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吳桂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6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執行刑
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
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
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
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
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
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
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
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
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
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
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
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7、9至17、19、20、2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8、2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8所示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
形。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附表1至22所示各罪之有期
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至14、1
5至16頁)。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因認其聲請為正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之規定,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各罪之有
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經核係於
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宣告刑
之有期徒刑總合(132年6月)之法定上限30年以下範圍內,
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並在前經本院裁定(即113年
度抗字第85號)所定之有期徒刑11年6月之以上,及該已定
應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總合之有期徒刑12年11月以下之範圍
內,亦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
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請求再給予從輕量刑等云云。然查如原裁定附表編
號1至21所示之宣告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之刑期總合原為
有期徒刑131年1月,嗣經本院前審酌受刑人為犯行時為年僅
22至24歲,所犯如附表所示除編號8、15(偽造文書),編
號18、21(洗錢防制法罪)外,均為參加詐欺集團擔任取簿
手或車手、收水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均為個人財
產法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均相同,如附表編號1至20
所示犯罪時間,其中如附表編號1、4、5、9、10、14、16、
17、20之犯罪時間密接於108年8月至同年00月間,如附表編
號2、3、6、7、8、11、13、19之犯罪時間密接於109年3月
至同年0月間,可認其多數犯罪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一切情狀,以及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而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5號刑
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實已予以極低之應
執行刑酌定,並給予受刑人在刑度裁量上極大之寬典,業經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719號刑事裁定,肯認其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及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法院自由裁量範圍之內部界限,而予以
維持其裁定之結果。再查,原審酌定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亦係在上開已經本院合併定應執
行刑(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1各罪)之裁量基礎下,與如
原裁定附表編號22之宣告刑加總後之有期徒刑12年11月(即1
1年6月+1年5月),再量以寬典減去有期徒刑11月之刑期,
而酌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足認原審確已考量抗告人所
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
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核
已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
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之規範、法律秩序理念、法律情感及慣例等內部界限
之情事,是原審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核符比例原
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而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至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中例舉出他案判決,以其所受處罰高於同
類型之案件,而主張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遠高於類似情節,
難認未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云云,然定應執行刑之多
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係法院
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且各個案件之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
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酌減刑度之比例,而指摘
原裁定不當,請求重新裁定之餘地,本院審酌抗告意旨所援
引之各案例,係各法院基於職權依個案之裁量結果,與原審
之裁量情況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亦難謂有不符比例原
則或平等原則等情事。抗告意旨援引與本件無關之他案,徒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不當,請求再予以減輕
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裁定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
其裁量妥適,未見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抗告人徒援
引他案,請求重為裁量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TCHM-113-抗-571-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