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吳采妍
吳愷恩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胡璦翎
相 對 人 吳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清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
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
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末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
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吳采妍、吳愷恩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10號裁定
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至本案請求即聲請
人吳采妍、吳愷恩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下同)113年3月5
日起至渠等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
新臺幣(下同)10,373元扶養費,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
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一期,其後未到期視
為亦已到期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裁定確
定在案,上開裁定主文第三項記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有前揭相關裁定等各一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
㈡關於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非訟事件,
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
,屬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而聲請人
吳采妍、吳愷恩分別為106年1月7日、000年00月00日出生,
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渠等成年之前一日止請求期間均超過10
年,依前開規定,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分別為1,24
4,760元(計算式:10,373元×120月),按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各應徵收聲請程序費
用2,000元。
㈢綜上,聲請人暫免之程序費用共計為4,000元,依首揭說明及
判決之諭知,本件聲請人二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
用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程
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TNDV-113-司家聲-19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