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53號
原 告 謝思吉
代 理 人 王至德律師
被 告 廖妤譿
謝坤益
謝宇凱
謝曜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0,064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
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104年
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而按民法第827條第3
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
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且各共有人對
於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為
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所明定,是以公同共有
人中一人或數人單獨起訴,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債務人
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如
獲勝訴判決,所行使之公同共有債權即獲全部滿足,是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核算,換言之,
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行使公同共有債權,即不能僅按該起
訴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核算訴訟標的價額,而應依其請求
給付遺產標的之全部為計算,如此始符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所示之意旨。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塗銷附表編號1至5不動產(卷第47頁
)於民國110年6月21日被告謝曜聰之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
為原告、廖妤譿、謝坤益、謝宇凱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價
額依前開說明為對附表編號1至5不動產所請求之塗銷回復範
圍,即新臺幣(下同)12,278,000元(卷第26頁)。聲明第
2項分割如附表所示全部遺產即12,421,286元(計算式:12,
278,000+143,286=12,421,286),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即3,105,321元(計算式:12,421,286/4=3,
105,321,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上開兩項聲明之訴訟
標的雖不相同,惟核原告本件終局目的係待被繼承人之遺產
回復成原告、廖妤譿、謝坤益、謝宇凱公同共有,而得與未
分配部分一同分割取得遺產,應認其數項標的之經濟利益一
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即
訴之聲明第1項所請求塗銷回復範圍之價額12,278,000元定
之,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20,064元。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20,064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SLDV-113-家補-653-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