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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林信宏 代 理 人 黃君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吳金妹 林維詰 林嘉珍 林湘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家事 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補字第760號),為家事訴訟事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向本院聲 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法扶會審查表 等件為證,以為釋明。且法扶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 申請,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 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准予扶助,亦有法扶 會准予扶助審查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又觀諸聲請人請求分割遺產 之原因事實,為形式審查之結果,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1-12

KSYV-113-家救-269-20241112-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49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庚○○ 丙○○○ 己○○ 戊○○ 壬○○ 辛○○ 被代位人即 債 務 人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其為丁○○之債權人, 請求准予代位債務人丁○○與被告所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謝瑞仁如附 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 代位人即丁○○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起訴時系 爭遺產總價額,按丁○○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系爭遺產價額各如 附表價額欄所載,總計為新臺幣(下同)782萬6,012元,又原告 主張丁○○之應繼分為5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萬5 ,202元(計算式:7,826,012元×1/5=1,565,20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5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5,106,000元 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地現值金額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8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1000) 2,435,512元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 ) 103,100元 4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鎮○街0號) 181,400元 共計:7,826,012元

2024-11-12

KSYV-113-家補-749-20241112-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114年2月15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為兒童甲之母親,甲未經生父認領,因甲 有早產情形,甲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在家自行剪斷臍帶產下 甲,造成甲之頭部有3處刀傷,送醫後經醫師採集甲之尿液 檢測有毒品殘留,醫師評估甲近期有暴露於毒品環境中,經 聲請人之社會局於112年2月13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 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最近1次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71 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11月15日止。甲為嬰幼兒 ,無自我照顧能力,而甲期待出養甲以使其受良好照顧,經 聲請人之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向法院聲請停止甲對甲之親權並 改定監護暨後續出養,現階段甲尚無返家之可能性,為顧及 甲之人身安全與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11 4年2月15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57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甲經 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迄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甲為嬰幼兒,並衡酌現階段甲之 最佳利益等情,認甲實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事,如 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之身心安全。是聲請人聲請 延長安置甲3個月至114年2月15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1-11

KSYV-113-護-850-2024111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關 係 人 丁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詳細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114年2月8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為兒童甲之母親,丙(姓名及年籍詳附表) 為乙之同居人,乙與甲之父丁於民國109年5月間協議離婚, 並於甲出生後約定甲之親權由乙行使,惟乙卻自113年1月起 將甲委託由不適當之人照顧,甲經常有不明傷勢,113年2月 6日發現甲多處傷勢,經送醫評估甲腿部、臉部及雙側手指 傷痕為兒童身體虐待傷,乙、丙對甲之傷勢無法提出合理解 釋,聲請人之社會局已於113年2月6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 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最近1次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547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3年11月8日止。甲 經安置後,已就讀幼兒園,適應狀況良好且生活作息穩定, 而乙親職教育尚未執行完畢,盤點無適當親屬能提供保護照 顧,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與生存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3年11月 9日起繼續安置甲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547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乙經本 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迄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而 丁已出境且戶籍亦遷出國外,致本院無法通知其表示意見, 亦有本院職權查調丁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衡酌現階段 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為幼童,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 而乙有上開未適當照顧甲之情事,影響甲身心之健全發展, 親職能力尚待提升,且甲之其他親屬資源亦不適宜替代照顧 ,故在乙之親職能力及教養技巧有所改善前,為維護甲之身 心健全發展及權益,暨提供必要之保護,現階段仍不宜遽令 其返家,堪認本件應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繼續 安置甲3個月至114年2月8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1-11

KSYV-113-護-818-2024111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關 係 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附表)均延 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4年2月3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少年甲、乙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丙與甲、乙 之母即關係人乙離婚,丙因工作因素而將甲、乙交由其同居 人甲(姓名及年籍詳附表)與甲之姐姐丁(姓名及年籍詳附表) 管教照顧,惟丙知悉甲、乙遭甲、丁責罰致臉部及四肢受有 多處瘀傷之過當管教,卻未積極提供保護措施,經聲請人之 社會局於民國108年11月1日予以緊急安置甲、乙,並經本院 裁定延長安置,最近1次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48號民事裁 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3年11月3日止。甲、乙安置迄今 已逾4年,丙近兩年能持續關心甲、乙,並已於113年2月9日 另外租屋規劃接回甲、乙,經社工安排甲、乙漸進式返家, 惟丙與甲會因家務發生口角衝突,甲、乙尚需時間與丙、甲 及年幼手足磨合及互相適應。另乙居住臺中,長期未關心甲 、乙生活,亦無意願聯繫探視,且無其他親屬照顧資源。為 顧及甲、乙之人身安全及給予適當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3年11 月4日起至114年2月3日止延長安置甲、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548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丙、 乙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迄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 述。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甲、乙與丙之親子關係互動 仍需互相調整適應,丙較未能顧慮正值青少年階段之甲、乙 身心發展需求,並衡酌現階段少年甲、乙之最佳利益等情, 及甲、乙於社工員詢問其受安置意願時,均表示同意接受安 置,復有甲、乙之表達意願書2份在卷可證,從而為維護甲 、乙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暨提供必要之保護,宜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應較符合甲、乙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 置甲、乙3個月均至114年2月3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1-11

KSYV-113-護-820-20241111-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郭O瑋(女,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O彤(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O 鈞(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分別成年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郭O瑋、郭O彤、郭O鈞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元。前開給付每有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 者,視為全部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郭O瑋 、郭O彤、郭O鈞(年籍各詳如主文所示),兩造於民國112年5 月19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約定郭O瑋、郭O彤、郭O 鈞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需於 每月10日前支付郭O瑋、郭O彤、郭O鈞之扶養費共新臺幣( 下同)3萬元(下稱系爭協議書),惟相對人並未依系爭協議 書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本件 請求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郭O瑋、郭O彤、郭O鈞各自成年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 ,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郭O瑋、郭O彤、郭O鈞之扶養 費各1萬元。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此觀民法 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所謂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於離婚後,不論有無行使 親權,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 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能藉口已經離婚或未 行使負擔親權而卸除其義務與責任。  2.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合法 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 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此即當事人契約自由 原則,當事人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真義。又家事事件法第10 0條第1項規定,僅就「給付扶養費之方法」究採總額給付( 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定期金給付,設有限制或排除當事 人處分權主義之規範而已,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 ,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 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 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 )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 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 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 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 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 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 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 應受其拘束。 (二)經查:  1.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郭O瑋、郭O彤、郭O鈞,嗣 兩造於112年5月19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 成年子女郭O瑋、郭O彤、郭O鈞之親權,業據聲請人提出戶 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5、27頁)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相對 人及未成年子女郭O瑋、郭O彤、郭O鈞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臺南○○○○○○○○113年7月11日南 市○里○○○0000000000號函檢附兩造離婚登記申請書及系爭協 議書(見本院卷第181至187頁)在卷可佐。  2.相對人雖未擔任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依前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相對人對於3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聲 請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已約定「由男方(甲○○)每月10日 前支付女方(乙○○)新臺幣三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郭O瑋、 郭O彤、郭O鈞)之扶養費用,可由親手交付或匯款至指定帳 戶」,有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87頁)在卷可憑,而相對 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供本院審酌, 是本院認聲請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上開條款係兩造就3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分擔之約定,即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 共3萬元作為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成年為止,堪以採信 。   3.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由相對人按月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共3萬元,本諸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即應受 契約約定之拘束,因此,聲請人本於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 人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郭O瑋、郭O彤、 郭O鈞之扶養費各1萬元,自屬有據。又因相對人簽立系爭協 議書後,並未依約支付扶養費,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就 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預為請求,自有必要。從而,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郭O瑋 、郭O彤、郭O鈞分別成年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郭O瑋、郭O彤、郭O鈞之扶養費各1萬元,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4.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 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 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本件聲請人雖係依據系爭協議 書而為請求,但其本質仍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自有 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是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聲請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郭O瑋、郭O彤、郭O鈞之扶養費,乃維持受未成年 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屬於「定 期金」性質,為免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 利益,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 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以 維未成年子女郭O瑋、郭O彤、郭O鈞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主張及陳述,核均與本件裁 定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1-06

KSYV-113-家親聲-331-2024110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29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為兒童甲之母親,甲未經生父認領,聲請 人之社會局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接獲通報甲遭他人施虐致 傷,甲知悉甲受傷,卻未採取合宜保護行動,經聲請人之社 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已於111年10月27日將甲緊急 安置於適當場所,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68號裁 定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29日止。自甲受安置後,甲於113年 6月甫完成親職教育課程,評估其親職能力有所改善但尚未 深化,又甲因任全日型看護工作,未在外租屋,甲雖表示為 接回甲照顧而有意於113年10月另覓租屋處,迄今居住環境 尚未確定,評估甲尚不適合返家,認甲難以提供甲妥適照顧 及保護,又盤點親屬照顧資源,亦缺乏合適替代照顧人力, 為顧及甲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114年1月 29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568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甲經 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迄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 甲實有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之情事,考量甲無自我保護能 力,從而為維護甲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暨提供必要之保 護,宜由聲請人延長安置,應較符合甲之利益。是聲請人聲 請延長安置甲3個月至114年1月29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1-04

KSYV-113-護-810-20241104-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43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 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 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許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各項遺產之價額依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85萬8 ,129元。依照原告所主張應繼分比例1/4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96萬4,532元(計算式:11,858,129元×1/4=2,964,53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03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810,900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835,000元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3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63/10000) 492,652元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47/10000) 483,697元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567,000元 6 房屋 門牌:高雄市○○區○○街0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54,500元 7 房屋 門牌:高雄市○○區鎮○街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227,100元 8 房屋 門牌:高雄市○○區○○○00巷0號 (權利範圍:全部) 94,500元 9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000元 10 存款 華南銀行五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000元 1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一甲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0,239,275元 12 存款 玉山銀行七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000元 13 存款 鳳山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 036,135元 14 存款 鳳山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元 15 存款 鳳山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元 16 存款 鳳山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元 17 存款 鳳山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元 18 存款 鳳山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10,000元 19 存款 鳳山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元 20 存款 鳳山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元 21 債權 鳳山一曱郵局勞保老年 18,002元 共計:11,858,129元

2024-11-04

KSYV-113-家補-743-2024110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丙○○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人丙○○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 甲○○之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之母親,丙○○因思 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對丙○○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之哥哥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丙○○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則聲請准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之規定聲請准對丙○○為監 護或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 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 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輔助 宣告事件準用之。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  (四)鑑定人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科醫師張智傑民國000年0月 0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五)本院113年11月1日之訊問筆錄。 (六)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認丙○○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定向力、記憶力、抽象思考與 現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心理測驗顯示其難以在複雜情境中 做出正確判斷或解決問題,進而影響其對於生活事物之處理 ,尤其是在財務管理與重大決策上,無法充分保障自身權益 ,總體評估丙○○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 達輔助宣告意義之狀態,建議由輔助人協助管理其金錢及日 常生活事務,以維護其當有之權益,故聲請人聲請對丙○○為 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 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由其擔 任受輔助宣告人丙○○之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丙○○之母 親,與丙○○情屬至親,照顧並提供丙○○生活費用,且有意願 擔任丙○○之輔助人,當能盡力維護丙○○之權利,是本院認由 聲請人擔任丙○○之輔助人,應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擔任丙○○之輔助人。   五、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 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 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經查,本件經 鑑定醫師評估丙○○自我照顧及管理財務的能力受疾病影響而 退化,雖可進行小額消費,但若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 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為周延保護丙○○之權益,爰裁 定增列丙○○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  六、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 編號 內 容 1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事宜,其金額超過新臺幣1萬元者。 2 辦理金融機構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之申辦、變更或管理事宜。 3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相關管理事宜。 4 除上開第1、2、3項內容外,為其他從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萬元之法律行為。

2024-11-04

KSYV-113-監宣-598-20241104-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7號 再 抗告人 游景勝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再抗告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再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5日所為之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7號第二審裁定不服,並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 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是同 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 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 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命 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揭事項,而上開裁定 已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於再抗告人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惟再抗告人業已逾期且迄今仍未補正,有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則其提起再抗告自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 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1-04

KSYV-113-家聲抗-87-20241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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