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婚生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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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6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 ○○ ○○○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 其母甲○○ ○ ○○ ○○○ 自被告丙○○ ○○○○ ○○○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當事人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1年以上 有經常居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9 條準用同法第5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民國000 年0月00日出生時起即隨母親甲○○ ○ ○○ ○○○ 居住○ ○市○○區○○000號迄今,有原告母親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 可稽,堪認原告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1年以上有經常居所, 且其經常居所地在臺南市,則依前揭條文規定,本院自有審 判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 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 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 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父母與子女 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 、5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生母甲○○ ○ ○○ ○○○ 與被 告均為菲律賓人民,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生母甲○○ ○ ○ ○ ○○○ 於112年5月13日在臺灣生育原告之情,有出 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關於原告之身分本應依菲律賓國法 為準據法。然菲律賓家事法(The Family Code Of The Phi lippines)第170條規定:對子女合法婚生地位提出駁詰, 倘丈夫或在特殊情況下其繼承者係居住於子女出生地或登記 地之縣市,應於知悉其出生或已於民政課辦妥登記日起1年 內行使之。是依菲律賓家事法規定,僅父或其繼承人得提起 否認子女之訴,子女並無否認婚生推定之訴權。惟按依本法 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定有明 文。所謂「公共秩序」係指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 善良風俗」乃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謂,諸如違反人倫、違背 正義觀念、或剝奪或限制個人自由過甚之行為均屬之。且公 序良俗之具體內容,隨社會思想及制度變遷而有更異。上開 菲律賓家事法就子女不得提起否認婚生推定之限制規定,剝 奪子女否認為婚生子女之權利,悖於現行世界各國立法將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做為最高指導原則之趨勢,且該規定之適 用將限制子女確認身分之權利,不僅子女權利受限,在父或 母均不依法否認子女之情形下,更使非婚生子女繼續受婚生 推定,致血緣紊亂、人倫失序、嚴重損害非婚生子女之權益 ,亦與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所揭示,憲法保 障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 人格權等意旨相違。因認菲律賓家事法有違中華民國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規定,本 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準據法自不得適用菲律賓國法律,而應 以我國民法規定為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母親甲○○ ○ ○○ ○○○ (甲○○)與被告均為菲 律賓國人,原告係於其二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並於其 等婚姻關係消滅前出生,關於原告及被告間父母子女身分 關係之認定,應適用原告出生時、婚姻關係消滅時原告之 母或其母之夫即被告之本國法,亦即應適用菲律賓共和國 家庭法,所應適用被告之本國法部分,亦應指菲律賓共和 國之家庭法部分。至於程序部分,仍適用我國之家事事件 法。 (二)原告母親與被告於民國106年(西元2017年)5月30日結婚 ,嗣於112年(西元2023年)底開始協議離婚,協議離婚 期間,原告母親因工作入臺,並與訴外人己○○同居。原告 母親與被告自協議離婚時起至原告母親因工作入臺後即未 同居在一起,原告母親與被告協議離婚期間生下原告。原 告出生之日回溯300日至180日為111年7月17日至同年11月 14日,當時原告母親已離開菲律賓境內被告之住處,而來 臺與訴外人己○○同居,依此事實推斷原告並非被告之婚生 子女。 (三)原告並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係自訴外人己○○受胎所生 之子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提起本件否認推定 生父之訴。 (四)聲明:確認原告乙 ○○ ○○○ 非被告丙○○之婚生子女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為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所明定。 四、經查: (一)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宣誓書、高雄榮 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觀諸前開鑑定報告書記載 略以:「根據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無法排除甲○○之男( LIANG ALEJO MA)與己○○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機率(PP )=99.00000000%」等語明確;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 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 之精確度已達99.8% 以上,且並無任何反證可資否認上揭 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足見原告與訴外人己○○間有真實血 緣關係存在。而一人不可能同時有二名生父,原告既為己 ○○之親生子,自堪認原告非被告之子。 (二)又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 其生母甲○○ ○ ○○ ○○○ (甲○○)與被告婚姻關係 存續中,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際上與被 告無血緣關係,原告於113年1月17日鑑定知悉後之2年內 (113年3月1日,見卷內起訴狀)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 之訴,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規定之除斥期間,自屬 合法有據。 (三)從而,原告確非被告之子,原告訴請確認其非被告之婚生 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非其母甲○○ ○ ○○ ○○○ (甲○○)自被告受 胎所生,此身分關係須透過訴訟加以確認,原告訴請否認推 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有關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1條第2 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0-14

TNDV-113-親-16-2024101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否認生父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46號 原 告 A01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A02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生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其生母甲○○( 護照號碼:M00000000)自被告乙○ ○○○ ○○○○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確認原告A01與被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A02負擔1/2,餘由原告A01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 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依認領時或 起訴時認領人或被認領人之本國法認領成立者,其認領成立 。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1條前段、第5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子女依 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則於否認子 女或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中,亦應以該子女、其母及其母之夫 之本國法為準據法。經查,原告生母甲○○(下逕稱其姓名) 與配偶即被告乙○ ○○○ ○○○○均為越南國人,此有甲○○之護照 影本、婚姻狀況確認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9頁 ),是原告與被告乙○ ○○○ ○○○○間親子關係存否,應依甲○○ 及被告乙○ ○○○ ○○○○之本國法即越南國法為準據法。另被告 A02為我國人,故其與原告間是否已發生視為認領之法律效 力,應適用我國民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 ○○○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與被告乙○ ○○○ ○○○○為夫妻,甲○○於民國10 4年來台後即未曾返回越南,與被告乙○ ○○○ ○○○○長期分隔 兩地,甲○○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甲○○後與被告乙○ ○○ ○ ○○○○經越南法院判決離婚,原告雖係甲○○與被告乙○ ○○○ ○○○○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依法推定為被告乙○ ○○○ ○○○○之婚生子,惟原告生父實為被告A02,原告與被告 乙○ ○○○ ○○○○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原告自出生後受被 告A02撫育至今,應認已認領原告為其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 063條第2項、第1065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第 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 ○○○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A02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並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 三、甲○○與被告乙○ ○○○ ○○○○結婚後,其等於113年2月27日經越 南法院判決離婚,甲○○則於112年5月28日在台生下原告等情 ,有前揭護照、結婚狀況確認書、原告之出生證明書影本等 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69-71頁),足信為真正。 四、依越南之婚姻家庭法第五章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子女之 出生或受胎係在婚姻關係中者,為婚生子女。(A child wh o is born or conceived by the wife during the marria ge period is common child of the husband and wife. ),同條第2項規定,如父親母親拒絕承認該子女者,必提 出證據資料,由法院決定之(When a parent does not rec ognize a child,he/she must have evidence and such n on-recognition shall be determined by a court.)。第 90條並規定子女有權利主張何人是其父母,父母死亡者亦同 (A person has the right to recognize his/her parent even in case the parent has died.),有駐越南代表處 112年7月27日越南字第11212741280號函附113年越南婚姻家 庭法規之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89、107頁)。原告既 係於其母甲○○與被告乙○ ○○○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生, 依前引越南國法律規定,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乙○ ○○○ ○○○○之 子,且有權查明其身世。 五、原告係甲○○自被告A02受胎所生之子,與被告乙○ ○○○ ○○○○ 無真實血緣關係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 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查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 果為:根據以上之結果分析,不能排除A02與甲○○之子(A01 )的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為29007.7238,親子關係概率 值為99.9966%,足認原告雖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乙○ ○○○ ○○○○ 之子,惟實際上係甲○○自被告A02受胎所生,被告乙○ ○○○ ○ ○○○與原告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其非甲○ ○自被告乙○ ○○○ ○○○○受胎所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 ,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生父認領, 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其行使並非要式行為,僅以意思表示 對外行之即生效力。是非婚生子女如有經其生父撫育之事實 ,即足以發生認領之效力,其撫育時間之久暫與認領效力之 發生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A02為其生父,原告自出生時起即與被告A 02同住,並受被告A02撫育迄今等情,為被告A02到庭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7頁),而原告確為其生母甲○○自被告A02 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A02有撫育原告之事 實,視為認領原告,並據此主張原告與被告A02間之親子關 係存在,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七、從而,原告依前述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八、原告非其母甲○○自被告乙○ ○○○ ○○○○受胎所生,此身分關係 須透過訴訟加以確認,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乙○ ○○○ ○○○○之應訴乃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 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A02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14

SLDV-112-親-46-20241014-1

家繼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宜君律師 被 告 丁○○ 戊○○ 己○○ 庚○○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附表三所示繼承人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 用。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丙○○、乙○○為被告,嗣於本院113 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其餘繼承人即戊○○、丁○○、 辛○○、庚○○、己○○為被告,核原告追加被告係因訴訟標的對 於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壬○○(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8月20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原為 原告之母親葵○○、被告丙○○、乙○○、戊○○、丁○○,因葵○○於 繼承開始前即91年11月6日死亡,故由其子女即原告、被告 辛○○、庚○○、己○○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惟因被告丙○○已失聯 多年,被告乙○○則避不見面,故兩造無法依協議分割之方式 辦理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 產,分割方法為由原告及被告辛○○、庚○○、己○○平均分3分 之1,被告戊○○、丁○○各分得3分之1。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因被告乙○○將被繼承人之房子於生 前均移轉至其名下,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款項遭提領所剩無 幾,提領之方式亦與被繼承人平常之生活習慣不同,是以在 辦喪事時,被告乙○○即口頭答應將系爭遺產由葵○○、戊○○、 丁○○3房繼承,且被繼承人於生前曾表明被告丙○○不得再繼 承其遺產,故被告丙○○亦不能分配系爭遺產。有關附表二所 示之喪葬費用部分,雖係由被告乙○○支付,但被告乙○○係領 取被繼承人戶頭款項支付之,且被告乙○○有表明會全額負擔 喪葬費,故不得自遺產扣除償還被告乙○○。另被告乙○○主張 未來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不承認,應由被告乙○○自行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丙○○:  ⒈被告乙○○與被繼承人間不具有血緣關係,係由被繼承人之已 故配偶於其年輕時擅自進行戶籍登記,並非被繼承人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自非民法第1061條所稱之「婚生子 女」,亦不受民法第1063條婚生推定之拘束。此外,被告乙 ○○並未經過法定之收養程序,故其與被繼承人之間,亦不具 有收養關係。綜上,被告乙○○既非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依據前揭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即不具有繼承權。  ⒉被告乙○○於被繼承人生前,即於110年3月9日以820萬元為代 價購買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姑不論此不動產買賣是否為 虛偽交易。嗣該筆款項進入被繼承人之帳戶後,幾乎每天均 有領款紀錄(自110年5月9日至110年7月10日期間每天都有6 至15萬,以提款卡提款之領款記錄,其地點遍及愛三路、祥 豐街、七堵、港東路、汐止、南港,合計達511萬元),亦 與過往被繼承人之日常領款習慣不符,其毋寧係遭當時持有 被繼承人之提款卡者,亦即被告乙○○所提領。另被告乙○○又 於110年6月11日,從被繼承人帳戶提領190萬元購車,惟被 繼承人斯時已高齡84歲,有白内障、不識字、又無駕照,顯 無購車之需求及可能性。是以從郵局提款之記錄可知,被告 乙○○在無法律上原因之前提下,已至少受有741萬元之利益 ,並致被繼承人受有至少前揭金額之損害,故被繼承人對於 被告乙○○有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應屬於 遺產範圍內。從而,本件之遺產範圍至少應包含被繼承人存 款債權17萬9362元、定期存款100萬元及前揭被繼承人對於 被告乙○○所享有之741萬元不當得利請求權。另被告丙○○否 認有傷害被繼承人之事實,係被繼承人太傷被告丙○○的心, 被告丙○○才未返家,被繼承人甚稱被告丙○○返家一次即會報 警抓被告丙○○。  ⒊綜上所述,其同意分割,惟因被告乙○○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不存在,應就上開遺產範圍依法進行遺產分割,且分割方案 ,應由除被告乙○○外之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另 被告乙○○係以被繼承人之金錢支付喪葬費部分,自不得自遺 產予以扣償等語。  ㈡被告乙○○:  ⒈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告乙○○並未同意由葵○○、戊○ ○、丁○○3房分配系爭遺產,其僅係將被繼承人之身分證、健 保卡、郵局存摺、定存單交與她們去辦理遺產分割之事宜, 亦無表示喪葬費用由其全權負責。又被告丙○○於被繼承人生 前曾對被繼承人有家暴及傷害行為等之情事,曾經被繼承人 聲請本院核發保護令,並經被繼承人提出傷害告訴,業經本 院96年度基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且被告丙○○ 30年來對被繼承人不聞不問,未盡子女孝道,被繼承人亦於 112年6月間,經鄰居甲○○幫忙看護時,曾表示伊有存款100 多萬元,欲全部交給被告乙○○處理,作為有關伊之醫療及過 世後之喪葬及祭拜「神明公媽」等事宜之費用,如有剩餘, 一毛錢都不給長子被告丙○○,因被告丙○○非常不孝,不得繼 承,是被告丙○○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顯已喪失繼承權。則本 件兩造之應繼分係原告、被告辛○○、庚○○、己○○應各為16分 之1,而被告乙○○、戊○○、丁○○應為各16分之4,被告丙○○則 為0。  ⒉另被繼承人於生前均由被告乙○○獨自照顧,於過世後由被告 乙○○為其支付醫療費用949元,又被繼承人辦理喪事,合計 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喪葬費用,以及尚未支付之二、三層雙 人塔位、塔位管理費、大金斗白玉骨灰罐、父親祖塔拿金及 進塔老師費用、母親土葬6年撿骨費、疊骨晒骨2人費用、殯 儀館繳保證金及母親合爐老師費用等共88萬1600元,均由被 告乙○○所支付,並非係提領被繼承人款項支付之,自應由遺 產扣除,而扣除後已無遺產,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倘本院 認准予分割,被告乙○○亦同意分割,惟被告乙○○支付之醫療 及喪葬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返還予被告乙○○,若有剩餘再由 依法得繼承之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繼承分割等語。  ㈢被告戊○○: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繼承人在世時,有 許多積蓄及房產遭移轉,因被告乙○○拿走之嫌疑最大,故於 被繼承人辦喪葬時,原告及被告戊○○、丁○○、辛○○、庚○○、 己○○有與被告乙○○協議,被繼承人之遺產由葵○○、戊○○、丁 ○○這3房繼承,被告乙○○亦同意,並將存摺、定存單、健保 卡交給被告丁○○,然之後其等無法提領而通知被告乙○○,被 告乙○○遂避而不見。另有關被告乙○○支付喪葬費用部分,答 辯理由同原告所述等語。  ㈣被告丁○○: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理由同被告戊○○所述 。另有關被告乙○○支付喪葬費用部分,答辯理由同原告所述 等語。  ㈤被告己○○、辛○○、庚○○: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理由同 被告戊○○所述。另有關被告乙○○支付喪葬費用部分,答辯理 由同原告所述等語。 三、查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20日死亡,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詳 如附表一所示),其配偶張發進早於82年9月24日死亡,被 繼承人名下有5名子女即原告、被告丙○○、乙○○、戊○○、丁○ ○及訴外人葵○○,而葵○○已於91年11月6日死亡,其子女即原 告、被告辛○○、己○○、庚○○、壬○○為代位繼承人等情,為原 告、被告乙○○、戊○○、丁○○、辛○○、庚○○、己○○所不爭執, 並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死亡 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郵 政存簿儲金簿、定期儲金存單、臺灣省基隆市戶籍登記簿等 件為證,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12年10月24日○○○ ○○○○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被繼承人遺產申報相關資料、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12年10月27日○○字第OOOOOOO OOO號函附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2份、存簿儲金交易明細 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丙○○雖辯稱對上情均 爭執,惟上開事實係基於上開證據記載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 ,故被告丙○○空言爭執,自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由除被告丙○○、乙○○以外之繼承人繼承 ,為被告丙○○、乙○○所否認,被告等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丙○○是否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 第5 款喪失繼承權之情事?㈡被告乙○○是否為繼承人?㈢本件 遺產範圍為何?㈣被告乙○○是否有與其他全體繼承人達成被 繼承人之遺產由原告、被告戊○○、被告丁○○、被告己○○、被 告辛○○、被告庚○○繼承之協議?㈣被告乙○○所支付之如附表 二所示之喪葬費用是否係由被告乙○○以其所有之金錢支付? 若是,被告乙○○是否自願負擔該喪葬費用,亦即該喪葬費用 可否自遺產先行扣抵返還被告乙○○?又尚未支付之喪葬費用 是否可自遺產先行扣除?㈤本件遺產以如何分割為宜?茲分 述如下:  ㈠被告丙○○已喪失系爭遺產之繼承權: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 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 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 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 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 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 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 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 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 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辯稱被告丙○○曾對被繼承人施以家暴及傷害行為, 且30年來對被繼承人不聞不問,未盡子女孝道,並經被繼承 人表示被告丙○○不得繼承等情,被告丙○○固自承有20年未返 家,惟否認有對被繼承人為家暴及傷害行為,並辯稱:係因 被繼承人太傷伊心,更揚言伊返家1次即欲報警抓伊,伊始 未返家,且伊遭判刑2個月係因與被告乙○○打架,係被告乙○ ○以被繼承人之名義對伊等語。查被繼承人生前曾於95年間 對被告丙○○聲請保護令及提出傷害告訴,聲請保護令部分, 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家護字第143號認定被告丙○ ○經常於被繼承人之住所或工作場所辱罵、毆打被繼承人, 並於95年7月22日有對被繼承人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丙○○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於96年2月27日以96年度家護抗字第1號抗告駁回確 定;傷害告訴部分,則經本院於96年5月7日以96年度基簡字 第267號以被告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判處有期 徒刑2月,被告丙○○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於96年8月2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98號將原判決撤銷,將原判 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為:「丙○○係壬○○之子,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 庭成員。雙方因故感情不睦,民國95年7月22日下午4時許, 壬○○兩手持空茶壼與椅子各1 只,於基隆市成功市場後方遇 見丙○○,丙○○因缺錢花用,而以右手拉住壬○○手中之椅子, 不讓壬○○離去,並向壬○○借款,壬○○表示沒錢後,丙○○因借 款不成,竟基於傷害之故意,用力拉壬○○手中之椅子,並以 左手推壬○○,致壬○○倒地,而受有左胸挫傷及擦傷、左側腰 部挫傷、左踝挫傷、左側胸部上方3×2公分瘀血、左背下方 瘀血、左踝痛及腫脹等傷害。」等情,有本院95年度家護字 第1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96年度家護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96年度基簡字第267號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98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而被告丙○○於95年7月22日對被繼承人 所為前揭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業據上開確定判決於理由欄 中論述甚詳,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丙○○復未能提 出反證推翻前揭判決認定之事實,其所辯並未傷害被繼承人 云云,自不足採,被告丙○○確曾對被繼承人施以家暴之傷害 行為,應堪認定。又被繼承人生前罹有糖尿病、高血壓、尿 道發炎、腎臟病等病症,並曾因罹患腎臟病於112年5月間住 院1至2周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甚明(見本院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筆錄),且被繼承人因罹患腎臟病,常於半夜昏迷, 往生前1、2年經常住院,112年間即住院2次等情,亦據被告 丁○○陳述在卷(見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而被繼承人住 院期間,被告丙○○未曾前往探視,復據被告丙○○以外之兩造 陳述明確(見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丙○○自承 已20年未返家,對被繼承人之狀況均不清楚,不知被繼承人 曾住院等情,足見被告丙○○至少20年期間對被繼承人不為聞 問,且被告丙○○亦無不能探視被繼承人之正當理由,故被告 乙○○辯稱被告丙○○長年不曾聞問、照護被繼承人等情,亦堪 信屬實。  ⒊又證人甲○○到庭具結證述:「(你認識壬○○嗎?)認識。( 是如何認識?)我之前是在被告乙○○家中擔任保母時候認識 壬○○,因為壬○○家裡還有個祖厝,她會來回在祖厝跟被告乙 ○○家住,我擔任保母的時候,壬○○會來住,我就認識壬○○, 那時候大概是10年前。之後6年前壬○○在長庚住院的時候, 我當壬○○的看護。後來我們也常在社區見面,我跟被告乙○○ 是鄰居,我們是住樓上樓下。壬○○常常來被告乙○○家住,我 跟她常會在社區中庭碰面。(那妳有曾經聽過壬○○說她的遺 產要如何分配之事?)民國112年6月份的時候,她開白內障 手術,她住在被告乙○○家,然後有一天被告乙○○來我家按門 鈴,說他要出去一整天,請我去當一天看護,幫忙煮飯給壬 ○○吃。我當天早上就去被告乙○○家,被告乙○○就出門了,當 天我就有做早餐跟午餐給壬○○吃,那時候她精神狀況很好, 她自己會點眼藥水,我們有聊天,她一直跟我聊到家裡小孩 子的事,講說她小孩子,她大兒子不孝,完全2、30年都沒 有回來看她,女兒的話過年時間大年初二才會回來一趟,她 現在所有的生活費還有生病的醫藥費都是靠她小兒子即被告 乙○○,就說被告乙○○對她很孝順,還帶她去國外玩,幸虧有 這個小兒子這樣照顧她。後來我們聊到下午5點,被告乙○○ 就回來,我就幫她準備晚餐,都準備好了,我就跟被告乙○○ 以及壬○○一起吃飯。吃飯期間,壬○○就用台語叫被告乙○○的 名字,然後說如果我過世了,你要幫我處理後事,包括神明 公媽祖先牌位,要把我安頓好,我身上有100來萬,由你來 完全處理我的喪事,如果有不夠的話,就由你幫我出。如果 有剩餘的,一毛錢都不給你哥哥,因為他說他大兒子很不孝 。他當時是對被告乙○○講的,只是我在場聽到。」等語(見 本院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並無事證可認證人 與兩造間有財產或情感上之利害關係,屬客觀中立之第三人 ,衡情自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情,且其證述 復無瑕疵可指,故其證言自堪採信,由此可認被繼承人生前 確已以言詞表達被告丙○○不得繼承之旨。  ⒋綜上所述,被告丙○○身為人子,且為其母即被繼承人扶養成 年,本應對被繼承人盡其孝道,然其非但未盡孝道,給予被 繼承人孝親費,反於95年7月間向被繼承人借錢花用,復因 借款不成,即對被繼承人為前揭拉、推行為,並致被繼承人 跌倒而受有前揭身體多處之傷害,其所為顯係以身體或精神 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且其於被繼承人年邁體衰,伴侶離 世,復多次因病住院,亟需子女盡孝、陪伴之際,被告丙○○ 卻至少長達20年間未曾探視、照顧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毫 無聞問,衡諸一般社會倫理及固有孝道觀念,被告丙○○上開 所為,顯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之悲憤、痛苦難以言喻, 已對被繼承人構成重大虐待情事,且經被繼承人表示被告丙 ○○不得繼承,依前開規定,被告丙○○已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 承權。從而,本件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即如附表三所示。另 被告丙○○既已喪失繼承權,即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則被告 丙○○就有關被告乙○○是否為繼承人、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爭 執,因被告丙○○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已無何權利可主張,且其 餘有繼承權之人對此部分均不爭執,故被告丙○○上開爭執部 分即有關前揭㈡、㈢爭點部分,爰不予論述,在此敘明。  ㈡被告乙○○並未與其他全體繼承人達成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原告 、被告戊○○、被告丁○○、被告己○○、被告辛○○、被告庚○○繼 承之協議: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乙○○與其他全體繼承人達成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原告、被告 戊○○、被告丁○○、被告己○○、被告辛○○、被告庚○○繼承之協 議等情,為被告乙○○所否認,原告就此雖提出錄音光碟暨譯 文,以及被告戊○○提出錄音譯文、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 證,然觀之上開譯文僅能知悉兩造曾談論被繼承人之遺產數 額,及欲前往稅捐機關辦理被繼承人相關事宜,均無法證明 被告乙○○有與其餘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原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情,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  ㈢被告乙○○所支付之喪葬費用係由被告乙○○以自己之財產所墊 支,且屬必要費用,得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行支付償還與 被告乙○○:  ⒈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 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 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 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 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辯稱其支付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470,1 70元之事實,為其餘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戊○○、丁○○、 己○○、辛○○、庚○○所不爭執,並據被告乙○○提出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殯葬 禮儀服務發票、基隆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 新義香食品行收據、永信棺木店收據、成功禮儀用品有限公 司發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及其餘被告雖辯稱上開 費用係被告乙○○以其於被繼承人生前自被繼承人帳戶所提領 之金錢支付,且被告乙○○亦自承於被繼承人生前曾依被繼承 人指示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款項,惟被告乙○○否認係以該提 領款項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查依卷內被繼承人附表一編號 1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該帳戶為大量提款期間為109年 10月23日至109年10月29日、110年3月5日至110年7月1日期 間,自110年7月5日起至被繼承人112年8月20日死亡止,僅 有小額1,000元至13,000元不等之零星提款,合計未逾7萬元 ,故110年7月5日以後之提款,顯與喪葬費用之給付無關, 而109年至110間所提領之款項,距被告乙○○支付前揭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用已逾2年多,故上開提領之款項於被告乙○○支 付前揭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時是否尚存,且均為被告乙○○所 持有,均無從證明。況被繼承人生前意識清楚、未失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繼承人有自主行為能力,則被繼 承人於生前指示被告乙○○或自行提領其帳戶款項而處分使用 或贈與被告乙○○,均有可能,原告及被告戊○○、丁○○、己○○ 、辛○○、庚○○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無從僅以被繼承 人之帳戶有前揭提款之事實,即認前揭喪葬費用非被告乙○○ 以其所有金錢支付。復觀之被告乙○○提出之前揭喪葬費用單 據,均係處理被繼承人死亡後喪葬事宜之必要支出,自屬依 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之喪葬費用,且費用亦無過鉅或 有不符常理之情,是上開被告乙○○為被繼承人所支出之喪葬 費用470,170元應屬被繼承人喪葬之必要費用。從而,因被 告乙○○所支出之上開喪葬費用470,170元,屬繼承費用,揆 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自應先扣除償還 被告乙○○上開支付之費用470,170元後,始予分割。至被告 乙○○辯稱其未來尚需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881,600元云 云,然此屬未來尚未支付之款項,是否會支出或由何人支出 ,均不確定,且是否均為被繼承人必要之喪葬費用,亦非無 疑,其餘全體繼承人對此亦均有所爭執,自無從由被繼承人 遺產支付之,是被告乙○○主張此部分金額應由被繼承人之遺 產優先扣償被告乙○○,自不可採。  ㈣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乙○○、戊○○、丁○○、辛○○、庚 ○○均為被繼承人壬○○之有權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 產,尚未分割,為有繼承權之兩造所不爭執,復查無上開全 體繼承人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 形,全體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 訴請分割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均為存款,故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以 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亦符合公 平原則,是爰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扣償被告乙○○為被繼 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470,170元及全體繼承人不爭執之被告 乙○○墊付之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20日花費之醫療費用949元 ,合計471,119元(470,170元+949元=471,119元)後,餘額 再依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從 而,原告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 由,應予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遺產分割之方 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 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 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 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 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 ,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併予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之 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 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非公平,爰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三所 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一:被繼承人壬○○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公司基隆○○○郵局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 000,000元及其孳息、可領取之津貼 由被告乙○○先取得000,000元用以扣償其支付之喪葬費及醫療費後,餘額再由附表三之繼承人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郵政儲金定存1筆 0,000,000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有繼承權之兩造不爭執喪葬費用 編號 名稱 金額 備註 1 往生被 000元 2 殯儀館規費 00,000元 共有0筆,各為00,000元、00,000、0,000元,合計為00,000元。 3 便當費 0,000元 4 永念廳生命典藏館牌位 00,000元 另有00,000元為保證金,因可退回,故不列入。 5 棺木  00,000元 6 成功禮儀用品有限公司喪禮服務費 000,000元 7 死亡證明書 0,000元 8 庫錢200箱 00,000元 每箱00元 9 靈厝 0,000元 10 外家禮盒 000元 11 外家封棺紅包 0,000元 12 封棺阿華師父紅包 000元 13 手尾錢 0,000元 14 造墓費用 000,000元 合計 000,000元 本院於113年5月29日整理原告及在場被告不爭執事項㈤所載喪葬費用合計471,119元,計算有誤,應更正為左列數額。 附表三: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乙○○ 1/4 2 戊○○ 1/4 3 丁○○ 1/4 4 壬○○ 1/16 5 辛○○ 1/16 6 庚○○ 1/16 7 己○○ 1/16

2024-10-14

KLDV-113-家繼簡-4-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柯林宏律師 被 告 余○○ 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2年2月13日結婚,同年3 月11日登記,甲○○隨即來台,育有子女2名。詎料被告乙○○ 明知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於不詳期日起與甲○○交往,甚至 發生性行為,並與甲○○於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趙○安(原名 陳○安),原告一直被蒙在鼓裡,對趙○安疼愛有加。又原告 與甲○○於101年9月27日協議離婚,甚至多年後讓趙○安認祖 歸宗,原告甚感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懷疑趙○○與原告無血緣關係,因此於101 年間親自帶趙○○至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親子鑑定,故原告於 101年3月9日鑑定報告出爐後,即知悉趙○○非原告所生,無 法繼續維持婚姻,因此原告與甲○○於101年9月27日辦理協議 離婚,且原告亦要求甲○○給付50萬元精神撫慰金給原告,原 告基於同一事件另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無理由。又原告遲 至113年3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從原告知悉之時點已逾2 年,從侵權行為時起亦逾10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均 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 者亦同,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 無障礙時而言;且時效期間之長短及起算,應依請求權人主 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類型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倘有加害行為且有損害發生,即得起算。民法 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 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151 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審諸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乃甲○○於00年0月0日生 下與乙○○有血緣關係之子,而依民法第1062條自該日回溯18 1日至302日之受胎期間內,被告間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見 本院卷第170頁)。則依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加害行 為係於96年間實施,是縱如原告之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 為存在,自該侵權行為時起之96年間算迄本件原告起訴之11 3年3月14日止(見本院卷第11頁)已逾10年。即便原告主張 其於113年間方知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亦不影響本件侵權 行為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之事實。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之損害,要乏所據 。  ㈢至原告引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認為 乙○○對原告受婚生推定之親權乃連續發生侵權行為,則原告 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本件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 重新起算等語。然查,原告既自陳於000年0月間知悉趙○○非 原告所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則自前開日期起算, 縱未能知悉趙○○之事實上生父為乙○○,本件仍罹於10年之侵 權行為時效,且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及損害於原告知悉時已 確立,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事實不相符合,法律見解尚無比 附援引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違誤。  ㈣基上,原告所依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其請求權可得行 使之時起算,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顯超過10年,且被告 已為時效抗辯,則無論其主張之事實是否存在,其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本院自無庸再行論斷原告主張之構成要件事實是 否可採,其本件請求係無所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0-11

TCDV-113-訴-1067-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44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丑○○ 被 告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曾子興律師 被 告 庚○○ 己○○(原名林思妤) 癸○○ 壬○○ 子○○ 辛○○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庚○○、林彩霏、癸○○、壬○○、子○○、辛○○、丙○○、 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之生母丑○○於民國94年1月5日與寅○○(已於109年12月18 日死亡)結婚,丑○○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嗣丑○○與寅○○ 於96年10月26日離婚,原告受胎期間仍在丑○○與寅○○之婚姻 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原告為丑○○與寅○○所生之婚生子 女,然原告實係丑○○與卯○○(已於111年5月23日死亡)所生之 子女,非其母親自寅○○受胎所生。原告基於孝道倫理觀念及 身分關係安定性之顧慮,認祖歸宗端正血緣,原告自幼迄卯 ○○去世時,皆由卯○○扶養且寄居登記於其之戶口名簿下,相 處一室共同生活,原告與卯○○間之親情及血統之真實,並無 疑義,惟被告拒絕認同原告為卯○○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 、第1067條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一)確認原告非其母丑 ○○自寅○○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二)被告之被繼承人卯○○應 認領原告為其子女。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戊○○、丁○○部分:   原告為寅○○之婚生子女,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足以證明原告非 其生母自寅○○受胎之婚生子女勝訴確定前,無從請求卯○○為 認領,且原告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係其生母自卯○○ 受胎所生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之母親丑○○與寅○○係94年1月 5日結婚,96年10月26日離婚,及寅○○已於109年12月18日死 亡,被告子○○為寅○○之母親即繼承人等情,有原告、寅○○之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103、233 、237、335頁),故回溯原告受胎期間,係丑○○與寅○○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依法應推定原告為丑○○與寅○○所生之婚生子 女。  (二)再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 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 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民法第1067 條定有明文。是以,被認領人需為非婚生子女,倘子女受婚 生推定,於婚生否認之訴判決確定,推翻婚生推定後,始得 由生父認領而視為婚生子女。查原告主張其真正之生父卯○○ 於111年5月2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9頁 ),原告主張被告子○○以外之被告均為卯○○之繼承人,在卯 ○○死亡後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提起本件認領之訴,自需以 原告所受寅○○婚生子女之推定經推翻後,始為非婚生子女而 由生父認領而視為婚生子女。 (三)又否認婚生推定及認領之請求,前者以子女與法律推定之父 親不具備血緣聯繫,後者則以子女與請求認領之父親具有自 然血緣關係存在為前提,自應由主張前開事實之一方,負主 張及舉證責任。經查: 1、寅○○及卯○○均已死亡,業如前述,原告未曾與卯○○進行血緣 鑑定等情,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1頁 ),是本件已無從依原告與寅○○、卯○○之血緣鑑定,推認其 等間血緣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 2、再原告主張其與寅○○間不具血緣關係、與卯○○之間具備血緣 聯繫之情,雖提出原告列為卯○○之孝女之訃聞為據(見本院 卷第33頁),然到庭被告否認前開訃聞之真正,並提出未將 原告列為卯○○孝女之訃聞(見本院卷第201頁),則原告所提 出之訃聞,尚不足以推認原告與寅○○、卯○○間血緣關係存否 之事實。原告復提出卯○○與原告、丑○○之生活照片、生產同 意書,以證明原告與卯○○間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見本院卷 第37-41頁、第377-381頁),然前開原告與丑○○、卯○○之生 活照片,無從證明原告與寅○○之間不具血緣聯繫之事實,且 原告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生產同意書,內容記載產婦姓名 為丑○○,配偶姓名為寅○○,保證人為卯○○,夫婦現住地址之 台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0○○街00○0號7樓與寅○ ○之設籍地址相符(見本院卷第335頁),至醫療費用收據明細 僅足以證明醫療費用之金額(見本院卷第381頁),均無從推 認原告與寅○○之間無血緣關係。 3、又關於丑○○與寅○○、卯○○間之關係及相識經過,原告先稱: 生父卯○○原有家室,因公到中國大陸邂逅丑○○而在非婚姻關 係中生下原告,但礙於非婚生子女之出生證明及辦理戶口登 記之需,才由寅○○登記為原告之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29、1 23、213頁);嗣改稱:丑○○與卯○○相識於93年,在網路上由一 位化學老師設立的婚姻介紹網站聯絡通話而相識,期間卯○○ 每月都會寄錢給丑○○,事經半年彼此均未碰面,卯○○邀請丑 ○○到香港會面後,得知卯○○為執業醫師,但彼此年齡相差約 30歲唯恐父母不同意,才由卯○○酬庸委託與丑○○年齡相當的 寅○○代為前往提親並登記結婚,嗣後由寅○○及卯○○一同至桃 園機場接機,後經移民署面試丑○○通過後,即由卯○○載丑○○ 至新北市三重租屋處同居,之後原告懷有身孕云云(見本院 卷第327頁),關於丑○○與卯○○認識、與寅○○結婚經過前後論 述差異甚大,已非無疑。復依原告提出文書內容記載卯○○於 94年8月4日給付寅○○3萬元、寅○○交付身分證及印章給卯○○ 暫時保管;寅○○於94年11月14日向卯○○借用機車1輛等情(見 本院卷第345-347頁),已經被告否認前開文書之形式真正( 見本院卷第390頁),原告迄未就前開文書之真實性提出證據 以明,已難憑信,且觀諸前開文件內容所記載款項交付事實 ,無法證明交付款項之原因關係,是以,原告所所執前開文 書,仍無從推認原告與寅○○之間無血緣關係,及原告與卯○○ 之間有血緣聯繫之事實。 4、又原告主張於其受胎期間,丑○○與卯○○有交往之事實,雖以 證人陳柏宏、張麗香之證詞為憑。然證人陳柏宏到庭證稱: 當時伊當老師,願有心人均成眷屬,做類似交友軟體,伊有 用報紙並留電話,林醫師打電話來問說有沒有介紹,伊即介 紹其與丑○○認識。林醫師全名醫伊不記得了,丑○○有親自到 伊家中,她當時有懷孕,自然是夫妻了。(經本院提示卯○○ 生活照,詢問林醫師是否就是這個人?)林醫師應該年紀比 較大,頭髮沒有那麼黑,伊現在記不起來,也許那時候他有 染頭髮,不太有印象。伊不知道丑○○當時有婚姻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464-465頁);證人張麗香到庭證稱:伊先生陳 柏宏介紹林醫師跟丑○○認識,後來伊跟丑○○差不多同時懷孕 ,大概2004年,林醫師住在五股,伊不知道林醫師名字,林 醫師會載丑○○到伊家中。(經本院提示林醫師生活照,詢問 林醫師是否就是這位?)好像是,伊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 第469頁至470頁),則依證人陳柏宏、張麗香前揭證言,均 稱不知悉林醫師姓名,復經本院提示卯○○之生活照後,均表 示不太有印象、不記得等情,前開證人之證言,亦無從證明 原告非其母丑○○自寅○○受胎所生,及原告與卯○○之間有血緣 聯繫之事實。 5、依上說明,原告主張伊生母丑○○於伊受胎期間與卯○○交往, 並自卯○○受胎生下伊,故伊非生母丑○○自寅○○間受胎所生, 而與卯○○有自然血緣關係存在云云,洵非可採。  (四)據上,原告無法證明其非丑○○與寅○○婚姻關係期間自寅○○受 胎所生,亦未能證明丑○○於其受胎期間與卯○○交往,並自卯 ○○受胎而生乙節,則原告主張其與寅○○間不具血緣關係,依 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及主張其與卯○○間有 自然血緣關係,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請求卯○○應予認領云 云,均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非其母丑 ○○自寅○○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及依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 請求卯○○應認領原告為其子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4-10-11

PCDV-112-親-44-20241011-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6號 原 告 甲O 兼法定代理人 乙OO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OO 被 告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告乙○○與原告丙○○原為夫妻 關係,而婚姻關係存續中產下原告甲○,而原告甲○並非被告 乙○○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固有明文規定。然其條文既係明指 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 自可得知上開法律係以子女由妻在婚姻關係中受胎而分娩為 前提,如子女非妻所生,或其母從無婚姻關係,則該子女自 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亦即此時並無適用上開法律規定提起 否認婚生子女訴訟之餘地。然若因無分娩之事實而將他人子 女登記為自己之親生子女,致無民法婚生推定之適用而不得 提起否認之訴時,法律上仍須有救濟之途徑,故此時應認得 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為救濟。 (二)原告丙○○與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原告甲○則於000 年0月00日出生,原告甲○之受胎期間(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 1日起至第302日止)不在原告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 然原告甲○之生父仍登記為被告,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原告甲○與被告無血緣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博微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 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為憑。又原告甲○與被告間之親 子血緣鑑定結果為排除一等親直系親緣關係等情,亦經核閱 上開親子鑑定證明書自明,自堪認原告主張原告甲○非被告 之親生子等情,應屬真實。 (四)本件原告甲○與被告間實際上無血緣連絡關係,且原告甲○並 非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既已認定如前,則依上開 說明,原告為除去此與事實上不符之親子關係而起訴請求確 認,以免其於身分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本於自然血緣連絡之 親子關係不存在之部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甲○確非被告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然此必藉由判決 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本可與原 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自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較為公允。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0-09

HLDV-113-親-16-20241009-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5號 原 告 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非原告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 第1063條第2 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 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甲○與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3日結婚,於1 13年4月1日離婚,原告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受婚生推 定,然原告乙○非受胎自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及 柯滄銘婦產科113年8月22日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為憑。再者 ,上開鑑定單位採集原告乙○與被告口腔細胞檢體以人類DNA 上30個短重複區之相似性進行鑑定,有三個以上STR點位可 以排除,分析結果可以排除原告乙○與被告之親子關係等情 ,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原告乙○ 非原告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非原告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0-01

TPDV-113-家調裁-5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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