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俊維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侵占部分撤銷。
邱俊維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幫助洗錢原審諭知有罪部分)。
事 實
一、邱俊維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0年11月
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邱俊維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1月
24日14時20分許,假冒友人佯以急需借款之詐術,致賴建彬
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9日12時57分許,匯款20萬元至邱
俊維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其中6萬元得手
,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賴建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6、128頁)
,至上訴人即被告邱俊維(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
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
原審卷第111至115、137至146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
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
第96至97、128至129頁),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
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
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
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
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係求職遭詐騙,原審有提出當初求職對話紀錄云
云(見本院卷第21頁)。惟查: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4
2頁),核與告訴人賴建彬(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原審準備
程序、訊問程序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7、14至17
頁,原審卷第111至115、119至120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西湖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西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12月27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V00824
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表影本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
13、18至26頁),被告於原審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
堪採信。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原審自白,空言否認犯行,是否
可採,顯非無疑。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原審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手機
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見原審卷第147至148)。惟按詐騙正犯為
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因此,詐騙正犯詐騙被害
人後,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予提領;復因
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通
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騙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時,應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
序,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
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換言之,詐騙正犯通常不會使用來
路不明之帳戶;倘被告並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詐欺集團,則不明人士即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
應均無從預期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則詐
欺集團當無指示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可能。本
件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坦承有出租帳戶,對方說要
應徵工作給我。」、「(問:本件遭不明他人取走你的存摺
、提款卡資料,有無向警察機關報案?)無。」等語(見偵
卷第114頁),而告訴人遭受詐騙時,詐欺集團指定將款項匯
入被告上開帳戶,足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取款
時均確知被告並未掛失或報警,益徵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取款及洗錢之用,其主觀上具有
幫助犯意甚明。
3、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
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
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
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
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
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
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
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
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
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
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
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43歲,除顯
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之應對可見其
心智並無缺陷,其乃具備相當之社會常識,對於將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
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是被告交付其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
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
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
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
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
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則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
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
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
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或網
銀帳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
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予對方使用,
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
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
號判決參照)。
2、法律變更之說明:
①一般洗錢罪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
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修
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
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②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
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
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⑵本件被告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縱然於
原審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以被
告行為時即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修正
後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3、新舊法比較:
①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至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件被告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刑(應減輕事由
)、幫助犯規定減刑(得減輕事由)後,處斷刑為未滿1月
、4年11月以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宣告
刑不得超過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
),僅能依幫助犯規定減刑(得減輕事由)後,處斷刑為1
月、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僅符合幫助犯減
刑規定(得減輕事由),處斷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②綜上所述,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結果,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詐欺、侵占、竊盜等案件,迭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10年2月18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79
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經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
所為相同罪質之罪,認被告所犯前開犯行具特別惡性,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過苛情形,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2、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六)被告就本件犯行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再遞減之。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作為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
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並斟酌告訴人因此遭詐20萬元,受有
損失,殊值非難,兼衡其於原審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夾子車工作、日收入1,600元、家中父親賴其扶養、
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144頁);暨被告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惟迄未履行、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
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現行
新法之相關規定。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後而110年11月29日12時57分
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20萬元,其中6萬元遭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領出(提領手續費15元),13萬9,000元經被告提領
(轉帳手續費共計130元),是帳戶內餘額中855元部分(計
算式:20萬元-6萬元-15元-13萬9,000元-130元=855元),
核屬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有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4至26頁),此等款項屬洗錢之財物,自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且說明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對方
答應給伊提供帳戶之4,000元報酬,並沒有給伊等語(見偵
卷第113頁,原審卷第143頁),是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部分犯行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部分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主張原
審未於審判期日,就卷內可為證據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向被告
宣讀或告以要旨,致被告未能充分答辯攻防,於法有違云云
(見本院卷第21頁)。惟查:㈠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
坦承有出租帳戶,對方說要應徵工作給我。」、「(問:本
件遭不明他人取走你的存摺、提款卡資料,有無向警察機關
報案?)無。」等語(見偵卷第114頁),而告訴人遭受詐騙
時,詐欺集團指定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足見詐欺集團
使用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取款時均確知被告並未掛失或報警,
益徵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取款
及洗錢之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犯意甚明。另按刑法上之故
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43歲,除顯具
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之應對可見其心
智並無缺陷,其乃具備相當之社會常識,對於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
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是被告交付其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
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
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
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
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
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則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
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
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
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或網銀
帳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
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
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予對方使用,其
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
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㈡次查,原審於1
13年8月13日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就卷內供述證據部分,
審判長均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
已依法提示,而檢察官及被告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被告並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充分辯論,有原審113年8月13日
審判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至146頁),堪認
原審於113年8月13日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64條、第165規定,而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原審未於審判
期日,就卷內可為證據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向被告宣讀或告以
要旨,致被告未能充分答辯攻防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上訴
意旨,亦無理由。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
,均不足採。本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
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
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本件被告此
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明知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110年11月29
日12時57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本案帳戶內,於110
年11月29日及12月1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臨
櫃提領本案帳戶內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6萬元後剩餘之詐欺
贓款共計13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萬8,000元,應予更
正),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上述13萬9,000元款項侵占
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及帳戶個資檢視、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西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受理
各類案件記錄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
0年12月27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V00824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
細表影本等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於金錢提領後放於盒子中,置放租屋處,係友人
清掃屋內時另置他處,原審對此未及細究等語(見本院卷第2
1頁)。
伍、經查:
一、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110年11月29日匯入20
萬至伊帳戶後,3筆提款卡領取2萬元部分非伊所領取。但之
後伊有去中小企銀領12萬元。110年12月1日伊有再去中小企
銀領9,000元、9,000元共2筆款項。但其中第2筆9,000元是
玩遊戲內的幣商存入的。113年12月1日後面消費款10筆各1,
000元消費款是伊用掉的,不是伊的錢,應該是告訴人被詐
騙匯入的錢。伊帳戶裡面本來只有97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
3頁)。依被告上開供述並對照卷附本案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足認被告自其本案上開帳戶係提領現金12萬元、9,000元
及用作10筆消費款花用共1萬元,合計為13萬9,000元甚明,
是起訴書記載被告「臨櫃提領剩餘之詐欺贓款13萬8,000元
」部分,應係誤載,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
審卷第144頁),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原審對於其提領本案帳戶合計13萬9,000元,而
其提領之上開款項係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
本案帳戶20萬元之部分贓款等事實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4
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訊問程序指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7、14至17頁,原審卷第111至1
15、119至120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西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受理
各類案件記錄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
0年12月27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V00824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
細表影本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13、18至26頁),是
被告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
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參照)。換言之,侵占罪
之成立,除行為人有處分所持物之行為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外,就所侵占之物,尚須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在持有關
係,始足成立。就此持有關係之要件,實務上或認為「以被
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參照),或認為「必行為人
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其持有該
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
,亦不能論以該罪。查本件被告提領之本案帳戶內款項13萬
9,000元,既係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案
帳戶20萬元之部分贓款,該款項既屬因詐欺之不法行為而取
得20萬元中之部分贓款,則被告嗣後擅自處分、花用上開款
項,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侵占罪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認侵占犯行,應堪採信。
陸、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既不足以使本院
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侵占犯行,被
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本件被告就
此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爰將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並就此部分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用期適法。
丙、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TPHM-113-上訴-5607-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