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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8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筱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筱雯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現今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 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 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衡情 以當今晶片金融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且密碼連續3次 錯誤即被鎖卡,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 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再酌以被告自稱提款卡 之密碼無人知曉且為「803955」(見警卷第19頁),核該密 碼與被告個人身分外顯資料(如生日日期、身分證號碼或手 機號碼等)均無關連,倘如被告所辯係放置家中遭不詳之人 所用,則取得帳戶提款卡之人如何知悉該提款卡之正確密碼 而順利提領現金?此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 之來源倘如被告所述係自被告放置於住家處遭無故取用,因 此類帳戶隨時可能遭存戶即被告發覺而辦理掛失或報警,詐 欺集團成員自不可能輕率要求告訴人劉融諺匯款至郵局帳戶 內,以免徒費心力所詐得之款項不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 時遭警查獲,足見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時,已確認郵 局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放心要求告訴人匯款至 郵局帳戶,並持提款卡提領匯款。可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應非遺失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而係被告提供與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疑,是被告辯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係在其 不知情下遭他人使用乙情,自非可信。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起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 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郵局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另 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再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復酌以其前已有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郵局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宣告沒收。  ㈡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30號   被   告 陳筱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筱雯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3年1月15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 12日起,以IG帳號「esocobar5678」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Yahoo奇摩輕鬆付」、「業務部」與劉融諺取得聯繫,向其 佯稱:需支付郵費及代購費用,即可領取中獎獎品語,致劉 融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15日20時1分、20時3分 、20時20分,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 85元、2萬0,012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劉融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劉融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筱雯固坦承有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乙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使用郵局帳 戶,我的提款卡應該放在仁武的家中,家人沒有人知道我的 密碼,我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劉融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 ,且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轉帳交易明 細、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沒有使用該帳戶,並不知情等詞置辯,惟觀諸上開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於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前,仍有頻 繁交易紀錄乙節,有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參。又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 ,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 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 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 ,單純持有金融卡 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機率微乎其微, 且若被告未提供金融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如何能 在告訴人上開款項匯入前揭郵局帳戶當日即提領款項,是被 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㈢再者,被告前因將其所申辦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涉犯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8 44、152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臺灣橋頭地方以111年度 金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署檢察官提起上訴, 由同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益徵 被告應知悉不得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不熟識或不具信賴關 係之人使用,竟仍將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 付予不詳之人使用,顯係就該人縱用以詐欺取財,並藉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予以容任,堪認被告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 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5-03-17

CTDM-114-金簡-10-2025031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查獲照片」更正為 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楊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心存 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違反刑 罰及有其他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行 車期間幸未肇事;復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 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40號   被   告 楊宗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仁於民國113年12月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租屋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5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 號前,因未依規定懸掛車牌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4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查獲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

2025-03-17

CTDM-114-交簡-104-20250317-1

審附民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緝字第3號 原 告 鄭凱元 被 告 王明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案件案號:114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17

CTDM-114-審附民緝-3-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乃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乃文犯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乃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各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3日21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朝明店內,徒手竊取店長袁珍珍所管領之 麒麟BAR啤酒6罐【總計新臺幣(下同)294元】得手後未經 結帳離去。  ㈡於同年月5日2時4分許,在上揭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 長袁珍珍所管領之麒麟BAR啤酒5罐(總計245元)得手,嗣 僅結帳其他物品即離去。    ㈢於同年月7日0時17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 店長袁珍珍所管領之麒麟BAR啤酒6罐(總計294元)得手, 僅結帳其他物品即離去。  ㈣於同年月8日1時33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 店長袁珍珍所管領之麒麟BAR啤酒5罐(總計245元)得手, 僅結帳其他物品即離去。  ㈤嗣店長袁珍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乃文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袁珍珍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被 告所犯一、㈡至㈣所示犯行當日結帳明細、高雄市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法紀觀念淡薄,漠視 他人財產安全,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另審酌 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 值,又酌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並慮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 被告前揭4次犯行相隔僅數日、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 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 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 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一、㈠至㈣所竊得之麒麟BAR啤酒6罐、5罐、6罐、5罐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前揭對 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一、㈠ 楊乃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麒麟BAR啤酒陸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楊乃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麒麟BAR啤酒伍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㈢ 楊乃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麒麟BAR啤酒陸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㈣ 楊乃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麒麟BAR啤酒伍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CTDM-114-簡-135-2025031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ANH TOAN (中文姓名:陳青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ANH TO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飲酒後 上路時間為「同日16時50分稍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及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AN THANH TO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竟仍執意投機,飲 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 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行車期間幸未肇事且犯後坦承 犯行,暨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情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查被告為越 南籍之外國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 連續曠職3日,而經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故其居留許可於 同年月23日經內政部移民署廢止,此有被告居留外僑動態管 理系統、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 容在卷可考,是被告現於我國為非法居留,實不宜繼續居留 國內,而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8號   被   告 TRAN THANH TOAN (越南)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HANH TOAN(中文名:陳青全)於民國114年1月19日1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朋友宿舍處(詳細地址不明)飲 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路與新 民路口處,因行車不穩而為巡邏員警攔查,經員警聞有酒氣 ,而於同日17時0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THANH TOAN於警詢及本署偵 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吹測照片2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2025-03-14

CTDM-114-交簡-196-20250314-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962、2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甲○○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對甲○○實施家庭暴力,於民 國112年10月31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家護 字第1970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且應遠離甲○○之住 所(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至少50公尺以上,保護 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下稱系爭保護令)。詎乙○○於113年4 月24日10時23分許,經警對其當面執行系爭保護令而知悉系 爭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之犯意,而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113年9月4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甲○○上開住所而未遠離至少50公尺,並持木棒 敲打甲○○所有裝設於此之監視器2支,致令該等監視器損壞 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並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而違反系爭保護令。    ㈡乙○○於113年9月26日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甲○○上開住所而未遠離至少50公尺,並持鉗 子剪斷甲○○住家連接廚房電路之電線,致令該電線損壞而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並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而違反系爭保護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系爭保護令、高雄市 警察局湖內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 市一甲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家暴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誡書、監視器畫面、被告於警局拍攝 照片、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 果、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 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又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 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三、現為 或曾為直系血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4款、第3 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 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 ,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 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 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  ⒈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所為一、㈠、㈡所示毀損行為,係對於告訴人實施精神 (詳後述)及經濟上不法之侵害而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上開毀 損犯行部分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被告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一、㈠、㈡所示之時、地,分別 以上開手段毀損告訴人住處之上開監視器、電線等物品,非 但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致令告訴人住處之安 寧嚴重侵擾;兼衡以告訴人先前亦有以住處監視器遭剪斷, 並拔掉門鈴,致告訴人不堪其擾為由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經 法院核發系爭保護令,此有系爭保護令附卷可考;再酌以告 訴人於警詢時供稱:因被告數次不定時至伊住處為毀損之行 為,已造成伊和家人精神上之恐慌等語,是就被告客觀行為 及告訴人主觀感受綜合考量,衡以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應 認被告本案破壞告訴人住處監視器、電線之行為,已足使告 訴人心理上感受到痛苦,而非僅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安 不快,是被告於上開對告訴人所為之毀損舉動,當令告訴人 達到精神上痛苦,核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㈡核被告就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除涉犯上開罪名外,另涉犯刑法第 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容有誤會。又被告就一、㈠ 、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毀損 他人物品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被告一、㈠、㈡之2次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系爭保護令內容 ,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 而為本案行為,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 不該;惟考量本案違反保護令情節、態樣及告訴人受損程度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兼衡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審酌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一 、㈠及㈡所示犯行之罪質、侵害程度,並參以各罪之犯罪相距 時間,及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用以供作被告所犯一、㈠及㈡所示犯行所用之木棒及 鉗子各1支,雖均係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該物品屬日常生活 常見物品,且非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 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 收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3

CTDM-113-簡-3271-2025031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ANH TO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THANH TOAN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貳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 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 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 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 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 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 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 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 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 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 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 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 酌認定之權。 三、查被告TRAN THANH TOAN(中文姓名:陳青全)因公共危險 罪,經檢察官以114年度速偵字第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由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96號案件審理中。查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且有酒精濃度 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室件通知單、現 場吹測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其所 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非屬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而被告現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 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且將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依法執行強制 驅逐出國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1 4年3月7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4820083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移工身分短期居留於我國, 其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在國外,輔以其將遭執行強制驅逐 出國,則被告可能以出境方式逃避審判,自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 定要件,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為確保 日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 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諭知自114年3月12日 起,被告應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5-03-12

CTDM-114-交簡-196-20250312-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37號 原 告 張嘉婷 被 告 孟士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85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孟士賢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張嘉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 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3-11

CTDM-113-簡附民-637-20250311-1

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37號 原 告 劉景芳 被 告 劉怡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45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怡慈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劉景芳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3-11

CTDM-113-交簡附民-637-20250311-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09號 原 告 甲○○(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 被 告 黃○震(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83號,嗣改分 為113年度簡字第3207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5-03-11

CTDM-113-簡附民-609-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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