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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英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英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英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且經本 院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等語,有陳述意見狀1份存卷可佐。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 上開2罪,一為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另 一為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害主體不同 ,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3月至6月間,以及受刑人對本件 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 ,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聲請書略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9月 110年3月4日至同年6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85號 111年9月29日 同左 111年11月10日 2 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聲請書略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3年2月 110年3月間某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98號 113年1月24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 113年5月8日

2024-12-30

TPHM-113-聲-3313-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6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簡子軒(原名簡建志)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0號(桃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72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簡子軒(下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原審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而 上開罪刑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原審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4 9號判決(附表編號2),原審法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合先說明。原審審核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正本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 各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受 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因素為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完全不知道有這條案件,上次的案件我因 為精神問題不適,所以來不及抗告,開庭時只有說我偷了一 個便當,但卻又說我還有偷一包M&M's巧克力,我開庭時的 筆錄根本沒有這項,我沒偷巧克力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 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 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罰金刑中之最多額為下限,各罰金合併 之額度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 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 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0頁),附表編 號1所示案件於113年9月19日,兩案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 於各宣告刑中之最多額(罰金6千元)以上,於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之罰金金額(罰金6千元、6千元)等各刑合併之罰金 金額(合計為罰金1萬2千元)以下,定其應執行罰金1萬元 ,原裁定予以適度減輕之罰金金額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宣 告刑合計罰金1萬2千元相較,已獲寬減輕刑度,難謂有何違 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 反比例、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 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對受刑人顯然無過重之情,核屬原 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至抗告意旨所述 因其精神問題不適、沒有偷M&M's巧克力,以附表所示案件 判決事實認定有誤而為實體之爭辯云云,惟此屬附表所示確 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之範疇,應循再審程序請求救濟 ,要非定應執行刑程序所得審酌,併予敘明。抗告意旨徒憑 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765-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德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德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德宥(下稱受刑人)因詐欺取財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 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 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 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故,自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 刑時,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合先敘明。末按法 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業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受刑人以書面傳真方式回覆表示:期望能於定應執行刑後 ,及早服刑完畢,回歸社會,循正當途徑謀職賺錢完成學 業,並孝順父母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 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詐欺取財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 罰之要件,自仍應就附表所示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共3罪),曾經本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305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揭 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 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 (即6月+10月+1年1月=2年5月)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 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 重附表編號3(共3罪)所示之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並審 酌受刑人所犯罪質(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為次數 、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於110年11月多次犯罪後 尚不知悔悟於112年4月再犯詐欺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及是否彌補被害人損失之情形, 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 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聲-3460-2024122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于安 代 理 人 吳啟瑞律師 李庭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 37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365號、第16621號、109年度偵字第2482 號、第3021號、第3022號、第3023號、第3024號、第3301號、第 3302號、第34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于安(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13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查,一 審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有罪 部分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 上訴而告確定,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頁 該判決所載),而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 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然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內,但第二審法院仍應就 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 判決,此與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 皆不相同,是應認上訴人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合法上 訴,第二審法院進而為實體判決,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則本院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項所指「判決之原審法院」,而具有管轄權,且本院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9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判決為對象,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告訴人鄭介堯並不認識,於一審時,法院稱多一個或少一個人不會影響判決云云,致原確定判決就告訴人鄭介堯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影響重大;另就告訴人陳姵伶部分,聲請人匯款給告訴人陳姵伶之金額已超過告訴人陳姵伶所給付金額,並無損害可言;就告訴人陳俞臻部分,原確定判決認詐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3萬9,693元,已償還719萬4,816元,剩餘金額1,084萬4,877元,然經聲請人實際計算,總金額應為1,453萬7,898元,已償還719萬5,371元,剩餘金額應為734萬2,527元,原審計算有誤,影響量刑;又聲請人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仍有過重之情。原審判決就足以影響本案之新證據及新事實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審法院認聲請人 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萬咸佑、許展榮、陳俞臻、吳俐潔、余詩胤、陳碧螢、 華冠淯、徐文彥、張滋純、張愷芮、鄭介堯、連慧美、陳姵 伶、闕鈺晴、李雅馨、王冠雯、呂詩雯、呂詩婷(即呂馷芯) 、廖玲、李尚勳之證述遭詐騙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自己或證 人石維國所申設帳戶相符,並有聲請人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及電子郵件 所附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 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 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資料、證人石 維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及民國107年間交易明細、告訴人萬咸佑提供之 存摺內頁資料、告訴人許展榮提供與聲請人間通訊軟體LINE 之記事本功能截圖、對話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末 四碼1104、3128)、中華郵政(帳號末四碼6917、404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末四碼9890)之帳戶交易明細、匯 款紀錄等資料、告訴人陳俞臻提供與聲請人間LINE之記事本 功能截圖、與聲請人、理專「小惠」對話截圖、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末四碼8959)、永豐商業銀行(帳號末四碼79 06)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吳俐潔提供與聲請人間LI NE之對話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帳號末四碼1446)、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末四碼3895)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 人余詩胤提供與聲請人、理專「小惠」間LINE之對話截圖、 新北市○○區○○○○號末四碼7510、287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末四碼3453)、永豐銀行(帳號末四碼5686)之帳戶 交易明細及匯款單等資料、與被告於108年5月15日簽立之借 據及本票、告訴人陳碧螢提供與聲請人、理專「小惠」、告 訴人華冠淯、余詩胤間LINE之對話截圖、臺灣銀行(帳號末 四碼6757)、玉山銀行(帳號末四碼8831)之帳戶交易明細 及匯款單等資料、告訴人華冠淯提供與聲請人、理專「小惠 」、告訴人陳碧螢、余詩胤間LINE之對話截圖、新北市○○區 ○○○○號末四碼4110、3241)、臺灣銀行(帳號末四碼0832) 、土地銀行(帳號末四碼6231)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等 資料、告訴人徐文彥提供與聲請人間LINE對話截圖、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末四碼6065)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等 資料、與聲請人於108年9月2日簽立之借款約定書及本票、 告訴人張滋純提供與聲請人間LINE之對話截圖、台新銀行( 帳號末四碼9795)、華南商業銀行(帳號末四碼9432)之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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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思透過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希望透過投資取得 高額獲利之心理,塑造其有專門投資基金之管道,獲利甚多 、獲利速度快,且可退還本金等假象,使告訴人誤信後紛紛 將金錢給付予被告,聲請人並長年累月將告訴人所交款項, 充作與其他告訴人約定應予支付之本金、利息,藉此手法隱 瞞其不法行徑,但最終因不堪負荷而事跡敗露,使多數告訴 人蒙受龐大財產損害,聲請人所為甚不可取;惟聲請人於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偵查及第一審期間陸續與如原確定判 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完全清償或部分清償,又聲請人於本院第二審雖表 達欲與尚未和解之告訴人進行和解,但因雙方就給付方式未 能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惟仍可徵聲請人並非毫無悔意 ,亦願出面承擔責任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行動美睫,月收入約1萬元、離婚)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審酌聲請人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 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各該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卷核閱無 訛。  ㈡查聲請人於109年6月12日、109年7月21日一審準備程序供稱 :我不認識鄭介堯,是透過鄭介堯的太太(按:即張滋純), 當時我用LINE打電話給張滋純,我不知道張滋純有打開擴音 ,一開始鄭介堯都沒有出聲,對話過程中,鄭介堯有出聲詢 問狀況,我才知道他也有在聽,張滋純跟我說想讓她先生知 道,張滋純有給我鄭介堯的帳戶,所以我有將款項匯給鄭介 堯等語(109金重易1卷㈠第193、387至388頁),故檢察官聲請 證人鄭介堯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證人鄭介堯於109年11月3 日到庭證稱:透過太太張滋純認識被告,被告打LINE給張滋 純說明基金投資,有用擴音與我對話。於108年6月12日至同 年8月26日之2個月間,我有匯款700多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因為被告說的基金投資利率高於銀行利率很誘人,目前為 止我只拿回一開始的10幾萬元等語(109金重易1卷㈠第155至1 64頁)。聲請人於111年8月19日一審準備程序改稱:「(法官 問:鄭介堯的部分,經鄭介堯上次到庭作證後,是否還要爭 執此部分?)我願意坦承」等語(109金重易1卷㈢第64頁)。從 而,聲請人與鄭介堯認識經過、投資詐騙過程,經一審詳予 調查後,聲請人就鄭介堯部分始坦承犯行,是聲請人上開主 張,顯屬無稽。  ㈢再者,聲請人提出聲證1「告訴人陳姵伶匯款資料」主張聲請 人匯款金額超過告訴人陳姵伶給付之金額。惟查,一審判決 書附表一關於陳姵伶遭詐欺部分,係針對108年4月14日至10 8年4月22日以告訴人陳姵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高 英傑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施雅齡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溫勁偉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聲請人之彰化銀 行帳戶,總計詐騙金額為878萬5,000元。而聲請人所提出彰 化銀行帳戶與告訴人陳姵伶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末五 碼41231)間交易明細,固於108年5月16日至108年6月21日網 路轉帳至告訴人陳姵伶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共計188萬4,0 00元;另提出聲請人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08年5月16日至108 年7月26日網路轉帳至告訴人陳姵伶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共計134萬5,000元,二者合計為322萬9,000元(計算式:188 萬4,000元+134萬5,000元)。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 詐騙告訴人陳姵伶金額為878萬5,000元,已償還金額322萬9 ,000元,並無違誤。聲請人再事爭執,應屬無據。  ㈣至聲請人提出聲證2「告訴人陳俞臻匯款資料」主張原審就告 訴人陳俞臻部分計算有誤,影響量刑等語。縱令計算金額有 所差異,惟該罪名部分既已確定,而此僅屬量刑審酌事項, 並未涉及「罪名」變更,依前揭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 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 ,原審量刑仍有過重之情,係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為爭執, 無關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 明之事項及屬第一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 見再事爭辯,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或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之 情形,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 定未合。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聲再-490-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饒昆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饒昆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饒昆益(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本院業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受刑人以書面傳真方式回覆表示對本件無意見等語,有本 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3頁),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茲檢察官經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得易科 罰金(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之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 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 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度 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 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其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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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HM-113-聲-3331-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赫浚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61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赫浚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光碟,但 涉及鍾赫浚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得閱覽、抄錄或影印;且取 得上開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 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赫浚(下稱被告)為聲請再審 ,有閱卷之必要,請求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光碟 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 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基於 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 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 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86 1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聲請付與上開案件之卷證資料,而本案判決雖已確定,然被 告已敘明係為聲請再審之訴訟正當需求,依上開說明,為保 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於預納 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光碟,但涉及被告 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部分,不得閱覽、抄錄或影印,且取得 上開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 ,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電子卷證內容 1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8號卷 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7號卷 3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 4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30號卷 5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0號卷 6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3號卷 7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31號卷 8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49號卷 9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91號卷 10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79號卷 11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7號卷 1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48號卷 13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81號卷 14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40號卷 15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01號卷 16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號卷 17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35號卷 18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33號卷 19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6號卷 20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卷 21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61號卷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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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翔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翔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翔鈞(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 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 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 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故,自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 刑時,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合先敘明。末按法 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業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受刑人以書面傳真方式回覆表示對本件無意見等語,有本 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41頁),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至3所示 之罪,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應為「基隆地院109年度易字 第59號」,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臺灣高院109年度 上易字第1699號」,應予更正),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 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已執 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自仍應就附表所示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經 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4 )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 ,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76號裁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 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 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5月+2年=2年5月) 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基於法秩序 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原定執行 刑內部界限,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有所不同、行為 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 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 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 後賦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 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 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 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 ,惟因與附表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 前揭說明,於定其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聲-3270-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乙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乙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乙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2、5、6、8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 號4所示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7所示之罪屬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 、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 罪,業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且對於上述所示數罪之定刑,表示「希望定刑 4年5月」等情,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存卷可佐,是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 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2罪、編號3所示2罪、編號 6所示2罪、編號7所示5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 、8月、1年6月確定,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 號1至8所示16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9月),亦應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3、6、7所定應執行 刑及附表編號2、4、5、8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1月)。本院審 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確定日(即112年6 月14日)以前所犯,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16罪之罪質分別為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1罪、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1罪、竊盜罪4罪、攜帶兇器竊盜罪7罪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1罪、竊盜未遂罪1罪、幫助洗錢罪1 罪,犯罪情節迥異、侵害法益不同,且犯罪時間相距1年5月 ,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 受刑人所犯前述16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 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犯行,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則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3、7所示之罪與編號1、2、 5、6、8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 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至2部 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 112年1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93號 112年5月1日 同左 112年6月14日 編號1所示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3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4月 112年2月6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 111年10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45號 112年5月24日 同左 112年7月6日 編號2之罪已於113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3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11年7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 112年8月28日 同左 112年10月6日 編號3所示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有期徒刑7月 111年7月25日 4 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 110年9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3號 112年11月28日 同左 113年1月10日 5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4月 112年2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81號 112年12月29日 同左 113年2月16日 6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2罪) 112年1月1日、112年1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56號 113年5月29日 同左 同左 編號6所示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7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1年8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編號7所示之5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有期徒刑8月(3罪) 111年8月20日、112年1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112年2月6日 有期徒刑9月 111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 8 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2月 112年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18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號 113年4月11日 同左 113年5月29日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 112年2月3日

2024-12-27

TPHM-113-聲-3560-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浩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84號、第 81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張浩群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希望從輕量刑,承認犯罪,僅就量 刑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8頁),而辯護人亦稱:同被告所 述等語(本院卷第98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 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審以被告遭警方逮獲後才供述 毒品來源,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免除其刑 之規定,請法院再予審酌。被告偵審自白、供述本案共犯, 可見被告有悔悟之心,應無再犯之疑慮,請求依刑法第59條 予以減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認罪,販賣毒品 數量雖多,但請斟酌被告供述共犯、毒品咖啡包未流入市面 ,情節輕微,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並審酌毒品對於個人與社會產生嚴重、廣泛之危害,被告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刑罰,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咖啡包之流通,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健康,實應非難,倖為警及時查獲,毒品咖啡包未實際販售出去,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之節省,且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融資貸款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供述毒品來源協助警方查緝,預計以15萬元販售毒品咖啡包1,000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在理由中具體說明,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亦無濫用權限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 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 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 ,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 其刑」,可見該規定適用範圍除第4條之製造、運輸、販賣 毒品外,尚有犯罪情節較輕微之第10條施用毒品、第11條持 有毒品類型,允許法院就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情節輕重、 供出情狀等考量,給予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法律效果。原 審就本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及指認共犯(即張政傑),足以達 到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程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考量被告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達 1,000包,擬收取價金15萬元,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佐以供 出情狀,不予免除其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適用上開未遂、供出上游、偵審自白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刑度已大幅降低,且其販賣毒品犯行,已為法令嚴格查緝之行為,倘經交易成功,亦將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本案被告擬以15萬元販售毒品咖啡包1,000包,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是其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後之最低刑度較其犯行對國人之身心健康、社會及國家健全發展之危害程度,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㈤綜核上情,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而就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何 以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 訴所指本案犯罪態度、供出共犯,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 基礎,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被 告請求併予諭知緩刑,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3-上訴-3344-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王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王生(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1 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告 訴人廖庭揚(下稱告訴人)發生齟齬,竟基於妨害名譽及恐 嚇之犯意,先以「幹你老母機掰」、「屁因仔」、「神經病 」、「腦筋有問題」、「番仔」等語辱罵告訴人後,再回頭 至副駕駛座欲取登山杖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 ,隨即拿起手機錄影並稱要報警,被告始未將登山杖取出, 嗣經警到場,因而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 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 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 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 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 第305條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行車紀錄器 錄影光碟及影像擷取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發生行車糾紛,確有 口出起訴書所載該幾句言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告訴人擋在我前面,我有按 喇叭兩次,告訴人就停在旁邊,就罵我靠北,我就下車跟告 訴人理論,我確實有罵告訴人起訴書所載的那幾句話,因為 告訴人擋著我的車,人站在我車子右前方,不讓我走,我有 想拿登山杖,登山杖放在副駕駛座的椅子下方,但是後面的 乘客叫我不要惹是生非,所以後來我沒有拿出來,只是從椅 座下面拉上來,都還沒有下車,乘客就擋住了,因為告訴人 就在車旁邊,所以告訴人有看到;我拿登山杖的用意是想要 趕告訴人走,因為乘客提醒我,勸我不要惹事,所以我沒有 拿出來;我平常走路要拿登山杖,而且我登山杖是短的,登 山杖都沒有離開座位等語。經查: 一、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 」。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 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 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 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 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 。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 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 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 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 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 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 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 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 =侮辱行 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 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 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 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 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 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 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 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 。」),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後 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 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 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 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 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 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 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 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而 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 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 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 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 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 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 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 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 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 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 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 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 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 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 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 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 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 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雙 方均下車理論爭執,被告對告訴人稱「幹你老母機掰」、 「屁因仔」、「神經病」、「腦經有問題」、「番仔」等 情,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7至10、43至44、49至50 頁,原審卷第29至33、41至50頁、本院卷第45頁),並據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至13、44頁 ),且有原審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擷取 照片(見原審卷第43至45、51至52頁,偵卷第15至17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又衡酌關於不雅或負面之言詞究否係屬「侮辱」,除了應 判斷該言詞本身之內涵是否具有貶抑他人人格之意思外, 尚應考量對話者之間的親疏關係、對話者關於該事件緣由 之動機、目的、整體對話脈絡、對話當時之客觀環境、雙 方是否具有衝突或緊繃狀態、說話者有無針對性,是否特 定針對之聽聞者所發、聽聞者當時之身心狀態等因素綜合 判斷。是被告於案發當日雖有對告訴人出言「幹你老母機 掰」、「屁因仔」、「神經病」、「腦經有問題」、「番 仔」等語,惟其等於上開時、地,係因行車糾紛互有爭執 ,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雙方猶執激烈爭吵一情,有原審 勘驗筆錄可稽(詳後述,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可見被 告所為上開言論係於其等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之 語。而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人之日常言 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 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由於個人 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品評, 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 ,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衡以本案而言,被告對告訴人 出言「幹你老母機掰」、「屁因仔」、「神經病」、「腦 經有問題」、「番仔」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確有冒犯 他人感受,可能貶低他人人格之意,然觀以被告發表上開 言論之緣由,係因行車糾紛一事與告訴人有所爭執,始在 衝突過程中口出惡言,且係與告訴人相互對罵而衝動失言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客觀觀察,及斟酌被告之動 機、目的及全部對話內容、所用之語彙,被告對告訴人陳 述上開言論之表意行為,雖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不悅,但 持續時間甚短,難認因此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本案被告 客觀上雖有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論之事實,而該等言論亦 屬負面性言論,然被告主觀上並非僅意在以該等言論侮辱 告訴人,且客觀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尚難認因該等言論而 產生重大及明顯的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難逕以刑 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三)從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所為確對 告訴人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 二、被訴恐嚇部分: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判例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 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 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 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 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 ,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 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 ,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 判斷基準。另被告所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 之事,須該文字、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 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 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 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 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復且,人與人間於日 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 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 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 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 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 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 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 準。查: (一)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指稱:對方對我辱罵的同時,從副駕駛 座取出1支登山杖欲作勢要對我攻擊,他拿出登山杖的時 候,我向其質問,是要打我嗎?他就衝下車準備對我攻擊 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於偵查證稱:當下被告已經 下車,他要開副駕駛座的門,他已經準備要拿登山杖,我 就說我要報警,他登山杖拿一半已經伸出車窗,但並沒有 完全拿出來,他聽到我要報警就放回去等語(見偵卷第44 頁),於原審證稱:被告是先拿登山杖作勢要攻擊我,但 他沒有拿下車,我那時候看到就趕快說你要幹嘛,我要報 警,結果他的乘客就說那你就報警啊,後來我報警等語( 見原審卷第32頁),可知關於上開時、地,被告究有無拿 取登山杖下車,如何作勢攻擊各節,告訴人所為證述並非 完全一致。 (二)再者,原審依聲請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內容如下:   1.各檔案長度均為2分鐘,均為某計程車(由引擎蓋顏色為 黃色,且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認定)內裝設行車紀 錄器之錄影影像,畫面為彩色畫面有聲音、日間行駛、自 前擋風玻璃往車前方向拍攝,可聽到車上有一名男子(下 稱甲男)與一名女子(下稱乙女)對話聲音(被告當庭表 示甲男為其本人、乙女為乘客)。   2.於「FILE000000-000000-000000.MP4」檔案之播放器時間 00:01:02時,因計程車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號碼詳卷)銀色廂型車為了閃避自對向車道外側向左駛入 同向內側車道之橘色聯結車,而向右駛入同向外側車道, 接著聽到2次喇叭聲(被告當庭表示是他本人按喇叭), 銀色廂型車即停靠在車道外側靠近加油站之水泥地,該計 程車超越廂型車後,則停靠在加油站前方號誌燈柱旁,甲 男就大聲喊「你不會走快一點?幹你娘機歪」,乙女也有 出聲音,但聽不清楚內容,聽到車門開啟關上的聲音,應 該是甲男、乙女下車與畫面外之一名男子在車外發生激烈 口角,雙方互相對罵,並有聽到車門開啟的聲音,應該是 甲男、乙女回到車上,繼續與車外男子激烈爭吵(約於「 FILE000000-000000-000000.MP4」檔案之播放器時間00:0 0: 14時),有聽到車外男子說不要走,我報警了,不要 摸我等語。於「FILE000000-000000-000000.MP4」檔案之 播放器時間00:01:40時,車外男子從右方出現在畫面中, 係一名短髮戴眼鏡、身著手臂處各有兩條粉色線條之黑色 外套、白色上衣、灰色長褲、右手持手機之男子(下稱丙 男),丙男表示已經報警,要求甲男、乙女不能離開現場 (按:丙男即告訴人)。   3.於「FILE000000-000000-000000.MP4」檔案之播放器時間 00:01:51至00:02:00時,及於「FILE000000-000000-0000 00.MP4」檔案之播放器時間00:00:00至00:00:12時,聽到 以下對話內容:「    丙男:來啊,「試看看啊」(臺語),來啊,來啊。    乙女:你「不能」(臺語)這樣,你「不能跟人家…。」 (臺語)    甲男:「我何時打你怎樣?」(臺語)    丙男:…(聽不清楚)拿什麼?    甲男:「我何時打你?我要…我要拿出來走路而已。」( 臺語)    丙男:我錄到喔。    甲男:「我要拿出來走路不行嗎?」(臺語)    丙男:「啊好啊。」(臺語)    乙女:…(聽不清楚)。    甲男:「我這是爬山的。」(臺語)    丙男:「好啊,好啊,拿出來走啊。」(臺語)    甲男:「怎樣?好啦好啦好啦好啦。」(臺語)    丙男:「好啦,你真是夠了。」(臺語)    甲男:「你是怎樣?」(臺語)    丙男:拿東西恐嚇我是不是?    甲男:「我何時恐嚇你?」(臺語)    丙男:我跟你說有拍下來了啦。」   4.於「FILE000000-000000-000000.MP4」檔案之播放器時間 00:00:10至00:00:17時,聽到以下對話內容:「    丙男:啊干你屁事,沒關係,拿拐杖。    甲男:我「何時」(臺語)拐…拐杖?    丙男:喔你真厲害你拿拐杖。    甲男:我拐杖「我就放到旁邊而已。」(臺語)    丙男:他拿拐杖恐嚇我,說要打我。」   5.於上述「4.」期間警察到場時,雙方還有語氣強烈的爭執 ,有聽到丙男說靠北等語,雙方由兩名員警分別架開,丙 男經員警攔住仍然舉手指向鏡頭(應該是甲男即被告的方 向)。   6.觀諸上開影片內容,並無未攝錄到登山杖類之物,或被告 有持登山杖走出車外,或持登山杖朝向告訴人揮舞、示意 攻擊等動作之畫面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錄 影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3至45、51至52頁 )。被告辯稱:登山杖放在副駕駛座的椅子下方,本來我 想拿出來,但是後面的乘客叫我不要惹是生非,所以我沒 有拿出來,只是從椅座下面拉上來,都還沒有下車,乘客 就擋住了等語,核與上開影片內容並無扞格之處,是被告 於車內之際,其持登山杖之動作、有無作勢攻擊之舉,即 有疑義。 (三)佐以上開時、地,告訴人所駕駛之銀色廂型車為閃避自對 向車道外側向左駛入同向內側車道之橘色聯結車,而向右 駛入同向外側車道,被告駕駛計程車在告訴人後方,被告 按喇叭後,銀色廂型車即停靠在車道外側靠近加油站之水 泥地,計程車超越廂型車後,則停靠在加油站前方號誌燈 柱旁,雙方下車發生激烈口角,互相對罵等情,有原審勘 驗筆錄可參,業如前述。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上開行車糾紛 之歷程,其等自糾紛發生之始,雙方均語氣激烈,下車對 罵不休,迄至員警到場處理時,雙方猶執強烈爭執,需賴 員警分別架開隔離,其間亦可聽聞告訴人口出「靠北」等 語,且為警分別架開雙方時,告訴人仍舉手指向被告等情 ,顯見其等於上開糾紛爭執過程中,告訴人言行氣場較之 被告而言,毫不遜色,彼此針鋒相對之氣勢實屬相當。因 而依被告於上開時、地之言行,於現場情境綜合觀察下, 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作為判斷基準,佐以告訴人於被告上 開言行之前,即先以「來啊,『試看看啊』(臺語),來啊 ,來啊」等語續挑爭吵情緒,其後雙方繼續以強烈語氣對 罵,由其等言行態度及彼此間爭執過程觀之,告訴人並無 因遭受言語恫嚇而不能言語或不能再事爭執之情狀,益徵 告訴人並未顯露任何因此心生畏懼之意思,即難謂依一般 社會通念,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使受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 ,且危及其日常生活之安全感。 (四)從而,以現場所有主客觀條件綜合觀察下,本於社會客觀 經驗法則作為判斷基準,告訴人對於被告上開言行,尚難 認足以使其心生畏懼而陷於危險不安,則被告上開行為尚 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恐嚇罪相繩。至告訴人 指稱被告尚有妨害其自由之犯行云云,經查無卷內積極證 據足以佐證,此部分亦非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自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 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 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被訴上開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 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 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恐嚇犯 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被 訴公然侮辱、恐嚇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伍、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僅因行車時險些擦撞發生點糾紛,即超 車攔住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下車後在路旁大庭廣眾之下陸 續以上開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辱罵之時間並非短暫,上開言 詞均有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被告是持續、反覆 辱罵告訴人,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第3號判決意旨顯屬不同 ;原審當庭播放被告之行車紀錄器,行車紀錄器是由車內往 外拍攝,並未拍攝到被告拿取登山杖之畫面,但有拍攝到欲 從副駕駛座置物箱内取物之畫面,未拍攝到何物,但聲音錄 到車內女乘客制止被告之聲音,稱「不要這樣」 ,顯係被 告之行為足有發生危害之行為,女乘客不願多生事端而制止 被告,益證告訴人指訴之內容非虛,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 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此均經 原審參酌上揭證據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 認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述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 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涉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除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 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而依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言語、 被告當時行為舉止、現場氛圍等情綜合以觀,被告僅係表達 內心之不滿或對告訴人之陳述予以質疑,尚難認被告所為對 告訴人構成公然侮辱犯行,或有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之恐 嚇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告訴人生命、身 體、安全之犯意,且告訴人指述尚有瑕疵,業如前述,自不 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逕認被告有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原判決既已詳敘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 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 ,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 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 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 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 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並未提出補 強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上易-194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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