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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吳桂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6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執行刑 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 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 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 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 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 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 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 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 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 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 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 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7、9至17、19、20、2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8、2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8所示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 形。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附表1至22所示各罪之有期 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至14、1 5至16頁)。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因認其聲請為正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之規定,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各罪之有 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經核係於 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宣告刑 之有期徒刑總合(132年6月)之法定上限30年以下範圍內, 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並在前經本院裁定(即113年 度抗字第85號)所定之有期徒刑11年6月之以上,及該已定 應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總合之有期徒刑12年11月以下之範圍 內,亦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 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請求再給予從輕量刑等云云。然查如原裁定附表編 號1至21所示之宣告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之刑期總合原為 有期徒刑131年1月,嗣經本院前審酌受刑人為犯行時為年僅 22至24歲,所犯如附表所示除編號8、15(偽造文書),編 號18、21(洗錢防制法罪)外,均為參加詐欺集團擔任取簿 手或車手、收水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均為個人財 產法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均相同,如附表編號1至20 所示犯罪時間,其中如附表編號1、4、5、9、10、14、16、 17、20之犯罪時間密接於108年8月至同年00月間,如附表編 號2、3、6、7、8、11、13、19之犯罪時間密接於109年3月 至同年0月間,可認其多數犯罪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一切情狀,以及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而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5號刑 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實已予以極低之應 執行刑酌定,並給予受刑人在刑度裁量上極大之寬典,業經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719號刑事裁定,肯認其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及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法院自由裁量範圍之內部界限,而予以 維持其裁定之結果。再查,原審酌定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亦係在上開已經本院合併定應執 行刑(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1各罪)之裁量基礎下,與如 原裁定附表編號22之宣告刑加總後之有期徒刑12年11月(即1 1年6月+1年5月),再量以寬典減去有期徒刑11月之刑期, 而酌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足認原審確已考量抗告人所 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 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核 已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 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之規範、法律秩序理念、法律情感及慣例等內部界限 之情事,是原審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核符比例原 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而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至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中例舉出他案判決,以其所受處罰高於同 類型之案件,而主張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遠高於類似情節, 難認未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云云,然定應執行刑之多 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係法院 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且各個案件之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 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酌減刑度之比例,而指摘 原裁定不當,請求重新裁定之餘地,本院審酌抗告意旨所援 引之各案例,係各法院基於職權依個案之裁量結果,與原審 之裁量情況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亦難謂有不符比例原 則或平等原則等情事。抗告意旨援引與本件無關之他案,徒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不當,請求再予以減輕 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裁定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 其裁量妥適,未見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抗告人徒援 引他案,請求重為裁量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M-113-抗-571-2024101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建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請確認本件 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究係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36號確定判決 ,抑或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㈡請提出該判決 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㈢請補正本件有何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具體事實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 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 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原判決之繕本」,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其若 經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始行確定者,應連同第二、三審之判 決繕本一併提出,俾供管轄法院審查,此為法定程式,如有 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未補正,則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85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建華(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再審狀」,雖載明「102年度上訴字 第536號103年1月9日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6 9號103年4月10日之判決」,惟並未指明聲請再審之確定判 決,亦未附具該原判決之繕本(第二、三審),或未釋明無 法提出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本院尚無法判別再審聲請人究 竟係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抑或係對本 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36號判決,聲請再審。  ㈡又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狀」中,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 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堪認其所提之 再審聲請,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 二、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M-113-聲再-201-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杜嘉瑋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1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 人前對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係抗告人不懂字面的意 思,不知求取最高實體利益,現請求鈞院給予抗告人重新的 機會,給予抗告人實體利益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執行刑 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 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 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 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7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8萬元,係在抗告人本件各罪宣告刑中刑期及併 科罰金最多之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以上,以及各罪 原判決所定各應執行刑及宣告刑合併總合之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8萬5千元以下之範圍內,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 限,亦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 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請求再給予從輕量刑等云云。然查原裁定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合原為有期徒刑6月,既經原審 法院前以112年度聲字第943號裁定,寬減定為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再經本次定刑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併科罰金 之總合8萬5千元,再寬減5千元定為併科罰金8萬元,足認原 審法院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 體而為適度之評價,核已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 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 範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法律秩序理念、法律 情感及慣例等內部界限之情事。況且查閱抗告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情節,其多次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幫助其詐欺及洗 錢,不但將自己所持有的金融帳戶及提款卡販售予詐騙集團 ,更積極地蒐集其女友及友人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販售予詐 騙集團獲利,幫助詐騙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的 困難,顯已非偶發性犯罪,更顯示其漠視國家法令、法治觀 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 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是原 審法院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8萬元,核符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 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而難指為違法或不 當。 ㈢、綜上,原裁定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 其裁量妥適,未見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抗告人徒請 求重為裁量從輕量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M-113-抗-482-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9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徐耀發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 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第一審 判決經上訴後,業由審理上訴之第二審法院為實體審理進而 為實體判決並終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 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 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之聲 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 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 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且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 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90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徐耀發(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公司法 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罪刑後 ,抗告人不服,上訴至本院,經本院實體審理,以110年度 上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罪刑,抗告人仍不服,上訴至最高 法院,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以上訴不合 法為由,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原審 卷第109至116、117至130、131至132頁)。又抗告人前向原 審提起聲請再審,經原審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 15號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亦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至26頁),再依抗告人所提出如附件「案號:11 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聲請再審抗告」等內容,從形式上觀察 ,本件聲請意旨係針對原審上開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 提起抗告,先此敘明。 ㈡、觀諸抗告人其向原審所提出之再審意旨及證據等內容,係表 示對「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33號」不服而 聲請再審等語(見原審卷第41至51頁),可知抗告人係以原 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向原審聲請再審。然揆 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應以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確定判 決為再審之客體,向本院聲請再審,始為適法。抗告人未見 及此,仍向原審聲請再審,致原審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 且無從命補正,亦顯無再行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 必要,而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另抗告人向本院所提出之抗告意旨,僅重敘其聲請再審事由 ,並未就原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其聲請再審有何違法或不當 予以指摘,徒憑己見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M-113-抗-549-2024100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建鑫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6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王俊文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 向本院提出由甲○○補正上訴人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之「刑事 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暨王俊文律師應補正其上 訴並無違背被告明示之意思。 理 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 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 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 有瑕疵。是該上訴究係被告自行上訴,抑或是選任辯護人為 被告利益而提起上訴,尚欠明瞭。如係被告自行上訴,則該 刑事上訴狀末頁具狀人欄應命被告補正簽名或蓋章;若係第 一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上訴,則有無違反被告本意 及該刑事上訴聲明狀內說明亦應命為補正。原審未先為程序 之調查並命為補正,遽為實體上之判決,自非適法(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文書由非公 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 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 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 5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之上訴狀,應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 二、查本件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所出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其當事人欄雖記 載被告,並聲明為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依法提起上 訴狀,狀末則以電腦列印方式繕打「撰狀人:王俊文律師」 及蓋用「王俊文律師」印章;又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 」,其當事人欄雖記載被告即上訴人,然狀末具狀人欄則僅 以電腦列印方式繕打「具狀人甲○○、撰狀人王俊文律師」及 蓋用「王俊文律師」印章,均無被告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捺 指印。無從得知被告是否確有上訴之意,或係原審辯護人為 被告之利益,於不違背被告明示之意思而上訴,依刑事訴訟 法第53條之規定,前開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67條但書之規定,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 出由被告補正上訴人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之「刑事上訴 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暨王俊文律師應補正其上訴並 無違背被告明示之意思,如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本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HM-113-侵上訴-110-2024100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龍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冠龍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陳冠龍(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6頁),並撤 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91頁),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 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 ,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發覺其犯罪前, 仍留待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發查卷第87頁),進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 符,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騎乘機車上路時,疏未注 意上情,貿然減速,適告訴人李沁怡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 點時,因亦與有過失,雙方發生碰撞,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 傷害程度,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 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並參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填補損害之情況;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7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雖主張原審量刑偏重,請求從輕等 語,惟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考量 被告本案過失程度,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過失犯行,及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認仍有依上開宣告刑予以警惕,而無 再減輕其刑之必要,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過失,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3萬元,且當場現金給付完畢, 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足認被告犯後具有悔意,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當知所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 於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3

TCHM-113-交上易-138-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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