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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明 男 民國73年( 大陸地區住所:福建省莆田市○○區○○鎮○○街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110年度偵字第432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建明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 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2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為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2號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再 議後,經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而確定,並 已於民國111年5月11日緩起訴期滿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 察分署110年度上職議字第82號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9頁、110緩123卷第5至7頁),復由本院核閱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2號全案卷證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10偵432卷第14頁),並 有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照片用紙、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 岸巡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見岸巡卷第8至11、15頁 ),揆諸前揭規定,自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 宣告沒收,是檢察官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拼接浮具(長5.4公尺、寬1.8公尺)1個 李建明 2 保麗龍浮具(長1.8公尺、寬1.2公尺)1個 3 舷外機1具 4 救生衣1件 5 25公升油桶1桶 6 3.5公升油桶1桶

2024-12-17

KMDM-113-單聲沒-6-20241217-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子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子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莊子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又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 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 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 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 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 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23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聲請書在卷 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2至3之案件為最 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 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 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6月18日前為之,是以,本案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所犯各案件其中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城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2至3之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城簡字第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依上述說明,本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上 限為有期徒刑1年2月(計算式:4月+5月+5月=1年2月),下 限為有期徒刑5月;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定之內部界限 上限為有期徒刑11月(計算式:4月+7月=11月),下限為有 期徒刑7月。基此,本院於定本案應執行刑時,不得逾有期 徒刑11月,亦不得低於有期徒刑7月。  ⒉爰以受刑人罪責相當原則,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 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 之間隔,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前述之 內、外部界限,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案由法院定應執行 刑有無意見,經受刑人逾期未回覆視為無意見等情,此有本 院函文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附卷可查,爰依 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4日 113年2月18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3年3月21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8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23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71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71號 判決日期 113/05/06 113/08/16 113/08/16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23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71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7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6/18 (首先確定) 113/09/26 113/09/26 是否為得易刑處分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1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1號 (本院113年度城簡字第7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024-12-17

KMDM-113-聲-61-20241217-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柏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柏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胡柏汕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又所稱併合處罰, 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 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 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 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23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外,有關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 字第1304號解釋中,所謂「僅餘一罪,則依其宣告之刑執行 」之情狀,係指數罪中之各罪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 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情況存在,進而導致檢察官在指 揮執行階段,受刑人僅剩餘一罪之情形,此時依照上開見解 ,應由檢察官逕行就剩餘一罪之宣告刑指揮執行即可,毋庸 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然而,倘若因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 ,在符合數罪處罰之要件前提下,其中一部分之刑已經指揮 執行完畢,而其餘數罪之刑尚未全部指揮執行完畢,此時縱 使僅剩餘一罪,亦與上開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 解釋之情形有差異性存在,若檢察官因此聲請法院定應執行 刑,法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 因數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進而認為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但是就受刑人已經執行完畢之 部分,檢察官當然不能再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在法院定 應執行刑裁定後,於日後指揮執行階段再扣除之,此與法院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 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刑聲請 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2之案件 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 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 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3月30日前為之。雖附表編號1 所示之宣告刑已經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完畢,然檢察官仍得就 符合數罪併罰之刑聲請定執行刑。是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所犯各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依上述說明,有期徒刑部分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上限為9月(計算式:6月+3月=9 月)、下限為6月。基此,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 刑9月,亦不得低於有期徒刑6月。另罰金刑部分,因受刑人 所犯各案件中僅有附表編號2之判決判處併科罰金之刑,是 該罰金刑部分毋庸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而以原判決 所諭知之刑度併執行之即可,併此敘明。  ⒉爰以受刑人罪責相當原則,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 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 之間隔,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前述之 外部界限,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案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有 無意見,經被告逾期未回覆視為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函文 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附卷可查,爰依法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執字第82號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4頁),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日後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與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20000元 犯罪日期 112/04/24 112/09/30~112/11/09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57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2年度城交簡字第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判決日期 113/02/06 113/08/28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2年度城交簡字第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3/30 (首先確定) 113/09/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號(已執行完畢,結案情形:易科罰金)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3號

2024-12-17

KMDM-113-聲-69-20241217-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左明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左明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左明萊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福建高 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又所稱併合處罰, 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 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 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 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23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金門高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聲請書在卷可稽。又附表 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11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 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 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判決確定 日即民國113年3月20日前為之,雖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 具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附卷足憑(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4號案卷第5頁)。是本案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所犯各案件經金門高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依上述說明,本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 限上限為有期徒刑8年(計算式:1年+1年+8月+1年+1年2月+ 5月+5月+5月+6月+1年2月+3月),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2月; 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定之內部界限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1 月(計算式:4年2月+1年+6月+1年2月+3月),而內部界限 之下限為4年2月。基此,本院於定本案應執行刑時,不得逾 有期徒刑7年1月,亦不得低於有期徒刑4年2月。  ⒉爰以受刑人罪責相當原則,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 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 之間隔,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前述之 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表示就本案由法院定應執行刑無意 見等情,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附卷可查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4號案卷第5頁), 爰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⒊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9、1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 ,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06/04 112/06/05 112/06/06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8號等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8號等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8號等 法院 金門高分院 金門高分院 金門高分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3/03/20 113/03/20 113/03/20 法院 金門高分院 金門高分院 金門高分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3/20 (首先確定) 113/03/20 (首先確定) 113/03/20 (首先確定)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號 (編號1至5經金門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06/06 112/06/06 112年5月中旬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8號等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8號等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8號等 法院 金門高分院 金門高分院 金門高分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3/03/20 113/03/20 113/03/20 法院 金門高分院 金門高分院 金門高分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3/20 (首先確定) 113/03/20 (首先確定) 113/03/20 (首先確定)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4號 (編號1至5經金門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編號6至8經金門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7 8 9 罪名 毀損 毀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06/01 112/06/08 112/12/02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8號等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8號等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號 法院 金門高分院 金門高分院 金門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號 113年度城交簡字第8號 判決日期 113/03/20 113/03/20 113/02/22 法院 金門高分院 金門高分院 金門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號 113年度城交簡字第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3/20 (首先確定) 113/03/20 (首先確定) 113/04/18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4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4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3號 (編號6至8經金門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10 11 罪名 竊盜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12/12 112/12/02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81號等 金門地檢113年度醫偵字第1號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1號 113年度易字第18號 判決日期 113/04/02 113/04/10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1號 113年度易字第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5/02 113/05/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4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號

2024-12-17

KMDM-113-聲-76-20241217-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元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元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林元彬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又所稱併合處罰, 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 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 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 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23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聲請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中, 係以如附表編號2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 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9月7 日前為之。是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所犯各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上述 說明,本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上限為有期 徒刑6月(計算式:2月+4月),下限為有期徒刑4月。基此 ,本院於定本案應執行刑時,不得逾有期徒刑6月,亦不得 低於有期徒刑4月。  ⒉爰以受刑人罪責相當原則,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 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 之間隔,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前述之 外部界限,及受刑人就本院定應執行刑,其逾期尚未表示意 見,則視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45、51頁),爰依法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03/18 112/11/03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8號等 金門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號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7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13/07/30 113/09/12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7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9/07 (首先確定) 113/09/12 是否為得易刑處分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4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0號

2024-12-17

KMDM-113-聲-77-20241217-1

城小
金城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城小字第5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沂玟 被 告 王子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47元,暨其中新臺幣25,940元自 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47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其他費用 無 總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4-12-12

KMEV-113-城小-54-20241212-1

聲保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建瑋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建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 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8號聲請書(如附件)。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 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 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 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1項 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亦規定甚 明。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案裁定。又受刑人於民國110年1月 11日入監服刑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其縮短 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7月7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 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966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 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966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號卷,下稱聲 字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9至10頁)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 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誤。綜上,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再者,本院審酌法務部矯正署上開函文後,認受刑人經綜合 評估後,其暴力危險評估為低危險,再犯可能性評估仍具有 低危險,併參卷附法務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 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強制診療 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 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個別教誨紀錄、強制診療紀錄-個別治 療、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MnSOST-R量表、受刑人成績計 分總表、收容人健康資料首頁、個案輔導紀錄、個案入監之 評估報告書、受刑人提報假釋意見表、受刑人假釋審核評估 量表、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戶籍謄本、受刑人出監後生 涯規劃表、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3號判決、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見聲字 卷第29至37、47至172、174至176、185至188、193至223、2 27至232、239、247至253頁)等相關資料後,認有保護被害 人即代號AB000-A108483號男子暨其他兒童、少年及使受刑 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接受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爰依前 開規定,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事項,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㈢此外,本案受刑人同為加害人及受保護管束之人,如經檢察 機關之觀護人督促,仍不履行加害人處遇計畫或有不遵守該 計畫內容之行為,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規定,另行通知原執行監 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件: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號聲請書。

2024-12-09

KMDM-113-聲保-8-20241209-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予瑄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92、655、74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予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塑膠吸管參支、包裹盒壹個、鋁 箔紙壹張、包裝袋壹個、公仔貳隻,及三星(SM-F7110)手機壹 支,均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其中肆包驗餘淨重共壹點 壹伍陸捌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參肆點柒肆零捌公克)均沒收銷 燬之。   事 實 一、黃予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運輸,竟為下列行為: (一)黃予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21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字第3497、4172、862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間 某日,以其所有之三星手機(SM-F7110),撥打通訊軟體LI NE予江正財(另案偵查中),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 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旋江正財至桃園 市龍潭統一超商龍功門市,將甲基安非他命寄送至金門縣○○ 鎮○○00號黃予瑄居所而交付黃予瑄持有。其後黃予瑄於113 年4月23日晚間某時,在金湖鎮后壟21號居所,以將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 第40號搜索票於113年4月24日17時37分許,在金門縣○○鎮○○ 00號黃予瑄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 重共1.15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 塑膠吸管3支、vivo行動電話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 凌晨,在桃園市永安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靜 」之成年人,以3萬2,000元之對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5公 克,並先行支付2萬5,000元。旋以鋁箔紙、包裝袋包覆,連 同公仔2隻裝入紙盒內,於同月21日12時11分許,將上開夾 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攜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 商明光門市,收件人編派為「黃圓圓」、品名則編派為「Q 版足球少年公仔」,並交由不知情之店員欲運輸至金門縣○○ 鎮○○00號。嗣司法警察於同年月24日9時許,在金門縣金湖 鎮尚義機場,執行查驗自臺灣本島寄送至金門地區之包裹, 發現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上開包裹。旋該甲基安非他命包裹 於同年月24日17時15分許,運輸至金門縣○○鎮○○路0○0號前 ,由黃予瑄出面簽收、領得上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後 ,隨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含1小包 ,驗餘淨重34.7408公克)、包裹盒1個、鋁箔紙1張、包裝 袋1個、公仔2隻,及三星(SM-F7110)手機1支。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對上開證據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非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 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其他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坦承不諱 (偵592卷第153頁、偵655卷第110頁、本院卷第76、136、1 45、146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 字第3497、4172、8622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金 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3年8月23日函檢附之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13年8月14日函暨毒物化學鑑定書、金門縣警察 局金城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本院通訊 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宅急便貨物號碼擷圖、統一速達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函暨附件、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5月3日函、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陳羿言活 儲明細、被告運輸毒品案監視器時間序列表暨監視器翻拍照 片、運輸毒品現場照片、被告住處搜索現場照片、本院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 局113年度保管字第108、109號扣押物品清單、TacticID掃 描結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航藥 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門縣警察局金城 分局113年7月16日金城警刑字第1130007866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1.1568公克)、毒 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塑膠吸管3個;甲基安非他命(內 含1小包)1包(驗餘淨重34.7408公克)、 黑貓宅急便包裹 盒( 含鋁箔紙1張、包裝袋1個、公仔2支) 1個、三星(SM-F 7110)行動電話1支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事實 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其運輸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毒品罪),經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6月確定,於109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0年2月16日,假釋期間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業經檢察 官主張、舉證,及本院調查;而被告屢屢施用毒品仍無法戒 癮,已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為施用毒品甚至鋌而走險運 輸毒品,更見施用毒品與運輸毒品犯罪態樣雖然有別,但二 者關聯性緊密,對於被告犯行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之影響甚 鉅,本院審酌上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被告施用及運輸毒品均構成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無違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法加重其刑(依裁判精簡原則 ,不於主文記載累犯)。 (三)被告就事實一㈠之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其上 手江正財,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3年7月16日金城警刑 字第113000786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證(偵655卷第127 -129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就事實一㈡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自白,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又 被告係因供自己施用而犯運輸毒品罪,且運輸毒品數量毛重 約35公克,較之大宗運毒供販賣者,其情節可認輕微,爰依 同法第17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 加重及2次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其中法定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至被告雖在本院宣稱其施 用跟運輸的上游都是江正財,但也自承運輸部分尚乏證據指 證江正財(本院卷第150頁),而法院非偵查機關,無從對 被告上開供述予以偵查,是被告此部犯行欠缺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證據,無同法第17條第1項適 用之餘地。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 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被告 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明知運輸毒品為重罪,但為滿 足自己施用之需求,仍知法犯法,情狀無可憫恕;遑論其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3項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度 刑並無過重之情事,要與刑法第59條規定意旨不合。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及為施用毒品進而運輸毒品之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有多次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離婚、育有一成年及一未成年子 女、目前無業、前賴育兒津貼維生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三星(SM-F7110)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向 江正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 供聯絡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 、塑膠吸管3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而 扣案黑貓宅急便包裹盒1個、鋁箔紙1張、包裝袋1個、公仔2 隻,乃被告所有用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 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3、146頁),乃分別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vivo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配偶所有(本院卷第142頁 ),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乃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其中4包驗餘淨重1.1568公克、另一 包驗餘淨重34.7408公克,見偵655卷第115頁、偵746卷第15 1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KMDM-113-訴-25-20241127-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婉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82號、113年度偵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何婉滋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向黃婉茹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賠償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騙集團成年 共犯」均更正為「詐欺人士」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婉滋 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其中涉及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定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生 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洗錢定義之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與不明詐欺人士,使該 不明詐欺人士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詐欺犯 行之匯款後轉匯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 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故不問修正前、後均 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⒊就一般洗錢罪法定刑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來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 助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 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就自白得減輕其刑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 後條文規定分別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 之必要。查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規定雖均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為前提,然修法後之新法規定須被告「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 時舊法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 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⒌就沒收之新舊法比較: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爰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詳如後三、沒收所述)。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 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前開憲法法庭意旨, 即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附此述明。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土銀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士 ,使不詳詐欺人士得持以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6人,又告 訴人及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該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此外,被告 與不詳詐欺人士分工單純,即難遽認被告可自其與不詳詐欺 人士之接觸過程中,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則卷內既無足夠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從以該罪論 處,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前所 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土銀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不詳詐欺人士充為詐欺犯罪之 用,助長不詳詐欺人士之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 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婉茹達 成調解(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並經被害人陳仲宏表示不 予追究(見本院卷第46、49、51頁),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 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等情,足見被告已盡其所能填補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應可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復參酌 被告自述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早餐店工作、月收入新 臺幣(下同)3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與父母 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暨其他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始終坦認犯行,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衡以被告願賠償告訴人黃婉茹之損失,及告訴人黃婉茹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6 頁)等情,如由本院宣告緩刑,使得被告得利用毋須入監執 行之機會,儘速賠償告訴人黃婉茹所受之損害,對告訴人黃 婉茹之權益較為有利,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較為適當,並 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黃婉茹達成調解,同意分期給付告訴人黃 婉茹50,000元(支付方式如附表所示),然為免被告於緩刑 宣告後未能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給付告 訴人黃婉茹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以保障告訴人黃婉 茹之權益。  ⒊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告訴人黃婉茹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規定甚明,而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 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 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基此,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 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 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 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 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 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 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然應優先刑法 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條款之調節適用,以保障行為人於憲法上之財產權。  ㈡經查,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並將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編號1至6號之款項匯款至本案郵局、土銀帳戶,業 經不詳詐欺人士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以 ,如本院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 件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有過苛之情形,揆諸前開見解,爰 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交付不明 詐欺人士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 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沒收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一併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表: 告訴人 損害賠償金額 給付方法 給付方式 黃婉茹 50,000元 何婉滋自113年9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共5期),於每月15日各給付10,000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款至黃婉茹於113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彰化銀行帳號(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版本)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號                    113年度偵字第709號   被   告 何婉滋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婉滋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柏濤」之詐騙集 團成年共犯使用。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 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年共犯旋將不法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林靈均、林琮舜、黃婉茹、簡玉枝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 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婉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承租合約1份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坦承其與「柏濤」談話過程中,曾覺得「柏濤」為詐騙集團之事實。 3、坦承其無法提供手機內與「柏濤」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供檢察官當庭檢視之事實。 4、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本案土銀、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附表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含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土地、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年共犯再旋即將詐欺不法所得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婉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林靈均 於112年9月中旬,向告訴人林靈均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1月2日10時8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林琮舜 於112年9月初,向告訴人林琮舜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1月2日10時25分許 5萬7,000元 3 陳仲宏 於112年9月4日,向被害人陳仲宏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1月2日11時14分許 2萬8,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4 吳進添 於112年11月4日,向被害人吳進添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2年11月6日22時49分許 ②112年11月7日0時15分許 ①2萬6,000元 ②2萬8,000元 5 黃婉茹 於112年11月3日,向告訴人黃婉茹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1月6日19時16分許 5萬元 6 簡玉枝 於112年9月間,向告訴人簡玉枝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1月7日9時28分許 5萬元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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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城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2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被告林子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0年12月8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至19頁),是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予以訴追處罰。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 ,且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 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 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 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畢業、家境小康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  ㈠第二級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業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偵卷第 10、18、112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 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3770公克, 驗餘淨重1.3768公克),有該中心113年6月21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55頁)在卷可查。又盛 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0.0002公克)因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為其所有 且係用以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0、18、112 頁),衡情亦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於內 ,無從析離,是上開物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持有人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白色結晶袋1包(淨重1.3770公克,驗餘淨重1.3768公克) 林子嚴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 玻璃球吸食器2支 林子嚴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4號                    113年度偵字第729號   被   告 林子嚴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嚴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7日上午9時許,在 金門縣○○鎮○○○村0巷00號5樓之1,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13年5月17日上午1 0時5分許,因另案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金門縣○○鎮 ○○○村0巷00號5樓之1拘提林子嚴到案,並當場查獲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2支及手機1支。嗣經員 警於同日徵得林子嚴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13年5月17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 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058)、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377公克,驗餘 淨重:1.3768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21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 器2支,因與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手機1支,已於另案聲請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書霈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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