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 據使用。  ㈡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27、84、10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2-15頁),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 上手之通訊軟體TELEGRAM、微信對話畫面截圖、告訴人與LI NE暱稱「jimmy」之人之對話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等詳細資料及護照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警卷第24-29、3 1-35、37、39-55、57-60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 資佐證,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惟上述證人警詢 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 認定被告2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堪予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 遂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對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之 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因告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 且警方亦在場監控,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就所犯洗錢未遂罪部 分,亦應依未遂犯減輕其刑,然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 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洗錢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 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面交車手、監控手,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使所屬集團之不法份子得 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並助長詐欺 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所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乙 ○○ ○○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甲 ○○ ○○ 雖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允諾於114年1月15日前賠償告訴人5萬 元,惟屆期未履行,有調解筆錄、告訴人電話紀錄各1份在 卷可參,兼衡被告2人無前科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共犯行為分擔程度、所生危害,暨被告乙 ○○ ○○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從事建築業做管道工作、月薪約7千馬幣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甲 ○○ ○○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物流工作、月薪約8千至9千馬幣之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 ○○ ○○ 、甲 ○○ ○○ 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分別於113年11月16日、113 年11月13日以免簽證入境我國,有被告等詳細資料可查(警 卷第57、59頁),被告2人甫入境未久即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淺,本院認其 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 諭知被告2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或利 益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因此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無從遽認有何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被告2人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成功 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3頁),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據被告乙 ○○ ○○ 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為其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本院卷第 10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物,據被告甲 ○○ ○○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其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 (本院卷第103-10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 犯行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vivo廠牌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支 2 Redmi廠牌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支 3 高鐵票根1張 4 新臺幣8700元 5 歐元200元 6 馬來西亞幣519元 7 新加坡幣10元 8 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支 9 新臺幣7782元 10 馬幣135元40毛 11 新加坡幣2元

2025-01-17

CYDM-113-金訴-955-20250117-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麗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60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73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乙○○新臺幣叁萬陸仟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起至民國一一五年八月止,按月 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可預見不法犯罪成員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提領、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出犯 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達到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 易為不法犯罪成員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 事財產犯罪,及提領、轉出款項後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而 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112年2月24日至112年3月17日前之某日,將其於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台南安南郵局所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其於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帳號、國民身份證號碼等個人基本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不法犯罪成員,並於不法犯罪成 員以其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申辦雲支付功能時,將傳送 至其行動電話門號之驗證碼以電話方式告知對方,不法犯罪 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成功申辦上開帳戶之雲支付功能 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乙○○,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 甲○○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雲支 付功能轉至其他帳戶,隱匿乙○○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去向( 乙○○匯款時間、金額、詐欺集團成員自甲○○郵局帳戶及合作 金庫帳戶轉至其他帳戶之時間、金額、轉出帳號等,詳如附 表所示)。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五)被害人提出之資料:ATM交易明細、通聯記錄。 (六)被告行動電話簡訊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6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版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 制法):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2年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並未就該條為修正 ;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 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 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時提供郵局帳戶、合 作金庫帳號、個人基本資料及傳送雲支付驗證碼之行為,幫 助他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任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 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 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 原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暨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目前待業 中,與先生、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 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 金。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 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尚需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 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 :自114年3月起至115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支付2,00 0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 所為之緩刑宣告。 五、沒收: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幫助洗錢之款項,並未扣 案,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行為時):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款項從甲○○帳戶轉出情形 1 乙○○(未提告) 自112年3月17日某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給乙○○,佯裝稱為蝦皮網路購物賣場廠商、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乙○○佯稱因廠商誤設帳戶成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前往ATM操作才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2年3月17日19時53分許,2萬9,985元 甲○○郵局帳戶 於112年3月17日19時54分許,以雲支付方式轉帳3萬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3月17日20時1分許,2萬6,985元 甲○○合作金庫帳戶 於112年3月17日20時2分許,以雲支付方式轉帳2萬7,1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025-01-17

CYDM-114-金簡-9-20250117-1

金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鎧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695號、第14433號、第16207號、第16804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19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鎧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鎧旭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 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 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10日左右(3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嗣詐欺人員取得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令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嗣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蘇啟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張家祥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劉坤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徐姝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丁 素萍委由丁筠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是將帳戶借給以前的同事叫 作「吳承祐」,他說他阿姨要匯款給他,變成警示帳戶之後 ,我有跟「吳承祐」去報案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嗣後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後遭轉出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之陳述、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證人之證述、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可證,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檢送之黃鎧旭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蘇啟偉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匯款紀錄、蘇啟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張家祥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及存摺影本)、劉坤麟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擷圖、匯款紀錄)、徐姝涵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擷圖、對話及匯款紀錄)、丁筠蘇(丁素萍)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 ,進行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經查:  1.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對詐騙被害人施以詐術,令被害人伊其指 示操作,而將款項轉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 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 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 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他人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  2.又依正常金融交易情形,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 無正當理由,實無另取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被告於警詢時 稱:「吳承祐」跟自己是打工的同事,但年籍資料均不清楚 等語,可見被告係將自己的帳戶交給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 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審理程序稱:「吳承祐」是稱自己的帳 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要跟被告借帳戶,所以才將本案帳戶 借給「吳承祐」等語;嗣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之審理程序 改稱:借的時候不知道「吳承祐」有沒有帳戶,「吳承祐」 的帳戶是在將「吳承祐」將自己跟被告的帳戶賣掉之後才被 凍結,被告有因為此事去報案等語,除供述前後不一之外, 亦可見被告對於「吳承祐」為何不使用自己的帳戶反而要用 被告的帳戶乙事,根本毫不關心,足見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乃任由他人使用,且有預見可能使其該帳 戶使用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 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 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 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使用 ,其對於帳戶將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既然具有不確定故意, 對於該帳戶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係詐欺此等特定犯罪所得有 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被告自 亦有預見,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可以說被告於 交付帳戶的同時,「幫助詐欺」和「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同時併存。 (三)被告雖提出錄音,並辯稱:並不知道本案帳戶會被拿去做違 法使用,並稱事後有去報案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之錄音, 乃從網路上下載,對於該錄音實際上的錄製時間、情境、對 話之人,均屬不明,已難認與本案確實相關;且錄音內容, 也是對話二人在帳戶已經遭凍結之後才有的對話,也無法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雖聲稱帳戶是遭騙走的所以有去 報案云云,然經檢察官向警察局查詢後,並沒有查到相應的 報案紀錄,亦彰被告所辯無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 並無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及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是被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中間法)、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裁判時法)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 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 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中間法、 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僅提 供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 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 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 財犯行,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 ,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被害人數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09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已經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 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六、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不僅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 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 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 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迄今否認犯行,尚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 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 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 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 請,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如附表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提領一空, 詐欺人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 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 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證據 備註 1 劉坤麟 詐欺人員自112年1月31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財經阮老師」等名義向劉坤麟佯稱:可透過「國興證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劉坤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鎧旭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鎧旭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3月13日10時20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坤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擷圖、匯款紀錄。 起訴書附表編號3 2 丁素萍 詐欺人員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楊應超」等名義向丁素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丁素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鎧旭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3月13日10時47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代理人丁筠蘇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9098號併辦意旨書 3 蘇啟偉 詐欺人員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金錢爆-楊世光」等名義向蘇啟偉佯稱:可透過「華景證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蘇啟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鎧旭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3月13日12時18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啟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匯款紀錄、蘇啟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 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徐姝涵 詐欺人員自112年3月3日21時6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佛泰緣~廖助理」名義向徐姝涵佯稱:「福氣靈宮」老師認為其財運不佳要改運等語,致徐姝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鎧旭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3月14日19時5分許 1萬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姝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擷圖、對話及匯款紀錄。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張家祥 詐欺人員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金錢爆-楊世光」等名義向張家祥佯稱:可透過「華景證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家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鎧旭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3月15日12時14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及存摺影本。 起訴書附表編號2

2025-01-17

CHDM-113-金訴緝-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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