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婉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82號、113年度偵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何婉滋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向黃婉茹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賠償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騙集團成年
共犯」均更正為「詐欺人士」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婉滋
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其中涉及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定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生
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洗錢定義之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與不明詐欺人士,使該
不明詐欺人士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詐欺犯
行之匯款後轉匯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
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故不問修正前、後均
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⒊就一般洗錢罪法定刑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來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
助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
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就自白得減輕其刑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
後條文規定分別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
之必要。查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規定雖均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為前提,然修法後之新法規定須被告「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
時舊法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
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⒌就沒收之新舊法比較: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爰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詳如後三、沒收所述)。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
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前開憲法法庭意旨,
即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附此述明。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土銀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士
,使不詳詐欺人士得持以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6人,又告
訴人及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該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此外,被告
與不詳詐欺人士分工單純,即難遽認被告可自其與不詳詐欺
人士之接觸過程中,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則卷內既無足夠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從以該罪論
處,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前所
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土銀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不詳詐欺人士充為詐欺犯罪之
用,助長不詳詐欺人士之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
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婉茹達
成調解(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並經被害人陳仲宏表示不
予追究(見本院卷第46、49、51頁),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
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等情,足見被告已盡其所能填補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應可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復參酌
被告自述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早餐店工作、月收入新
臺幣(下同)3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與父母
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暨其他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始終坦認犯行,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衡以被告願賠償告訴人黃婉茹之損失,及告訴人黃婉茹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6
頁)等情,如由本院宣告緩刑,使得被告得利用毋須入監執
行之機會,儘速賠償告訴人黃婉茹所受之損害,對告訴人黃
婉茹之權益較為有利,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較為適當,並
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黃婉茹達成調解,同意分期給付告訴人黃
婉茹50,000元(支付方式如附表所示),然為免被告於緩刑
宣告後未能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給付告
訴人黃婉茹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以保障告訴人黃婉
茹之權益。
⒊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告訴人黃婉茹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規定甚明,而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
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
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基此,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
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
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
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
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
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
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然應優先刑法
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條款之調節適用,以保障行為人於憲法上之財產權。
㈡經查,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並將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編號1至6號之款項匯款至本案郵局、土銀帳戶,業
經不詳詐欺人士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以
,如本院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
件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有過苛之情形,揆諸前開見解,爰
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交付不明
詐欺人士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
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沒收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一併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表:
告訴人 損害賠償金額 給付方法 給付方式 黃婉茹 50,000元 何婉滋自113年9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共5期),於每月15日各給付10,000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款至黃婉茹於113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彰化銀行帳號(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版本)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號
113年度偵字第709號
被 告 何婉滋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婉滋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柏濤」之詐騙集
團成年共犯使用。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
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年共犯旋將不法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林靈均、林琮舜、黃婉茹、簡玉枝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
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婉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承租合約1份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坦承其與「柏濤」談話過程中,曾覺得「柏濤」為詐騙集團之事實。 3、坦承其無法提供手機內與「柏濤」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供檢察官當庭檢視之事實。 4、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本案土銀、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附表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含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土地、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年共犯再旋即將詐欺不法所得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婉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林靈均 於112年9月中旬,向告訴人林靈均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1月2日10時8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林琮舜 於112年9月初,向告訴人林琮舜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1月2日10時25分許 5萬7,000元 3 陳仲宏 於112年9月4日,向被害人陳仲宏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1月2日11時14分許 2萬8,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4 吳進添 於112年11月4日,向被害人吳進添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2年11月6日22時49分許 ②112年11月7日0時15分許 ①2萬6,000元 ②2萬8,000元 5 黃婉茹 於112年11月3日,向告訴人黃婉茹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1月6日19時16分許 5萬元 6 簡玉枝 於112年9月間,向告訴人簡玉枝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1月7日9時28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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