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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賠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45號 原 告 嘉福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建廷 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 被 告 勝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仁德 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賠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07,03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07,0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辦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相關土地(下稱系爭場 址)之整治工程廢棄物及污染土壤離場作業,而與原告訂立 民國111年7月25日「費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第 3條約定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保證金,非經 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委託第三方清理系爭場址之廢棄物及污 染土壤,若有違反,除保證金300萬元沒入外,被告須賠償 原告1,200萬元罰款等語。原告據此與第三人即下包伍齊資 源有限公司(下稱伍齊公司)訂立「計價合約書」(下稱甲 契約),安排後續污染土壤處理及預購產能事宜,並著手與 被告續訂處理全部廢棄物及污染土壤作業之完整合約。詎兩 造訂立系爭契約後,完整合約遲未合意,且原告多次要求進 入系爭場址履約未果,始發現被告已違反上揭約定而改請訴 外人天力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天力公司)進行原屬原 告施作之廢棄物及污染土壤離場作業,導致原告無法取得系 爭契約預期利益,還遭伍齊公司以原告違反甲契約為由,沒 收1,500萬元保證金。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2 款約定,或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或賠償原告損害1,200萬元。 (二)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後,  1.又委請原告處理污染土壤吊運、鋼板載運、土壤污染控制計 畫書延展申請、控制場址環境監測等事務,原告向被告請款 未果,得依民法承攬或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報酬 1,258,110元。  2.原告為被告利益而代墊系爭場址之水電費共52,311元,又先 後派駐守衛二人24小時看管系爭場址,控管土壤離場作業, 支出2,144,000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適法無因管 理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償還或返 還之。  3.原告經被告同意而提供廢水處理設備予其使用24個月,租金 以每月15萬元計算,共360萬元,原告得擇一依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360萬元,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 當於租金利益360萬元。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054,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否認兩造間有任何契約關係。被告為辦理系爭場址之廢棄土 壤清理作業,聽聞有漲價問題,而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該 契約僅具約束單價或預約之效力,且約定以實做實算方式給 付報酬,並無必須全部交給原告運離之意思,原告下包伍齊 公司無正當理由沒收原告甲契約之保證金,難認屬系爭契約 所致之損害,況原告未曾運離任何廢棄土壤,即無履約事實 ,無何期待利益之受損可言,無由請求被告賠付1,200萬元 違約金。又被告未曾委請原告辦理上揭處理污染土壤吊運、 鋼板載運、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書延展申請、控制場址環境監 測等事務,原告無由請求被告給付有關款項。否認有派駐守 衛之事實,且原告是為自己利益而在系爭場址派駐守衛及支 付水電費,否認被告受有利益,原告無由依不當得利、適法 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否認就廢水處理設備而與原告 有契約關係,且未受有租用設備之利益。退步言,被告所付 保證金300萬元經系爭契約約定可抵扣最後一期清運報酬, 但原告既未清運任何土壤,被告受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300 萬元,得以該損害賠償債權,對原告上揭請求為抵銷抗辯, 順序為1200萬元、360萬元、2,144,000元及其餘金額。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進行系爭場址之整治工程廢棄物及污染土壤離場作業 ,訂立系爭契約,被告已依第3條約定給付原告300萬元保證 金。 (二)被告於112年1月9日與天力公司簽約,而拒絕原告進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擇一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2款約定或民法第226條第 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1,200萬元部分:  1.按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第1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 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 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 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第2項) 」而「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 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 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 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 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 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 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可參。  2.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2款約定,非經乙方(即原告)同 意,甲方(即被告)不得委託第三方清理本案之廢棄物及污 染土壤,若有,除保證金新臺幣300萬元沒入外,甲方須賠 償乙方新臺幣1,200萬元之罰款等語,第4條第1項約定,乙 方需將甲方所委託之廢棄物依本約所簽訂之價格妥善載運清 理,不得因處理機構處理費用調漲而不予載運,為達前述條 件乙方需與處理機構簽訂保證量,故甲方亦須本誠信原則, 全案專任委由乙方清理載運,不得任意委任第三方等語(本 院卷一第35、36頁),堪認兩造定有違約金條款,因被告已 給付保證金,如有違約,原告得將之轉作違約金之一部,再 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違約金。審諸第4條約定「甲方亦須 本誠信原則,全案專任委由乙方清理載運,不得任意委任第 三方」之「專任委由乙方清理載運」部分,具有排他性,有 確保原告預期利益不受減損並免受預約產能成本難以回收之 損害,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此違約金條款應有債務不履行而 生損害總額之預定性質。  3.次查,關於兩造訂約緣由及經過,證人李維珊到院結稱:伊 知道兩造公司有簽土壤相關的合約,有跟著他們在場二次; 被告原將系爭場址交給訴外人宏德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 德儀公司)處理土壤整治工程,嗣改與原告訂約處理;新北 市政府核定之整治計劃書內,應該處理之工程事項可大分為 「工」及「土」二階段,前者涉及開挖、篩土、下樁、環境 監測、空氣污染監測還有內部小搬運等等作業,後者涉及土 壤外運;被告要求宏德儀公司離場後,說要把「土」、「工 」二部分都交給原告做,但僅先就「土」部分與原告訂約, 「工」部分未談妥價格,後來爭執就沒有簽等語,有本院11 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33頁以下 ),參諸被告既製有卷附各件「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書(定稿 版)」(下稱整治計劃書),堪認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前後 ,始終負依廢棄物清理法進行各項污染改善義務(參本院卷 一第224至227頁),其於訂立系爭契約前,已交宏德儀公司 開始處理系爭場址污染控制及土壤離場作業,包括證人所稱 「工」、「土」等二部分,則系爭契約形式內容固僅就土壤 離場有所約定,但實為被告完整履行廢棄物清理法義務之一 部,再參酌系爭契約內容不只報價而已,更有具體違約金條 款,且「土」之離場作業可與「工」部分各自執行,系爭契 約有獨立完成之可行性,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僅止於預定價 格或預約程度,難認可取。原告主張被告交天力公司清運土 壤離場乙節,違反第4條專任清運約款等語,洵屬有據,其 得請求被告給付第3條第3項第2款之違約金,亦屬有理。  4.次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原告清運系爭場址土壤離場作業 ,依卷附整治計劃書A、B、C三區土壤量等土方體積及重量 、系爭契約與甲契約單價等數據估算,如暫不計開挖後土方 量,原告預期利益至少14,661,800元以上(計算式詳本院卷 一第147至149、159至161頁),另因被告拒絕原告進場,致 原告遭伍齊公司沒收保證金1,500萬元,更受有損害等語, 惟被告否認之。本院審諸卷附被告107年9月28日「土壤污染 控制計畫書(定稿版)」(本院卷一第195頁以下)所載系 爭場址待處理土方污染情形分類、A、B、C三區各類待處理 土方量(本院卷一第236頁)、系爭契約與甲契約單價之價格 (本院卷一第35、45頁),併參酌土壤容重以每立方公分1. 5公克換算體積為重量計價,估算原告轉包伍齊公司執行時 ,可預期利益達16,279,050元之程度(計算過程詳如附表所 示),上揭數額於扣除300萬元後,尚有逾1,200萬元之數額 ,堪認原告據此請求1,200萬元違約金,尚屬允當,並無過 高,應予許可。    5.有關被告300萬元抵銷抗辯:查被告有上揭違反專任清運約 款之行為,已如上述,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2 款,沒收該300萬元保證金,無庸返還,則被告已無保證金 債權餘額可供扣抵最後一期報酬,被告所為損害賠償債權之 抵銷抗辯,難認有理。   (二)原告擇一依承攬或委任法律關係,請求1,258,110元:  1.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第546條規定: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起 訴狀附表一所示款項(本院卷一第23頁),雖被告就原告有 支出起訴狀附表一項次1、2、4、5之事實不爭執,但否認與 原告就此部分事務有契約關係而應付報酬,亦未委任原告辦 理環境監測作業等語。查被告負有清運廢土義務之事實,已 如上述,審酌上揭證人陳述原告係接續宏德儀公司而為被告 辦事之廠商,應可推認被告就此等與土壤污染控制相關之時 效性事務有即刻委任原告續辦之意思,否則無從善盡其公法 義務,再綜觀兩造所提全部LINE對話內容,原告辦理此等事 務而向被告請款時,均有適時提出請款單與發票,且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15日新北環水字第1111098884號函 (本院卷第63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27日新 北環水字第1111188721號函(本院卷第73頁)均以原告為受 文者,可佐證原告確有為被告處理監測報告事務之事實,另 參酌被告在上揭LINE對話中,查無指責原告擅行其事或不應 收費之言詞,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洵堪採認。被 告否認有委託原告辦理包括環境監測作業等等事務之意思, 難認可取。  2.依上,原告就所辦事務,依委任關係及民法第546條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費用1,258,110元等情,經核與卷附請款單及 發票金額相符(本院卷一第55至83、232頁),應認有據,此 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選擇合併請求部分,即無庸審究。 (三)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水 電費52,311元、守衛費2,144,000元部分:  1.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 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 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 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 其損害。」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  2.電費48,925元部分,查原告繳納電費之電錶是以被告為債務 人(本院卷一第105頁以下),被告自有付費之義務,而被告 並未舉證證明已清償有關費用,堪認原告為被告管理電費付 款之事務,係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而支 出必要費用,則原告依適法無因管理請求償還之,為有理由 ,應予許可;併依不當得利而為選擇合併請求部分,即無庸 審究。  3.水費3,386元部分,查原告繳納水費之水表債務人為訴外人 宏德儀公司(本院卷一第101、103頁),尚難認被告有何清償 義務。此外,原告並無其他舉證證明該用水係為被告利益管 理或被告有何用水受利之事實,此部分均難認有理,不能許 可。  4.守衛費2,144,00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有必要派員進行 全天24小時看守,以利控管土壤離場且土壤不得任意離場等 語,惟被告否認之,辯稱被告在現場無機具,無必要看守現 場,原告是為自己利益派駐守衛,且有關人員無簽到退、無 在場工作及受領薪資之金流證據,部分單據係起訴後始製作 ,證明力不足等語。查原告既未曾自系爭場址清運土壤,且 依卷附現場相片可知土地周邊設有圍籬,衡情單純設置路障 或鎖具即可產生阻隔人車進出及控管土壤離場之效果,並無 全天24小時看守之必要,難認為適法之無因管理。又原告自 陳有上述廢水處理設備置於場址之事實,堪認其亦有派駐守 衛保護自己財產之利害關係及動機,尚難遽認該守衛係被告 利益所為,縱被告受有利益,僅能認係原告保護自己財產之 反射利益。是原告所付費用,與被告受利益部分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不當得利部分亦無理由,均不能許可。 (四)原告擇一依契約關係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360萬元:   雖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契約關係或受有利益。惟查證人李維 珊結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跟被告簽合約書之前, 被告公司有沒有跟宏德儀公司談,要求宏德儀公司離場的事 情?)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可以說明當天經過?)離場現 場我兒子有錄影,有王侯堯、李維珊、許建廷、我兒子、楊 純福、宏德儀公司有李先生、嘉福公司員工。(原告訴訟代 理人:當天王侯堯跟李先生談了哪一些事情?)請他們離場 ,宏德儀公司說他們的鋼板樁、監視器、廢水設備不可以再 使用。(原告訴訟代理人:宏德儀公司說廢水設備不可以再 使用後,王侯堯有沒有說什麼?)說沿用許董(按原告法定 代理人)的廢水設備。(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王侯堯跟許 建廷在現場有沒有談到廢水設備的費用如何計算?)許建廷 說會用全國的價格報。(原告訴訟代理人:王侯堯聽許建廷 的說法有什麼表示?)現場全部交代給許建廷他們」等語( 本院卷第239頁),堪認被告曾表示於宏德儀撤離廢水設備 時,願以全國厚生加油站污染改善工作委託服務契約書同一 價格使用原告提供之廢水設備(本院卷三第215、232頁),則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契約關係,洵屬有據,其按所提上揭加 油站契約所列185,000元之更低價格15,000元,請求被告給 付24個月租金共360萬元,應予許可。至於被告辯稱兩造未 訂立契約部分,依李維珊上述證詞可知,僅能認其等就整體 「工」及「土」作業尚未另訂內容更為完備之綜合性契約, 並無礙有辦理時效之廢水處理作業已先合意使用原告設備之 契約關係,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000,000元、委任報酬費 用1,258,110元、電費48,925元、廢水處理設備租金360,000 0元,共計16,907,035元,為有理由;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本院卷一第12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 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亦屬有理,均應許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予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原告預期利益估算表:

2024-12-05

TPDV-112-建-245-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心慧(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 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對被告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 事件,係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繫屬本院,惟廖心慧已於起 訴前之113年9月23日死亡,且為該公司之唯一董事暨唯一股 東,有廖心慧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該公司經濟部商工公 示資料查詢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現 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法代理。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04

TPDV-113-訴-6635-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49號 原 告 張偉傑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陳玉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所列被告「甲○○   」之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仍未載明,亦 無提出年籍或身分證字號可供查考該人是否確為「甲○○」, 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04

TPDV-113-訴-6749-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黃少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3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第87條第1項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慧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13165-2 1 1000 002 慧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13166-4 1 1000

2024-11-29

TPDV-113-除-1771-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39號 聲 請 人 王維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8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第87條第1項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94-ND-0105803-3 1 1000 002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94-NX-0246338-2 1 266

2024-11-29

TPDV-113-除-1839-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相 對 人 天元企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張以達律師(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7樓)為相對人 天元企劃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貳 萬元。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 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 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 95條第2項、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 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天元企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元公 司)截至民國113年8月21日為止,尚欠繳聲請人106至109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暨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679, 888元(不含滯納金、滯納利息等),而相對人前於111年5 月27日遭人檢舉原任董事、監察人涉有違反公司法第195條 、第217條所規定任期屆滿未改選之情事,雖經主管機關臺 北市政府以111年6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9828300號函限期 於111年9月8日前辦理改選,惟相對人於前揭期限屆滿後仍 遲未辦理改選,是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已於111年9月8日當然 解任。又天元公司經臺北市商業處以113年7月24日北市商二 字第11330131000號函命令解散登記,准此,公司已進入清 算程序。次查,天元公司章程未定且無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 ,且本院亦以113年8月16日北院英民科祥字第1130111641號 函函覆迄至113年8月12日止,均未受理相對人之選任清算人 事件,是,為順利踐行稽徵程序以保全租稅債權,爰依公司 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 天元公司之清算人。又鍾克信原擔任相對人負責人、沙鶴齡 原擔任相對人監察人、以及股東歐陽維憲等5人,應較熟悉 天元公司之事務,優先選任上列人等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原董事鍾克信(董事長)、朱淦忠、王徐勳、 監察人沙鶴齡任期於110年11月25日屆滿後,未進行改選, 經臺北市政府函命相對人於111年9月8日前改選,因逾期未 改選,故全體董事、監察人於111年9月7日當然解任,又相 對人因具公司法第10條規定之情事,遭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11年6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9828300 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之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商業處113年7月24日北市商 二字第11330131000號函(本院卷第33、37至39、41至42、4 5至46頁)等件為憑。又相對人並未選定清算人等情,亦有 相對人章程、本院113年8月16日北院英民科祥字第11301116 41號函(本院卷第61至62、63頁)等件為憑。準此,相對人 現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事務,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 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 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調查卷附相對人股東之 刑事案件素行(詳見外放刑事資料),認各有不宜擔任清算 人之因素,再參酌聲請人建議之張以達律師智識程度,應足 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曾對聲請人表示同意受任為相對人清 算人,有張以達律師律師證書、113年8月27日同意書可參( 本院卷第69、71頁),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 清算人之情形,選派張以達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不致 損害該公司利益,故本院認選派張以達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 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四、末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報酬之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法院得先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清算人之報酬,其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以裁定為清算公司應負擔選派清算人報酬之諭知;相對人公司既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清算人報酬,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審查意見參照)。查張以達律師曾同意於新臺幣(下同)20,000元報酬內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113年8月27日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相對人可能無資力負擔應給付之清算人報酬,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20,000元。聲請人不得逕付清算人(本院卷第12頁),並請受任清算人確認聲請人已預納20,000元報酬後再執行,附予說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1-29

TPDV-113-司-95-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46號 原 告 楊麗環 訴訟代理人 徐筱婷律師 被 告 羅勝耀 法定代理人 田淑君 被 告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羅勝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2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3 ,000,000元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8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羅勝耀及被告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項之被告於 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40,000元為被告羅勝 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羅勝耀如以新臺幣4,920,0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60,000元為被告全興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全興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7,6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37、39、41、51、53、55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羅勝耀(下以姓名稱)於民國109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111年9月20日前清償,利息 為週年利率30%,並交付被告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興公司)簽發面額480萬元、發票日111年9月20日、支票 號碼為AE0000000號之陽信銀行苗栗分行支票1紙,供為擔保 及屆期清償之用,原告已於109年9月17日以匯款方式交付30 0萬元至羅勝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因羅勝耀屆期未清償,就所欠480萬元本息再向原告 商借,約定113年9月20日前清償,利息為週年利率30%,再 交付全興公司簽發面額768萬元、發票日113年9月20日、支 票號碼為PA0000000號之第一銀行中山分行支票1紙(下稱76 8萬元支票),供為擔保及屆期清償之用,原告即將上揭300 萬元支票交還羅勝耀。 (二)詎羅勝耀屆期未清償,上揭768萬元支票於113年9月20日亦 未兌現。原告就羅勝耀上揭480萬元借款,依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給付480萬元原本,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第133條規定,對支票發票人全興公司,請求給 付票款768萬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票據利息。 (二)爰聲明:  1.被告羅勝耀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2.被告全興公司應給付原告768萬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羅勝耀部分:  1.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 部分之約定,無效。」第206條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 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第20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 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 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 ,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第229條第1項規定: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2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 付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 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 利息債務,亦適用之。」而「自認之客體為事實,法院就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如何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之 拘束。」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2.查原告主張羅勝耀於109年9月17日向其借款300萬元,約定1 11年9月20日前清償,利息為週年利率30%,原告已如數交付 款項,但羅勝耀屆期未清償,而就積欠之本息,再與原告商 借,約定113年9月20日前清償,利息為週年利率30%,屆期 仍未清償,期間並交付上述支票2紙供為清償工具,但最後1 紙768萬元支票未獲兌現等語,已提出原告109年9月17日臺 灣銀行300萬元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上二支票影本暨768萬元 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1 7至22頁)。而羅勝耀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 認,堪認羅勝耀確於109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屆期 未還之事實。惟依上揭說明適用法律,羅勝耀就109年9月17 日借得原本300萬元應付之年息,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 之1規定,應適用110年1月20日修正同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 第205條規定,約定逾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效, 則於111年9月20日,羅勝耀應清償之原本為300萬元,應清 償之(二年期)利息僅96萬元。原告主張111年9月20日對羅 勝耀尚有逾96萬元利息債權,並不可取。  3.次查,原告陳稱其與羅勝耀間並無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 語明確(本院卷第57頁)。雖原告又主張羅勝耀嗣與之約定將 所欠480萬元再成立借貸契約,約定113年9月20日前清償, 利息以週年利率30%計算,原告並於111年9月20日依民法第7 61條第3項簡易交付借款予羅勝耀,而成立第二次借貸等語( 本院卷第57頁),惟查羅勝耀111年9月20日時僅欠原告原本3 00萬元及利息96萬元,已如上述,嗣兩造同意就300萬元部 分再借二年,於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部分,無違民法第205 條規定,應予許可;逾此範圍之利息,不能許可。又96萬元 利息部分,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得滾入原本再 生利息,且原告並無舉證證明兩造有何書面約定或商業習慣 得將96萬元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且原告既無再行交付其 他現金予羅勝耀供為原本之事實,竟以另行約定方式將利息 再計算週年30%利息,達成複利之結果,本院依民法第206條 規定認此屬巧取利益之方法,不能許可有關96萬元再計約定 計息之請求,亦不能許可逾300萬元而無實際交付原本之其 他金錢計為原本與利息之請求。又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 ,原告仍不得再就羅勝耀利息債務96萬元請求按週年5%計之 遲延利息。  4.依上,羅勝耀於113年9月20日有借款債務原本300萬元,以 及按約定利率週年16%計算之已到期四年利息192萬元,洵可 認定。則原告請求羅勝耀給付上揭492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許可。原告併請求其中300萬元原本自第二次借款屆期翌 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規定,亦屬有理,應予許可。 (二)全興公司部分: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全興公司為768萬元支票之發 票人,原告為執票人,該支票屆期未兌現等語,已提出768 萬元支票影本暨台灣票據交換所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為證 (本院卷第19至22頁)。而全興公司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 前述事實為自認,堪認全興公司確有對原告之票據債務屆期 未清償之事實,應就768萬元支票負發票人清償票款責任。 則原告請求全興公司給付768萬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許可。 (三)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 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 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 ,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 償。」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原告主張羅勝耀、全興公司所負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 為聲明第三項部分(本院卷第7、10、11頁),被告均無表示 爭執,此部分核無不合,應予許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羅勝耀給付492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 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請求全興公司給付76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均應許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二、五項所示。原告請求就上開二項為不真正 連帶給付之諭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 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不合,爰依聲請及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 及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 ,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1-28

TPDV-113-重訴-946-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31號 原 告 萬喆智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芳 訴訟代理人 廖泓翔律師 被 告 美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義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劉昱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4,39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74,8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24,39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有本策略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陸續 訂立委任契約,由被告委任有本策略有限公司進行廣告專案 製作,迄至112年7月止,共有9份專案,約定有本策略有限 公司執行完畢,被告收到發票後60日,被告即給付全部款項 。嗣有本策略有限公司已執行上揭9份專案完畢而開發票向 被告請款,但被告逾期迄未給付金額尚有新臺幣(下同)4, 724,390元。經有本策略有限公司催告未果,並於起訴後之1 13年7月17日將上揭金錢債權讓與原告(程序部分業經本院 於113年10月30日裁定准由原告代有本策略有限公司承當訴 訟),原告自得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24,39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 (二)爰聲明:  1.如主文第一項。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固有委請有本策略有限公司進行系列廣告專案製作,但 被告係承包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廣告業務,該公司自11 2年7月起惡意不付被告款項,致被告財務出現困難,嗣經被 告訴請該公司清償,已獲勝訴判決,將對原告清償,原告應 許其遲延付款等語。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委任契約所定事項已辦畢並經開票請款,被告 尚有委任報酬4,724,390元屆期未付等語,已提出有本策略 有限公司與被告之委任契約暨報價單9件、112年6月6日發票 1紙、112年7月28日發票6紙等件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2028號卷第11至30頁,下稱司促卷),被告並 不爭執,有被告113年9月27日答辯狀及本院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213、258頁),堪信為 實。 (二)雖被告辯稱被告上游客戶未付款給被告,致被告無資力清償 ,且原告應許其遲延付款等語,惟原告否認之。按民法第22 5條第1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而「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 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 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 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 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至給付 困難,如買受人無資力支付價金;或應給付之物有瑕疵而能 補正者,則難謂為給付不能」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 63號判決意旨可參。則被告辯稱上游客戶未付款致被告無資 力清償乙節,依上說明,屬給付困難,並非給付不能,尚無 由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免給付義務。次查,上揭契約第4條 均約定「專案執行完畢後,乙方(即原告)於當月開立發票 ,甲方(即被告)應於收到發票後60個工作日內給付該款項 ,若需延遲支付,甲方須以書面通知,並取得乙方同意,否 則甲方須支付延遲費用,延遲費用依法定公告利率計算。」 (司促卷第11頁),而被告就其曾以書面通知並取得原告同意 遲延清償之有利事實,並無何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被告得 據此約款遲延給付報酬或免付遲延利息。 (三)依上,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24,390元,應認有 理。又原告前以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給付4,724,39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7頁),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原告併請求自113年3月14 日(送達證書參同上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理,均應許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24,390元及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許可。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予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1-28

TPDV-113-訴-5231-202411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346號 原 告 峰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萱 被 告 盛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長青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佩萱為原告峰麒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 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 ,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 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峰麒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國濱,嗣於本 院民國113年8月6日判決前之112年12月26日變更為林佩萱, 有該公司之110年4月23日、112年12月26日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2頁可稽,且林佩萱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 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為原告峰麒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1-28

TPDV-112-建-346-202411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25號 原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複代理人 林典胤 被 告 吳祖烟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3時,在本 院第21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1-27

TPDV-113-訴-132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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