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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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 0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俊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第6行原記載之「由東向西行 駛」應更正為「由南向北行駛」,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64至65頁)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發生交通事故後,因認雙方並未發 生碰撞,未對倒地之傷者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 施,即逕行離開現場,增加事端擴大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告訴人傷勢、被告過失情節、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56號   被   告 蔡俊盛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             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盛於民國113年3月1日9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明路由東向西行駛,途 經該路與崇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任意變換車道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突然向左偏駛偏離 車道,適有陳芝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崇明路由東向西行駛在蔡俊盛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見狀 乃隨即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右 手肘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詎蔡俊盛肇事後明知陳芝蓉已摔倒在地受有傷 害,雖有停下觀看,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仍未停車予 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芝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蔡俊盛之供述        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可能因為身體的問題所以有左偏駛,但不是要左轉,我不知道告訴人摔倒,我回頭看是那邊開了一家OK商店,我才會往那個角度看,我騎到前面停下來是那邊剛好紅燈,加上我手機鬧鐘響起來等語。      二 告訴人陳芝蓉之指訴    被告當時騎車突然左切,我就緊急煞車並倒地,倒地後我看到被告有回頭看我,我起身時被告就已經離開現場。 三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 2.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 1.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情形。 2.被告突然左偏駛造成告訴人緊急煞車摔倒後,被告有轉頭觀看告訴人跌倒之情形,之後向前又騎了數米距離後將機車停下,又朝告訴人跌倒之地點觀看後隨即駕車離去。 四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右手肘擦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4

TNDM-114-交簡-133-20250114-1

交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5號 原 告 邱素真 訴訟代理人 林翊涵 被 告 陳明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92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之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NDM-113-交重附民-65-2025011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26號 原 告 詹家瑄 被 告 林瑞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5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之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NDM-113-附民-2326-2025011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17號 附民原告 余啟民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李冠亨律師 附民被告 王崇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32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NDM-113-附民-2217-2025011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09號 附民原告 文巽舟 附民被告 王崇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32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NDM-113-附民-2509-2025011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姵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蕭宇辰告訴被告黃姵于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114年1月9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46號   被   告 黄姵于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姵于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光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17號前,欲右轉至凱旋路內環道進入永固 東寧停車場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蕭 宇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凱旋路內環道同向直行而來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注意,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 生碰撞,蕭宇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腳第五趾趾骨骨折、 四肢多處鈍挫傷、左側第五遠端趾骨骨折合併蜂窩性組織炎 等傷害。黄姵于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 警坦承肇事。 二、案經蕭宇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黄姵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欲右轉時,與告訴人蕭宇辰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蕭宇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告訴代理人莊承融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4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至上址欲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上開機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4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黄姵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靜待員警到場接受調查,並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主動自首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3

TNDM-113-交易-792-20250113-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麗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麗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簡易程序之上訴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簡易程序上訴審 審判範圍。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廖麗美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1、43頁),是本件審判範圍 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張夢春和解,懇請給予 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判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減刑,並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形,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 被告上訴意旨亦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是其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其因 一時過失,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且被 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萬 元,有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6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TNDM-113-交簡上-223-20250113-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 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豪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原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緩刑2年,於112年8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 4年8月29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1月25日故意更犯 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11月13日確定,迄 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乃認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 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排除於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 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 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 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 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且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準此,法院自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行為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許家豪前於111年9月7日,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 院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原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2年 8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受刑人因於緩刑前之110年11月 25日故意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 院於113年9月27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13年11月13日 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無誤。 (二)受刑人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確有可議之處。惟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 為110年11月間,不僅係在前案判決前所犯,更早於前案犯 罪時間,足見受刑人並非在前案偵審程序進行中,或是受緩 刑宣告後仍明知故犯,難認其有法紀觀念淡薄或不知悔悟自 新之態度。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曾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即遽認前案為促使被告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 要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除上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 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 實質要件。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NDM-114-撤緩-5-20250113-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80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70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簡易程序之上訴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簡易程序上訴審 審判範圍。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嘉菱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交簡上卷第75頁),是本件審判範 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二、被告林嘉菱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 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 決已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 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毒品成分將 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卻仍不恪遵法 令,猶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被 告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或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TNDM-113-交簡上-203-20250113-1

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4號 附民原告 吳孟融 附民被告 梁耀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NDM-113-重附民-64-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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