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OO
林OO
兼上二人之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OO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林OO
林OO
林OO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亦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戊○○、己○○、甲○○(下合稱原告)於起訴時,
主張依據繼承、借名、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等項法律關係而
為請求,聲明原為:㈠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偕同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人變更為原
告;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9,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丙○○應將系爭門號
及廠牌SONY之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返還予原告;㈣被告
丙○○應將「全球人壽88美傳富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定
額給付型)」保險金額2,809,000元、「新光人壽新光人壽
美樂雙喜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保險金
額1,662,660元、「新光人壽美樂雙喜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
壽險(定期給付型)」保險金額3,589,560元之受益人變更
為原告;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嗣追加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為被告
,並多次變更、追加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復於113年6月27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戊○○、己○○
、甲○○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戊○○、己○○、甲○○7,0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戊○○、己○○、甲○○7,14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丙○
○、庚○○○應將系爭手機(廠牌:SONY;名稱:J920;型號:
Xperia5;序號:SI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及系爭門號SIM卡1片返還予
原告戊○○、己○○、甲○○;㈤被告丙○○應返還174,212.04美元
予原告戊○○、己○○、甲○○,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全球人壽應給付被告丙○○全球人壽8
8美傳富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定額給付型)保險金額2
,809,000元,並由原告戊○○、己○○、甲○○代為受領;㈦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其後又於113年7月23日當庭撤回前
述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丙○○返還美金之部分,以及前述聲明
第6項對全球人壽之追加起訴部分,而被告對於原告撤回前
述聲明第5項請求返還美金部分,也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在卷。原告再於113年9月19日具狀就被告丙○○應給付7,145,
000元、被告丁○○應給付7,000,000元、被告庚○○○應給付5,0
00,000元等等部分,追加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
請求。
三、經本院審認結果,原告撤回前述聲明第5項返還美金之請求
部分,業據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此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又
原告撤回對追加被告全球人壽之起訴,而全球人壽尚未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依據上述規定,該部分訴訟亦已生撤回之效
力。至於其餘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追加,與其原起訴聲明
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僅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戊○○、己○○分別為被繼承人乙○○之配偶、長子、
次子,被告庚○○○、丁○○、丙○○分別為被繼承人乙○○之母親
、大妹、小妹,被繼承人於111年10月9日死亡。原告甲○○於
被繼承人死亡後,於111年11月12日打開被繼承人生前使用
之筆電欲處理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時,始發現被繼承人長期外
遇及移轉財產等事。
㈡據被告丙○○與被繼承人於108年10月11日、108年10月18日之L
INE對話紀錄內容,約定被繼承人將其5,000,000元移轉至被
告庚○○○處,且被告庚○○○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於10
8年11月27日有匯款2,075,076元,結存餘額50,570,930元,
金額符合當初被繼承人所言有5,000,000元存放在被告庚○○○
處之情。故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消費寄託、民法第541
條第1項、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庚○○○
返還5,000,000元。
㈢被繼承人生前於110年6月21日、110年7月7日、110年11月3日
分別匯款3,000,000元、5,000,000元、1,000,000元予被告
丁○○,而被告丁○○於110年7月27日匯回2,000,000元給被繼
承人,故被繼承人借用被告丁○○之名義存放前述款項,原告
自得本於不當得利、消費寄託、民法第541條第1項、消費借
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丁○○返還7,000,000元
。
㈣被告丙○○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11
年7月7日有來自訴外人辛○○匯款5,105,000元,另其名下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於111年7月7日、
111年9月8日有現金存入1,000,000元、1,040,000元,前述
款項均係被繼承人在得知罹癌時,自名下帳戶領出或向客戶
收取未付清帳款,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前述款項合計7,145,000元。
㈤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丙○○取得被繼承人名下系爭門號及系
爭手機,將系爭門號使用人變更為被告庚○○○,然系爭門號
及系爭手機所有權人應為被繼承人,原告本於繼承、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丙○○、庚
○○○應將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1片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㈥並聲明:
⒈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戊○○、己○○、甲○○5,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戊○○、己○○、甲○○7,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戊○○、己○○、甲○○7,14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丙○○、庚○○○應將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1片返還予原
告戊○○、己○○、甲○○。
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關於被告庚○○○部分:
⒈被告庚○○○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於108年11月27日所匯
入之2,075,076元,係其配偶林○○死亡後,其子女同意將林○
○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內存款給予被告庚○○○,
此係繼承林○○之遺產。
⒉又被告庚○○○未曾收受被繼承人5,000,000元,被告庚○○○亦不
知被告丙○○與被繼承人有無於108年10月11日以LINE對話通
訊,是原告請求被告庚○○○返還5,00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
⒊原告甲○○目前雖與被告庚○○○同住,惟平日兩人均無互動,原
告甲○○未向被告庚○○○表示要拿回系爭手機,且系爭手機係
被繼承人生前就跟被告庚○○○說好要將系爭手機留給被告庚○
○○,原告甲○○在加護病房親手將系爭手機交給被告丙○○,請
被告丙○○轉交給被告庚○○○,被繼承人既已將系爭手機贈與
被告庚○○○,被告庚○○○即有權將系爭手機過戶至自己名下。
㈡被告丁○○部分:
⒈被繼承人匯給被告丁○○之款項,係被繼承人贈與被告丁○○,
因被繼承人成長及經營事業期間,被告丁○○多次資助被繼承
人,被繼承人欲回報被告丁○○,因而贈與前述款項予被告丁
○○,原告請求被告丁○○返還前述款項部分,為無理由。
⒉原告稱被繼承人於106年12月30日表示「明年要在朴子再賣一
間房,……家中所賺得被大姊拿去開公司還有買房,媽媽私下
拿錢給大姊……」等語,與事實不符,被告庚○○○未曾拿錢給
大姊買房,被繼承人在朴子也沒有房子,被繼承人開始做生
意時,係由其姊妹拿錢供被繼承人周轉,縱使被繼承人有把
錢給被告丁○○,也係因被告丁○○提供被繼承人大學5年之補
習費及生活費、大學學費,以及後來生意之週轉資金,被繼
承人之姊妹均為被繼承人付出,與被繼承人感情很好,被繼
承人自不可能對自己姊妹有任何微詞。
⒊被繼承人匯款給被告丁○○,而匯款原因被繼承人如何填寫,
被告丁○○無法知悉,且涉及課稅問題,匯款當時填寫的原因
也未必屬實,如111年6月13日取款條上記載「妹妹買房頭期
」或匯款單上記載「兄妹借貸」等字,並非被繼承人之筆跡
,且被告丁○○或被告丙○○於111年6月間並未購買房屋,亦足
認取款條及匯款單上之記載並非正確。
㈢被告丙○○部分:
⒈前述辛○○之匯款,係因其欲與被告丙○○投資早療服務,被告
丙○○並不知悉被繼承人有交代辛○○該筆款項是要贈與被告丙
○○。被繼承人生前託辛○○向被告丙○○談合作兒童早療事業,
被繼承人亦鼓勵被告丙○○與辛○○合作,後因被繼承人死亡及
新冠疫情影響,現又有訴訟,故將兒童早療事業暫予擱置。
⒉另前述被告丙○○帳戶內所存入1,000,000元、1,040,000元款
項,係被告丙○○與其配偶經營幼兒園所收取之學費及月費,
被繼承人並未交付2,040,000元予被告丙○○。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於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甲○○、戊○○、己○○分別為被繼承人乙○○之配偶、長子、
次子,被告庚○○○、丁○○、丙○○分別為被繼承人乙○○之母親
、大妹、小妹,被繼承人於111年10月9日死亡。
㈡被繼承人乙○○生前於110年6月21日、110年7月7日、110年11
月23日分別匯款3,000,000元、5,000,000元、1,000,000元
予被告丁○○。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之所有權人為
何?原告請求被告丙○○、庚○○○返還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
卡,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庚○○○給付5,000,000元,有
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7,000,0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7,145,0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判
斷如下:
㈠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之所有權人為何?原告請求被告丙
○○、庚○○○返還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如非所有權人或得準用之其
他物權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213、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贈與為諾成契
約及不要式契約,只要贈與人與受贈人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合
致即可成立。贈與行為一經成立,苟非附有限制,受贈人即
有自由處分之權。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以繼承開始時
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即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屬於
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而言,倘被繼承人生前已處分移轉他人
之財產,既非其死亡時遺留財產,即非「遺產」。準此,被
繼承人之生前贈與,如至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
履行之表示,基於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
為干預之旨,繼承人應不得撤銷之或拒絕履行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上述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
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
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
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
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
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
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
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
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⒊查,本件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原為被繼承人所有及使用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
,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本應由繼承人即原告甲○○、戊○
○、己○○等3人承受取得之,而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於生前已將
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贈與被告庚○○○,且被告庚○○○亦
明白坦承有收受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之事實,故依據
上述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抗辯被繼承人與被告庚○○○間對於
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有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⒋據證人即被告丙○○於113年9月10日到庭具結證述:被繼承人
之系爭手機是在加護病房時由原告甲○○在被繼承人面前交給
我,被繼承人有說如果有一天他的生命要結束,希望系爭手
機可以陪媽媽走過喪子之痛,當初爸爸離開時,也是將手機
交給媽媽,讓媽媽在想念時有一慰藉,被繼承人也是單純是
讓媽媽可以以手機作為一個思念,被繼承人沒有留下什麼東
西給媽媽,所以在家時有跟媽媽說過,在加護病房時由原告
甲○○將系爭手機交給我,我當天回去就將系爭手機交給媽媽
,系爭手機開機是用畫圖的方式,是被繼承人在加護病房時
用他的手畫手機給我看,被繼承人當下雖然插管,無法以言
語表達,但意識可以,原告甲○○將系爭手機交給我時,我有
跟被繼承人說我會將手機交給媽媽,而系爭門號一樣給媽媽
使用,系爭手機整個都給媽媽,我不清楚系爭手機內有無客
戶資料,我沒有使用過系爭手機,我不曾跟原告甲○○提到系
爭手機內有客戶資料,所以要把系爭手機借走,原告甲○○也
不曾提到系爭手機裡客戶資料應收帳款已經收完時要交還系
爭手機這件事,我跟原告甲○○的互動很單純就是在加護病房
拿系爭手機的時候,原告甲○○沒有提到神明衣服的聯絡人等
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以證明。原告固然以被告丙
○○係因系爭手機內存有客戶應收帳款及神明衣服等資料才借
走系爭手機,原告事後也有催討等語主張證人即被告丙○○之
證詞不實在,然依原告當庭提出民事陳報狀內所附之111年1
0月11日對話紀錄內容,顯示「今天我想跟○○說:上個月09/
29妳在醫院加護病房內說妳要先暫時保管你哥哥○○的手機,
……」,再細繹原告於113年9月24日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錄音時間為111年11月15日之譯文中,顯示原告甲○○與被告
丙○○就系爭手機之所有權歸屬狀態有所爭執,過程中原告甲
○○也僅提及「而且你是說暫時放你那裡喔,……」,均與原告
前述主張被告丙○○係借走系爭手機等語不相一致,再反觀前
述譯文中,被告丙○○稱「手機是在我哥有意識的當下是從你
手中給我的」等語,則與被告丙○○之前述證詞內容相符,又
原告就證人即被告丙○○之證述被繼承人贈與系爭手機過程之
內容有何部分係虛偽陳述之情,並沒有再提出其他確切之證
據證明,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彈劾證人即被告丙○○證詞之
可信性,故原告主張證人即被告丙○○前述證述不實在部分,
並非可採。再者,考量證人即被告丙○○係就被繼承人生前囑
咐轉交系爭手機給被告庚○○○、指示開機解密之情形,於加
護病房內在場見聞及親自參與之事實為具體、詳細地陳述,
且其就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系爭手機給被告庚○○○之證詞內容
與原告提出之前述譯文,經過互核比對尚屬相同,亦與其辯
解前後一致,所以證人即被告丙○○之前述證詞,應可採信。
⒌再觀諸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與被告丁○○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其中於107年7月10日、107年8月18日之對話中,雖然可見
被繼承人因家庭成員相處、生兒育女觀念、自身經濟狀況等
議題,而對被告庚○○○、丁○○頗有怨言,但是依被繼承人於1
07年8月18日傳訊給被告丁○○「幫我打電話問一下妳ㄚ木,有
沒有我的掛號紅單」、「如果有幫我留起來,不要給玉婉看
到」,「跟妳ㄚ木說一下,有幫我收起來,妳再通知我」,
以及於107年8月23日傳訊給被告丁○○「如果有紅單,記得請
妳ㄚ木幫我收起來」、「妳再打電話幫我提醒一下」等等內
容,可見被繼承人生前仍有央求被告庚○○○幫忙收好掛號紅
單一事,而非請託同住一處之配偶即原告甲○○幫忙,足以證
明被繼承人與被告庚○○○間之關係尚非惡劣。再從被繼承人
於107年9月3日傳訊給被告丁○○「如果今天是妳媽怎麼了,
還是妳的孩子睡覺重要嗎?」,以及於108年1月12日傳訊給
被告丁○○「妳不要聽可以掛我電話我無所謂,但是出事時就
不是妳掛我電話時就可以處理的」、「(丁○○:我們要回去
帶ㄚ母她一直不要)那我覺得妳應該堅持回來帶她」、「不
管她同不同意」、「出什麼事妳我可以預料嗎」、「妳還有
時間line表示你也有時間,為何你不回來帶她」等等內容,
可見被繼承人因被告丁○○未能親自回來帶被告庚○○○一事而
有責備、質問被告丁○○之情形,顯然,被繼承人對於被告庚
○○○獨居有身陷危險之虞亦有擔憂之表現,更加可以證明被
繼承人與被告庚○○○間之母子情誼。因此,依據被告丙○○之
前述證詞內容,被繼承人死亡後將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留給
其母即被告庚○○○當作一個思念等情,符合人之常情及經驗
法則,是被告辯稱被繼承人生前已將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
M卡贈與其母即被告庚○○○等語,可以採信。
⒍綜上,被繼承人生前既已將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贈與被
告庚○○○,且系爭手機連同系爭門號SIM卡已由被告丙○○交付
被告庚○○○收受之,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已處分之系爭
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仍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部分,並未能
再提反證證明之,是被告庚○○○為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
之所有權人之事實,可以認定。至於被告庚○○○與原告甲○○
、戊○○、己○○間於113年4月23日當庭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
「被告庚○○○同意在113年5月10日前將門號0000000000移轉
登記予原告甲○○」等情,固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以證明,
然被繼承人生前既已將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贈與並交
付被告庚○○○,系爭手機及門號SIM卡即為被告庚○○○所有,
被告庚○○○本得自由使用、處分系爭門號SIM卡,自然無法以
上述和解筆錄即逕自反推認為原告甲○○、戊○○、己○○已依繼
承之法律關係承受取得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之所有權
。又被繼承人生前既為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之所有權
人,被告庚○○○占有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即有合法之法
律上原因存在,且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已非屬於被繼
承人之遺產,原告甲○○、戊○○、己○○自無從再依繼承之法律
關係而取得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之所有權。從而,原
告甲○○、戊○○、己○○主張依據繼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庚○○○應將系爭手機及
系爭門號SIM卡1片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均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庚○○○給付5,0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認定事
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與卷內資料
相符,且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不能以單純論理為
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又所憑證據固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惟以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者,需與待證事
實具關連,其推論不得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有將5,000,000元存放在被告庚○○○處
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與被告丙○○於108年10月11日、108年
10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而觀諸前述對話紀錄內容,
顯示被繼承人於108年10月11日傳訊「錢越來越薄了」、「
放銀行會讓那個女人知道」、「要挪過去妳媽哪裡了」、「
500」等等內容,然據證人即被告丙○○證稱:被繼承人沒有
跟我提到5,000,000元放在庚○○○那裡,LINE的對話紀錄也沒
有等語,則被繼承人所稱「500」是否指「5,000,000元」一
節,即生疑義。又前述對話紀錄係被繼承人與被告丙○○間之
對話,被告庚○○○並無參與或知悉,對被告庚○○○而言,至多
僅為被繼承人單方面之表意,尚無從證明被繼承人與被告庚
○○○間有成立何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更何況,對照被告庚○
○○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北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前述帳戶自108年9月1日起108年12月31日止、自11
1年6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之交易往來紀錄中,均無5,00
0,000元存入之紀錄,又前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帳
戶於108年10月8日結存金額已有3,593,103元,支出款項多
為繳納水電費及電話費,直至108年11月27日存入2,075,076
元,結存金額達5,570,930元,此後支出款項亦均為水電費
及電話費,別無其他支出,帳戶內結存金額均穩定維持在5,
500,000元以上等等情形,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113
年5月8日北港字第1138002754號函檢附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3年5月16日雲營字第11
32900093號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供證明,而原
告復未能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證明前述2,075,076元之款
項確係由被繼承人匯款存入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生前有將5,000,000元存放在被告庚○○○處等語,純屬主觀
臆測之詞,不可採信。
⒊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繼承人生前確有將5,000,000元存放
在被告庚○○○處之事實為真,則其等主張依據不當得利、消
費寄託、民法第541條第1項、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庚○○○返還5,000,000元部分,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
㈢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7,0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
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寄託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良以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
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寄
託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寄託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者,自不能認為有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繼承人生前於110年6月21日、110年7月7日、110年11
月3日分別匯款3,000,000元、5,000,000元、1,000,000元予
被告丁○○,又被告丁○○於110年7月27日匯款2,000,000元給
被繼承人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卷附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玉山銀行新臺幣
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記
載內容相符,堪信屬實。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借用
被告丁○○之名義存放款項7,000,000元,被繼承人與被告丁○
○間有成立委任、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契約,既均為被告丁○
○所否認,依據上述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繼承人與被告丁○
○間有成立前述委任、消費寄託、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⒊觀諸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與被告丁○○於108年3月28日之LINE對
話紀錄內容,顯示被繼承人傳訊「如果妳有外幣帳戶就先借
我扣款、我會把臺幣匯進去妳的帳號、妳在匯率低時幫我買
進」、「如果不行、我自己有外幣帳戶、我再自己弄、只是
我沒時間看匯差」、「昨天好像再30.9換1美元」、「昨果3
1和30、以我的量匯差到5000臺幣」等等內容後,被告丁○○
回稱「我再看看啦」,此後,被告丁○○除回答被繼承人所詢
問關於外幣帳戶、外幣保單、定存利率等等問題,並無再對
被繼承人借用其名下外幣帳戶之提問為肯定之回覆等等情形
,又遍觀卷內被繼承人與被告丁○○間之其它LINE對話紀錄內
容,亦查無被告丁○○有同意或允諾將其名下外幣帳戶借給被
繼承人使用之表意或舉措,是依前述對話紀錄內容,並無法
證明被繼承人與被告丁○○間有成立委任、消費寄託、消費借
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
⒋況且,被繼承人於108年3月28日以LINE向被告丁○○提出借用
外幣帳戶,距離其於110年6月21日、110年7月7日、110年11
月3日分別匯款3,000,000元、5,000,000元、1,000,000元予
被告丁○○,時間相隔至少已2年2個月以上,則被繼承人所匯
前述款項是否均係本於委任、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令人懷疑,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亦未能提出確
切之證據加以證明,自然無從僅以被繼承人對被告丁○○確有
交付前述款項之事實,即逕自推論被繼承人與被告丁○○間當
然成立委任、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之關係。又被繼承人於11
0年6月21日匯款3,000,000元予被告丁○○之匯款申請書上,
固然記載「兄妹借貸」等語,然遍觀匯款申請書上全無被告
丁○○之簽名,應認此僅為被繼承人單方面之意思表示,尚無
從持此遽認被告丁○○與被繼承人間就該筆匯款存有消費借貸
之意思表示合致。
⒌且據證人即被告丙○○於113年9月10日到庭具結證述:我知道
被繼承人與被告丁○○間有匯款之情形,匯款應該有2、3次左
右,因為被告丁○○在被繼承人之生活上給予很多協助,被告
丁○○比較早工作,金錢上比較穩定,被繼承人有說他工作上
有收入會把錢給被告丁○○,被告丁○○給被繼承人的幫助,人
情上是還不完的,所以被繼承人之經濟比較穩定時,賺的錢
會給被告丁○○,被繼承人說他匯的款項都是要贈與給被告丁
○○,我知道是被繼承人自己去匯款,被繼承人平時跟我聊天
就會提到,被告丁○○收到匯款或被繼承人還給他匯款的證明
也會告知我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以佐證。原告
雖以被繼承人與被告丁○○關係緊張,而質疑證人即被告丙○○
證詞之可信性,惟其就證人即被告丙○○證述內容有何部分係
虛偽陳述之情,並沒有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證明,復未能
提出相關證據以彈劾證人即被告丙○○此部分證詞之可信性,
且原告所稱被繼承人與被告丁○○關係緊張等語,亦與其主張
被繼承人與被告丁○○間成立委任、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契約
等語,相互矛盾,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是依證人
即被告丙○○證述「被繼承人說他匯的款項都是要贈與給被告
丁○○」等語,則被繼承人與被告丁○○間並無委任、消費寄託
或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應可認定。
⒍綜上,依原告之舉證及證人即被告丙○○之證詞內容,尚無從
使本院形成被繼承人與被告丁○○間確有委任、消費寄託或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心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寄託、民
法第541條第1項、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
○○返還7,000,000元,並不可採。
⒎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
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
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
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
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
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
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
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
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
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⒏查,原告另主張被告丁○○受有被繼承人所匯前述款項之利益
,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將7,000,000元返還
原告戊○○、己○○、甲○○等語。然而,被繼承人係親自於110
年6月21日、110年7月7日、110年11月3日分別匯款3,000,00
0元、5,000,000元、1,000,000元予被告丁○○,可見係被繼
承人自行以有效之法律行為作為前述款項所有權移轉之原因
,該財產變動之外觀,係被繼承人基於一定目的,有意識地
增加被告丁○○之財產之給付行為,自應由原告就受領利益之
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負有舉證責任,而原告僅單純否認被繼承
人與被告丁○○間之原因關係,未能具體陳明被告丁○○有何其
他法律上原因欠缺之事由存在或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
依據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返還7,000,
000元,亦無足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7,145,000元,有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以被告丙○○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於111年7月7日有來自辛○○之匯款5,105,000元,另其名
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於111年7月7
日、111年9月8日有現金存入1,000,000元、1,040,000元,
而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丙○○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既均為
被告丙○○所否認,依據上述㈢⒈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即應由
原告就被繼承人與被告丙○○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觀諸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顯示該帳
戶有於111年6月13日提領現金2,000,000元,其餘自111年6
月13日至111年7月18日止有分別提領30,000元、30,000元、
20,000元、30,000元、30,000元、16,000元、2,000元、1,6
00元之交易紀錄,再觀諸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玉山銀行帳戶
交易往來明細,顯示帳戶有於111年6月13日有現金提款1,00
0,000元,其餘自111年6月11日起至111年7月18日止有分別
提領60,000元、40,000元、60,000元、20,000元、60,000元
、60,000元、30,000元、30,000元、60,000元、47,000元,
並於111年6月13日因「借」而有現金支出1,600,000元之交
易紀錄等等情形,而前述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至多僅能證明
被繼承人之前述帳戶有前述各該筆款項支出之事實,尚無從
直接證明被繼承人自前述帳戶內所提領之款項確有匯入被告
丙○○名下玉山銀行2帳戶內之事實。
⒊另據玉山銀行朴子分行函覆被告丙○○於該行開設帳戶之交易
往來明細資料,其中帳號000000000000號中,顯示「辛○○」
於111年7月7日有「匯款存入」5,105,000元之交易紀錄,另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顯示分別於111年7月7日有「
現金存入」1,000,000元、於111年9月8日有「現金存入」1,
040,000元之交易紀錄等等情形,有玉山銀行朴子分行113年
4月30日玉山朴子字第1130000006號函檢附之存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供證明。惟依據前述交易明細資料之記載,並無從證
明前述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於111年7月7日、111年9
月8日分別存入1,000,000元、1,040,000元之2筆款項確係由
被繼承人所匯入款項之事實,且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其
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加以證明之,則原告主張前述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中於111年7月7日、111年9月8日分別存入
之1,000,000元、1,040,000元係由被繼承人自名下帳戶領出
或向客戶收取未付清帳款存入等語,純屬主觀臆測之詞,不
可採信。
⒋再者,關於被告丙○○之前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於1
11年7月7日有辛○○匯款存入5,105,000元之事實,固堪採信
。而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辛○○,據證人辛○○於113年9月10日到
庭具結證稱:被繼承人是從事農產銷售,每月收入不一定,
詳細數字被繼承人也沒有告訴我,我不清楚被繼承人有無借
用其妹妹的名義投資股票,被繼承人罹患癌症時,有請我去
照顧,但沒有陪同辦理重大傷病卡,有填1張申請書,我拿
去病房給被繼承人本人簽名,保險經紀人黃○○與被繼承人彼
此認識,他們是朋友,我不知道被繼承人投保美金的保單原
因為何,也沒有經手被繼承人投保的保險,我沒有從被繼承
人身上拿到任何錢,也不可能管理被繼承人的錢,我沒有保
管被繼承人的存摺、印鑑、金融卡,沒有幫被繼承人收過應
收帳款,沒有向被繼承人借錢,我也沒有投資任何事業體,
就是工作上班,被繼承人有請我匯1筆500多萬元款項給他小
妹,被繼承人那天咳嗽很嚴重要住院,拜託我去幫忙匯款給
他小妹,沒有告訴我原因,家裡開銷都是他們母親負擔,被
繼承人的妹妹都有支應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有感念在心,被
繼承人有照顧到每個人,被繼承人有說過他有重大疾病險還
有一次性理賠的保險給法定繼承人,法定繼承人有拿到500
萬至600萬,2個小孩要以這個錢念書到大學應該都沒有問題
,500多萬元是保險,不是匯款的500多萬元,匯款500多萬
元現金是被繼承人在6月13日上午還沒有住院時交給我的,
我不知道資金來源為何,我不是拿到錢的當天就匯款,被繼
承人有告訴我有1筆50萬元要等臺中的客戶匯款,要我等這
筆錢匯進來時再一次匯出去,7月7日匯出去的5,105,000元
,其中5,000元是被繼承人請我去照顧其三餐的開銷,被繼
承人拿5,000元現金給我,我拿現金還給被繼承人被繼承人
不收,所以我用匯款還給被繼承人的妹妹,被繼承人怕其妹
妹會拒絕款項,所以請我幫被繼承人說是要投資,等過幾年
再告訴其妹妹說該筆款項是要感謝妹妹、照顧妹妹的,早療
事業是讓其妹妹接受的說法,若非以我的名義,被繼承人的
妹妹就不會給被繼承人帳戶讓被繼承人匯錢進來,該筆款項
匯款憑證我寫的原因是「付款項」,沒有講說要投資,銀行
不會問這個,銀行只會問匯款要做什麼用,我說付款項等語
,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以參考。然考量證人辛○○與原
告甲○○間前因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647號判決證人辛○○應給付原告甲○○400,000元確定
在案,此經本院主動查閱上述判決無誤,顯見證人辛○○與原
告甲○○間具有特別利害關係至明,是證人辛○○所言自難期公
允,以致證詞有所偏頗,而且關於證人辛○○有無幫被繼承人
收過應收帳款部分,證人辛○○先稱「沒有幫被繼承人收過應
收帳款」,後稱「被繼承人有告訴我有1筆50萬元要等臺中
的客戶匯款,要我等這筆錢匯進來時再一次匯出去」等語,
且其既稱「我不可能管理被繼承人的錢」、「我沒有保管被
繼承人的存摺、印鑑、金融卡」,卻又能「等臺中的客戶匯
款,(被繼承人)要我等這筆錢匯進來時再一次匯出去」,
亦有矛盾,又關於證人辛○○有無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款項部分
,證人辛○○先稱「我沒有從被繼承人身上拿到任何錢」,後
稱「被繼承人拿5,000元現金給我」等語,再關於匯款之原
因,證人辛○○先稱「(被繼承人)沒有告訴我原因」,後稱
「被繼承人怕其妹妹會拒絕款項,所以請我幫被繼承人說是
要投資,等過幾年再告訴其妹妹說該筆款項是要感謝妹妹、
照顧妹妹的」等語,可見其前述證述已有不一致之情形,再
者,證人辛○○證述「我不知道被繼承人投保美金的保單原因
為何,也沒有經手被繼承人投保的保險」等語,與其(暱稱
「豬諸諸」)與被繼承人間LINE對話紀錄所傳訊「本金180
萬台幣」、「保障360台幣」、「360萬」、「五年內不要動
這筆錢」、「再思考一下」、「也可以解約」、「你要買那
筆保單嗎」等等內容不符,另關於辛○○證述「我不可能管被
繼承人的錢」等語,亦與其與被繼承人間LINE對話紀錄所傳
訊「我開(指開新帳戶)隨時可以」、「我很有空」等等內
容不符。又原告除不爭執證人辛○○證稱前述5,100,000元為
被繼承人之款項之內容外,對於證人辛○○其餘證言亦爭執其
可信性,故證人辛○○所為之前述證述內容,除關於前述5,10
0,000元為被繼承人之款項之陳述外,其餘證述內容經審酌
後恐難採信。
⒌依據前述交易明細資料及證人辛○○證述前述5,100,000元為被
繼承人之款項等語,則被繼承人於生前確有交付前述5,100,
000元予被告丙○○之事實,固可認定。惟原告並無法再舉證
證明被繼承人與被告丙○○間就前述5,100,000元有借貸合意
存在,自無從使本院形成被繼承人與被告丙○○間確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之心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7,145,000元,並非可採。
⒍原告另主張被告丙○○受有被繼承人匯款7,145,000元之利益,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將7,145,000元返還原告
甲○○、戊○○、己○○。然,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
7日、111年9月8日分別匯款1,000,000元、1,040,000元予被
告丙○○部分,已屬不能證明而不可採外,另前述5,100,000
元係因被繼承人授權辛○○代為匯款予被告丙○○,可見係被繼
承人以有效之法律行為作為該筆款項所有權移轉之原因,該
財產變動之外觀,係被繼承人基於一定目的,有意識地增加
被告丙○○之財產之給付行為,誠如前述舉證分配原則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受領利益之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負有舉證責任
,而原告僅單純否認被繼承人與被告丙○○間之原因關係,未
能具體陳明被告丙○○有何其他法律上原因欠缺之事由存在或
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丙○○返還7,145,000元,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庚○○○因自被繼承人處受贈系爭手機及系爭
門號SIM卡而取得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所有權,則原告
甲○○、戊○○、己○○均非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之所有權
人,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庚○○○、丁○○間分別有委任
、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或被繼承人與被告丙○○間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或被繼承人對被告庚○○○、丁○○、丙○
○均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等等部分,均屬無法證明。從而,
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丙○○、庚○○○應將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
SIM卡1片返還予原告戊○○、己○○、甲○○;㈡被告庚○○○應給付
原告戊○○、己○○、甲○○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戊○○
、己○○、甲○○7,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戊○○、己○○、
甲○○7,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
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在此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ULDV-113-重家繼訴-1-20241217-1