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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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周村來律師即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 薛西全律師即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 林敏澤律師即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 陳石城會計師即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9年度 破字第2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破產人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下稱 破產人)之破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楊文谷(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被繼承人 )為破產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83年12月5 日死亡,於破產財團進行分配時,破產管理人無法查得被繼 承人是否有繼承人,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為確保聲請人得順利進行破產程序之分配,爰依法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 事裁定、債權人分配清冊、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被繼承人 養子楊德峯之戶籍謄本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於83年12月 5日死亡時,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養子楊德峯並未聲明 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職是,本件繼 承開始時,既有楊德峯繼承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 則被繼承人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 件聲請為被繼承人楊文谷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有不合, 爰裁定駁回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1-07

TNDV-114-司繼-60-20250107-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陳慧娥 相 對 人 張哲瑋 王薇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哲瑋、王薇婷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 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 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家事事 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 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 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兩造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而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請求宣告停止親 權,經本院以1136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113年度家調裁字 第18號裁定確定,並於主文第三項諭知「程序費用新臺幣1, 000元由相對人負擔」,有前揭相關裁定等各一份附卷可佐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關於宣告停止親權事件,為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 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依首揭 說明及裁定之諭知,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 費用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 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1-03

TNDV-113-司家聲-157-20250103-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39號 聲 請 人 許崇賓律師即謝輝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謝輝廷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 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謝輝廷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 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謝輝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 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謝輝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6月5日死亡, 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為被 繼承人製作遺產清冊、依法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申報遺產 稅、收受法院文書等,現債務人所遺不動產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740號強制執行中,爰請依法審酌 管理人管理所生之勞費及已支出費用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000元(本件聲請費及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酌定 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輝廷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330號、112年度家聲抗 字第62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本件 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 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 實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除應辦理 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清查被繼承人財產債務等相關事務 外,尚有進行被繼承人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此有聲請人所 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 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 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 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部分 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屬適當,另聲請公示催告及本件 裁定報酬程序費用共新台幣1,500元,已於本院裁定主文中 敘明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故不予列計。 四、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1-03

TNDV-113-司繼-4939-20250103-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吳采妍 吳愷恩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胡璦翎 相 對 人 吳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清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 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 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末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 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吳采妍、吳愷恩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10號裁定 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至本案請求即聲請 人吳采妍、吳愷恩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下同)113年3月5 日起至渠等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 新臺幣(下同)10,373元扶養費,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 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一期,其後未到期視 為亦已到期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裁定確 定在案,上開裁定主文第三項記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有前揭相關裁定等各一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   ㈡關於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非訟事件, 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 ,屬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而聲請人 吳采妍、吳愷恩分別為106年1月7日、000年00月00日出生, 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渠等成年之前一日止請求期間均超過10 年,依前開規定,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分別為1,24 4,760元(計算式:10,373元×120月),按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各應徵收聲請程序費 用2,000元。  ㈢綜上,聲請人暫免之程序費用共計為4,000元,依首揭說明及 判決之諭知,本件聲請人二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 用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程 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31

TNDV-113-司家聲-197-20241231-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吳香君 相 對 人 黃裕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香君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 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 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 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吳香君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173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至本案請求即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713,569元及利息部分 ,經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71號裁定諭知「聲請駁回;聲請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 9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裁定抗告駁回,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0號裁定「原裁定廢棄,應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嗣本院109年度家聲抗更一 字第3號裁定抗告駁回,聲請人復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簡抗字第65號裁定「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更為裁定」,嗣於本院110年度家聲抗更二字第2號審理 時聲請人撤回抗告確定,,是以,第一審之聲請程序費用應 由聲請人負擔;上情有有前揭相關裁定等各一份附卷可佐,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非訟事 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 程序費用2,000元。依首揭說明及判決之諭知,本件聲請人 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 ,爰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31

TNDV-113-司家聲-108-20241231-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84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施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依 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施美滿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壹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 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 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 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9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 第536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駁回、聲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業於民國113年9月23日確定終結在案等情,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各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  ㈡關於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屬非因財產權 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依首揭說明及判決之諭知,本件聲請人因訴訟 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 裁定聲請人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31

TNDV-113-司家聲-184-20241231-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方明舜 相 對 人 方仕翔 方佳微 方郁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方明舜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 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 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末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 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方明舜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9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至本案請求即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方仕翔應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相對人方佳 微、方郁棻應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5,000元部分,經本院以113年 度家聲字第85號裁定諭知聲請駁回,並於主文第三項記載「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有前揭相關裁定等各一份附 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 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關於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非訟事件, 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 ,屬定期給付,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算超過10年, 應以10年計算;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其 聲請時為59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簡 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22.63年,依前開規定,核本件財 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2,40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 0月),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 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依首揭說明及判決之諭 知,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 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31

TNDV-113-司家聲-181-2024123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33號 聲 請 人 王寳貴即劉生龍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聲請人之姓名「王寳貴即劉生雄之遺產 管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王寳貴即劉生龍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 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30

TNDV-113-司繼-4633-20241230-2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2 A03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第6條前段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事件,係臺灣地區人民A03與美國人民A2共同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甲○○○○○ ○○○○,有收養人A03、A2之戶籍謄本、護照影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收養本應分別適用美國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及我國法,惟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28條前段規定「收養的條件和手續,適用收養人和被收養人經常居所地法律。」,而收養人A2、A03現居於臺灣地區,其自應適用我國法,收養人A2係美國人民,亦應適用美國法,故本件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法。惟美國為一國數法之國家,其應適用之法律,自應依美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又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參見法務部70年6月11日法70律字第7354號函意旨),是以,本件收養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 二、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 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 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 女。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 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 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 相關措施;經3評估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 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 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同法第 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A2、A03為夫妻,提出收養契約 書、戶口名簿、身分證、護照影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鄭州市黃河公證處公證之 遺棄證明、收養登記證、被收養人之出生證明等,聲請本院 准予認可其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甲○○○○○○○○○,惟收養人並未 提出經收出養媒合機構服務之媒合證明,或敘明符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5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此有本 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參照 首揭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30

TNDV-113-司養聲-133-20241230-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關 係 人 A03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收養A01(女、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   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   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   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   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   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夫妻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民法第 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第1074條第1款、第10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 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再以,父母或監 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 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 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 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 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 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 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 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願收養配偶A03所生 子女A01為養女,被收養人A01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6日訂立收養契 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 三、經查:  ㈠收養人A02與被收養人A01之生母A03為夫妻,被收養人為未滿 7歲之未成年人,收養人長被養人16歲以上,被收養人之法 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之生母代被收養人於11 3年6月26日與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 約書、未成年人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證明、財務證 明等在卷可參;並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於113年9月13 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述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 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核其所 述與前揭資料尚屬相符,復經被收養人之生父甲○○提出經公 證之出養同意書表示同意本件出養,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苓雅聯合事務所公證書在卷可參,足認兩造 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且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均同意本件 收養。  ㈡又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被收養人A01是否有出養 之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 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認:「收養人在經濟能力、支持系統 、家庭條件等各方面能力均屬穩定無虞,且收養人自與法定 代理人交往後便積極在建立與被收養人間之親子關係,於婚 後同住更能善盡父親角色及職責,協助照料被收養人之生活 起居、陪伴被收養人、關懷被收養人之成長狀況及分擔法定 代理人的教養責任,又收養人已視被收養人為己出般在疼愛 照顧,有積極意願承擔被收養人往後的照顧責任,被收養人 亦是視收養人為親生父親般的相處及對待,彼此間均認同對 方的角色,親子互動關係實屬緊密且良好,故評估收養人各 方面能力均屬穩定,收養動機亦屬正向且良善,與被收養人 維繫正向的親子互動關係,故建議讓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 無不妥之處。」此有該協會113年8月16日南市童心園(養聲 )字第11322075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參 。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資料、前揭收養訪視調查報告及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之互動等情,認為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 及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安全無虞之生活環 境,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自交往之初便知悉被收養人,並持 續參與被收養人之成長,於結婚後更展現承擔親職角色之實 際行動,會協助打理照顧被收養人之事宜,並投注心力在陪 伴被收養人上,雙方已建立實質親子依附關係,由收養人收 養被收養人,能促進被收養人此成長階段之心理歸屬與安全 依附感受,有助於其身心發展,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綜 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 年6月2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30

TNDV-113-司養聲-11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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